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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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佳玲 法定代理人 謝曜隆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簽名,以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委任陳 致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 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 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8歲,欠缺訴訟 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謝曜隆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然本 件起訴時未列載原告之父謝曜隆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未經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未由其父謝曜隆提出委任陳致宇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簽名,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律師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4-交重附民-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明彥廷 現於法務部○○○○○○○○收容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芷緹、吳小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芷緹之住所 或居所及被告吳小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36,6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 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芷緹之住所或居所 及被告吳小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6,600元。爰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3

TNDV-114-補-276-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蘇渝婷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何建其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何建其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建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2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何建其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何建其,地址請法院代查,被告使用之帳號為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何建其為何人), 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 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 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 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 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何建其之真正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 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向銀行查 詢,本院將另依職權向第一銀行等函查,所需函查費用並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待函查結果回覆後,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 請閱覽函查結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3

TCEV-114-中補-914-202503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吳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佟○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 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甲○○ 列為被告,事實理由欄僅泛稱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10時 許,與某公車司機發生紛爭,惟未記載該司機之姓名、住居 所,及其他供本院得以具體特定被告之資料,是本件起訴程 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被申訴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原告亦於114年1月 8日至本院閱卷,然迄今仍未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 原告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小-380-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周瓊珠 被 告 丁箕原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箕原之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 ,被告係為被繼承人丁箕原(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 ,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 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25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繼承 人丁箕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同時命補正之裁判費用 4,300元,原告有如數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2

TCEV-114-中簡-569-20250312-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 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 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1 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起訴狀程 式之欠缺,起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原審前於112 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12年9月12日寄存於湖內派出所,但該派出所並未通 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該裁定,抗告人因不知補正裁定之內容, 未提出補正狀,應屬不可歸責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 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足見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 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即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是行政法院書記官 將應送達當事人之文書交郵務機構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經 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受送達人實際有無領取該 文書,而影響其效力。  ㈡經查,原裁定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居 所「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30號」時,郵務人員陳科聿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附近,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 內,並於送達人簽章欄上簽章「湖內007」,而將原裁定寄 存於湖內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 41、149頁),復經證人即郵務人員陳科聿於114年1月22日 原審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自堪信實。至上開送達證書雖疏未於「1.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以為送達。」欄勾選□,惟郵務人員陳科聿事實上已於 112年11月22日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方式為寄存,業如上述,自 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寄存之日起 經10日於112年1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算10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迄至112年12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之 112年12月16日為週六)。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 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日期可稽(本院卷 第15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依首開規定,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4-簡抗-6-20250311-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峻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0

CPEV-114-竹北小調-339-20250310-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0

CPEV-114-竹北小調-321-2025031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黃國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LUONG NHAT LINH(中文名:梁日玲)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LUONG NHAT LI NH(中文名:梁日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經遣送出境越南,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尚有未明,致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0

FYEV-114-豐小-119-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黃姿婷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章懿人住 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章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章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章懿人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章懿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 「章懿人」為何人,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而原告所 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 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 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住居所於何處,仍應由原告依其 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 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章懿人之年籍 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僅記載被告章懿 人之行動電話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 自行向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查詢,本院將 另依職權向該門號之電信公司函查,待函查結果回覆後,請 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補-82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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