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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35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更正補充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 勿忘初心』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第4 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併辦意旨書第9行「前往取款,」後補充「並配戴其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列印之偽造工作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37 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老馬識途」、「勿忘初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林 文彥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0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收據上之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屬偽造之印 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對方跟伊說一個月有6至8 萬的薪水,但伊實際拿到2萬多元而已,對方跟伊說是車馬 費,伊總共收款8次,2萬多是伊做第三天時就給伊了,本案 6月18日是第四天,這一天伊沒有拿到報酬,2萬多元應該是 給伊前三天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9號   被   告 韓均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均燦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韓均燦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林文彥見此訊息而與之 聯繫,即邀林文彥加入LINE群組「複利計畫」,並以LINE暱 稱「吳雨霏」等名義,陸續向林文彥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 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 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文 彥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均 燦於113年6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 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賈志杰」等 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0號松壽廣場公園,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外勤專員,向林文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林文彥而行使之。韓均燦得手後,旋即前往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之某停車場,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文彥,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文彥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均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均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文彥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及取款時之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公司」、「賈志杰 」印章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 「聚奕公司」、「賈志杰」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 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聚奕公司」、「賈志杰 」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韓均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韓均燦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勿忘初心」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投資詐騙方式訛詐林文彥,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韓均燦依該詐欺集團 「勿忘初心」指示前往取款,向林文彥表示其係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員工韓均燦,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 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 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1紙予林文彥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聚奕公司、賈志杰。嗣韓均燦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 團「勿忘初心」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 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案經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韓均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文彥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  ㈣「聚奕公司」之韓均燦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及被告現場照片 1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之行為,為其偽造聚奕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聚奕公 司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老馬識途」、「勿忘初心」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1829號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 告與上開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2024-12-25

TPDM-113-審訴-254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莊忠華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少康 上 訴 人 被 上訴 人 詹鳳米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莊忠華、張少康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張少康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㈡駁回莊忠 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莊忠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張少康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莊忠華新臺幣陸萬元。 莊忠華、張少康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莊忠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少康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忠華主張:對造上訴人張少康、被上訴人詹鳳米( 下合稱張少康等2人,分稱各自姓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簽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結算歷來向伊借款本 金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前清償,若逾期未清償,應以將利 息滾入本金而以本金900萬元按週年利率18%計算,即應按月 給付利息13萬5000元。嗣因張少康等2人屆期未清償900萬元 ,於111年10月以後亦未按月給付利息13萬5000元,伊乃聲 請支付命令,兩造於112年9月6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張少 康等2人願連帶給付計算至112年3月15日尚欠利息81萬元, 並同意自112年3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利息12萬 元。惟張少康等2人仍未按月給付利息12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及張少康等2人於112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等書面約定, 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 日止共7個月之利息8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12萬元等語。 二、張少康等2人則以:張少康曾向莊忠華借款,雙方於104年12 月18日結算尚欠450萬元,但未約定利息,故應按法定年利 率5%計算,則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合計應付利 息112萬5000元,張少康已清償利息116萬元,並無積欠。至 於莊忠華單方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8%或16%計算並將利息滾入 原本再計利息,均未經張少康同意,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 、第205條規定,張少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調解程序 筆錄記載內容均屬無效,詹鳳米亦從未同意擔任張少康之連 帶保證人。另詹鳳米雖因莊忠華要求而提供伊所有不動產設 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忠華,但莊忠華當時同意借 給詹鳳米100萬元,事後卻未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詹鳳米,嗣 莊忠華於109年10月12日逼迫張少康將抵押權金額增加為900 萬元,又擅自增加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違約金:每逾1日 每萬元以20元加計」,均未經張少康等2人同意,均屬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張少康應給付莊忠華84萬元,駁回莊忠華其餘之訴,莊忠華、張少康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莊忠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忠華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詹鳳米應與張少康連帶給付莊忠華84萬元;㈢張少康與詹鳳米應再連帶給付莊忠華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2萬元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少康等2人對於莊忠華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少康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少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忠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莊忠華對於張少康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張少康於104年12月18日前曾陸續向莊忠華借款 ,經雙方結算本金合計為450萬元,迄未清償乙情。莊忠華 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經 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582號支付命令後,張少康等2 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112年9月6日先行調解,詹鳳米 委任張少康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莊忠華減縮聲 明僅請求112年3月15日以前尚欠利息81萬元,兩造調解成立 ,張少康等2人願連帶給付莊忠華81萬元,每2個月為1期, 每期給付4萬元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134號調解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及調解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上訴人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借款利息每月12萬元,為張少康等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㈠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本人張少康( 甲方)向莊忠華(乙方)借款,雙方還款方式如下:⒈甲方 應於2021年12月15日償還乙方新臺幣900萬元正。⒉上列借款 甲方已提供擔保人詹鳳米之房屋擔保並辦妥設定。甲方全部 清償後,乙方應撤銷設定並返還本票,不得重複求償。⒊甲 方若未能如期償還,並應提供原抵押不動產辦理增加設定額 度之變更,並同意按月支付周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⒋甲 方若能在償還期前還款,乙方同意依實際償還日期計息,並 撤銷設定、返還本票。義務人兼債務人詹鳳米、債務人張少 康」,並蓋有張少康等2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83頁)。據 當時在場證人劉宇堂證稱:其聽詹鳳米說莊忠華逼他們還錢 ,因為他們拖了一段時間利息都沒有付,利息按週年利率18 %計算,莊忠華、張少康當場拿計算機出來算本金及利息總 額超過1千萬元,最後莊忠華同意金額減為900萬元,莊忠華 與張少康隨即至地政事務所將詹鳳米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金額變更為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亦 有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為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 01號卷第21-22頁),足認兩造於109年10月7日已就歷來借 款金額及利息進行結算並達成和解,約定張少康應於110年1 2月15日前清償莊忠華借款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合計減為900萬元,詹鳳米則提供不動產變更設定9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莊忠華上開債權,依證人劉宇堂所述 ,張少康等2人當場並無遭受脅迫或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張 少康等2人亦未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連帶債務 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 明。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詹鳳米為「連帶」債務人,莊忠 華不能證明兩造有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 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則莊忠華請求詹鳳米與張少康負 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 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徵 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 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 者」之立法目的。而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 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特別 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 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 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92年度台 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例外准許利息滾入原本之要件,應採嚴格解釋,且滾 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查系爭契約第 3條雖約定「同意按月支付周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但 未載明將此前利息滾入原本而以本金900萬元計算利息,亦 未記載張少康遲付利息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莊忠 華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等意旨,核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 但書例外允許複利之要件不合。又莊忠華與張少康於104年1 2月18日結算借款本金為450萬元,雖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 算利息,然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起,應按 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月利息為6萬元【 計算式:450萬元×16%÷12月=6萬元】,超過月息6萬元之約 定應屬無效。從而,莊忠華依系爭契約及110年7月20日修正 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得請求張少康給付自112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50萬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即每月給付利息6萬元,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   ㈢莊忠華雖主張:張少康兼詹鳳米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9月6日 調解期日表示:「同意原告關於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之請 求,將來願就本金900萬元之債權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6日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張少康等2人承諾按月給付利 息12萬元云云。惟查,莊忠華於該調解程序先聲明僅請求計 算至112年3月15日之利息81萬元,不請求自112年3月16日以 後之利息,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 兩造調解成立範圍僅及於112年3月15日以前之利息,不包括 112年3月16日以後之利息。張少康等2人於莊忠華減縮聲明 後,始稱將來願自112年3月16日起按月給付利息12萬元等語 ,不屬調解效力之客觀範圍,僅其等另行所為承諾,然此承 諾並未明示張少康等2人負連帶債務,又關於超過月息6萬元 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無效,詳如前㈡所述,莊忠華自不得據 此承諾請求張少康按月給付超過6萬元之利息,亦不得據此 請求詹鳳米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至於張少康抗辯:伊已給付116萬元,足以抵充自109年12月1 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 莊忠華與張少康於109年10月7日結算尚欠本金450萬元及利 息450萬元,足見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詳如前 ㈠所述,張少康所辯雙方未約定利息云云,顯非可取。而於1 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張少康應給付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則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據此計算張少康於110年12 月15日應付利息總額為482萬3260元【計算式:450萬元×18% ×(2041天/365天)年+450萬元×16%×(149天/365天)年=48 2萬3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雙方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 系爭契約成立和解減為利息450萬元,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 限制,該約定應屬有效。張少康僅給付116萬元,尚不足清 償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應付之利息,自無餘額可 抵充112年3月16日以後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莊忠華依系爭契約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205條規定,請求張少康給付㈠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 10月15日之利息合計42萬元,及㈡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㈠超過42萬元部分為張 少康敗訴之判決、就㈡部分為莊忠華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 。其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另原審就㈠42萬元應准許部分為張少康敗訴之 判決,就㈡超過每月6萬元部分及請求詹鳳米連帶給付部分為 莊忠華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張少康、莊忠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莊忠華、張少康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25

TPHV-113-上-790-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1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李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 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 ,復有明文規定。 五、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其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民國(下同) 110年7月7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每月一期共分50期攤還, 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為憑,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之款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繳付40期後未再依約清償, 為此請求債務人清償尚未支付之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67,8 25元及遲延費3,580元合計共71,405元,及其中67,825元自1 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 分期付款暨約定書所載,本件分期付款商品金額250,000元 、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6,900元、分期總額(分期期數*期 付款)345,000元。是債務人每期應繳納之款項6,900元,顯 已加計利息。而債務人係自113年12月12日起未再按期付款 ,故其利息遲付之時間尚不足一年,則債權人就已包括利息 之未付期款再請求加計算年息16%之利息,即與前述關於複 利之民法規定有違。本件債權人之利息請求,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711-20241224-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 原 告 林文彥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伊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邀伊加入LINE「股市複利計畫」群組,並以LI NE暱稱「吳雨菲」名義,陸續向伊佯稱:下載聚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APP,並使用該APP投資均可獲得 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 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 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自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含有「聚奕公司」、「賈志杰」等印文 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松壽廣場公園內,假冒外勤專員向伊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伊而行使之 。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被告既擔任 取款車手,自應賠償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原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菲」、 「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向原告佯稱:下載聚奕公司 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與前 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 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內面交款項。被告遂於同年7月15日9 時51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 之原告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聚奕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再向原告收取現金121萬元 後,並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道0 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1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舉,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651-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家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含未支付利息),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207條規定,除 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原 則上禁止複利剝削,故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 陳明債權金額之計算式,並重新陳報欲請求之本金與利息, 該裁定業於1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其迄今仍未補正。則聲 請人就未給付之利息實際若干及得請求複利之依據部分,難 謂已盡前揭釋明責任,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訂有明文。查相 對人張逸芸僅為系爭借款借據中主債務人戴明智之一般保證 人,系爭契約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人應於就主債務人戴明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 請求保證人即相對人張逸芸代為清償債務。故本院於113年1 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給付型態(係連帶請求?或對主 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償還?),該裁定亦於11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亦未陳 報得逕向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故聲請人請求連帶給 付部分,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二項及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0

TPDV-113-司促-15667-20241220-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三濬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及使用票據之需求,向伊借 票,然上訴人將支票交予他人致無法收回票據及無法控制第 三人是否向銀行提示付款,導致伊發生銀行信用瑕疵,故兩 造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 中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 (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等語,惟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將10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共分兩 次給付,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訴外人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 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 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始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蓋手印,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和解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和解書( 即系爭和解書),嗣繳交一份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實踐派出所存查。  ㈡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  ㈢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 訴等情事」。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向訴外人張燕蘋借款14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系爭和解 書,嗣並繳交一份予實踐派出所存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回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系爭和解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 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書,及其應依系爭和解書負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之事實, 惟辯稱系爭和解書之債權已因其清償100萬元而消滅,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100萬元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之「肇事情形欄」記載:110年9月6日16時 00分甲方陳三濬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發生債務問題致 乙方葉正彬銀行信用瑕疵;「和解條件欄」第1條約定:「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 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2條約定:「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末段印刷記 載: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等內容(原審補字卷第17頁),雖已記載兩造係因銀行信用 瑕疵發生爭議,嗣後成立系爭和解書之經過,惟系爭和解書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收訖和解金100萬元」,亦未 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和解金100萬元」,因兩造爭執 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該和解金100萬元,本院僅能依其他證 據認定之。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 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請傳訊練家偉,以及事後曾 與練家偉聯繫之黃汶萍到庭作證,惟練家偉經傳訊未到庭, 上訴人捨棄傳喚,有原審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101頁)。而證人黃汶萍於原審結證稱:證人練家 偉今日未到庭,是因為上訴人跟練家偉的協議沒有達成,因 為證人練家偉跟上訴人要求18萬8,000元,證人才到庭作證 。如果練家偉真的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的話,為何要上訴人給 練家偉18萬8,000元才願意出庭作證(庭呈手機訊息,當庭 翻拍)等情(原審卷第107頁),經將證人黃汶萍上開證言 與其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練家偉稱):我要 18萬8千元的紅包,我就出面,否則沒辦法。我相信那個翻 臉的,絕對拿得比我多。」、「(練家偉稱):認真說起來 這件事跟我沒關係,我為何要惹禍上身」等內容相核(原審 卷第127、125頁),堪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雖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無清償和解金100萬元,惟應可證明練家偉確實有參與 兩造間洽談和解以及給付和解金事宜。  ㈤證人張燕蘋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還有欠我兩筆錢,一筆145 萬元,一筆200萬元,這兩筆不是用在貨款,145萬元大概是 110年時借的,他有分批慢慢還,但還沒還完,上訴人是把 被葉正彬恐嚇勒贖他的事情跟我說,我第一時間有叫上訴人 報警,之後我才急著借他錢。我庭後請上訴人訴代提供LINE 對話內容及上開所述銀行帳戶的資料。145萬元是我用信用 貸款借給他的,我沒有統計還剩下多少,他只要如期把錢放 進去讓銀行扣款就好。當時145萬元我是匯到上訴人的郵局 ,分一次匯款,時間點是在9月幾日的樣子,我忘記是匯完 的隔一天還是當下,上訴人就拿錢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 被脅迫,他還要匯款30萬元給一個人叫什麼「偉」的中間協 調的人,上訴人說本來借款是跟我講要30萬元,但後來還款 的時候變100萬元,30萬元就是要匯給一個叫什麼「偉」的 人。我剛有提到一開始是30萬元,為何後來變100萬元,我 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是上訴人告訴我,他說是被上訴人找人 恐嚇威脅他,甚至還鬧到警局,上訴人覺得乾脆花錢息事寧 人,就妥協100萬元。我知道111年8月時,被上訴人有跟上 訴人提出要再拿100萬元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32 頁),經將證人張燕蘋上開證言與其嗣後具狀陳報其與上訴 人之LINE對話截圖相核(本院卷一第225-229頁),證人張 燕蘋於110年9月10日10:31向上訴人表示『國泰世華信貸150 萬,7年繳完(綁約1年,就是一年後才能結清),月繳$219 70利率:複利3.5%(單利6.08%),但,我只能匯$145萬給 你,因為會扣手續費$9000,還有我想拿走$41000去繳合庫 的房貸+增貸』、『所以,OK的話,今天,還錢莊的10萬+正彬 的70+正彬的人事+貨款15,全部處理掉,還會剩15萬,看看 能否補你的煙火』;又證人張燕蘋另於110年9月12日23:52向 上訴人表示『怎麼沒有見證人』、『這種東西,記得,要收好 ,別亂丟,這比結婚證書還重要知道嗎?(因為你們是私下 和解,沒經第三公證單位很危險)』,上訴人復於隔日00:11 分表示『有送派出所』。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9月10日間向 證人張燕蘋借貸145萬元資為處理系爭和解書之事宜等語, 應為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既然係因其借給上訴人的支票不 能收回而有銀行信用瑕疵之風險,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理應急需金錢存入銀行以避免發生跳票而使得真的發生 銀行信用瑕疵的狀況,若上訴人未實際付清和解金100萬元 ,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勢必不同意簽立和解書,或者要求 短時間內付清和解金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既然願意於110年 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 件寫明「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 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等文字,且未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短時間內追討和解金100 萬元,應可認定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或同時付 清和解金10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願意簽立系爭和解 書。  ㈦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復於111年8月25日發LIN E予上訴人稱:「陳先生。票的部分你還是沒有處理完整, 我只想簡簡單單跟你處理,合庫說還有四張票有尬。應該是 你之前說的勇哥的票沒尬那四張。簡單處理有兩種方式。第 一:四張票拿回來去合庫辦理註記。第二:那四張票的錢存 在戶頭裡面辦理註記。總共滿3年前就可以領出來。錢就還 你了。可以立合約書。以上是簡單處理。」而上訴人於111 年8月26日回覆稱:「100萬去年(按:110年)已經付給你 」,被上訴人再稱:「陳先生。上次是談信用瑕疵。但是因 為你這次是害我信用破產。因為有四張票有尬。你說沒有。 所以上次談的跟這次要你處理的是不一樣的…」等語(原審 卷第51頁)。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表示其 已付給被上訴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和解書之100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亦未表 示要追討該100萬元,而係要求上訴人應另行提出100萬元給 合庫,因此,經將兩造於111年8月間之上開對話與前揭證據 相核,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10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100萬元全數給 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易-36-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周承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1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原告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帳戶),總計借款8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 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清償2萬2,300元,尚欠 81萬2,7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700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起居中介紹被告接觸線上博弈、從 中抽取傭金,兩造本有諸多金錢往來,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 明兩造有金錢往來,除不爭執事項㈣為借貸外,被告否認兩 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就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原告代被 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及原告見被告被賭債所逼 贈與被告。被告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還款等 語,然係因原告曾居中介紹被告簽賭,於被告積欠賭債後, 另找其他金主使被告欠下高利貸,此等訊息係被告為償還賭 債、高利貸,必須透過原告交付款項與其他金主,非原告有 借款與被告;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已自承斯時被告僅積欠原告5萬元。另除附表二所示 款項外,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 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此均係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㈠兩造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原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原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  ㈣附表一編號31、39、48、57、58所示款項,係兩造合意借貸 款項。  ㈤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 所示款項,是否具借貸合意?  ㈡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83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31(111年8月16日之1萬元) 、39(111年9月27日之2萬元)、48(111年11月1日之2萬元 )、57(111年12月16日之4,000元)、58(111年12月20日 之3,000元)所示款項為兩造合意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頁),即屬自認,堪加採取。另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有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然被告否認附表一編 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所示款項為借 款,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借貸合意一節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交付該1萬元與被 告之原因,觀附表一編號56所示對話內容及原告帳戶交易明 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 【下稱偵卷、另案】第120、155、157頁),111年12月10日 10時56分許,兩造通話1分40秒,111年12月10日11時0分許 ,被告傳送「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111年12月10日 13時4分許,原告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2 月11日16時47分許,原告傳送「今天要還我」,足徵原告之 用語係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被告既未爭執,堪認兩造間已 具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被告抗 辯原告係代被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贈與被告等 語,難加採取。是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係原告借與被告之 借款,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 、59至64所示對話紀錄,係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據等語,並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⒈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原告於1 11年4月間曾帶伊以車貸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超貸120萬元,原告現場拿走20萬元,伊後來另有匯 款6萬元至原告帳戶,同年6月間,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典當,所得23萬元陸續匯款至原 告帳戶,同年12月間,原告帶業務幫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增 貸30萬元,伊交付原告25萬元;兩造對話紀錄談及借款,係 伊向原告借生活費,都有從貸款扣,伊用車子貸款的錢,會 先還伊向原告借的生活費,剩下的還利息;寄放在原告處的 錢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偵卷第29、30、223、 224頁),與原告於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車輛 貸款部分,伊有拿到6萬元,增貸部分沒有拿到,被告有匯 款給伊一筆錢,伊不知道是典當的錢,伊拿到的6萬元是拿 去支付利息;被告有將錢寄放在伊這,實際寄放多少伊忘記 ,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伊就會將錢匯款至被告帳戶,是被告 說要寄放在伊這,錢是伊以自己的名義借的等語(見偵卷第 20、227頁)。足認兩造金錢往來頻繁且原因多端,又夾有被 告曾將款項寄放在原告處,於被告有用錢需求時,由原告匯 款與被告之情事,遑論兩造對於款項是否係借款亦有爭執, 故難以原告有匯款與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合意。  ⒉原告雖另陳:被告積欠第三人賭債,伊陸續替被告向訴外人 楊佳琪、何啟霖借款340萬元,加上被告須代楊佳琪繳付之 車貸及伊借與被告之款項,迄至112年1月2日,被告向伊已 至少借款600萬元;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已自陳109年7月至112 年3月間,在複利作用下,已積欠原告393萬元借款債務,伊 本件請求款項之借款時間、數額,均在被告另案自陳有向伊 借款之範圍內;被告曾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要還款給伊 ;被告在另案已自承因積欠賭債、多次向伊借款紓困等語, 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 63、177至188頁)。然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月2日對話 內容,原告僅提及「現在340 加你的小灰 還有我的很多 六 百多吧」,就「340」部分未談及為何人何款項,就「還有 我的很多」部分亦未明具體為何;益以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 稱:被告自110年間陸續向伊借錢,一部分係以伊帳戶匯款 ,一部分係交付現金;被告只要還不出利息,伊就會經被告 同意,幫被告向何啟霖借款,用以繳納欠楊佳琪之利息,所 以被告向伊借款,沒有每次都拿到現金,被告拿走現金約25 0萬元,其餘匯款幾千至幾萬元不等,金額約5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20、21、24、25頁),足認原告所稱交付借貸款項 與被告之方式,包含匯款及現金,是本件難據前揭112年1月 2日對話內容,或被告於另案所稱欠款總額,與被告曾於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要還款與原告等,憑認附表一編號1 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59至64所示款項,係兩造 合意借貸之款項。至其中附表一編號40、45、50、52、54、 55、60至64所示對話內容,原告雖又輔以帳戶交易明細,惟 本院尚認僅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交付之事實,亦不足 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綜上,應認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8所示款 項(共計6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㈤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本件借款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被告係整理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 、199至221頁)。惟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 3頁),未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112年1月7日存款機存入20, 000元之交易紀錄,雖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各 有如數金額存入原告帳戶,惟原告否認係被告以存款機存入 、亦否認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本院審酌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9、203、205、209至21 7頁),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多為「打過去」、「匯給你」、 「轉了」、「存了」等語,無從知悉交付款項原因為何,難 謂即屬清償。其中,兩造111年12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原告固曾要求被告還款,然依附表一編號56所示,原告 係借與被告1萬元,並於翌日稱「今天要還我」,被告「可 以先七千嗎」,原告回以「這樣還有6000」,被告所欲清償 之款項總額係1萬3,000元,尚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1萬元不 符,難逕認被告所指7,000元即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6之1萬元 ,況兩造資金往來複雜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將附表 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其他 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就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惟原告否認為被告匯入, 陳稱該等款項係其為出借款項與被告,向訴外人即其配偶張 維晏所借之款項,該款項係由張維晏匯入其帳戶,張維晏為 記帳,故於交易明細備註「家鎮」、「家鎮借」等語(見本 院卷第345頁),並提出張維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為據(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本院 比對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該等款項之匯款帳戶確實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前8碼確實與張維晏前開帳戶帳號相同, 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該等款項係其匯入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 其他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⑶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惟原告否認與其有 關,陳稱被告係清償訴外人楊佳琪、何啟霖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頁)。則審酌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11年 11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確認星期一(即同年月21日)是否領 25萬元,原告表示「25給我」,111年11月20日被告曾向原 告表示明日(即同年月21日)領25萬元,111年11月21日原 告曾向被告詢問是否領錢、相約會面地點、被告表示「欸好 了」,容僅足認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有相約見面,未足證 明被告有交付25萬元與原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  ㈥基上,兩造就6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 8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清償2萬2, 300元(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本 件借款),被告尚餘4萬4,700元未清償。  ㈦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復未提出本件起訴前 有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返還之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埔鹽警察分駐所,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且催告後再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被告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7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原告所提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卷證頁數 1 111年1月1日 12,000元 日期:112年1月2日 原告:「現在340加你的小灰」、被告:「我還是得每個月繳」、原告:「還有我的很多,6百多吧」、被告:「不要想這麼多,先打出利息」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第171頁 2 111年1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 111年2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 111年2月9日 4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 111年2月27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 111年3月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7 111年3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8 111年3月6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9 111年3月1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0 111年3月16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1 111年3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2 111年3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3 111年3月2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4 111年3月26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5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6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7 111年4月16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8 111年4月28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9 111年4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0 111年5月1日 7,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1 111年5月2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2 111年5月4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3 111年5月14日 11,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4 111年5月1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5 111年6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6 111年7月24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7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8 111年8月7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9 111年8月10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0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1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8月16日 被告:「想跟你借最後啦」、「跟你在借一萬」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32 111年8月2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3 111年8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4 111年8月28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5 111年9月1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6 111年9月5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7 111年9月15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8 111年9月22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9 111年9月27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9月26日 被告:「你28之前能借我多少」 日期:111年9月27日 原告:「29000這幾天也要給我」 本院卷第139頁。 40 111年10月4日 15,000元 日期:111年10月4日 被告:「閔閔你存一萬五給我」、「000000000000」、「今天有空存就好」、「剛繳車貸完 湊3萬打」 原告:「打的出來嗎」、「給你了」、「這樣你剩46000」 本院卷第143頁。 41 111年10月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2 111年10月8日 26,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3 111年10月14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4 111年10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5 111年10月23日 8,000元 日期:111年10月23日 被告:「看有多少」 原告:「你大概要多少」 被告:「一本利息一本你」、「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45頁。 46 111年10月27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7 111年10月28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8 111年11月1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11月1日 被告:「我只是想貸款還你」、「想跟你借錢紓困,順便散心」 本院卷第147頁。 49 111年11月3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0 111年11月7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1月7日 被告:「我姐說明天再轉 我被裱了一頓」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29頁。 51 111年11月11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2 111年11月27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1月27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47 被告:「000000000000 先貼給你~」、「閔閔三千就好」、「收到了欸」 原告:「剛匯」 偵卷第148頁。 53 111年12月1日 1,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4 111年12月5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2月5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3:20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偵卷第153頁。 55 111年12月8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14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55頁。 56 111年12月10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0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1:40 被告:「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 日期:111年12月11日 原告:「今天要還我」 被告:「可以先七千嗎?」 原告:「這樣還有6000」 偵卷第155頁。 57 111年12月16日 4,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6日 被告:「閔你在嗎?有點卡住差4000」、「想說跟你借4000」、「繳車貸」、「你那邊有嗎?」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60頁。 58 111年12月20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20日 被告:「欸閔閔 你可以借我一萬五或兩萬 我明天給你 你可以嗎?」原告:「我身上剩沒多少 沒辦法」被告:「因為我有個想法,想提高壓住,那閔三千呢?」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62、163頁。 59 111年12月23日 1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0 112年1月17日 1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7日 被告:「只是現在要跟你拿一萬匯給當鋪利息」、「閔什麼時候有空匯給我,當鋪今天最後一天」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原告:「這裡剩136000」 偵卷第176、177頁。 61 112年1月1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9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8:48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77頁。 62 112年1月2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2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4:29,被告:「000000000000」 日期:112年1月29日 原告:「給你了」 偵卷第179頁。 63 112年2月9日 30,000元 日期:112年2月9日 被告:「我需要三萬,我要最後壓碼,閔你目前有3嗎?只需3」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81頁。 64 112年2月10日 5,000元 日期:112年2月10日 被告:「晚點你在存5000給我」 原告:「先給你5000?」 被告:「好」 偵卷第183至185頁。 合計 835,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0日 10,000元 2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3,000元 4 111年12月13日 2,300元 5 112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22,3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 存款機 3,000元 2 111年12月7日 存款機 2,000元 3 111年12月11日 存款機 7,000元 4 111年12月19日 存款機 4,000元 5 111年12月20日 存款機 3,000元 6 112年1月7日 存款機 20,000元 7 112年1月8日 存款機 10,000元 8 112年1月9日 存款機 10,000元 9 109年9月20日 轉帳 30,000元 10 111年9月27日 轉帳 30,000元 11 111年10月23日 轉帳 20,000元 12 111年11月21日 現金 250,000元 合計 389,000元

2024-12-18

CHDV-113-訴-174-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霈怡 李惜芬 賴貞雲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薛喆瑋、蕭若秦(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新臺幣(除標示美元部分外,下同)131萬2,698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7萬5,576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234萬7,496元本息(附民卷第3、5頁)。嗣移送民事庭後,將聲明變更: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本院卷第159、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喆瑋係訴外人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下稱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訴外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若秦負責處理ETAML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境外基金,並以下列兩個方案行銷:㈠Fuyu Guaran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保管費1.5%,投資年限3年,閉鎖期間2年,固定收益年息12%、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2年可提前贖回(下稱A方案);㈡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繳或半年繳)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萬元,投資期限5年,閉鎖期間3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保管費1.5%(下稱B方案)。被告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公司,及A、B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公司投資DM),並分頭招攬投資人投資、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蕭若秦並負責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薛喆瑋、陪同投資人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等事宜。伊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A方案,吳霈怡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及手續費美金1,535元(合計折合187萬6,799元)、李惜芬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7萬5,000元及手續費美金2,660元(合計折合230萬2,619元)、賴貞雲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10萬元及手續費美金3,070元(合計折合312萬7,638元),扣除吳霈怡已領回紅利美金2萬957元及佣金美金9,202.13元(合計折合90萬5,597元、李惜芬已領回紅利美金9,503.68元(折合29萬1,342元)、賴貞雲已領回紅利美金4萬2,938.75元(折合129萬1,297元)後,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尚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之損害,迄今無法取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  ㈠薛喆瑋係遭自稱香港人之「張振國」欺騙、利用,事後始知 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且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回即以該本金繼 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  ㈡蕭若秦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欠缺 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之行 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其等有損害 ,並知悉伊等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拒絕 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 、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 定,其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 、183萬6,341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ETAML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薛喆瑋為ETAML公司之 唯一董事,且ETAML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 業等機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 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又被告招攬原告參加ETAML公司投資 方案,且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已交付而尚未領回之投資 款分別為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227、247頁),堪認屬 實。又被告因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認 其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5至76頁)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  ⒉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偵查卷【下稱偵10530號卷 】第195頁),蕭若秦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方法吧」 、「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不積極」 、「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輕鬆ㄚ」 等訊息予薛喆瑋後,薛喆瑋回稱「我信都寫好了,只是要托 (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我這裡寄出」 等語,蕭若秦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語。倘若薛喆瑋 係事後始知悉遭「張振國」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 薛喆瑋何須於投資人追問ETAML公司現況時,為安撫投資人 ,而與蕭若秦商議如何應付投資人,復自行撰寫信件,委由 他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藉以取信於投資人,並營造此乃ET AML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信件、薛喆瑋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 之假象。再參諸被告間另一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 、200頁),薛喆瑋向蕭若秦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 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 、「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資料 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 ,益徵薛喆瑋對ETAML公司之實際情況知悉甚明,否則薛喆 瑋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詢ETAML公司之狀況,又何 以急於關閉ETAML公司、抹除ETAML公司相關資訊,避免投資 人查悉其情。佐以投資人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至ETAML公 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 部分密集自該帳戶轉匯至薛喆瑋所使用之薛筳恩台北富邦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蕭若秦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其後,又分別從薛筳恩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蕭若 秦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 薛筳恩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且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長達 4年6個月之久,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 證、買匯水單(偵10530卷第67至157頁)可參;另ETAML公 司自99年9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年6月15日解散時止,薛喆 瑋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有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 料(偵10530卷第47至50頁)可佐堪認ETAML公司乃薛喆瑋所 設立,且該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亦為薛喆瑋所掌控。 再者,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蕭若秦時,除 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外,並對蕭若秦表 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 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甲、 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 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 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 71、172頁)為證,足認ETAML公司所推出A、B投資方案係由 薛喆瑋主導。薛喆瑋辯稱:其係遭「張振國」欺騙、利用, 事後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未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於薛喆瑋辯稱: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 回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等語,僅涉及薛喆瑋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何計算,以及其金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而應 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抑或同條項後段之罪之 問題,並不影響薛喆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事實之認定。  ⒋又薛喆瑋用以收取投資款之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轉匯至蕭若秦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如蕭若秦未 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規劃及決策,薛喆瑋應無 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蕭若秦之私人帳戶內。參以薛喆瑋無法以 ETAML公司名義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給付紅利予投資人 ,而面臨投資人之質問、追討時,其傳送「之前一直要我跟 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 完了」等訊息予蕭若秦,蕭若秦回以「現在你才知道完了嗎 」、「你錢匯不出來就該知道」、「我現在都挫咧等」等語 ,薛喆瑋復於104年12月17日傳送「請妳明天問動點,香港 公司關閉後,還可以查到法人資料嗎?」訊息予蕭若秦,有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198、203頁)為 證,可見蕭若秦對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計畫,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再者,蕭若秦為免其與薛 喆瑋之說詞不一,致使投資人心生懷疑,主動於104年12月1 9日傳送「星期一早上霈怡要帶客戶來,有要怎麼解釋你提 醒一下」、「怕你跟霈怡說的我不清楚」、「才不會說不一 樣」等訊息予薛喆瑋,以商討如何回應投資人並使二人說詞 一致,薛喆瑋於同日回稱「1.我們也是透過香港經紀人認識 這家公司。2.我們會盡力爭取……4.我們自己也投資了20萬元 美金……」等訊息予蕭若秦,有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 530卷第203、204頁)可參;且薛喆瑋於102年1月4日寄發內 含資金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予吳霈怡、於102年9月6日寄發內 含佣金表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劉素梅、於103年4月29日以電 子郵件教導劉素梅如何向其他人解釋ETAML公司之投資內容 ,及於104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吳霈怡、劉素梅說明為 何會遲付本金、紅利時,薛喆瑋均同時寄發副本予蕭若秦, 此有薛喆瑋之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3至175、177、178 頁)為憑;堪認蕭若秦尚非僅係協助薛喆瑋處理ETAML公司 行政事務。況且,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送夾帶檔名為「 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予蕭若秦,並對蕭若秦表示「我 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 語,及劉素梅質問ETAML公司為何未按時付紅利時,薛喆瑋 於104年9月1日將其欲回覆劉素梅之內容寄給蕭若秦,並與 蕭若秦討論如何回應較為妥當,而蕭若秦閱讀後,即提醒薛 喆瑋將遲延信附檔上去等情,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1 、172、179頁)可參,足見蕭若秦有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規劃,就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 義非法吸金一事,與薛喆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蕭若秦 辯稱:其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 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 之行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招攬其等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李惜芬 、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 6,341元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存款 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前揭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參加ET AML公司投資方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以被告涉犯 銀行法及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 狀載明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業務,竟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因無法取回 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美金6萬元、美金7萬5,000元、美 金10萬元之損害,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 239號偵查卷第3至21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 已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 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附民卷第3頁) 可參,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尚未領回之投資款各97萬1,202元、201萬 1,277元、183萬6,341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李惜芬201萬 1,277元本息、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準備㈡狀 陳稱: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 為,僅止於懷疑、推測,至刑事一審判決之112年1月13日始 確知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 算云云。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即載明被告 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致其等因無法取回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其等因而 受有損害等情,均已知悉明確,非僅止於懷疑、推測而已。 原告前揭書狀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金訴-12-202412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1號 原 告 翁振博 被 告 曾慶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高樹鄉新田子段10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占用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01,802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8元,逾期未支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複利計算。而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對被告提起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實際遭占用 土地面積尚未測量,爰先依原告陳報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實際訴訟標的價額待測量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599,284元(計算式:500×590+301,802+2,458× ⁵√【1+5%】=599,2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起訴後利息及按月賠償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3-屏補-481-202412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柯郭素美 郭喜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39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3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㈢被告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 已為給付,免除另一項之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 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84、279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迄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 共計為1,490,835元,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 算,計算至108年11月止,本金及利息共計4,312,782元(下 稱系爭債權)。兩造並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等可繼承自父親庚之遺產 中房產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系爭 契約之約定係屬新債清償,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予原告前,系爭借款債權仍不消滅。惟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他人,故請求被告共同償還上開借款及按複利計算之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將來繼承之遺產受銀 行追償,原告知情後,向被告佯稱:可與原告簽立不實之高 額高息借款契約書來規避銀行追償、保全遺產等語,詐欺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目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且係兩造間通謀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無效。另原告實際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不爭執有於108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承認 向原告借款,且於98年4月止結算欠款為1,490,835元,再以 年利率10%、按月以複利計算至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為 4,312,782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受詐欺簽立或兩造之 通謀意思表示或系爭契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 查:   1.原告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對帳單影本 及自行製作之金錢交付表等件(本院卷第221至259頁), 並說明被告柯郭素美積欠原告420,103元、被告郭喜禎積 欠原告270,772元,被告共同積欠原告會款80萬元,以上 合計1,490,875元,且兩造依被告所說金額1,490,835元簽 立系爭契約,雖差額40元,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 90頁)。可知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往來,為了釐清債權債務 關係才簽立系爭契約。   2.被告雖提出存款憑條及匯款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辯稱截至96年9月14日原告自被告處受款2,181,200元 ,足見系爭契約所載截至98年4月止被告積欠原告1,490,8 35元純屬虛構云云。然上開匯款人並非均為被告,且匯款 日均在98年4月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前,無法證明被告上 開匯款原因是為清償借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證人即兩造兄弟辛固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兄弟姊妹要開我 母親監護權的會議,所以被告先來住我家。被告在我家與 原告通電話,是用手機講電話,我在旁邊,是在客廳,他 們說要寫一份假借據,要擋銀行,多少錢我不清楚,講完 電話之後,我提醒他們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被告跟我說 原告要幫他們擋卡債所以要寫假借據,因柯郭素美有卡債 問題,欠多少錢我不知道。萬一我父親遺產分下來被銀行 拿去,我父親當時已經往生,遺產尚未分,我父親99年過 世,過世快10年了,因為還在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等語(本 院卷第137、138頁)。然辛復證稱:兩造簽借據時我不在 ,我是事後才知道有簽立借據的事。兩造在通電話時沒有 開擴音。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互相跟會等語(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既未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 在場,復不知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則其證詞僅能證明其 聽到被告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難認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 所為。   4.被告雖有積欠銀行債務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代償證明書、結清 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101頁),惟此與被告亦 積欠原告債務乙情並不衝突,無法證明兩造通謀虛偽簽立 系爭契約。   5.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 原告稱「借據是依你媽和五姨媽要求寫的」、「92年合借 一大筆96萬元才計息年息6%」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與原告稱98年4月以月息0.6%計算、98年5月開始以月息10 %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無矛盾。而原告解釋簽立 系爭契約時預估父親的系爭不動產價值2,600萬元,被告 可分得的價值多於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表面上被告將繼承 的應有部分給原告,到時候賣多少錢,被告要求私下還給 被告,到時候銀行是找原告不是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 4、281頁),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直接以系爭不動產 抵償債務不找補,但當事人之真意仍須找補,非債之更改 契約,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嗣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本院卷第169至178、18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仍屬有據。   6.小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復 未證明系爭契約中關於結算借款金額及利率部分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查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 形,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還款,為有理由。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 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 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 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 定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書面約定借款1,490,835元自98年4月起以年 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系爭契約並載明本金及利息算至108年11月為4,312,782元。 而被告自108年12月起迄今已逾1年未償還利息,則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2,156,391元(4,312,782元÷2),及自108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附表二 借款契約書 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截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合欠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1,490,835元。 因債務人當時經濟困難,兩造協議暫停還款,並承諾債權人郭美伶以將來父(或母)往生後分配之遺產中償還。 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債務人茲於目前父親庚遺產分割案進行之時,計算至民國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共計需還款債務人(註:應為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4,312,782元。兩造協議以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可繼承自父親庚遺產中房產部分之持分作為債務之償還,並於父親庚遺產分割案中直接將持分給予債權人郭美伶。 因不知房產究竟何時可售出,又不確定售金是否可達債務之標準。兩造協議,無論何時售出,亦停止利息之繼續計算;售金若未達債務標準,亦不再追討不足額部分。若售金高於債務標準,債權人亦無需返還剩餘金額,將此剩餘金額當作多年來債務人造成債權人經濟困難之補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立據人:柯郭素美     郭素禎     郭美伶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重訴-52-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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