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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連文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偉軒 黃偉翰 關 係 人 林景旼 譚曉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丁○○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經生母甲○○及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戊○○之同意,雙 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 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生父黃仁忠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 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與 收養人同住生活,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扶養成人,收養 人之於被收養人而言如同親生父親般,彼此相處融洽、互動 緊密,堪認雙方已累積深厚之親情連結。再者,本件為成年 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 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已過世,符合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282-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丁○○及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般體格 檢查記錄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 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 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 姑且未婚無子女,現年紀已大,需要有人照顧,被收養人自 小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且受收養人照顧及協助負擔生活相關 費用,也會一起旅行、吃飯;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親近、會同 寢,且會協助照顧收養人或幫忙採買物品,被收養人日後願 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均稱有財產所得足以 維持生活,亦可受另1子照顧扶養,不會因本件收養而受影 響(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 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 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3年12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100-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丁○○(即謝孟娟)之子甲○○(即張崑億)為養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紀錄、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所 得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丁 ○○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 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 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乙○○與被收養人生母丁○○於97年離 婚並約定由丁○○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乙○○經 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接受訊問,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家事報 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收 養人已太久未見到生父而忘記曾見面的時間;被收養人生父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就沒有照顧被收養人,也沒有通過 電話、見面,亦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見面或為了跟被收養 人見面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且自99年4月13日以後即未再 依照離婚協議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 ,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 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並協助負擔被收養人 之生活開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會一起聊天、吃飯、遊玩, 被收養人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且與收養人之媽媽及兄弟姊 妹有互動,並稱呼收養人之媽媽為阿嬤,且表示日後願意照 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85-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SO NHAT QUANG)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甲○○【S O NHAT QUANG,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16年(民國105 年)9月16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 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 意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 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 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 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 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 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 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 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 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 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 ;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 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 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 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確認居住信息文件 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乙○○○(越南原名:SO THI MY HUYEN)為夫妻,收養 人願收養配偶之子即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文件、 確認居住信息文件、出生證明書與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被收養 人生母之身分證與護照影本、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市場攤位單據及 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 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本件 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目前穩定 居住於案生母名下之房子且無搬遷計畫;評估居住環境適宜 案主(被收養人)居住;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 ,評估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並為案主所認 同,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之妥適性佳;案主由案外祖 父母照顧,案生母考量案外祖父母已年邁,擔憂照顧案主較 為辛苦,且案生母在與案養父交往初期,便已與案養父取得 共識,未來會由案養父收養案主為養子並供案主來台生活, 訪視時得知案養父及案生母在台生活皆穩定且經濟無虞,足 以妥善照顧案主來台後之生活,因而評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 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8歲之兒童,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 亦能清楚表述受照顧之情形;因案主能認同案養父的教養方 式及接受台灣的生活環境,加上目前案主在台生活狀況適應 良好並積極提升中文能力,因此案主表達同意為案養父所收 養之意願;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單純,實能提供案 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 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案主來台生活亦可維繫與案生母之親 情連結,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案養父 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本件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 予認可,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58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財產收入足以維持 家庭開銷及被收養人的相關費用,現有協助負擔被收養人於 越南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有請家教在越南教導被收養人中 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家人已有互動(詳上開訊問筆錄) ,又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稱呼收養人爸爸,現有在學中文, 想要跟收養人長期在臺灣生活(詳上開訊問筆錄),可認收 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來臺灣而有完整穩 定之家庭生活,收養動機良善且已實質參與照顧被收養人, 倘渠等父子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及其親屬間之情感連結,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紀錄,顯見 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8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67-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丁○○(即謝孟娟)之子乙○○(即張崑彥)為養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場陳述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生父甲○○與被收養人生母丁○○於97年離婚並約定由 丁○○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甲○○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 ,再參以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對生父 無印象,最後一次見面大概在幼稚園的時候;被收養人生父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就沒有照顧被收養人,也沒有通過 電話、見面,亦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見面或為了跟被收養 人見面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且自99年4月13日以後即未再 依照離婚協議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 ,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 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並協助負擔被收養人 之生活開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會一起聊天、吃飯、遊玩, 被收養人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且與收養人之媽媽及兄弟姊 妹有互動,並稱呼收養人之媽媽為阿嬤,且表示日後願意照 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86-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鍾佳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維君 關 係 人 陳文財 林怡伶 曹又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配偶丙○○之子丁○○為 養子,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 養人生父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配偶乙○○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 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0日訊問 筆錄)。另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甲○○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 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父到庭 陳述略以: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生母沒有再見過被收養 人,也沒有負擔任何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 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 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  ㈡收養人稱以前沒有辦理收養程序,是不忍心被收養人放棄與 生母間之連結,現在被收養人長大了想要被收養,尊重孩子 的想法;被收養人稱在台北上大學、工作的時候,假日與收 養人共同居住七、八年時間(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親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另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可受其扶養等情,亦 有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母親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 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 丁○○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 及於被收養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98-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000 關 係 人 徐勝明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85年7月18日)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姪子戊○○、姪女丁○○ 為養子女,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 被收養人生父母乙○○、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本 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 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0日、 同年月24日訊問筆錄)。又據收養人表示,因其未結婚、沒 有子嗣,希望將來有人照顧,故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表 示從小與收養人住在一起,現在收養人年紀大了,需要由其 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亦稱因為工作關係,僅有在假日時回 去,平日都是收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所以同意 本件的收養,且伊尚有其他子女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 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 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 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 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 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 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1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94-20241231-1

司養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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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王加陽 何月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甲○○之女乙○○為 養女,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 人生父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9月26日、同年12月6日訊 問筆錄)。另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丙○○經公證之出 養同意書,而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 ,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父到 庭陳述略以: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生母沒有再見過被收 養人,也沒有負擔任何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 人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 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  ㈡又收養人稱約在被收養人5歲時,就開始照顧她,期間被收養 人要求要辦理收養,當時擔心孩子未成年思慮未周,所以沒 有遲遲未辦理,現在孩子成年了,才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 人稱被收養人從94年開始照顧她,很願意被收養(見上開訊 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 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另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而可受其扶養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 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母親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 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65-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6 A01 A03 A02 上 六 人 蔡孝謙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相 對 人 A08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10、A08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10(下稱收 養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願收養配偶A11所生之 子A08(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2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11及配偶A12之同意,而 被收養人之生母A13已死亡,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認收養人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雖嗣後 於裁定認可前之112年5月27日死亡,然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 ,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認仍有實質審酌本件收是 否符合認可收養規定之必要,爰認應續行本件之程序。考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又本件收養查無違反收養目的,亦無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查無民法 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民法第1079條之5 所列收 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爰准予本件認 可收養。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被收養人已年滿45歲,非未成年 之兒童或少年,亦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所定有特別 情事而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前死亡 ,即應以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未說明 本件究有何特別情事足認有受保護必要,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 。縱認本件有續行之必要,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之家 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文件,關於A10簽 名之筆跡與過往簽名筆跡並不相符,難認有收養之真意。   ㈡收養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 成立,收養人與A11結婚迄今30餘年均未為收養,且被收 養人尚有姐弟各一人,今收養人卻僅收養被收養人一人 。被收養人雖於原審稱係因其要出國,故將準備之文件先 讓收養人簽名,可見係倉促聲請而非親情上之建立,目的 在達成收養一人,即可由被收養人與其父共同繼承收養人 之財產,而排除收養人之姐妹即抗告人等,應屬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被收養人自就讀高中即離家 求學,且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次數屈指可數, 其配偶更自始未曾探訪。被收養人另陳報之見證書則均為 單方陳述;收養人之治喪由被收養人處理並列其為孝男, 僅為我國社會倫常,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故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並無原裁定所認,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之情 形,應不具有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更為避免抗告 人A04提出不利本件聲請之證據,竟擅將抗告人A04財物移 至倉儲公司、竊取抗告人A04手機,亦應綜合審酌。   ㈢被收養人雖提出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後之合照、住院期間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證明書,用以證明收養人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之拍攝日 期,且照片中之收養人雙眼無神,而該證明書則非經醫師 專業評估所為,且作成時間與簽立收養契約相距甚遠,則 上開證物應不足證明收養契約之簽立係出於收養人自由意 志所為。被收養人另提出收養人為其與手足投保之資料、 擔任主婚人之照片,則僅能證明收養人對其等有相當關愛 ,尚不得逕認有法律上收養之意。綜上,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8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等之陳述並非屬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小相處、 情同母子,平日生活照片及影片皆已陳報原審,足證長年 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 連結,事實上已如母子。且自收養人生病後,都是由被收 養人與父親、手足輪流照顧至身故,抗告人等僅偶爾探視 並未照顧。112年4月24日收養人係在意識清楚下簽立收養 契約,並有被收養人之父及弟在場可證,而收養人因治療 疾病,手指力氣較小,然其在住院期間所寫字跡均與收養 契約相同。   ㈡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於112年4月24日合意簽立收養契約 ,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收養,抗告 人等如主張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無收養意思,應由抗告人等 負舉證責任,而非自行臆測。至被收養人取走抗告人A04 物品,與本件無關。   ㈢另抗告人稱收養人遺有保管其亡父之金飾、借名登記房地 與有價證券,均未舉證,實則依收養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數額約為500萬元,被收養人於原審所稱確實無 誤;另抗告人以收養人數僅1人,進而推論收養人無與被 收養人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屬有誤;又收養人於生前 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被收養人及手足投保人壽保險,以保 險作為照顧之方式;於被收養人及手足結婚時,收養人均 以母親身分擔任主婚人,而其後事亦由被收養人及手足處 理,並列孝男、孝女,均足證雙方間有深厚之親情連結。 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7 款所列之丁類 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 」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 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 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 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 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 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 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 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 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 式 ,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 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 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 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 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 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79條之2立法意旨係以,成年收養 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 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 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 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 ,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認可。而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事件,於1 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 原審卷第7 頁)。又收養人已於繫屬原審後之112年5月27 日死亡,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除戶個人資料(見原審卷 第61頁)在卷可佐,堪以採信。雖收養人於向本院聲請認 可收養後,在原審裁定認可前死亡,而有收養人死亡致不 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然收養是否經法院認可,將影響身分 關係之形成,以及後續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對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而言,有透過法院程序確定之必要,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應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 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   ㈡再查被收養人業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生父A11及配偶A12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9頁) 。收養人雖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即已死亡,然其與被收養人 既已簽署收養書面契約,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其收養契 約即已成立至明。   ㈢被收養人生父A11育有二子一女,被收養人為長子,收養人 自79年3月間與被收養人生父A11結婚後,被收養人及手足 即長年受收養人照顧,至被收養人成年後仍與收養人密切 相處,彼此往來互動頻繁,收養人住院期間,亦係由被收 養人及其手足到院照顧,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伊跟收 養人相處了35年,從12歲到現在,收養人都有照顧伊和伊 的姐弟…伊稱呼收養人「媽媽」等語;被收養人生父A11到 庭證稱:早期伊等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因為伊太太(即 收養人)跟伊的三個孩子互動都很好…她(即收養人)一 直都有說要收養三個小孩等語;被收養人配偶A12到庭證 稱: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相處,就像一般媽媽和小孩相 處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抗告人等雖主張被收 養人上開提出之文書,收養人之簽名與過往不相符,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收養之真意,被收養人未有與收養人 長年共同生活,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屈指可數云 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本件認事 用法不當 ,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等復主張本件收養乃被收養人為繼承取得收養人之 遺產,與建立母子親情之意旨不符,屬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應不予認可云云。惟按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之動機只要正當,且無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本件並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 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 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 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復無 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等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 可,尚不能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將發生財產之繼承 等法律效果,即遽認違反收養目的。   ㈤綜上,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書證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聲抗-5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 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 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 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 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 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 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 、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 ,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 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 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 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 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 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 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 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 ,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 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收養人係被收養人生父之堂兄,被收養人A02之生父 甲○○與生母乙○○僅育有被收養人一子,被收養人生母已於91 年死亡,收養人未婚無配偶子女,於是決定與被收養人成立 收養關係,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醫 院體格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父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稱:「我目前獨 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有時候要去醫院都是被收養人 生父甲○○帶我去的,不是被收養人A02,我對本件收養也沒 什麼特別的想法,我與被收養人幾年前有同住過,很少互動 ,我不曉得他的交友狀況。」、「我目前沒有工作,平常都 跟家人拿取生活費,我名下還有財產,我不清楚有多少,是 爸爸媽媽留給我的土地,生活上協助我都是找甲○○。」、「 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語;被收養人稱:「我目 前與爸爸、阿嬤、媽媽、姐姐同住,在○○○○工作,沒有跟收 養人同住生活過。」、「本件收養是由我父親提出,因為阿 伯生活無法自理,故提出要收養照顧他的起居,我也認同並 願意。」、「因為A01沒有子女,換成我們要去照顧他,收 養後還是我跟我爸爸一起照顧,收養通過則會有法律上的責 任,我應該不會搬過去住,但是會增加探視的頻率,去照顧 收養人的生活。」、「我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作為他的養子」 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聲請狀是我寫的,簽名也是 我代簽的,我有經過他的同意,他的頭腦沒有很清楚,現在 都是我在照顧,就診也是我在接送。」、「我想說以後有需 要處理事情,要簽名的時候,也是要有人幫他簽名,所以想 說就讓我的小孩讓他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 久共同生活事實,被收養人平常都稱呼收養人阿伯;如果我 有需要就診,或者生活上有需要子女幫忙處理的事項,我還 是會尋求我配偶及A02之協助。」、「我同意A02讓A01收養 作為養子。」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 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 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 解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認可收養,起因於收養人未有配 偶子女,加諸收養人年紀漸長,而被收養人願意承擔收養人 日後之生活起居與照顧等情。惟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相 處模式,雙方於本院調查時均稱未曾共同居住生活,僅因收 養人有照顧需求而有互動往來,與創設如同父子間深厚、穩 固之親情連結關係尚屬有間。再者,收養人雖無子女,然目 前其資力尚足以支應生活,現階段亦有被收養人生父甲○○從 旁協助照顧,收養人亦陳稱生活上沒有向被收養人請求協助 事項等語;換言之,收養人如係考量年老時因疾病、意外等 須他人從旁照顧時,或可透由聲請長期照護、投保保險等方 式為之,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尚無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即得 為之,亦非我國建立收養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實難僅 因收養人未婚無嗣,即認本件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且對 被收養人生父母而言,其等僅育有被收養人一子,故被收養 人將來仍有承接姓氏、傳宗接代、照顧扶養生父之可能;且 依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足認對被收養人仍有所 依托,故就被收養人而言,直系尊親屬加諸於己之責任,即 不可謂不重,且此等旁系血親之照顧責任,本非收養之目的 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收養既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 思,自無成立收養關係之餘地。是以本件收養雖有聲請人陳 稱同意收養之形式要件,然觀雙方迄今並無長期共同生活、 扶持依靠之事實狀態,自難認雙方合於收養之本質及實質要 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本院依法得予 以認可收養之程度、且將使僅有一子之生父未來頓失所依, 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2第2、3款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7

PTDV-113-司養聲-7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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