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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 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 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 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 ,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 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協議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 顧,相對人對乙○○不聞不問,亦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 自108年2月起開始積欠扶養費迄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因聲請人提起扶養費訴訟之故,相對人曾於10 9年9月10日給付一筆7,000元,之後就未再給付,至今已5年 ,足見相對人無給付扶養費之意願。相對人亦未積極探視乙 ○○,對乙○○之身心發展漠不關心,相對人對乙○○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且依社工訪視報告之評估及建議,認聲請人為實 際照顧者,提供良好的親職照顧品質,變更子女姓氏可增加 子女自我認同及家庭歸屬感,且相對人未付起扶養義務又難 以聯繫,乙○○現已年滿7歲,能理解姓氏含意,且與家族關 係相處和睦,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更姓 氏為從母姓「鄭」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未 成年子女乙○○亦到庭表示:伊現在跟媽媽、阿嬤及舅舅同住 ,爸爸很久沒有來看伊、沒有打電話或來找伊聊天、也沒有 帶伊出去玩,爸爸那邊的親戚也沒有來看過伊;伊想要改名 字,想要和媽媽、舅舅、阿姨一樣,改姓伊會有安全感等語 。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 年子女變更姓氏事項進行訪視,相對人部分因連繫未果故無 訪視資訊,另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訪視後提出之 評估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能表達希望跟媽 媽及其手足同姓氏,認其對姓氏確有認知,並且考量其書寫 、學習適應能力其親屬支持系統上可給予相關協助,認本案 聲請人與其家屬為正向資源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姓名變更 之過程,尚無不利子女之情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幾無情 感連結,理應穩定執行會面探視,以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系 親屬之連結,然本會並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及訪視,若相 對人持續處於難以聯繫及無穩定會面探視及負擔起撫育責任 ,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族付出照顧,改從 母姓能符合對母系親族之認同與歸屬,以免讓陌生的姓氏影 響兒童建立自我概念與認同的發展階段,對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展應屬有益。   有上開協會113年6月25日助人字第1130249號函暨變更子女 姓氏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顯見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變更姓氏漠不關心,且其 長期未扶養及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及其家屬與未成 年子女已久未聯絡。另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 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 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 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 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 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便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並與其同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均無往來 ,足認「高」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 係。又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即鮮少主動與聲請人聯繫,並 未按時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未能盡保護 教養義務,而聲請人持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依附關係強烈、感情聯結甚密,若變更從母姓,將有助未 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 需求,故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其之利益。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8

TYDV-113-家親聲-243-202502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23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2人前因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對 外積欠債務,受安置人疑似三餐不穩定進食,均有發展遲緩 之現象,身形較同年齡小孩瘦小,故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 月20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在案。經評估案父尚未完成家暴相 對人處遇計畫課程,以及案父母經濟與生活情形尚未穩定, 目前親職照顧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及求 助能力不足,若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0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均有發展遲緩現象,受安置人顯 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案父母親職照顧能力現仍不佳, 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27

TTDV-114-護-1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於 107年5月11日稱欲設立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要求聲請人 以名下不動產貸款供其使用,並允諾會如期繳納貸款並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108年10月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費用,並於109年4月向聲請人坦承投資失敗後旋即獨自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搬離後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聲請人資力有限,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就讀之幼兒園或美 語班退學或停課,又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24日曾至甲○○就 讀學校觀看甲○○舞蹈表演,其後即便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 示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曾再探視,對未成年 子女未予聞問,且就聲請人通知其出面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 事宜,亦時常拖延,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 緊密,與相對人缺乏互動,彼此生活無連結關係,未成年子 女亦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以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母系家族之歸 屬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民法第1059條 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暨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每名未成 年子女按月支付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4,187元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122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至125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 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0頁),首堪 認定。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11年8 月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1年12月24日起未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時常拖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而 依聲請人所舉衛理幼兒園通知函,該幼兒園表示甲○○有逾期 帳單,將於111年12月14日暫停其課程(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多次通 知相對人提醒其去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稱再不繳錢就 會被停課,相對人雖每每回覆會去繳,然始終未見繳納,之 後則未再回應,最終聲請人表示「不想回我也不勉強了!如 果真繳不出來,就先讓她停課吧」,相對人於數日後回「我 真的很糟糕,年後我會讓他們回去上課的」,其後則是聲請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想去上課之意,聲請人另於112年5月23日 起多次傳訊息,或稱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或提醒相對人 乙○○生日屆至要相對人有所表示,或要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或告知甲○○身體不適掛急診,然相對人僅表示愧疚 ,雖一度與聲請人約定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最終仍因故爽 約,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6日要求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幫 乙○○開戶並申辦補助,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後,相對人直至 112年2月22日仍稱「所以我今天是要去開戶,是嗎?」,聲 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起多次請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領取乙 ○○之提款卡,以免被註銷,然相對人均未回覆,直至112年4 月18日始稱「我待會送去給你」,聲請人並持續多次催促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學費匯給聲請人,相對人或稱過 幾天再匯,或直接不回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8頁背 面、第27至35)。又甲○○到庭陳稱:現與媽媽、阿公陳○郎 、阿嬤周○蓁(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下同)同住,爸爸 (指相對人,下同)在伊讀幼稚園中班時就沒有一起住,伊 不知道原因,伊現在讀國小3年級,爸爸搬走後,伊一開始 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不接電話,伊就很少 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阿嬤手機打給爸爸, 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到家裡找伊,伊最後一次見 到爸爸應該是半年前,媽媽帶伊去吃爭鮮,要回家時媽媽發 現爸爸,爸爸只有問媽媽要不要載伊等回家,媽媽說不用後 ,爸爸就離開了,當時還有一個女生跟爸爸在一起,在這之 前伊已經很久沒見到爸爸,伊很想爸爸,也有把這件事跟爸 爸、媽媽說,媽媽跟阿嬤都有因此跟爸爸聯絡,但爸爸沒有 接電話,媽媽也會打電話給爸爸問什麼時候見面等語;乙○○ 則到庭稱:伊跟媽媽、阿公、阿嬤住,不記得何時開始沒有 跟爸爸住,伊一開始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 不接電話,伊就很少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 阿嬤手機打給爸爸,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爸爸只有在伊 生日時有來找過伊,當時伊念幼稚園,伊現在讀國小1年級 ,伊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在爭鮮,情形跟哥哥說的一樣,在 這之前不記得何時看過爸爸,因為太久了,伊有因此很難過 ,也有跟爸爸、媽媽說等語。互核上開證據,雖無從證明相 對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及最後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確切時 點,然其餘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尚非 無稽。  4.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 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態度積 極主動且具備善意父母之正確觀念。  ⑵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 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有善意合 作概念。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慣居地, 整潔、安全及空間均屬穩定,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協議分手後曾討論 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及 照顧,兩造未有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事項,但因共同監護,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許多事項須相對人共同辦理,聲請人近期 為協助乙○○辦理福利身分以利接續就學事宜積極與相對人聯 繫,相對人回應態度消極致、拖延對子女權益有所耽擱,加 上聲請人父母希望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增加同住家人認同感 ,故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之請求。聲請人於監護 人部分執行狀態穩定良好,且有親友資源可與自己協調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參與監護事宜確實甚少,但因相對人聯 繫未果,僅能透過訪談者得知相對人疑有消極行使監護情形 ,共同親權之行使顯有窒礙難行之處,若認相對人無法妥適 共同行使親權,建議改定親權之行使方式,或約/訂定重要 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 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7日助人字第1130375號函所附之 工訪視(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背面)。  ⑹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未同住多時,且於搬 離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給付, 仍未理會,甚至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停課,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亦態度消極,且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 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有足夠 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訪視時一併就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部分進行調查評估,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 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改姓為聲請人母親及父親所主張,聲 請人父母親均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同姓,將增加與家族之認同 及親近感,聲請人表示其有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改姓,未成年 子女尚為年幼,未有變更姓氏之認知及意願表達,但均未有 不願意之情形。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動機正向,且有向 子女說明,未有逼迫子女變更之情形,如變更子女姓氏將增 加家族認同感,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之關係有正 向提升之助益,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 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  3.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已 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 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之 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 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 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7年生,屬無 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該 項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 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 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 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1 2,625元、451,0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 870,894元;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1至55頁),然此僅為課 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聲請人自陳為室內設計 師,年收入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與相對人分 別為71年次、62年次,均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 ,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 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前開之每年 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 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 ,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112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281元、15,977 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 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未來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18,000×1/2=9,000),且該等扶養費 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從而,聲請人請求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即122年 10月20日、125年5月2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9,000 元,係屬有據。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然為督促 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39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鑫賦(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辰萱(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黃鑫賦、黃辰萱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鑫賦 、黃辰萱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鑫賦、 黃辰萱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即原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四,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已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嗣於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追加追 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卷第94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28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惟被告情緒控管能 力差,原告常遭被告辱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將原告拉進 住處雜物間,並言原告若不原諒被告,就禁止被告離開,嗣 原告呼叫未成年子女,經未成年子女電話通知原告之母,原 告方得離開雜物間,然旋在臥室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離開該 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二)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 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常年為專職家庭主婦,了解黃鑫賦、 黃辰萱之生活作息、習慣,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 ,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 被告經濟能力足以負擔黃鑫賦、黃辰萱每人每月各1萬8,000 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非情緒控管能力差,亦未於112 年11月3日禁止原告離開雜物間或毆打原告,係為避免子女 目睹兩造爭執,被告方會隨原告進入雜物間,欲與原告溝通 ,惟原告見狀旋要出雜物間,被告情急伸手攔阻原告,又因 施力不平衡,不慎使原告跌靠在置物架而受傷,兩造並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感亦未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縱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歸因為原告離家至今未歸,切 斷夫妻溝通管道,原告係有責配偶自不得請求離婚。(二) 原告因兩造細故爭執,憤而離家,棄黃鑫賦、黃辰萱不顧長 達半年,且原告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賺取報酬之計畫,經 濟不穩定,非適任親權之人選,應由被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 人。(三)原告自身無工作規劃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須給付未 成年子女8成以上扶養費之理由,且原告住在其父母住處, 顯無租金、水電等支出,若原告有工作,顯可與被告平均分 擔扶養費,故認兩造應負擔比例為1∕2。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281元,復 衡量黃鑫賦、黃辰萱之年齡、教育情形等,每人每月扶養費 應各為1萬8,000元。(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⑴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譯文,被告確有 對原告言「幹你娘,要回來,妳說要等他們,你他媽都是 妳的毛,幹你娘,妳住在這邊也沒有意義,就是單純回來 吃飯睡覺而已」、「龍岡國中,你自己去那邊住好了,每 天你媽都不回家,整天都混在魚池」、「他媽的,我跟你 們媽媽要離婚了,讀什麼龍岡,什麼都為你們想,你媽的 誰為我想,幹你娘咧,兩個都搬出去外面住算了」、「黃 鑫賦我給你選,你要去讀龍岡國中喔,我跟你媽媽就不會 在一起」等語,可見被告不滿原告時常不在家,即口出「 幹你娘」等語,且在黃鑫賦面前表示兩造要離婚、不會在 一起。⑵又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因爭執拉扯,原告離家, 兩造分居至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12年11 月3日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要搬回娘家,拉扯原告雙臂,致 原告受有右肩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一情,有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 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⑶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 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 ,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黃鑫賦、黃辰萱,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親職 照顧經驗豐富,對於子女照顧需求了解,且親子互動關係 親密,惟長期擔任家庭主婦,分居迄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 ,需仰賴親屬照顧資源及提供經濟協助;被告經濟狀況穩 定,具基本照顧能力,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有親屬照顧 資源提供協助。被告對原告離家後出售汽車之行為感到不 滿,並將自身不滿透露予子女,目前友善合作程度有待提 升。兩造溝通聯繫狀況不佳,恐難以共同決定子女事務, 宜由較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40至43頁反面)。  2、本院考量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全職家 庭主婦,照顧並陪伴黃鑫賦、黃辰萱,了解黃鑫賦、黃辰 萱之需求,黃辰萱現8歲尚年幼,而黃鑫賦亦僅13歲,須 較多之親職陪伴,且被告曾將兩造紛爭透露予未成年子女 等情,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4,187元。然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2年度給付總額為4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2年 度給付總額為21萬6,651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15 7萬2,6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被告之資力優於原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5,000元,而原告與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1:3,應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 應分擔黃鑫賦、黃辰萱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 (四)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被告表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 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 執行之規定,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酌定由原告行使, 業如上述,惟2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親情之完整關愛, 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原告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 剝奪,應認維持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應 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 情聯繫,並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2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 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兼顧2名子女日後人格、心 性之正常發展,以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依職權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必要。2、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促進其等人格正常發展、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被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狀況等情狀,且兩造均同 意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依法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 一、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以每月第1、3、5個週五為 計算標準)晚上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 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 (一)乙○○得於每年寒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乙○○於寒假 假期第1日連續進行寒假10日之會面交往,得於學期結束 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動 ,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二)乙○○得於每年暑假,增加2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乙○○得於學期結 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 所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 動,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三)上開寒暑假乙○○會面交往期間,若甲○○有需要與該子女會 面交往時,得於乙○○住居所或雙方合意之地點探視之。 三、農曆春節: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度農曆年之小年夜起至初一晚上、初二 至初四期間乙○○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 並應於初四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在處所。 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使未成年子女自由會面, 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與未同住一方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參、其他: 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乙○○平日得以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電子郵件、社交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聯繫時間每次不得超過1小時。 二、乙○○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上述期間碰面或接觸,乙○○與未成 年子女碰面或接觸之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若無法協議則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或學校不超過200公尺處,由甲○○擇 定適合場所進行之,每次應以2小時為限,若超過晚上9時, 甲○○得拒絕乙○○該次非正式會面交往請求。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造。 二、兩造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 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 撥離間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子女之情事 。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以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 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出 ,於當次探視結束時再收回。 五、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 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六、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7

TYDV-113-婚-154-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代 理 人 張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 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 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 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查,相對 人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甲○○之親權及扶養費,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以112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定抗告人與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 養費,抗告人對於離婚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酌定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則離婚部分即已確定,有 原審112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7至35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 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抗告人並非擅自延後交付時間,實際上次數並未如相對人所 指稱一般,且抗告人都有提前告知理由,惟相對人均無視該 正當之理由,一心只想為難抗告人。當初係相對人強行分居 ,即將丙○○自抗告人父母家中抱走,更刻意阻擾抗告人與丙 ○○會面,並獨自留下甲○○,對於甲○○不聞不問,且自甲○○出 生以來,相對人對甲○○無心照顧,均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 主責照顧甲○○。嗣相對人不斷在通訊軟體或者現實之行為上 刺激抗告人,據以作為原審之證據,藉以指控抗告人不具備 善意父母觀念,然而,實際上此為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愛子女 心切作為訴訟手段,且相對人姐姐亦在網路上面貼文攻擊抗 告人。再者,111年5月間相對人拒絕讓抗告人探視丙○○,春 節期間雙方原有約定晚間8時接送子女,而相對人在下午時 段便不斷傳訊息、打電話要求抗告人接送子女,另相對人於 原審指控抗告人不在乎兒女感受,將兒女頭髮剪成光頭,然 事實上相對人亦將甲○○之頭髮刻意剪短,不讓其留長,故相 對人原審所指,顯係欲達訴訟目的所為之手段。據上,抗告 人才係具善意父母觀念之人,而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觀念, 不斷透過言語、行為激起抗告人之情緒,藉以蒐證指控,是 以縱使鈞院認抗告人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亦係不可歸責於 抗告人,而可歸責於相對人。   ㈡相對人原審自陳需要每天請假2個小時接小孩,顯見相對人親 職能力會因為其工作受有影響,亦徵其家庭系統支援不足, 無法協助接送小孩,且其現居地係向他人承租,家庭成員經 濟不穩定,將來勢必需由相對人負擔家中經濟,進而壓縮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而相對人與其母親亦有所矛盾,家庭氛 圍不佳,另未成年子女近日多有不明傷口,明顯為相對人疏 於照顧所致,相對人照護小孩之能力實有疑問。反觀抗告人 上班前、上班後能接送小孩,有充足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能 積極陪伴未成年子女早療、就醫、學習,抗告人母親亦能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抗 告人有具有親職能力、親屬支持系統,能提供子女穩定成長 環境。  ㈢相對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共六人,給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較為不足,恐阻礙小孩成長及人格養成,抗告人則居住透 天房屋,房間充足,有能力現在就給予子女獨力之生活空間 。  ㈣據上,考量變動最小原則、繼續照顧原則之適用,進而審酌 手足同親原則,爰請鈞院將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二、就扶養費之部分,目前抗告人平均月收入實為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左右,每個月扣除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 980元,僅剩下1萬9020元可得自由分配,再扣除日常餐費、 水電、電信費 支出後更是所剩無幾,實無力負擔每個月每 人各1萬4000之扶養費,是以,倘鈞院仍維持原審親權部分 之判決結果,抗告人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 計,惟請鈞院卓參上情,減少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更 正為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 三、就會面交往之部分,現在會面交往之方案,對抗告人而言能 夠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太少。暑假會面時間抗告人希望能 增加10天會面交往時間。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應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家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㈣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變更為:相對人應自前項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 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 擔,相對人主張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就原審判決中有 關相對人可單獨決定之事項,未明列於判決主文攔中,屆時 可否確實執行,恐生疑問,懇請鈞院詳列於主文欄中。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前於111年6月20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成立調 解筆錄,惟抗告人每至交付時間,總有理由不願配合交付, 況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時,相對人即考量抗告人因工作排班 需求,已保有彈性,未特定交付時間,卻造成爾後相對人於 交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時,面臨諸多困難,倘偶一為之,尚可 理解,然而抗告人卻將未能正常交付視為常態,並全部歸咎 於相對人一心為難,實令人匪夷所思。  ㈡相對人生下丙○○時,平日白天原委由抗告人母親照顧,嗣抗 告人與原生家庭發生衝突,抗告人不願再將丙○○交予抗告人 母親照料,才改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至於甲○○甫出世時,抗 告人為節省保母費,說服相對人將甲○○交由抗告人母親代為 照顧,相對人並無對甲○○不聞不問。相對人之所以需請假接 送子女,係因抗告人片面為子女報名之幼兒園校車不會經過 相對人住處之故,方致使相對人需負擔更多勞力、費用接送 子女。  ㈢相對人住所固為租賃而來,然相對人長期擁有正當工作及收 入,同住家庭成員關係緊密,能夠互相扶持,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之良好照護環境,另抗告人實際上並不清楚相 對人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單憑抗告人個人臆測相對人需負 擔其他家庭成員開銷,壓縮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顯屬無據 。反觀抗告人之居住環境,雖為4樓透天,但為抗告人母親 所有,目前為抗告人二名胞妹居住,將來是否能供未成年子 女居住,尚須取決於抗告人母親及胞妹之意願,故仍有疑慮 。  ㈣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庭成員間互動自然、關 係融洽,相對人娘家親屬對未成年子女呵護有加,抗告人指 稱自相對人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身上有不明傷口 云云,實則是丙○○111年間在山上曾祖父家遭遭蚊蟲叮咬, 另甲○○係遊戲時不甚撞傷,均為抗告人所知悉。  ㈤抗告人於一審宣判後,因不滿判決結果,憤而再向相對人及 相對人母親另提起略誘、侵占罪刑事告訴,不思善盡友善 父母原則,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屢屢藉故挑釁。   ㈥又自一審宣判後,抗告人不斷帶未成年子女丙○○就醫, 幾乎 「每週」帶丙○○至醫院做各式檢查,諸如「語言發展」、「 顏色認知障礙」、「心理發展」等,然而丙○○實際上身心發 展狀況良好,表達無礙,心智發展與同齡孩童無異,抗告人 疑基於訴訟考量,強迫丙○○就醫,以致丙○○屢屢向相對人表 達不願意至抗告人處。抗告人屢屢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發展 有問題需要就醫,惟相對人不只一次向抗告人表示想要暸解 小孩身體狀況,要共同參與檢查,及閱覽診斷報告,抗告人 卻始終置若罔聞,僅丟下一張臨床心理師開立之便條紙片面 通知相對人配合其安排之丙○○發展遲緩早療課程,拒絕與相 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一切事項,而相對人   仍依舊持正面態度回應、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㈦綜上,衡酌「子女最佳利益」,諸如:「幼年原則(年幼子 女較適合由母親照顧)」、「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 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 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 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等一切情況,有關二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考量抗 告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自己月收入7萬至8萬元,生活費支出 少,最大筆花費為車貸每月1萬元,存款200萬元,父母親平 時有租金及投資收入;向鈞院家事調查官表示,每月薪資7 萬5000元,父、母親領有退休金,並有投資及房祖收入;於 鈞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自己是製程工程師,月收入7至8萬元 ,另參以其歷年公司之年終分紅7至8個月不等,是以其於書 狀自述月收入5萬4000元,每月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 980元,僅剩不到2萬元,再扣除日常餐費、水電、電信費支 出後所剩無幾等語,顯與實情不相符,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 實際資力,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為8:4。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酌定或改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 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將來環境 、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保護 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綜合考量』,以符維護兒童 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目的,並非 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㈡經查,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經原 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 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丙○○、甲○○會面交往,抗 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 元。兩造收受原審判決後,就離婚部分均未上訴,惟抗告人 對於酌定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給 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原審判決、抗告人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第14頁),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原審於調查時,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針對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親權意願、照護環境予以整體性評估,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意願,相對人期望能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單獨行使親權;抗告人尚無離婚意願,期望相對人能返家 同住,但亦有表示若判決離婚則期望能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均有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與生活需求了解 程度高,亦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夠分擔照顧工作,照顧 規劃均合宜。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與喜好描述詳細,能 規劃豐富親子陪伴行程並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未成年 子女依附關係均穩定。評估兩造均具備良好親權與親職能力 ,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佳,兩造親權適任性均無虞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0頁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復原審 又命家調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針對兩造何者適任親權 人、會面交往方案等項予以評估,家調官訪查結果略以:綜 觀兩造親權條件,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穩定工作及收入 ,男方收入高於女方;在親職時間上,女方為正常上下班工 時,週休二日,工作日晚上6點半前可返回家中,男方自述 工時原為三班制,現已調整為二班制,隔週輪日、夜班。做 五休二,評估女方未來之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作息及假日 陪伴;家庭支持部分,兩造均有同住家屬,兩造父母均有實 質照顧經驗,評估家庭支持條件相當;在居住環境上,女方 住所為女方父母租賃,男方住所為親屬名下之房子,住所一 、二樓尚有其他親屬同住,一樓店面為男方叔叔經營之早餐 店,依女方陳述及卷證資料評估,男方家庭與樓下親友關係 並非親近,家庭氣氛易恐因親屬互動磨擦受有影響,另兩造 之家庭空間,二名子女當前於兩造住所,均與照顧者共用房 間,男方規劃未來安排二名孩子返回雙龍街之住所,屆時將 可提供子女個人空間;在親職能力與情感上,兩造均具備照 顧能力與經驗,實地訪視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均有親密肢 體接觸,與子女情感應為親近;在友善父母層面,參酌卷證 資料及兩造陳述,兩造於111年6月20日成立調解筆錄後,男 方多次未遵照調解筆錄準時交付二名子女,II2年5月2日再 次作成調解筆錄後,男方於會面期間欲變更交付時間,惟未 能與女方達成共識,男方仍擅自延後交付時間(112年5月13 日之事件),是以評估男方仍欠缺善意父母觀念。綜上,兩 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與二名子女感情均屬正向,亦具備良 好家庭支持系統,惟男方善意父母觀念仍待加強,另衡酌女 方為日間工時,未來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正常作息及假日 陪伴,建議由女方擔任二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在會面交往 方案上,考量男方現為排班工時,每月休假時間不一,建議 於二名未成年人升國小前,由兩造自行協調會面日期及時間 ,惟每月至少需有四日會面交往,未成年人升國小後,回歸 一般會面交往模式,非同住方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晚上 至週日晚上為會面交往,寒、暑假期間除原訂會面時間外, 另分別增加五日及七日,過年期間依單雙數年方式分配 小 年夜至初二、初二至初五之時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 62頁所附112年度家查字第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是參 諸上開社工人員及家調官訪查報告意見,可證雖抗告人之經 濟能力較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則是在親職陪伴時間較優於抗 告人,然而兩造在原審均陳明照顧子女之意願,在居住環境 、家庭親屬支持、生活環境、親職能力、親子感情依附等照 顧子女條件則大致相當,各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親子 依附關係,均屬具親權能力之人。  ㈣抗告人主張於抗告審期間有影響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相關 因素發生,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經本院再囑請家調官再 行就兩造中何人適任親權人予以重新訪查,結果略以:綜觀 兩造各項親權條件,就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支持方面均與 原審家調報告觀察相同,不再贅述;就親職時間方面,女方 工時仍為8:30-17:30,男方已調成早班7:00-15:00,白 天7點至8點由男方家人協助陪伴子女及接送上學,評估兩造 工時差異不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 ;居住環境方面,女方環境同原審,男方已搬至雙龍街,此 地係兩造過去與子女同住處,以男方住處能提供二名子女個 人使用空間;就親職能力及與子女情感、互動情形方面,兩 造各自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具備照顧能力及經驗,男方 亦願意付出大量時間及心力替兒子媒合、接送上早療課程, 值得肯認男方對兒子之付出,而女方亦不排斥安排兒子接受 早療課程,只是在上課頻率、上課時間及上課種類希望有所 調整,惟兩造對此目前未有共識,至於各別訪視觀察兩造與 兩名子女之互動情形,兩造與子女均有親密肢體接觸,評估 兩造與子女情感均屬親近,惟在調查官與男方約訪視時間時 ,男方不斷強調希望調查官可以安排在男方父母均在家時前 來訪視,男方理由係因女兒與男方母親情感較為親近,故實 地訪視當天男方找來男方父母及男方妹妹在場陪同,訪視當 日,過程中女兒一度想參與男方與兒子的活動時,男方當下 反應係叫女兒吃奶嘴,使女兒感到被拒絕而哭泣,男方見狀 並未即刻安撫女兒情緒,而係繼續其與兒子的活動,且男方 當日大部分係與兒子互動較多,直到調查官主動提出希望觀 察其與女兒互動後,男方才轉而開始與女兒互動,上開情形 顯示女方較有能力及信心同時獨自陪伴照顧兩名子女,男方 則需要家庭支持系統協助,並且當日男方之注意力多放在兒 子身上,對於女兒之受挫哭泣反應並未能即時給予適當安撫 ;就友善父母方面,值得肯認男方現已未再出現替子女剃髮 、剃眉毛等行為,並且值得肯認兩造現均能按調解筆錄規定 時間進行交付,針對男方指摘女方不願將兒子健保卡交付給 男方一事,女方解釋係僅有輪到女方照顧周之周一及周四早 療時才事此事,其餘時間女方均有按調解筆錄規定交付健保 卡,且女方不是不願意交付健保卡,而係希望兩造能自行交 付而非透過校方交付,以免又衍生誤會及校方困擾,此部分 建議兩造自行協商出適切交付方式,另就兩造卷内所提資料 觀之,有關112年12月5日東門國小來函,女方於同年12月13 日即詢問男方巡撫老師到校鑑定原因及鑑定結果,惟男方並 未回應,使女方須自行致電相關單位以了解孩子狀況,男方 則是私訊詢問幼稚園老師「女方是否有詢問孩子巡撫狀況」 並據以作為女方不適任之證明,男方並以「2022年」之照片 指摘女方於「近日」照顧期間曾讓子女出現不明傷勢,以及 男方提及女方在女方照顧周未於幼稚園備妥孩童學用品,惟 據女方整理時序表,顯示女方8月7日即備妥學用品並送至幼 稚園,係因幼稚園老師稱男方母親已有準備故退回學用品, 直到8月20日交付日男方未將學用品送至幼稚園亦未事前通 知女方,男方未能秉持合作式父母觀念和女方溝通、交換子 女身心狀況資訊及學用品準備情形,反倒蒐證指摘女方之不 是,是以評估男方善意父母觀念仍待加強。綜合以上條件, 認兩造均具備親職照顧能力,惟以女方較能同時單獨陪伴照 顧二名子女,且女方之注意力能充分聚焦在二名子女身上並 即時滿足二名子女之各別需求,男方則仍需支持系統協助, 且男方之善意父母觀念及行為仍待改善,故建議以女方擔任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7 頁所附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㈤由上開抗告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顯示,兩造之職業及經濟狀 況、家庭支持與原審之調查結果並無二致,可知兩造有穩定 之工作及收入,無論兩造離婚前或離婚後皆有同住親屬協助 照顧子女之情形,然認抗告人在陪伴子女時較難同時兼顧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反應,需抗告人母親從旁協助安撫甲○○ ,且抗告人之善意父母觀念及行為仍待改善。至於抗告人另 抗辯「訪視當日甲○○適逢應午睡時段而情緒不穩,才使用奶 嘴交由母親照顧,而相對人不願配合協助丙○○進行早療教育 、未交付丙○○健保卡予抗告人、未通知抗告人關於丙○○之台 大醫院檢查及諮商結果等非友善父母行為,至於抗告人確實 有將東門國小來函通知丙○○進行心理衡鑑告知及桃園醫院評 估結果告知相對人,抗告人並無非友善父母行為」云云,經 查:  ⒈依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家 調官訪視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抗告人於訪 視當日多由抗告人妹妹、母親主責照顧甲○○,抗告人專注於 與丙○○遊戲互動,過程中甲○○主動提出想去公園玩或加入抗 告人與丙○○間遊戲之要求,並非是想睡覺之哭鬧,抗告人解 決之方式是讓甲○○吃奶嘴由抗告人母親負責安撫或對女兒表 示之後再去公園;而相對人在與二名子女互動環節上,能主 動加入子女之遊戲情境中,在甲○○遊戲中遇挫折,能即時給 予情緒上適當之安撫,同時能給予生活常規之教育,足認相 對人觀察子女情緒反應及給予反餽較為細膩。再查,兩造於 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曾多次傳送丙○○剃光頭之照片予相對 人,相對人勸阻應顧及子女在外人的觀感,抗告人不以為意 ,並於兩造對話訊息中更對相對人表示還要對丙○○剔眉毛, 並稱此等行為療癒,且揚言「就剪到打完離婚訴訟」,有兩 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其 次,抗告人於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0日交付子女予相對 人時,抗告人機車雙載卻未讓未成年子女攜帶安全帽,並讓 子女自行跑向相對人,在相對人出言規勸,抗告人卻在子女 面前回以「關你屁事」後即揚長而去,有蒐證照片、錄音譯 文及錄音光碟檔案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再者 ,抗告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為3歲、2歲均屬年 幼,對於親權議題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限,卻多次以下列等問 題詢問子女,諸如:「(抗告人:詠傑,你去跟媽媽住好不 好?)丙○○:不要。(抗告人:那你要找誰?)丙○○:找你 。」、「(抗告人:那你去跟媽媽住啊。)丙○○:不要,我 想要跟你住。(抗告人:為什麼要跟我住?)丙○○:嘿嘿( 感到不安,無措中)(抗告人:媽媽會打你嗎?)不會。( 抗告人:那去跟媽媽住好不好?那你要跟誰住?)丙○○:跟 你住。」、「(抗告人:妹妹爸爸帶妳去找媽媽好不好?) 甲○○:不要。...(抗告人:妳要找爸爸還是媽媽?)甲○○ :我要找阿嬤。」、「(抗告人:媽媽為什麼打妹妹?)丙 ○○:她搶我的車子,我正在玩的,媽媽就打她了?...(抗 告人:妹妹有沒有哭?)丙○○:有。」、「(抗告人:去媽 媽家,媽媽有打妳嗎?)甲○○:有。(抗告人:打妳哪裡? )甲○○:打我的身體。...(抗告人:妳有哭哭嗎?)甲○○ :有。(抗告人:有哭哭呢)甲○○:給我錢。(抗告人:好 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0、204 至210頁),觀諸上開錄音內容內容,兩造輪流照顧子女期 間,抗告人多次以誘導詢問方式要求子女回答選擇與何人同 住或是否遭相對人責打,並對渠等拍攝影片蒐證,且動輒觀 察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挫瘀傷即對子女拍照,用以質問相 對人,有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佐(本 院卷一第69至75、132至135、169至170、頁),惟抗告人於 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未成年子女隨同相對人回宜蘭鄉 下遭蚊蟲叮咬(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亦曾傳送訊息 向相對人表示丙○○腳有異常,跑步容易跌倒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8頁背面),故難單憑未成年子女與任一方同住期間 被蚊蟲叮咬、跌傷、撞傷或因遭管教常規哭鬧,即認定未成 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對待或責打。綜觀上開事證,抗告人易 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紛爭中,並作為牽制相對人之工具, 若抗告人仍未反思此等行為有所不當,長期要求未成年子女 於兩造間做出選擇或為不利他方陳述,將導致未成年子女隨 年齡成長對父母產生忠誠議題,恐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而演 變成兩面討好或不願講述真實想法之性格,堪認抗告人上開 所為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情形。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願配合協助丙○○進行早療教育,相對人 亦指摘抗告人未共享丙○○心理衡鑑之結果,兩造為此互相指 摘對方不適任親權,經查,依卷附丙○○診斷證明書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於111年7月5日於惠生保安婦幼診 所就診,診斷為「非特定的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症」,抗告 人於111年7月6日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表示醫生建議甲○○可以 上課,復健師認為丙○○情況是輕微,可藉由父母或去幼兒園 刺激語言潛力,而經相對人回覆意見表示可透過日常多與丙 ○○互動、說話改善,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4 頁)。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15日攜丙○○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小兒科就診,經診斷為「發展遲緩」,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抗告人遂於112年1 1月22日即自行安排丙○○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早療課 程,業經相對人向醫院反映丙○○僅會隔週上課,相對人亦於 112年11月29日向抗告人表示不希望抗告人於相對人照顧週 期間逕自安排丙○○之早療課程,有抗告人與醫院之訊息截圖 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第95頁 ),以上足見兩造希望採取協助丙○○語言發展之方式,抗告 人係主張接受早療課程、相對人則傾向於日常生活接受外界 刺激學習。嗣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攜丙○○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兒童早療中心進行心理衡鑑,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四、臨床臆斷:綜合評估與晤談,案主認知及生活適應能 力明顯落後於同齡兒童,受語言能力影響而未能適切應答、 聊天,人際互動技巧弱,情緒大致正向穩定,入小學前宜再 次追蹤認知及生活適應能力。五、建議:...建議維持穩定 及規律生活作息。建議可增加療育資源,並於課後確切執行 治療師建議及增加返家後練習與訓練,以協助案主發展及提 升生活適應能力。...日常生活隨機取材,盡量多說多講, 也鼓勵案主回答問題及表達想法,對話過程提醒對話情境及 主題,當語法或語意使用不正確時,糾正錯誤並修正示範正 確的語句。建議家長可多參與案主的遊戲,透過親子共同遊 戲過程中引導案主口語表達,並增加遊戲豐富度。例如:在 共同組積木時一起討論要如何組成想要的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足證兩造前揭各自 希望協助丙○○治療方式,核均屬心理衡鑑報告建議方式之一 ,難謂兩造各自主張之方式有不利子女之處。又相對人另稱 抗告人未通知相對人參與上開心理衡鑑過程,僅傳送心理師 手寫記載「FSIQ64、語言理解68、視覺空間79、80-85臨界 遲緩、80↓遲緩」之內容予相對人乙節,有兩造112年12月5 日對話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亦未見抗告人 事後有將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交予相對人審閱,堪認相對人稱 其無法得知丙○○詳細鑑定狀況,無法驟然下決定是否採取早 療教育,尚非無稽,此外抗告人早已簽署「桃園市112學年 度學前特殊教育幼兒鑑定安置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 ),並經巡撫老師到幼兒園鑑定,欲安排丙○○接受特殊教育 資源,並經東門國小通知抗告人第1次初步鑑定結果後相對 人,抗告人112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東門國小函傳送予相對 人,相對人詢問抗告人鑑定結果為何?未據抗告人回答,相 對人復於同日詢問幼稚園老師方得知係抗告人決定進行鑑定 ,有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相對人與幼兒園老師 之對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92至194),由上可知, 抗告人就丙○○發展遲緩鑑定及接受國小特殊教育資源之鑑定 等決策,事前未與相對人商議,事後亦僅通知相對人結果及 相關安排,未提供相關鑑定報告資料或病歷供相對人參酌, 足見抗告人就友善合作父母特質部分,尚有不足。參以抗告 人於家調官訪視時自陳轉診到署立醫院小兒科及復健科,伊 也有通知相對人,確認兒子真的有發展遲緩,但因兒子年紀 還太小測驗結果可能不太準,醫師建議先讓兒子入學和同儕 相互刺激,假日伊就帶去公園和其他小朋友互動、增加刺激 ,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帶去上早療,目前周一及周四早療都 是抗告人帶去上課,只是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示需要孩子的 健保卡,但相對人不給孩子的健保卡,導致抗告人只能用押 金看診,且結算日時抗告人還要跑一趟健保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1頁),可認相對人並未不同意丙○○進行早療教育 ,至於未交付健保卡部分,雖據抗告人提出健保押單與核退 通知書及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之日期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27頁背面至232頁),然經相對人抗辯稱其未交付健保 卡時間係相對人輪流照顧子女之週間,希望抗告人能與相對 人直接商議後再自行交付健保卡,而非透過幼兒園轉交等語 ,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日期表所示,確 實均屬相對人主責照顧子女之時間,相對人上開所辯應非完 全無據。觀諸上情,兩造雖均屬有適宜親權能力之人,但抗 告人多次忽視相對人身為母親參與子女重要事務決策,且隨 著本案訴訟進行,未見兩造關係有所緩和,雙方溝通方式較 為敵對,甚至出現雙方時常未直接討論子女幼兒園之事務, 而透過幼兒園老師口中打聽對方說法之情形,而出現事務聯 繫資訊上之時間落差,易造成學校協助處理子女事務上無從 認定應聽何人指示為之,兩造合作基礎不足,如維持共同監 護反而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多數時間處於父母情感拉扯中,就 兩造現況而言,實已不宜共同擔任丙○○、甲○○之親權人。   ㈥綜上所述,兩造與二名子女之情感相處均屬親近,兩造分居 後各自居住環境係與其他親屬同住,兩造及渠等之親屬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而兩造之工作及經濟條件亦與原審調查 相同,且均有強烈監護意願,惟於原審暫定會面交往方式, 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兩造就會面交往交付時間、 丙○○之早療教育安排仍有齟齬,時至今日未見兩造能難平和 溝通、處理上開議題,足見兩造仍未建立信任基礎,倘若依 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僅讓兩造相互掣肘,勢將耽誤 子女事務之處理,因此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 於子女,是審酌兩造分居後,兩造對於子女之身心需求、生 活情形、性格等方面雖均有相當掌握,然在管教、陪伴等溝 通之能力實踐上,相對人較能貼近子女之心理需求,故在現 階段,相對人屬較為適格之保護教養人,對於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較能顧及二名子女情緒變化之 相對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人並非妥適,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 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 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 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 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 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 公平,其理甚明。  ㈡經查,本院雖酌定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使丙○○、甲○○ 接受父愛之照拂,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抗告人有合理 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而原審雖酌定抗告人於暑假 期間,得增加7日與未成年子女,然本院審酌暑假有近2個月 之時間,原審裁定除一般週末會面交往外,僅酌定增加7日 相處天數,確有過少情形,亦不利親子間相關暑假假期之安 排,是以,抗告人主張「暑假會面時間日數過少,應增加暑 假會面交往天數」乙節,應屬有理。本院認有變更原審所定 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即暑假期間改為增加14日之 會面交往)。  三、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自陳仍擔任三福氣體製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 4000元;相對人自陳目前任職貿易公司業務助理,每月收入 約3萬8000元,有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2頁背面);復依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8萬93 21元、70萬6332元、52萬3223元、71萬6202元、94萬7681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其他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07至11 1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6000元、27萬6000元、30萬1130元、2 6萬0616元、35萬4364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其他財產總額 為0元,有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而未成年子 女丙○○、甲○○與兩造均居住在桃園市,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109、110年桃園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537元、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各 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之參考標準,並無不妥,據此,原 審依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定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此部分亦 為兩造到庭所同意,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認合理。抗告人固主張「原審 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比例7:4,抗告人需負擔丙 ○○、甲○○每月扶養費各1萬4000元,然抗告人需每個月扣除 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980元,僅剩下1萬9020元可得 自由分配,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過高」云云,惟 查,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 ,抗告人自陳其父母有租金及投資收入,且抗告人並未舉證 釋明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況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是否 需全數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已屬有疑,難憑此認定已影響抗 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 於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比例應變更為8:4」云云,惟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何以無法負擔原審所訂之分擔比例,本院自無再行變 更兩造之扶養費分擔比例之必要,相對人所辯亦無可採。是 以,原審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 並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按7:4比例分擔,而命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相對人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應屬適當 。另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此部分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原審裁定未及審酌兩造已無信任基礎,恐造成兩造相 互掣肘,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其所裁定對於丙○○、甲○○之 親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暨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關於未成年人丙○○、甲○○之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之部分,於 法核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5歲前: 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抗告人每月得擇6日與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之日期及時間及接送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調。 備註:抗告人應於知悉每月班表7日內,與相對人協調次月之會面交往之日期及時間,如兩造協議不成,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後):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此部分通話或視訊之會面交往適用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 得於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抗告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5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抗告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⒈春節探視期間適用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⒉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抗告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相對人。 4.抗告人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抗告人。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抗告人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抗告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抗告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家親聲抗-7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C前因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A出生 後即經醫院診斷有戒斷症狀,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受安置人B亦未受C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 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 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6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出生時 原戒斷指數5分,經醫療處置及追蹤後已無戒斷反應。受安 置人B現年○歲,身形適中,能聽懂簡單指令,目前字彙有限 ,然樂於對話、互動。C現無業,平時經濟仰賴受安置人A之 生父提供,C約於109、110年間與受安置人法父D分居後,與 受安置人B之生父交往,並育有受安置人B,繼於受安置人B 之生父入監執行後,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交往,而育有受安 置人A,且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同住迄今,嗣C及D已於000年0 月00日離婚,並協議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C任之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已退休,113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 現不定期需至醫院治療。受安置人外祖母現會陪同受安置人 外祖父就醫,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另受安置人B於113年2 月1日轉由親屬安置迄今,現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經社工家訪時觀察,照顧狀況尚佳,受安置人B會主動 擁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又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3年7月17日起,開始每2週1次之 第二輪諮商,迄今已完成8次諮商,前期C對於受安置人遭安 置仍有情緒,經諮商師梳理C思緒及提供C親職技巧,C狀態 才有比較穩定,惟近期C懷孕,且生活狀況不穩定,多次無 故臨時缺席課程,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需穩定之照顧環境,則C就 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 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5

PCDV-114-護-10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F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000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F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F000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F000因哭鬧 、不易安撫,遭法定代理人F000F於廁所內摑掌多下,法定 代理人F000M僅以言語制止,無法適時發揮保護功能,導致 受安置人F000右眼結膜、腦部出血及右額、左嘴角等多處瘀 傷,為保護F000之人身安全,及考量F000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行使照顧及保護之責,若續留家 中恐有人身安全風險,為維護F000最佳利益,000年0月28日 由○○市○○予以緊急安置;F000F及F000M於000年11月搬遷至○ ○市,000年0月搬遷至本轄,並經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F000F及F000M又於000年9月28日搬遷至○○市,○○市○○社工訪 視期間發現F000之妹遭案父責打致身體多處傷勢,○○市○○緊 急安置F000之妹,聲請人評估F000F及F000M親職功能未改善 ,照顧知能不足,生活及經驗尚不穩,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穩 定協助,對於F000無實際照顧規劃,且F000正值需提供良善 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F000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F000F、F000M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37號裁定、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 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 間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 活狀況,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 關心案主受照顧情形。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幼 兒園就學穩定,目前經醫院評估案主生長曲線及發展符合同 齡標準,身體狀況良好,觀察尚無特殊疾病。㈡親職照顧功 能評估:案父未穩定參與親子會面,且服務期間發生案父不 當對待案妹之通報,故評估案父親職功能不佳;案母過往雖 穩定申請會面,亦能與案主正向互動,然案妹出生後,案母 自述難以負荷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於000年6月起 未申請親子會面迄今,且案妹遭案父責打時,案母無力保護 案妹之人身安全,事後亦未帶案妹就醫及求助,評估案父母 親職照顧及保護功能皆不佳。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母親 屬與案母關係不佳,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案父親屬皆需 要就業,難以提供長期照顧協助」、「建議:㈠延長安置: 綜上所述,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二)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 活適應。2、依案家申請進行親情維繫。3、透過定期訪視及 親職教育資源提升案父母親職知能及生活穩定度。4、擬向 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法定代 理人F000F、F000M長期未申請會面,亦未提出適宜之照顧方 案,足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料受安置人,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F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25

CHDV-114-護-40-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女,中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 碼: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 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如收養夫妻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欲共同收養台灣地 區兒童,因收養人一方未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仍屬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條第1項規定,收養 之成立需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若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已符合被收養之要件,僅因未提出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證 明文件,仍應准許收養認可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可參。查本件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尚未取得我國 戶籍,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本院113年12月3 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據其提出之大陸收養法規內容以 觀,本件尚無積極抵觸相關大陸收養規定之情事,依前揭座 談會之結論,收養人雖未提出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證明文 件,惟應無否准其聲請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二人結婚已8年,夫妻關係穩定 、家庭經濟無虞,夫妻倆雖喜歡小孩,然婚後未能順利懷孕 。故期盼透過機構收養方式來撫育孩子,共享親子天倫之樂 ,使其家庭及生活更為圓滿,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 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己○○於民國112年1月7日娩下男嬰戊○ ○,但因未婚生子家人難以接受,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照顧親生子成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孩子最佳利益著想,盼 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經善牧基金會審核評估後認為收養人 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 生父母同意,雙方簽署收養契約完成,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31日與收養人夫妻 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 ,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計劃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學歷證明 、財力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 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 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 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男 女朋友關係,兩人皆初成年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然有 工作收入但只能照顧好自身。生父母雙方親友支持系統薄弱 ,難以提供協助,考量被收養人年紀尚幼,需一個長久穩定 的生活環境,評估生父母現況且生母尚在就學。實在難以提 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照顧環境,因此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⒉ 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用心,為了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 照顧,收養父親願意接受保母課程訓練,提升嬰幼兒照顧知 能。被收養人進入共同生活後,夫妻皆主動投入被收養人的 養育,彼此合作一同承擔被養人照顧之責。收養父母願意提 供一個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給被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穩定的親子依附。身邊的親友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 子,會主動關心且協助照顧。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 立穩定且親密的親子關係,收養父母雙方的家人對被收養人 亦能真心接納及疼愛,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以 上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機構建議收養人適合成為被收養 人的收養父母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5

TNDV-113-司養聲-207-20250225-1

司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冠樺 相 對 人 黃筱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 為之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 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或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 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一、命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 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 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 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 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 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兩造前因離婚等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約定兩造同意婚姻 關係維持現狀,未成年人乙○○、甲○○與相對人同住,自民國 (下同)111年11月1日起,由聲請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 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 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相對人,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住時就讀臺南市安琪兒幼兒園、與聲請人同住時就讀 新北市維尼芽幼兒園。詎相對人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 擅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前往泰國,聲請人於其間撥打電話無 法順利聯繫未成年子女,嗣後始知悉上情,相對人於未成年 子女上學期間出境旅行,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再者,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3樓,而聲請人已替兩名未成年子女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 小附設幼兒園聲請入學,並獲准入學,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亦 可於幼稚園畢業後,繼續就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丹鳳 高中國中部、丹鳳高中,而如今即將開學,如未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恐將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入學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益,爰請求於兩造間酌定未成 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 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攜帶二名未成年 子女出國旅遊事宜,早在另案開庭時已有告知聲請人,且於 出國期間,都有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視訊通話,並無剝奪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聲請人所言不實等語 ,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 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號審理中,業據依職權 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 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 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二)次查,相對人業向聲請人另案提起離婚訴訟,並由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244號審理中,而相對人亦同時聲請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及學籍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惟相對人上 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以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三)第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第一審固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然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惟聲請人不服而 提起再抗告,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認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地及所涉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就讀學籍事宜,尚 待最高法院判斷定奪,無從以本件聲請僭越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斷。另據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重大事項權利事件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在健康、經濟、親職 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能展現良好親職照 顧狀態,並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親屬亦 能發揮替代及資源協助功能,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能滿 足二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符合未成年 子女身心需求之環境,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依賴需求之支 持與照顧,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等語。』,此有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1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421052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上 開童心園之訪視報告內容,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影響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益認本件並無暫定之必要及 急迫性。是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之暫時處分,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9

TNDV-113-司家暫-50-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因抽搐、意識改變,由相對人之 父友人之女友陪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經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確認相對人有腦出血、陳舊性出血、雙側視網膜下 出血及右眼微腫等狀況,醫師評估疑似為受虐性腦傷,但相 對人之父及其友人皆表達不清楚相對人受傷原因,故彰化縣 政府於113年4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因相對人及其父母實 質居住於雲林縣,故於113年5月15日由聲請人接相對人回本 縣進行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近3個月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之詐欺案仍於司法審理中,不 確定後續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追蹤並依 相對人家庭需求提供適切替代照顧資源。而相對人之父母目 前工作繁重,無法每周進行會面維繫親情,現階段之會面頻 率為每月2次,相對人之父母可以展現對相對人之疼愛並積 極與相對人互動,但目前尚未安排請假返家,因相對人家中 有許多雜物、工具,社工已建議購置整理箱放入雜物,相對 人之父母卻因工作忙碌無法整理家中環境,也因此未能進行 每次1小時之子女交往會面,而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實際親職 照顧能力及執行力。此外,社工建議相對人之父母登記托嬰 入學,以利增加相對人家之照顧量能,相對人之父母則表示 需等農曆年後,才有空閒前往登記,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尚未 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環境,親職觀念亦未能以相對人返家 做準備。另相對人持續使用早療復健中,相對人四肢反應進 步中,已可獨立站立,但無法行走,並持續服用癲癇藥物及 回診神經科,而社工向相對人之父母提及未來返家,相對人 需持續早療之需求,相對人之父母則未有明確回應未來之安 排。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返家尚未能有妥適照顧計劃, 相對人家庭照顧量能薄弱,可提供之受照顧品質不佳,且造 成相對人受虐型腦傷傷害之人,仍不明朗,相對人返家仍有 一定程度危險性,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等件影本可稽, 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未滿1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 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連 繫後,均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達意願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 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 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18

ULDV-114-護-1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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