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克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克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克義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20分至30分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垃圾桶翻找
時,因沈亭如將垃圾丟入其翻找之垃圾桶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沈亭如,致沈亭如跌坐
在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郭克義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圾丟入其
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因為告訴人的手碰到伊的手才把她的手推開,伊不曉得
她有無跌倒等語。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垃圾
桶心生不滿有所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訴緝卷第96、
1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此部分之證
述(偵卷第21至23、71至72頁,訴緝卷第126至129頁)、
證人趙○嘉(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2
7至29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首揭時、地有推倒告訴人致傷之傷害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6日20時28分
許,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門口將垃圾丟進門口之垃圾桶
,當時被告原本在旁邊撿垃圾,便突然起身用雙手推倒
伊,造成伊跌坐在地,當時有很多路人目睹等語(偵卷
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20時20分左右,伊行經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時想把垃圾丟到門口的垃圾桶,當時
被告站在垃圾桶前不知道坐什麼,伊就避開他把垃圾丟
進去,丟進去後他突然對伊怒吼並用雙手推伊胸口,伊
受力後整個人向後彈開跌坐在地,手肘也有擦到地板挫
傷,有一個看到經過的小妹妹把伊扶起來等語(偵卷第
71至72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手上有垃圾,伊看
到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門口的垃圾桶最近就往裡面丟,被
告當時好像站在左邊的口,伊就往右邊的口丟,伊丟了
之後被告就很大力地推倒伊,伊向後退了幾步跌坐在地
上,旁邊有一個小妹妹就把伊扶起來,後來警察來了就
讓伊、被告跟那個小妹妹一起去做筆錄,伊不認識那個
小妹妹等語(訴緝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就其於首
揭時、地將垃圾丟至垃圾桶後,即遭當時站在垃圾桶前
之被告徒手推倒而跌坐在地之經過,於警、偵、審均能
敘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證人趙○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6日20時30分左
右,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右手邊垃圾桶處看到被
告將告訴人推倒,應係被告要撿垃圾桶裡面的東西而告
訴人要丟垃圾而發生糾紛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就
事發經過與嗣後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節,亦與告
訴人前揭指述內容相合。
3、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111年8月6日診字第E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附卷為憑,
佐以依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記載,被告、告訴人、證人趙
○嘉確於當日即至臥龍街派出所製作筆錄(偵卷第11、2
1、27頁),足認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確有警方到
場處理,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虛妄,被告於首揭時、
地確有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並受有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僅將告訴人手推開乙節,
與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
趙○嘉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難認其有何刻意對被
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至告訴人男性友人到場後與被告
有無發生言語衝突,與本案被告有無推倒告訴人致傷之
待證事實無關,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
垃圾桶不滿,竟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陳
稱其當時化療剛結束,突遭被告推倒並以粗鄙言詞辱罵(詳
後述)而感到恐懼,認為被告並未承認而對自己所作所為負
責之意見(訴緝卷第134至135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訴緝卷第117至122頁)所呈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
幹你娘機掰、臭婊子、操你娘機掰、臭機掰」(下合稱本
案言論)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
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
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二人間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
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方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
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
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
揭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趙○嘉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圾丟入
其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說本案言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確指述被告有對其表示本案言論等語(偵卷第22頁),
證人趙○嘉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28頁),考量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
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徒手將告訴人推倒
(此部分涉犯傷害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兩人確
有發生糾紛,縱然被告當下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此
等粗俗之字詞,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告訴人
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此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
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
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是依
本案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
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
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應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TPDM-113-訴緝-4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