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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高耀偵 被 告 林誌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交簡附民-5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萓峰 告訴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黎曼儂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訴詐欺(112年易字第929號)案件,聲請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黎曼儂前於114年2月11日就其被訴 詐欺案件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庭,其辯護人稱被告沒有 能力進行調解,且依伊查詢結果,被告尚另案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票面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被 告顯有脫產潛逃出境之可能,懇請本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 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 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 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陳萓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 當事人或前揭規定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未合,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 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經司法警察官通知、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遵期到庭,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有相關報到單可證,其雖否認犯嫌,惟客觀而言並無 逃避刑事程序之情形。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入境後再 無入出境紀錄,其先前出境與入境僅相隔數天,並無長時 間滯留國外未歸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證。被告雖涉有大額金錢債務糾紛,固有原告提出之 本票裁定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事件索引卡存卷足參, 惟其是否有償債能力,與其是否有意規避刑事審判、執行 核屬二事,是依現有事證,本案尚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 認現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亦無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85-2025031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克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克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克義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20分至30分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垃圾桶翻找 時,因沈亭如將垃圾丟入其翻找之垃圾桶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沈亭如,致沈亭如跌坐 在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郭克義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圾丟入其 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因為告訴人的手碰到伊的手才把她的手推開,伊不曉得 她有無跌倒等語。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垃圾 桶心生不滿有所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訴緝卷第96、 1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此部分之證 述(偵卷第21至23、71至72頁,訴緝卷第126至129頁)、 證人趙○嘉(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2 7至29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首揭時、地有推倒告訴人致傷之傷害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6日20時28分 許,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門口將垃圾丟進門口之垃圾桶 ,當時被告原本在旁邊撿垃圾,便突然起身用雙手推倒 伊,造成伊跌坐在地,當時有很多路人目睹等語(偵卷 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20時20分左右,伊行經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時想把垃圾丟到門口的垃圾桶,當時 被告站在垃圾桶前不知道坐什麼,伊就避開他把垃圾丟 進去,丟進去後他突然對伊怒吼並用雙手推伊胸口,伊 受力後整個人向後彈開跌坐在地,手肘也有擦到地板挫 傷,有一個看到經過的小妹妹把伊扶起來等語(偵卷第 71至72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手上有垃圾,伊看 到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門口的垃圾桶最近就往裡面丟,被 告當時好像站在左邊的口,伊就往右邊的口丟,伊丟了 之後被告就很大力地推倒伊,伊向後退了幾步跌坐在地 上,旁邊有一個小妹妹就把伊扶起來,後來警察來了就 讓伊、被告跟那個小妹妹一起去做筆錄,伊不認識那個 小妹妹等語(訴緝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就其於首 揭時、地將垃圾丟至垃圾桶後,即遭當時站在垃圾桶前 之被告徒手推倒而跌坐在地之經過,於警、偵、審均能 敘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證人趙○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6日20時30分左 右,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右手邊垃圾桶處看到被 告將告訴人推倒,應係被告要撿垃圾桶裡面的東西而告 訴人要丟垃圾而發生糾紛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就 事發經過與嗣後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節,亦與告 訴人前揭指述內容相合。   3、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111年8月6日診字第E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附卷為憑, 佐以依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記載,被告、告訴人、證人趙 ○嘉確於當日即至臥龍街派出所製作筆錄(偵卷第11、2 1、27頁),足認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確有警方到 場處理,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虛妄,被告於首揭時、 地確有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並受有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僅將告訴人手推開乙節, 與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 趙○嘉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難認其有何刻意對被 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至告訴人男性友人到場後與被告 有無發生言語衝突,與本案被告有無推倒告訴人致傷之 待證事實無關,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 垃圾桶不滿,竟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陳 稱其當時化療剛結束,突遭被告推倒並以粗鄙言詞辱罵(詳 後述)而感到恐懼,認為被告並未承認而對自己所作所為負 責之意見(訴緝卷第134至135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訴緝卷第117至122頁)所呈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 幹你娘機掰、臭婊子、操你娘機掰、臭機掰」(下合稱本 案言論)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 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 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二人間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 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方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 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 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 揭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趙○嘉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圾丟入 其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說本案言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確指述被告有對其表示本案言論等語(偵卷第22頁), 證人趙○嘉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28頁),考量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 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徒手將告訴人推倒 (此部分涉犯傷害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兩人確 有發生糾紛,縱然被告當下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此 等粗俗之字詞,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告訴人 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此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 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 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是依 本案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 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 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應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3-訴緝-4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 陸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 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然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 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2-易-203-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2 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慶樺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黃柏壽後,為 清償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合夥 日本代購為由接續誘騙黃柏壽出資投資,致使黃柏壽陷於錯 誤,而先於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微風南山百貨地下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 於111年8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路0段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再交付10萬元。嗣黃柏壽未能如約取回投資款項,亦 無法連繫李慶樺,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柏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李慶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黃柏壽收取前 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做日本 代購,告訴人的20萬元都是拿去付貨款,但後來發生問題 ,日本廠商收錢沒有給貨,我們也賠錢,我沒有詐騙告訴 人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我於111年7 月許在LINE群組認識被告,後續約出 來見面聊投資事宜,對方經營日本代購網路商店,邀請我 合夥投資,我於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信義區 松智路17號之微風南山百貨地下1樓,將10萬元交予對方 ,第2次是同年月7日1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全家超商再交付10萬元給對方,之後我要求被告依約還款 ,她才坦承將20萬拿去還賭債;當時有先簽訂借據替代合 約,當面交付新台幣20萬元給對方;被告先跟我說是做代 購,後來才坦承是還賭債,如果是欠賭債,我不會給她錢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8、136頁),並有被告於前開時 間各收取10萬元之借據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頁 )。佐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見被告確有以:「我在日本那邊有朋友」、「之前都是自 己去」、「後來疫情就直接請他買好寄過來」、「你可以 先幫我嗎」、「我認真需要貨款了」、「哥,你能先幫我 貨款的事嗎」、「其實說真的,對你沒有好處,所以我能 想到的就是等我會回來還你錢的時候分你賺利潤」、「比 如10萬就10-15%」、「我貨大概30天內回來」等語(見偵 卷第27、31、37、39頁),邀約告訴人出資為其支應貨款 ,並允諾投資金額10%至15%之獲利;告訴人並回覆以:「 還錢是約定好的時間?但是妳利潤要等到貨全賣掉才會實 現嗎?」、「不會有人退單嗎?或是下單後消失」、「妳 保證有辦法讓我每月有5萬利潤,我再考慮投資妳」、「 第一年的投資用借貸關係,按月還五萬,年底還30,第一 年後就常態合作」等語(見偵卷第39、41、63頁),可知 告訴人確係因誤信被告所提合作日本代購方案為真而出資 交付前述20萬元款項。惟被告於收受前述第2筆10萬元後 ,旋於2日後即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告訴人表示無法如 期還款,並於對話中告稱:「我的債務就是賭債,借的錢 都拿去補賭債的洞」等語,告訴人質疑「所以根本不是補 網拍阿」、「跟我借的20萬也不是」等語後,被告亦坦言 :「不是」、「跟你借的,是要還別的人的,所以我才急 」、「就是還賭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 足證被告實際上並非為支應日貨代購之需而邀約告訴人出 資,而是假藉此情誘騙告訴人款項甚明。其詐欺犯行,自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取得前述投資款後,僅經過 2日,即於與告訴人之談話中,自承係為償還賭債而騙取 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其倘非心虛吐實,豈有於短時間 內即搞不清楚借款緣由而變更陳述之可能。是其事後辯稱 :我當時錢很亂,才這樣跟他講云云,顯非可採。況經本 院質以被告於日本代購過程中,與日本友人聯繫之內容、 匯款至日本之方式、收受貨品之地址、收受代購人款項之 帳戶等相關作業事宜,其全然無從答覆,僅推稱係由綽號 「兔兔」之人負責,對於金流及物流紀錄亦無任何資訊提 供,顯與正常代購營運模式有異,益徵其僅係假藉投資名 義詐騙告訴人無疑。其空言辯稱確有將告訴人款項用於支 付貨款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次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設詞訛詐告訴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 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其案發迄今已償還告訴人1萬8千元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 ),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款項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前述已償 還告訴人1萬8千元之部分外,其餘18萬2千元部分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PDM-113-易-156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弘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第108號、偵字第2417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馬弘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馬弘杰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前經檢察官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0 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被告於偵訊時稱係受Telegram暱稱「陳新發 」之人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其指示刪除相關對話紀錄,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 衡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逾新臺幣400萬元、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被告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潛逃不歸,故 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 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訴-12-202503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9號 原 告 李逸雯 被 告 林軍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附民-150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 字第14號、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案件及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更正114年2月10日筆錄與當事人所述及預 先發給當事人閱覽與撥放光碟內容不符之內容,聲請交付如 附表所示案件及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李慧曦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自訴人,為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當事人,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其已 敘明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錄音光碟係為核對筆錄記載,並 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 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期日 備註 1 113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 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 準備程序期日

2025-03-03

TPDM-114-聲-496-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 第1950號 原 告 張純蘭 被 告 任品軍 黃尚貴 林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附民-1948-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 第1950號 原 告 張純蘭 被 告 任品軍 黃尚貴 林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附民-195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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