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謝閎仕
訴訟代理人 梁仁儫
洪培睿律師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蔡俊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洪寧屏
訴訟代理人 余文興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育秋
李坤峰
參 加 人 洪義棟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9,882.56平
方公尺)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324.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1404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1403、1404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互相毗鄰,且
均為非都市計劃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附表二(下稱原
告分割方案)所示,原告並願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即8
米寬道路)無償供被告通行,並就土地價值、面積部分亦均
不聲請鑑價、找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俊雄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作農牧使用,然
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即「全
立發國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且
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D部分道路寬達8米,顯已遠遠
超過農業所需,而無加以留設之必要,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之北側及西北側之數筆土地(即同段14
15、1396、1395、1393地號土地、同區路竹段2015地號土地
,下合稱北側土地)均係蔡俊雄所有,蔡俊雄將系爭土地及
其所有之北側土地,均作為畜牧牛隻之用,而北側土地上有
興建農舍、牛舍、冷藏庫及設置抽水馬達,系爭土地須自北
側土地抽取地下水流入系爭土地,方能灌溉牧草,故若採原
告分割方案,劃分附圖一編號D之道路,將阻礙蔡俊雄自其
北側土地汲取水源,爰提出蔡俊雄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附
表三所示(下稱被告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a、b、c部分
土地(即2米寬道路)由兩造自行約定供作道路通行及農業
使用,且就土地面積、價值無鑑價、找補之必要。衡以系爭
道路西北側與鄰地相接處有一對外通行道路,其寬度最窄僅
有2米,根本無須於系爭土地上預留8米寬道路之必要,而僅
以被告分割方案所留之2米道路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寧屏則以:其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其贊同被告分割方案,其餘意見均如蔡俊雄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輔助原告一
造,則陳述以:為輔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㈡參加人洪義棟輔助原告一造,則陳述以:不論依原告、被告
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為袋地,未來僅能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通行他分割所有人之土地,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
,原告同意無償、永久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供兩造作為道路
使用,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上除原告
目前有營運工廠,被告均未有任何利用,僅係讓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而原告之工廠已申請納管,後續將可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就地登記為合法工廠,倘未來工廠要進行登記,依相關
建築技術規則,須對外留設8米寬之道路,是原告之分割方
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未來規劃。反觀被告之分割
方案,僅留有2米寬之道路,顯然不足供原告設置廠房之大
型車輛通行,將嚴重減損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更會因通行
爭議衍生後續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洪寧屏、蔡
俊雄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其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
,合併分割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11年11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489800號函、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514800號函及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參(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
頁至第262頁;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85頁)。而系爭土地相
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
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
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現有3位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1
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後土地所有權
人之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各不得超過3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高市地路○○○00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可憑(審重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
131頁至第132頁)。是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限制,分割筆數各不得超過3筆,而原告及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均各未超過3筆之限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前開規
定,附此敘明。
⒊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坐落原告設置之工廠,編
號A、B部分則為草地,上有零星樹木,且系爭土地以高雄市
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91號土地)作為唯一聯外
道路,可通行至主要道路並與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省道)
交接,而附圖一編號D部分已經原告鋪設柏油路面等節,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9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又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
分得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編號C部分,均為袋地乙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三第293頁),是原告須通行蔡俊雄、
洪寧屏之土地,方得通往1391號土地以連接外部公路,堪以
認定。本院考量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原告完整保留其設置
之廠房,符合土地使用之現狀及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又
因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未鄰路而屬袋地,有通行外部
道路之需求,故原告願以其持分內附圖一編號D部分作為預
留道路,無償供蔡俊雄、洪寧屏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A土
地通行,在不影響蔡俊雄、洪寧屏個人持分所分得之面積下
,自有利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可避免將來分
割後衍生之通行或使用上紛爭,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蔡俊雄、洪寧屏雖辯稱應以被告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云云,惟
審酌被告分割方案中,僅將附圖二C、B、A部分各自劃分為
兩造單獨所有,其中a、b、c之2米寬道路部分則由兩造自行
約定供通行使用(院卷三第293頁),然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早已對道路寬度究為2米或8米多所爭執,其等於本件訴訟後
是否能順利自行約定通行之範圍,並未可知,且分割後未鄰
路者僅附圖二編號C、B部分土地,則C部分土地中是否仍須
留有c部分通行土地之必要性,亦有疑慮,是若採被告之分
割方案,將來勢必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糾紛,要非符合經濟效
益之妥適分割方案。況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為謀求全體共
有人土地為一般使用之最大利益,其考量之範圍,自應包含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對外有一般道路可供通行,而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無不公平或不適宜之情形,故蔡俊雄、洪寧屏
所辯,應不可採。
⒌至蔡俊雄雖辯稱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害其自北側土地汲取
水源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蔡俊雄並未於其上
飼養牛隻,僅有雜草及零星樹木乙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
確,是蔡俊雄是否有自北側土地汲取水源至系爭土地之需求
,已難認定。況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原告早已於附圖一編號
D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乙節,有現場照片為佐(院卷一第117頁
至第129頁),又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工廠迄今已近2
0年(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參照,院卷三第275頁),足見其
於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已久,此期間內蔡俊
雄均未飼養牛隻或有汲取水源之需求,是蔡俊雄所辯,難認
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
⒍另蔡俊雄、洪寧屏雖辯稱原告之工廠為違法設立,且附圖一
編號D部分道路寬達8米,早已逾越農業使用需求,其寬度亦
大於對外連接道路云云。然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可採,係
因其為避免原告分得土地為袋地,對於分割後之通行問題,
已預為合理之考量,反觀被告之通行方案,仍會造成原告分
得土地為袋地而無法通行之問題,將不利於原告分得土地之
使用,是原告之工廠合法設立與否,並非本件分割方案是否
妥適之考量範疇,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所預留之道路雖
寬達8米,然所犧牲者乃為原告自身之持分面積,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利益,是蔡俊雄、洪寧屏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97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
參加人臺灣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全立發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復於109年5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即參加人洪義棟,經本院在訴訟中對前開抵押權人均告知訴
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全立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到
庭參加訴訟,而臺灣銀行、洪義棟則聲請參加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前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均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
分,附此指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3)。(院卷三第181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1)。(院卷三第187頁)
附表一:
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持份面積 1403地號土地 (9,882.56㎡) 1404地號土地 (1,324.89㎡) 1 謝閎仕(即原告) 1/2 1/2 4,941.28㎡+662.45㎡ =5,603.73㎡ 2 蔡俊雄 1/4 1/4 2,470.64㎡+331.22㎡ =2,801.86㎡ 3 洪寧屏 1/4 1/4 2,470.64㎡+331.22㎡ =2,801.86㎡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閎仕(即原告) C 5,327.95 1/1 D 275.78 1/1 謝閎仕應無償供蔡俊雄、洪寧屏分得之B、A土地通行。 2 蔡俊雄 B 2,801.86 1/1 3 洪寧屏 A 2,801.86 1/1
附表三:被告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閎仕(即原告) C(包含c) 5,603.73 1/1 2 蔡俊雄 B(包含b) 2,801.86 1/1 3 洪寧屏 A(包含a) 2,801.86 1/1 備註: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為2公尺寬道路(面積分別為40.70㎡、40.57㎡、80.96㎡)。
CTDV-109-重訴-115-20241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