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瑞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聲請,需以所宣告數罪之原判決均屬適法為要
件,如該數罪所由之判決,其適法性顯已存有相當之疑慮者
,於釐清該等疑慮前,自不宜逕行以適法性尚有疑慮之宣告
刑做為基礎而酌定執行刑。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
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
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如原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如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之內容,顯
然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請
更正判決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中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其判決之主
文原為「陳秉瑞犯附表所示之3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
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告之刑度則
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然該判決宣示後,本院復
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裁定,更正該判決
之主文欄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將該判決附表編號1「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載「處有期徒刑7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判決、裁
定可參,然上開裁定所更正之內容,係為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504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該部分係屬直接影響該判
決之量刑部分之核心內容,依前開說明,應非得以裁定更正
之列,則上開更正裁定於法是否妥適,即顯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而檢察官以上開裁定更正後之宣告刑,據以為聲請本院
定應執行刑之標的,則本件聲請之適法性,即與上開更正裁
定之適法性密切相關,上開裁定之適法性既有上開疑義,自
宜由檢察官先行另循其他程序確認上開裁定之內容是否適法
,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本件聲請容有疑慮,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間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3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4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編號2至4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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