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賴亭羽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雪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4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5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建地為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兩造均
為賴建地之法定繼承人。賴建地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數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為AG
QB439620號之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
益人為被告,下稱系爭保單)經兩造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
被告同意待被保險人賴建地死亡後就其所支領之被保險人身
故保險金無償贈與原告,並於收受新光人壽理賠撥款後30日
內完成給付。而新光人壽已於113年1月24日給付上開保險金
303,465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3日前給付該保
險金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贈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
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賴建地病危時為簡化將來財產繼承之程序
,被告遂同意將系爭保單之理賠金贈與原告,而原告應協助
被告辦理將賴建地名下房產由被告單獨取得,因原告於賴建
地死亡後無故變卦,表示不願放棄上開房地之繼承權,被告
遂認兩造協商基礎不復存在,且本件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
之贈與,故被告以113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贈與系爭保
單理賠金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賴建地之配偶,原告為賴建地與原配偶所生
之子女;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益
人為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原證4之書面,同意待
賴建地死亡後,將其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贈與原告,並
於收到新光人壽理賠撥款後30日內完成贈與;被告已於113
年1月24日受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贈與協議書、新光人壽函覆系爭保單之給付
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原告則主張被告將其所支領之系爭保單
身故保險金贈與原告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
行使撤銷權等語。查:
⒈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
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依立法理由,贈
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
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
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銷,俾
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所謂履行道德上
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
;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
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
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
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此應
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
主觀意思而定。
⒉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賴建地、受益人為被告,已
如前述,再審諸原告與被告之女「姿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顯示,被告之女曾向原告提及「姐姐不好意思,我跟媽媽
那天到地政事務所一趟發現爸爸原意將房子過戶給媽媽的手
續最後差個印鑑章,所以需要姐姐蓋章,請姐姐幫忙!若姐
姐配合將手續完成,媽媽也會盡速將切結書上那張保單的金
額匯款給你,這也是爸爸生前未完成的心願,希望姐姐能幫
忙!」等訊息內容(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之所以願與
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其所得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贈與原
告,不無遵從賴建地遺願之意,賴建地之本意即是要將系爭
保單保險金交由原告;是系爭保單指定受益人雖為被告,然
被告顯亦認系爭保單保險金應贈予原告,始簽立原證4之書
面,應是基於道德情感所為,其贈與之目的,係為履行道德
義務之意,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撤銷。從而,原告依贈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受領
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已如前述,且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則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
46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35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