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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宥誠 李淮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4、10818、12228 、13922、15695、16117、1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1、1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宥誠有其附表一編號6至7、9 至11、16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及同附表編號2至3所載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暨與上訴人李淮紳有 同附表編號4所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宥誠如 其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1、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 ),及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單獨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 (共3罪);暨論處李淮紳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偽 造 有價證券罪刑(1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 人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2、9、16所示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改判量處黃宥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9、16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及其附表 一編號3、4、6、7、10、11所示對上訴人等所處之刑部分, 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等 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擾亂不動產交 易市場及社會經濟秩序,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 審酌黃宥誠嗣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6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黃宥誠較重之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 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等坦承不諱,及黃宥誠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至李淮紳上訴意旨所指其無前科 紀錄一節,縱與其品行有關,惟其品行尚非原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 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李淮紳縱無前 科紀錄,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而李淮紳所犯共同偽 造有價證券罪,既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是原判決未對李淮紳宣告 緩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黃宥誠上訴意旨徒憑 己見,謂其願意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且其與部分被害人之 民事訴訟亦經判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以及李淮紳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不當,且未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無前科紀錄等情狀, 致量刑輕重失衡,復對其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亦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等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重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 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8、12至15、17至20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黃宥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5、8、12至15、17至20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0-20250116-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陳睿璽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施以強制治療之 期間(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算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3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 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算1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 定。茲因刑法第91條之1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 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 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 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 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 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 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 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 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 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 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 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 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 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聲 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又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受 處分人使其得就本案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案件及其他 有期徒刑、拘役期間,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多次召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 ,又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中高度再犯風險,有刑後繼續 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引 述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歷次會議記錄等資料認定 屬實。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經施以強制治療迄今 ,其間經鑑定、評估,均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自103年1 0月11日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已滿10年3月。受處分人最近 一次接受鑑定、評估,係於113年10月17日,在目前之執行 機關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 進行。依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30443 號函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該院經召開113 年10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後,決議受處分人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觀諸上開 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本次會議中評估委員9人 全數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需繼續治療之具體理由 包含: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 、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再依 上開報告書內之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於項目Static-99 、MnSOST-R5均為「高」程度,於RRASOR項目亦經評估5年內 再犯率為26%、10年內再犯率為30%(見本院卷第31-35頁) 。又被告於治療過程中並自述其犯案之危險因子為:我看了 A片然後跑到國小對小女生拉他的手幫我打手槍,我看到小 女童就會硬起來,想叫他們幫我抓我的小雞雞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而與前述鑑定結果可相互佐證。因此,受處分 人經評估、鑑定後,仍認有相當之再犯危險,符合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之法定要件,甚為明確。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為什麼要裡面治療,我都不能 離開,我想回家,我都聽不懂老師講的那些,我不要再治療 了等語。辯護人為受處分人主張:受處分人已36歲,認知功 能有顯著降低,不再衝動,受處分人有完善家庭系統可以照 顧,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彰濱秀傳醫院目前治療情形與 性無關,繼續治療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⒈「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對此類犯罪者之治療效果 ,亦因人而異,因此不無可能發生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 身心狀況,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 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此等情形下 ,若仍毫無區別地持續對該等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將形 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 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 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於此範圍內,現行規定即有因 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與受治療者所承受之人身自由 遭受限制兩者間嚴重失衡,致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 性要求而牴觸憲法之疑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 釋理由書第35段可資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2月2日濱秀醫字第1131202016號函檢附 之說明中敘明:受處分人過去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 、過動症、安非他命使用及病患史,經治療後無顯著思覺失 調之精神障狀,且認為其可能非過動症狀,輕度智能障礙會 影響其本身心理治療的成效,也較易因挫折有行為或情緒問 題,後續有擬定治療計畫,就可治療可能性部分,因受處分 人對於治療不配合,時常顧左右而言他,討論內容時常前後 矛盾,據其輕度智能障礙、反社會人格特質、極不配合之治 療態度,治療潛能低,可能花費數十年而有部分治療成效; 且其延宕滿足的能力極差,無法完整理解他人訊息,甚至常 常會有負向解讀他人訊息行為,在院方高度監控下,目前主 要違規行為與性無關,但其認知功能不佳,只想一昧快速滿 足自己需求,故仍建議持續治療,現階段心理治療主要提供 正向人際支持、增加自我效能、增加改變的動機、教導再犯 預防的概念為主,嘗試建立簡單正向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 2-175頁)。再者,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多次表示願 意配合醫生治療(本院卷第215-215頁),可認治療團隊為 受處分人安排治實質療內容,尚須受處分人配合後,經一段 時間評估成效。況上開回函亦載明,雖治療進度十分緩慢, 可能數十年而有部分成效,但仍建議繼續治療等語,應認受 處分人仍有控制病情之希望,是本院認繼續強制治療並無違 比例原則之情。  ⒊辯護人雖稱受處分人已不再衝動,彰濱秀傳醫院目前治療情 形與性無關等語,惟此與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 書認定「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 需加強」、「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不符,難認受處分 人已不再衝動;至於強制治療之內容部分,係由彰濱秀傳醫 院依醫療專業擬定相關治療處遇,辯護人並未提出此部分得 資佐證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均屬無據。從而,檢察 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檢察官、受處分人、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 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 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4

SCDM-113-聲保-11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吳淑娟 蔡汶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樂怡 被 上訴 人 李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7,9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淑娟209萬0,959 元、上訴人蔡汶含69萬6,986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分稱209萬0,959元本息、69 萬6,9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等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提供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樂怡應有部分萬分之3442 ,被上訴人李金安應有部分萬分之6558),及其上被上訴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邵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0○00○00○00號建物(建號909至913號,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淑娟( 債權比例3/4)、蔡汶含(債權比例1/4)。伊等因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 字第3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 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917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本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7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其間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4號 裁定(下稱224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後,為延宕系爭執行程序,竟於111年4月27日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與系爭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合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 52號受理後,被上訴人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11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4 5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提起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濫用權利 ,使系爭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致伊等債權無法迅速獲償,吳 淑娟、蔡汶含因而分別受有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兩造於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之112年2月2 日止,共計848日,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209萬0,959元、6 9萬6,9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 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本於法律保障之訴訟權,依法提起系爭 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非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伊等有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又兩造業於系爭 異議之訴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於伊履行系爭調解內容 後,拋棄就系爭款項所生消費借貸、票據、抵押權擔保物權 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伊已於112年2月9日、2月20日依系爭調 解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對伊等縱有損害賠償債權,亦因清 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 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淑娟(債權比例3/4) 、蔡汶含(債權比例1/4),嗣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債務屆期 未獲清償,而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5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期 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224 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 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於第一次拍賣期 日111年5月4日前之同年4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受理,被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8號裁定 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63頁、第69至 75頁、第79至109頁、第117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致其系爭借款債權無法迅速受償,致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 ,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又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指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 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 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 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 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為符合不法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兩造清償會算,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餘額併入107年2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數額內,已合意債之更改,並因混同或類似混同情事,歸 於消滅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情;另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借款本金可視被上訴人 資力分期償還,暫無庸返還,僅須給付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已變更清償方式,被上訴人如按期付 息,即無須給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上訴人卻執系爭裁定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故檢附相關匯款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前揭系爭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可參。經核其主 張之事實,尚屬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權,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求 救濟,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嗣固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受敗訴判決,然 此乃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後所為判斷,尚不得僅因 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遽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乃濫用權利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三、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 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調解如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非訴訟上之和解,亦可認為 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之11 2年2月2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系爭借款債權未如期受償所為補償,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 並拋棄因系爭借款、票據、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權之法律關係 所生權利,嗣被上訴人已依其內容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21、123頁),且有系爭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又系爭調解雖稱之為 「補償」,然實即為填補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未如期受償所 生損害無訛。準此,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兩造既就訴訟標的以外法律關係之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生損害,相互 讓步,並作為系爭調解之內容,依前揭說明,已成立私法上 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復依系爭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 已獲填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訴請被上訴人 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28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宋御誠 宋柏翰 宋年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嬌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宋鉻棟 宋茶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劉宋粉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黃美玉(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珍(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清(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淑華(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宋正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鈺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美玲(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宋鉛妹(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鴻淵(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娟(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美(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游明泉(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浚源 華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 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 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 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上訴 人宋御誠、宋柏翰、宋年寶(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其同造之 宋鉻棟、林浚源、華淑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鄒榮妹之 繼承人即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 淑華、宋四梅之繼承人即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 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等人所有之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逕以地號分稱之)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於通行 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 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通行範圍之裁量權行使不宜割 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乃有利 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 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渠等併列視同上訴人(以下 合稱視同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合先敘明。  二、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而屬袋地,向來經由包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下稱A方案),被 上訴人為此分別於民國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 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97年 7月5日向訴外人即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 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故A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詎宋年寶竟在000地號土地上放置廢棄 冰箱、架設鐵柱及鐵條,阻絕上訴人依A方案通行,致000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 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建物建造時,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業經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路面寬度1.4至2. 75公尺。宋國安陳稱000、000地號為其小時候業已存在之既 成道路,並出租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另宋國豪出租同段000地號土地給上訴人通行使用,故000 地號土地除可通行上開基地內現有通路外,尚得通行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下稱B方案)僅 影響3筆土地及2位土地所有人,通行範圍大部分種植農作物 ,並供作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經營螺絲製造業之對外道 路,與A方案相較,A方案土地則可作為建築基地,較具有經 濟價值,且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若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將迫使上訴人違約使用,況 A方案土地亦不敷被上訴人通行3公尺及消防救災車輛通行3. 5公尺之需求,故B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蓋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間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 內現有通路,建築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遭阻擋 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性。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00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承 租使用,如採A方案,將會造成000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並非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宋鉻棟陳述略以: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被上 訴人欲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始要求通行A方案土地。 惟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僅可供農機具通行使用,被上訴人 之請求實已對A方案土地所有人造成莫大困擾,故應採B方案 為妥等語。   ㈢鄒水珍陳述略以:伊於70年間遷離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 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應採B方案為妥等語。  ㈣宋麗美陳述略以:伊未居住在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利用 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如被上訴人有意購買伊之應有部 分,伊同意出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㈤林浚源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㈥華淑真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㈦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鉻棟、被上訴 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 權,並已支付40萬元;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 部分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  ㈢000地號土地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共同承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㈣00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  ㈤A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14.04平方公尺,其中000、000、000地 號土地均鋪設水泥地面,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00 0地號土地上原有冰箱及宋年寶設置之鐵柱及鐵條,嗣已全 部拆除。B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71.22平方公尺,為泥土、石 頭鋪設之臨時道路,其餘皆種植農作物。  ㈥A方案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外,其餘均為建地;B 方案土地均為農牧用地;689地號土地為建地。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1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00 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㈡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A 方案土地。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 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 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使000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新豐路,前於97 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 付40萬元;另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 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部分之道 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觀諸97年7月8日、97年7月5日道路通行協議書記 載:「本人同意…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任何人均不得阻 礙…本同意書之效力並及於將來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15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曾就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事達成協議,而有 意定通行權存在。  ㈣又000 、000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000地號土地上原來堆置之 冰箱及設置之鐵柱、鐵條現已全部拆除,亦為空地,該三筆 土地均鋪設水泥路面(見不爭執事項㈤,另參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照片),該兩筆土地目前顯係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至 新豐路。參以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豪到庭陳稱:「 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因為要蓋工廠,所以拜託我們讓他通 行,原本被上訴人是從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但是寬度只 有2.5米左右,不利於大型機具通行,所以才拜託我們讓他 通行,我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土地只是供他暫時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 安亦到庭稱:「我們的狀況同宋國豪,我們提供給被上訴人 使用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000、000地號土地才是我小時候 就已經存在的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 農地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土地之租賃期間為憑(見本院卷第 229頁);佐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緊鄰000地號 土地之新豐路段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到庭 之宋鉻棟、鄒水珍、宋麗美均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卷二第90頁)等情, 堪認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有將該兩筆土地供被上訴人 通行至新豐路之意思,益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人確實有意定通行權之協議。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因存在上開意定通行權之協議,而得經由0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豐路,000地號土地顯已與公路間 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向來經由000、00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可見此通行方式已符合被上訴人通常 使用之需求,揆諸上開說明,000地號土地即非袋地,被上 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000地號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  ㈥至於被上訴人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雖未 與該筆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意定通行權協議。 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沒有阻擋其通行000地號土地,其已通行該土 地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陳 稱:「000地號土地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建築 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阻擋通行之情形,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338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0年間曾發函予000地 號土地承租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略以:「第2錄土地 地上物狀況為『水溝(暗溝)、水泥地柏油地、放置物品』, 使用面積約50.73平方公尺。倘台端3人欲繼續承租,請維持 第2錄土地上之通(水)道暢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2 73頁)。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事實上長期容任被上訴人通 行000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併以判決駁回之。  ㈦據上,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意定通行權 協議,被上訴人自當依該協議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不得 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並已容任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 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之必要,故 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法定通行權而提出之各通行方案,均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因袋地通行權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CHV-113-上易-265-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輝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 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 稅、收受法院文書等,現債務人所遺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740號強制執行中,爰請依法審酌 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本件聲請費及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酌定 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30號、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6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 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 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 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 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 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 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3

TNDV-113-司繼-4939-20250103-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李育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育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育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3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李育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育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育緹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家催-62-20250102-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獻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獻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獻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 義縣○○鄉○○村00鄰○○○0號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林獻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獻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2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獻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家催-6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維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561號、112年度偵字第59782號、113年度偵 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維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凱維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他人以新臺幣4萬元 購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 8日上午8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被 告上揭住處房間內,扣得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嗣警方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2年12月1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凱維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 偵49561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13、225頁),核與證人 劉凱裕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9561卷第95至98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 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鑑定照片、113年1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劉凱維手機採證畫面【劉凱維與「梧棲-李 盈輝」之對話紀錄】、劉凱維手機TG軟體內暱稱「葉桑」之 資料及對話內容、語音譯文、王志剛手機採證之蝦皮購物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2年12月13日搜索蒐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 稽(參偵49561卷第49至53、57至67、91至92、107至111、1 35至139、167至177、179至199、313頁,偵59782卷第94至1 05、117至124、139至143、202至213、223至230、385、399 、401、415至417、427至4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之法條雖未提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提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僅罪名 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參本院卷第214頁),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同時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而持有 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查獲之槍 枝及子彈,分別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 搜字第1945號、112年度聲搜字第3185號)執行搜索時扣得 ,員警既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顯見員警對於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之物已有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適用,應非可採。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證人王志剛,然證人王志剛否 認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參偵49561卷第335至339頁) ,且並無因此查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 日中檢介忠113偵7702字第11391297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4243 5號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應認被告並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 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 表所示手槍、子彈即時為警查獲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猶 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槍彈未有任何不法用途或 轉售牟利造成社會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亦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3.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持有槍枝、槍管及子彈之數量等,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槍枝1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 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槍管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 2號鑑定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4、7所示 子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5、6、8、9所示子彈已試射,該等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 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 彈殼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是否具殺傷力 是否經試射 鑑定報告 0 槍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是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 0 槍管 2枝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3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 是 否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否 0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 00 非制式子彈 1顆 否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42-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吳淑娟 林慧宜 林慧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智 原 告 楊美錦 蔡馥羽 蔡汶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柳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智新臺幣4,674萬2,500元、原告吳淑娟 新臺幣4,201萬4,544元、原告林慧宜新臺幣2,895萬元、原 告林慧音新臺幣2,544萬元、原告楊美錦新臺幣970萬3,891 元、原告蔡馥羽新臺幣1,388萬6,000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5%,原告吳淑娟負 擔3%,餘由原告楊美錦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慶智以新臺幣1,559萬元、 原告吳淑娟以新臺幣1,401萬元、原告林慧宜以新臺幣965萬 元、原告林慧音以新臺幣848萬元、原告楊美錦以新臺幣324 萬元、原告蔡馥羽以新臺幣4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74萬2,500元、新臺幣4, 201萬4,544元、新臺幣2,895萬元、新臺幣2,544萬元、新臺 幣970萬3,891元、新臺幣1,388萬6,000元為原告林慶智、吳 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美錦、蔡馥羽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核原告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正 為共同給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其餘部分則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據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本金予被告(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 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如被告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日 前清償系爭借款,則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自附表二所 示之借款日期起,有陸續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然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因不明原因未再給付遲延利息,亦 未曾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是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借款本金。又原告為方便計算,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 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然兩造係約定按週 年利率3%計算利息。且因系爭借款金額龐大,兩造曾另外口 頭協議,若被告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原告同 意被告得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再視被告資力分期清償, 是被告並未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予原告。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已超過 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部分應抵充系爭 借款本金,並應自原告請求之本金中扣除。另縱使被告有逾 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然原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系爭 借款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5%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 ,應如附表二所示: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借款於設定抵押權時,兩造在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分別記載系爭借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乙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30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第431至432 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項目,係兩造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並具有公示性,應足資作為認定系 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之依據,堪認系 爭借款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 償日之約定。   3.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係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然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 客觀內容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協議存 在,難認有據。至被告僅空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係約定按 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不足採。 (二)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1.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 ,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 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 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 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 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 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性質為損 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8頁),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3.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若被告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原告則同意被告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故被告並 未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而不須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口頭協議,難認可採。 (三)原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系爭借款除附表二編號二之3、 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外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 情形,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16%: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二之 3、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為1. 2%外,其餘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36.5%。就違約金 週年利率36.5%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主 要應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參以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是就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週年利率36.5%之部 分,確有過高之情形,與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相當,均應予 酌減至週年利率16%,始為適當。至編號二之3、三之1、 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1.2%,則難 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而無酌減之必要。 (四)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分述如下: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 第320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借款及本院認定之利率,計算系 爭借款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總額,再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如有剩餘,則抵充本金(見本院卷 二第350至351頁);而系爭借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遲 延利息同樣均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且原 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利 息及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故依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被 告已給付之金額,應先充利息,次充本件違約金,如有餘 額,再抵充系爭借款本金。   3.就原告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部分,被告已提 出之給付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32萬5,000元、1,485 萬元、1,200萬元、697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號一、三、四、 六所示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對被告之借款, 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原週年利率1.2%部分未予酌減,下同),計算自附 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依序為4,636萬0,725元、2,281萬6,1 98元、1,704萬0,431元、1,541萬9,53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林慶智、林 慧宜、林慧音、蔡馥羽之給付數額,均未逾被告於上開期 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無餘額可抵充上開借款本 金,難認被告有清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所示林慶 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對被告之借款本金。   4.就原告吳淑娟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2,082萬5,000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為2,070萬9,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吳淑娟之給付數額,已逾 被告於上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11萬 5,856元(計算式:2,082萬5,000元-2,070萬9,144元=11 萬5,856元)應得抵充上開借款本金。又吳淑娟同意被告 於106年1月16日之還款503萬元,係抵充吳淑娟對被告之 上開借款本金,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0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應已清償本金514萬5,856 元(計算式:11萬5,856元+503萬元=514萬5,856元)。然 被告對吳淑娟負擔多宗債務,且被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充。而附表二編號二之1 、二之2所示之借款,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16%,顯高於附 表二編號二之3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2%,對被告 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且因獲益相等,應各按比例抵充 一部。至附表二編號二之4所示之借款於被告提出給付時 尚未屆清償期,抵充次序為最後。是附表二編號二之1所 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47萬2,953元(計算式:376萬元-514 萬5,856元×376萬元/846萬元=147萬2,953元)、編號二之 2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84萬1,191元(計算式:470萬元-5 14萬5,856元×470萬元/846萬元=184萬1,191元)。   5.就原告楊美錦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800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楊美錦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 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為501萬9,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足見被告提出予楊美錦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 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298萬0,349元 (計算式:800萬元-501萬9,651元=298萬0,349元)應得 抵充上開借款本金。然被告對楊美錦負擔多宗債務,且被 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 充。而附表二編號五之2所示之借款,違約金週年利率為1 6%,顯高於附表二編號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 .2%,對被告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是附表二編號五之2 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10萬3,231元(計算式:408萬3,580 元-298萬0,349元=110萬3,231元)。   6.就原告蔡汶含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207萬5,000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及酌減後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 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83 萬1,3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足見被告提出予蔡汶含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開期間 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124萬3,621元(計算 式:207萬5,000元-83萬1,379元=124萬3,621元)已足以 清償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對被告之借款,是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7.從而,被告尚積欠林慶智、吳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 美錦、蔡馥羽(下稱林慶智等6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 。又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迄未清償完畢,顯逾附表二所 示之清償日,且被告自起訴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給付。是林 慶智等6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1年8月 2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五所示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林慶智等6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蔡汶含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林慶 智等6人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慶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淑娟6,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宜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音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美錦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馥羽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汶含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應給付林慶智4,67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吳淑娟4,716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林慧宜2,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林慧音2,5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5.被告應給付楊美錦1,268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6.被告應給付蔡馥羽1,38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7.被告應給付蔡汶含121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一、林慶智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477萬5,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1,964萬元 2,4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3 940萬2,5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4 492萬5,0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5 800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674萬2,500元 二、吳淑娟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76萬元 9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2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2,770萬0,400元 3,600萬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3% 1.20% 1.20% 4 1,100萬元 1,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716萬0,400元 三、林慧宜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985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共2,895萬元 四、林慧音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634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2,544萬元 五、楊美錦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860萬0,660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408萬3,580元 6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共1,268萬4,240元 六、蔡馥羽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82萬6,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74萬元 2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3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36.50% 36.50% 4 862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共1,388萬6,000元 七、蔡汶含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121萬7,710元 6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121萬7,71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被告給付總額 1 林慶智 2,232萬5,000元 2 吳淑娟 2,082萬5,000元 3 林慧宜 1,485萬元 4 林慧音 1,200萬元 5 楊美錦 800萬元 6 蔡馥羽 697萬5,000元 7 蔡汶含 207萬5,000元 附表四: 一、林慶智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77萬5,000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3萬4,536.99元 2 違約金 477萬5,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584萬4,076.71元 3 利息 1,964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81/366) 3% 13萬0,396.72元 4 違約金 1,964萬元 105年2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66/365) 16% 2,028萬3,546.3元 5 利息 940萬2,500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88/366) 3% 6萬7,821.31元 6 違約金 940萬2,500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959萬5,186.85元 7 利息 492萬5,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85/366) 3% 3萬4,313.52元 8 違約金 492萬5,000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502萬5,928.77元 9 利息 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5萬7,863.01元 10 違約金 8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540萬4,054.79元 4,636萬0,724.97元 二、吳淑娟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76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247/365) 3% 7萬6,333.15元 2 違約金 376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449萬3,045.48元 3 利息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104年1月29日 (240/365) 3% 9萬2,712.33元 4 違約金 470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561萬6,306.85元 5 利息 2,770萬4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178/365) 3% 40萬5,260.65元 6 違約金 2,770萬400元 103年12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07/365) 1.2% 251萬5,348.1元 7 利息 1,1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7萬9,561.64元 8 違約金 1,1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743萬575.34元 2,070萬9,143.54元 三、林慧宜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5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8,289.04元 2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88萬6,344.66元 3 利息 955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6萬9,073.97元 4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1,168萬8,153.42元 5 利息 985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65/366) 3% 5萬2,479.51元 6 違約金 985萬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1,005萬1,857.53元 2,281萬6,198.13元 四、林慧音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5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8,289.04元 2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88萬6,344.66元 3 利息 955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6萬9,073.97元 4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1,168萬8,153.42元 5 利息 634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4萬5,856.44元 6 違約金 634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428萬2,713.42元 1,704萬0,430.95元 五、楊美錦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60萬660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1,500.61元 2 違約金 860萬660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79萬8,235.5元 3 利息 408萬3,58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85/366) 3% 2萬8,451.17元 4 違約金 408萬3,580元 105年3月24日 111年7月19日 (6+118/365) 16% 413萬1,464.17元 501萬9,651.45元 六、蔡馥羽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82萬6,000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2萬7,672.99元 2 違約金 382萬6,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468萬2,604.71元 3 利息 74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247/365) 3% 1萬5,023.01元 4 違約金 74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88萬4,269.59元 5 利息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104年1月29日 (240/365) 3% 1萬3,808.22元 6 違約金 70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83萬6,471.23元 7 利息 862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81/366) 3% 5萬7,231.15元 8 違約金 862萬元 105年2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66/365) 16% 890萬2,452.6元 1,541萬9,533.5元 七、蔡汶含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1萬7,710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8,807.55元 2 違約金 121萬7,710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82萬2,571.45元 83萬1,379元 附表五: 編號 借款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週年利率 一、林慶智 1 477萬5,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96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40萬2,5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92萬5,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0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二、吳淑娟 1 147萬2,953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84萬1,191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770萬0,4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4 1,10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三、林慧宜 1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8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四、林慧音 1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3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五、楊美錦 1 860萬0,66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110萬3,231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六、蔡馥羽 1 382萬6,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7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62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31

TCDV-111-重訴-477-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及洗錢」更正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第12行記載「訛以『Spinflunce網路 銀行』之詐術」更正為「訛以為取得Spinflunce網路銀行身 份授權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之詐術」、第15行記載「另 行移送」更正為「另行移送,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15行記載「訛詐而」更正為「訛詐稱為取得Spinflunce網 路銀行貨幣轉換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 3、1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麗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共同對於告訴人馬子豪詐取之金額 為82萬元(未遂)、對告訴人王蕾雅詐取之金額為485萬( 既遂)、150萬元(未遂),共計固為717萬元,已逾500萬 元,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 ,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黃麗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 達1億元,均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前開犯行均有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桃檢秀張113偵104 97字第11390511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5 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接續以附 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蕾雅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台灣高鐵 桃園站前交付現金48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船務公司經 理」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3044卷第67- 68、71-77、79-8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述相符(見偵330 44卷第173-175、183-1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已該 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再對告訴人王蕾雅施詐要求其 交付150萬元,惟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 合,致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欲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150萬元時即遭逮捕 等情,亦有證人王蕾雅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王蕾雅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 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 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 ,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之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以同一 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王蕾雅,致其於113年5月22日交付485 萬元及於同年6月20日欲交付150萬,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暱稱「(愛心圖示)」、「(國旗圖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3304 4卷第177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00頁),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 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 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7卷第153頁),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犯行,已分別依未遂犯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 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復衡酌被告遭查獲後仍屢次再為車手犯行,且造成告訴人 王蕾雅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非有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輕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供 作,除共同侵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之財產法益之外,並 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重大,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告訴人 馬子豪及時發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且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 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利益、告訴人王蕾雅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均請求從重量 刑等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 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次犯行均尚未實際取 得該報酬等語(見偵10497卷第152頁,偵33044卷第173頁, 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 0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5月2 2日10時31分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485萬元後,即依「船務公 司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497卷第17頁,偵33044卷第 175頁,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86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98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馬子豪、王 蕾雅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馬子豪、王蕾雅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10497卷第63頁,偵3 3044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係其友人返還之款項,將用以給付保險費及返還信用貸款,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偵33044卷第15頁、本 院審金訴1939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此部分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馬子豪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王蕾雅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SUMSUNG Galaxy M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10497卷第59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新台幣82萬元(已發還) 3 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31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4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 5 新臺幣12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依其學識、經歷、年紀、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向 不認識之人取得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款車手, 而終致參與、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心圖示)」之人,招募加 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再上繳。嗣黃麗美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愛心圖示 )」、「(國旗圖示)」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以電子郵件 聯繫馬子豪,訛以「Spinflunce網路銀行」之詐術,致馬子 豪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某中華郵政帳戶(帳戶持用人涉犯 罪嫌由警另行移送)。馬子豪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 13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 「全家超商」桃園大溪交流道門市,交付現金82萬元之遭詐 款項與依「(國旗圖示)」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麗美,黃麗美 於收受上開現金時,旋遭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 扣得贓款82萬元(已發還)、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等物 ,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馬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上認識自稱「宗申」之人,「宗申」稱其兒子在美國生病,需要12萬美元之醫療費用,並指示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子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馬子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遭詐之電子郵件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證人陳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麗美搭乘證人陳龍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之過程。 6 ⑴現場照片共6張。 ⑵證人陳龍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麗美經警扣案贓款8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在網路上提供帳戶,遭偵辦幫助詐欺犯嫌,並於112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其當能知在網路上受指示提供帳戶或經手來路不明財物之行為,有極大可能係詐欺集團訛詐所得。其於113年1月再犯本件,當有不確定故意。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43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之警方移送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已因相類取款行為,遭警逮捕。其於本件仍繼而執意為之,當有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物為被告犯 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申」、「船務公司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黃麗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 黃麗美、「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之某 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avid Tang」結識王蕾雅 ,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蕾雅佯稱:伊孤身一人在美國, 只剩下1個女兒陪伊云云,並表示其對王蕾雅已有感情,待 雙方逐漸熟識後,「David Tang」即開始以要支付其自美國 寄送來臺之包裹之關稅費用、包裹費用及其要搭乘飛機來臺 之機票費用等理由,要求王蕾雅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支付款 項,其後「David Tang」又向王蕾雅佯稱:伊遭到綁架了, 需要支付救命錢云云,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之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David Tang」與綁匪間之對話紀錄予王 蕾雅,致王蕾雅陷於錯誤,依「James」之指示與黃麗美聯 繫面交款項之相關事宜,復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 往台灣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 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黃麗美,再由黃麗美依「 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將王蕾雅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 購買比特幣,再將該等比特幣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James」又再以須支付「David Tang」搭機來台之機票費 用150萬元為由要求王蕾雅支付款項,王蕾雅乃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黃麗美相約面交上開150萬元款 項之時間、地點,嗣警方即於1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將前來向王蕾雅取款之黃麗美當場逮捕,並扣得王蕾雅交 付予黃麗美之現金2萬元、黃麗美身上攜帶之現金12萬2,000 元、黃麗美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宗申」,並經由「宗申」而認識「船務公司經理」,但被告均未見過「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依照「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485萬元之款項,嗣將該等款項均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已有懷疑「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將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船務公司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船務公司經理」有提供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1次既遂、1次未遂 )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 被告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之2萬 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 案之12萬2,000元現金,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02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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