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弘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74號 原 告 鍾佩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映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7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補-674-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補-726-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手續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78號 原 告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家理財通公司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經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 (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雄救字第13號),依法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補-678-202503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冠妏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陳冠妏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年5 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雄 國際機場出境車道欲起步由東往西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出境車道上,疏未注意兩車 行車安全間隔,突然往右切入至系爭保車左前方,碰撞系爭 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首 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61,506元始能 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30,56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冠妏向被告求償因 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無力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保車之 車首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警備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 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52、5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4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6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34,386元、烤漆費14,960元及工資12,160元,合計   61,50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3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 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 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731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4,386÷[5+1]=5,731),據此計算 折舊額為48,71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 用年數=[34,386-5,731]×20%×[8+6/12]=48,713.5,元以下 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34,386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4,386-48,714]<5,731), 應按殘價5,731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 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   5,731元,再加計烤漆費14,960元、工資12,160元,合計   32,851元始屬適當。  ㈢再者,原告主張陳冠妏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113、117頁),足見原告與陳冠妏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陳冠妏理賠金完 畢,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陳冠妏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2,851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陳冠妏向被告請求賠償30,56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128頁),未逾陳冠妏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7

KSEV-114-雄小-115-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尤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 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 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3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 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6,542 元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月12日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7

KSEV-113-雄小-2754-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陳明煌 陳佩伶 被 告 黃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76,220元、已到期之利息44元及違約金1,200元 ,合計77,464元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 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5

KSEV-114-雄小-138-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蘇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九如四 路1434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往左側切出車道欲迴轉,疏未 未禮讓往來車輛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系爭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 有頭部挫擦傷合併腦震盪、雙側髖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 傷、右側手部、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車首亦遭毀損。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中藥費11,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300元 、機車托運費5,000元、租車代步費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受損害82,000元(計算式 :500+11,200+30,300+5,000+5,000+30,000=82,000),被 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 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地點迴轉,於迴車 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兩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69至85頁,及卷末證物 袋光碟),佐以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17: 51:24至17:51:29)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地 點時,被告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迴轉中,足見被告迴車前 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係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毀 損,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系爭機車 維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78至81、125至127頁),堪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00元,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19、178頁),應認實在。惟原告主張另須服用中藥, 而有額外支出中藥費11,200元之必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要難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中藥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二學生,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無存款、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 查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6、3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 所受傷害多為挫擦傷,傷勢不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係屬適當,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包括醫 療費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25,500元。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係111年2月出廠,為 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1,050元、工資9,250元,合計30,30 0元,有車籍資料、聚鑫源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 、125、127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21,050元,按事發時之車 齡(即使用期間)為1年又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 26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1,050÷[3+1]=5, 2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644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1,050 -5,263]×33%×[1+1/12]=5,6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1,050元經折舊後之價 額為15,406元(計算式:21,050-5,644=15,406),是以系 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計算 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 損害為零件費折舊後之價額15,406元及工資9,250元,合計2 4,656元,應堪認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 費用,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為送修系爭機車,支出機車托運費5,000元,在系爭機 車修理期間(即自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止),因欠缺 代步工具,須租用機車代步,而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5,000 元,有聚鑫源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範疇,被 告亦應予賠償。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34,65 6元(計算式:24,656+5,000+5,000=34,656)。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共 受損害60,156元(計算式:25,500+34,656=60,156),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5、185頁繳費收據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5

KSEV-113-雄小-1235-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許麗玲 被 告 王芊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辦理網路轉帳時,因操作 不當,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帳入被告設於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而獲有利益,且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 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轉帳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為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司小調字第741 號卷第5、15頁),堪信實在。從而,原告辦理網路轉帳, 因操作不當誤將10,000元轉帳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 原因自原告取得10,000元,被告之整體財產因而增益,且致 原告受財產損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   1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5

KSEV-114-雄小-106-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李培源即慈林素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 止,前開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 年息1%按月計付利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05%按月計付利息,並機動調整 (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723%),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 經抵充計至113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 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31,212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請 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5

KSEV-114-雄簡-101-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向嘉威國 際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 公司(下稱嘉濯公司)購買表列商品及服務,並向伊申辦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其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 (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經伊向嘉威公司、嘉濯公司付 款買受附表編號1、2、3所示「總額」欄之價金債權後,已 獲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債權讓與,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由被 告依表列「分期起迄期間」、「期數」、「期付款」按月向 伊清償。詎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未再繳款分文,尚餘欠如 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1,788 元未付。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8元,及自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契據、帳 戶往來明細,及足證被告本人申辦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身分 證件、信用卡正反面暨簽名樣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附表編號1、2、3所示買賣標的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 司依約交付美容商品、保養品,並提供美容服務等情,有被 告具名之同意書、VIP顧客技術施作服務優惠套卡施作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9至153頁),並有嘉濯公司1 14年1月3日函覆產品交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 197至201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業據出賣人給付買賣 標的予被告,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自嘉威公司、嘉濯公司買受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 金債權,並將附表「買賣價金」欄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嘉威 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將 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嘉濯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 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嘉威公司、嘉 濯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03、117頁),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業以文字在分期付款簡 易申請書「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點,向被告揭露「…本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 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 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在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之申請人資料欄首行,向被告揭露「分期債權經審 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5、19頁),使被告知悉其清償對象為原告,被 告業依原告傳送簡訊通知,清償如附表「已繳期數」欄所示 期付款,有簡訊截圖及帳戶往來明細足佐(見本院卷第135 、157至165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之讓與, 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及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即負有 向原告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 ,尚餘欠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款項未付,有帳戶往 來明細、分戶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5、23、25、 2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又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 買賣契約,於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 後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收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4頁),惟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是依前引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遲延繳款衍生之遲延 利息,僅能依週年利率16%計收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分 期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延遲付款衍生之遲延利息,則約定按 年利率16%計收之(見本院卷第17、2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1,788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係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分期申辦日 (年月日) 買賣價金 (分期付款總額) 出賣人 分期起迄期間 (年月日) 期數 期付款 已繳 期數 剩餘未 繳金額 證據出處 買賣標的 1 111.03.27 63,600元 嘉威公司 111.05.15至113.04.15 24 2,650元 16 21,200元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3、23、157至165頁) 美容商品及療程 2 111.05.30 31,200元 嘉濯公司 111.06.15至 113.05.15 24 1,300元 15 11,700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5、25、157至165頁) 保養品 3 111.09.25 20,000元 嘉濯公司 111.11.15至 113.04.15 18 1,111元 10 8,888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27、157至165頁) 保養品                            合 計 41,788元

2025-03-25

KSEV-113-雄小-1866-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