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齊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21-30 筆)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銘傑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范振凱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各應徵裁判費1,500元,合計3,0 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2

TYDV-114-聲再-4-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恆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trapon Sripratum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設備儀器,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定自 動化動力鋰電池疊片機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 購合約一)、於105年10月18日簽定自動化動力鋰電池疊 片機系統追加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二), 及於106年6月30日簽定雙模組同步自動化疊片機系統設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三),價金如附表所示。 原告已依約進行設備之交付、安裝與驗收,被告並已開始 使用前開設備,卻有如附表所示價金尚未給付,為此原告 數度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僅得依系爭採購合約一 、 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1萬元等 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交付之設備有多處嚴重瑕疵,無法正常作動、投入生 產,與約定請款條件不符。又即令原告得請求付款,其至 遲於104年間即已交付設備與被告,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 7款或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付款等語 ,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 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 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 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採購合約一第4條第4項約定:「105/11/15前,合約 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完成安裝調試 ,賣方需將合約設備依買方要求裝置於定位與相關設備和 公用工程的連接並依買方要求通過單機設備和系統設備進 行的運轉和測試,雙方確認無誤後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 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20%),含稅計: 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整(NT$4,456,200)為合 約設備安裝與調試驗收款。」(見本院卷第21頁)同條第 4項另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通過調試驗收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任何缺陷30日內 ,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十(10% ),含稅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整(NT$2,2 28,1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三)系爭採購合約二第4條第4、5項亦同此約定,不過第4項金 額改為「含稅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整(NT$321 ,300)」(見本院卷第34頁),第5項金額改為「含稅計 :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佰伍[拾]元整(NT$160,650)」(見 本院卷第34、35頁,按:原文為「陸佰伍元」,脫漏「拾 」字)。 (四)系爭採購合約三第4條第4項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廠區通過測試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 任何缺陷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 百分之十(10%),含稅計: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 佰元整(NT$1,732,5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 卷第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原告 所營事業包括「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見本院卷第2宗第11頁),其主張被 告買受設備儀器,原告對被告有價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該 權利自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 短期消滅時效,而非按原告主張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 。 (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其依據乃前開契約條款,且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一 、二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收受驗收通知、系爭採購合約三 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第二次驗收通知,以及同年月1 5日原告收受複驗通過之會議紀錄,足見兩造完成驗收程 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故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之設 備皆已驗收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0頁),則原告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時效期間顯已完成,被告據以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就系爭採購合約一、二「合約設備安裝與調適驗收確認 無誤」及「確認無任何缺陷」,並就系爭採購合約三「確 認無任何缺陷」,以利後續開立發票進行請款事宜,惟被 告迄仍拒不配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請款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 所明定;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 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 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前揭條文,關於運轉 、測試、確認之內容,乃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成立之「要 件」,而非「條件」,所以不能直接適用、頂多只能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3.原告前已自認兩造完成驗收程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等語 ,並經被告援引而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改稱被告拒絕辦理 驗收云云,乃撤銷自認,且未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規定,原告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然原告空言主張,怠於舉證,其撤銷自認於 法不符,自仍應受其自認拘束。   4.事實上,如被告抗辯,依卷附電子郵件所示,原告前於10 7年間交付設備後,被告一再催請原告完成設備安裝調適 工作,嗣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進行各設備之安裝調試(見 本院卷第1宗第275至287頁、第2宗第57至67頁),顯見, 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裝調試,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自無類推適用餘地。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5,449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合約與訂單編號 合約價金 未付款金額 1 系爭採購合約一(AMZ000000000) 2,228萬1,000元 445萬6,200元 2 系爭採購合約二(AMZ000000000) 160萬6,500元 32萬1,300元 3 系爭採購合約三(AMZ000000000) 1,732萬5,000元 173萬2,500元

2025-01-21

TYDV-113-重訴-6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陳柏均 被 告 黃雅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至117 年9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合 計為年利率1.42%,嗣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惟前款借款利率由 被告負擔部分,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改 為按年利率0%固定利率計算,並自112年9月11日起按中華 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 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現前開利率為2.295%。至前款約定之借款 利率與借款人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另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至118年11月15日止,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年利率0.575%,合計 為年利率1.92%,嗣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惟前款借款利率由被 告負擔部分,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改 為按年利率0%固定利率計算,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 後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條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前開利率為2.295%。至前款約定之借 款利率與借款人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另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積欠本 金60萬131元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對本院按原告聲請核發的113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附理由,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理由。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借據、授信增補 契約書、放款全戶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被告身分證及 健保卡、催收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8580號卷第5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其雖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經本院 定期通知命提出答辯書狀,仍怠於表明答辯理由,其違反完 全具體陳述義務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193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1,011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9,692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90,235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1

TYDV-113-訴-2490-20250121-2

原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有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 設,關於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另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民法 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據此,當事 人為未成年人,並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者,該當事人之訴 訟行為應由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諒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 能力,其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始屬合法。 然上訴人上訴狀僅有其父林○鍠蓋章,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迄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3-原小上-3-20250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花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 )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92元。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訴,嗣因農業部組織法、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組織法於112年8月1日施行,該機關改 組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是原告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 墾殖區及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到3年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 則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五、租金計收基準:(一)逕 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 分之5,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第二點各款規定,得按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6)、11 (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8、21至25、14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1頁),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 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可採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前揭墾殖區及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 當得利。又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法 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各該年度之價 額,尚屬相當,應為可採。   2.關於價額之計算,起訴前5年部分,本院試算結果如下( 申報地價見地價謄本,本院卷第177、178頁):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 35元/平方公尺 167/365×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5,497.73元 2 108年 35元/平方公尺 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2,016元 3 109年 34元/平方公尺 34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673元 4 110年 34元/平方公尺 34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673元 5 111年 33元/平方公尺 33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329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 33元/平方公尺 199/365×33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6,177元 合計 58,366元    按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3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以113年度申 報地價35元/平方公尺計算,其主張之金額為1,001元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 公尺×5%÷12)。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乃以租金 之減省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所受利益,惟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所謂利益、損害 ,應指具體個別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利益、損害而言, 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職權適用法律,仍 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許此部分請求,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 拆除或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2-訴-209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楊淳伃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慧伊 被 告 黃年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 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為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之訴 之聲明。嗣因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者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下稱天成醫療法人),原告乃就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另追加為備位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 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案在法務部○○○○○○○○○○○○○○○○○○) 服刑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檢,期間黃年富 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胎兒正常,未曾 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嗣原告 於懷孕約7、8個月時,經准許保外待產期間,自行前往位 於板橋之菡生婦幼診所進行產檢,該診所院長竟向原告表 示胎兒疑有唇顎裂情形並建議轉往大型醫院檢查,原告遂 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檢查,進而確認胎 兒確有唇顎裂情形,然斯時胎兒已8個月大,無法進行人 工流產,原告乃轉往亞東紀念醫院產檢並於000年00月00 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顎裂,乃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 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1年3月1 日進行唇顎裂之整形重建手術。 (二)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有唇顎裂之情 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善盡告知 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其履行醫 療給付,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優生保健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相悖,並侵害原告之 生育自主決定權或自身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造成原 告之子於出生後須進行唇顎裂重建手術暨後續處置、照料 ,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45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天 成醫療法人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天成醫療法人應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本不得自由外出,其初期產檢係天成 醫療法人附設之天晟醫院受法務部之委託而指派黃年富醫 師至桃園女子監獄進行。黃年富醫師係使用桃園女子監獄 提供的一般簡式2D超音波為原告檢查診斷,而產檢超音波 篩檢之準確性本會因儀器解析度及多方因素等掃描條件有 所限制,且無法控制或調整受檢時胎兒於孕婦腹中之姿勢 及位置,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原告產檢時,因 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是否有唇顎裂之 情形,縱使於110年8月6日產檢時,原告妊娠已達22週, 然斯時胎位為臀位,呈現背對姿勢,黃年富醫師亦非使用 較有可能看得到較清楚輪廓之高層次超音波進行篩檢,且 尚須搭配孕期達22至24週左右之條件,方未能看到胎兒臉 部正面,致未發現胎兒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其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二)胎兒有唇顎裂之情形不在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 三之列舉範圍,則不論原告在孕期間於何時經超音波檢查 發現胎兒有唇顎裂情形,都不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要件,遑論原告之子於出生後3個月已施行整形 重建手術而治癒;又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亦非已有發現唇顎裂而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亦與 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者,自由權之保 障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不 包含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而侵權行為之要件須有實 質損害之發生,然嬰兒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畫出生,其出 生均不得視為損害,遑論我國醫界對於唇顎裂之醫療技術 乃世界最頂尖,唇顎裂寶寶均能透過重建手術而與正常新 生兒相同,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唇顎裂寶寶之生命權,原告 本無權利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 (三)綜上,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天成醫 療法人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至原告之子罹患唇顎裂之原 因及相關治療費用,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提之醫療收 據多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亦無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原告 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 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因案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 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 檢,期間黃年富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 胎兒正常,未曾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 之情形;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 顎裂等語,並提出產前檢查紀錄表、出生證明、胎兒出生 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 (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醫調字第1號卷第27至85 頁、本院卷第1宗第4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 有唇顎裂之情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 產云云,然查:⑴被告抗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 原告產檢時,因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 有無唇顎裂等語,並提出〈唇顎裂寶寶-有"基"可循〉一文 為證(文/鍾碧芳、採訪諮詢/長庚醫院顱顏中心主任陳國 鼎,原文刊載於108年6月號《媽媽寶寶雜誌》,見本院卷第 1宗第117至125頁)原告並無爭執;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受本院委託鑑定,其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稱:1 10年8月6日第2次產檢超音波篩檢照片為胎兒臀部及大腿 部分,無法判斷胎兒臉部有無唇顎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43頁);⑶此外,別無證據足認黃年富醫師有何 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2-醫-5-20250121-2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再審原告 林盟傑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 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3-再易-6-20250121-3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惠 相 對 人 阮○姜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0年12 月29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劉○燁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聲請人逾越本院112年10月19日桃院增七112年度司執字 第104359號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而於113年9月26日 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兩造為 會面交往之進行,然聲請人於過程中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 為由,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已盡力協助相對人與劉○ 燁會面交往,不僅告知劉○燁會面交往之緣由,亦說服劉○燁 前往會面交往地點,並由社工偕同說服劉○燁,甚表明會陪 同劉○燁進行會面交往,然劉○燁因之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經驗而產生排斥反應,始終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劉○燁亦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中。詎家防中 心製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報告竟將聲請人塑造為會 面交往之阻撓者,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不適合 作為裁處怠金之依據,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 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 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 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 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 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另執行法院受理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得依「少年及家事法 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 」,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 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 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必要時,得洽請或 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和解,債權人即未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自有依執行名義所定 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 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 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 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 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關於執行法院之權責及本院之審理範圍:   1.本件相對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意思就是:⑴執 行法院不是酌定會面交往方法事件的受訴法院,沒有審理 、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法的權限;⑵執行名義並未附有 「劉○燁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的條件,劉○燁的意 願並不是執行的條件。   2.所以:⑴聲請人所有關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符合劉○燁最 佳利益的主張,包括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家暴、不當管教 (儘管這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劉○燁會面交往返家後 表示相對人有給他打針吸東西(儘管聲請人提出的林口長 庚病歷上,驗血驗尿結果是negative finding)云云,諸 如此類,均無礙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將不予考 量也不予論駁;⑵劉○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意願」 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原裁定所處怠金的合法性。恰好相反 ,正因為劉○燁「意願」如是,聲請人更有協調幫助會面 交往的義務,從而才會有必要考量,應否科以怠金,以促 使聲請人履行義務。聲請人是否善盡協調幫助義務,才是 本院所要審酌的。 (二)聲請人確實有違背協調幫助會面交往義務:   1.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家防 中心提供協助,該中心則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藍迪兒少福利 協會(下稱藍迪協會)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原 定服務期程為自113年7月13日起半年,共計6次服務,經1 13年7月13日、8月10日兩次服務後,評估予以結案,藍迪 協會服務報告則於113年9月24日轉送至執行法院。   2.按此報告所示,在第1次會面(113年7月13日10時至12時 ),聲請人方面的會面概況是:    ⑴同住方與案主(按:劉○燁)於10時23分抵達本會,案四 姑(按:聲請人)牽著案主站於本會外,案三姑則(按 :第三人劉寶惠)於一旁全程側錄,社工員制止案三姑 錄影動作,案三姑以保護案主並紀錄真實真實反應為由 拒絕,社工員再次勸阻,案三姑表示這是自己的權益故 制止未果。    ⑵社工員蹲於案主身旁與其對話,並詢問是否還記得自己 ,案主表示記得為高社工,同住方們於一旁出言:「你 把你心中的想法跟社工說阿,你要不要跟阿姜見面?你 自己說」,案主聽後搖頭表示不要。社工員向案主提及 上次會談時案主遊玩之夾娃娃機,並詢問案主:「你還 記得我們上次約好要玩夾娃娃機嗎?我們可以先去玩夾 娃娃機,等到你覺得可以了我們再跟阿姜見面」,同住 方們於一旁質疑社工員以誘導方式欺騙小孩,社工員表 示會面前會談本就是放鬆案主心情並進行評估,待案主 放鬆後才進行會面,上述流程過往開案時均已說明過, 同住方們表示案主年齡尚幼根本無法理解,這樣的說法 就是在哄騙,社工員再次重申此為服務流程,會面目的 也一定會明確告知案主,絕非如同住方們所說哄騙案主 。    ⑶社工員向案主提及服務中安全措施,其中包含上次提及 過事項(觀察員全程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隨後社 工員再次詢問案主是否願意先進入本會,案主猶豫片刻 後未回應並看向案四姑,案四姑向其說:「你就自己說 阿,今天就是要跟阿姜見面,你到底要不要?」,案三 姑於一旁附和,案主聽後回應 「我不要」。同住方們 指責社工員不該以哄騙方式與案主對話,案主目前已3 歲表達十分成熟,直接詢問再視後續反應即可。隨後同 住方們主動提及大人間官司一事,社工員制止表示不適 宜在案主面前討論,隨後社工員請本會同仁陪同案主, 由社工員與同住方們私下進行討論,案三姑拒絕並將案 主帶回轎車上等候,請社工員與案四姑討論即可。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並表示 希望單獨與案主進行會談,案四姑表示自己對案主視如 己出,根本不可能造成其壓力,現階段壓力來源是申請 探視的案母(按:相對人),隨後質疑社工員已預設立 場,並表示自己無法接受社工員的說法。社工員表示僅 是分享服務經驗,並說明類似狀況可能對孩子造成影響 。    ⑸社工員再次重申邀請案主遊玩係為放鬆心情、評估狀況後進行會面服務,並非哄騙案主,過程中也有明確告知會面目的,且亦重視兒童表意權,案四姑仍不認同社工員說法。社工員表示上述流程必須先取得共識,否則服務無法進行下去,案四姑回應:「誰知道他進了這個門之後會發生甚麼事,他連跑的機會都沒有,而且你和他說了那麼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社工員表示彼此須建立信任關係,隨後再次說明觀察員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措施,案四姑仍無法接受。    ⑹案三姑情緒高漲從轎車上下來,並出示剛才於車上錄下 案主哭喪的臉,並表示這就是案主的想法,請社工員勿 再逼迫案主,隨後向社工員放話自己是學教育出身,比 社工員更知道該如何教導案主。過程中案三姑音量提高 且情緒激動,並表示不理解為何社工員要強迫案主,案 四姑於一旁勸阻,隨後案三姑返回轎車上等候。    ⑺案四姑於後續不斷提及與案母間的糾紛(財產、爭執、 扶養費等), 並再次述說案主疑似遭受案母之不當對待 (觀看並模仿案母不當性行為、聞排泄物、針筒施打、 責打腳底),隨後案四姑指責案母為了探視權不顧案主 感受。社工員向其說明在案主滿16歲前均需進行會面, 目前心展可提供安全會面場所,且有觀察員陪同並全程 錄音錄影保護案主。案四姑批評案母很會假裝,若未來 評估交付後案主再次受傷該由誰負責,社工員表示均會 進行評估後才進行漸進式服務,一切都是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出發點,且現階段均是以會面為主,還未進行交付 。    ⑻社工員表示會將今日狀況做成紙本記錄,案四姑表示這 就是真實狀況請社工員如實呈報法院(談話過程案三姑 持手機側錄全程、案四姑亦疑似錄音錄影)。    ⑼社工員表示需與案主進行道別,隨後社工員走向轎車與 案主道別(案三姑坐於一旁),社工員向案主說:「那 我們今天先這樣,你等一下和姑姑一起回去,我們下次 見」,社工員揮手案主亦揮手回應,社工員表示要與案 主擊掌,案主猶豫片刻未擊掌,社工員口頭道別後離開 轎車,案三姑則全程坐於案主旁等候。    ⑽最終社工督導仍向案四姑勸導,希望可鼓勵案主前來進 行會面,並向其說明同住家人鼓勵的重要性,案四姑表 示會再嘗試,隨後同住方們與案主一同離開。   3.在第2次會面(113年8月10日10時至12時),聲請人方面 的會面概況是:    ⑴原定10時15分同住方需抵達本會,案三姑於10時24分抵 達本會,並向社工員表示案主拒絕下車,請社工員嘗試 與案主溝通。社工督導與社工員前往同住方們轎車旁與 案主打招呼,並邀約案主與同住方們一同前往本會進行 會談,同住方們主動詢問案主:「你要不要去會面?自 己跟社工說」,案主聽後多次表示「我不要」,隨後社 工員請案三姑於車上陪同案主,由案四姑單獨進行會談 。    ⑵會談一開始,案四姑便詢問過往曾簽署「同住方同意書 」相關細項,並詢問是否能複印或拍照留存,社工員以 「資料明定無法提供影本」為由拒絕,社工員詢問索要 資料用意?案四姑表示想了解而已。    ⑶案四姑主動談論案主第一次服務7月13日後之概況,並表 示案主後續再度回想過往經驗、出現模仿性行為以及情 緒起伏較大(暴躁)等狀況,社工員詢問與同儕相處狀 況?案四姑表示案主身體界線模糊,且連心理師皆感到 不可思議,未來擬將心理治療頻率由每月一次更改為每 兩周一次。社工員表示若心理師有如此明確判斷,未來 是否於開庭時向法官作陳述?案四姑表示目前尚未有想 法。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法律規定於案主16歲前均需進行會 面,以此前提下是否有何想再嘗試或努力的方向?並降 低案主於過程中所受壓力與傷害。案四姑情緒稍有起伏 表示不理解社工員所說,隨後將案主壓力與創傷歸咎於 案母堅持申請探視所導致,案四姑表示不知道自己還要 努力什麼?社工員表示帶案主心理治療亦是努力的方法 之一。案四姑表示案主心智年齡成熟且表達能力佳,並 沒有自己配合服務與否的爭議,一切均視案主意願,若 案主表明拒絕則無需繼續進行。    ⑸案四姑隨後提及自己為了案主已耗盡時間心力,也花費 大量金錢聘請律師,並表示案母皆無付出,連律師也是 養賴法扶免費提供。    ⑹案四姑指責案母自過往對案主皆不聞不問,奶粉亦是反 應後才願意購買,案四姑情緒起伏再次提及案母不曾提 供扶養費,社工員詢問若針對扶養費有爭議且私下協調 未果,未來是否有打算提出官司請法院作出判決?案四 姑表示目前未有打算。    ⑺案四姑指控社工員上次服務以哄騙方式進行,社工員再 次向案四姑說明,孩童進入陌生的環境均需時間適應, 會談時先行前往遊戲室遊玩是為了降低案主的擔憂與害 怕,過程中均會明確告知會面目的。社工員表示自己仍 需要單獨的空間與案主進行會談,才能針對案主狀況進 行評估,社工員詢問稍後是否能由自己與案主在座車旁 單獨會談,同住方們則於本會土地公廟旁稍坐,案四姑 表示仍需由自己向案主確認意願,社工員表示那就無此 需要,社工員表示會再內部進行討論,評估該案是否能 繼續進行,若無法進行則會做結案處理。    ⑻社工員走出本會向案主道別,社工員本想提供糖果讓案 主食用,案三姑以沒有吃糖果習慣婉拒。社工員仍建議 同住方們可多鼓勵案主,同住方們(三位姑姑皆到場) 則請社工員審慎評估後續處理方式,隨後同住方們與案 主一同離開本會。   4.這兩次會面,聲請人方面都呈現相同的的行為模式:    ⑴一到場就急著讓社工員看到,劉○燁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的「意願」。    ⑵以兒童表意權為由,拒絕社工員邀請劉○燁互動、遊玩放 鬆,以便評估狀況、進行會面服務。    ⑶對社工員抱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包括訴訟在 內,雖然這跟會面交往根本無關。    ⑷拒絕社工員與劉○燁單獨會談的要求。    聲請人的這些行為,非但沒有協調幫助、卻根本就是惡意 阻撓會面交往,執行法院科予怠金,自屬有據。 (三)異議意旨雖稱:聲請人及其親屬每次會面交往都盡力協調 或幫助劉○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劉○燁每次都表達 反對,並提出錄影光碟(即證11-2)及譯文為證:   1.聲請人援引影片3,稱其多次要求劉○燁下車,劉○燁一再 拒絕,聲請人問:「你不要看到阿姜喔?但今天一定要跟 她會面欸,你要下來嗎?我帶你下來好不好?」劉○燁仍 表示拒絕。   2.聲請人援引影片4,稱其對督導表示:「對啊,我剛剛叫 他下來他都不下來」、「對啊,就換你跟他講吧」等語, 讓督導協助溝通,但最後仍無結果,聲請人亦表達:「因 為我剛剛在家裡已經跟他講很久了」、「他本來不要出門 的」等語。   3.聲請人援引影片5,稱劉寶惠表示:「你要不要下車?小 姑姑帶你,小姑姑陪你啊」等語,劉○燁仍表示拒絕。   4.聲請人援引影片7,謂劉寶惠稱:「小姑姑在勸他啦。他 說他不要」等語。   5.在本院看來,光碟內容恰好顯示相反的事實:在影片中, 聲請人不是帶劉○燁下來,也不是叫他下來,而是反覆問 他要不要下車、要不要進去、要不要跟相對人見面,聲請 人這樣把球丟過去,他當然會看聲請人的臉色,把聲請人 想要的答案丟回來,這是在濫用依附關係,操弄忠誠議題 ,力謀呈現劉○燁拒絕會面交往的「意願」,再曲解表意 權,將劉○燁的「意願」無限上綱,掏空相對人探視子女 的權利,而這只會更進一步強化科予怠金的合法性與正當 性。 (四)據此,執行法院以聲請人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處怠金 3萬元,一點都不冤枉,既合乎裁處怠金之要件,其裁處 亦屬適當。聲請意旨指為違法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記:   1.本院要提醒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沒有會面交往的意願,不 是拒絕會面交往的正當理由。兒童表意權並不表示,大人 必須隨時隨地無時無刻毫無條件毫無保留地接受未成年人 的一切意願;兒童表意權僅僅表示,在審酌未成年人的最 佳利益時,必須將其意願考量在內。   2.在這方面的考量當中,未成年人的意願並不是唯一、甚至 未必是最重要的要素。假使子女不去讀書、不準時上床、 不吃蔬菜,成天就想玩、想看卡通、想吃速食甜食零食, 不然就躲在房間裡不出來,聲請人是不是也同樣尊重子女 的意願?假使不然,為什麼偏偏碰到會面交往,聲請人就 這麼「尊重」子女的意願?   3.一如台灣藍迪協會前揭報告所示,相對人要跟劉○燁會面 交往,聲請人就說劉○燁不願意、尊重劉○燁的意願;社工 員要跟劉○燁互動,聲請人卻又推託:「你和他說了那麼 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聲請人這樣選擇性地「 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對孩子也是一種傷害。   4.本院也要籲請聲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的代理人、聲明異議 的送達代收人何宗翰律師,請本於專業、發揮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向聲請人妥為說明 ,促使其善盡協調幫助之義務。無論是兒童表意權還是未 成年子女意願,都不是通關密語,更不是免死金牌,請不 要再以曲解兒童表意權的方式浪費法院的時間,因為那同 時也是在浪費你自己的時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4-執事聲-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呂昭義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 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簡郁恩訴請分割訴外人簡如意之 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件所示,下以地號稱之),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796元(計算式見附件) ,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之前起訴並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 起訴時已繳納1,880元,尚應補繳22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件: 一、461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該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交易之實價為準(見本院卷第3宗第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751.17元(計算式:18,435,180元÷335.19坪÷3.305785坪/平方公尺×6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34之2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於107、109、111 年間交易之實價(見本院卷第3宗第17至21頁),平均計算 所得行情85,036.80元/平方公尺為準(計算式:[280,000元 ÷0.91坪+1,428,300元÷4.64坪+519,440元÷2.28坪]÷3.30578 5坪/平方公尺÷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62.98元(計算式:85,036.80元/平方公尺×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5000×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 三、35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之交易實價(同34之 2地號土地部分),平均計算所得行情85,036.80元/平方公 尺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18.11元(計算式:85,03 6.80元/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5000×應繼分1 /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四、35之17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之交易實價(同 34之2地號土地部分),平均計算所得行情85,036.80元/平 方公尺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4.46元(計算式:85, 036.80元/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5000×應繼分 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五、36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286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2,300.34元(計算 式:8,286元/平方公尺×1178.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六、363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989.26元(計算 式:8,100元/平方公尺×645.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七、468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63.85元(計算 式:8,100元/平方公尺×178.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八、553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於102、103、110年 間交易之實價(見本院卷第3宗第33至39頁),平均計算所 得行情18,331.51元/平方公尺為準(計算式:[3,100,000元 ÷47.96坪+600,000元÷16.10坪+46,510,000元÷1,033.65坪+3 5,381,785元÷370.49坪]÷3.305785坪/平方公尺÷4,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85元 (計算式:18,331.51元/平方公尺×30.1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6/32×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九、61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8.59元(計算 式:8,100元/平方公尺×367.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1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05.56元(計算式 :10,500元/平方公尺×39.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繼 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20地號土地部分: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所示,附近土地於112年間交易之實價(見本院卷第4宗第 129、131頁),平均計算所得行情34,047.33元/平方公尺 為準(計算式:[40,000,000元÷319.76坪+00000000元÷31 9.76坪]÷3.305785坪/平方公尺÷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974.70元(計算式 :34,047.33元/平方公尺×104.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 ×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24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0.42元(計 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10.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 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三、25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138.47元( 計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348.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32×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四、50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4.52元( 計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288.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32×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五、9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1.82元(計 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14.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 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六、總計:197,796元(計算式:39,751.17元+62.98元+1,018 .11元+94.46元+52,300.34元+27,989.26元+7,763.85元+2 ,961.85元+15,958.59元+2,205.56元+18,974.70元+450.4 2元+15,138.47元+12,504.52元+621.8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2025-01-17

TYDV-113-訴-1532-202501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李兆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佑祥紙器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 0分之5。 二、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7日113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前 引規定繳納裁判費。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7

TYDV-113-司-56-2025011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