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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王秋翔 被上訴人 林春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8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額,並依年息19.97%計 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1年1月31 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1,309元(包含本金87,404 元、利息43,905元)。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經許可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 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97年4月1日即開始起算 ,而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日始向法院訴請清償系爭債權, 已逾15年之期限,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發卡銀行是否欲終止信用卡契約與其信用卡債權之時效是 否起算分屬二事,兩者不得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上訴時以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曾向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認被上 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債務云云,係於第二審始行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況且訴訟上或 訴訟外協調以解決紛爭,無可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並 參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未以契約方式承 認系爭債務,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 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 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 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同條第2、3項則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曾於113年5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書 ,內容載「該帳款因時日長久已經屆滿十五、十六年..., 特向貴公司申請協商,希能就該所欠債權本金部分協商分期 還款,利息免除...」,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拋 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協 商申請書為憑。對此,被上訴人已以訴訟程序違反規定而提 出異議,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上揭新事證係獨立之攻 擊防禦方法,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於第一審 在11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上訴人並未釋明 有何不可歸責致未於第一審提出之事由。又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此條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需以 契約為之,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性質 迥然不同。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協商申請書不過是 民事程序中兩造協調以自主解決紛爭之一環,是否合於民法 第144條第2項規定,並非無疑,上訴人亦未釋明不許提出有 何顯失公平情事。從而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前 開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7

TYDV-113-簡上-38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弘大純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並 於同年9月20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 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 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誠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建志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2年8月31日 12,600元 SD3341657 弘大純淨水有限公司

2025-03-20

TYDV-114-除-53-202503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潘玉珍 被 上訴人 鍾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9,3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22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自路邊起駛時,因操 作不當,且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由上訴人駕駛訴 外人王靖瑩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拖 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估 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交通費46 6元及往返高雄交通費2,66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費用8,00 0元,共計220,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車輛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新攻擊方法,然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本院 依上開規定自得加以審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跨越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往其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碰撞上訴人停放對向車道路邊之 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上訴人有違 反跨越行駛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 情形而有過失,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原車主王靖瑩將本件車禍事故衍生 之車輛修復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無疑。 (三)拖吊費用、維修廠停車費、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估價費用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拖吊費用5,300 元、估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之損 害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含稅高 達252,222元,惟系爭車輛之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僅有2 00,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鑑價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 4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上訴人應得請 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200,000元。又拖 吊費用5,300元,有電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且系爭車 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始有拖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估價費2,000元部分,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此為實現 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 為所致,認應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估價費用2,000元,可以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超過2,000元 之估價費用損害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213,300元(計算式:2 00,000元+5,300元+2,000元=207,3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 報廢費用8,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9,300元(計算 式:207,300元-8,000元=199,300元)。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部分之損害,並據 其提出車輛停放承諾書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養廠,並支出停 車費12,500元,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通常發生停車費之 損害,是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費12,5 00元,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分別支出交通費用46 6元、2,660元,共計3,126元,雖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高鐵車票為憑(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惟查,上訴人非 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王靖瑩出借系爭車輛, 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縱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搭乘 計程車及高鐵而支出交通費用,此係僅屬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之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然此並非被上訴人 駕車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屬於 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保護範疇。又被上訴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 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人之使用 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係駕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亦不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交通費用3,126元,自難認有理。 (五)遲延利息:   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本院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0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9,30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 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6-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原 告 古振文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72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58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15,800元,及自民國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 息、違約金,共計2,157,30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此外,起訴狀所載原告「古鎮文」,經核對狀末具狀人之印 文為「古振文」,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古振文」 ,且調取古振文個人戶籍資料查閱並無更名情事,起訴狀原 告姓名應有誤載,應一併更正書狀所載原告為「古振文」。 四、原告起訴之同時,另以「古鎮文」之名義具狀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具狀人處亦署名「古鎮文」,聲請狀之姓名是否誤寫 ,請自行確認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辦理更正為「古 振文」,古振文並應簽名或蓋章。又原告係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但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應先繳納如前述之裁判費使起訴程序合法,如未 遵期繳納致其訴遭不合法駁回,將併予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1萬5,800元) 1 利息 41萬5,800元 87年3月26日 114年2月18日 (26+330/365) 13% 145萬4,274.74元 2 違約金 41萬5,800元 87年4月26日 87年10月25日 (183/365) 1.3% 2,710.1元 3 違約金 41萬5,800元 87年10月26日 114年2月18日 (26+116/365) 2.6% 28萬4,516.56元 小計 174萬1,501.4元 合計 215萬7,301元

2025-03-19

TYDV-114-訴-698-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千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華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至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起訴時為桃園市○○區○○段0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A、B、C 之黃色區域(0.59平方公尺),及以雨遮占用系爭鑑定書所示 C、D、E、F之藍色區域(0.78平方公尺,黃色及藍色區域下 合稱系爭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元之判決。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元,及其中93元自111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出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屬權利濫用,且系 爭占用部分拆除後將影響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及796條之1之規定,毋庸拆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 以系爭占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37平方公尺,然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甚小,且系爭占用部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及與桃 園市○○區○○路00號房屋相接處,其形狀屬狹長型,寬度最寬 處僅有9公分,人尚且無法通行(原審卷第103、104頁),實 難以利用。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拆除系爭占用 部分會有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語,惟在系爭占用部分之最 寬處僅有9公分之情形下,人已難以站立,不論以人工或機 具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均很難不傷及系爭房屋及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再者被上訴人將來拆除作業及保護工程之花 費必然不低,被上訴人取回之1.37平方公尺土地因位於兩棟 房屋間,而無法供建築或通行使用,顯然無任何特別用途, 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 ,係屬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對被上訴人之損害甚大,本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應免為全部之移去,不 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為建商,系爭占用部分會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等語,則與本件請求無涉,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2-簡上-279-20250319-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波 相 對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裁定之一部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有關核定其第二審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5萬元自112年7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3萬元自113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人民幣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 14年1月20日縮減其聲明第四項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239,65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 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 約金。上訴聲明之第二、三項僅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 訴,並未包含本金部分,是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僅縮 減後聲明第四項之人民幣239,650元(即違約金之請求), 折合新臺幣1,073,153元,上訴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1,204 元。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363,485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即有違誤,故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 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 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71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 告人如前述之上訴聲明第四項前段係就違約金給付部分上訴 ,第二、三項及第四項中、後段係分別僅就利息及按日給付 之違約金部分上訴,原裁定皆以本金金額核定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關於核定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14

TYDV-112-國貿-7-2025031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翡翠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進龍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淑靜為上訴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物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一鳴,該公 司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本院於113年6月6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並於同年月27日判決。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 月22日變更為朱淑靜,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故本件 於判決送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上訴人富邦物業公司於 113年7月26日以朱淑靜為法定代理人具狀上訴,並於114年2 月20日補正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朱 淑靜為富邦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14

TYDV-113-訴-609-202503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曾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秀英 鄭鴻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曾○霆(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鎮○街00號3樓(下稱鎮四街房屋) 。然被告甲○○、丙○○均明知甲○○已婚,仍交往為男女朋友, 並於111年4月1日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經子曾○霆見狀 後告知原告返家查看,而悉上情。之後被告二人同居於鎮四 街房屋,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 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遭曾○霆拍攝照片通知原告,被告二 人又於113年5、6月間相偕出國旅遊,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嚴重破壞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姻關係信賴基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丙○○僅為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 被告丙○○亦未居住於鎮四街房屋內,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 後,未曾工作賺取薪資以提供家用,反而曾染上毒癮,因此 原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長年不睦,早已分居多年,而鎮四街 房屋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共同住所,且被告二人並未於111 年4月1日發生性行為,亦無同居於該址。另被告丙○○雖曾於 112年8月8日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鎮四街房屋內客廳 觀看電視,然此部分證據之取得未經被告二人之同意,屬於 非法取證,顯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應不 得作為本件判斷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依據。另被告二人並 未於113年5、6月間共同出遊,縱有偕同出遊,亦未必有同 房或其他行為舉止親密之舉動,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 內客廳觀看電視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欲證明被告二人 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且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112年8月8日當時仍為夫妻,系爭照片中之二人確實為被 告二人,照片之取得是來自於同居之子曾○霆提供,取景地 點為客廳沙發之共同生活空間,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僅以上 開證據係非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應與排除等語置辯,惟被 害人對於侵害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之舉證極為不易,此項證 據於此類案件之真實發現及促進訴訟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 性,且取得之方式乃同居家人所提供,則審諸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之隱私期待 間之衝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 則,自應許之。從而,被告以上開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 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分身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 害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 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 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4月24日結婚,至今仍為夫妻,被告甲 ○○與被告丙○○相識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及被 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個資卷), 被告均不否認。被告雖辯以彼此僅朋友而非男女朋友云云, 但依據原告提出前開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本院卷 第31頁),被告坦認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42頁) ,觀之照片內容為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內 沙發觀看電視,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間合理社交舉動,佐以原 告於112年1月11日及9月24日均見被告丙○○之機車停放於鎮 四街房屋之地下停車場,有照片二張為據(本院卷第27、33 頁),以及被告丙○○曾於112年4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鎮四 街46前遭原告及訴外人曾貴生拉扯扭打,嗣因雙方調解成立 而經丙○○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後,乙○○二人經法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亦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亦見被告丙○○多次出入鎮 四街房屋,以上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並具體 指摘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共處一 室觀看電視,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信屬實。被 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 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甲○○與原告間早已不睦乙節,縱謂屬實,但 婚姻關係既然仍存續,即應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 告二人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已有 裂痕,被告二人所為亦加深原告與甲○○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 難,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具體之侵權行為尚有於111年4月1日 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之後二人同居並相偕出遊云云,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11年度暫家護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1年4月1日之錄音與譯文(本院卷第19 、23至26、87),被告丙○○否認該錄音中之男性為其本人, 上開裁定理由也未敘及該名男子之身分,故上開證據僅能認 定被告甲○○當日有與一名男性友人在鎮四街房屋,不能證明 該男性友人即為被告丙○○,況從原告提出譯文對話內容,該 不知名男子言談中論及是否簽離婚協議書等語,但未見有原 告出言指責質疑被告甲○○與該名男子當日有何性行為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當日有性行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乏依據。另原告泛指被告二人同居,惟所提出機車停放 照片(本院卷第27、33頁)僅能證明被告丙○○曾經於照片所 示日期造訪被告甲○○鎮四街住處,不足憑認有共同起居生活 之事實,又所稱被告二人相偕出遊,但縱使已婚之人仍有行 動自由,被告既未提出同房下榻或親密舉止之事證,徒憑聲 請調取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同行之事實,仍不足證明 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認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 就上開所主張111年4月1日性行為、被告二人同居等事實聲 請其子曾○霆到庭作證,然曾○霆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作證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因曾○霆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子 ,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本屬得拒絕證言者,且已經原告捨棄調查,自 無調查可能及必要。原告雖再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 妨礙之規定主張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云云 ,然如前述,曾○霆係因身分緣故而拒絕證言,且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方故意妨礙原告使用該項證據,原告此節主 張認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審酌被告丙○○與已婚之被告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身分關係之行為具體態樣情節,及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 及精神痛苦程度,並衡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43頁兩造所述及個資卷所 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被告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6萬 元,及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2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13

TYDV-112-訴-206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3,07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事 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執本院95年執字第18685號及112年度司執字 第12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黃翔 琳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 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聲請人以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如有理由,聲請人亦願清償,然因執行在即,倘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保單一旦遭終止,將無法回復保險契約存續 狀態之可能。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執本院95年執字第18685號及112年度 司執字第12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黃翔琳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有扣得系爭保單,而聲請人則主張 如前揭聲明意旨,並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 無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至於應清償 之數額等實體上爭議須待本案審理方得確認,惟系爭保單一 旦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依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相關執行案卷,系爭保單目前已遭扣押,尚未將保單 終止,而參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於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暫 計之債權金額1,384,592元,自非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定 擔保數額之依據,而應以相對人因受償時間延後,於執行停 止期間不能利用該債權額1,384,592元所能取得之利息為其 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 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考量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共計4年6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最長約需4年8月,預 估債權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32 3,071元(計算式:1,384,592元週年利率5%(4+8/12)年 ≒32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 323,071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解約金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5,453元 2 000000000000 34,044元 3 000000000000 76,380元 4 000000000000 51,666元 5 000000000000 40,670元 6 000000000000 27,814元 7 000000000000 1,265,420元 8 000000000000 1,963,311元 9 000000000000 2,445,810元 1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65,907元 總計 5,986,475元

2025-03-13

TYDV-114-聲-39-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穎榛即蔡惠芬 代 理 人 蔡仲閔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有關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註記毀諾部分,請說明:  ㈠何時與銀行成立協商及其內容為何?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以上各點涉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條可否再行聲請更生之認 定,請檢具資料詳實說明,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部」開戶資料(請向 銀行公會申請提出查詢清單)。 三、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9月起迄 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 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 有隱匿財產之虞。 四、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 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 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 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 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五、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六、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至113年8月」及「113年9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陳報前二年收入,但未檢 附任何證明,請補正。   ㈡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自「111年9月至113年8月」及「113年9月起至今」有 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 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 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本人自113年9月起至今之每月支出,如果與聲 請狀陳報前二年資料相同,簡要敘明相同即可,不必另提出 支出證明。   九、有關扶養人口部分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林建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個蕾所得資料清單  ㈡說明林建利自「111年9月至113年8月」及「113年9月起至今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例如教育就學補助等)或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㈢聲請人自113年9月起至今之每月支出之林建利之扶養費金額? (如果同聲請前,簡要說明同前即可)  十、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5-03-10

TYDV-114-消債更-10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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