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第17623號、第1811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張嘉慰、『傅建誠』、『楊
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張嘉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
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
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建誠』、『楊專員』
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6
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傅建誠」、「楊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
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
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邵柏瑜
、林阿蘭及其等之受騙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4)之事實完全相同,核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
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
於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4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北檢偵卷第59至70頁)存卷可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他人無從再持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僅係另
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
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3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被害人蔡明發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
本院,即係於114年1月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
案114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3日北檢力玄113偵30832字第1139135016號函之收狀戳
章附卷可查,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楊凱真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藝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中獎訊息,兌獎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20,101元 土地銀行 ①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⑥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魏筱筠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 113年4月10日17時03分 49,986元 49,983元 土地銀行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邵柏瑜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56分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 ①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10日16時22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之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10日16時23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阿蘭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10日9時35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23分/第一銀行重陽分行/25萬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北檢偵卷第39頁) 2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 同上 3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壹本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第17623號
第18112號
被 告 張嘉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慰於民國113年4月8日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傅建誠」
、「楊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張嘉慰負責提供其申
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供收款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張嘉慰、
「傅建誠」、「楊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張嘉
慰則依「傅建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
提款地點,提領各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楊專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梁馨藝、魏筱筠、邵柏瑜、林阿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予暱稱「傅建誠」之人,並依照指示配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萬華區提款,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楊專員」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上網申辦貸款,貸款公司表示伊負債率高,需要包裝要求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交付業務,製作資金回流動作,培養信用云云,然被告具通常智識程度,且有工作及申辦貸款之經驗,其提領之金額甚鉅,卻未核對他方真實身分、未將款項攜至真正營業之融資公司交款、交付款項後又未取得融資公司收款之任何單據,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未符,被告復明知信用不良,製作虛假資金回流,美化帳戶顯屬不實,仍執意為之,其本案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存)入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貸款紀錄1份 被告於95年至113年間有多次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
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梁馨藝(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中獎訊息,兌獎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20,101元 土地銀行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 魏筱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 113年4月10日17時03分 49,986元 49,983元 土地銀行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邵柏瑜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56分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2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3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4 林阿蘭 (提告)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10日9時35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23分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25萬元
SLDM-113-訴-100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