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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第17623號、第1811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張嘉慰、『傅建誠』、『楊 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張嘉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 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 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建誠』、『楊專員』 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6 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傅建誠」、「楊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 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 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邵柏瑜 、林阿蘭及其等之受騙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4)之事實完全相同,核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 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 於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4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北檢偵卷第59至70頁)存卷可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他人無從再持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僅係另 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 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3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被害人蔡明發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 本院,即係於114年1月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 案114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3日北檢力玄113偵30832字第1139135016號函之收狀戳 章附卷可查,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楊凱真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藝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中獎訊息,兌獎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20,101元 土地銀行 ①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⑥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魏筱筠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 113年4月10日17時03分 49,986元 49,983元 土地銀行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邵柏瑜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56分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 ①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10日16時22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之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10日16時23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阿蘭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10日9時35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23分/第一銀行重陽分行/25萬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北檢偵卷第39頁) 2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 同上 3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壹本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第17623號                         第18112號   被   告 張嘉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慰於民國113年4月8日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傅建誠」 、「楊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張嘉慰負責提供其申 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供收款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張嘉慰、 「傅建誠」、「楊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張嘉 慰則依「傅建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 提款地點,提領各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楊專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梁馨藝、魏筱筠、邵柏瑜、林阿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予暱稱「傅建誠」之人,並依照指示配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萬華區提款,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楊專員」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上網申辦貸款,貸款公司表示伊負債率高,需要包裝要求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交付業務,製作資金回流動作,培養信用云云,然被告具通常智識程度,且有工作及申辦貸款之經驗,其提領之金額甚鉅,卻未核對他方真實身分、未將款項攜至真正營業之融資公司交款、交付款項後又未取得融資公司收款之任何單據,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未符,被告復明知信用不良,製作虛假資金回流,美化帳戶顯屬不實,仍執意為之,其本案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存)入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貸款紀錄1份 被告於95年至113年間有多次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 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梁馨藝(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中獎訊息,兌獎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20,101元 土地銀行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 魏筱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 113年4月10日17時03分 49,986元 49,983元  土地銀行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邵柏瑜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56分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2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3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4 林阿蘭 (提告)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10日9時35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23分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25萬元

2025-02-17

SLDM-113-訴-1005-20250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輔 佐 人 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自民國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 症急性發作狀態,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於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置有楊昊澐所有之雨傘1把、塑膠袋內有保溫瓶1 個、行動 電源1個、手機充電頭與充電線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步行離 開現場。嗣經楊昊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昊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1、107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9476卷第4至6、88至89頁,本院 簡上卷第59、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昊澐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形相符(見113偵9476卷第61至63頁),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份、被告經警查獲之現場監 視器照片與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照片比對1份在卷 可佐(見113偵9476卷第40至43頁,卷末存放袋內),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於本案發生前後期間,因雙極疾患之精神疾病,即俗 稱「躁鬱症」之患者,涉有多件竊盜案件,嗣於113年1月23 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數度就醫甚至住院治療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 30日、同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3月4日出 具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紀錄單、腦波檢查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7頁,113偵9476卷第10 、16至35、93至97頁)。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 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1日前往高雄地區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後,被告提起上訴,該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80號繫屬,該院於審理期間,因被告及輔佐人主張被告 於該案行為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該 院因此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實施行為時之精神鑑定。本 院認為該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點極為接近,且被告及輔佐人於 本案上訴時,亦持同樣之主張,是前揭精神鑑定之結果,應 可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 依據。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卷審認後,淡水馬偕醫院已於11 3年9月13日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1月11日即另案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被告於案發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容易 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相關症狀 ,受上述病症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 之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顯示其辨識 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9月 13日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102頁) 。本院考量本案與另案時間僅間隔3天,且均為竊盜案件, 手法極為相似,被告更係自112年12月間即持續處於病發狀 態,故應可援引上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同因 處於躁症急性發作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且於另 案業已受精神鑑定,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本院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改判無罪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另 案卷宗審認後,應係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因精神疾病,導致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至前 開鑑定報告雖指出被告於另案犯案過程並未試圖掩飾身分, 並將具有自己生物跡證之物品留在另案被害人機車上等情形 ,判斷被告在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 程度等語,惟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並無留下自己生物跡證之情 況,此部分之鑑定結論自無從援用,且「欠缺衝動控制能力 」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者亦不全然相同, 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㈡基上,被告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 之量刑基礎顯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判處罰金新 臺幣2000元,容有未洽。因此,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遽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而應為無罪諭知,固無理 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量刑上未及審酌之處,即非無瑕疵可指 ,應予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和解金,有卷附 和解書1紙可參(見113偵9476卷第99頁),再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前科素行,與被告上 開精神狀況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 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尚非 暴力犯罪,又另案精神鑑定時,並未委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 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6 月5日曾經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心理衡鑑,該次 心理衡鑑結論認為:被告具衝動性,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 情緒刺激之反應起伏大,有憂鬱之思考模式及焦慮感受,並 伴隨生理困擾,可能有維持穩定日常生活功能或人際互動之 困難。建議持續配合藥物治療,建立規律之生活作息,並適 度參與活動或運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31頁),可見 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之程度,主要還 是在於應持續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之生活,即有改善 之可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六、沒收方面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告訴人所 述,其損失財物價值共約19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000元之和解金,已如前述,是若再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LDM-113-簡上-331-2025021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1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120ng/mL),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43)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 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61號鑑定書附 卷可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 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智 慧型手機1台,與被告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⑴驗前毛重:2.18公克。 ⑵驗前淨重:1.57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2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張博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4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45、34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 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樓 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時,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袋(總 淨重1.5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 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120ng/mL) ,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珹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61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346、34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博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2025-02-11

SLDM-114-審交簡-5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民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215號快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 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 翔、楊宏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翁立民離開店 內,然翁立民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翁立民之肩膀、手臂 試圖將翁立民帶離店內時,翁立民明知黃柏翔、楊宏茂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若遭警方驅離時任意掙扎反抗 ,可能造成警員制止時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警員受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 後退,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翁立民又再次推擠黃柏翔 ,黃柏翔、楊宏茂即共同制止翁立民,在制止過程中,翁立 民掙扎反抗而揮打到黃柏翔,致黃柏翔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柏翔、楊宏茂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立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店家和現場客人發 生爭執,警方到場處理後,有請其離開,但其不願意離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認為 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而向警察反應,警察卻視而 不見拒絕執行公務,警察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8 條、第42條的規定,卻還用暴力將我拉走;我當時都被警員 控制,根本看不見警員的右下顎,何來攻擊,我是被動抵抗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9時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5號快 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警察制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翔、楊宏 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被告離開店內,然被告 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 店內時,被告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 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被告又再次推擠黃柏翔,黃柏翔 、楊宏茂即共同制止被告,在制止過程中,被告因而掙扎反 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士檢113年度 偵字第15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第53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黃柏翔、快餐店負責人林哲玄、客人張佑丞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2 至44頁),並有臺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3年6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 之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7至92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傳染病 防治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 條定有明文,可知警察機關並非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 蔓延之主管機關。再進一步搜尋傳染病防治法中與警察有關 之條文規定如下:「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 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 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村(里)長、鄰長、村(里 )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於24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 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 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 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參見 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5條第1項), 可見警察僅有在上列各該情形時有協同主管機關從事防疫工 作、通報主管機關、協助主管機關處理隔離治療病人之義務 ,警察確實無主動稽查是否有傳染源之權限或義務。是被告 指稱警察拒絕處理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是拒絕執行 公務乙節,顯係誤解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且警員黃柏翔於 現場亦明確告知被告可以向衛生局檢舉,這不是警察的業務 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警員當時 並未有怠於行使職務之違法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 核先敘明。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1款、第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 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 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 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因店家之衛生管理事宜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 警員已向被告解釋此非警察機關之職務,被告仍持續謾罵喧 鬧,不願離去,店家因而要求警員促請被告離開店內,黃柏 翔始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店內等情,足認 被告當時在公共場所,有因謾罵喧嘩、不聽禁止之情事,而 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據此,警員黃柏翔 、楊宏茂到場後,於被告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經制止仍不 聽後,為維護公共秩序而將被告驅離現場,當屬依法執行職 務無訛。  ㈣再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於警員黃柏翔表示要使 用強制力並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促請其離開時,被告舉起 右手反手抓握起黃柏翔的右手,並大力將右手往前伸直,使 黃柏翔往後倒退一步,警員們因而圍上去準備壓制被告,其 他警員詢問被告為何動手,被告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警員 們上前繼續要壓制被告,被告持續扭動掙扎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80至90頁)。又案發 當日23時許,黃柏翔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部鈍傷之 傷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4 頁),考量黃柏翔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且傷勢位於制 止被告、被告掙扎反抗時可能觸及之臉部,有本院之勘驗截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黃柏翔所受傷勢與被告 所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於被告掙扎反抗中揮打所致 ;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已預見若遭警員行使強制 力驅離時加以抵抗,將造成執行警員與其接觸之部位受傷, 猶於黃柏翔欲驅離時強力抵抗,且被告一開始即拉住黃柏翔 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並於其他警員準備上前制 止被告時,又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衡以當時店家環境設有 櫃台及餐桌椅多組,空間並不寬敞,如任意推擠可能造成對 方撞及櫃檯或餐桌椅而受傷,顯見被告當時在推擠、掙扎反 抗時,其主觀上係抱持著縱致黃柏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堪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由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抵抗最大化就是對於公權力違法行使穿上軍裝上場殺敵 ,傷害在所難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除先對黃柏翔有上開拉手、 推擠之動作外,復以上開傷害之不法腕力妨害黃柏翔、楊宏 茂等警員執行職務,亦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灼然。  ㈤至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雖證稱:在請離過程中,被告突然出右 手拳頭攻擊我的右下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由本院勘驗 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畫面,尚難認被告有直接出手毆打 黃柏翔之舉動,證人黃柏翔前開證述恐係因其與警員楊宏茂 共同制止被告、被告扭動掙扎時,現場混亂致其有所誤認, 被告於現場與黃柏翔、楊宏茂等警員之肢體衝突過程,業經 本院依勘驗筆錄說明如前,證人黃柏翔前揭證述無礙本院上 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接、 連貫時間內,為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犯數罪,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認為被告 所涉傷害部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 畫面後,認黃柏翔所受之臉部傷勢並非被告直接出手毆打所 致,業經說明如前,故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已相當 程度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主觀心態甚明,且 犯後飾詞狡辯,全未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 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 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LDM-113-易-778-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銓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泉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搭乘11號電梯(下稱本案電 梯)上樓時,本應注意電梯門開啟後有無其他民眾出入,且 一旦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需確認無人進 出電梯後始得按下電梯關門鍵,以免因突然按下電梯關門鍵 致正進出電梯之人遭電梯門夾傷或因此受有其他傷害,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電 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開啟後,旋即按下電梯關門鍵致電梯門 開始關閉,致正步出電梯之吳盈潔右肩遭電梯門撞擊,吳盈 潔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側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盈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胡泉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至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 去臺北榮民總醫院照心電圖,每3個月會回診1次,我確認沒 有人要出去才會按電梯關門鍵,當時告訴人吳盈潔站在我後 面,我沒有看到她,且我是主動扶告訴人出去,也沒有聽到 告訴人哀叫的聲音,可見告訴人的腳受傷與本案無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鍵後告訴人才突 然要走出電梯,且告訴人本有腳部疾病,其欲藉此向被告要 求新臺幣60萬元賠償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7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並與告訴人吳盈潔共同搭乘本案 電梯上樓,於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完全開啟後,伸手 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因此開始關閉,致該電梯門撞擊正 步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 側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即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盈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業,本 院易字卷第39至46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3日 北總內字第1139909646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超音波檢查室 自動報到機健保卡刷卡資料(偵卷第11、12頁)、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 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 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審酌一般電梯使用者於電梯門開啟後,因一旦按下關門 鍵,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自需確認已無人進出方可按下電 梯關門鍵促其關閉,以免因突然按下電梯關門鍵使電梯門開 始關閉,致尚在進出電梯之人遭關閉中之電梯門撞擊、夾傷 或因此受有其他傷害,此乃一般正常合理之人依據生活經驗 之觀察本應具有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2歲之 成年人,且其每3個月會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回診,當 日係接受拍攝心電圖檢查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慮成熟、有充分搭 乘電梯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稔。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以下顯示 時間均為影片播放時間),即此為本案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 ,且電梯內部有裝設鏡子、左右兩側均有電梯樓層按鍵。而 :  ⑴畫面一開始可見1名男子、女子分別站在本案電梯門前、右側 電梯樓層按鍵前,另有1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站在該女子 身後。本案電梯抵達7樓並於【07:50:01】時電梯門開始 開啟,於【07:50:03】時電梯門全開;上開女子於【07: 50:04】時第1次按電梯關門鍵,復於【07:50:05】時第2 次按電梯關門鍵後,電梯門於【07:50:06】時開始關閉並 於【07:50:09】時緊閉。嗣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於【07 :50:21】時開始開啟,上開女子走出電梯且於【07:50: 23】電梯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於【07:50:24 】時按關門鍵,電梯門於【07:50:25】時開始關閉並於【 07:50:29】時緊閉後電梯向上。電梯抵達11樓後,電梯門 於【07:50:42】時開始開啟且於【07:50:44】電梯門全 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於【07:50:45】、【07:50 :47】時按關門鍵,電梯門於【07:50:47】時開始關閉並 於【07:50:50】時緊閉後電梯向上。嗣電梯抵達13樓且電 梯門於【07:51:04】時開始開啟並於【07:51:06】電梯 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走出電梯,此時該電梯內 已無其他人,電梯門則於【07:51:19】時開始關閉並於【 07:51:22】時緊閉後電梯向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至22)(本 院易字卷第36、37、57至78頁)在卷可憑,可知本案電梯於 案發前其使用情況無異常,該電梯門開啟及關閉完成各歷時 約2至3秒鐘,且電梯抵達特定樓層並開啟電梯門後,倘有其 他人按下電梯關門鍵,該電梯門旋即會開始關閉。  ⑵又:  ①本案電梯抵達1樓後,電梯門於【07:51:49】時開始開啟並 於【07:51:51】電梯門全開,此時民眾陸續走進電梯內。 告訴人(即本院勘驗筆錄之甲女,下均稱告訴人)於【07: 51:58】時一拐一拐的走進電梯,被告(即本院勘驗筆錄之 乙男,下均稱被告)則於【07:52:07】時步入電梯並站在 一名戴粉色圍巾、身穿粉紫色上衣女子右側身後,電梯門於 【07:52:12】時開始關閉並於【07:52:14】緊閉後電梯 向上(見圖24至28)。  ②嗣本案電梯抵達6樓且電梯門於【07:52:31】時開始開啟且 於【07:52:33】電梯門全開,告訴人走出電梯讓電梯內其 他民眾走出後,於【07:52:42】時再度走進電梯並站在電 梯門口左側、電梯按鍵前方,此時被告前方為另1名戴眼鏡 、身穿粉色背心之女子(下稱A女),告訴人左側則為另1名 身穿粉紅背心、綠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電梯門 於【07:52:52】時開始關閉並於【07:52:55】時緊閉後 電梯向上(見圖29至33)。  ③本案電梯抵達7樓且電梯門於【07:53:06】時開始開啟並於 【07:53:08】時電梯門全開,被告走出電梯讓其他民眾走 出後,於【07:53:16】時再度進入電梯並站在A女左側身 後,電梯門則於【07:53:23】時緊閉,此時告訴人仍站在 原先位置,且B女在其左側(見圖34至37)。  ④本案電梯抵達8樓且電梯門於【07:53:36】時開始開啟並於 【07:53:39】時電梯門全開,告訴人、A女走出電梯讓其 他民眾走出後,於【07:53:44】時再度進入電梯並站在電 梯左側樓層按鍵前,此時可見電梯延長開啟之按鍵燈亮,告 訴人於【07:53:46】按下某電梯按鍵,A女則進入電梯並 站在電梯門前、告訴人左側處,電梯門於【07:53:51】時 開始關閉並於【07:53:54】時緊閉後電梯向上,此時被告 站在A女右側身後(見圖38至42)。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24至42)(本 院易字卷第37、38、81至98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勘驗 內容,可見本案電梯之使用狀況仍無異常,且告訴人與被告 均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搭乘本案電梯欲至其他樓層 ,一開始告訴人雖係以一拐一拐之方式步入電梯,惟其無庸 他人攙扶即可自行步入電梯,縱使行走時步履稍有不順暢, 仍無損其確實具備自行行走之能力,甚至於本案電梯抵達9 樓前曾停靠其他樓層,告訴人尚因電梯內之人欲走出電梯而 先自行步出電梯後再走進電梯內,此時亦未見其有何因腳傷 或腳部疾病致無法自行行走或行走困難之情事,此節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盈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 、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腳 部病情,其欲藉此事件要求被告賠償云云,要無可採。  ⑶嗣告訴人在本案電梯抵達9樓、電梯門開啟前,於【07:54: 03】時按電梯某按鍵並身體朝著電梯門方向,此時被告也低 頭看向電梯樓層按鍵,並於【07:54:04】時向電梯樓層按 鍵方向移動且站在告訴人左側身後。電梯門於【07:54:05 】開始開啟,且於【07:54:07】時電梯門全開,而A女於 【07:54:07】時先走出電梯,告訴人接著向前移動欲走出 電梯時,即可見站在告訴人身後之被告身體向右傾並伸手按 電梯關門鍵,電梯門於【07:54:08】時開始關閉,但此時 告訴人仍未完全跨出電梯門,且被告於【07:54:09】時仍 按住電梯關門鍵,其後告訴人雖將按住電梯關門鍵之右手收 回,然因關閉中之左側電梯門碰撞到告訴人右肩,告訴人隨 即向前跌倒在地,被告於【07:54:10】時以右手阻住關閉 中之電梯門,電梯門因而停止關閉而全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43至51)(本 院易字卷第38、99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勘驗內 容,可見本案電梯抵達9樓、電梯門開始開啟前,告訴人身 體已偏轉朝向電梯門方向(見圖42至45),此應為站在告訴 人後方之被告所得輕易察知,被告卻於電梯門全部開啟、告 訴人走出電梯前伸出右手按住電梯關門鍵(見圖46、47), 致電梯門旋即開始關閉(見圖48、49),待告訴人右肩遭電 梯門撞擊倒地後,被告始收回按住電梯關門鍵之右手(見圖 50),再佐以本案電梯門於【07:54:07】時全部開啟、於 【07:54:08】時即開始關閉,即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 門全部開啟後僅歷時1秒鐘即因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鍵而開始 關閉電梯門,然此時除A女先行步出電梯外,尚有一名身穿 黑色上衣之女子由被告後方走出、行經被告左側身旁後亦隨 之步出電梯(見圖44至49),亦未見被告於按下電梯關門鍵 之前有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欲出入電梯之行止,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電梯內尚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一事,毫不在意,更 未確認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即於電梯門全部開啟後旋即 按下電梯關門鍵促使電梯門開始關閉,終致告訴人右肩遭電 梯門撞擊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站 在其後方,且有確認無人進出電梯後始按下關門鍵,告訴人 是其按下關門鍵後才要走出去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明 顯有悖,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於未先 確認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率然按下電梯關門鍵以使電梯 門旋即開始關閉,致電梯門開始關閉而碰撞正步行走出電梯 之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其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4.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走出電梯時其腳 指故意插在電梯的縫裡,且其扶告訴人出去時應該會很疼痛 ,但告訴人沒有這種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未因先前其他疾患 影響腳部神經一事而致其自行行走能力受損,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其右肩遭電梯門碰撞倒地後即無法 自行起身,係先由電梯外之2名女子上前協助未果,被告方 趨前攙扶告訴人,嗣告訴人係乘坐在工作椅上經由他人推往 急診處接受救治等情,有電梯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 第16頁)附卷可按,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確認無訛(本院 易字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於遭本案電梯門碰撞倒地後確 有無法自行起身、行走之情形,核與一般腳部受有骨折傷害 之反應一致,自無僅以告訴人為當場大聲嚎叫即逕認其未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復無提出本案傷勢係因告訴人故意行為所 致,自無僅以其片面之詞而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此答辯 ,要無可採。  5.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告訴人之就醫病歷,證明告訴 人所受之本案傷害為先前即存在之傷勢等旨(本院易字卷第 43頁),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因其他疾患影響腳部神經 致其行走時較不具協調性,惟其平時可自行行走且無庸他人 攙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已存有本案傷害致其無法自行行走之情 形,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辯護人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確認有無其他人進 出電梯即按下電梯關門鍵,致正步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遭關 閉中電梯門撞擊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務農工作(本院易字卷第4 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為告訴 人表達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易-824-202501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暨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伍場次法治教育課 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 )及與其 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 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 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未遂犯部分(被告於97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對A女 著手所為乘 機性交遭A女 嚴詞拒絕部分):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於97年2月 農曆新年期間對A女 所為乘機性交遭A女 嚴詞拒絕部分,係 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 拒絕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 所犯乘機性交等犯行 ,顯不可取,然考量被告自述其於案發時尚屬學生(見本院 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雖知A女 無和解意願,無意與 被告洽談和解之情狀下,仍願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 所造成之 損害,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積極努力而終與A女 達成和解,並當 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 之代理人,有和解筆錄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犯後態 度尚佳,而本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被告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衡酌再三,認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前揭一切情狀,爰各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於97年2月農曆 新年期間對A女 所為乘機性交遭A女 嚴詞拒絕之未遂部分, 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積極努力而終與A女 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 之代理人,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83頁),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另檢察官主張從重量刑,難認有據 ,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至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 之表兄而有相當 情誼及信賴,竟罔顧人倫綱常,屢次利用A女 睡眠而不知抗 拒之機會對其性交,而逞己身性慾,明顯欠缺對他人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然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A女 達成和 解成立,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 之代理人, 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念及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為 時為學生,及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倉儲物流、月收3萬5千元 元、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子女及家庭經濟由其負擔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 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反之,惟 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就自己所為深刻省思,反而推卸 責任,一再矯飾非過,凡此諸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 ,自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給予緩刑之必要。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衡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0萬元 ,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斟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若 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 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 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故有命 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4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0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振忠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 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 馬欣妤、陳家秝、胡展源、莊詠涵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李振忠前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 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振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訴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 6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 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綜上,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 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 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4名被害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 實(即附表編號1、3)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胡展源和解(本院卷第67-6 8頁)等情;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馬欣妤 113年3月20日間LINE暱稱「陳子燁」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馬欣妤佯稱可跟著其所任職的萬洲企業一起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致馬欣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9時58分匯款3萬3,000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馬欣妤於警詢之陳述(113立3328卷第18-21頁) ②馬欣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3328卷第30-31、33-39頁) ③馬欣妤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3328卷第32頁) ④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 併案 2 陳家秝 113年3月25日間FACEBOOK暱稱「王小牛」及LINE暱稱「劉瑋柏」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家秝佯稱可使用「國際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投注就能獲利云云,致陳家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0時12分匯款1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家秝於警詢之陳述(113立4074卷第47-49頁) ②陳家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4074卷第83-84、91頁) ③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 3 胡展源 113年3月9日間LINE暱稱「陳雪」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胡展源佯稱欲以交往為前提聊天與交友,嗣再向胡展源佯稱欲籌錢處理其父親的葬禮云云,致胡展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胡展源於警詢之陳述(113立3328卷第75-77頁) ②胡展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3328卷第78-93頁) ③胡展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3328卷第99頁) ④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0頁) 併案 4 莊詠涵 113年2月間MESSENGER暱稱「幸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莊詠涵佯稱可依指示進行小額投資來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莊詠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8分匯款3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莊詠涵於警詢之陳述(113立4074卷第30-31頁) ②莊詠涵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4074卷第42-45頁) ③莊詠涵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4074卷第42頁) ④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0頁)

2025-01-23

SLDM-113-訴-1007-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李靜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李靜芬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李靜芬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萊茵山水社區   」之總幹事,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因不耐該 社區住戶王慧津持續要求查看社區選舉的票箱,竟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接續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周圍及 周邊道路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辱罵 王慧津:「妳如果回去被人幹,瘋機掰」、「妳腳門撥開開 就有錢了」、「處理妳的雞掰」、「妳睡別人的老公」、「   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一些瘋子,也不抓去瘋人院」   、「瘋機掰」、「別人的老公妳也敢睡」、「去被睡,叫妳 被去睡」、「去被幹」、「去被人幹」等語,而貶損王慧津 之名譽。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中自白有出言指責王慧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 語(偵查卷第6 頁);  2.王慧津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8 頁);  3.王慧津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與檢察官勘驗該光碟所得之翻拍 照片與譯文1 份(偵查卷第45頁至第68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說的是事實,不覺得是侮辱,是王慧津在騷 擾伊云云,惟按,所謂侮辱,本即為針對抽象事實的刻意謾 罵,僅需使用之詞彙,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 即為已足,並無具體事實可言,依本案情節之表意脈絡,被 告係因不耐王慧津持續要求查看社區的選舉票箱,遂出言辱 罵王慧津,此並為王慧津所自承(本院卷第27頁),而觀諸 被告辱罵王慧津的言語,顯係指王慧津與有婦之夫私通,藉 以貶損王慧津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與王慧津之糾纏無關,參 酌現場乃管理室所在與道路周邊,住戶、路人等不特定人皆 可能聽聞,被告又係辱罵相當時間,依此情節,應已逾越一 般人可以忍受的合理範圍,經權衡前開辱罵內容對於王慧津 名譽權的影響,以及與該社區公共選舉事務的關聯性結果, 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侮辱程度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 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持 續辱罵王慧津,係出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在鄰近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人格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2.爰審酌被告與王慧津長久以來相處不睦,二人不僅多次相互 提告,並均因此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部分已經確定),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179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兩案之判決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427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次 爭端起源於王慧津欲向被告查閱其保管的錄影而起,被告犯 後並未能與王慧津達成和解,兼衡王慧津受害的程度,被告 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易-74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挫 傷扭傷」之記載更正為「挫傷併扭傷」、第10行關於「挫傷 鈍傷」之記載更正為「挫傷、鈍傷」;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世民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爰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因上開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 00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規定修正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涉及法律變更,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 第135條第1項規定。嗣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 新臺幣30萬元,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31日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李芝瑩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將其住處大 門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遭大門夾住,復動手與告訴 人拉扯,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 職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開手段施以強暴 ,妨害警察職權之行使,並致使告訴人受傷,顯然藐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白天在食品公司上班、晚上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擔任勤務 人員、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SLDM-114-簡-18-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事 實 蔡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人行道,見代號AW000-H113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趁甲 未注意之際,蹲於甲 身旁,開啟手機攝影功能, 持手機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內褲,惟經甲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蔡宗霖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 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 ,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 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 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 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 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 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在警局時,遭到多名警察輪番 對被告施壓,指稱被告手機內有大量偷拍照片,送辦會一 罪一罰,要求被告認罪才會減輕罰則,如果自首刑責會差 很多,承認就可以離開,不承認就需要等到明天才能讓被 告離開,被告因為當時飢餓,員警又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 吃晚餐,又擔心女友一人在家,且以為之後與告訴人甲 和解就沒事了,才因此迎合警方虛偽陳述自己以錄影方式 偷拍告訴人,又為規避刑責而將檔案刪除等情,至偵查中 ,則因遭警方前開不當取供及誘導,仍誤以為至審理中就 可以和解,始於偵查中自白,但實際上自己未曾偷拍等語 。惟查:   ⑴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之警詢錄影(本 院卷第82-89頁勘驗筆錄),可見筆錄全程錄影、錄音, 訊問過程中警方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詢答中神色正常、 意識清楚,並未否認自己有蹲下偷拍告訴人之行為,也自 承因為嗣後刪除檔案所以手機中沒有偷拍之影像,雖於是 否認罪有所猶豫,但是回答速度均屬流暢,難認其供述非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⑵本院審理時傳訊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接觸之員警到庭作證, 查執行巡邏勤務之殷志宗、張哲誠及在派出所內負責偵辦 刑案、詢問告訴人並製作移送地檢署文件之蔡舒晴等人所 證(本院卷第127-154頁),核與警方正當執行刑案偵辦 之流程無違;蔡舒晴與被告對質時復否認有對被告稱「你 唬爛,綁鞋帶為什麼要離人家這麼近」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已查無被告及辯護意指所稱施壓之情。而證人即 長安派出所所長鄭偉男證稱:我當日並無勤務,故在所內 休息,約18時才開始有勤務督導,經承辦員警報告並與被 告接觸後,發現被告不願意承認犯行,便與被告表示其認 為監視器畫面上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要被告自行解釋清 楚,被告始坦承他在偷拍被害人;我的工作僅包含勤務之 督導,不會要求員警應該如何撰寫筆錄,僅會在事後審核 卷宗有無缺件;當天班表只有蔡舒晴一人負責偵辦,警力 不足,故讓詹宇權協助詢問被告;本派出所並未配置相關 鑑識人力,如果有需要,仍舊可以將扣案物送同棟辦公室 之分局鑑識人員協助處理;我未向被告表示「快點承認大 家好辦事」等情(本院卷第155-167頁)。證人即訊問被 告之員警詹宇權則證稱:我當天因為手上的案件忙完,所 以可以幫忙本案之詢問,當下發現被告手機內有大量性影 像檔案,依據監視器畫面及經驗,認為被告有犯本罪之重 大嫌疑,始以此為基礎勸諭被告;我有修習過法律課程, 知悉實務上若承認犯罪,被告之刑度會與否認有所不同, 並未對被告施壓等情(本院卷第167-176頁)。相互勾稽 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並未對被告施壓或於警 詢中不法取供,縱曾曉諭被告自白可以減刑、會將其手機 送鑑識等情,亦屬其等本於刑事偵查實務經驗與知識所為 確信之曉示,並未故意為反於事實之宣稱,或虛捏事實巧 言誆騙,核屬合法偵查作為,又被告空言辯稱遭警方以言 詞施壓,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其為一智識正常 ,受有大學教育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本院卷第301頁), 對於犯罪、科刑之嚴重性自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會因飢 餓、員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吃晚餐、擔心女友一人在家 等情,即被迫坦承未曾犯下之罪行,而甘心承擔不成比例 之刑責,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 認其於警詢時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有不正壓制,供述應 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3日偵訊自白部分,因其 警詢供述業經本院認定具任意性如前,自無從主張不正訊 問之延續效力及於後續偵查中之自白;且參照該等偵查筆 錄(偵卷第48-49、164-16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內勤、偵 查檢察官之訊問影像內容(本院卷第89-93頁),可知訊 問主體、時間、環境均已有明顯變更,且內勤檢察官與偵 查檢察官均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又6月13日之偵查庭期與 警詢相距2月,當次庭期更有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縱認 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亦難認不正方法之效力足以延 續至6月13日偵查中,益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警 詢相同之自白內容,均係出於任意,則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認要到審理 時才能和解,始先自白等節,係出於被告自己主觀上之動 機及訴訟策略判斷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自白任 意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在告訴 人身後蹲下,遭告訴人發現並報案後,即與告訴人共同等待 警察到場進行調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 行,辯稱:我當下邊走路邊滑手機看影片,發現鞋帶掉了, 因為在車道綁鞋帶很危險,且當天很熱,所以走到人行道陰 涼處蹲下,將手機放在地上,邊看手機邊綁鞋帶,約1至2分 鐘,之後因為告訴人說我偷拍,那時才發現告訴人,因為我 的手機有下載網路上的偷拍不雅照,我怕告訴人會覺得是她 ,我當下就先將照片移到隱藏相簿,之後將我的手機給告訴 人檢查,也未找到偷拍告訴人的影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自告訴人偵查中指訴可知,被告第1次係直接將手機交 給告訴人,並未操作,告訴人看畫面、暫存檔都沒偷拍影像 ,便請被告解鎖手機,被告才有操作後再交給告訴人檢查, 但告訴人自始都未看到偷拍自己之影像,隱藏相簿、鑑定報 告均無告訴人之影像;假設被告確有偷拍告訴人長達3分鐘 ,豈可能完全未錄到告訴人之性影像?況本案並無直接拍攝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只能看到花圃下方有影子移動,無法判 斷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是否僅有30公分這麼近,而被告 當時正在綁難綁的鞋帶需時1、2分鐘,又一邊看劇看得入迷 ,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偷拍告訴人的犯意及 客觀上之偷拍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13年4月17日15時 4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人行道使用手 機時,我觀察到我附近有1位男子即被告在我身邊走動, 我以為他是要牽機車,我就移動到旁邊,過程中我都在看 手機,但我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旁邊移動,因為我當時是 在走路,被告有跟我擦身而過,後來我往前移動,我面向 馬路,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右後方,我一直覺得很奇怪, 感覺那邊有個人,我就往後看,看到被告蹲在我正後方約 30公分,手持手機、鏡頭朝上,手機就在我裙子底下,我 非常驚嚇,問他在幹嘛,我說我懷疑他在偷拍,請他將手 機交給我,被告就說他沒有偷拍,是在綁鞋帶,並把手機 交給我,我拿到手機後,就請他解鎖,並打開相簿給我看 ,他操作一下手機後就把手機交給我,我有檢查他的相簿 ,沒有發現我的照片,但他是用IPHONE手機,有隱藏相簿 功能,我打開後發現裡面雖然沒有我的照片,但有很多其 他女性遭到偷拍裙底的照片,我就當場報警,我們走到附 近的全家等警察帶我們到警局等語歷歷(偵卷第159-160 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之警用監視器、 私人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3-55 頁)。參以該等現場畫面所示之客觀狀況,可見於警用監 視器中,告訴人係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路燈旁,於當日15時 39分時被告於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先是步行至告訴人附近 處佇足停留、徘徊,又移動至距告訴人更近之處,告訴人 嗣向畫面中央的階梯形樹叢步行,被告隨即離開人行道而 移動至停車格左側,沿著路邊停車格線往畫面中央移動, 之後並可見告訴人於15時41分許停留於樹叢旁時,被告先 往人行道方向步行,再移動至階梯形樹叢後方,並在樹叢 附近即告訴人所在之處附近徘徊,直至告訴人於15時44分 許猛然轉身,隨後才與被告向畫面右下方走等情;私人監 視器中,則可見告訴人站立於人行道,被告先步行經過告 訴人身旁,並繼續往畫面下方步行,面向馬路佇足停留, 被告抬頭並向右轉頭瞥向告訴人一眼,隨即轉往畫面上方 告訴人所在方向步行,嗣移動至距離告訴人更近之處並停 留,告訴人持續向畫面下方步行,被告隨後亦沿車道邊往 畫面左下方步行等情。基上,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要與 客觀事證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素不相識,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 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訴之可信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畫面可 知,被告並非在經告訴人指稱偷拍時才注意到告訴人,實 則,被告在之前即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並曾注視告訴人行 動,始繞回告訴人後方,在告訴人進入樹叢遮蔽處未久, 又隨即尾隨進入同一空間,已屬可疑;而被告於前開錄影 畫面中,均未有明顯向地面方向觀察鞋帶之動作,又其辯 稱當時天氣很熱故需前往人行道陰涼處綁鞋帶云云,亦與 其當時身穿長袖有帽外套之客觀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 )不符,另其所稱以蹲在地上之姿勢綁鞋帶1至2分鐘,並 同時將手機擺在地上觀看乙節,更與常人生活經驗有違, 況縱認確有綁鞋帶乙事,該人行道上樹叢前方容有相當空 間,若無其他不法意圖,又何有以蹲姿緊貼告訴人身後致 瓜田李下之必要?凡此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 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 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 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 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 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 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得多張被告穿著寶雅員工制服 ,新北市永和寶雅店內,由下而上以同型號之手機拍攝數 位女性裙底照片,並攝得自己臉部及身著寶雅制服之畫面 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 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32-244頁),要與本 案所犯,均係以手機自下方從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對女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 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 人裙底之行為,業如前述,亦足作為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訴 之證據,併予說明。至被告雖亦自白遭告訴人發現後隨即 刪除影像檔案乙節,與本案數位採證報告中未能於被告刪 除之檔案中還原告訴人影像照片之結果不符(偵卷第60-1 47、149-156頁),是被告前開刪除已攝得影像之說詞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認定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惟 被告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乙節,既與告訴人 前開指訴相符,且有相關證足資補強如前,自足認被告確 已著手為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無疑。辯護意旨辯稱卷內 未查得告訴人遭被告偷拍影像等節,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 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 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 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 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 ,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 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 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 ,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 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 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 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 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 遭告訴人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原坦承犯行,卻於 自知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後 ,隨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端指控員警對其不正訊問, 本院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詢、偵查過程,並傳喚 5名員警到庭作證,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迄未能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賠償分毫,於本院訊問時仍稱自己不知道偷拍 有違法(本院卷第297頁),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惡劣, 應予從重量刑;另衡以被告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275 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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