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
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
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
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
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
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HLDV-113-家繼訴-3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