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棣惠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翁見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翁見安其餘上訴駁回。
詹棣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詹棣惠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詹棣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翁見
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翁見安(下稱翁見安)之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棣惠(下稱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
有(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陳明就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
圍減縮為1萬分之8(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棣惠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109年2月24日協議離婚,而系爭
不動產為詹棣惠於90年間出資購買,翁見安先前遷居於系爭
房屋內,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並因此獲有利益,詹棣
惠自得請求翁見安返還系爭房屋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先為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3月29日起
回溯2年之一部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翁見
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詹棣惠43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就翁見安反訴請求部分,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相關之
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稅費亦由詹棣惠負擔,兩造間並不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共有關係,翁見安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
二、翁見安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翁見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詹棣
惠,然標金、房貸之費用均係以翁見安交予詹棣惠之方式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由翁見安自行
繳納。退步言之,觀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詹棣
惠未否認翁見安確有繳納部分標金、房貸與房屋稅,並願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翁見安名下,同意翁見安居住至終老,且
兩造就是否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其金額、分配等有所討論,可
推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詹棣惠同意翁見安占有使用,
兩造已成立分管契約。如認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兩造
亦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翁見安自有占有系爭不動產
之正當權源。縱翁見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
每月僅須給付6,12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翁見安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詹棣惠,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
棣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又如認系爭
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依翁見安之出資額至少應取得系爭
不動產100分之71之應有部分,若無法確認兩造出資比例,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詹棣惠仍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翁見安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詹棣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三、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詹棣惠、翁見安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就本訴部分駁回詹棣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駁
回翁見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
,詹棣惠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㈢翁
見安應給付詹棣惠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翁見安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翁見安
之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關於
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部分,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詹棣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及其上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翁見安就減
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詹棣惠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24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有翁見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限閱卷
、原審卷一第51頁至52頁);又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7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詹棣惠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9頁至15頁、253頁至254頁),應認為真正。
⒊詹棣惠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翁見安僅贈與款項
而幫助詹棣惠繳交部分押標金,嗣後則由詹棣惠一人繳納房
貸,翁見安未曾負擔云云,惟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所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4頁)
,詹棣惠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07年3月至4月間,曾
就系爭不動產向翁見安表示:「房子你我都有出錢,不過我
卻從沒想到如今你要我去算到底誰出多誰出少?我從來也沒
有去記錄,我也說不出多少?關於房子~你去找個代書把房
子過戶到你名下。」、「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己住
你也方便處理」、「經常花到拿不出錢繳房貸?好不容易這
半年才都正常……卻這樣」、「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
了~~換你了」、「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了~~換掛你
的了。」、「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有看到了,不過
上個月的沒有看到」、「你跟我說過好幾次錢的事,就連退
稅也問,當初買房的押金也提了,每月拿來付房貸的錢也說
了……」「房子的事你找到代書隨時可以來找我辦」、「當初
我們都放棄原來的家庭,不就是想組一個我們的家,你做了
什麼……出了錢標房子,再來呢?……你還是照過你的生活」、
「幫忙付標金,再來就是有辦法就付房貸,沒辦法就是沒辦
法,然後就是繼續簽繼續喝,等中大獎給我及大家有好日子
」、「好不容易這半年多來終於有穩定付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9頁、191頁、206頁、213頁),可知詹棣惠在當時
已陳述翁見安確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押標金,亦有負擔
部分房貸,僅因其提供之金額未固定,且詹棣惠未為記錄,
而難以計算各自之出資額為多少,詹棣惠並提及因系爭不動
產係以其名義登記,致其需辛苦負擔補足每月應負擔貸款金
額之責,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翁見安名下,將來
翁見安如要出租或自住均較為方便等節,已與詹棣惠主張係
其單獨繳納房貸,單獨所有之情形不符。
⒋詹棣惠雖稱:當時因其遭家暴急欲離婚,但翁見安提出曾支
付系爭不動產部分押標金,為盡快離婚才表示翁見安可以找
代書來辦過戶云云。然查,兩造離婚後,翁見安於109年3月
22日詢問詹棣惠:「你的意思是房子是你的嗎?」,詹棣惠
則稱:「沒有我的嗎?」;嗣於110年1月2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有下列訊息往來(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
詹棣惠:房子的事情呢?要處理了嗎? 翁見安:要啊,你先說說你的想法。 詹棣惠:賣了。 翁見安:要賣多少。 詹棣惠:交給房仲賣。 翁見安:賣掉的錢怎麼處理。 詹棣惠:我說了算嗎? 翁見安:你說來參考看看。 詹棣惠:你拿出多少,如數還你。 翁見安:不是一人一半嗎? 詹棣惠:房貸大多我在付,憑什麼要一半。 翁見安:你覺得一人一半不合理嗎? 詹棣惠:哪合理?你說看看。 翁見安:你說房子的貸款都是你在付,從買房到離婚前我 都有拿錢給你付房貸。 詹棣惠:你花剩下的才有,如果花完了…沒有就是沒有。 翁見安:講話要有道德那一個月沒有給你錢。
;另於110年1月25日詹棣惠稱:「銀行一直在催繳,房子可
以委賣了嗎?」,則經翁見安回以:「要賣多少?怎麼分?
叫誰賣?要講清楚吧!」等語,均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246頁至247頁),
足見詹棣惠於兩造離婚後,仍未積極否認翁見安對系爭不動
產具所有權,僅係表示自己亦為所有人,並尚與翁見安討論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處分及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等事宜,倘系
爭不動產係如詹棣惠所稱由翁見安贈與部分款項而購置,則
當時兩造既已離婚,詹棣惠即無庸再與翁見安交換條件,大
可逕行處分系爭不動產。況依證人即翁見安之兄翁見傳在本
院證稱:伊有打電話給詹棣惠問說房屋能否過戶回來給翁見
安,她說她沒有辦法作主,伊沒有跟被翁見安討論過,伊想
說他為這件事情苦惱,就自己決定私底下跟詹棣惠聯絡,看
能否把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依詹棣惠
之認知,系爭不動產雖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然翁見安實際上
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如要處分需與翁見安討論相關事
項,未確認其意向前不能自行為之,則詹棣惠在本件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要非可採。
⒌至翁見安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僅係全部借名登
記在詹棣惠名下云云。惟查依證人翁見傳證以:翁見安當初
從伊家搬出去後,跟伊說他標一個會70幾萬元去買法拍屋,
拿來付頭款,伊問他房子買誰的名字,他說買詹棣惠的名下
,伊叫他改回來,他說嫌麻煩,所以沒有改回來。系爭不動
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在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
安如果沒有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翁見
安曾分租給1個同事。翁見安一婚時有2個小孩,他曾經請伊
幫他處理小孩的生活費,因為他要繳貸款,他跟詹棣惠另外
還有生1個小孩,也要生活費,他回家跟伊講說貸款的錢有
固定給老婆,實際金額伊不了解,聽翁見安講每月金額大概
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雖足認翁見安
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及提供金錢給詹棣惠繳納房貸
等情。然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載,翁見安係提議以各50
%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未主張應取得全額,
且並未否認詹棣惠所稱其各月提供之繳納貸款數額不穩定,
僅係爭執是否有全未負擔貸款之月份,更未主張貸款實際上
均由其繳納。又翁見安於107年3月間曾傳訊向詹棣惠表示:
貸款如不夠時詹棣惠會通知要補,其能夠給就盡量給,有給
少沒有不給,並詢問詹棣惠系爭不動產一個月要繳多少貸款
,還要繳交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197頁、213頁
),顯見翁見安對於系爭不動產房貸之重要資訊即貸款年數
、每月應繳金額等均不知悉,且未負責補足貸款應繳納數額
,倘詹棣惠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而無應有部分,實無
負責補足貸款之理,則翁見安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
云云,即難憑採。
⒍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出資,並按其等之應有
部分(比例詳後述)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而為共有,原
應依其共有之情形為所有權登記,然卻全部登記於詹棣惠名
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得由前開各證據資料,論斷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將翁見安之應有部分亦
以詹棣惠之名義登記。
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倘經全體共有人訂
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本院所
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兩造均稱系爭不動產自購置後
係由翁見安居住使用,期間詹棣惠因工作因素等僅於假日至
系爭不動產居住,自107年間則由翁見安獨自居住迄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162頁),另證人翁見傳證述系爭不動
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安如
未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屋內東西幾乎
都是翁見安的,沒有看到詹棣惠有放日用品在房屋內,其高
雄的親家來桃園玩時,曾透過其向翁見安詢問可否借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5頁),益證系爭不動產係由翁見安
居住使用無訛。又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示,詹棣惠曾於
107年3月間向翁見安表示:「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
己住你也方便處理」、「我對我們的事看得很遠,已經是到
老了,這個我有跟你說過很多次…很多次…很多次了…就這個
房子跟保險你可以用到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192
頁),堪認兩造於此前即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由翁見安單獨管
理使用,且屬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詹棣惠亦未提出分管契
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同意終止之證據資料,翁見安辯
稱其得依據迄未終止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屬
有據。
㈢從而,翁見安既依分管契約而取得單獨占有系爭不動產而使
用之權利,該分管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仍對兩造具拘束力
,翁見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屬有法律上原因,是
詹棣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詹棣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所認定,且翁
見安業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另卷內雖無該書狀送達之回
證資料,然詹棣惠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反訴答辯
㈠狀,已載明對翁見安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答辯(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至127頁),堪認該書狀應於111年12月6日前即送
達詹棣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
止。然系爭不動產非翁見安單獨所有,而係兩造共有,亦如
前述,從而翁見安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自
非有據。
㈢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翁見安所有之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
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
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
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之情形,經查:
⑴翁見安主張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法院拍賣押標金40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案款收據),及自95
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提供75萬200元現金(各期金額
如翁見安所提出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351頁至353頁)給詹
棣惠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部分,雖為詹棣惠所否認
,惟查依證人翁見傳前開關於翁見安有標會付法拍屋頭款,
及因要每月繳貸款1萬多元,而拜託其支援子女生活費等證
述,互核詹棣惠上述訊息紀錄內所述翁見安有幫忙出押標金
,及有負擔部分房貸等節,並對照詹棣惠在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嗣經合併為永豐銀行)及永豐銀行用以繳納房貸之帳戶
存摺影本,確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數額之現金存入帳戶內,
且按月多在現金存入後,隨即扣除2筆放款本息數額(隨指
標利率浮動,數額約在1萬3,000餘元至1萬4,000餘元之間,
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62頁至90頁);再佐以卷附詹棣
惠之勞保資料所載,其係於95年8月15日自鍋寶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後僅於98年6、7月間在社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多
次加退保,及於107年3月至4月間在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
科技大學投保(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9頁),詹棣惠並自述
於96年至98年間曾擺攤經營麵線、臭豆腐等小吃,98年中因
考量小孩即將出生而結束擺攤生意,專心準備保母證照考試
,考取後自99年底開始接受托嬰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堪認詹棣惠於95年至99年間之收入難認穩定,甚有無
工作收入之情形,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可論斷翁見安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40萬元為其支付,及其曾於95年10月
至99年12月間共提供75萬200元予詹棣惠繳納房貸等節為可
採。詹棣惠雖稱係以其他積蓄繳納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又其雖在99年2月3日另向永豐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辦理金額為140萬元之中長期擔保借款,有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288頁、331頁至332頁),惟該貸款經撥款103萬3,639元
後,經詹棣惠於同日逕攤還本金40萬元,後續於99年2月至3
月間,尚陸續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其台灣銀行及彰化銀行
帳戶,另以ATM提領10萬元,有各交易傳票及存摺影本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4頁、86頁、本院卷第299頁至302頁)
,而幾無剩餘,且上開款項支出期間仍於99年2月6日、同年
3月4日有現金各1萬6,000元存入(見原審卷二第86頁),倘
如詹棣惠主張係為支應生活上支出及房貸,始向銀行增加貸
款,自可預留相當數額供房貸扣款之用,而無庸先將增貸部
分匯出再以現金存入繳納房貸,可認該段期間應仍係由翁見
安提供現金存入帳戶內以扣款。
⑵107年3月5日、6日、8日匯款共6萬元部分(如翁見安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業據翁見安提出
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與詹棣惠
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前開日期之跨行轉帳帳號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52頁),堪認翁見安確有匯入上開款項。且依
兩造間之訊息紀錄所載,詹棣惠於107年3月7日向翁見安稱
:「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看到了」,翁見安則表示
:「我轉四萬分兩次」,另翁見安於同年月8日稱:「晚上
我會再轉兩萬過去」,詹棣惠則回以:「錢我會留著房貸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足見此部分之6萬元係用以
繳納房貸,而屬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
⑶翁見安另主張107年6月至109年12月間匯款給付房貸部分,固
舉詹棣惠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相關轉帳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56頁至172頁),然其中自107年6月至109年7月按
月匯款1萬6,000元,依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裁定係
載明:翁見安自107年5月後就未與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不得騷擾與對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不
法侵害,但翁見安每月仍持續給付1萬6,000元予詹棣惠撫育
未成年子女,顯翁見安仍具親職功能,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108年12月5日助人字第108091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此應係社工依翁見安之陳述所為記載,堪認屬實,則此
部分匯款在按月給付1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非用以繳納房
貸。是依上開條件篩選後,僅有107年6月17日、108年2月5
日分別所匯之1萬6,000元、2萬元(共3萬6,000元),因該
月已有他筆1萬6,000元匯款,而得認定為翁見安對系爭不動
產之出資,其餘部分則不應計入。另前揭裁定命翁見安應自
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詹棣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68元,該裁定
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157頁),則自109年8月至12月由翁見安
所匯之1萬6,000元,扣除扶養費後,應尚有4,932元可供繳
納房貸(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068元=4,932元),是
該段期間翁見安應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共2萬4,660元(計算
式:4,932元×5=2萬4,660元)。
⑷依上計算,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應認至少已出資127萬860
元(計算式:40萬元+75萬200元+6萬元+3萬6,000元+2萬4,6
60元=127萬860元),則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拍得
價金總額為23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頁、12頁、本院
卷第387頁)為計算,已占該總額之53%(計算式:127萬860
元÷237萬3,000元×100%≒53%);縱扣除貸款利息依95年間放
款利息收據所載分2筆,其中1筆固定利率2.315%,另1筆依
機動利率調整計算(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58頁),惟翁見安
之出資應尚有其於100年起至107年2月與詹棣惠分居前,按
月不定額支付房貸之數額,亦可計入,是翁見安之出資比例
仍可認定達50%。
⒊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依翁見安之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又翁見安已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然目前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詹
棣惠,是翁見安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詹棣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翁見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
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翁見安反訴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
登記予翁見安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翁見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翁見安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各為詹棣惠、翁見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之本訴、
反訴先位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詹棣惠、翁見安各
自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翁
見安於本審未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棣惠之上訴為無理由,翁見安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詹棣惠不得上訴。
翁見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