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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乾       賴滄能 賴清和 陳能勤 廖景山 陳叁閔       黃昭凱 曾國騰 謝鐵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9 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金 ),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或領班所按月受 領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下各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 加給,合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如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均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是伊為獎勵被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 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性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 有共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既已拋 棄權利,自願減少請求結清金,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此外,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每月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計算結清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斯 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1、190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18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均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項判斷,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 給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57至60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 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應 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 車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 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依上訴人之 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所示( 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實施之兼任領班制度,則 是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 ,在工作上須經常分班工作而須有人領導等情況下,就人 數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工作班設置領班,負責領導、考核、 解決該班之一切問題,足徵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 指派兼任司機、兼任領班等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爭執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云 云,疏未考量系爭加給皆是按月給付,屬員工提供司機、 領班勞務之報酬,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 加給性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 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或 構成權利濫用: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30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 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1頁),然該項目表僅是 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意見,本難含括各事業機構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 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併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蓋勞 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 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結算金 。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至上訴人所陳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 專戶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乃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問題,不足反推 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退休 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雙方 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應給 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算給 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同此認定,曾以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 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原審卷第331頁)。兩造 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之後階段復表示不再爭執109年8月1日為本件之利息起 算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 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8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於光泰 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美鳳             黃美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黃美麗、黃美鳳、黃美華、黃志豪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9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 )於82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莊烟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5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上訴人原應於85年8月底完工,將系爭大樓中之C 、D棟全棟及E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莊烟,卻持 續占用,伊至107年9月27日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占有。 系爭房屋點交時,設備多已老舊不堪使用,上訴人竟拒絕修 補,伊共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0萬2,425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2 ,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倘伊未依建造執照期限將系爭 大樓興建完成、辦妥交屋,全部之保證金由莊烟沒收,作為 違約賠償,被上訴人既是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賠償,僅得依 該約定沒收伊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不得重複求償;再者 ,系爭契約約定莊烟得隨時要求伊改正施工缺失,伊於85年 1、2月間數次要求莊烟驗收、點交系爭房屋遭拒,莊烟並曾 於85年12月5日非法終止系爭契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 等時間起算,亦早已罹於時效;退萬步言,伊於85年間通知 莊烟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遲延多年方受領系爭房屋,相 關修復費用不應全部由伊負擔,伊至多祇須賠償磁磚破損修 復費用1萬6,000元及廢料清理費用480元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烟於82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由莊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預 定完工期限為85年8月28、29日,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於107年9月27日經由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經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至系爭契 約約定之狀態,費用計280萬2,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2、410頁),復有本院105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 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莊烟之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系爭契約、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 具之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建造執照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8至128、204至214頁、卷二第13至26頁、 卷四第7至523頁、卷五第21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280萬2,425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 依承攬之相關規定為處理:   1觀諸系爭契約約定,莊烟與上訴人之合建關係,乃莊烟提 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待系爭大樓興建 完成,各取得總建物總價值50%,莊烟可分得系爭房屋、E 棟2、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停車位,雙方均得自行指定、 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見原審卷二第13至26頁),即莊 烟提供土地,上訴人建築房屋,就預定分配之房屋,各自 以自己或指定之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取得分配之房屋所 有權,嗣房屋建築完成,再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據此可知,上訴人係承攬興建 莊烟分得之房屋,莊烟則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充作上 訴人買受分歸其所有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當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既是主張上訴人為 莊烟興建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為處理。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法院同 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承攬之規定處理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本院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459至469頁、卷三第61至63頁),適可佐參。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或可定性為互易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64頁),疏未考量被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無 與上訴人以地易屋之情況,互易之說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構成不完全給付:   1依卷附原法院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 ,有油漆剝落、牆面水泥破損、屋況老舊等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126至162頁),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係上訴人應交 付甫興建完成之房屋,明顯有間。原法院為此委請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未依約施作,或因損壞、不堪 使用而須更換之項目為鑑定,經鑑定人比對系爭契約內容 ,現場逐一檢視、測量,認定系爭契約所載設備皆有設置 ,但有設備材料老舊或損壞不堪使用,及非屬系爭契約約 定設置應予拆除等狀況,計有如原判決附件一「須更換項 目及須拆除項目列表」所示項目(下稱系爭項目)應予更 換或拆除,所需修復費用總計280萬2,425元,有鑑定報告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至523頁),堪認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確有部分設備老舊不堪 使用之瑕疵,欠缺應具備之品質及價值。上訴人坦言系爭 大樓預定完工期限為85年8月28、29日(見本院卷二第371 、410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項約定,本應於完 工後30日取得使用執照、於水電內外管線及瓦斯內外管線 完成後交屋(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卻遲至被上訴人 獲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才於107年9月27日移轉占有 ,該等系爭房屋於點交前未妥善管理、維護所生瑕疵給付 之損害,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構成不完全給付 。   2被上訴人起訴時,依修繕空間區分細項求償3,013萬0,545 元(見原審卷一第8、18、19頁),原審判決後,於本院 改為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項目求償280萬2,425元,並主張 該等項目、金額均在起訴範圍內,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 同意以之為攻防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上訴人事 後空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電梯修繕費用較鑑定報告所列 金額少,且原無短少零件之記載,拆除費用是鑑定人依被 上訴人要求所增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7頁),非僅與 前述自認不符,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本含有 電梯更換及拆除工程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70至202頁) ,鑑定報告所附會勘紀錄表亦載明電梯廠商於108年至現 場報價時即發現零件遭竊之事(見原審卷四第51頁),而 該廠商為出具上開報價單之同一廠商(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卷四第197頁),足徵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將零件短 少之損失列為求償內容,難認系爭項目有非屬瑕疵給付之 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無從憑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第1項復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為莊烟之繼承人,有莊烟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資料可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4頁),上訴人於 107年9月27日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構成不 完全給付,則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既曾於108年3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前述瑕疵為修補(見 原審卷一第164至168頁),未獲置理,其依系爭契約、繼 承之法律關係,並援引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沒收 保證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 ,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沒收保證金事由乃「未依建造 執照期限建築完成並辦妥交屋」(見原審卷二第18頁), 與本件乃交付有瑕疵房屋之情況,要屬二事,被上訴人尚 無重複求償之問題;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498、499、514條等規定,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者,應於工作交付後5年內發現瑕疵,於發 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俾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能早日 確定,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前,系爭 房屋有無瑕疵、有哪些瑕疵、上訴人會否先行檢修再予交 付等事實,皆難以確認,本件之瑕疵發現時間、權利行使 期間,自應從系爭房屋交付時始得起算,此不因系爭契約 約定莊烟得於系爭大樓興建過程中隨時要求改正施工之缺 失,抑或上訴人與莊烟或被上訴人間曾有請求驗收、點交 系爭房屋遭拒及主張終止契約等爭議,致異其認定,是上 訴人據此所陳之各消滅時效起算點,俱無可取,於攻防中 言及之6個月短期時效(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非本件 之事實及契約定性所得適用。準此,原法院於108年9月24 日收案(見原審卷一第2頁),距107年9月27日系爭房屋 交付之時間尚不及1年,無上訴人所指罹於時效之情形。        (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系爭房屋經鑑定,修復至系爭契約約定之狀態費用計280萬 2,425元,上訴人並就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應修復之系 爭項目及金額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頁),衡酌被 上訴人於原審求償金額為3,013萬0,545元(見原審卷一第 8頁),鑑定人比對系爭契約約定後所列系爭房屋應修復 之細項、金額未逾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且均屬瑕疵給付之 損害賠償範疇,已說明如前,兩造復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上訴人 即應賠償被上訴人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另指稱伊於85年間通知莊烟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遲延受領,相關修復費用不應全部由伊負擔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8頁),惟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 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於85年通知莊烟點交 系爭房屋時,系爭大樓有未按圖施工、鋼筋配筋不足、混 凝土抗壓強度未達契約約定等欠缺結構安全之瑕疵,且被 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催告上訴人補正未果等節,業經本院 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356萬6,085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59 至469頁),莊烟或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有正當事 由,無由認定受領遲延,自不因上訴人曾通知莊烟點交系 爭房屋,或逕自將部分設置交付社區管理委員,即生交付 之效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據此要求依受領 遲延之時間計算兩造分擔金額、僅就磁磚破損修復及廢料 清理等費用為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1

TPHV-111-上-55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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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簡宜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周弘澤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本院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簡宜民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簡宜民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簡宜民、周弘 澤(下分稱簡宜民、周弘澤,合稱上訴人)連帶賠償,雖僅 簡宜民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 由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周弘澤,爰併列周弘澤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人,民法第1215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 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 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本件原審原告周進益(下稱 周進益)於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有周 進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周進益 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金由被上訴人繼承,有公證遺 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為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上訴人於11 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5、222 至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151萬824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先位之訴 ,另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將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規定列為第一備位請求權基礎,另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列為第 二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簡宜民應給付2151萬8244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又被上訴人嗣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均 為1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4、107至10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併 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共同盜用周進益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周進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宜民,嗣簡宜民將該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鄭裕雄,並於109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周進益受有18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00萬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第一備位主張倘認上訴人不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周弘澤無權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周 進益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簡宜民取得系爭土地 屬無法律上原因,但已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償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第二 備位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簡宜民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於本院之答辯及追加備 位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 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宜民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並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抵銷買賣價 金,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周弘澤則以:周進益於107年10月26日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 ,伊遂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詎簡宜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 ,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 在,況伊並未積欠簡宜民債務,簡宜民亦未給付任何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原為周進益所有,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簡宜民復於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鄭裕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5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800萬元本息,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本息,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為無理由:   ⒈觀之簡宜民提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 人周進益」、「被授權人周郁富(即周弘澤更名前之姓名) 」、「土地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立授權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 本人,為上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被授權人得為一 切法律行為……」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74、100頁),可知 周進益自107年10月26日起,授權周弘澤為系爭土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或租賃,再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代書林孟毅於本院證稱:伊受簡宜民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因為所有權人是周進益,伊建議簡宜民要與周進益碰 面,所以簡宜民與賣方約定時間,伊、簡宜民及簡宜民的朋 友依約定時間去周進益家,負責錄影的人是簡宜民的朋友, 簡宜民人在外面沒有進去,是周弘澤帶伊進入周進益家中, 並表示畫面中的老人是周進益,錄影光碟拍攝時間是107年1 0月26日下午,系爭授權書上的簽名是周進益親自簽名,一 共簽3份,都交給簡宜民和周弘澤,周進益當時意識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核與本院勘驗周進益簽立 系爭授權書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林孟毅(即穿襯衫之男子 )以臺語向周進益(即黑色衣服男子)說簽這個,到時候委 託你兒子處理買賣不動產的事情,不用你出面,並解說買賣 標的的土地為5筆土地等語,周進益有回應說5筆土地,並開 始在桌面的紙張上簽署文件,林孟毅再次強調簽署這些文件 就是授權給你兒子買賣這5筆土地的事宜,且不會涉及5筆土 地以外的其他財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足見系爭授權書確為周進益所簽立,周進益同意授權周弘澤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抗辯周弘澤係 經周進益授權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周弘澤未得周進益授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簡宜民云云,並提出107年2月2日授權書、同年2月4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同年月4日授權書及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4 、139至144頁)。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 均係供辦理周進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用,而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則縱認上開 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為偽造,亦不能據此即推論系爭授權書 為偽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周 進益確有授權周弘澤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周 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簡宜民,為有權代理,並非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經周進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18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 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第2條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可知周弘澤於107年1 1月9日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1800萬元,且周弘澤係經周進益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權代理,已如上㈠所述,堪 認簡宜民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屬可採。  ⒉周弘澤雖抗辯:伊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購買系爭土地,簡宜 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己,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云云。然證人林孟毅於本院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的章是簡宜民、周弘澤當場拿給伊並 授權伊蓋章,契約標的物地號、價金1800萬元也都是伊寫的 ,其他約定事項欄手寫內容是伊寫的,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買 回的約定,伊是依照他們約定內容填寫,簽名是簡宜民、周 弘澤親自簽名,章是他們授權伊蓋章,買賣價金是依照他們 說的金額填寫,簡宜民、周弘澤簽名時均已填寫標的物及價 金,系爭土地買賣的公契及過戶都是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4至75頁),可見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與簡宜民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又周弘澤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周郁富」之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倘周弘澤僅係委託 簡宜民尋找買家,理應待簡宜民確定買家後,再簽訂買賣契 約,實無先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之可能,益徵周弘 澤確有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意,是周弘澤上開抗辯,顯不可採。至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價金縱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惟買賣價金之 多寡係由當事人自行商議而定,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價金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乙情,即推認周弘澤並無代 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周弘澤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簡宜民時,係使 用周進益95年4月18日換發之舊身分證,而非107年7月27補 發之身分證,可證周弘澤未經周進益同意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云云。惟系爭授權書既已載明周進益授權周弘澤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則周進益交付周弘澤者縱為 舊身分證,亦不影響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移轉系爭土地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簡宜民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簡宜民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但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返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自屬無 據。  ㈢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為有理由: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等情,業如 上㈡所述,則簡宜民自負有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 價金1800萬元之義務。簡宜民雖辯稱: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 1800萬元之債務,業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抵銷買賣價金之記載,且簡宜民就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周弘澤存有債權乙事,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遑論簡宜民於106年11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4180號偽造文書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周郁富之前有無跟你借款?)有」、「(周郁富跟你 借的款項是否還清?)是」等語,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可知簡宜民自承周弘澤至106 年11月16日止對其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是簡宜民上開抗辯, 要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 ,要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簡宜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原審 卷第11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及自1 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 ,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簡宜民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第一備位之 訴為無理由,另追加之第二備位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11

TPHV-110-重上-335-20250211-3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賈文中等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聲 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 一第135至141頁),並經辦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該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復未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職務,自應以章世璋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林信全於113年7月15日以聲請人名義提 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業經章世璋依民 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為承認(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發生 聲請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 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 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又同法第49條固規定,法定 代理權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倘 法定代理人已拒絕承認,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對 於本人即確定不生效力,不因法定代理人嗣後再承認,而對 本人復生效力,此係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誠信原則考量,所為 之當然解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兩造於112 年8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 合意停止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該合 意停止訴訟之期間自翌日起算,應於112年12月30日屆滿。 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雖於112年12月18日代理聲請人具 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惟渠等乃林信 全於111年12月1日所委任,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01、103頁),委任時,林信全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章世璋復於112年5月10日委請詹振寧 律師到庭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縱認渠 等有訴訟代理權,亦於斯時歸於消滅,無從再代理聲請人為 訴訟行為,該聲請不生效力,而聲請人委任之詹振寧律師直 至113年1月3日始提出民事陳明狀,除陳報與合意停止訴訟 之相關內容外,並拒絕承認林信全自命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暨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 ),故迄至112年12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屆滿前,兩 造俱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之規定, 本件生視為撤回效力,訴訟繫屬消滅(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至聲請人縱於112年12月30日以後再承認李佳翰律師、 曾淑孟律師上開續行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4、95、39 3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因此復生承認效力、使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另本院依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前述 112年12月18日所具書狀,先後於113年2月22日、同年4月25 日開庭進行調查,相對人始終爭執本件已於合意停止訴訟期 間屆滿時視為撤回(見本院卷二第95、99、153、154頁), 陳稱伊所以到庭,是為陳述本件應視為撤回之相關意見,非 對程序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顯未有任何續 行訴訟之意思,是各該事實,尚不影響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 之認定。準此,本件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聲請人聲請續行 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06

TPHV-111-重上更三-14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施惠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亮瑩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1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528萬元,伊已支付價金216萬元,並交付面額為1 76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相對人,嗣相對人 以伊違約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付價金作為違 約金,惟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起訴請求㈠確認216萬元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下稱第一項聲明);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予伊(下稱第二項聲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交屋款 債權不存在,縱認應擔保216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與第一項 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萬元,原 裁定以198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後,抗告人應 賠償伊違約金379萬2000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違約金債 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9萬2000元等語。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若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不同者,即屬 經濟上之利益不同,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本票 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 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 四、經查,抗告人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216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元;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參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即1769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主張應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無可採。又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僅不同,且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交屋款而非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並不一致,抗告人起訴可得之經濟利益非僅單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價額。是以,原裁定據此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5萬元(計算式:216萬元+1769萬元=1985萬元),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04

TPHV-114-抗-87-2025020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明翰律師 相 對 人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兩造並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13至139、145至236頁),已有賦予兩造陳述 意見之機會,至原法院雖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惟抗告 人已於本院陳述意見,應認該瑕疵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擔任高級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7800元,詎 抗告人以伊於113年9月19日及20日私自將離職同事張家勳、 楊智傑帶進辦公室,危害抗告人安全及秩序為由,於同年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解僱 伊,然該解僱為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7號,下稱本案訴訟)。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 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5萬7800元。 三、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擔任採購工程師,得接觸伊與客戶之產 品圖面、報價、客戶與供應商名單等重要商業機密,張家勳 於113年9月19日進入伊辦公室後有翻動主管座位物品之行為 ,且相對人、張家勳及楊智傑於翌日下班時間共同在伊辦公 室茶水間瀏覽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嚴重影響資訊安全,相對 人違背忠誠義務,兩造間互信關係已全然喪失,伊並已對相 對人提出違反營業秘密告訴,若准許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恐 有繼續洩漏伊與客戶之營業秘密之虞,致伊受有鉅額求償及 商譽、企業形象受損之風險,伊繼續僱用相對人之不利益, 顯然大於相對人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利益,爰求予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 工為本件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 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五、經查:     相對人主張伊自102年2月19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高級工 程師,月薪5萬7800元,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非法解僱伊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有勝訴之 望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相對人名片、勞動契約、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抗告人人事獎懲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27至55頁),固堪認抗告人就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釋明。惟觀諸兩造簽訂之勞動契 約第6條詳細約定相對人應遵守職務上之營業秘密內容(見 本院卷第93頁),復於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員工未經許 可,不得私帶親友進入辦公室或工作處所」、第6條第1款規 定:「公司事務、業務、財務、技術、營業方針、生產計劃 、人事動態及重要決策應嚴守營業秘密,不得洩漏或其他違 反保密義務,退職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 見抗告人對於公司門禁管理及資訊安全極為重視,抗告人復 於113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涉嫌妨害營業秘密行為提出告訴,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之 信賴基礎,參以相對人為高級工程師,自有接觸抗告人或其 客戶營業秘密之機會,如准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恐有 營業秘密遭洩漏之虞,對抗告人之企業經營有重大不利益。 另衡諸相對人現年43歲,正值壯年,有擔任10餘年工程師之 工作經歷,為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堪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 而相對人提出之其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及所得稅籍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達急迫危 害而有於抗告人處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或為自我實現目 的之強烈需求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較諸抗告人繼續 僱用相對人所面臨之企業經營風險,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回復 至抗告人處工作所可取得之經濟利益,顯然小於抗告人因此 所受之不利益,抗告人抗辯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 難,依前揭說明,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3

TPHV-114-勞抗-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傳文 被 上訴 人 鐘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臻樺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2

TPHV-113-上-241-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 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永文負擔」,應更正為「關於 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文永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1-重上-517-20250121-2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全文,詎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竟錯誤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系爭規則全文不符合該 規定所稱證物之要件,予以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 審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復於前案就系爭規則全文是否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過再審之訴,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現爭執者既與系爭規 則全文相關,實質上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又系爭規則全文早就存在前案相關卷證內,原確定判決之 認事用法無誤,再審原告指摘者,僅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不當,與法規適用是否錯誤無涉。另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業已依其意 見,具體說明如何符合該等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7、222 至225頁),難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其對於前案確 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漏未斟酌系爭規則全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件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明 顯有間,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被告 所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 規則係107年4月26日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核准,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於前案訴訟程序經斟酌、提出附卷 ,系爭規則全文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得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調閱,難謂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或在客觀 上不能檢出之情形,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 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 ,惟觀其所陳原確定判決時序認定矛盾、前案訴訟程序所 附系爭規則非全文、系爭規則未開放民眾申請、法院以倒 果為因方式臆測等節(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皆是指 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是項規定所稱證物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故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 應屬可採,其所指其他再審之訴無理由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282頁),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2-重勞再-5-20250121-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8號 原 告 許志鴻 被 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提供其向土地銀行、台新 銀行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繼而以投資保證獲利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 年5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各該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 張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伊,及被告因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3-訴易-5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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