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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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 PHAN(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和潘)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14、16、21、23至2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和潘,下稱阮和潘)於民國 113年8月間,經由乙○ ○○ ○○ ○○ (中文名:笵克龍 日,下稱笵克龍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 組名稱為「Xe06」,由笵克龍日、「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 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照「阿德 」、笵克龍日指示,擔任接送集團車手之司機,亦兼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帶至指定地點交與笵克龍日 ,續由笵克龍日上繳至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阮和潘工作時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阮和潘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笵克龍日、「阿德」 、「賓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前述 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 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丁○○、辛○○、庚○○、丙○○、壬○○、癸○○ 、子○○、吳珮姍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阮和潘依照「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出之款項交 予笵克龍日,笵克龍日續將上開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 團其他成員,阮和潘日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 一所示對象詐取財物得手,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三、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許,阮和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笵克龍日,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多張提款卡,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並循提款卡帳戶提領資料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辛○○、丙○○、壬○○、癸○○、吳珮姍訴由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附表一被害人 丁○○、辛○○、庚○○、丙○○、壬○○、癸○○、子○○、吳珮姍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笵克龍日於警詢之供述,依前揭規 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 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 明。  ㈡本件被告阮和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前述㈠之限制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 騙,因而將附表一所載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辛○○、庚○○、丙○○、壬 ○○、癸○○、子○○、吳珮姍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而 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被告阮和潘依照飛機群 組「Xe06」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將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領出後,再交與同案被告笵 克龍日,續由笵克龍日依集團成員「阿德」指示將款項交與 指定對象,該群組內成員除被告與同案被告笵克龍日外,尚 有「阿德」、「賓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 TV」成員,被告係於113年8月間經由同案被告笵克龍日介紹 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詐欺、洗 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笵 克龍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0張、金融帳戶 提款卡一覽表1紙、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13年8月31日員警 職務報告1紙、「Xe 06」群組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59張、被告阮和潘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 日提款畫面擷圖20張,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該集團用以確認 所持有金融卡使用狀況之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手機用讀卡 機,以及附表二編號5工作手機、附表二編號6被告與該集團 成員工作聯繫之手機、附表二編號14、16、21、23至25本案 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 89頁、第165頁、偵卷一第9頁、第285頁至第307頁、第417 頁至第440頁、第343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飛機群組「Xe06」對話內容,該群 組成員包含被告、同案被告笵克龍日、「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等人,由「賓士」 告知群組成員各卡號提領金額,「阿德」反覆要求成員需回 報檢查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 依各該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 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己○和盈113偵23617 字第113908061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 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 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 號1、5、6、8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 款至附表一上述編號帳戶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 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 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於113年8月28日9時34分匯入 8萬1千元後,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同日9時49分 、同日50時、同日時51分均提領2萬元(共3次)、同日10時 11分領款1千元外,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同日時56 分提領之2萬元,亦為被告所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此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之起訴部 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復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併同審 理,併予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知悉所提領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取得之報酬為駕車每日5 千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笵克龍日、「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不同之被害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然供稱所提領之 款項為股款,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不符,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合法在台工作之外 籍人士,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兼司機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 物;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明瞭 自身過錯,然未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害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笵克龍日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1筆記型電腦、 編號2讀卡機、編號3手機用讀卡機,係集團成員「阿德」交 與其等使用,供集團成員用以查詢交易明細與提款卡使用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 附表二編號5行為電話為其等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6行 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之手機,亦會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繫交款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6頁);另附表二編號14 、16、21、23、24、25金融卡,則為被告提領附表一款項使 用,有被害人各該匯入之帳號交易明細可參,上開物品均屬 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提領附表一各該款項後,即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笵克龍日,續由笵克龍日層轉上游 指派之後續收款人員,被告就附表一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 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除下述㈢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外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提領本案款項 時,有收到開車之報酬以每日5000元計算,合計1萬5千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共犯笵克龍日於本 案行為時個人單獨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由本院在同案被告 笵克龍日部分另行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8行動電話為 同案被告笵克龍日所有,且其否認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10、27、28現金、財物,被告 與同案被告笵克龍日均否認為本案洗錢詐得之現金、財物, 扣案附表二編號4包裹紙盒與明細、附表二前述諭知沒收以 外之其餘金融卡與存摺,則均與本案無關,可能為被告另涉 犯詐欺取財案件相關犯罪所得或證物資料,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sa郭琳娜」、「經豐投資」與丁○○聯繫後,將其加入「U3魚躍龍門」群組,續於同年8月中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經豐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0時2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00時32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45至4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53頁) ⒋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6張(偵卷二第49至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7至64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8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2 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老師」、「楊麗雯」、與辛○○聯繫後,將其加入「P11財源廣進」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經豐證券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 8時41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9時8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65至6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79頁) ⒋告訴人辛○○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偵卷二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83至9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9日9時9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0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6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7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1萬元 3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IFIA諦諾」、「張天見」、「BitMaxPot金融客服」、「小李」與庚○○聯繫後,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bitmaxpotbnb.com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6時48分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7時21分、統一超商伸中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108.110號) 1,000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93至100頁) ⒉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1至2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01至10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鼎創業投資」、「陳嘉彤」、與丙○○聯繫後,將其加入「P-18博聞多識」群組,佯稱:可以下載捷力JLTZ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9時34分 8萬1000元 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9時49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⒉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3至256頁) ⒊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20頁) ⒋告訴人丙○○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8張(偵卷二第115至118)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29至136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8日9時50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1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6分、彰化縣秀水鄉某處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11分、統一超商秀鴻門市(彰化縣○○鄉○○街000號) 1,000元 5 壬○○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5時22分許假冒壬○○之網友,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www. uniqlovipmoneybenefits.com註冊會員,且須依網站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於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20時20分 3萬元 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8月28日00時17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⒊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43頁) ⒋告訴人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1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5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7日 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18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1萬9,000元 6 癸○○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魚」、「黃亞玲-順財有道」、與癸○○聯繫後,將其加入「順財有道IV」群組,佯稱:可以下載奇鋐AVC投資APP,註冊會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要求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13時06分 10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7時02分、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53至155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卷二第169至170頁) ⒋告訴人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投資App、手機通聯紀錄、小額貸款紀錄擷圖56張(偵卷二第168、170、171、172至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57、181至18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7日 13時07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4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29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8,000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5分 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8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9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40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7 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賢成」與子○○聯繫後,將其加入某不詳名稱打工群組,佯稱:若於群組內認購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優先錄取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4時04分 3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20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2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被害人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卷二第211頁) ⒋被害人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4張(偵卷二第193至1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1至20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8日14時21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1萬元 8 吳珮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亞蓉」、「騰達-在線營業員」與吳珮姍聯繫後,佯稱:可以下載長紅E點通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 8時58分 5萬元 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22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213至215頁) ⒉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⒊告訴人吳珮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223至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16至22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8月21日 09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4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5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2 讀卡機 1台 3 手機用讀卡機 3台 4 包裹紙盒(含明細12張) 1個 5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8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9 現金新臺幣 11萬1160元 10 現金新臺幣 1萬5千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12 元大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台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1、2使用 1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本 16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3使用 17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8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19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21 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4使用 22 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23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5使用 24 王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6、7使用 25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8使用 26 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7 手鍊 1條 28 戒指 1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667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34-202412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明記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簡子力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簡錫塏 丁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0,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67萬0,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14 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觀海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觀海橋上第五 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前方行 駛,被告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肘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8日)為19歲,111年 之法定成年年齡為20歲,故被告乙○○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 ②、113年11月11日後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690元。 ③、交通費用共計24萬1,890元。   ⒈就醫交通費包含往返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之車資。  ⒉原起訴狀請求就醫交通費為6萬2,680元,審理中回診及復健 次數增加,就醫交通費用亦增。  ⒊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原證5),原告每次從住所往返奇美 醫院需支出850元,從住所往返安南醫院需支出650元。  ⒋參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交通費,從事故發生當日至預估未來 仍需就醫之期間,原告總共須付出24萬1,890元交通費用(1 8,940元+222,950元=241,890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  ⒈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年,原告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原證6),故請求54萬9,600元(計算式:45,800元× 12個月=549,600元)。  ⒉惟事實上原告至今均無法工作,於113年11月19日回診經醫師 診斷,其雙下肢仍無力,無法久站久走及負重,仍需輔助, 且需再復健治療半年(原證12)。  ⒊原告職業為禮儀師,在喪禮上所提供之服務及儀式多需久站 、行走,然其至今仍行動緩慢且尚需依靠輔具,並因雙下肢 無力而無法持續站立,因而至今均無法回到職場。  ⒋故原告主張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應至少計算至114年5月19日 (亦即共33個月),故其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51萬1,400元( 45,800×33個月=1,511,4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南院揚民霜112年度南簡字 第1341號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經診斷原告之傷勢,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28%,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 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56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8年8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被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連帶賠償113萬1,159元(原 證13)。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主張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90日計算,每日標準1,200元。 ⑦、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  ⒈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共3萬1,243元,係由原告墊付 (原證14),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5,000元、購買醫療 用品支出5,797元。 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共為579萬2,974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萬9,97 4元。 ㈤、擴張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3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9,974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答辯 略以:請求將本件送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意願先支付 鑑定費用,等肇事責任比例出來後,再具體答辯等語。並聲 明(見本院卷第32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爭 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錄影檔案光 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 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乙○○固曾答辯:請求將本件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回覆表示:「因經與被告 乙○○多次聯繫未果,本會未便受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是被告就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負協力義務,其 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 告受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系爭機車 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乙○○為92年出生,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丙○○、甲○○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 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 據,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甲○○與被告 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正當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附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83頁、本院卷第117至201頁),堪予准許 。 ②、至原告請求113年11月11日後仍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 690元部分,經查,稽之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應已達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治療效果。」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猶主張其於113年11月11 日後仍有復健半年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萬1,890元部分,經查,觀諸上揭成大醫 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自車 禍之日起』,因就醫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期間,以其多處 骨折及骨折癒合時間評估,原則上為『6個月』。」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因就醫或復健治療之 必要而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應為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 月7日止,易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112年 2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之交通費用6,960元、前往安南 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之交 通費用17萬1,600元云云,均缺乏醫學上之必要性,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預估未來半年復健治療之費用部 分,亦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之預估未來半年前 往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5萬0,700元云云,即失所附麗,亦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基上,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為1 萬2,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部分,經查,稽之上揭 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 自車禍之日起,不能工作之期間若不限定職業類別,參考美 國醫療失能建議,對於中度負荷之工作失能期間之中位數建 議,股骨骨折至多為154日、手肘鷹嘴骨折至多84日、脛骨 骨折至多140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 本件原告為身體同時多處骨折,其復原休養之天數自應以前 揭其中一項最長之日數計算,亦即154日計之。次查,原告 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附民卷第101頁勞工保險局 個人網路查詢作業資料),據此,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3 萬5,107元(計算式:45,800÷30日×154日=235,1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缺乏依憑,並無理由。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部分,經查,觀諸成大醫院上揭 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傷勢經治療終結後仍導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8%(見本院卷第68頁);次查,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8個月, 其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如前述,則依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 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113萬1,159元【計算方式為:153,888× 6.00000000+(153,88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 00)=1,131,158.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 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 告此項請求,堪予准許。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個 月乙節,有奇美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9頁),堪認屬實。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 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 原告請求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 亦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共10萬8 ,000元,堪予准許。 ⑦、至原告請求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云云,按民事醫療 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故原告於本案損害賠償項目 為請求,自屬無據。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79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收據、杏一藥局交易明細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5至93頁、第111至115頁),堪予准許 。 ⑨、原告固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支出10萬5,000元云云,然查,稽 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其實際支付之款項為90,500 元(見附民卷第107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8月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3,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0,500÷(3+1)≒2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 500-22,625)×1/3×(9/12)≒16,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0 -16,969=73,531】;故原告請求逾越此範疇之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⑩、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從事殯葬業,經 濟勉持,現年約58歲;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餐飲業, 經濟勉持,現年約21歲,又被告丙○○、甲○○為乙○○之父母, 分別為高中畢業、59歲、國中畢業、41歲,以及兩造於111 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見禁止閱覽卷),併酌以兩造 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 受有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治療後仍遺留有勞動能力減損28%等一 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計為282萬3,019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萬0, 019元。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67 萬0,0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2-南簡-1341-2024123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林秀毓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瑪家鄉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林業用地,面積分別為7,731平方公尺及2,540平 方公尺(即2338.6275坪、768.35坪),共計3,106.9775 坪,又以瑪家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站上查詢近二年瑪家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 【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 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 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 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0.15萬元 (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 、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 則為0.02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 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二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 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13萬元(即0.15萬-0.02萬=0. 13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 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1,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039,071元(計算式:1,300元/坪×3,106.9775坪= 4,039,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996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9 96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1717地號 100萬元 577.77坪 0.2萬/坪 2 瑪家鄉佳義段918地號 60萬元 500.64坪 0.1萬/坪 平均 160萬元 1078.41坪 0.15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947地號 72萬元 3463.62坪 0.02萬/坪 2 瑪家鄉瑪家段195地號 73.5萬元 3048.9坪 0.02萬/坪 平均 145.5萬元 6512.52坪 0.02萬/坪

2024-12-30

CCEV-113-潮補-140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VAN LOC(李文錄)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VAN LO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Y VAN LOC(李文錄)係越南籍移工,其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離臺出境前,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對價,將其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 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回去越南前,經詢問仲介 公司及受僱公司人員,其等均稱111年度之退稅款項可以拜 託其他同事代領,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同事阮明算,他就幫我把退稅款新臺幣(下同)21,300元 匯到越南,而我確實有收到這筆退稅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起訴書所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被騙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之過程,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只是為了拜託同事領取退稅款匯回越南,並非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後來阮明算要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能知悉,這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有詐欺 或洗錢故意;況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本國人經由宣導仍 經常遭詐欺交出帳戶資料之情況下,不能僅因本國對詐欺防 制有所宣傳就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就是給詐欺集團使 用,且被告仍返回臺灣繼續工作,而非出境後為避免遭追訴 而不回臺灣,可認被告並沒有為犯罪行為等語。 四、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 、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 號2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轉帳交易通知截圖 存卷可查(警卷第20、22至26、43至44、49至52、57至5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最終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 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 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 幫助詐欺、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 物,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反之,如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遭他人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5日出境後,直至113年3月19日始再入境我 國工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 。而被告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退稅額21,337元,於1 12年8月1日始撥至本案帳戶內,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 稽徵所113年8月27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1132484560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審核專 用申報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上開退 稅期間確實是在被告已經結束本國工作出境後始得處理之事 項。 (二)又被告確實在離境前之112年5月2日即委託阮明算代為將上 開退稅款項自本案帳戶內匯回越南乙節,有永金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9月19日永金字第1130919號函所提供仲介公司人員 陳芷羚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23頁)。另被告所提出其與阮明算於112年10月31日之對 話紀錄截圖,經請通譯當庭確認內容,阮明算陳稱「你說媽 媽注意一下,收到就跟我說」,被告回覆「你幫我匯過來, 多謝你」、「你匯過來會顯示在我手機」、「我收到了,一 千五百萬(越盾)」,此後並有討論手續費、匯率等對話,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 95頁)。經核對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上列退稅款項於112 年8月9日分別遭領出5,000元、16,3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頁 ),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足認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阮明算,請阮明算將上述退稅款項領出匯回越南乙節 ,應非子虛。 (三)而被告與阮明算同為永金科技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阮明算 直至113年8月12日始離職返回越南,亦有永金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9月19日永金字第1130919號函及所附阮明算勞工保險 退保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可資佐證。則被告與阮明算 顯然是生活上熟識之同國籍同事,則被告先行返回越南後, 委請在台尚有穩定工作、居留期甚長之友人協助處理後續財 務事項,以節省委託專業匯兌金融機構所收取之相關費用或 簡化相關手續等,尚難認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之交易習慣有何 不符之處。而被告既然並非將本案帳戶資料基於不正當之事 由及動機,交付與其自己無從追蹤之不詳人士,而是基於上 述領取退稅款項之正當事由,而交給仍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 友人,即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阮明算之舉止,即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會先行主觀懷疑自己 信賴得以幫忙匯款之友人,將另行持本案帳戶為犯罪行為。 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阮明算之階段,依上述說明,難 認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阮明算是在112年10月31日始告知被告為其處理將退稅款 匯至越南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對照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顯然被告知悉相關退稅事務已 經辦理完畢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亦已經完成,是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顯然亦非出自於被 告在相關稅務匯款事情辦理完竣後仍不積極管理、索還本案 帳戶資料之緣故。另倘若被告已經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阮明算使用,已經預見此將可能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涉 及違法行為,在其可選擇不再至我國工作之情況下,當不會 再來台合法工作導致自己薪資將可能遭強制執行索賠或另需 承擔刑罰,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又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 工乙節觀之,被告與上述外籍犯罪行為人如具有犯罪故意會 逃避追責之常情迥異,是以此觀之,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顯非無疑。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一般人均知悉 將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不法利用,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應認為有不確定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本院卷 第182頁)。然而,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對我國國內各項金融 管制之宣傳理解、認知是否等同於本國人,並非無疑。且金 融帳戶既然為金融匯兌工具,且法律上並無全部禁止他人代 理、代辦各項金融業務,則在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符合交易 習慣下,將帳戶交由他人代辦事項,終究並非違法行為。是 以,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是否另行構成詐欺及洗錢之幫助行 為,自仍應視個別案件交付帳戶之動機、前因後果及輔助之 各項行為而逐一加以判斷,而非一旦將帳戶交予他人即該當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而被告是因領取退稅款項,而將本 案帳戶交給同一公司、同為越南籍移工,交付之目的正當, 交付對象屬認識、可掌握年籍之友人,業如前述,是不能單 以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外觀遽認有幫助犯罪之 意思,檢察官上述所論,尚嫌率斷。 (六)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9時13分,有詢問阮明算本案帳 戶提款卡是否仍有保留,阮明算回覆被告稱:當初打掃完, 有些東西都丟掉了等語,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譯人員當庭 勘驗後轉譯內容可證(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已經丟掉了,沒交給別人乙節(偵卷第32至3 3頁),或可能出自於阮明算告知其之提款卡下落,也可證明 被告並不知悉阮明算有另行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乙 節。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縱使與上述認定之情節不完全相符 ,而難認可採,但被告所辯不可採終非得證明被告犯行之積 極證據,故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遭阮明算提供他人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單以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阮明算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本案帳戶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但依現有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犯行既遂之 間,曾知悉或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容任 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上犯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寶元 於112年9月初下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2 蔡吉昌 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1日10時12分許 40,000元 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5日8時47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5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8日9時44分許 45,000元 同年月21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2024-12-19

TNDM-113-金訴-1098-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鄭郭阿雪 王仁龍 王添祥 蘇連盛 鄭億珹 陳林美淑 劉秋琴 王燦坤 王玲娥 黃東安 黃國輝 范文昌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許百芬 許湘榛 許恒萍 許淦源 沈偉煌 呂美英 上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莊俊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杜金龍 杜金泉 杜金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金山 被 告 林建廷 嚴敏鶴 林翁昭 鄭明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照生律師 郭達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伊麗 被 告 王順生 蔡栢榮 洪嘉玲 陳麗美 杭家蔚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賴有才 蔡信輝 蘇軒慶 蘇家生 蘇凡睎 林國男 郭林秀枝 林錦枝 鄭清和 鄭文傑 鄭雍華 鄭文瑋 林邑軒 原住○○市○區○○路000號(遷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為壹億伍仟柒佰伍拾伍萬壹仟零 陸拾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零肆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 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以原告民國113 年9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聲明為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7,551,060元(本院按:各項聲明及價額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5,212元,原 告起訴繳納1,708,816元,溢繳373,6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項次 請求對象 房屋門牌號碼 履勘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如附表二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 一 鄭郭阿雪 臺南市○區○○○○○○路00號 A 19.30 1,684,890元 二 王仁龍 夏林路12號 B 30.00 2,619,000元 三 莊俊卿 夏林路14號 C 36.30 3,168,990元 四 王添祥 夏林路18號 D 57.30 5,002,290元 五 杜金龍、杜金泉、杜金山、杜金城 夏林路20號 E 63.40 5,534,820元 六 蘇連盛 夏林路22號 F 70.50 6,154,650元 七 林建廷 夏林路26號 G 82.30 7,184,790元 八 嚴敏鶴 夏林路28號 H 93.00 8,118,900元 九 鄭億珹 夏林路30號 I 57.30 5,002,290元 十 林翁昭 夏林路32號 J 73.30 6,399,090元 十一 王順生 夏林路34號 K 57.00 4,976,100元 十二 陳林美淑 夏林路36號 L 54.10 4,722,930元 夏林路38號 M 56.20 4,906,260元 十三 劉秋琴 夏林路40號 N 54.30 4,740,390元 十四 王燦坤 夏林路42號 O 52.60 4,591,980元 十五 王玲娥 夏林路44號 P 59.20 5,168,160元 十六 鄭明輝 健民街5號 Q 53.60 4,679,280元 十七 許百芬、許湘榛、許恒萍、許淦源、沈偉煌 健民街7號 R 60.50 5,281,650元 十八 黃東安 健民街9號 S 62.80 5,482,440元 十九 黃國輝 健民街11號 T 62.20 5,430,060元 二十 蔡栢榮 健民街13號 U 72.70 6,346,710元 二十一 呂美英 健民街15號 V 73.20 6,390,360元 二十二 洪嘉玲 健民街17號 W 58.60 5,115,780元 二十三 蘇軒慶、蘇家生、蘇凡睎 健民街19號 X 82.90 7,237,17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四 林國男、郭林秀枝、林錦枝、鄭清和、鄭文傑、鄭雍華、鄭文瑋、林邑軒 夏林路27巷1號 乙 58.70 5,124,51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五 陳麗美 夏林路27巷2號 甲 57.20 4,993,56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六 范文昌 夏林路27巷3號 Z 55.10 4,810,23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七 杭家蔚 夏林路27巷5號 Y 42.50 3,710,250元 大德街141巷76號 己 66.30 5,787,99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八 賴有才 大德街141巷98號 丁 23.50 810,75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九 蔡信輝 大德街141巷110號 丙 110.10 6,374,790元 總計 157,551,060元 附表二: 土地地號 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5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7,9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2024-12-18

TNDV-113-重訴-10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林益正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昱宸、鄒德偉、劉依涵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08,450元(原告起訴被告給付人民幣、美金,各依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訴日之臺灣銀行收盤現金賣出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3

TNDV-113-補-1243-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張志禹 張志強 藍張志美 張志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偉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先智 被 告 夏玉愛 張靖豪 張靖瑤 張靖傑 張靖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 、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 、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旭日街37號 、39號房屋為訴外人張族江所有,張族江死亡後,由訴外人 余王玉珍、原告及張志華居住使用,並將旭日街37號房屋登 記在原告余先智名下;嗣上開房屋於民國95、96年間辦理軍 眷住宅拆遷改建,由張志華負責辦理徵收補償款相關事宜, 張志華以甫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 稱系爭房屋)為由,向余王玉珍、原告商借前揭徵收補償款 共計5,5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同意於借款清償完 畢前,余王玉珍、原告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詎張志華僅 於110年間清償600,000元,即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 為張志華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 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 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藍張志 美、張志麗、余先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志華間就 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族江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余王玉珍於 95、96年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予張志華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渠等得居住使用張志華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據, 並提出原告張志禹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張靖豪寄予 原告張志強、余先智之存證信函,欲證明原告、余王玉珍與 張志華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張志華曾就系爭 款項清償其中600,000元,經查:  ⒈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出資者得否居住、使用該不 動產,兩者並無絕對關聯,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支付者,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 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 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 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 見,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消費借貸有無之主要依據 。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因民國93年間張靖豪之父親張志 華同意其弟張志強、余先智2人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即系爭房屋)。因張靖豪之父親張志華於112年10 月19日病亡,張靖豪想請大妹張靖琦一家搬回住所一同照顧 母親夏玉愛,因房間數不足,有請張志強、余先智2星期內 搬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難以張志華曾同意 原告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遽認張 志華係因其有向原告、余王玉珍借得系爭款項,並用以支付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始同意原告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  ⒉又觀諸該存摺內頁(見調字卷第1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志 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0,000元至原告張志禹所有郵局 帳戶之事實,惟該筆匯款並未登載匯款原因,而交付金錢之 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係為 清償借款。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余王玉珍與張 志華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余王玉 珍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張志華等事實,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姓名 張 族 江 之 繼 承 人 余王玉珍之繼承人 原告余先智 張志華之繼承人 被告夏玉愛 被告張靖豪 被告張靖琦 被告張靖瑤 被告張靖傑 原告張志禹           原告張志強           原告藍張志美          原告張志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DV-113-訴-1790-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DENINA JOSE ACBANG(喬斯)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13年6月3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 予被告之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外籍移工,不諳中文,透過友人認識被告 ,被告知悉原告有轉換雇主之需求,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找 工作,但須原告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不疑有他,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惟並未填載金額。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行在系爭 本票上填載金額,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定准許在案,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 定為證,且與證人傅世豪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機車行,原 告工作的地方在我機車行附近,原告跟我買機車,我們就成 為朋友。我與被告也是朋友,被告經營販賣手機、安全帽等 分期業務,借用我的機車行辦理她的業務。原告在我的機車 行簽發系爭本票,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簽本票給被告,只有 聽到被告叫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簽名的時候,我有 看到本票上的金額是空白的,原告只有寫自己的名字等語( 本院卷第54-56頁),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爰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2月1日 99,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6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帕里帕里跳蚤市場」內,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穿戴 有地球LOGO並有「UN」字樣之背心,對甲○○佯稱其為警察, 並告知有人報案,要求甲○○出示證件及名片供其盤查,甲○○ 因懷疑其是否為警察而請市場保全乙○○協同處理,丁○○亦對 乙○○佯稱其為中央的刑警,要求乙○○出示證件,嗣因乙○○察 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著防彈背心照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113 年6月3日勘驗筆錄。 三、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不予採認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偵查 中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辯護人雖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 驗筆錄中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然勘驗乃 檢察官憑其個人感官檢視證據內容之結果,本容許不同之 解讀。而檢察官對於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畫面進行勘驗 既屬合法,自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檢察官勘驗結果 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乃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 無關,併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雖否認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並未對甲○○、乙○ ○二人僭稱警察身分,而辯護意旨則以:甲○○、乙○○二人 對於被告究竟表明幾次警察身分,所證情節互有矛盾,又 乙○○證稱員警到場後被告仍對到場員警僭稱警察身分,與 勘驗結果不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⒉惟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對 其二人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出示證件(本院卷第69至75 頁),雖甲○○對於被告究係自稱「警察」或「刑警」,未 能確定,且甲○○與乙○○對於被告究竟在乙○○面前自稱警察 「幾次」,證詞稍有歧異,然本案案發迄今已近一年,證 人記憶部分模糊本屬情理之常,不能以此逕認證人證詞內 容不實,況,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錄影畫面中,亦可見 被告明確對員警表示其所著防彈背心係「維安特勤部隊防 彈背心」,而維安特勤隊乃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一總隊之任務編組。即便一般人不知其正確組織隸屬,然 對於維安特勤隊屬於警察單位,通常亦有相當之認知。則 被告對到場員警自稱所著防彈背心屬於「維安特勤部隊之 防彈背心」,致乙○○認為被告係對到場員警表明自身具有 警察身分,並未違背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認知。辯護 意旨認為乙○○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無論證人甲○○、乙○○之證詞內容,乃至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均可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 僭稱員警並行使員警臨檢、盤查權限之舉。被告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量刑:   審酌被告無端於深夜僭稱員警欲對甲○○、乙○○二人盤查身分 ,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妨害,並使被盤查對象遭受無端滋擾 ,影響員警之社會公信,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足認並無 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旋因精神病症遭強制 住院,惟被告不願聲請司法精神鑑定,以致無從認其行為係 受精神病症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2024-11-18

TNDM-113-易-812-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蔡佩恩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淳仁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8

KSDV-113-補-155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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