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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振富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即明,則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伊騎車行駛慢車道時,前方由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突 踩死煞車,伊因此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該車輛駕駛人對 於車禍之發生都沒責任?又伊現場查看系爭車輛保險桿遭撞 後並無異樣,伊需負賠償責任是否公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 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8

SLDV-114-小上-28-20250318-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卓嘉茵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宗煒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宗煒給付上訴人卓嘉茵逾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卓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許宗煒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卓嘉茵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後述違背法令,可認其等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上 開合法要件。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嘉茵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宗煒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與卓嘉茵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9樓其辦公室見面討論3個小時,口頭約 定由卓嘉茵依許宗煒書寫之「我的收藏藝術」書籍第140至1 56頁內容,以口語化方式,製作一份以「東西方繪畫藝術的 欣賞與探究」為題之Power Point演講文稿(下稱系爭簡報 ),供許宗煒演講使用,並給付卓嘉茵報酬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完成86頁之系 爭簡報,並在上開辦公室與許宗煒討論3小時修改為43頁後 ,將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則依系爭簡報完成之43頁加計討 論6小時,以每頁、每小時2,000元計算,許宗煒於112年3月 1日即應給付卓嘉茵新臺幣(下同)98,000元(計算式:〈43 頁×2,000元〉+〈6小時×2,000元=98,000元),詎許宗煒竟拒 絕給付,而兩造間縱未約定報酬數額,惟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卓嘉茵自得請求許宗 煒給付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於 原審請求:許宗煒應給付卓嘉茵98,000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命許宗煒應給付卓嘉茵19,600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於承攬 報酬計算上,逕自參考市場簡報設計行情,未曉諭當事人為 事實及法律上適當之辯論,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再者,原審未 考量系爭簡報具有卓嘉茵個人之創作元素,內含卓嘉茵之專 業知識與經驗,倘以每頁低價400元計算,自應以未修改前 之86頁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故原審判決計算報酬之基準, 即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至於許宗煒之上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卓嘉茵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宗煒應再給付卓嘉茵78,400元,及自11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許宗煒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許宗煒則以: 一、許宗煒具有收藏藝術品的專長,卓嘉茵有意進入藝術品領域 ,許宗煒基於提攜後輩的想法,提供書籍予卓嘉茵,以製作 系爭簡報方式學習,許宗煒於111年9月13日係向卓嘉茵逐步 講解繪畫藝術,許宗煒僅係好意施惠,此由LINE對話中,卓 嘉茵曾表示「我願意接受您的嚴格訓練」、「只要您肯教, 我會努力學習」等語,即可得證,故兩造間未曾約定卓嘉茵 為許宗煒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自不成立承攬契約,卓嘉茵即無報 酬請求權,不生報酬數額認定之問題,卓嘉茵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規定,請求許宗煒給付98,000元,即屬無據。況 且,許宗煒早已將簡報工作交由訴外人即許宗煒秘書顏鈺倫 製作,自無同時交由卓嘉茵製作之必要,遑論許宗煒亦未使 用系爭簡報內容,故卓嘉茵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卓嘉茵應就系爭承攬契 約之成立及報酬數額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擅自引用與本案無關 之網路統計資料認定報酬數額為19,600元,顯然違反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 至於卓嘉茵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宗煒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卓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對卓嘉茵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 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12日有如原審卷第15至25、 31至83、151至157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三、兩造於111年9月13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碰面。 四、許宗煒與顏鈺倫於112年2月3日有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之LI NE對話內容,顏鈺倫將如原審卷第121至135頁所示之Power Point傳送予許宗煒。 五、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製作完成如原審卷第161至240頁所示 之Power Point(即系爭簡報),封面載明「主講人:許宗 煒」,並於同日傳送LINE檔案給許宗煒。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82至8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 論述) 一、卓嘉茵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分別有明文。又觀諸民法第49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 ,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 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 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再按「一方 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 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 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 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 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卓嘉茵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許宗煒所否 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卓嘉茵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於卓嘉茵已盡舉證責任後,許宗 煒即應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製作完成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卓嘉茵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於111年9月19日卓嘉茵傳送訊息:「老闆:…我應 該最晚明天,就可以把上下兩部字打完了,到時候請您過目 ,看要更改地方在哪裡,我再進行修改,就可以開始做Powe r point了」,許宗煒回稱:「好的」,之後卓嘉茵傳送製 作之檔案,並稱:「我先打一次~讓你修改後~才能配置再配 圖啊~」、「現在就看你要修改什麼??還要確認圖片後, 我才能編排」,許宗煒回稱:「你提醒我哪裡要修改好嗎? 我自己寫的,我雖然看了不夠好,但是我沒法改,我需要第 三者意見,這是我的困難,包括用語,內容順序,少講或多 講的話」、「口語,口語」(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於11 1年9月20日卓嘉茵詢問許宗煒演講受眾,並建議演講內容可 如何修改與呈現,許宗煒表示:「我覺得你的瞭解已有某種 深度了,方法我也同意,你就用上述提議去做一個ppt的稿 出來,我看了再做修改和增減」,卓嘉茵問:「請問你什麼 時候演講呢?我趕快東西做好,另外如果我有圖片上問題, 可以請你給我嗎?」,許宗煒回稱:「不急,時間是我訂的 」(見原審卷第25、31至55頁);於111年9月26日卓嘉茵傳 送簡報檔案,並稱:「老闆:…我做好了,請您過目,…你看 看哪裡需要改的地方,再跟我說,後面我沒有做特效,因為 要跟你討論過再做」,許宗煒回稱:「我知道你很費心,也 很用心,只是一來PPT不是把內容全部搬上來,而是言簡意 賅的下標,只是提示內容。二來圖片多而不切題,並沒有說 明作用」,兩人討論後,卓嘉茵表示:「好的,這兩天改好 ,傳給你」(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期間,先瞭解許宗煒演講受眾,進行 討論簡報製作內容,許宗煒並要求用語口語化、編排順序、 內容精簡等,卓嘉茵依其要求陸續彙報製作進度及內容,並 先後傳送數版系爭簡報稿予許宗煒,請許宗煒確認是否滿意 ,歷經多次討論修改後,於112年3月1日將定稿之系爭簡報 交付許宗煒,足證許宗煒對系爭簡報有演講之目的,並有一 定要求,始請卓嘉茵依據其指示修改系爭簡報,卓嘉茵亦根 據許宗煒指示製作、修改並交付系爭簡報,顯見兩造間有卓 嘉茵為許宗煒完成一定工作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依卓嘉茵所提出之系爭簡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至240頁 ),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系爭簡報係卓嘉茵依許宗煒 要求多次修改後定稿之內容,其內容圖文並茂,製作過程須 篩選模板、擇定文字字體、依據文字選擇圖示輔助說明,再 進行排版、文字摘要、圖片選取以便與閱聽人產生共鳴,並 須注意配合許宗煒演講內容、順序,使之得以流暢,卓嘉茵 製作系爭簡報自須耗費大量時間與心力,並非一蹴可幾,系 爭簡報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價值性。再參以市面上如欲他人 製作簡報須支付對價,縱使學校教師欲請學生製作簡報供教 學之用,亦須支付相關助理費用等。綜上,足認依社會通念 ,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若未受有報酬,即不為許宗煒完成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視為許宗煒允給報酬,兩造 間於111年9月13日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⒋綜上所述,依卓嘉茵所提上開證據,足證卓嘉茵主張兩造間 於111年9月13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卓嘉茵為許宗煒 完成系爭簡報之製作,許宗煒允於系爭簡報交付時給予報酬 。   ⒌至於許宗煒雖抗辯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純係其為好意施惠 ,目的在於教導,其係採用顏鈺倫之簡報,並未使用系爭簡 報,兩造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顏鈺倫製作之「 東西方繪畫藝術的欣賞與探究」簡報、許宗煒與顏鈺倫之LI NE對話、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然查:  ⑴顏鈺倫所製作之上開簡報及其與許宗煒之LINE對話(見原審 卷第121至137頁),僅能證明顏鈺倫於112年2月3日有交付 許宗煒其所製作之上開簡報,此乃顏鈺倫與許宗煒間之法律 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許宗煒自不得執此對抗卓嘉茵 ,亦不影響兩造間債之關係。至於許宗煒於取得卓嘉茵所製 作之系爭簡報後有無使用,純屬許宗煒之財產權處分,對兩 造間債之關係不生影響。  ⑵又兩造間之LINE對話,固顯示卓嘉茵於111年9月20日向許宗 煒稱:「我願意接受您的嚴格訓練」、「只要您肯教,我會 努力學習」(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僅係卓嘉茵謙卑的展 現其敬業精神與態度,且卓嘉茵於LINE對話中多次稱呼許宗 煒為「老闆」,許宗煒為系爭簡報內容契合自己需求而多所 要求,卓嘉茵幾經修改始完成,顯示兩造間就系爭簡報並非 師生或前後輩間之好意施惠關係,故許宗煒擷取上開隻字片 語抗辯其係好意施惠云云,自不足採。  ⑶另許宗煒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云云。然上開判 決認定之事實係兩造約定之標售費用由第三人支付,核與本 件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許宗煒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依許宗煒所提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其所反對主 張之事實,是其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二、卓嘉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許宗煒給付承攬報酬19,6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卓嘉茵依系爭承攬契約,自得 請求許宗煒給付報酬,惟就承攬報酬之數額,卓嘉茵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有所約定及其價目表,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承攬 契約之報酬依習慣給付,而依據PRO360達人網「2023代做PP T價格資訊總整理」所示之製作簡報行情,每頁200元至1,00 0元不等,視製作內容有無包括整理、蒐集資料、美化排版 、模板製作等而定,此有上開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卓嘉茵非以製作簡報為業,系爭 簡報最終修改定稿頁數為43頁,資料來源為許宗煒著作,卓 嘉茵將其著作摘要整理,修飾語句並加註圖片,與許宗煒討 論6小時,並於LINE中多所討論,幾經修改完成等情,應認 每頁及每小時各以400元為適當,是卓嘉茵請求許宗煒給付 承攬報酬19,600元(計算式:〈43頁×400元〉+〈6小時×400元〉 =1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卓嘉茵交付 系爭簡報之期限,及許宗煒應給付報酬之金額、期限,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卓嘉茵雖於112 年3月1日交付系爭簡報,然依上開規定,卓嘉茵應催告許宗 煒給付報酬,許宗煒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卓嘉茵 就許宗煒應給付之19,6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卷第89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查卓嘉茵於本院主張除系爭簡報外,尚 指導許宗煒公開演講技巧、塑造個人形象、服裝管理,應計 入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個人形象顧問收費網頁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而此部分係屬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卓嘉茵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 出,是卓嘉茵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從而,卓嘉茵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許 宗煒給付19,6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許宗煒給付有關利息 起算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許宗煒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許宗煒其餘 之上訴及卓嘉茵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自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為1,50 0元,並分別依第78條、第79條規定,命由卓嘉茵、許宗煒 各自負擔。又本件判決僅廢棄原審判決部分利息之諭知,並 駁回卓嘉茵在第一審就該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於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前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無庸徵 收裁判費,故上開廢棄改判對原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許宗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卓嘉茵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8

SLDV-113-小上-23-20250318-1

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1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宋麗鶯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唐建雄 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廖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 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依上開規定,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8

NHEV-114-湖聲-1-20250318-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詩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國道一號北向23公里700公尺處輔 助內側車道駕車碰撞其承保之車輛,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表等資料可佐,茲依上述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8

NHEV-114-湖小-193-202503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上 訴 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認為不應 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3項後段、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 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 用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頁),而上訴人營業地 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 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15日屆滿,惟上訴 人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1頁),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難認合於得許可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436條之2第2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7

SL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50317-6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翔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前述裁定業於114年2月17日送 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4

NHEV-113-湖小-1399-20250314-3

湖事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歆穎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陳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與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作成113年度湖司聲字 第7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異議 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湖司聲卷第31頁),是異議人之 異議期間,自送達時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 期間,已於同年月15日屆滿(該日亦非假日),異議人遲於 同年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 本院卷第7頁),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4

NHEV-114-湖事聲-1-2025031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康寧公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歐 被上訴人 奚正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 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 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 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 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 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 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客廳與 主臥室地板,高於地面層連續壁40公分,依經驗法則,系爭 房屋客廳、主臥室之水漬、壁癌,與地面層連續壁之防水無 關,且伊自系爭房屋屋外下挖1公尺,未發現與客廳、主臥 室連結之縫隙或漏洞,僅有廢棄水管之水往下滲漏,伊已將 之修補後回填,被上訴人委請修復系爭房屋之大禹防水公司 (下稱大禹公司)人員李建宏亦指稱伊下挖後回填,與系爭房 屋客廳之水漬形成無關,該房屋客廳、主臥室之水漬、壁癌 係被上訴人疏於管理外牆所致。㈡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 房屋修復費用,係提出未經合格單位估算驗證之大禹公司估 價單,惟大禹公司非裝潢專業,原審未斟酌上情,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㈠,係就原審所為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 法。又上訴人上訴理由㈡,係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然依前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排除以原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其以上訴理由㈡提起上訴,於法亦 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 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4-小上-22-202503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喬富資本控股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補繳裁判費309,750元,逾期不補正,將以裁定駁回上訴; 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狀中僅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下稱原判決), 未見其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法定程式 尚有闕漏,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對於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750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上訴人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 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 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2

NHEV-113-湖簡-1712-20250312-2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世賢 代 理 人 胡美慧(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112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 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10

NHEV-114-湖救-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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