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秋莉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楊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楊志偉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經本院函命其補正,該函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 惟至今仍未補正一節,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送達 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17

TPDV-113-亡-84-202501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葉祥棻 相 對 人 曾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 確定。...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 89條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 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5號判 決其全部敗訴,經其提起上訴(嗣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 4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改判准予離婚、酌定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兩名子女之更名 、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兩名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嗣就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 分提起再抗告,經高院認其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再 抗告理由書,再抗告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 人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其抗告,故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分因而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 認原審所為命兩名子女出境應經相對人同意之暫時處分,核 與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子女移民、出國留學之出境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內容相異,且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移民、出 國留學之出境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可認抗告人所為由己單獨 行使親權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故原裁定依首揭 規定即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並無抗告利益,且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或利益,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15

TPDV-113-家聲抗-97-202501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江姵儀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江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及附表關於江宗「皓」之記 載應更正為江宗「澔」;附表3.關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 號建物」應更正為「0000號建物」。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倘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到院(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5-01-07

TPDV-113-監宣-397-20250107-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 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嗣於 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保全制度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在於 預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嗣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致 影響裁判正確性而設,是在訴訟未繫屬或業繫屬惟未達於調 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查而予保全,是所謂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得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以有時間迫切 性及必要性為限,倘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符合該兩法定要件者,即不得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函告臺北懷愛館應依法行政,而揭露其母吳 許金治之治喪資訊,不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其發給 死亡證明書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核發准許其向該館取得吳許 金治之死亡證明書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370條規定表明他造當事人或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 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與釋明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其聲請已於法未合;況吳許金治死亡一節,係屬客觀事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之要件無涉,而該館有無核發死亡證明書予聲請人 一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殊屬有間,故其聲請亦屬無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5-01-06

TPDV-113-家聲-148-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楊明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楊劉竹英 關 係 人 楊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劉竹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明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麗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認知 功能受損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醫療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鑑定楊劉竹英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 結果為其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 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楊劉竹英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楊麗玲係其子女,而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 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監護 宣告同意暨願任書、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第43、49頁)在 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楊劉竹英權利,並予妥適 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楊劉竹英最佳利益, 並同時指定關係人楊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867-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文蘋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蕭潯龍 關 係 人 蕭志豪 蕭志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潯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兒媳,其因○○症致 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 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 送○○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鑑定蕭潯龍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症致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   ㈡蕭潯龍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係其兒媳,為其至親,聲請人亦同意擔任 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輔助 蕭潯龍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由其任輔助人,應係符 合蕭潯龍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輔宣-187-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劉世雄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林秀英 關 係 人 劉馥蓉 劉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林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馥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劉林秀英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所致○○○○○○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 其為受監護人。  ㈡劉林秀英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劉馥蓉係其子女,均為其 至親,聲請人、關係人劉馥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 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願任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 能盡力維護劉林秀英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 護人,應係符合劉林秀英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劉馥 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514-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雅鈴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江凱仁 關 係 人 江松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凱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雅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其因○○○○致其 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 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江 凱仁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 疾患,伴有○○○○及○○○○○○○症致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輔助 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江凱仁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前述,而聲請 人係其母,為其至親,聲請人亦同意擔任輔助人,復查無有 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輔助江凱仁適正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是由其任輔助人,應係符合江凱仁最佳利益,是本 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輔宣-140-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蘇小芬 非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 人 蘇添丁 關 係 人 蘇麗華 蘇小青 蘇麗玲 非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關 係 人 蘇崇興 蘇林葉 蘇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小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蘇崇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致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伊聲請對 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族表、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院區鑑定蘇添丁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 果為其因○○○○○○致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 受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蘇添丁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蘇崇興係其子女,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共同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 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即蘇添丁之女即關係人蘇麗玲、蘇小青、 蘇玉婷之同意,而關係人蘇麗華則以書狀陳稱:本件尊重法 院裁定等語,至關係人蘇林葉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有訊問筆錄、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為證 ,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蘇崇興應能盡力輔助蘇添丁適正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是由渠等任共同輔助人,應係符合蘇添丁 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371-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馬嵩荃 受監護 人 馬王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馬王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現除附件不動產外,財產僅餘存 款新臺幣(下同)48元,且其每月所領取之退役俸24,311元 不足敷應含生活費、醫療費、外籍看護費用合計約7萬餘元 之支出,爰聲請許可代為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應上述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 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受監護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明細、○○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總 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呼吸病房看護及管理費用收據、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 款單附卷為證,應信為實,而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有財 產確不足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而有處分系爭不 動產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由聲請人代 理出賣系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 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且其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僅 得供用於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附件: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段0000建 號建物。

2024-12-31

TPDV-113-監宣-85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