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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 」,被告陳文福尿液檢出嗎啡濃度9170ng/mL、可待因濃度9 1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陳文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吉羊 路某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355號 偵查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 嗎啡濃度達9170ng/mL、可待因濃度達910ng/mL,均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東-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CPEM-114-竹東交簡-3-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與本案相 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缺錢花用,竟 又故技重施,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帳號,致告 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偵字第17116號卷第115頁 、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35頁),參以被告自述出監後從事 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中有祖父母、 姑姑等家人,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5,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在新竹縣 新庄子某處,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高啟強」見乙○○在臉 書社團「神魔之塔買賣」貼文收購帳號,主動私訊乙○○,並 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神魔之塔】遊戲帳號,致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在佑(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作為甲○○用以清償積欠少年羅○成之債 務。嗣經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社交軟體臉書社團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㈢ 證人陳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陳在佑申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31

SCDM-113-竹簡-106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隻、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隻、偽造 之「華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大展於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 華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私文書1張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相對於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 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以上各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113年7月31日增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偵審自白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時,已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62、79-80頁、本院卷第105、110頁),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 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 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 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材料送貨員、月 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因為對方係跟伊說每個月10日領薪水,扣案8200元 與本案無關,係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 20-21、105-106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 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隻、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隻 ,均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 款指示所用。扣案偽造之「華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向告 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出示行使,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身上之現金8200元,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   被   告 黃大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展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加入由塗子瓏(Telegram暱稱「 偉杰」,另由警方偵辦)、暱稱「啊瀚」、「Hao」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大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 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黃大展 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 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所取得之 金錢交由在附近監控之塗子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按取得款項之一定比例分得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 之訊息,冒用「利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翰投資 有限公司」之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葉 正煌因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自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21日之期間,多次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於113年8月22日18時42分、 113年8月29日16時53分、113年8月31日9時49分,在葉正煌 本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社區前或社區大廳交付投資款 (以上被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嗣葉正煌發現被騙而 於113年10月21日向警方報案。葉正煌報警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葉正煌,要求 葉正煌於113年10月30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新竹市○○路0段 000號社區1樓大廳交投資款投資款新臺幣679萬元,葉正煌 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黃大展依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1 0月30日16時22分許,攜帶事先冒用「華翰投資有限公司」 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 ○路0段000號社區1樓大廳向葉正煌收取投資款,並維持手機 與「Hao」之通話狀態,使「「Hao」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 掌控取款過程,監控手塗子瓏則駕車亦在旁監控現場,並準 備向黃大展收回贓款。惟於黃大展向葉正煌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向葉正煌收取投資款(餌 鈔)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大展所有 與集團上游聯絡用之廠牌OPPO手機1支、集團上游交給黃大 展用以拍照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塗子瓏則從手機中知悉黃大展 被逮捕而迅速逃離現場,經警方追捕無著(由警方另行偵辦) 。 三、案經葉正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展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正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之聯絡訊息網頁截圖(本案卷第82-96頁)。 本案告訴人在本案之前被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向被告黃大展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3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冒用「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本案卷第39頁正面)。 被告詐欺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4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廠牌OPPO手機、集團上游交給被告之廠牌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聯絡集團上游及拍照取款現場之工具。 5 承辦警員何子平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卷第72頁)。 本案查獲經過及塗子瓏駕車自現場逃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 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本案被告黃大展為車手,需面對被害 人,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 ,以利成功取款,繼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款 ,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知悉本案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復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 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起訴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SCDM-113-金訴-984-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玄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玄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玄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1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財物已返 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3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 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 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RSV MACAN 戰神 天空藍」彩繪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2,800元),業已由被害人許書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5號   被   告 朱玄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玄菻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青草湖夜市旁, 見許書瑋所有、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之「RSV MACAN 戰神 天空藍」彩繪全 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 手後,旋騎乘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書瑋發覺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書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玄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書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玄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許書瑋,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78-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銘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予新竹縣○○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世君 ,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會購買合法土方植栽多肉植物園 藝云云,並於當日匯款部分訂金取信於陳世君,致陳世君陷 於錯誤,誤認陳世銘係合法植栽業者,於同年11月19日10時 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 寶鑫店」與陳世銘簽定本案土地租約。詎陳世銘取得本案土 地使用權後,旋於翌(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以每車次 至少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聯繫數名不詳司機駕駛卡車, 自不詳處所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事業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傾 倒,每天並傾倒20車次,陳世銘因而獲取40萬元之所得。嗣 陳世君鄰居於同年11月20日察覺有異,旋以手機陸續拍攝傾 倒廢土過程並轉知陳世君,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 12月2日派員會同陳世君、員警至現場稽查始發現本案土地 確遭棄置大量廢土而查獲。 二、案經陳世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0、 76-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6-8、48-51、110-111頁),且有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偵卷第10-1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 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8-22頁) 、陳世君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23頁)、陳世君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7-130頁)、鄰居 拍攝現場照片(偵卷第131-13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 斷。又被告與不詳之司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來源不明之廢棄物 ,竟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並將大量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 地上,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 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 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將本案所造成之危害清除,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之計算方式等語( 院卷第70頁),故而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2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陳世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卡車司 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非法清理、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致電予新竹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 世君,佯稱:欲承租本案土地,會購買合法土方植栽多肉植 物園藝云云,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取信 於陳世君,致陳世君陷於錯誤,誤認陳世銘係合法植栽業者 ,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寶鑫店」與陳世銘簽定本案土地 租約。詎陳世銘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後,旋於翌(20)日起 至同年11月29日,以每車次至少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聯 繫數名不詳司機駕駛卡車,自不詳處所載運來源不明之營建 事業廢棄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嗣陳世君鄰居於同年11月20 日察覺有異,旋以手機陸續拍攝傾倒廢土過程並轉知陳世君 ,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2月2日派員會同陳世君 、員警至現場稽查始發現本案土地確遭棄置大量廢土而查獲 。 二、案經陳世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 1.承認詐欺得利罪嫌,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2.被告陳世銘坦承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地,訛以種植多肉園藝為由,向告訴人陳世君承租本案土地後,於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間,每日聯繫數名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每日約20車次,每車次可賺取至少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世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因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使用,嗣經鄰居通知始發現被告請卡車司機載運廢土至現場傾倒之事實。 ㈢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供其使用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確有遭棄置大量廢土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及鄰居拍攝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聯繫不明卡車司機駕車載運廢土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又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嫌部分,與數名不詳司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 承以1車至少收受2,000元之報酬,每日至少20車次,傾倒廢 土日期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共10日),共估 計40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20*10),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SCDM-113-訴-371-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邱雅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話術訛詐他人,誆騙他人之金錢,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邱雅凡因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均已歸還 各該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均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同案被告邱雅凡(以下僅稱邱雅凡,另以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2人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林群翔以暱稱「林俊昊」之身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2時 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彥,並由邱雅凡本人以視 訊及出示本人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李明彥之方式,向李明彥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85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 ,李明彥隨即提供其配偶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轉帳(林群翔等2人涉嫌詐騙 李明彥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邱雅凡2人明 知無意對李文正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仍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由林群翔以 暱稱「薩努」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李文正,向 李文正詐稱:願出售「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李文正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30日22時34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18 5元至不知情之李明彥所提供之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 向李明彥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之費用。 (二)林群翔以暱稱「林宏祥」之身分,113年3月12日15時1分許 ,以邱雅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賀宥瑋,向賀宥瑋購買價值4,500元之網路遊戲「楓 之谷」遊戲幣,賀宥瑋隨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等2人轉帳(林群翔等 2人涉嫌詐騙賀宥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 邱雅凡2人明知無意對郭佩璇出售網路遊戲幣,仍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翔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以暱稱 「林宏祥」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郭佩璇,向郭 佩璇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幣等語,致郭佩璇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500元至不知 情之賀宥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向賀宥瑋購買網路遊戲 「楓之谷」遊戲幣之費用。 二、案經李文正、郭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群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李明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明彥與被告被告林群翔等2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含證人李明彥與被告邱雅凡視訊之截圖)。 證人李明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正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正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文正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賀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賀宥瑋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 證人賀宥瑋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郭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佩璇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 告訴人郭佩璇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事實。 7 警用網路查詢告訴人李文正、郭佩璇、證人李明彥(劉芮慈)、賀宥瑋之帳戶資料、劉芮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署113偵5574卷第21、22 、40頁)。 告訴人李文正等人之帳戶帳號資料。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邱雅凡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使用迄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次,請分論併罰,並請論以共犯。被告林群翔、邱雅凡2人 所詐騙之犯罪所得合計8,685元,已由邱雅凡償還告訴人李 文正、郭佩璇,有告訴人李文正提出撤回告訴狀、邱雅凡提 出匯款4,500元給告訴人郭佩璇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24

SCDM-113-竹簡-1424-202412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陳麗娘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0號、第1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陳麗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所警員龍育昇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被告田陳麗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第1185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陳麗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1 1856號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於分向線路段逕為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 陳偉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其已 退休,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不好,與孫子同住(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田陳麗娘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陳麗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7分1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為準,以下同),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騎乘電動自行車(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欲左轉時,適有陳 偉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自對向 車道路肩直行而來。田陳麗娘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注意 看清對向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後,始能左轉,以防止碰撞之 發生。惟田陳麗娘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未讓陳偉佳之 機車先行通過該路口而逕行左轉,致陳偉佳閃避不及而於11 2年12月6日8時7分3秒撞擊田陳麗娘之機車右側車身而倒地 ,致受有下背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佳告訴及陳偉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陳麗娘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偉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受損相片4張。 告訴人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及告訴人、被告之車輛撞擊位置。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33-35頁)。 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責任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同上 (六) 告訴人提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SCDM-113-交易-581-202412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元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元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元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 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6號   被   告 余元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元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 地區某餐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並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西往東方向(新庄子地區往新豐火車站方向)沿新豐鄉建興路 行駛至建興路1段145號前,擦撞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 (車主劉明皓)、MXY-3371號(車主邱垂康)普通重型機車後( 均無人受傷),又繼續行駛至建興路1段55號前,擦撞路人翁 佩琴,致翁佩琴受有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余元 立又繼續行駛至建興路1段7號前停等紅燈時,突然倒車撞擊 後方由陳惲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陳惲勛與 路人合力將已意識模糊並睡著之余元立拉下車。經警據報到 場後,於同日13時24分測得余元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元立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惲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無故倒車撞到陳惲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時,已意識模糊並睡著之事實。 3 證人劉明皓、邱垂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翁佩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翁佩琴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上開車號000-0000號、MXY-3371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後,被告又繼續駕車行駛至建興路1段55號前擦撞路人翁佩琴,致翁佩琴受傷後,又繼續駕車行駛之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13時24分被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3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發生車禍之事實。  6 承辦警員徐文彥於113年5月18日在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元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12

SCDM-113-竹交簡-54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送貨單 28張」,並補充「人事資料卡、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員工保證 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環保之工作,另考量被 害人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79,35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   被   告 王文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下稱 永進公司)僱用之司機,業務內容為送貨兼收取貨款繳回永 進公司。王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20時40分許,在永進公司內,將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 5,350元貨款中之2萬6,000元繳回永進公司,剩餘之7萬9,35 0元未交回而占為己有,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巷0號樓下,將該7萬9,350元償還債務人。嗣因 王文賢遲未返還7萬9,350元,永進公司始發現王文賢已侵占 該7萬9,350元貨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永進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大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10萬5,350元貨款,僅繳回2萬6,000元,剩餘之7萬9,350元未繳回永進公司之事實。 3 證人張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詩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之貨款,有一部分未繳回永進公司,被告在外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5 出貨核對表3張(本案卷第20-22頁)、出貨單28張(本案卷第25-29頁)。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9,350元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易-1108-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之點鈔機參臺、IPHONE 12手機壹支、乙方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乙方記載彭 欣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義成加入自稱「許顥瀚」、「k先生」(小k)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郭義成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處有罪確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郭義成 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 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股 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彭欣欣 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 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財富明燈E13」、「Coinworld 」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宏霖」「陳淑敏」、「廖 俊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彭欣欣,致彭欣欣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晚間7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面 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郭義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 義成依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晚間 7時25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由彭欣欣進入車 內交付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持事先由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有偽造「林文華」之簽名), 交由彭欣欣簽名而行使之,以取信彭欣欣,足生損害於「林 文華」。惟彭欣欣簽名後,郭義成忘記將該「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交付彭欣欣收執。郭義成並收受彭欣欣交付之投資款 10萬元後,隨即將該10萬元交予不詳之「控車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郭義成因而獲得6, 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百分 百投資股票獲利」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 之不特定人,致邱垂武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 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新時代 致富領航D103」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晶妍」以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邱垂武,致邱垂武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6日分別面 交80萬元、310萬元,並於113年6月25日轉帳5萬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嗣邱垂武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於邱垂武 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 式詐騙邱垂武,要求邱垂武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面交380萬元投資 款,邱垂武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郭義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義成依「k先生」之指示 ,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租用車輛至新竹縣○○ 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要求邱垂武先攜帶380 萬元現金進入車內,準備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時,為 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郭義成持有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乙方分別為空白、彭欣欣、羅振中 )、點鈔機3臺、IPHONE 12手機1支、犯罪所得6,000元。  ㈢案經彭欣欣、邱垂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73、74、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加入由自稱「許顥瀚」、「k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向受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受騙 之被害人邱文學取款23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598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審理後,於113年5 月2日判決在案;又於113年4月27日向受詐於指定網站投資 而受騙之被害人鍾宜庭取款159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於113年6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2399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前開案件偵 審程序後,再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8日向遭類似模式詐騙之本案被害人彭欣欣、邱 垂武取款,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94頁反面、95頁 ),被告本案為警逮捕後,經檢察官訊問亦自承上開彰化案 件業經判決等語(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乙 節已有所預見,被告對於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亦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73、81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已載明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彭欣欣之犯罪日期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6日(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許顥瀚」、「k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邱垂武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 人邱垂武收款之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邱垂武於 偵查中陳稱:我帶著金錢坐進被告駕駛車輛,被告準備拿契 約給我簽名之際,被告即為警逮捕,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甚詳(偵卷第94頁),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併 此指明。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 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陳稱:113年8月6日收款成功之報 酬6,000元,在扣案的9,600元內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 堪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已為繳交,而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繳交犯罪所得之 情形,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因 同一詐欺集團指示為加重詐欺犯行,歷經另案偵審程序,已 如前述,竟仍未生警惕,再度為本次犯行,就犯罪行為人之 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本件 告訴人彭欣欣之受損金額、告訴人邱垂武部分為未遂,及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教 育程度,入所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113年8月6日收款成功之報酬6,000元,在扣案的9,600 元內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點鈔機3臺係詐騙集團交給被告,供伊點鈔所用,扣案 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 ,乙方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係其依指示列印,預計 向告訴人邱垂武收款時所用,乙方記載彭欣欣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1份係向告訴人彭欣欣收款時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偵字第14頁反面至16頁、本院 卷第74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就點鈔機3臺、IPHONE 12手機1支、乙方記載彭欣 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就乙方 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乙方記載羅振中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被告稱係伊原本租車時即放在車前擋板等語(偵字第14頁反 面),則此部分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能涉及另案被害人之證 據,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乙方記載彭欣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立契約 人甲方欄偽造之「林文華」署押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 ,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 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自稱「許顥瀚」、「k先生」(小k)等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郭義成 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罪確定 ,郭義成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9號、113年度 偵字第9798號案件提起公訴)。郭義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郭義成則擔 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 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擔任「控車手」,負責監控郭義成並迅速將詐欺所得款項取 走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郭義成每日可取得約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 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彭欣 欣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財富明燈E13」、「Coinwor ld」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宏霖」「陳淑敏」、「 廖俊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彭欣欣,致彭欣欣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7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面交 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 ,於113年8月6日7時25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 ,由彭欣欣進入車內交付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持事先由詐 欺集團冒用「林文華」之名義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交由彭欣欣簽名(彭欣欣簽名後,郭義成忘記將該「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交付彭欣欣收執),以取信彭欣欣,而收受彭 欣欣交付之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隨即將該10萬元放置在附 近隱匿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郭義成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該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百分 百投資股票獲利」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 之不特定人,致邱垂武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 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新時代 致富領航D103」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晶妍」以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邱垂武,致邱垂武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6日分別面 交80萬元、310萬元,並於113年6月25日轉帳5萬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嗣邱垂武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於邱垂武 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 式詐騙邱垂武,要求邱垂武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面交380萬元投資 款,邱垂武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郭義成則依「k先生」之 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租用車輛至新竹 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要求邱垂武先攜帶 380萬元現金進入車內,準備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時 ,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郭義成持有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其中1張有彭欣欣之簽名、其中1張為 被害人欄位為空白、另1張為被害人羅振中之簽名)、點鈔機 3台、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6, 000元。 四、案經彭欣欣、邱垂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義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欣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彭欣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 告訴人彭欣欣被詐騙而向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 3 告訴人邱垂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邱垂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本案卷第40-42頁)。 告訴人邱垂武遭詐騙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聯絡「k先生」之facetim e訊息畫面截圖(本案卷第29-30頁)。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於上述時間至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向告訴人邱垂武取款之事實。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郭義成持有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張(其中1張有彭欣欣之簽名、另1張為被害人欄位為空白)、點鈔機3台、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6,000元。 本件犯罪之工具及犯罪所得 。 6 本案逮捕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片(本案卷第31-32頁) 本案逮捕被告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告訴人彭欣欣取款部分:   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向告訴人邱垂武取款部分:   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有告訴人彭欣欣之簽名)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被害人欄位為 空白)、點鈔機3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1張(有被害人羅振中之簽名),另由警方偵辦,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1-28

SCDM-113-金訴-74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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