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莊瑞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45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正,本院臺北簡易庭得駁回其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北
補字第195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嗣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時,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服務
中心」,嗣於本院表明係對聲請強制執行之「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5、37頁),茲依之將本
件相對人更正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電話費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茲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於新臺幣(
下同)148,727元本息之範圍,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陳報該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46,845元,相對人嗣並具狀請求終止該保險契約,支付轉給
該解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是
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6,845元,原裁定
逕依前述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566元,
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容有未洽。雖
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職權,
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
段規定,應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TPDV-113-簡抗-7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