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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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莊瑞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45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正,本院臺北簡易庭得駁回其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北 補字第195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嗣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時,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服務 中心」,嗣於本院表明係對聲請強制執行之「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5、37頁),茲依之將本 件相對人更正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電話費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茲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於新臺幣( 下同)148,727元本息之範圍,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陳報該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46,845元,相對人嗣並具狀請求終止該保險契約,支付轉給 該解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是 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6,845元,原裁定 逕依前述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566元, 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容有未洽。雖 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職權, 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 段規定,應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1

TPDV-113-簡抗-7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萬0,850 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7,02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2-07

TPDV-110-建-231-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93萬1,666元本 息,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193萬1,666元,依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2萬7,3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2-07

TPDV-110-建-231-20250207-3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微彩 相 對 人 劉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嗣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訴訟 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兩造於收受通知後均未於期限內具狀, 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0年2月1日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 ,無還款意願,故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為借款依據。縱使不以每筆借款之借款日起算利 息,也應該從系爭同意書簽訂之102年4月15日起算利息,並 加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840元,共計80萬7840元,作為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 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憑票合計應支付48萬元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 。⒉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既 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訴訟所受之 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債權本金48萬元,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8 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15萬9108元 (見附件)予以核定之,共計63萬9108元。又執行法院應為 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執行費得就強制 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抗告人指稱應自借款日或系爭同意書 簽訂日即102年4月15日起算利息,亦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等 詞,已逾執行名義之範圍,且執行費已於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00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均不可採。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9108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94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2月1日 12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6 2 100年5月7日 8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7 3 101年1月29日 5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9 4 100年11月7日 10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8 5 101年6月25日 10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60 6 102年2月18日 3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61 附件:利息計算表

2025-02-05

TPDV-113-簡抗-6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4號 原 告 陳加賓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庭期前具狀說明:㈠所欠租金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 即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 改為請求新臺幣(下同)25萬81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頁) ,係一部請求?如是,請說明租金及不當得利所請求之金額各為 若干?如否,請確定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㈡起訴後不當得利部 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併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 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民一庭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5

TPDV-113-訴-5074-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顏秋英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04

TPDV-113-簡上-52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張瑞龍 上三人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經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原審判決廢棄」之 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上 訴人逾期未補正,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而言,顯然是 對於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 113年4月2日就起訴所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 85萬7,205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 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1-23

TPDV-113-訴-1734-20250123-3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忠明 丘谷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 度北簡聲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項所明定。是停止強制執行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為之,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即不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在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 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終結,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陳報狀可稽,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認無誤;相對人復向本院表示已 於113年12月19日兌領富邦人壽公司所簽發之解約金支票,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既已終結,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23

TPDV-113-簡聲抗-2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上二人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經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原審判決廢棄」之 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上 訴人逾期未補正,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而言,顯然是 對於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 113年2月27日就起訴所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473萬3,796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 ,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1-23

TPDV-113-訴-1054-20250123-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張振盛 被 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關「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 94號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簡 字第10994號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1

TPDV-111-簡上-339-2025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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