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如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許碩廷 許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新臺幣2,604元、原告許碩廷新 臺幣17,604元,及被告段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 告周清富、被告王媚羚、被告許芳瑞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4元、 新臺幣17,604元為原告許瑞喜、原告許碩廷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由被告許芳瑞 指示被告王媚羚,被告王媚羚再指示被告周清富,被告周清 富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潑灑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 許對原告住處之門口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於騎樓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 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原告自力清除油漆各耗費 工時15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各2,640元; 又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報廢,未受損前殘價約15,000元,該 機車所有權人許世勳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 潑灑紅色油漆顯有恐嚇意思,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瑞喜、許 碩廷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 202,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系爭機車殘 值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及其中402,64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元自113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媚羚因得知被告許瑞芳與原告許碩廷間有 爭執,稱欲為被告許瑞芳出一口氣,然被告許瑞芳向被告王 媚羚表示不要做有的沒的,被告許瑞芳雖有向被告王媚羚告 知原告住處,惟被告王媚羚於刑案調查中稱係其叫被告周清 富去做,是被告段權祐所為潑漆行為非被告許芳瑞所指示, 原告對被告許芳瑞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油漆清潔費各2,640元,然系爭機車僅外觀受損,不 影響機車效能,更換污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無報廢必要, 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周清富與被告王媚羚為配偶關係,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王媚羚及被告許芳瑞間亦為友 人關係,原告許碩廷則為訴外人蘇致榮之員工,依蘇致榮之 指示為蘇炎城提供勞務為免遭審理當看小我是用那個打字的 嗎手寫他是有律師的人記得4月10號下午3點2六格是四月時 下午3點10分。被告許芳瑞與蘇炎城及原告許碩廷間就高雄 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  ㈡被告周清富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 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原告 住處,向該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2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系 爭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碩廷)及車牌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 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段權 祐前項潑漆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訴恐嚇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此部分因 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正常使用下(未 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6日之價值約15,000元,視車身情況 價值也有差異。  ㈤許世勳已將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並通知於被告。  ㈥原告許瑞喜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許碩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蘇致 榮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段權祐為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平均月薪約1 至2萬元;被告周清富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燒烤店負責人 ,現無業;被告王媚羚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餐酒館幹部, 現無業;被告許芳瑞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凱旋市場管理 員,且自營凱旋跳蚤市場,現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少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芳瑞是否參與分擔實施被告段權祐之潑漆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段權祐向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共同參與分擔實施對原告住處潑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住處潑漆,致其 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均因被潑灑紅色油漆致原 本美觀之效能受損等情,為被告段權祐所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住處 地址係被告許芳瑞提供予被告王媚羚並指示其計畫前往潑漆 ,被告王媚羚再轉知被告周清富前往原告住處潑漆計畫後, 被告周清富乃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前往原告住處 潑漆等情,亦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8、14、15、18、19 、33至36、43至45、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 至2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83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76、264頁),復有潑漆現場照片5張、被告段權祐於 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 、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1張、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被 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王媚羚 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1、95、97、99 、101至103、105至129、131、133至138、139、140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芳瑞固不爭執曾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惟否認 於事發前曾與被告王媚羚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指示被告王媚羚前往潑漆 等情。然查:  ⑴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 67至69頁);核與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餐酒館上 班認識的一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 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 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 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 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 」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號「瑞哥 」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 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從112年5 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 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 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 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 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 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 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 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 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 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 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富於112 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後來我 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 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 」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 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 警卷第48至4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 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 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 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 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 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 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 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60 頁)。依被告王媚羚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芳瑞與其友 人在被告王媚羚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 曾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 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原告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 且提供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經過,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 人潑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媚羚上開所述為可信。  ⑵證人劉昇鑫即被告許芳瑞員工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 發前許芳瑞約我去餐酒館續攤,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跟餐酒 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 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 ,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 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 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但後 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 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 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參之被告許 芳瑞於警詢中已自陳其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 酒館喝酒時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 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當天在王媚羚店裡喝酒 時,講到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63頁) ,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 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易字 卷第123頁),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 酒,應有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 宜,其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原告許碩 廷潑漆,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所述不符,應屬事後刻意配合 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⑶況依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 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是倘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 找人潑漆,或事後反悔並告以被告王媚羚不要做犯法的事, 自毋庸於事發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 作為報酬之必要。準此,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 說不要做犯法的事等語,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又被 告上開共同潑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 後仍經高雄高分院就此部分維持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芳瑞確有唆使被告王媚羚 為潑漆行為,且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並於事後給付 2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媚羚代為轉交被告段權祐,與其他被告 分擔實施而完成整體潑漆計畫,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潑漆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 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 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而被告段 權祐除對原告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或舉動,或 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原告及 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 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  ⒉雖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為紅色,然其於系爭刑案均陳 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 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 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警卷第8、14至15頁; 偵一卷第145頁;易字卷第78至79、98至99、103頁;高雄高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3、387 頁);被告周清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易字卷第78、106 頁;上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則陳 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人,他於11 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 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只叫我盡快。我 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周清富答應幫我 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怨氣,我不知道 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卷第84頁;上易 字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油漆,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 造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原告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⒊復觀諸被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跟我聯繫叫 我去潑漆的只有周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 (上易字卷第388至389頁);被告周清富亦陳稱:從頭到尾 聯繫段權祐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上易 字卷第389頁);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上易字 卷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 被告4人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瑞否認指使王媚羚 去潑漆一節固不可採,然被告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 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上易 字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 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故意 恐嚇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紅漆, 即造成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況原告許瑞喜事發翌日向警方 報案時,僅表示要提告毀損附帶民事賠償,不曽言及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72頁),亦 難認被告潑漆行為已使原告生畏怖心而侵害其等意思自由。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潑漆為恐嚇原告之 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自由 權,尚無足採。  ㈢原告許碩廷、許瑞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04元、17,60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潑漆行為致其需付出勞力清潔住處鐵捲門、騎 樓地板等處油漆,以工時15小時按時薪176元計算,各為2,6 04元(計算式:176元×15小時=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系 爭機車因遭被告潑灑大量油漆,致車身嚴重受損,業已報廢 ,原車主許世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 碩廷而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書4紙及載有被告住所 之信封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5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法侵害許世 勳財產權,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許世勳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許碩廷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機車外觀之原狀 顯有困難,業經許世勳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警卷第8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考,依 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毀損狀態嚴重,實難期以清潔方 式完全除去油污,須採更換全車車殼、引擎、坐墊等方式以 回復原狀,是原告許碩廷雖未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估價結果,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事發時 之價值約15,000元,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據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1日高市商珠字第1130029號函復在卷 (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許碩廷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觀較不美觀,性能仍屬正常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認其未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 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 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共同潑漆致原告住處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受損,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許瑞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原 告許碩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及系爭機車 殘值15,000元,合計1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喜2,604元、原告許碩廷17,604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段權祐 自113年10月26日(參審訴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 告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自113年9月5日(參訴字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7

CTDV-113-訴-838-202503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芬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志峰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 語,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5

CTDV-112-重訴-92-20250305-4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世宏 相 對 人 魏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於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返還向聲請人借支之薪水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郵局 帳戶,然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 轉介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 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至12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其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15至17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 尚未清償之1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4

CTDV-114-勞執-4-2025030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峰 白蕙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第一項僅 記載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惟上訴 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就兩造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 分為無效(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79頁),本院無從依上訴聲 明確認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不存在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部分各為何(即上訴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利息、違約金債權各應為何),難認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3

CTDV-112-重訴-92-2025030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二審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87,178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占用面積1562.27㎡=000000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 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68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3

CTDV-113-訴-55-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石君聖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 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28平方公尺作耕作使用,兩造並 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嗣換約續租,原定租期自民 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第6項、第7項第1款、 第5條第3項約定僅供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而於系爭土 地上鋪設、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 、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停車場、泡茶區)、RC造擋 土牆、地磚、電動鐵門並種植香蕉、芒果等樹木,用以便利 經營石家莊休閒會館(登記商號「石家莊競技休閒館」)營 利使用,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乃於112年4月26日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達。系爭租 約既經終止,惟其上仍留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廁所 、鋼造樓梯、棚架、水槽、鐵門及圍籬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 告占用土地作為房屋及基地而非作耕地使用,應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項次一之規定,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申報地價每年度均略有漲跌,無 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已繳納計算至113年6 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爰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佔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給付於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就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系爭租約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惟已自行拆除大部分 非屬農業使用之建物或設施,僅餘供居住及農用設施,違約 情節非重,且原告未給予合理期間進行改善即終止租約,侵 害被告之信賴,又被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意 見就安全性評估結果認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原 告亦不請求拆除擋土牆,系爭地上物有維護土地之用,拆除 系爭地上物對環境影響甚鉅,原告終止租約所保護之契約利 益顯小於拆除所生損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8 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則其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 項及附表為計算基準,惟該要點為對內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效力不及於被告,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 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甘薯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再系爭地上 物其中附圖編號3634⑴之涼亭基座為原有山石,非被告施設 ,其餘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設置,部分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 場使用,部分農作使用,無拆除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自89年8月1日起以其中面積3 ,328平方公尺出租於被告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 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於112年1月5日 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11270025200號函向原告舉報系爭土地 涉嫌違規使用國有財產地為營業使用,經原告於同年2月13 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係作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 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 停車場、泡茶區)、RC磚造擋土牆、水泥石頭造擋土牆、種 植芒果、香蕉及樹木等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2項第1款 第6目、第6項、第7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約定。  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5340號函通知 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改正恢復系爭租約約定用途使用,逾 期將終止租約,嗣於同年4月26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 8500號函以被告逾期未補正,且認被告未自任耕作及違反租 約約定,通知自即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 達。  ㈣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6月7日暘國財字第11206070001號函通 知被告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 收受送達。  ㈤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表示願配合原告改善 本案耕地使用情形,惟因疫情解封僱工不易,無法於112 年 7月7日前騰空拆除,請求原告給予緩衝時間,並願先拆除費 用較低之鐵皮鐵棚架、水泥地以利完成改善作業。  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00129640號函同意 展延拆除期限至同年8月26日止。嗣於112年9月5日以台財產 南租字第11260018590號函促請被告於同年9月15日前檢附地 上物已拆除之現況照片,否則即訴請返還租賃物。原告嗣於 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安全疑慮,經該會所屬會員土木技師於同年8月6日 出具鑑定報告書,認「本案地上物之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 地坪所處位置坡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 造成滑坡現象,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較為適當。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㈧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其中編號3634⑴之 水泥基座被告否認係其施設外,其餘均為被告所設置,部分 係便利農作使用,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㈨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係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規定,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被告均依原告通知繳納計算 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而無異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比例原 則、同法第8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第21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附圖所示 編號3634⑴涼亭下方基座非其施設,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有效: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 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 議。」、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租人應自任耕作種 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同條第7項第1款約定:「承 租人對租賃耕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 定用途之使用。」、同條第20項第1款第7目約定:「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放租 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7. 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審訴卷第23至24頁)。是依 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限由被告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 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屬耕作之用 者,即認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 租約。  ⒉查被告自89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28平方公 尺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承租期間起造系爭房屋,自98年5月起課房屋稅,且於111年 8月2日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石家莊競技休閒館」所在地,自 同年12月26日起以「石家莊休閒會館」對外營業,登記營業 項目包括飲料店業、休閒活動場館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 業等項,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2日稽查結果,會館營業項目 有德州撲克3桌、麻將桌1桌、釣蝦池2小池、卡拉OK包廂1間 ,營業時間長達24小時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112年12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73309號函暨所附房屋 税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岡山分局隨函檢送其所屬嘉興派出所 陳報單、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9 至133頁;訴字卷第259至27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拍攝日 期112年2月13日及同年10月6日之勘查照片附卷可佐(審訴 卷第31至39、65至77頁),另依被告提出其自行拆除非屬農 業使用之建物及設施前、後照片(審訴卷第199至202頁), 亦明顯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12年4月 26日發函以被告違反自任耕作約定及租約約定為由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非農林 作物回復土地原狀後,通知原告辦理點交返還租賃物等語, 該函於同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 月2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法第 148條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 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 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之使用用途,未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通知改 善,被告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未將系爭土地上非屬農業使用 之地上物拆除,則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另按信賴保護原則所應保護者 乃合於契約約定之利益,被告既持續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且 原告從未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非供農作使用之地上物, 就被告之違約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固辯以原告 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然原告於終止租約前,曾於112年3月 15日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改善,因未獲被告回應願恢 復原狀但要求原告展期等情,原告始於同年4月26日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迄至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7日致函被告回復原 狀後,始於同年7月4日以陳情書表示願配合辦理,原告即於 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8月26日,然拆除期限 屆至,仍未見被告自動陳報履行情形,有陳情書及相關函文 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87至191頁),衡以系爭地上物為簡易 之鐵皮造、鋼造等物,應無不能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以維持 系爭租約效力之情,況原告自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歷時一年餘,亦未見被告自動履 行意願,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遭原告終止,係被告怠於於期限 內向原告回應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展延期限所致 ,應非無據,原告行使權利當無違反誠信原則,堪以認定。  ⒋被告復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以原告終止租約所欲保護之契 約抽象利益顯然小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造成國有土地環境之 實際損害,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違比例原則。查系爭鑑定 報告固認系爭土地上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地坪所處位置坡 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造成滑坡現象, 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現狀等語(審訴卷第155至173頁), 然該鑑定報告係被告單方申請,經被告單方陳述意見而作成 ,未經原告或高雄市政府相關權責機關會同並表示意見,已 難憑採。又系爭土地經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 岡山區公所派員於112年7月18日共同到場勘查,經地政局認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違反區域計畫法,依法應變更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促請原告善盡督促責任,亦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82 0200號函在卷為憑(審訴卷第193至194頁),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僅拆除部分設 施,尚留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此經本院於11 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 、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繪現況,製有如附圖所 示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1至139、159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設置,被告亦不 爭執部分係便利農作、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惟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5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 今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如 附圖所示編號3634⑴位於基座上方之涼亭為其所搭蓋,然涼 亭下方之基座為既有山石而非其所有,自不負拆除該地上物 之義務。然觀諸該基座外觀平整,砌有水泥石磚,有照片存 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顯非天然石材而為人造建物, 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被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查之 地上物亦包括該座涼亭在內(審訴卷第173頁),應認該涼 亭(含基座)確為被告所施設,應由被告負拆除該地上物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乘 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23頁),而系爭土地鄰近種 植林木,位處偏遠,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固經本院勘 驗現場明確(訴字卷第123頁),然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地勢 、地貌,自111年12月26日起違法經營休閒會館營利使用, 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 、經濟價值、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被告 固抗辯系爭土地屬農作地,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 、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 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辦理 ,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 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該附表項次一規 定占用情形為房地或基地者,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訴字卷第115至117頁),適與本院 斟酌上情所認定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相同。倘認原告 僅得對違約使用之承租人收取與原租金相同之數額,無異使 承租人心存僥倖,一方面獲取較高價值之使用利益,他方面 僅須支付耕地使用之對價,助長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後,違法 將土地作建物基地使用之違約行為,實無足取。被告另援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以不當得利返還 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 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 旨意為其論據。然上開判決事涉得否逕以土地轉售價作為不 當得利返還範圍,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非按原耕地租金標準計收,而係 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無異議而繳 納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依占用面積2,147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按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 數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就騰空返還占 用土地部分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 20日岡土法字第211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參訴字卷第109、124-1、159頁):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編號 備註 3634⑴ 棚架 19 g 3634⑵ 水泥地 18 k 3634⑶ 鋼造樓梯 12 3634⑷ 棚架 50 e 3634⑸ 鋼造樓梯 9 3634⑹ 水泥地 150 3634⑺ 水泥地 289 3634⑻ 鋼造樓梯 13 3634⑼ 鐵門及圍籬 1,062 h 3634⑽ 廁所 9 m 3634⑾ 水槽 5 i 3634⑿ 建物 245 a 系爭房屋(被告自住) 3634⒁ 鋼造樓梯 15 3634⒂ 建物 70 b 無門牌號碼鐵皮造二層建物(工具間) 3634⒄ 水槽 3 j 3634⒅ 棚架 26 f 3634⒆ 水泥地 152 l    合  計 2,147

2025-02-27

CTDV-113-訴-194-20250227-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鍾依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0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勞動事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5 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受僱於 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7,095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 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 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96元,加計 上述積欠工資合計金額59,56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6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2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清冊、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37至4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 事實認定,有勞工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 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 工資27,470元,合計53,87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 法有據。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7,095元,其自112年9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資遣年 資為4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6/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9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53,870元、資遣費5,494元,合計59,3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一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參本院卷第5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7

CTDV-114-勞小-1-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蘇煒程 被 告 東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偉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8,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育偉、李麒良、李承昱共同出資 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設立被告公司,對外經營「福弟便 當」,由出資額最高之郭育偉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約定 由原告全權負責「福弟便當」之經營管理事務。原告於建置 至初期經營之期間多次為被告先行代墊款項以求建置過程推 展順利,詎郭育偉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經營權 悉歸其一人,並拒絕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款項。經計算被告自 111年4月29日至112年9月15日因支付供應商貨款等項合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5,759,144元,扣除股東集資200萬元、青年 創業貸款200萬元、營收金額258,234元及郭育偉、訴外人蔡 少舫各貸與被告之135,000元、127,630元,所餘金額1,238, 280元即為原告代墊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自應返還於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訴字卷二第209 至32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系 爭款項,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訴字卷二第332至333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參司促字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7

CTDV-113-訴-45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董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面積各43.77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之砂石堆 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合計88.49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詎因鄰近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00○0號砂石廠區(下稱系爭廠區)而遭被告於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堆置砂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3.7 7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合計88.49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砂石堆),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清 除系爭砂石堆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又系爭土地 遭被告堆置砂石作為露天砂石廠使用,經雨水沖淋易引起泥 水逕流污染地面水體等問題,為防免上開危險,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預先請求被告將占用範圍土地回復至 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 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於原告。然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時即特 定請求金額,且被告已繳納自106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回 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 態。 二、被告則以:系爭砂石堆是我堆置,我願意把這些砂石都移走 ,也願意按原告請求的給付時期及金額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  ㈡被告以系爭砂石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占用面積合計88.49平方公尺。  ㈢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適法權源。  ㈣被告已繳納系爭土地(錄號10)自106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 0日之使用補償金。  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113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清除系爭砂 石堆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預為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 告之狀態,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 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清除系爭砂 石堆,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 爭砂石堆,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3至83頁),被 告亦不爭執系爭砂石堆係其所堆置,惟其既非系爭土地所有 人,與原告間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關係,自難認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適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如 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砂石堆,將占用部分合計88.49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預為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 告之狀態,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係對於無現實 遭侵害而無從請求返還或排除之情形,法律所設之請求。又 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 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砂石,經雨水沖淋易引起 泥水逕流污染地面水體等問題,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原有土壤狀態為何(即被告所應回復之 原狀為何),是否因被告堆置砂石致有受污染之虞,經本院 闡明並曉諭原告提出證據方法,原告亦陳明不聲請鑑定、無 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訴字卷第104至106頁),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據,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乘以5%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計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砂石堆占用系爭 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95頁),又系爭土地因鄰近系爭 廠區而遭被告以系爭砂石堆占用,目視所及鄰近為砂石廠、 雜木等,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訴字卷第65頁),另依原 告所提Google地圖顯示系爭廠區距萊爾富便利商店美濃吃板 條店約8公里,車程約13分鐘,距全聯福利中心美濃泰安店 約10.7公里,車程約18分鐘(審訴卷第59至60頁),交通便 利性、生活機能尚可。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標準,核無過高,應予准許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明願意給付(訴字卷第10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除系爭砂石堆騰空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88.49平 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砂石堆清除,將占用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 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依占用面積88.4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 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7日美法土字第2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CTDV-113-訴-559-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瑞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 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29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 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 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025-02-27

CTDV-114-除-2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