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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高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慧臻、舒軍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 電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原告已聲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 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交通費 1,035,367 2 看護費用 1,200,000 3 勞動能力減損 3,180,435 4 配偶扶養費 1,456,558 5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8,127,640 合計 15,000,000

2025-02-25

KSDV-114-勞補-17-202502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煌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5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4,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400元。」(本院卷第203頁 )。考量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就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表明欲追加請求舊制退休金,就相關之聲明、事實、證據, 本院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相當時期通知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6頁), 可認進行原告訴追加之際,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許追 加有利於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在99年6月29日選擇採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被告為自87年12 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而伊於108 年11月15日自請退休,則伊87年12月31日至99年6月28日之 勞退舊制年資(下稱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為23,伊108 年5月起每月工資為24,000元,月平均工資亦應為24,000元 ,故針對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舊制退休金552,000元【計算式:23×24,000=552,000】。  ㈡又伊於108年11月15日自被告退休後,復於108年11月16日開 始又再受僱於被告,並受派於香蕉碼頭擔任售貨員,約定每 月工資26,6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終止系爭 契約,惟仍積欠伊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2月之工資共638,40 0元【計算式:26,600×24=638,400】(下稱系爭工資),伊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06 ,150元。  ⒈原告就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3。  ⑴、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 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定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上開 法規中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 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 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 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 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然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 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明定採 用分段適用之原則。  ⑶、從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 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 ,分別核計。即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 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 算。  ⑷、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 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 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 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 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 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 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 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經查,原告主張: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87 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原告於99年6月29日採取勞退新 制、又於108年11月15日自請退休等節,依原告所提勞工 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部分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75頁、第73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⑹、而原告於本件,雖係就「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6月28日 」此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就原告於被告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仍應回歸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 非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始符合該法第84條之2關 於適用勞基法前後計付規定之意旨。否則,若謂得否退休 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 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 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該條文割裂適 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 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 用之一致性,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 範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不符 ,顯非適當。  ⑺、故本院認在勞工之工作年資採自受僱日起算之同時,關於 相對應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亦應採相同之起算時 點,較為合理適當,並符合法規適用之整體一致性,亦即 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計算基數部分,該15年之計算起點, 仍應回溯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從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 法前因工作年資(即自84年1月19日87年12月30日),仍 應核計舊制退休金基數,並按前開說明扣除後,始屬原告 得就本件舊制年資實際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基數。  ⑻、從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 112頁),至108年11月15日退休時,已年滿63歲。而原告 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日起,計算至原告適用勞退新 制之前1日(即94年6月28日),經過時間為10年5月10日 ,因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則原告前開工作年資應計算為10年6月,舊制 退休金基數應計算為21【計算式:10.5×2=21】。  ⑼、再原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日起,計算至被告適用勞 基法之前1日(即87年12月30日),經過時間為3年11月12 日,復因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則原告又前開工作年資應計算為4年,前 開期間之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8【計算式:4×2=8】,則原 告可領取舊制退休金之基數應為13【計算式:21(自84年 1月19日計算至99年6月28日之舊制退休金基數)-8(自84 年1月19日起算至87年12月30日之舊制退休金基數)=13】 。  ⒉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23,550元。  ⑴、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退休)前6個月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月或年非 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 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 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依原告主張其自108年5月起之工資為24,000元,自原告 退休日即108年11月15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即自108年5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 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785元、月平均工資為23,550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306,150元【計算 式:13×23,550=306,15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8日退休後,兩造於108年11月16 日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工資等節,是觀兩 造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為止,就上開勞資爭議 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並未否認兩 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僅辯稱公司可優先處理工資,其餘部 分無法處理,雙方係就工資分期發放之起始時間未達共識, 始致欠付工資部分之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系爭工資乙情 ,應屬實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當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944,5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31日 17 31 24,000 13,161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30日 30 30 24,000 24,000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30日 30 30 24,000 24,000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4日 14 30 24,000 11,200 合計   184     144,361 日平均工資 785 月平均工資 23,55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552,000 306,150 2 積欠工資 638,400 638,400 合計   1,190,400 944,550

2025-02-21

KSDV-113-勞訴-99-20250221-5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台灣高爾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俊豪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20

KSDV-114-勞補-2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梁進科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相 對 人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 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合乎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如形式審查結果,認為不足以認定抵押權人合 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約定 有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發本票1紙交付予相對人,並以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36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係 擔保113年8月20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所持債權,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況抗告人未向相 對人借款,亦未簽發本票,且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債權,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 53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1-15、19-25頁】。惟依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113年8月20日之消費性借款」(見司拍卷第19、23頁), 可見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兩造 成立於113年8月2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與相對人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對於抗告人之113年8月26日消費借貸債 權不同,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所主張之此筆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相 對人自不得對未經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因此,相對人 以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於法不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 ,即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等節,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甲區 文化段 477 3,588.85 10000分之7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0層 一層:46.2 三層:46.2 合計:92.4 陽台:6.19 平台:6.19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文化段10建號,面積:4,95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2025-02-20

TCDV-114-抗-39-202502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維持僱傭關係。㈡併計工作年 資。㈢給付薪資及獎金。」(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 月於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就前 第㈡、㈢項之請求,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114年2月11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 1,4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於5日、20日分別給付原告17,205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三、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調字卷第9 頁),則原告自其所稱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2年10月23日起 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 資總額計算(即自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資遣之112年10月23 日計算至117年10月22日),又因原告自113年3月7日開始受 僱於訴外人力特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12月 31日之月薪為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月薪為28,590元 ,另應扣除原告於此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之利益,故就該第 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2,693‬元(計算式詳附表 )。 四、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㈡項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3月6日止之薪資281,4 00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自113年3月7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等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202,69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879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53元,故 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26元【計算式:22,879-15,2 53=7,626】,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5,626元【計算式:7,626- 2,000=5,626】,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己 戊 編號 起日 迄日 原可自被告受領之每月報酬 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每月報酬 計算式 甲欄至乙欄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己欄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10/23 113/3/6 63,000 0 (63,000×4)+63,000×14÷30 281,400 2 113/3/7 113/3/31 63,000 27,470 (63,000-27,470)×25÷31 28,653 3 113/4/1 113/12/31 63,000 27,470 (63,000-27,470)×9 319,770 4 114/1/1 117/9/30 63,000 28,590 (63,000-28,590)×45 1,548,450 5 117/10/1 117/10/22 63,000 28,590 (63,000-28,590)×22/31 24,420 合計 2,202,693

2025-02-20

KSDV-113-勞訴-89-20250220-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Graham Desmond Smith 相 對 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請求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復按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 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 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 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 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 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所規定。再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 三、經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聲請人 請求之意旨,僅泛稱欲請求之項目,而未逐項表明具體請求 金額,無從使本院特定調解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 金額,且聲請人全書狀均以英文方式撰寫,也與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規定 不符,其聲請調解自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有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19

KSDV-114-勞補-7-20250219-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許文居 張妹 許祐瑋 許祐愷 許祐嘉 前列許祐瑋、許祐愷、許祐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許雅惠 被 告 曾家鴻 金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767,591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619,6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88,7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29,6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767,591元、2,619,681元 、1,388,781元、200,000元、2,529,694元為原告乙○○、原 告甲○、原告丁○○、原告丙○○、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為被告金鑫鋼鐵有限公司聘僱之員工,民國112年6 月19日7時45分許,被告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載長度9米至10米H型鋼條,外露車身 之外達1.4米,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工廠工地擬為倒車 至道路,適有許富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己○○倒車之際,應注 意車後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綁有紅條或顯示其他警示號誌,未有人查看指揮,逕為倒車 ,外突超越道路邊緣白線,越逾邊線達1公尺20公分至1公尺 30公分已橫在道路,又暫停1至2秒,訴外人許富勇騎車一時 之間未能警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己○○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上裝載之H型鋼條,人車倒地,安全帽插在鋼條上,經送醫 後,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頭部鈍傷,傷重不治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乙○○、甲○為許富勇之父母,原告丁○○、丙○○、戊○○為許 富勇之子女,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52,500元。 許富勇對原告乙○○、甲○、丁○○、戊○○均有扶養義務,系爭 事故發生時分別為68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6.87 年餘命)、61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5.32年餘命 )、13歲、7歲,除原告許富勇居住於屏東縣,其餘原告均 居住於臺南市,以屏東縣、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計算,核計得分別對被告請求1,567,591元、2,167,181 元、1,188,781元、2,329,694元,且原告乙○○、甲○及原告 丁○○、丙○○、戊○○逢此喪子、喪父之痛,精神上遭受莫大痛 苦,併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67,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419,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188,7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329,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且就原告甲○ 支出之喪葬費用,原告乙○○、甲○、丁○○、戊○○請求之扶養 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金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己○○執 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許富勇死亡,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926號起訴書、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喪葬費用收據、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371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院卷第23至51頁);而被告 己○○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 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對上情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之喪葬費用252,500元及原告乙○○、甲○、丁○○ 、戊○○分別請求之扶養費1,567,591元、2,167,181元、1, 188,781元、2,329,694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 及計算標準,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原告各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被害人,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未滿40歲,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父 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其等均已無 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心嚴重受創, 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再參酌被害人死亡原因 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並衡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600,00 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元(原告平均各受 領400,000元),以免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67,591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1,567,59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1,76 7,591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19, 681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52,500元+扶養費用2,167,181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2,619,681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8,781元(計算 式:扶養費1,188,78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 元=1,388,781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2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 =2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529,694元(計算式:扶養費2,329,694元+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400,000元=2,529,694元)。 四、綜上所述,全體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113年4月30日起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 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9至69頁送達證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簡-592-20250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4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8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29840-20250212-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張綺湲 被 告 奎克義享天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1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於113年12 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5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10

KSDV-114-勞小-11-2025021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月霜 相 對 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9,681元 之內容,於389,681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 「㈠...資方(即相對人)與許月霜雙方以419,681元達成和 解,資方將分2期給付,第1期給付日為114年1月23日,給付 許月霜216,347元,第2期給付日為114年3月31日,給付金額 為203,334元...,每期給付資方將以匯款方式分別一次匯入 勞方原發薪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㈡然相對人遲至114年1月24日僅給付部分之第1期款30,000元, 可認相對人因遲誤給付,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餘額389,681元【計算式:419,681-30,000=389,681 】,故就389,681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 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另 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 17頁),系爭調解方案既記載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 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復未於114年1月23日給付足額之第1期 款,可認相對人確因遲誤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389,6 81元,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06

KSDV-114-勞執-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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