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
其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
是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
經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
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
聞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
格特徴、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被告既認突然遭告訴人無端指謫、要求道歉,理應先究明
原委,然依原審論述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僅表達內心
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原審顯然忽略「神經病」乙詞,對身
心正常之告訴人而言,及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難堪
,況告訴人僅是爭執被告是否插隊,與告訴人是否精神上罹
患疾病並無關聯,被告上開用語,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
,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
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原審以
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影響告訴人人
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非無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然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
7段、第53至54段、第56至5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為兼顧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避免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刑法公然侮辱罪時,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因認於判斷有無構成公
然侮辱罪,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
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
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衝動而失言;
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素。
㈡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糾紛起因為告
訴人方面認為其在辦理儲匯業務時遭被告搶先插隊,而要求
被告道歉,被告則自認辦理順序之先後均依郵局承辦人員之
指示,並未擅自插隊,告訴人要求道歉毫無道理,因而對告
訴人口出「神經病」,被告既非在雙方無任何恩怨之情況下
無端開罵,且案發時雙方均處在負面情緒,難免衝動而口不
擇言,此亦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另被告所使用之語詞固屬
惡言,而冒犯到告訴人,然因所造成之影響,僅係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在場之人,縱有聽聞到被告回應
告訴人「神經病」,亦應已在場見聞,知悉雙方有衝突在先
,就社會上理性一般人之標準而言,尚無因被告一時失控之
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確有經神方面之疾病,以致傷害到其
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再由被告係當場、且為
一次性口出情緒性之話語,時間極為短暫,並無持續為之,
顯屬偶發性之失言攻擊,與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之情況,尚屬有間。
㈢是綜合上述全案之脈絡情境,足見被告縱係以「神經病」等
字眼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冒犯告訴人,亦因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至於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謾罵
「神經病」云云,然此節不僅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即在場之志工許祐寧於警詢證述明確,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然此項失言尚未落入刑法
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已構成公然
侮辱罪達確信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
屬妥適,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本
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27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欲辦理儲匯業務,卻誤抽
郵務業務叫號1119號,嗣儲匯業務4號窗口叫號119號時,黃
柏翰即搶先上前辦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辦畢欲離開之際,
原抽儲匯業務叫號119號之告訴人甲○○認為被告插隊而要求
道歉,二人遂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穢語「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郵局志工許祐寧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以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其抽到1119號,櫃台告知其
上前辦理業務,之後告訴人在其後方突然要求其道歉,其感
覺莫名其妙,遂對告訴人稱:「我為什麼要跟你道歉?」,
然後轉身離開;其當時雖然有碎念,但並無罵告訴人「神經
病」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郵局業務排隊、叫號糾紛,遭告訴人
攔阻要求道歉,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郵局志工
許祐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口出「神經病」之言詞,但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當時確有「碎碎念」之舉動,參以證人許祐寧與
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朋故舊關係,若非確實親耳聽聞被告口
出上開言詞,衡情應無刻意誣攀被告之理。其證稱被告當時
確有口出「神經病」一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足
憑採。
五、惟即便被告確於當下有口出「神經病」一詞,然綜合告訴人
、證人許祐寧所陳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案
發當時○○郵局之櫃台確同時出現「119」、「1119」二組號
碼,被告因誤認當時櫃台人員呼叫之號碼為「1119」,認其
號碼已至而上前辦理業務,而負責之郵局櫃台人員亦未發現
錯誤,乃至逕行為其辦理,應屬郵局人員日常業務處理中不
慎造成之疏失。而被告既未有任何人員提醒其號碼錯誤,其
主觀上認為係按照郵局燈號指示前往辦理業務,並無任何插
隊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於此情況下,突然遭告訴人
指責插隊,要求道歉,心中詫異可想而知,其因認無端遭人
指責,心生不滿而口出「神經病」一詞,應係表達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難認係出
於侮辱之犯意所為。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當場見聞者不多
,縱令確有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
意,亦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
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此舉亦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之作用,使見聞者譴責被告之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TNHM-113-上易-71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