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大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黃蕙婷
被 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訂立「屏東新
埤鄉王照文建築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7條約定,原告負驗收日起保固1
年之責任,被告則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款。原告已於110
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11年8月12日
亦已屆滿,原告並無保固責任未履行情事,被告自應發還保
固款新臺幣(下同)103,265元,詎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仍
拒不發還為擔保原告保固責任所預扣之保固款。惟經索無著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保固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權利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本
案與前案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衍生,被告已依前案調
解筆錄給付完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預扣保固款乙節
,被告僅係在依約應給付原告首五期承攬報酬中共計撥付10
3,265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嗣後原告有按期履行系爭契約
,故在前案調解程序中,被告業已將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加
上該履約保證金,再扣除原告所提供原料瑕疵所應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後,一併於前案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
原告已不得再另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其中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
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
負責,惟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應歸咎於甲方(即被告,
下同)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之」,第27條約定:「
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
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第3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定
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參照)。如
非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
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
於前案中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可佐,然前案中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25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11年度促字第971
9號卷第2頁、第6頁),是兩造雖於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見111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應認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放棄關於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而
僅係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同時放棄請求其餘承攬報酬尾款請求
權,是原告前案既係請求承攬報酬尾款,顯與本件原告主張
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7條所約定保固款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03,265元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為「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
定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保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103,265元一節,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保固期滿始返還保固款之約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保
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前五期
承攬報酬中,每期均扣除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共計扣除10
3,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僅
辯稱係屬預扣之履約保證金。惟履約保證金,係指由廠商為
擔保履行契約而向業主繳納之一定金額。所謂擔保,則係由
一方提出一定財產供他方於受損害時得自該財產取償之行為
,故履約保證金屬於增加施工成本並附發還或不發還條款之
負擔行為,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同用語或約
定(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屬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既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依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復按於工程實務上,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將保留當期估驗計
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時,
無待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承攬人,此即一般所謂之保留款
。是保留款乃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
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
再予發給,且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
完工罰款之扣抵或轉作為保固金。又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而為
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
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待保固
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應將剩餘金額返還與承攬人,
此即所謂之保固金。是就性質上而言,保留款係在擔保工作
之驗收完成,保固金則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限內確實履行
保固義務,兩者尚有不同,惟當事人得合意將保留款之全部
或一部轉作為保固金,則非法所不許,且於工程實務上此乃
係屬常見之情形。
⒊是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
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
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
明文約定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3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
政府110屏府城管使(新)字第0089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負110年8月
13日完工日起負擔期間1年保固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將前五期每期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以保留,共計103,6
25元,雖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前揭款項之返還期限,
然依前揭工程實務慣例而言,該款項應為擔保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之保留款或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修補之保固金,且系
爭契約中亦明訂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前揭103,625元係屬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作為保固金一節
,與前揭工程實務並無不符,應非無據。
⒌準此,承前所述,被告於前五期每期估驗計價時,保留當期
估驗計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共計103,625元,而系爭
工程既經於110年8月13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且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亦無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
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給付一完整之工作物
,即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履約完成,參諸前開之說
明,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
另有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外,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退
還103,625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3,6
25元,應有理由。
⒍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3,625元已加計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後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給付完畢云云,然查前案訴訟標的僅
為系爭契約最後一期報酬,而不及於前揭預扣保留款之請求
,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就前案調解程序調解範圍確有包括
前揭103,625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調解程序中亦未
見兩造有將前揭103,625元納入調解範圍,此見前案調解程
序筆錄甚明(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卷第13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164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