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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大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黃蕙婷 被 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訂立「屏東新 埤鄉王照文建築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7條約定,原告負驗收日起保固1 年之責任,被告則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款。原告已於110 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11年8月12日 亦已屆滿,原告並無保固責任未履行情事,被告自應發還保 固款新臺幣(下同)103,265元,詎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仍 拒不發還為擔保原告保固責任所預扣之保固款。惟經索無著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保固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權利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本 案與前案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衍生,被告已依前案調 解筆錄給付完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預扣保固款乙節 ,被告僅係在依約應給付原告首五期承攬報酬中共計撥付10 3,265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嗣後原告有按期履行系爭契約 ,故在前案調解程序中,被告業已將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加 上該履約保證金,再扣除原告所提供原料瑕疵所應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後,一併於前案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 原告已不得再另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其中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 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 負責,惟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應歸咎於甲方(即被告, 下同)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之」,第27條約定:「 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 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第3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定 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參照)。如 非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 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 於前案中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可佐,然前案中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25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11年度促字第971 9號卷第2頁、第6頁),是兩造雖於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見111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應認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放棄關於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而 僅係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同時放棄請求其餘承攬報酬尾款請求 權,是原告前案既係請求承攬報酬尾款,顯與本件原告主張 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7條所約定保固款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03,265元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為「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 定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保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103,265元一節,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保固期滿始返還保固款之約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保 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前五期 承攬報酬中,每期均扣除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共計扣除10 3,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僅 辯稱係屬預扣之履約保證金。惟履約保證金,係指由廠商為 擔保履行契約而向業主繳納之一定金額。所謂擔保,則係由 一方提出一定財產供他方於受損害時得自該財產取償之行為 ,故履約保證金屬於增加施工成本並附發還或不發還條款之 負擔行為,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同用語或約 定(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屬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既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依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復按於工程實務上,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將保留當期估驗計 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時, 無待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承攬人,此即一般所謂之保留款 。是保留款乃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 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 再予發給,且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 完工罰款之扣抵或轉作為保固金。又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而為 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 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待保固 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應將剩餘金額返還與承攬人, 此即所謂之保固金。是就性質上而言,保留款係在擔保工作 之驗收完成,保固金則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限內確實履行 保固義務,兩者尚有不同,惟當事人得合意將保留款之全部 或一部轉作為保固金,則非法所不許,且於工程實務上此乃 係屬常見之情形。  ⒊是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 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 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 明文約定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3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 政府110屏府城管使(新)字第0089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負110年8月 13日完工日起負擔期間1年保固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將前五期每期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以保留,共計103,6 25元,雖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前揭款項之返還期限, 然依前揭工程實務慣例而言,該款項應為擔保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之保留款或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修補之保固金,且系 爭契約中亦明訂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前揭103,625元係屬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作為保固金一節 ,與前揭工程實務並無不符,應非無據。  ⒌準此,承前所述,被告於前五期每期估驗計價時,保留當期 估驗計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共計103,625元,而系爭 工程既經於110年8月13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且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亦無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 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給付一完整之工作物 ,即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履約完成,參諸前開之說 明,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 另有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外,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退 還103,625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3,6 25元,應有理由。  ⒍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3,625元已加計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後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給付完畢云云,然查前案訴訟標的僅 為系爭契約最後一期報酬,而不及於前揭預扣保留款之請求 ,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就前案調解程序調解範圍確有包括 前揭103,625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調解程序中亦未 見兩造有將前揭103,625元納入調解範圍,此見前案調解程 序筆錄甚明(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卷第13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48-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振華 楊章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呂奇穎 彭哲軒 參 加 人 王姵文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3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市○○區○○街000巷0號(1樓)、2之1號(2樓)、2之2至 2之4號(3至5樓)地上5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楊章芬、原告彭振華。原告向被告 陳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外牆開口 之情事,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為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參加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1樓外牆開口,未符合高雄市建築 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之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4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裁處參 加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 或補辦手續,另以112年4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上開裁處情形。嗣 參加人於112年4月26日委託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建勳建 築師(建築師證號:建證字第4863號,事務所地址:○○市○○ 區○○○路0000巷00號00樓之1,開業證字號:高建開證字第C0 00413號)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經被告依該建 築師之簽證,審認系爭建物1樓外牆之變更並未改變主要結 構,乃於112年5月1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書面許 可文件。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與參加人為同一獨棟公寓之住戶,參加人擅自將系爭建 物1樓外牆開口,該建物耐震程度及承重能力勢必受到減損 ,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參加人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 ,即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下,始可排除他人干涉而有 自由處分權,故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2.民事實務見解認定公寓「外牆」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且内政部營建署98年8月20日營署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公寓大廈「承重牆壁」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物1樓外牆內 ,有埋設之公共管線(如化糞管道、排水管、抽水至屋頂水 塔之水管),應為共用部分。參加人將共用部分之承重牆、 外牆打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同條例第11條 第1款規定。被告未審查上情,逕依參加人所委託之李建勳 建築師意見:1樓外牆「1B磚造」非承重牆,亦非建築物主 要結構等語,作為審查依據,然該建築師並未具體說明1樓 外牆「非承重牆」之依據為何,亦無計算打除28公分厚之外 牆(寬205公分、高195公分)之開口,對於該建築物結構支 持減損多少力量,僅依該建築師之經驗法則為判斷,過於草 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原告,原告僅為同一棟建物之事實上利 害關係,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涉及共用部分,方需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惟本件產權各自獨立,且1樓外牆並非承 重牆,屬於參加人之專有部分,故被告允許參加人單獨申請 。本件係系爭建物1樓外牆面開口,參加人已依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據以審核後 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另依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建築 師李建勳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未變更主要結構」,基於行政 與技術分立原則,被告據此認定參加人打除1樓外牆部分並 非承重牆。本案既經建築師簽證負責,系爭建物未涉及變更 主要構造,被告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核發原處分 之第一階段核准文件,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李建勳建築師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回函說明,憑藉 其專業技術,判定參加人打除之外牆屬「1B磚造」,非承重 牆,亦非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應尊重專業。另牆壁漏水的 原因眾多,原告無具體證據可證明漏水情事與參加人打除之 外牆有直接關聯,僅依個人臆測判斷,過於草率武斷。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㈠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無違誤?㈡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141至144頁、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112年4月24日函(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5 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119至12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建築法  ⑴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⑵第3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 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 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⑶第73條第2、4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⑷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 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 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 修及設備圖說。」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 定授權訂定)   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 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 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3.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⑴第29條:「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檢具 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⑵第73條:「第29條、第6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應檢附之 申請文件,依附表二之規定。」  ⑶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 利證明文件。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得檢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三、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影本) 。四、變更用途圖說(含變更用途前及變更用途後之圖說) :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及相關樓層平 面圖。五、委託書。六、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 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七、影響結 構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八、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者,應檢 附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及圖說。九、併案辦理戶數變更者,應 檢附門牌整編證明。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未涉及用途 變更者免附。十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十二、其他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檢附者。」  ㈢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除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2.查原告係就被告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使用執照 :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581號)之原處分不服,原告雖非 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其既為系爭建物同棟2至5樓之所有權人 ,考量參加人申請變更系爭建物1樓外牆開口部分,涉及該 外牆是否為承重牆壁、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之判斷,則系 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合法與否,對原告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存在,原告應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及參 加人主張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依建築師之簽證,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於法無違:  1.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舉凡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均屬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不以原 核定使用類組有所變更為限,倘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者,亦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 其為變更1樓外牆開口及室內隔間之需,於112年4月26日委 託建築師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依參加人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處分卷第2至3頁),其備註欄記載:「1.外牆及 室內隔間變更。2.各向立面變更。……」上揭申請書連同一併 向被告提出之相關圖說資料,由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建 勳建築師出具「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處分卷第 4至5頁),其中檢討項目「9.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載明本案申請變更面積52.75平方公尺,小於500公尺,且避 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2.0公尺乘以2.2公尺,大於1.2公尺 乘以1.8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 工編)第90條規定(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341頁);復因「 建築物違建處理檢討切結書」(處分卷第7頁)檢討項目欄 第2項規定:「申請人所有權範圍內之防火間隔、防火巷有 違章建築者,其外牆及外牆之開口應以1小時防火時效材料 施作改善或拆除。」,經李建勳建築師認「有」違建之情形 ,於檢討結果記載:「不符規定,於竣工前改善完竣」,設 計圖內亦併同檢附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1樓平面圖及 各向立面圖等(處分卷第18至20頁);另李建勳建築師簽證 負責而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棟為鋼筋混凝土造申請該 戶為一層用途店舖(G-3)面積為52.7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 變更外牆部分開口及室內隔間,未變更主要結構。」(處分 卷第9頁)。據上可知,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內容, 係因有上開違建情形,就其所有權範圍內之1樓外牆部分, 新設開向屋外之避難出口並以防火材料施作。而變更部分之 1樓外牆開口,經李建勳建築師依其專業簽證負責,認定並 未變更主要結構,參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承重牆壁始為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故上開外牆之開口部分既經建築師認定並 未涉及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變更,即該外牆非屬承重牆,應 已明確。從而,系爭建物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參加人 就其1樓外牆開口變更,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依 建築師之簽證,審認其外牆面開口變更未變更主要結構,符 合建築法第74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3條等規定, 而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上開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依參加人所委託之建築師意見,即認定1 樓外牆非承重牆,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且未認定該外牆開 口之變更,對系爭建物之結構支持減損多少力量,未檢附結 構計算書,僅依該建築師之判斷意見,過於草率云云。惟:  ⑴按建築物建造完成達於可以獨立使用時,應請領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28條第3款參照),始得接水、接電而進行使用( 同法第73條第1項參照)。如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同法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為同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因而同法第4項授 權訂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為依據。上開辦法 為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其規範內容為就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等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 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 適用。有關建築物變更是否涉及建築物主要構造(建築法第 8條)之判斷,依建築法第74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申請人應檢具建築師之 簽證表、委託書、變更用途說明書及圖說等文件以為證明, 而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規定項目 為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 目,則由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全責任,主管機關 處於監督管理地位,此觀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 :「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 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即行政與技術分 離原則甚明。再依施工編第1條第22、25款規定:「本編建 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22、外牆:建 築物外圍之牆壁。……25、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 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足 見外牆與承重牆在建築技術規則上分屬二事,如外牆不具承 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 力及載重之功能,即非承重牆。   ⑵被告審查參加人本件112年4月26日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於形 式上均齊全,並經登記開業且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限(至118 年5月10日)內之專業建築師李建勳於切結書上記載:「…… 本棟為鋼筋混凝土造申請該戶為一層用途店舖(G-3)面積 為52.7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變更外牆部分開口及室內隔間 ,未變更主要結構。」等語,並簽證署名負責,以擔保參加 人外牆開口之變更內容未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之事實,此 有李建勳建築師之開業證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本 院卷第337至339頁)暨簽證表及切結書(處分卷第4至5、9 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建築師上開判斷之依 據為何,其函復說明:本案經其向被告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 檢視結果,該竣工平面圖雖無圖例可供查對,依專業之經驗 法則,該表示法顯示建築物1樓外牆係「1B磚造」且現場查 對結果符合,該外牆非承重牆壁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等語, 亦有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113年8月7日亞建變使字第1130807 01號函及同年月15日亞建變使字第113081501號函(本院卷 第345、353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陳報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71、173至179頁)、參加人陳報施作照片(本院卷第391 、392頁)所示該變更開口外牆之材質、結構相符,應堪採 信。至於建築物變更之結構計算部分,依建築法第74條第3 款規定「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 修及設備圖說」及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第 7點規定「影響結構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之反面解釋, 倘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且其未變更主要構造,則結構計 算書非為變更使用執照所應檢附之文件。查系爭建物為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業據其使用執照記載明確(處分卷第14 頁),且參加人之申請變更並未變更該建物之主要構造,則 本件申請尚無須檢附結構計算書。是依前揭行政與技術分離 原則,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建築師簽證認定參加人施工範 圍未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其對於 法令之誤解,委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變更開口之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不得為約定專用,且該外牆構造內有埋設公共管線,應 屬共用部分,本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同條例 第11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法定應備具之文件,依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其中第2款規 定:「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 『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 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公寓大廈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取得建築執照之 建物,可調閱建築執照,由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繪規 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公寓大廈係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 未有標示者,則應以專家鑑定確認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規定之情形,公寓大樓之外牆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 牆屬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6條第3項第1款亦有相同規定),該外牆尚不排除屬於專 有部分。  ⑵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2月18日,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其所有權登記情形為:1至5樓 各層次面積均為52.75平方公尺,1樓所有權人為參加人,2 樓、3至5樓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楊章芬、彭振華,此有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處分卷第16至17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處分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而參加人就其 1樓外牆開口之變更,業經李建勳建築師出具切結書簽證認 定「未變更主要結構」,已如上述,足見上開外牆並非承重 牆壁,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施行後所稱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參加人既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權登記範圍為1樓店鋪全部,當包括四周牆壁(建 物謄本上所載各層次面積係計算至外牆之外緣),是該1樓 外牆非屬共用部分甚明。佐以依參加人申請變更之1樓平面 圖及立面圖(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可知於1樓左側(朝 防火巷)之外牆,新做開口部分係平面圖上標示編號Da-f60 A者,與原有窗戶編號W3皆屬1樓同一外牆,1樓大門右側設 有樓梯間,通往2樓至5樓,此據原告彭振華陳稱:左邊鐵捲 門、小門都是1樓的,右邊有一個獨立的門才是2至5樓進出 的門及樓梯間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明確,足見2樓至5樓 住戶進出均由系爭建物右側之樓梯間,則1樓左側外牆及出 入口均由1樓住戶即參加人單獨使用,客觀上亦無各樓層所 有權人共用之事實。據上,參加人為避難逃生之需,於其所 有之1樓外牆變更開口設置防火門,經被告依參加人所提書 面資料形式審查,該1樓外牆非系爭建物承重牆之主要構造 ,其產權屬參加人個人所有,且無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之情形,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 執照」規定,以本案未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變更,未要 求參加人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同等效力之文件,自 難認其行政裁量有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原告主張 1樓外牆內設有抽水、排水等公用管線,並提出112年11月公 共用水分攤異常通知及抽水馬達照片(本院卷第317、321至 323頁)為憑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抽水馬達設置位置, 顯不足以認定該外牆內埋設有公共管線之事實,且依原告、 參加人各自提出外牆開口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75至179、39 1至392頁)互核觀之,均未出現足資辨識為牆內埋設公用給 水、排水管線之畫面,況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建物公用管線配 置相關圖說為憑,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另援引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憑,然該判 決個案事實及所據法規核與本件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 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2-訴-484-2025011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世雄 羅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 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 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屬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1 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人如未受送達者,若 原處分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時,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該30 日。 參、緣教育部以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為民國111年5月 13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且已停招之學校,其最近1學 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經被告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第1屆審議會)111年9 月7日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和春學院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 ,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 之規定,乃於111年9月16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2974 D號函(下稱原處分1)和春學院,並副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 學院(下稱和春法人)。嗣被告以和春法人所設和春學院為 退場條例(111年5月13日)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11 0學年度起),經被告第1屆審議會第4次會議認定為專案輔 導學校,復經該被告第1屆審議會111年10月4日第5次會議( 下稱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令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於111年11月2日以臺教 技(二)字第1112303460號函(下稱原處分2)知和春法人 及和春學院,另和春學院後續應辦理事項,請於文到1個月 內檢送停辦規劃書予被告。原告羅世雄為和春學院之專任助 理教授及和春法人之董事,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於113年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羅世雄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羅傳榮則不服處分1及處分2,未經訴願,逕併同 於原告羅世雄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中提起之。 肆、原處分1、2僅對原處分人和春學院、和春法人為送達,均未 對原告二人等為送達,此有上開2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132頁、第137-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羅世雄既主張乃基於利害關係人身 份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乃事後於112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 分1、2之內容,而原告羅傳榮乃捐助人(本院卷第593頁所 附法人登記證書),其主張因原告羅世雄轉知而知悉原處分 1、2之內容,故而基於學說上類似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 ,雖未提起訴願程序,然併同於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訴中提 起之,則本件首應查明者,原告羅世雄係於何時知悉原處分 1、2? 一、原告羅世雄部分: ㈠原處分1部分:   原告羅世雄主張其乃於112年8月8日事後才知悉原處分1之內 容,之前雖曾參與校務會議及董事會,然因於該等會議中均 無從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云云。然查,原處分1以和春學院為 處分相對人並同時副本通知和春法人(見本院卷131-132頁 ),原處分1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學院於收到原 處分1後,為因應原處分1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9月26日 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下稱第2次校務會議),而 觀此次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包含原告羅世雄、其餘8名委員( 共計9名委員)及1名主席,此有該次出席人員之簽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輔以本次開會共計1小時20分(時 間由10點至11時20分結束),以及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錄 說明欄記載:「1.依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教技( 二)字第lll2302974D號函辦理(即原處分1)。2.依上述公 文說明四:教育部依『敎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 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 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3.另依來函說明五:依前揭規定 ,請責校儘速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3至6名 ,以未兼任行政職者為優先推選。4.另依教育部 『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第三條:……5.推選方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 票法……。6.被推選教職員以得票票數自高而低排序……」,另 決議內容如下:「1.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職員 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依說明進行投票。 2.主席宣告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統計各符合被 推選教職員得票數分別為:……3.依推選辦法,……分別排序為 第一、二。獲得5票者因……擔任行政主管,排序第六……。4. 請秘書室通知推選排序1〜6之同仁於今天17:00前繳願任同 意書至黃主秘彙整……。5.6位建議名單及願任書於111年9月3 0日之前依教育部函示提報」,可見,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 第2次校務會議,此部分原告羅世雄亦不爭執,而依說明欄 載明該次會議長達1小時20分之討論議案內容,均與原處分1 相關之事項(即因應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啟動之後續重組 董事會等與人事相關之事項),甚者,依決議記載之議程進 行及投票過程觀之:「『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 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主席宣告 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原告羅世雄不僅全程 參與有關原處分1之議題討論並且領票及投票,故其對於原 處分1之內容應知悉甚詳,亦即原告羅世雄於「111年9月26 日第2次校務會議即應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應可認定之,然 原告羅世雄卻遲至於「1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 同提出本件訴願(見訴願卷第4頁),其知悉原處分1至提起 訴願已明顯逾越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主張雖曾參 與校務會議,然與會過程並不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乃於112 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1等情,顯與事實及上開證據不符, 其主張應無足採。   ㈡原處分2:     原告羅世雄亦主張其乃係112年8月8日方才知悉原處分2云云 ,然查,原處分2以正本函和春法人及和春學院(見本院卷1 37-139頁),並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法人於收到 原處分2後,為因應原處分2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11月9 日召開第1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下稱第7次董事會會議), 另和春學院亦於同年12月14日以視訊會議之方式召開第4次 校務會議(下稱第4次校務會議)。而觀第7次董事會參與人 員包含原告羅世雄,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47 頁),及原告羅世雄確實出現於董事會視訊會議影像截圖畫 面中(本院卷第551頁),輔以會議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 錄紀錄:「提案五:(案由為延續本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社會 價值,以確保公共性及公益性,依教育部111年10月3日臺教 高通字第1112204272號函,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提請討論。),說明:一、依教育部來函說明三, 復查私校法第71條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 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 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 辦理其他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法人主管機關應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二、依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107862號函說明(即原 處分2)。決議:依據來函意旨及附件私立學校法第71條, 配合國家5G+AIOT人才需求及本校現有資源,請向高雄市政 府提出辦理私立雙語中小學之申請,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提 出長照機構及職業訓練機構之申請,並提相關計畫於下次董 事會議審議」(見本院卷第549-550頁),足見原告羅世雄 確已參與第7次董事會會議,而該次會議確實針對原處分2之 議題進行討論並做出決議,故其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應知悉 甚詳。此外,由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得見,該次會議出席人 員亦見原告羅世雄,此有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提案一:案由(審議本校停辨規劃 書,提請討論)。說明:1.依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教 技(二)宇第1112303460號函示,辦理。2.根據第1屆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 1條第5項規定,令校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後續應辦理事 項,請本校於文到1個月内檢送停辦規劃書報部。」(見本 院卷第161頁),亦足認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第4次校務會議 ,而該次會議同係針對原處分2停辦事項進行討論,故原告 羅世雄因身兼董事及教職,以董事及教師代表先後參與第7 次董事會及第4次校務會議,足認原告羅世雄應自111年11月 9日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更應知悉甚詳,然其卻遲至於「112 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同提出本件訴願,其知悉原 處分2至提起訴願已明顯逾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 主張雖曾參與董事會及校務會議,然乃於112年8月8日方才 知悉原處分2,顯與上開卷證事實不符,其主張應無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1、2均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本件原告羅世 雄於111年9月26日參與第2次校務會議即知悉原處分1;另因 先後參與111年11月9日第7次董事會及111年12月14日第4次 校務會議,亦已知悉原處分2之內容,然原告羅世雄卻遲至1 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及2併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業 已逾期,又原告羅世雄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 ,應予駁回。  二、原告羅傳榮部分:     經查,原告羅傳榮既主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基於學說上類似 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併同原告羅世雄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訴願逾期,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如前所述,則原告羅傳榮部分既主張雖未提起訴願乃併同 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因原告羅世雄所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法,故原告羅傳榮之起訴因無所依附,其提起本件 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亦非合法。 伍、綜上,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非處分相對人 ,亦不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訴願不合法決定不受理, 且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逾期,故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件具有未經 合法訴願之不備起訴要件之事由,原告羅世雄對之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羅傳榮所提之訴,未行訴願 前置程序,亦因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合法而無所依 附,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屬起訴要件不備,復 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因訴 不合法,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3-訴-354-20250109-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楊絲涵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文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楊絲涵 係於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附民字卷第5頁),按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判 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1-08

TPDM-114-審簡附民-1-20250108-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婉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39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婉莉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君翰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 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詐欺等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原審法院受理之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 關於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係起訴王凱威、陳承奕為被 告,並未將被告列為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依原審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此有原審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起訴書為該判決書附 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 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上訴,猶以被 告應為原告被詐欺部分之共同正犯,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上-76-20241231-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建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饒雅旗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 113泰源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約3時許,原告於舍房內發現3顆不明 藥物,便向舍房值勤人員報告及交付該等藥物,請其依法通 報查處。嗣約下午3時45分許,被告所屬管理人員張揚洪到 場暸解事件經過,談話過程中,原告認為張揚洪有意圖避免 特定收容人受監規處分之虞,為迫使原告照其意思結案,竟 反覆要求原告指導其處置辦法,且大聲喝斥原告:「藥物可 能是你藏的」、「藥物也有可能是你在服用他人藥品時不慎 遺落的」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而有不當指摘及毀損原告 名譽之行為。張揚洪所為上開管理措施,已嚴重侵害原告個 人名譽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 告提出申訴。 二、程序歷程:本案於113年7月5日經被告113年第3次收容人申 訴審議小組決議,以原告申訴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 1項之事項為由,於113年7月19日以113泰源監申字第6號申 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被告機關收容人生活作息應注意事項之指示,以口頭 向值勤人員報告事件經過,經被告機關指派張揚洪到場執行 查處程序,原告自應備依法配合其採行之全部公權力措施, 顯非單純行政行為。被告尚不能以該事實行為僅屬值勤態度 與管理技巧問題,而遽認全部事實均非屬監獄行刑法之管理 措施,申訴決定有應受理而不受理之違法。 二、張揚洪以大聲喝斥之方式指摘原告系爭言語,已嚴重侵害原 告個人名譽權。張揚洪事後與原告面談期間坦承錯誤,惟事 後當時周遭人員已錯誤認為原告有違法亂紀之行為,對原告 名譽上之侵害不可謂不大,另因本件管理措施已執行而回復 原狀之可能,故請求確認系爭申訴決定違法。又被告迄今仍 未採行即時更正澄清或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彌補(如公 告張揚洪之道歉啟事等),因此,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 屬合理正當。 三、並聲明: ㈠確認申訴決定違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並公告道歉啟事。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人員業於113年6月15日向原告說明告知,被告對於任何 違紀行為均依法查處,拾獲3顆藥物確定為同房收容人不當 囤積,業已核定懲罰在案,並無所稱吃案之情。 二、張揚洪於詢問過程中,因原告曾表明不接受區隔調查,張揚 洪遂以上開言論回應,依當下語境,上開言論,主觀上並無 指摘原告有藏匿藥品之事實,客觀上亦不足以讓一般人因此 認為原告有藏匿藥品之違規行為,進而對其為負面評價。再 者,監獄秩序及安全之維護,涉及公益,爰對原告名譽權之 保護,相較於機關職員為行政調查時所發表之職務上言論, 應作一定程度之退讓。是以,張揚洪上開言論雖致原告主觀 感受不佳,然經考量行為人陳述之動機,客觀陳述內容及社 會公益,應認該言論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張揚洪與原告談話過程,係為瞭解事件經過,屬於行政行為 ,非屬監獄行刑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公權力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參照),顯與監獄行刑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意旨有 違,並不符上開申訴之法定要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內容非屬同法第93條第 1項之事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係為 依法行政之作為,實難謂有違法之虞,嚴重侵害原告在憲法 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四、監獄對受刑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係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監獄 執行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故受刑人得於執行中,提起 除去違法管理措施(即回復原狀)之一般給付訴訟。倘監獄 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且該違法侵害狀態並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性者,則受刑人已無繼續遭受該管理措施侵害權利之疑慮 ,即無利用法院訴請除去妨害的訴之利益,應認受刑人起訴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抗字 第2號裁定參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 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 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 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 議。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申訴內容非屬第93條第1項之事項。受刑人因監 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 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 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 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 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 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 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 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 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監 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 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概念,所謂監獄處分,應係指監獄 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管理措施,則係指監獄為 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 二、經查,原告指訴張揚洪所為系爭言語,縱使屬實,亦僅係被 告機關人員為瞭解並確認原告指訴上開違規事實經過、有何 事證證明其指訴為實等情,而對原告為進一步詢問調查之言 語。審酌系爭言語性質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系爭言 語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效性,自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另因系爭言語又非為被告管理原告 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 上亦非屬監獄之管理措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違法訴 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既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並公告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附帶請 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 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所屬人員對其所述之系爭言語不當, 提起申訴,申訴決定以原告申訴之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範疇為由,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亦非屬監獄管理措施之事項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又原告上開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 ,並公告道歉啟事部分,因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併予裁 定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柒、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監簡-49-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4號 原 告 温子堅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5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即告訴人溫子堅具狀如下:㈠、先以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聲請查復狀略稱:被訴黃治強案件,現由貴院113年金 訴字第451號審理,不知該案進行情形,請貴院准予查復。 另外,起訴書顯示黃治強收到28萬元匯款後,將10萬元轉匯 到中華郵政帳戶,再轉匯8萬元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1 萬元被玉山銀行執行自動扣款而未能轉匯)。據此,黃治強 只轉匯出17萬元到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帳戶,剩餘11萬元似 被黃治強據為己有。因此,被害人請法院准許本人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要求黃治強賠償11萬元等語。此份書狀於113年12 月10日郵寄至本院,有書狀及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㈡、經本院函覆告訴人溫子堅先生,本院黃治強刑事案件開 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告訴人,及於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定期113年12月18日宣判。暨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492條、493條規定,且敘明相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程序、時期、程式,得免費詢問法院服務處。並請告訴人陳 明前揭查復狀是否係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俾便本院依 法處理等語(詳本院113年12月16日函)。之後,原告即告 訴人溫子堅又以113年12月20日刑事聲請查復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略稱:以本書狀陳明113年12月9日書狀就是要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將上開113年12月9日查復狀及本 狀送分附民案號。另外,起訴書顯示黃治強收到28萬元匯款 後,將10萬元轉匯到中華郵政帳戶,另匯8萬元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其中1萬元被玉山銀行執行自動扣款而未轉匯)   。據此,黃治強只轉匯出17萬元到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帳戶   ,剩餘11萬元似被黃治強據為己有,被害人請法院准許本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黃治強賠償11萬元或28萬元等語, 此書狀於113年12月23日日郵寄至本院,有該份書狀及書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以應認告訴人溫子堅前揭113年1 2月9日書狀,係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對被告黃 治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治強應賠償原告11 萬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8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113年金訴字第451號被告黃治強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業於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及於113年12月18日   判決被告黃治強無罪(尚未確定)。是以原告係於113年金    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才以前揭113年12月9 日   刑事聲請查復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稽   諸刑訴訟法第488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30

KSDM-113-附民-181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9號 原 告 吳宇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X133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X13 31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 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103、105頁),可知原處分於112年11月24日即生送達 效力,於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 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2日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 等節後,可認於112年12月26日(週二)即屆至前開期限; 惟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6,000元部分,屬附帶請 求性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前開訴訟不合法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26

TPTA-112-交-2769-20241226-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TUMINAH 上 訴 人 即原告 KABUL 被上訴人即 被告 KUMAEDI 被上訴人即 被告 ASROFULFAUZI 被上訴人即 被告 HANDRIKANDIKA PRASITIYA 被上訴人即 被告 YUDHISAPDTRA 被上訴人即 被告 TAUFIK HERYANTO 被上訴人即 被告 FACHRULCHANDRA MULIA 被上訴人即 被告 RIFQY SEPTIAWAN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 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 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第一審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判決本質係認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類此情形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之 不受理判決無異,第二審法院如認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 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諭 知發回原審法院,以資救濟。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等提出於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固僅記載被告為「KUMA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AP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 ANDRA MULIA、RIFQY SEPTIAWAN」,而未記載被告等之住所 或居所,惟已說明上開被告等係共同參與RIVAN ANTONY PUT RA HUTAFEA之聚眾鬥毆行為,給予RIVAN ANTONY PUTRA HUT AFEA行為及精神上之幫助,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載明偵查案 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 及經原審法院審理在案等語。對照本件原審刑事案卷足認上 開被告等即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證人無訛,原告等此部分起 訴之對象並無不明,上開被告等之年籍及住居所自有刑事案 卷可按,核無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原判決認原告等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法定程式有欠缺,命補正而未補正, 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HM-113-重附民上-3-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 原 告 葉松樺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 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 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原告與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已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第5頁、第11至13頁),   又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第7頁),則本件民 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 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 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24

KSDM-113-附民-17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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