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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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 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 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重抗-34-20250210-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抗 告 人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華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徠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徠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嚴重肝硬化,已預先向相對人告知不再繼續 承租其房屋,僅租賃至民國113年4月份為止,相對人並已向 主管機關行文撤銷徠金公司之工廠登記,且將徠金公司屋內 之材料及設備運走,並更換門鎖,致徠金公司損失新臺幣( 下同)1百多萬元。又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乃以繼 續承租為依據,然其請求金額與承租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 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之訴,聲 明求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899,473元,及徠金公司就其中539 ,473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餘3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抗告人陳澄溪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審原裁定以 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為 13,819元,加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本金899,473元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3,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 元,命相對人限期繳納上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均係就相對人起訴 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 價額有何違誤;且原審就其提出之抗告,亦通知其補正應敘 明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19、25、 27、29頁),惟其仍未補正。則抗告意旨既僅對相對人起訴 之事實理由為爭執(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實體審理),未 對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理由,則其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6

KSHV-114-抗-34-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 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861元(計算式:103,776 +85=103,8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3,776元) 1 利息 5萬997元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5日 (3/365) 8.75% 36.68元 2 利息 2萬6,209元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5日 (3/365) 10% 21.54元 3 利息 2萬1,878元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5日 (3/365) 15% 26.97元 小計 85.19元 合計 10萬3,861元

2025-01-24

TCEV-114-中補-407-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林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111元(計算式:1, 028+83=1,1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31,660元(計算式:130,549+1,111=131,66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549元) 1 利息 13萬549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9日 (162/365) 1.775% 1,028.48元 2 違約金 13萬549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2月9日 (130/365) 0.1775% 82.53元 小計 1,111.01元 合計 13萬1,660元

2025-01-24

TCEV-114-中補-404-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王至劭 被 告 王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 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 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 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 訴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 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具體金額或標的) 。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其書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記公司)7,000股之股份,則依原告所提王記公司 變更登記表,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7,000股 即為7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700萬元計算,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若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2節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34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洪雲國(即洪英維之繼承人) 林榕芳(即洪英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1,594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6萬1,391元) 1 利息 1,362元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5日 (3/365) 11.54% 1.29元 2 利息 43萬8,160元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5日 (3/365) 5.61% 202.03元 小計 203.32元 合計 56萬1,594元

2025-01-24

TPDV-114-補-273-202501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94號 原 告 蕭惠姗 訴訟代理人 何玉裕 被 告 游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39,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自113年 11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8,000元,是本 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 3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 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39,8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367,800元+72 ,000元=43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補-394-202501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呂秀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載 明被告姓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設置於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障礙物( 即店名為「鄉村冬粉鴨」之相關廚具設備等),以供行人通行, 該騎樓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惟原告未於起訴 狀載明被告所占用騎樓之面積、公告現值或客觀價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 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告占用騎樓之面 積、被占用部分之客觀價額,併提出系爭房屋(高雄市○○區○○路 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4

KSEV-114-雄補-121-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張恩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禮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 求,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並陳報供本件訴訟釋 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即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第1頁「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4

TCEV-114-中補-42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7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陳寶彩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李彥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李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玖仟伍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 捌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 伍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 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 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寶彩、李彥熹、李芳瑩應將借名登記 於其等名下之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聲明為:㈠被告 陳寶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㈡被告 李彥熹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㈢被告 李芳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原 告共請求被告三人返還龍騰公司股份6,270,981股,而龍騰 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則依首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龍騰公司公司之淨 值與系爭股票所占發行股份比例計算。查龍騰公司112年12 月31日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52,082元,股份總 數為11,000,000股,此有龍騰公司權益變動表(民國112年 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可稽,是每股淨值為47.08元(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95,237,785元【計算式:6,270,981股×47.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395,348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被告 股數 1 陳寶彩 2,970,981 2 李彥熹 2,200,000 3 李芳瑩 1,100,000

2025-01-24

TPDV-113-補-29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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