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日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星友 被 上訴人 李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 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95,0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31

TYDV-111-建-29-20250331-2

桃簡更一
桃園簡易庭

返還股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春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嘉豪 王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77萬2,892元(計算式:每股12.4元×6萬2,3 30股=77萬2,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3-桃簡更一-1-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順(清算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所 持印文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返還原告」經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原告10日內陳報:系爭印鑑章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之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 ,並依上揭法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等語,惟原告迄今未陳報。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0

TYDV-113-補-1249-202503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謝文聰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謝長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祿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 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原告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於 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之估價證明(例如 :實價登錄等),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並依上揭法 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等語,惟原告迄今未陳報。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0

TYDV-113-補-1365-202503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權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訴訟權益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綜觀原告訴之聲明係:「對於民 眾寄送之書狀依規定收受、分文。」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 陳稱:被告基於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多次無視原告寄 送之書狀等語,是堪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8

TYDV-114-補-267-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正蘭、馮連興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4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被告黃正蘭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17,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元,伊 已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76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其為黃正蘭之債權人地位,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抗告人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 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起訴時未具體敘明其對 黃正蘭之債權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原裁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並諭知抗告人若能具狀查報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所需資料,則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 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補繳尚未繳 足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提起抗告,並於抗告 狀內陳明其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應係117,480元,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業經抗告人足額繳納。是抗告人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320-2025032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復盛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彩娥 劉建宏 劉奕廷 劉蕭春欄 劉麗玉 方吉堂 方瑞騰 方貴弘 陳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 ,27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829.68㎡×原告起訴時 應有部分比例92/10000+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175.2㎡×原告起 訴時應有部分比例72/10000=78,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8

CYEV-113-嘉簡-422-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告 邱煥庭 被告 賴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 同)5,065,489元中,就超過3,981,48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4,000元(5,065,489-3,8 91,4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8

TYDV-114-補-263-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徐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78萬7,2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83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其中520 萬元自111年4月10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5%計 算之利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本金680萬元、160萬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9 日(起訴前1日)止之按5%計算之利息、520萬元自111年4月 1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之按5%計算之利息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78萬7,288元(計算式:68 0萬+24萬2,192+74萬5,096=778萬7,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643元,原告起訴僅繳納81,0 60元,尚應補繳11,583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8

TYDV-114-重訴-7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葉承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政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6, 6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900元×7835.11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8

TYDV-114-補-423-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