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王璽維
被 告 高寶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8元,及其中新臺幣13,428元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18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
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08
元,及其中1,68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有價款835,000元後,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
日重新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
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
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
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
00,000元予被告,再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
告,原告已支付所有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依系
爭買賣合約第3條,被告須負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惟被告
以各種理由拖延過戶,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
2月18日前與原告溝通辦理過戶,被告反悔不願過戶,並於1
12年12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視同違約,依系爭買
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
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另兩造合意系爭車輛過
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墊
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年燃料稅6,180元
,被告亦須歸還原告,爰依兩造合意及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
、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9,608元(計算式: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
0元+6,180元=1,689,608元),及其中1,683,428元(計算式
: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0元=1,683,4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
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另
對於原告第1項請求,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燃料稅、保險費
、牌照稅合計19,608元,這部分原本應由被告支付,但由原
告墊付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給付,但其中違約金
1,670,0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因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
有價款835,00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而被
告已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
月12日重新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
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
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
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再
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告,原告已支付所有
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另兩造在本件起訴前達成
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被告負
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
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買賣合約、
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富邦產物汽
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電子式保險證、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1至45、63、83至131、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聲明
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
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0、172
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8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本件起訴前達
成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
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
3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
19,608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過戶系爭車輛,並要求以380,000元購回
,視同違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第39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
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
(即原告),若該車已由乙方再轉賣,則須經新車主同意。
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
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見本院卷第15
頁),是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係專指被告「違約不賣
」系爭車輛予原告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原告。惟兩
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
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始重新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
告而移轉占有,已履行其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原告亦因此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難認有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所定被
告「違約不賣」之情事。至於被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行政上之過戶登記事宜,固
有未履行該契約所定從給付義務之情形,然此與被告「違約
不賣」系爭車輛一情尚屬有間。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系爭車輛,視同違約等語,雖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係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被告已依約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後,被告再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車輛,亦
不符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之情形。
⑶從而,本件既無存在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情
形,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按已收
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即屬無據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
8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其中13,428元(計算式:1,099元+1,099元+11,230
元=1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9,608元,及其中13,428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
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1月
11日始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予審
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TCDV-113-訴-1022-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