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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4 號 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 27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 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 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移送管轄 裁定,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4 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6-202503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惟經員警陳報被告僅能躺臥無法坐立故無法到庭,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易-270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余志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志峰(下稱異議 人)接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47號執行命令, 以異議人歷年4犯酒駕案件,遽認不准聲請易刑,違反比例 原則,程序上有瑕疵難認適法,有違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 之宗旨。另異議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如准易 科罰金,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案程 序及財量均有瑕疵,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8年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做成緩起訴處 分,又分別於103、107各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1月16日核發前揭執行 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18日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歷 年4犯酒駕,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 ,如有不服,得於庭期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 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 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 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2月,受 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 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觀異議人之前科素行, 可見異議人自98年間迄今已經4度違犯酒駕案件,並且異議 人第1、3犯均酒駕肇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 表、各案判決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其酒駕4 犯,第1、3次均酒駕肇事,當知酒駕風險且於易科罰金執畢 後仍再犯,顯見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亦難違執法秩序為由, 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 ,  ㈣此外,判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與地檢署執行上是否准許易科 罰金本屬二事,制度上本就保留檢察官否准易刑之空間,加 上酒駕三振條款於民間也存在一定知名度而能為一般人民所 認識,並非何少見冷僻規定,何況異議人已酒駕四犯,更難 諉為不知,本案難認有何突襲性處分之問題。另本案檢方已 載明其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所述,並非欠缺裁量, 且且異議人屢犯酒駕案件,僅第1、2犯間相隔10餘年時間, 其餘3次犯行相隔均約4至6年,此顯示異議人改過之情況不 佳,而異議人又在酒駕時2度肇事,具有相當危險性。再任 何常人偶然違犯犯罪,當終生引以為恥,時時警惕刻刻小心 ,遑論四犯酒駕犯罪,何況異議人近3次犯行展現出之態樣 即即相隔約5年即再犯案,雖間格並非極短,但任何正常一 般人也均不可能願意每隔約5年就要承擔一次異議人帶來之 酒駕風險之情況,此一再犯頻率亦難認可為現代社會常情所 接受或容忍,檢方認異議人無從再以易刑方式矯正實屬正, 以此等事由認定准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尚難認有裁量 瑕疵。至於異議人雖提及可以接受酒癮治療而准易科罰金之 方式處理本案,然此部分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圍,依照前開 說明,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方之裁量。況若異議人果真有心 改過戒酒,早在先前之酒駕犯行即該為之,異議人遲至酒駕 四犯、面臨牢獄之災方想到要戒酒,反更可證對異議人而言 酒駕也不過係繳納罰金即可解決之事,直到真正面臨徒刑之 執行方能稍微撼動異議人,顯見檢方認為本案應執行徒刑為 正當且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此外異議人雖以其需要照顧父母為由主張其不適合執行,但   若異議人果真如其所述,擔任照顧父母之重要角色,又豈敢 一再酒駕危害自己之生命、玩弄他人的安全。異議人為實行 酒駕行為,不顧照顧家庭之責任,也無視任何往來他人均可 能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面臨牢獄之災時才又以照顧家庭為 由要求易刑,如何使人信服,又如何期待國家在其有易刑難 收矯正之效的狀況下允許其易刑,而將其家庭狀狀況轉嫁給 未來不特定之人之用路安全承擔。至於異議人稱其時樂善好 施,此與執行與否無關,況異議人所提之單據多為收到本案 檢方執行通知後所開立,要如何證明異議人「平時」樂善好 施也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31

CTDM-114-聲-146-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孟祐廷(即孟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 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即繼受上開信用 卡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學甲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主 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有其提出之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被告與渣打銀行所訂立 信用卡契約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 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南市學甲區,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 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再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31

TPEV-114-北簡-1674-202503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3 號裁定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3 號裁定等,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相關裁判(下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 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59 條、行政訴 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94 條、第 300 條與第 30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 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 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 ,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 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7-202503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陳昊霆 被 告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等被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 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 ttp://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 上註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 幣)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 ,每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1 1月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 並下注);被告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昊霆 ,擔任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被告林庭升另雇用陳 界宏(艾倫,另案提起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 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 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賭客報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㈡被告陳昊霆明知被告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 竟仍與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昊霆於111年3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 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待取得輕鬆支付之上開帳戶後,被告陳昊霆即將 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供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 (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述地下匯兌之 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被告林庭升、被告 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 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被告林庭升與被告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銀行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 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 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 取匯差,而為下列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⒈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 ,供銥熙無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 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 之部分為1232萬6409元)  ⒉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匯款之用,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 孟舟;或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 宇等人,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被告黃孟舟,再由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 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 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為168萬8280元)  ⒊被告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 祥國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 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 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被告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 nk」,由被告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 、古馨雅等人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被 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 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 匯款入被告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 6275元。  ㈣被告林正凱明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 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 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 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 換成人民幣,以返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 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告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 戶內,被告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 以匯款之方式)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因認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陳昊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意旨㈢、㈣部 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 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 凱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 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 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 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 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故追加起訴意旨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 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透過陳界宏自110年6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彭浩暐所籌組賭博機房等情,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被告林庭升、黃 孟舟亦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洗錢業務, 仍與邱聖淳共同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 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仍與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 之犯行;被告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 n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 AG賭博集團,仍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之犯行等 情,則為追加起訴之案情。足認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 霆、林正凱等4人直接或間接替邱聖淳等人洗賭博款而涉及 洗錢與地下匯兌,應認與前案被告邱聖淳等人涉及賭博及洗 錢等犯行具有相關聯性之行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 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 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 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 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 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制度 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 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 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 、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 ,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 要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 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 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 審理結果認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 利用本案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 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 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 ,對該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 (下均逕稱其名)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審理,該案犯罪事實一㈠ 略以:邱聖淳與彭浩暐自110年某月起,共同出資,籌組幸 運支付博奕代收付,替大陸地區博奕現金版bet365賭博機房 收取款項,並分別招募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 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 並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接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該處經營時間:110年4月至11 0年10月中)等4處地點,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 之工作(分工模式為彭浩暐、邱聖淳負責出資、王秀銀至11 0年12月6日止,擔任早班主管兼會計並發放薪資,林晁暘於 110年4月至8月擔任晚班主管,110年9月至110年12月6日警 方查獲王秀銀為止,擔任操作員及跑腿工作,並出名承租房 屋,供作賭博機房使用,張書維原為操作員,自110年12月 起亦負責發放薪資,其餘之人則均為操作員,古馨雅則替邱 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 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來源為綽號「劉沛」 之人所提供),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 灣領取新臺幣佣金,王秀銀則指派林晁暘、陳梵宇向「齊昇 Bank-Louis」所指定之人,在臺灣某處,拿取新臺幣後,再 轉交予王秀銀記帳,王秀銀將款項入帳後,再將房屋租金等 款項,交予林晁暘繳納房屋租金,並發放薪水,或透過「齊 昇Bank-Louis」直接將薪資及款項匯款予古馨雅、林晁暘、 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 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邱 聖淳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其餘共犯不贅敘涉犯之罪名);犯罪事實一㈡略以 :邱聖淳發起詐欺機房,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無相牽連案 件之情形,不再贅敘),此有起訴書、邱聖淳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275至293頁)。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1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案件對被告林庭升4 人追加起訴,認該案與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該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 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南投地檢署函其上 所蓋戳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㈡由上可知,雖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楊 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陳昊霆、林正凱4人。惟查,首先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被 告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檢察官嗣就量刑《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聲 明一部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判決撤銷緩刑暨所附 加負擔,並駁回量刑之上訴確定),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係透過另案被告陳界宏將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邱聖淳則替線 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賭資之工作,被告林庭升係幫助 邱聖淳等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廣義共犯關係,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先 予敘明(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又依上開追加起訴 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成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 賭博網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復觀諸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被告林庭升提供場所幫助邱聖淳等人經營線上賭 博網站bet36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 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庭升涉嫌經營「齊昇娛 樂城」賭博網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㈢其次,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係共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 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 ),並從中賺取匯差,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並隱匿大陸地區 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其中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⒉即係替邱聖淳所經 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營利賭博部分,另 與另案被告邱聖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復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邱 聖淳等人共同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收取賭資,並透過被告 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 幣,並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是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 一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係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黃孟舟 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 件。  ㈣再者,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㈣(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㈤,見原審卷第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正凱明知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來源, 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即邱聖淳代收代付賭 資之線上賭博網站)、A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提供其大陸 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使 用,用於收受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款,被告林正凱 復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與被告林 庭升、黃孟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而, 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㈣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正凱涉嫌提供其 大陸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 舟使用,用於收受bet365賭博機房之不法犯罪所得部分,其 係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邱聖淳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正凱此部 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㈤另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所載內容,係被告陳昊霆設立 輕鬆支付,並申辦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後,將該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供其等收取、 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齊昇Bank」收取或支 付下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 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 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 款項交予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如前所敘,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替邱聖淳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 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其2人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依此,被告陳昊霆提供輕鬆支付, 並申辦帳戶,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 、黃孟舟使用,其中用於收受線上賭博網站bet365之不法犯 罪所得部分,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既係與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則其亦係與邱聖淳共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 連案件。至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 被告陳昊霆受被告林庭升雇用,擔任「齊昇娛樂城」賭博網 站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此犯罪事實單獨觀察 雖與本案原起訴之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 等5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所定之情形, 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與被告林庭升共犯,已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 件,且檢察官係將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林庭升 、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同一案件併同追加起訴 ,而被告林庭升、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是從偵查結果形 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此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案件所揭櫫: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 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 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等旨之案例事實不相適合,尚難執此認被告 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林庭升4人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與上開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二者證據部分共通,稽之,起訴之本案部分係 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3號審理,追加起訴部分則於113年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前已敘及,是依 此訴訟進行程度可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相距本案起訴部分僅 間隔2月餘,無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之問題。 從而,本案追加起訴得利用本案原起訴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且 未妨害被告4人訴訟防禦權,並可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故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相牽連案件,就上開追加部分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4人之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毅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 (經隱匿林明毅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就所取得之 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毅(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件向法院聲請檢閱卷證,請求本院 核發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及證物等卷證資料, 若許可,則申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 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 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 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 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 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 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 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 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908號審理,並於114年3月13日判決,尚未確定, 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為該案被 告,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件如附件所示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 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68號卷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01號卷 3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卷 4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卷 5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卷

2025-03-31

TCHM-114-聲-335-2025033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WARO NAPHA(泰國籍,中文名:那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泰國餐廳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17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復因未帶證件乃主動打開隨身帆布包供警檢視,發現內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 .0423公克)而當場查扣,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並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此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等在卷足佐,被告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 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85頁,毒偵緝卷第48 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47、49頁,核交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 用毒品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33頁), 是檢察官既已考量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現於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之規定,屬非 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業經檢察官於聲 請書中載明,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 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 予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業已回覆並表達其本案意見,此有 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6日中院平刑宙114毒聲字第71號函(稿) 、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 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毒聲-71-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昌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699字第 11390512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昌碾(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1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曾請求檢察官就上述甲、乙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1 2月17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699字第1139051271號函覆「經 查台端聲請重新定刑乙事,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並以112年度 聲字第12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 號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36號駁回確定 ,台端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 3年度執聲他字第1699號執行卷宗所述上述聲請書、函文等 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欲以甲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9、14、15所示之罪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甲 裁定附表所載之高雄高分院(即101年12月28日高雄高分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高 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以本 件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 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3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石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情,惟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住 所新竹市,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政資料在卷可稽,參諸新竹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 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 ,應訴並無不便,堪認雙方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關於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8

TPDV-114-訴-156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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