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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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李慧 被 告 陳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和康藥局 」之藥師。原告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持藥單至和康藥局領藥 控制病情。被告基於藥師職責本應留意在交付病患藥品時, 依藥師法之規定應核對藥袋所載「病患姓名」、「藥物」、 「劑量」、「服藥時間」及「服藥途徑」是否與病患出示處 方箋記載是否相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核對,民國113年4月10日原告至和康藥局持處方領藥時 ,被告將其中部分樂伯克持續性藥效碇0.375毫克(下稱0.3 75毫克藥物)誤拿為同成分1.5毫克藥錠(下稱1.5毫克藥物 )交予原告,原告因服用被告開立錯誤劑量之1.5毫克藥物 ,致伊約三天持續全身痙攣、精神恍惚且無法站立(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日常尚 須騎乘機車通勤,被告過失致原告險些發生交通事故,且有 部分記憶缺失,所受精神上痛苦無可比擬,被告顯有醫療業 務過失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不予爭執,然被告已與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賴立宸達成私下和解且給付30,000元完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藥單上載處方與1.5毫克藥物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 頁反面),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在執行藥師業務時 將0.375毫克藥物誤拿為1.5毫克藥物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應 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業以30,000元與賴立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否認授權賴立宸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亦否認有收受和解金30,000元而各執一詞,且被告無法舉證 證明賴立宸係經原告授權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與收受和解金30 ,000元(本院卷第26頁),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本件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與精神痛苦非輕;原告為高中肄業, 為作業員,無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藥劑師,每月收入約8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7月17日(本院卷 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簡-1481-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馮景憶 被 告 劉文驥(即劉林笑之繼承人) 劉文駿(即劉林笑之繼承人) 劉文全(即劉林笑之繼承人) 劉文章(即劉林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林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劉文雄積欠其債務,而劉 文雄繼承被繼承人劉林笑之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遂以其他待查之繼承人為被告(即(劉○○、劉○○、劉○○ 、劉○○)),並聲明:劉文雄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林笑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項目為 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271頁,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 原告所為確定被告姓名之補正,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劉文雄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9,507元,及其中39,354元 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 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638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伊 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劉文雄之財產,惟 因劉文雄名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伊迄今仍未完全受償 。又劉林笑為劉文雄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林笑於110年10 月2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因尚未分割致無法 執行,而劉文雄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系爭 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文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劉文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33頁),並經本院職權查明 劉林笑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屬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1115288 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而 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 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 權利均得為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 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 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再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亦 規定甚明。  ㈡經查,劉文雄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且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 致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未完全受償,又劉文雄及 被告為劉林笑之繼承人,其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等節,業如 前述,而系爭遺產復查無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劉文雄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則原告主張其為保全系爭債權,而有代位劉文雄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劉文雄及被 告均為劉林笑之子之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劉文雄與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 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劉文雄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 態,即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以利其聲 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被告復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 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由劉文雄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文 雄請求分割劉林笑所遺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 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代位劉文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 0 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34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新臺幣667,704元 0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 新臺幣68,808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劉文雄 (即被代位人) 5分之1 原告代位劉文雄請求分割,應按劉文雄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劉文驥 5分之1 劉文駿 5分之1 劉文全 5分之1 劉文章 5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2-桃簡-1843-20241129-2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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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傅于倢 訴訟代理人 賈翊平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1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 匯款入金融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 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欣」認 識原告後,佯以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原告匯款投資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 31分許、33分許、4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7分許,先後匯款 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共20萬元,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 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之損 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9

TYEV-113-桃簡-1693-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謝承佑 被 告 許仲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系爭本票經遵期提 示僅獲部分票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28萬元未能受償,嗣 後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經提示未 能完全受償,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提示日 許仲楠 150萬元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15日

2024-11-29

TYEV-113-桃簡-5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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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鄭棟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智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淑君 被 告 潘約璱 潘約珠 潘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潘約 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潘約璱應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㈢被告潘約璱應 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即租約終止之日,共 8個月之租金合計96,000元。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 潘約珠、潘約翰為被告,終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潘約珠、被告潘約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楊月妃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潘陳月英,前於102年1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潘陳月英向鄭楊月妃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2日至103年1月12日止,每月 租金為12,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潘陳月英並已交 付鄭楊月妃押租金12,000元。又系爭租約屆期後,潘陳月英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鄭楊月妃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雙方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鄭楊月妃於112年3月 12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地位,詎潘陳月英自同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且其復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均為潘陳月英之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於斯時起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地位,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未 曾依系爭租約給付任何租金,伊等遂於113年10月14日以龜 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41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 知,並限期被告於函到3日內即同年月17日前給付所積欠之 租金,如逾期仍未為給付,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並應 連帶給付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228,000元。又被 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 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 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24,00 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潘陳月英並無遺產可供伊等繼承,伊等並非本 件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潘約璱另以:系爭租約應係 由潘約翰與鄭楊月妃所簽訂;又潘陳月英承租系爭房屋卻無 法入戶籍、申請政府之弱勢租金補助款,以每月4,000元計 算,已損失100萬元餘;伊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搬離系爭房 屋,搬離系爭房屋需要時間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繼受系爭租約,除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外,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繳租金、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㈡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鄭楊月妃、潘陳月英於102年 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2日至103 年1月12日止,而系爭租約屆期後,潘陳月英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鄭楊月妃亦持續收取租金而無表示反對,故雙 方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69頁至第 75頁),堪認系爭租約確係由鄭楊月妃、潘陳月英所簽訂, 且依上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至潘約璱雖辯稱:系爭租約應係由潘約翰與鄭楊月妃所簽 訂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 賃權性質上亦屬財產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承租人死亡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 僅其繼承人得終止該租約而已。經查,鄭楊月妃、潘陳月英 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鄭楊 月妃、潘陳月英之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 復查無兩造有何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桃簡卷第24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鄭楊月妃死亡後,即共同繼承鄭楊月妃 之出租人地位,被告則於潘陳月英死亡後,共同繼承潘陳月 英之承租人地位。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起,即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乙情,堪以認定。  ⒊末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潘 陳月英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被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後,迄至113年10月亦未曾給付任 何租金,是原告於限期催告後,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數紙及 收件回執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第8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 面),揆諸前揭規定,自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3年10 月17日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消滅。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 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返還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據,則此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 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繼承人對於繼承 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 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亦規定甚詳。 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擔保相等、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 法第322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既已於113年10月17日消滅,是被告自斯時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審酌系爭房屋原係由潘陳月英所承 租,其並持續於系爭房屋居住至死亡時止,衡情其於死亡後 ,應尚有遺留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參以潘約璱復自承: 尚未將物品自系爭房屋搬走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自堪 認潘陳月英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遺產,已於潘陳月英 死亡時為被告共同繼承,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迄今並 以將該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中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基此所負同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屬不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  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之期間為112年4月至113年10月, 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21日潘陳月英死亡時,始共同繼承潘 陳月英之承租人地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潘陳月英生前就系爭租約及所生之租金債務, 於其死亡後,應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之,並就所繼 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11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共84,0 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7月=84,000元),既係潘陳月 英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對於此部分債務,自以於繼承 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始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既自承其尚 未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12,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桃簡卷第93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自應 就先到期者先由尚未返還之押租金抵充之,則於扣除押租金 12,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72,000元(計算式:84,000元-12,000元=72,00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而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144,000元(計算式:12 ,000元/月×12月=144,000元),既係於潘陳月英死亡後,被 告自己繼承潘陳月英之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而生之公同共有 債務,即非屬潘陳月英之債務,且被告未就共同繼承之系爭 租約租賃權為遺產分割,則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 給付仍屬不可分,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段期間 之欠繳租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4,000元,亦屬有據。  ⒌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 構成無權占有,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 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 ,000元予原告。復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72頁),是 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既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亦 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4,00 0元(計算式:12,000元/月×2=24,000元/月)。準此,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12,000元+24,000 元=36,000元),洵屬有據。  ⒍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繼承債務,乃指被繼承人死 亡時所遺留之債務,若為繼承人自身所負之債務,即難指為 繼承債務,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僅有112年4月至同 年10月之租金共84,000元,係由潘陳月英所積欠而由被告繼 承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僅得就此部分金額於繼承潘 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均係 被告本於自身承租人地位所負債務,並非繼承債務,自無民 法第1153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潘 約璱對於所辯潘陳月英受有無法請領租金補助款之損害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至其尚辯稱 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然有無資力僅係履 行及賠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 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㈠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 ;㈢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㈣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欠繳租金之債 務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各自屆期起算,是原告僅 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桃簡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13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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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陳銘鐘 被 告 吳政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 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7,126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 二街往正福五街方向行駛,行經正福二街與正福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 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駕車前行,適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曹語彤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正福街 往正福一街方向行駛並駛抵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48,473元(含工 資費用65,468元、零件費用83,005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後為95,894元,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 、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桃 警交大安字第113000682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亦有明 定。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正福二街,系爭車 輛則行駛在正福街,雙方駛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然該路口 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行車, 被告之肇事車輛應屬左方車,其駕駛肇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 前,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 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 系爭路口,惟被告駛至系爭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未注意及曹語彤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右方車,應有 先行之權利,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撞擊有先行權利之系爭 車輛,自應歸咎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保險人即曹語彤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48,47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 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即 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48,4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 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 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金額為95,894元(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5,894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原告並 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曹語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 情節,認曹語彤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曹語彤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曹語彤之事由 對抗原告,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126元(計算式:95 ,894元×70%=67,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 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 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簡-151-20241129-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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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詹煜驊 寄桃園市○○區○○○街0號10樓E室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趙寶鳳(原名陳趙阿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5,4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0 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請求之金額,並減縮所請 求利息之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儲蓄路230巷往埔頂路1段357巷行駛,行經儲蓄路230巷 與埔頂路1段3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頂路1段 357巷往埔頂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軀幹下肢多處 燒傷、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體表8%燒燙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 責任。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 1,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247,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4,002,268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則願意賠 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 費用實屬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僅係因運氣好始自系 爭事故中倖存,否則應係由原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8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 卷宗、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23,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52頁), 經核皆與其所述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123,65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43,080元(含零件21,540元、工資21,54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3 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僅 就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1,54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見桃 簡卷第97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自住家搭乘客 運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7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悠遊卡 扣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8月5日起至 同年11月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因此於同年8月5 日至8日間聘雇專業看護,支出8,300元,其餘期間則係由親 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600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證明為佐( 見桃簡卷第38頁反面、第56頁),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5日 起至同年11月8日,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其亦已於 同年8月5日至8日間實際僱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8,3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至原告所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其雖主張依近期實務見解,以每日 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照顧服務費證明,可知原告實際僱請專業看護所支出之 每日看護費用僅為2,075元(計算式:8,300元÷4日=2,075元 /日),況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 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 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即原告所得請求 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184,400 元(計算式:2,000元/日×92日=184,400元)。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92,700元為限(計算式:184,400元 +8,300元=192,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78%等情 ,有長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92號函文 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1頁至第92 頁反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屬二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78%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見桃簡卷第57頁),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 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78%之損害,應自110年 8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 4年12月1日止,並以兩造不爭執之110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 4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83頁)。是本件原告於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4,00 1,447元【計算方式為:247,104×16.00000000+(247,104×0 .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001,447.000 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自營 業(見桃簡卷第105頁及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40 ,0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 ,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192,700元+勞動能力減損4 ,001,44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4,940,057元)。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肇事車輛,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1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 ,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審交附民卷第57 頁至第62頁、桃簡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 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8,040元(計算式:4,940,057元 ×70%=3,458,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542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89頁及反面),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 為3,385,498元(計算式:3,458,040元-72,542元=3,385,49 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院於 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桃簡 卷第80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2-桃簡-1084-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劉進雄 被 告 吳政雄 訴訟代理人 吳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 0元,期間之水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租賃關係消 滅時,被告即應遷讓返還房屋(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迄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仍不予理會,原告既未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仍無權占有而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係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均有繳納租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 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所明訂(本院卷 第6頁),查原告主張伊於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13,000元,其曾向被告表示到期後即不再續租,然被 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為真 實。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亦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甲方(即原告,下 同)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以方賠償所致之損失( 本院卷第6頁)。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另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31日屆期,已如前述,被告遲至今日 仍未遷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核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在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有繼續按月給付租金給原告云 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前揭抗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簡-1518-2024112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6,146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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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 原 告 廖偉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 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X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嗣原告於113年3月 1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乃於113年5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和車輛駕駛人都應互相尊重,遵守 交通規則,共同維護道路安全。今既有明確的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認定之構成要件可明確遵行,是 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 (二)本件與鈞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的案件情形相當類似,請 考量該案例中關於「有行人穿越時」之構成要件,該案中 提及從採證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當車子行經交會過程時, 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動,尚未 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舉發 違規處,行人佇足位置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是本件 舉發有誤,請撤銷罰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24條、第44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經原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 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 輔以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 停讓行人違規 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 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 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該汽 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據交通部路 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可知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 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三)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於 本件違規時地時,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3個行人,其 中最前面的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 駕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 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且右轉,導致3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系爭車輛 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 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 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 像呈現,復查違規影像,影像時間11:15:06,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影像時間11:15:07,身著深色上衣黑長 褲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往前邁步欲通過馬路至對街,影 像時間11:15:09,該行人望向原告來車,影像時間 11 :15:09至12檢舉人車輛繼續暫停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 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 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右轉,行人俟系爭車 輛離開後,始能續往前移動。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 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並無原告起訴狀 所稱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 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四)有關原告陳稱違規案址行人所佇足位置非行人穿越道,應 撤銷罰單等語,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 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復該址確為行人穿越道範圍 無誤,原告申訴書無端指行人佇足點非行人穿越道,此等 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 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規定要 件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係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 越道時,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要件。倘若 行人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不符合本項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二)復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 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申訴書、系爭舉發 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101、103至127、141至147、163至165、171頁)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內容:「1、檔案名稱:影片,片長共19秒 ,當時天色明亮、晴天、地面乾燥,畫面顯示時間0000-0 0-00-00:14:56;2、影片第10秒時,可見有行人於道路 邊緣,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3、影片第11秒時,系爭車 輛出現於畫面中,即將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已有 一位行人的雙腳已踏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間隔上,並有欲 繼續前進之狀;4、影片第12秒時,系爭車輛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斯時行人停下腳步,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1組標線;5、影片第13秒 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與行人 僅約1段白色枕木紋之寬度;6、影片第14秒時,系爭車輛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完成右轉進入下一個路口;7、影 片第15秒時,可見系爭行然穿越道之行人繼續前進」等情 ,與卷附採證照片內容(即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相符。則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 等、仍執意通過,以致於行人必須停下腳步之狀甚明,且 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甚至不到單一車道寬、 難認已達3組標線寬度。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即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 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 動、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且行人佇足位置 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等語。惟查,從上開採證影片影 片第10秒開始可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係從行人道 上持續前進,進入行人穿越道,但見系爭車輛行駛而來且 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始有佇足之情狀,況 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3位行人立即繼續前 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推斷行人並無佇足原地之意。原 告卻稱行人當時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 無據。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函覆稱:「經查案址行人穿越道線路口轉角處,為銜接人 行動線故採斜向劃設,另案址路緣斜角未達2公尺寬之柏 油路面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線;次查影片行人係東往西方 向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延伸範圍內,故為行人穿越道線範 圍無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 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1 至147頁)在卷可證。據此,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行人 所站立之標線間格處,為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無誤。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又稱: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云云。惟 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列印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原告對車輛於 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或恣意解讀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 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7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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