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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 請,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3人(原告、原告長 女及原告次女),依申請時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 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審核結果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 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不符合規定,乃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 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 出申復,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不符合規定,遂以112年2月13 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112年1 月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 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法定作為義 務之依據,被告二人並無裁量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 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三重區公所明知 卻視而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 物資艱苦過日,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   。 ㈢聲明: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 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三重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處分僅有「違法得撤銷」及「違法無效」2種瑕疵類型, 殊無可能有「違法不當」且「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本人確認,其仍堅稱「我的意思就 是要確認無效和要撤銷」,惟原告並未指明原處分究係構成 何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訴願決定從卷內事證觀之亦無重大 明顯瑕疵存在。蓋被告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31日函及原處 分函說明段記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 口為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 依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審 核,因全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4,000 元),歉難予以核定補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本案經重新審核仍維持原處分…」即係以原告全戶列計 人口收入總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達4萬7,652元,已逾越 新北市所訂低收入戶標準1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 ,000元,故認定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有 調閱原告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最近年度財稅資料實質審查, 已盡行政調查責任,原告不符請領資格,其主張原行政處分 違法或不當,尚乏客觀事證及理由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於法無據: ⒈原告長女、次女之失蹤報案證明發生時間分別為「99年01月0 5日15時00分」、「108年08月08日14時00分」,與原告112 年1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無法為請領低收 入補助之參考,且依被告調閱戶政人口資料檢視得知,前揭 失蹤人口均已遭撤銷,故原告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其女兒失蹤 之事實;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出之失蹤證明「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遑論原告於90年6月4日 曾申請核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函文,不論係適用法令或背 景事實均與本件有年代時間上落差,難比附援引為其符合請 領資格之有利事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均無法支持其符 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63歲,自屬「工作人 口」,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原告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 者」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70計算其每月薪資為1 萬7,640元。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其有「其他 所得158,328元」,該筆收入即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3,194元 ,共12個月,與前揭每月薪資加總,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 34元【計算式:13,194元+17,640元=30,834元】,已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 ,遑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2名女兒不符合 同條第3項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其長女每月收入26,400元, 次女每月收入83,383元,均應併同計算,故原告主張伊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謂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明文規範,係「得協助」申請人向 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非當然有法定作 為義務,該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請求權 基礎,至多得解釋為社會救助法保障弱勢之指引性規範,並 無強制或造成羈束行政、課與被告應作為義務之可能,原告 請求被告協助其向子女請求扶養費,並無客觀法規範可為相 佐。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書 (訴願卷第57頁)、原告112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 補助調查相關資料申請授權書暨家庭狀況調查表(訴願卷第 46頁)、原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47頁)、原告長女戶籍謄 本(訴願卷第50頁)、原告次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 、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調查表(原處分限閱卷第1-2頁)、 原告全戶稅籍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3-4頁)、原告財 稅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原告全戶戶政人口資 料(原處分限閱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 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訴願卷第38頁)、被告三 重區公所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訴願 卷第19-20頁)、原告112年2月7日申復書(訴願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2月6日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15-16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21-22頁)、原處分送達證明(訴願卷第62頁)、原告訴 願書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3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於112 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訴願卷第62頁),原告應於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 末日112年3月18日為週六,原告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即112 年3月20日(週一)提起訴願;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0日向 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三重區公所總收發收文章附原告訴願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訴願決定誤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原告提起訴願 日,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誤 為不受理決定固有違誤,惟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中已表明放棄訴願之審級利益,請求本院直接審理,基於 人民程序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本院不撤銷訴願決定,並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規定: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 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 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 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 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規定:   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 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 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 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 、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 定者。   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 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 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  ⒊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新臺幣1萬6,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9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新臺幣42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 .5倍: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13萬,5000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30萬元。……」(本院卷第 141頁)。  4.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略以: 「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 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 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 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 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 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 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仍應按基本 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判決係就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為裁判 ,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  ㈣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依 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分(訴 之聲明第1、2項):  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 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 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 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 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 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 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三 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附帶聲明乃 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 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依上開說明,當原告申請核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無理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駁 回,爰予敘明。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計算全戶人口為原告、原 告長女蔣宛螓及次女陳韻琪共3人,其3人年齡均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61、63頁及被 告附件9本件人口資料。附件9外放),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而不予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經查,原告於110年度為 其次女陳韻琪列報扶養(被告附件8:財稅資料),自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又原告之女之戶籍( 被告附件9)固有原告之女有因失蹤而報案之記載,但亦記 載原告長女蔣宛螓於99年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次女陳韻琪則 於108年撤銷107年之失蹤人口報案,足見原告之女蔣宛螓及 陳韻琪均已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撤銷之後已難謂係失蹤人口 ;雖原告於112年2月7日申復時,另檢附112年2月6日蔣宛螓 及陳韻琪之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上「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又主張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惟 查該款係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查蔣宛螓及陳韻琪為原告直系血親『 卑』親屬,顯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本款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其女蔣宛螓及陳韻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不可 採。  3.原告申請當時尚未滿65歲,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 ,以基本工資70%推定其薪 資為1萬7,640元(2萬6,400元X0.7=1萬7,640元);原告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原告有「其他所得158,328元」、 「備註」欄位登載「資料類別: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 額:13,194,系統設定倍數:12」,即原告每月有勞保退休 金1萬3,194元之收入,是項勞保退休金收入顯非社會救助之 收入,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其他收入。加總上 開2項收入,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34元(1萬7,640元+1萬3 ,194元=3萬834元)。可見即便不計算原告女兒蔣宛螓及陳 韻琪之收入,原告一人收入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 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不符合中低 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又原告之長女蔣宛螓70年出生, 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2款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推定其收入;原告次女 陳韻琪70年出生,為工作人口,其110年度有取自台灣國際 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0萬604元及其他所得2萬5,6 04元、2,46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收入為8萬5,722元。綜上 ,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3人,3人均有工作能力,每月 家庭總收入經核算為145,956元(即原告30,834元+蔣宛螓26 ,400元+陳韻琪85,7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7,652元(1 45,956元/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以原 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工作人口共3人,每年家庭總收入經核 算為171萬5,4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萬7,652元(171萬5 ,476元/1月月/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 以原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 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 上開說明,應一併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曾向處分機關確認何行 政處分無效,且查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於法未合。  3.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認原處分並無上述無效情形, 原告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上述何款無效情形,自難認原處分 有無效情形。  4.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且 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  1.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為「協助原告向 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 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足見協助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資格,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之。茲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 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 重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三重 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7,652元,不符新北市112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遂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 第1122103856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三重區公所提出申復,案經三重區 公所關重新審核,認申復無理由,以112年2月13日新北重社 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維持112年1月 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以112年5月31日(案號:112612041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新北市 政府及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法定作為義務之依據,被告並無裁量 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2人明知卻視而 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物資艱 苦過日。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本 件原處分並未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或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原告應以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原告竟兼以訴願決 定機關為被告,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本裁定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為裁判,關 於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撤銷訴願決定及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見當事人對原處 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當事人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當事人若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應命當事人補正,但 起訴狀若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被告機關者,自毋 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駁回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新北 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 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未經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則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即可,然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表示「我堅持將新北市政府列為 被告」(本院卷第202頁第13行筆錄),原告贅列維持原處 分之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2.原告訴請確認訴願決定無效,其訴訟類型應屬確認訴訟,自 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要件,始為合法。惟訴願決定僅 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 效之適格對象,是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 法而應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訴 願決定無效,而訴願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訴願決定並 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己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起 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原告,其訴之聲明第3項以何人為被 告?原告表示「被告就是指新北市政府。亦即新北市政府及 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 卷第202頁第24、25行筆錄),先予敘明。  2.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3.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足見協助 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 缺而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為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4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可考。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 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 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 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以113年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1 3303952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 願後經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400 號為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 可稽(卷第47頁、第51至53頁)。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 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為被告,然本件起訴狀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顯有違 誤。本院於114年2月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卷第57、63頁);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憑(卷第81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未補正,仍維持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1

KSTA-113-地訴-74-202503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桂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韓榮華,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邱忠川,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519頁至第5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日函)一再以獲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度判字第43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112年2月17日聲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1日 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案訴願決定)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前案確定判決均未糾正被告前局長偽造案關六塩菜池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物為無照違建築僅發救濟金新臺幣(下同)4, 067,937元,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堅耐一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16,265,730元補償,以及欽富農產行營業額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已下降為零,偽造證據為拆除前最 近3年未見下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核發營業損失2 ,691,987元,認事用法涉有違誤,損及原告權益14,889,7 80元,違法違憲遭監察院發函糾正,再以監察院112年2月 10日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監察院112年2月 10日函)糾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率認 原告再審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 原告依憲法第90條及第77條,提出監察院糾正及司法院懲 處,顯與再審超出法定期限無關,經監察院移轉司法院行 政訴訟及懲戒廳懲處,奉示係行政監督,應由原告依法提 告訴、上訴、抗告、再審等救濟,據以再提起訴狀,請依 法判決,促臺南市政府行政核發依法懲處被告犯罪,供編 列預算補償原告損及權益14,889,780元。 (二)被告未經查證無權引用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112年2月 17日聲請書,再以未涉該局應辦事項,形同簽結原告,損 及權益14,889,780元。依監察院112年2月10日函、司法院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年2月18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年2月18日函),供 臺南市政府以為國家節省預算,懲處被告前局長,辦理補 發損及原告權益14,889,780元。 (三)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其依法理申請補發權益14,889,780元, 故重行估算標的金額為18,957,717元,僅核發救濟金4,06 7,937元,應補發14,889,78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相當之 補償,不符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而 被告未給付14,889,780元之差額,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 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核定 並作成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訴願程序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事 件,若容許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 使其忽略訴願前置程序,而使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 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從而,對於應以課予義務訴訟提 供人民權利救濟之行政訴訟事件,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之餘地。其若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 屬訴訟類型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被告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麻豆排水下營區 段非都市土地治理工程」,以臺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人名 義申請徵收○○市○○區○○段1295-4地號等109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准予徵收函 )後,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下稱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及 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 月16日止,計30日)。被告於102年3月13日進行現場查估 作業,以原告之父黃水欽(下稱前案原告)無法提出在系爭 土地上改良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乃認定並非容許使用設 施。惟前案原告認該地上物屬醃漬酸菜地下槽純屬「農業 生產有關設施」應予補償,乃於102年8月9日、同年12月3 日書具陳情書申請被告重新審議,並將醃漬酸菜槽下之「 級配土方」加以補償,旋於103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又 書具陳情書,重申前旨。被告嗣以103年5月16日南市水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16日函)覆前案 原告,上開醃漬酸菜槽因其無法提出申請驗證資料,故同 意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之救濟金,另醃漬酸菜槽下 之「級配土方」,亦同意依上開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 %之救濟金。前案原告不服該函,於103年5月23日書具陳 情書請求被告依個案處理,將醃漬酸菜地下槽以合法建物 補償、醃漬酸菜槽下之「級配土方」全部補償;惟經被告 重新審核後,以103年6月19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9日函)覆前案原告,仍維持上開 決定。前案原告不服,於103年8月5日又書具陳情書,請 求被告參照市場行情重新查估,並於103年9月29日針對建 築改良物提出異議,請求重新查估。惟被告以103年11月2 8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28 日函)通知前案原告等權利人於103年12月4日領取救濟金 。前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3月18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前案原告就此 未續提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其後,前案原告復於104年1 1月3日、同年月9日、17日書具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改 良物係於75年所建,其建築面積應不受92年1月13日修訂 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限制,請求被告應 發給全額補償費,並給予營業損失補償。經被告以104年1 2月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 月4日函)覆前案原告,另就請求核發營業損失部分,以1 05年3月2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前案原告不服未獲系爭土地改 良物重建價格及營業損失之補償,遂於104年12月10日提 起訴願,臺南市政府在訴願程序併同審議被告104年12月4 日函及105年3月24日函後,以前案訴願決定:「1.徵收補 償部分:訴願不受理。2.營業損失部分:訴願駁回。」前 案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後 ,前案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案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嗣經前案原告提起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 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前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抗告; 前案原告又提起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補充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並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164號、1 07年度裁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案原告又提起再審 ,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前案原告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0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前案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准予徵收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65頁 )、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公告(見前案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頁)、前案原告102年8月9日陳情書(見前案本 院卷173頁)、同年12月3日申請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5 頁)、103年4月23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 78頁)、103年4月28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103年5月16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前案原告103年5月23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103年6月19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103年11月28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前案原告103年12月31日訴願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頁)、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前案原告104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17日陳情書( 見前案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被告104年12月4日函 (見前案本院卷第215頁)、105年3月24日函(見前案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前案訴願決定(見前案本院卷第3 1頁至第39頁)、前案一審判決(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4 0頁)、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補充裁定(見本院卷1第2 93頁至第294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最高行政法院前案 確定判決(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53頁)、107年度裁字第 1239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297頁至第299頁)、107年度裁字 第2164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09頁)、107年度裁 字第2165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11頁至第313頁)、108年度 裁字第270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17頁)、108年 度裁字第806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21頁至第322頁)、111 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23頁至第324頁)附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誤。 (三)原告本於前案原告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 醃漬酸菜地下槽為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被告誤認屬無照 違建僅發救濟金4,067,937元,而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 條及其所聘堅耐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16,265,730元補 償;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核發營業損失2,691,987 元,其不服被告駁回其申請補發14,889,780元(改良物估 價16,265,730元+營業損失2,691,987元=重行估算標的金 額18,957,717元;18,957,717元扣除已核發救濟金4,067, 937元,應補發14,889,780元),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對照原告之父即前案原告所 提前案訴訟之主張,其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 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並依重建價格全額補償,核付徵收 補償費10,920,441元,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付 營業損失2,691,987元之行政處分;其備位聲明則請求被 告對系爭土地改良物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內 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及請 求被告應將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10,920,4 41元及營業損失2,691,987元繳交臺南市政府轉發予前案 原告,業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其先位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為最高行政法 院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觀前案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40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 決(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53頁)即明,足見前案已就前 案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均予論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原告既為前案原告之繼承人,前案確定判決對 其亦有效力,在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範圍內,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告 既明知前情仍主張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 給予完全補償而援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然土地徵收條例 第31條及第33條所定補償,性質上均須先經行政機關查估 後作成核定處分,尚非可由人民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一般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其訴訟類型 即屬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以 觀,其明確知悉同一原因事實之補償爭議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依首揭規定,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 給予完全補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其訴訟類型錯誤,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06

KSBA-112-訴-84-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汪李惠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段博棋 黃右嘉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末按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第1項略以:「……通常訴訟程 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 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或無從認定或認定 上有相當困難者,倘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56 40384號函(下稱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 料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 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 備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 方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於113年5月1 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5歲收費控管已有多年時間,由中 央法規所制定如附件請參考」(下稱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 件)、於113年6月30日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000000-0000) (下稱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駁回備查關於原告5歲幼 生收費數額。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 0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數 額調整應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在機關實 質審核後所作出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結果「准予備 查」或「不予備查」,既已有機關之實質審核後作出准駁意 思表示,並拘束私立幼兒園當年度之收費標準,自屬行政處 分無訛。本件原告申報備查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經 被告審核後駁回,實屬行政處分。(二)實體部分:被告於 113年3月26日以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料 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兒 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備 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 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以該113年5月1 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回覆,意即被告無 法受理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額之調整,僅同意原告3-4歲 幼生收費數額。原告主張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被告就原告 訂定之收費數額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依法無權對原告 報請備查之收費數額進行准駁,收費數額之訂定乃私立幼兒 園營業自由之核心範疇,應由私立幼兒園依市場機制決定之 ,主管機關僅為事後之行政監督,以免其過度干涉、介入收 費數額之訂定,而背離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具市場供需取向之 本質,俾兼顧幼兒及家長之權益與私立幼兒園營業自由之保 障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 四、經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而為上開訴之聲明 及主張,實係對於被告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回覆不予備查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 額之調整,有所不服,故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且依被告答辯狀 所述,備查非事後監督性質、被告有實質審核幼生收費數額 調整與裁量權限,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 收費數額調整(本院卷第80-81頁),則兩造顯然對於本件 准予備查與否,均認其性質上屬決定准駁原告就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原告本件係 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又查,被告決定准駁備 查原告申報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與否,本無從認定價額、更非以原告陳報113學年度5歲 幼生收費數額為計算{縱以原告陳報全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前後之差額(【155,500-49,500】×2),然原告5歲 幼生現有與「未來」入園人數未定,受核定人數(含未滿5 歲)50人},本院亦不應受限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卷第59頁,原告未檢附任何釋明方式),故其性質上無 法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是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六、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5

TPTA-114-簡-59-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瑞楷 陳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宜亭 律師 洪土倫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勝瑋 訴訟代理人 馮芛芛 江鎧竹 劉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歐瑞楷、陳家祥分別係高雄市後備第一旅上士預算財務 士、臺南市後備旅上士預算財務士,先前分別任職澎湖縣後 備旅旅部及旅部連上士預算財務士、後備指揮部上士班長期 間,因民國112年10月9日在澎湖縣澎南國中教育召集整備時 ,當日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作息,經被告以112年12月1日 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渠等大過 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自我審查該次處分 有程序上瑕疵,乃以113年1月24日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000 號令撤銷前處分,經國防部113年3月19日113年決字第068號 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其後,被告以原告上開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經調查屬實, 於113年1月26日重行召開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決議核予 原告大過1次懲罰,並以113年1月30日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 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國防部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在場打牌者僅4人,在澎南國中體育館內,時值部隊 執行教召事前整備,人數非隨時可以增加,不符「聚眾」定 義。又當時體育館內燈火通明,並且有人在打籃球,原告之 打牌行為,不致「影響他人休息」。又該場地作為教召訓練 場,未開放外賓進出,打牌也未影響軍人在外形象或導致媒 體報導,不符「有違軍譽」。原處分關於「聚眾」「影響他 人休息」「有違軍譽」之事實認定,均有違誤。 2、原告等人打撲克牌「大老二」,並無賭博性質,況撲克牌為 營區內橋牌社團所使用,非不得攜帶入營之違禁物品,原告 也非在營區內打牌,無關品德項違失,亦無破壞紀律或逾越 社會通念上規範之情形,應不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之概念。況舊法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 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之違失,早於11 2年1月19日修正刪除,則被告以此事由懲罰原告,即失所依 據。 3、原處分懲罰原告2人「大過乙次」,實屬過重,嚴重影響原 告2人服役之工作權利: (1)依國防部112年11月30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 之「國軍官兵涉賭博案件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國軍賭博 懲罰基準表),志願役官兵之最輕懲罰基準為「大過乙次」 。原處分之懲處與該基準表懲罰程度相同,顯係將本件單純 打牌違失行為,誤以「賭博」違失行為評價並懲罰,即有違 誤。 (2)被告112年11月23日懲罰評議會中,所屬監察官、評議委員 提及賭博、違禁品、賭金等字眼,認定原告聚賭,作成前處 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雖未提 及上述字眼,但原處分仍將賭博事實評價在內,導致懲罰程 度和前處分、國軍賭博懲罰基準表所載相同。被告基於錯誤 事實,率認原告有品德類違失,也未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綜 合評判,即重懲原告大過1次,顯見原處分有裁量恣意、濫 用之瑕疵,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3)軍懲法係以刑懲併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原告所涉賭 博罪嫌,雖經移送偵辦,業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撤銷依刑懲併罰程序所為之原處分 ,且撤銷原處分後,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懲處,否則,即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辦理教召勤務期間,集宿地澎南國中體育館內,原告卻凌晨 聚眾打撲克牌嬉鬧,吵醒同編組人員,影響學校場地整備情 形,恐影響隔天任務遂行,引起他人效仿之不良風氣,對單 位內部管理有負面影響,經被告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行政 調查、法紀調查確認屬實,有「聚眾打牌且影響他人休息, 有違軍譽」之違失行為,其違失態樣該當「行為不檢」。 2、被告只針對原告凌晨聚眾打牌吵鬧之違失行為予以懲罰。至 於現場發現之金錢是否為賭資、體育館當時是否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等情,事涉賭博罪認定,被告未予評價。被告調查 過程,已盡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5、8點規定之 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指摘未注意對其有利事項之情形。 3、被告依上述調查結果召開懲罰評議會,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 則,辦理懲罰作業,認定原告違失行為與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款「言行不檢」事由相當,並審酌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 款事項,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無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核予原告2人大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2 人兵籍基本資料(第35、41頁)、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第52頁)附原處分卷,及被告113年1月24日後澎 湖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141頁)、原處分及其附件( 第23、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5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 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懲法 (1)第8條第1、3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 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2)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3)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 (4)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5)第30條第1、2、4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 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 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 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言行不檢。」 (三)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達成維護軍紀,鞏固 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之 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經考量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 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第1至13款列舉規定 有所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參照104年5月6日修正立法 理由第14點),將無法窮盡列舉的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 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 。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以期適度保 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又國防部為 落實上述法律意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 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 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可見,上述軍風紀規定是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條其餘13款無法窮盡列 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軍風紀規定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 違紀事件違紀態樣,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 暴、言行不檢」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 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 軍懲法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 ,核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得援為懲罰 之依據。 (四)原告在澎南國中敎育召集整備期間,有「凌晨聚眾打牌」「 影響他人休息」「有違軍譽」之違失行為: 1、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所屬部隊進 駐商借作為教育召集訓練場地之澎南國中體育館內,執行教 召任務整備期間,聚集同僚多人打撲克牌大老二遊戲,以牌 局輸贏結果作為隔日採買飲料早餐之資金,另有多人在旁觀 賞等情,有被告所屬監察官案件查證報告(第107頁)、打 牌現場照片2幀(第133頁)附本院卷為證,核與原告陳家祥 、歐瑞楷、在場證人辛威磊、王允翰、李明翰、陳耕華接受 監察官訪談之陳述筆錄(本院卷第137、139、115、117、11 1、113頁)大致相符合,可信為真實。次查,在集宿體育館 睡覺之整備編組成員即證人陳建宏接受監察官訪談時證稱: 因睡眠受到干擾,曾向原告等反映「已經很晚了,能不能不 要那麼大聲,已經打擾到我休息了」等語,因未獲置理,遂 以LINE訊息向親人抱怨上情並傳送所拍攝現場照片等情,有 該證人接受監察官洽談紀要(第123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135頁)附本院卷可參,核與原告陳家祥接受訪談時 陳稱:「有聽到人提醒說聲音過大」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證人辛威磊接受訪談陳稱:「有人提醒我們太吵」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大致符合,足認原告於部隊睡眠時間 打牌,確有影響部隊同僚之休息。再查,原告2人皆非資淺 人員,熟知國軍內部管理相關規定,明知於教召任務整備期 間深夜,為準備隔日教召勤務,應儘早休息,竟於凌晨打撲 克牌,未考量該行為會影響其他同仁睡眠,將影響隔日整備 任務之執行,有違軍中紀律,被告核認原告所為有違軍譽, 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並無上述違失行為,原處分係基於錯誤 事實認定作成之違法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參與打牌者,僅有4人同僚,非不特定多數人, 且人數非隨時可以增加,不符聚眾賭博罪之「聚眾」定義云 云。惟查,原處分之事由欄所載「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 休息、有違軍譽」等語,係違失行為事實之描述用語,據以 涵攝原處分備考欄所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言行不檢」之要件。簡言之,原處分所載「聚眾」,僅表示 聚集多數人之行為事實,並非裁罰法規之法律用語。又原處 分所載違失行為,並未認定構成賭博行為,則原告援引刑法 上「聚眾賭博罪」之法律要件概念,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可採。 (五)原告上述違失行為,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 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 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參照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 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 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不以其是否 構成犯罪為限。原告2人於部隊執行教召任務整備期間,在 營區外集宿地點,於部隊凌晨休息時間,聚集及打撲克牌, 違反常規作息之行為,影響同僚之休息睡眠,衡情將有導致 其等無法養精蓄銳以因應教召任務整備之虞,對於國軍軍隊 紀律暨榮譽形象之維護以及國軍戰力之鞏固實難謂無損害之 虞,明顯違反軍隊之管理紀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上述違 失行為,該當於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 之違失態樣,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所為並無破壞軍中紀律 或逾越社會通念上規範之情形,應不該當「言行不檢」之要 件云云,並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1、關於現役軍人懲罰案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軍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其所明定之各事項,視違失行為之輕 重,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使之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召開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由段志男上校旅長擔 任主席,有評議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5頁)在卷可證 。經評議會審酌原告陳家祥、歐瑞楷之國內學歷、服役年資 ,及原告2人歷年之晉任資料、經歷資料、考績資料、獎懲 紀錄等人事資料(原處分卷第35-44頁),暨軍懲法第8條第 1項規定各款事項,參核原告2人出席懲罰評議會之申辯陳述 (原處分卷第54、59頁),核認原告陳家祥為在場高階資深 幹部,未考量其餘有益之紓壓方式,於任務整備期間凌晨打 牌影響他人,嚴重違反部隊紀律(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 歐瑞楷為在場高階人員,依然於集宿地點聚眾打牌嬉鬧,致 影響同仁夜間睡眠,恐影響教召整備任務,成為在場低階人 員的不良示範,影響單位風氣及民眾對單位之觀感,且有損 軍譽(原處分卷第61頁);復參酌原告2人於執行教召任務 整備期間,未考量其在外執行任務,言行皆會影響民眾對單 位之觀感,仍在教召整備場地澎南國中體育館內聚眾打牌, 在不對的時間及地點做不對的事,恐影響單位風氣且有損軍 譽等情(原處分卷第57、62頁),經詢答程序、委員討論程 序後,由5名評議委員投票結果,5票全數同意記大過乙次, 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58、62頁)及各委員投 票單(原處分卷第72-8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依評議 決議,核予原告2人各「大過1次」懲罰,並無裁量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其違失行為不構成賭博,被告112年11月23日懲 罰評議會議紀錄,提及賭博行為,據以作成前處分為大過懲 處乙次。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雖未論及賭博,但 亦懲處大過乙次,可見亦以賭博行為評價,有誤用國軍賭博 懲罰基準表「最輕懲處大過乙次」予以懲處之違誤云云。惟 查,依原處分之記載內容或被告之陳述,均係認定原告有「 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休息,有違軍譽」違失態樣之行為 不檢,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事項予以評價裁量,並 未摻雜有「賭博違失行為」之評價因素,此觀之被告113年1 月26日懲罰評議會議紀錄內容,並無涉及賭博行為之委員發 言詢答或討論紀錄,即可明證。至於作成前處分決議之被告 112年11月23日懲罰評議會,共有7名委員出席,其中吳曉龍 、葉紘胥2位委員之投票單,固有論及原告涉有賭博疑義( 本院卷第219、220、227、228頁),惟此係遭撤銷之前處分 評議委員,核與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關涉。況吳曉龍、葉紘 胥2名委員並未續任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議之評議 委員,並未參與作成原處分之評議或討論。再者,被告調查 結果,就原告凌晨聚眾打牌之違失行為,決定依軍懲法等規 定予以行政懲處,至於是否另構成賭博罪部分,則建議移送 偵審程序,此有被告案件查證報告之結論及建議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07、110頁),核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適用國軍 賭博懲罰基準表(本院卷第317頁)作成原處分。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無可採。 3、按軍懲法規定之行政懲處,並非適用行政罰法之行政罰,與 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原告所涉聚 眾打牌行為,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6、7、8號偵查終結,認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 博罪,並以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24頁),核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原告主張因賭博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05

KSBA-113-訴-324-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劉芳佑 即 原 告 送達代收人 徐梅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 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徐梅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因聲請人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人,始有對之告知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聲字第223號裁定參照)。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 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設籍臺北市大安區,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填具臺北市 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 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原告1人,經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初審後函送相對人複核,案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共3人(即聲請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動 產超過臺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2年10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 123160878號函(下稱前次處分)通知聲請人否准所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 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76037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行撤 銷上開前次處分,臺北市政府爰以113年1月25日府訴一字第 112608589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相對人 審認聲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聲請人及其父親、母 親),依最近1年度(111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 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2年度及11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核列聲請人全戶1人自112年8月起至1 13年12月止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14年2月17日(本院收 文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 知於徐梅綺。 三、聲請人固然主張:訴外人徐梅綺為聲請人之母,因相對人迄 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未履行扶養義務人之 規定,聲請人之法定權益將受重大影響與侵害,則未能在法 定申請期間內減免學費等費用,及相關申請獎學金資格,亦 會損害關係第三人一同受其拘束力(社會救助法第4條), 此乃共同必要訴訟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前段、第61條、第66條第1項 規定,聲請告知徐梅綺本件訴訟並通知其出庭參加訴訟。再 者,本件訴訟如聲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依法排除未盡扶養 義務人,其效力及於徐梅綺,是徐梅綺就本件訴訟,自屬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輔助 聲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與徐梅綺為母子 ,就本件低收入戶事件訴訟之勝敗而言,尚不致使徐梅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不利,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有 經濟上利害關係。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徐梅綺為告知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5

TPBA-113-訴-527-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石瑞英 趙秋龍 趙盈順 蕭婷予 盧美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伊昌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伊昌公司)前向被告申請 將○○縣○○鄉○○○段1259、1261、1262、1323、1324地號等5筆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306428公頃,下合稱系 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暨 附設預拌混凝土廠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11年7月 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 原告等不服,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石瑞英為距系爭土地250公尺內之住戶兼栽植仙人掌、 冰花等農作之農民;原告趙秋龍為興辦事業計畫預計通行私 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兼栽植仙人掌、冰花之農民;原告趙盈順 與蕭婷予為夫妻,均為栽植仙人掌、冰花及有機作物之農民 ;原告盧美桂則為鄰近農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就被告核准伊 昌公司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之原處 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 調閱伊昌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全案卷宗 。  2.訴外人伊昌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興辦事業計畫, 涉及對外道路即原告趙秋龍之土地,未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礦業用 地審查要點)相關規定檢具原告趙秋龍之使用同意書,且嚴 重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農路通行,不具有設置事業之必 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違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 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業用地變更審查要點)規 定,復未檢附基地四周250公尺範圍內住戶即原告石瑞英、 趙盈順、蕭婷予之住戶同意書,及未取得被告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違反申請人應取得包含申請範圍全數土地變更編定使 用權同意書之規定,被告遽予同意其申請,以原處分核准伊 昌公司所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5人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渠等主張之身 分(鄰近農民、礦業用地興辦事業250公尺範圍內住家認定 或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均難謂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不得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縱使肯認原告 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原告石瑞英、趙秋龍於112年1月 17日向被告陳情,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 定之適法性會勘,會勘當日除原告趙秋龍外,其子、媳即原 告趙盈順、蕭婷予亦到場瀏覽相關資料,故原告石瑞英、趙 秋龍、趙盈順、蕭婷予等4人至遲於會勘當日即112年2月15 日即知悉上開原處分,渠等於1年後即113年2月23日始提出 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  2.○○縣○○○○○○○道路而非山區公路,無管制時段、無會車問題 ,因此無原告所稱嚴重影響區域性農業通行之事由存在;又 澎湖縣內並無中央設立之有機農業作區,故無原告所稱伊昌 公司擬設場處將污染有機農作區乙節,且依該公司所提興辦 事業計畫,已依照農業用地變更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檢具 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就其規定之十大項目提出詳細之說明 ,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謂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 能而言。申言之,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 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 護之要件,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就特 定訴訟標的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具體 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 存在,始得認定其訴權存在。故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能之 資格,通常應從是否為處分相對人,或保護規範之特定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或雖 非主體但基於法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法律上之權益 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而得據以認定其具有訴訟權能,且應 依行政訴訟之不同訴訟類型分別觀察審認,始得正確判斷其 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者 ,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固亦得提起,惟此所 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 關係,亦即須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 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者,非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 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4項)第1項興辦 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 作業要點。」又經濟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之礦業用地審 查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人應填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 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1), 並檢附下列書件1式10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核准……:(一)興辦事業計畫(格式如附件2)。 (二)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文件 ;非屬山坡地及森林區範圍者,免附。(四)用水計畫書或 合法水源證明文件。(五)申請案之收件日(含)以前已存 於興辦計畫土地直線距離250公尺以內住家之住戶同意書( 直線距離250公尺以內無住家者免附)。……(六)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之書件。」綜觀區域計畫之規範目的,係為促進 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 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防 止自然災害,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區域計畫法第 1條條文參照)。而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相關法 規,對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時,考量可能造成 周遭環境、水源、地質之重大影響,與附近住戶之權益息息 相關,故要求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人須取得「申請土地直線距 離250公尺範圍內『住家』之住戶同意書」,是依上開法規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應認 上開規定兼有保護該範圍內住戶之健康、居住品質等權益之 意旨,是該範圍內之住戶對於該變更編定之管制措施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礦業用地審查要點 雖未就上開「住家」為定義,惟參酌民法、戶籍法、土地稅 法、房屋稅條例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可知關於「住家」之意涵,得藉由戶籍登記、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稅情形等客觀事實,作為認定是否為「住家」之 參考依據。 ㈢經查,原告石瑞英於111年1月13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土地直 線距離250公尺內之門牌號碼「○○縣○○鄉○○村湖東8之3」建 物等情,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地籍圖測距資料可稽(本 院卷二第19、49頁、本院卷一第103頁)。惟該建物(○○縣○ ○鄉○○○段00○號)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均為原告 趙秋龍,乃原告趙秋龍前以(107)澎府建許(外)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申請興建並作為「C2農糧產品加工室」之農業設 施,經澎湖縣政府以107年7月30日府授農牧字第0000000000 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在案,此有該 建物之111年及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查詢資料 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11、115頁、本院卷 二第49、51至53頁)在卷可稽,是該建物依法僅得供農業設 施使用,尚不得作為居住使用。至原告石瑞英所舉房屋內部 有簡易床鋪、廚房用品、衣物等照片,然該等物品顯與上開 農業設施之用途無關,充其量僅供該農業設施使用者短暫休 憩、煮食之用,均無法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又該建 物坐落之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段1518地號等土地,未有按地 價稅自用住宅稅地種類計徵地價稅乙情,有澎湖縣政府稅務 局111年3月29日澎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8 1頁)存卷可佐,與原告石瑞英自承該地免徵地價稅等語相 符(本院卷一第22頁)。足見上開建物係經申請興建作為農 業設施使用,且未符合房屋稅及土地稅上自用住宅之要件,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礦業用地審查要點第3點所指之「 住家」,自無從認定原告石瑞英為系爭土地直線距離250公 尺內住家之住戶而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原告趙 秋龍、趙盈順、蕭婷予、盧美桂等4人固提出卷附有機農產 品驗證證書、農作物照片、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函文、第二類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等件(訴願卷58至59、70至76頁) ,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250公尺內種植農作物之農民及鄰地 所有權人,對於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資料、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本院 卷二第31至34、45頁),固可認定原告趙秋龍、盧美桂分別 為○○縣○○鄉○○○段1316、1503、1504、2952-2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趙盈順、蕭婷予於○○縣○○鄉○○○段710等8筆 地號土地(訴願卷第72、74頁)種植有機農產品等情。然前 揭區域計畫法、礦業用地審查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範目的, 係在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等公共利益,及兼有保護系爭土地25 0公尺內「住家」住戶之健康、居住品質等權益,核無保護 鄰地農民之農作物或鄰地所有權人之目的。是以,倘非該範 圍內之住家住戶,而為鄰地之農民或鄰地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變更編定之管制措施,僅具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難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原告5人對於原處分均不 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石瑞英、趙秋龍、趙盈順、蕭婷予、盧美桂 均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 原告適格,訴願決定據此為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逕 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補正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 告之訴既因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回,則其請求調閱訴外人伊 昌公司申請本件變更編定全案卷宗之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從 審究,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4

KSBA-113-訴-427-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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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兼 代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359、36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起訴時原聲 明: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 6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 第1122301653B號函)均撤銷,嗣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 次準備程序,經本院請兩造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表示意見後,原告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本院卷1第453-455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 及追加(本院卷1第562頁),惟原告係因正確訴訟類型及聲 明之考量,而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應認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無不適當 ,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下稱大同財團法人)依捐助章 程辦理大同技術學院,原告朱欽姈則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 17屆董事長〔嗣經被告以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 49號函(下稱112年7月14日函)解任,任期至112年7月27日 止,現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長為張鴻德〕。大同 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 049710號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下稱110年4月20日函),嗣 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條例(下稱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9月6日召開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2次審議會議(下稱111年9月6日退 場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 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 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 情形,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並經 被告以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自ll1年9月16 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 111年9月16日函)。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先 於111年12月29日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實 地訪視(下稱111年12月29日實地訪視),經查核大同技術 學院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標達成情形,決議持 續列管,後又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 學年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下稱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 經查核輔導決議改善目標未達成,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第1 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14次審議會議(下稱112年6 月5日退場會議),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 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 度停止全部招生,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被 告並以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 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 時停辦(下稱原處分),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均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雖經被告解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 後續並重新組織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進而推選新任 董事長,但新任者當與被告立場一致,無法期待其代表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或大同技術學院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自當令原 告朱欽姈得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免損害 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訴訟權;又原告朱欽姈之前開職務,因 原處分之作成而遭剝奪,是其本身亦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相對人,或至少應屬利害關係人,其 亦於訴願書上蓋章,應兼有或至少有以其名義對原處分為不 服之表示,提起訴願之意,於程序上應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上自屬合 法。  ⒉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會前於112年5月31日與騰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裕公司)洽談達成共識,確認捐資新臺 幣(下同)1億5,000萬元予大同技術學院,將於112年6月15 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當可有效改善大同技術學 院財務狀況,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並以112年5月31日(112 )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10號函報被告(下稱112年5月31日 函),被告卻仍以原處分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起停 止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已經遭解任董事長,並非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現 代表人,應無代表提出本件訴訟之權限,且原告朱欽姈個人 就原處分而言,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  ⒉大同技術學院面臨停招、停辦主要涉及財務狀況已無法正常發放教師薪資,不僅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亦影響辦學品質,嚴重損及師生權益,可見該校確有無法持續辦學狀況,且原告於該校遭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改善期間屆滿前,均未有實際協助改善校務之作為,縱如原告所述,其已洽得企業大筆資金挹注而非無力改善該校財務情況,原告亦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原告在大同技術學院無法發放教職員薪資情況下,卻稱僅內部排程問題,而認被告捨棄其他足以監督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款項入帳之手段,而逕令大同技術學院停招、停辦,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實不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  ㈢原告朱欽姈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而為適 格之原告?   ㈣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112年7月14日函(乙證9)、被告110年4月20 日函(乙證19)、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2)、被告111年9月16日函(乙證3)、111年12月29日 實地訪視會議紀錄(乙證26)、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會議 紀錄(乙證27)、被告112年6月7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4)、原處分(乙證5)及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 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 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 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同技術學院業依原處分於112學年度停招,並於113年8月1 日起停辦,後續被告亦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132302 689B號函(乙證33)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解散,並已進入解 散清算程序(乙證47、本院卷1第569-570頁),大同技術學院 亦不再有教學及招生等活動,校內學生並已安置分發至其他 學校就讀,且教職員皆已資遣、退休或離職,目前僅存5名 教職員留守管理校本部,該校校地與建物並已規劃由嘉義市 政府、嘉義縣政府價購及使用(乙證31、44、45),且依私立 學校法第87條等規定,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如於停招後欲繼續 辦學,要重新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1第383-384、454、489-490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1第562、563頁),足見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然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尚得作為原告其他訴訟( 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具有確認利益,應許其依法提 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故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 認訴訟。 ㈢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  ⒈私校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  ⒉原告朱欽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並為被告作 成原處分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嗣含原告朱欽姈 在內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全體董事,雖因被告於原處 分作成後,依上開規定,另以112年7月14日函解除其等董事 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第17屆董事任期至112年7 月27日止(乙證9),被告並已先後以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 字第1120073393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續 經推選第18屆董事長(乙證10),以及以112年8月23日臺教 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及112年9月1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 7869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乙證11、12) ,被告另以112年8月2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2778號函准予 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112年8月17日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 18號函所報推選王煦棋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證13), 及以113年1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010427號函准予核定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113年1月22日同技院董字第1130000002號函 所報王煦棋於112年12月14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經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董事會另補選張鴻德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 證15、16),致本件起訴時,原告朱欽姈已非原告大同財團 法人之代表人。  ⒊惟因被告解任原告朱欽姈第17屆董事職務之112年7月14日函 ,目前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1295號有關教育事件另 案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外放影 印卷),且在可預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會係因被 告112年7月14日函而重新組織,自難期待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第18屆董事長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倘以重新組織之第18屆董事長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 人,則可能產生無訟爭之兩造,致無法提起本件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訴 訟而言,當准許原告朱欽姈有以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代表人之 身分,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之權限 ,以免阻斷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所主張侵害其權益之原處分 無法救濟,反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非為適格之 原告:  ⒈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 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 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 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 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 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含由撤銷訴訟轉換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揆之原處分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大同 技術學院,並副知該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即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原告朱欽姈個人並非受處分人。又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 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 會,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立私人興學自由及人民受教育權的制度性保障。……」 又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 育政策暨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 ,設立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乙證17),足見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係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大 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而設立,與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捐贈人個人,或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董事會之董事及董事長個人無涉。原告朱欽姈雖為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惟與大同技術學院或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朱欽姈個人既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大同技術學院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興辦, 自難認原處分命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 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有致原告朱欽姈個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朱欽姈並無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的訴之利益,而欠缺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朱欽姈就本件訴訟有無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亦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  ㈤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 之公益性。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 ,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理由 書自明。私校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 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 ,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五、學校 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 以罰鍰。……(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 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 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第4項)本條例施 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本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第13條第2項規定:「第6條第4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 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 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 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 時停辦。」足見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因應少子化 衝擊,避免私立學校因招生嚴重不足及財務惡化,而影響學 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故制定該條例,建立私校倘有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經學校主管機關組 成之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 於改善期間屆至仍未改善之逐步退場機制,以減少對於學生 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之侵害,係為實現憲法第162條規定 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而具有重大公益。準此,私校倘符合上 開情形,學校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令其於下一 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 停辦。   ⒉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⑴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即經被告認定有「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 原則」(下稱輔導實施原則,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乙證1 8)第3點第1項第1目:「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 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12個月」之情形 ,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乙證19、本 院卷1第414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因於110年11月底可用資金僅剩1,865萬6,490元 ,110年度應繳納嘉義縣太保校區20年租期之權利金及年租 金共1,611萬1,139元,以109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 支出為1,093萬7,278元計算,已不足以支應學校日常支出, 被告乃以110年12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00178251號函請大同 技術學院所屬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1年1月底前捐 資3,000萬元,以確保該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乙證20、本院卷 1第415、432頁)。 ⑶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前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捐資, 被告為維護學生教學品質及教師權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55 條規定,以111年3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0588號函命該校 自111學年度起停止全部班級招生,另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董事會依其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持續籌資或捐資,並 告知倘有積欠教職員工欠薪情事發生,被告將依教師待遇條 例第23條規定續處(乙證21、本院卷1第416、433頁)。 ⑷大同技術學院提供之延遲給付明細(乙證22)顯示,該校於108 年8月至111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 加給支給數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 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於當時亦未發放 ,爰被告以111年7月14日臺教人㈤字第1114202384號函(乙證 23、本院卷1第417頁)及111年7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3 19號函(乙證24、本院卷1第418頁)請大同技術學院於111年7 月28日前確依規定補發教師薪給。惟大同技術學院截至112 年6月30日止,仍未有資金進入該校帳戶,亦未發放積欠之 教師薪給,且被告迄今已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計裁處 大同技術學院罰鍰7次(乙證25、本院卷1第419-425頁),累 計金額為265萬元。 ⒊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被告提退場會議審 議認定仍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情形,公 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 兩次實地訪視,仍未改善: ⑴大同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乙證19、本院卷1第414頁),嗣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 施行之私校退場條例,召開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決議通 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 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情形,因依該條例 第13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 ,改善期限不得逾1年,爰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 年5月31日止(乙證4、38、39、40、52),並經被告以111 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乙證3 、本院卷1第405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間,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 核輔導小組於111年12月29日至該校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 實地訪視,經查核決議不通過且持續列管(乙證26、41、42 、53),並以112年3月16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22300695 號函將訪視查核輔導意見函送大同技術學院及副知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 ,並再次告知免列專案輔導學校條件,提醒其倘 於112年5月31日改善期限屆滿學校未能免除專案輔導,將依 私校退場條例規定,提退場會議審議後,令大同技術學院於 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停辦及解散等相關事宜(乙證28 、本院卷1第426頁);復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 院進行111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惟改善目標仍未達成(乙證 27、41、43、53)。  ⑶被告於大同技術學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間屆滿後,召 開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因大同技術學院仍有私校退場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情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 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 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於 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乙證4、38、40),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經核被告所為前揭使大 同技術學院逐步退場之程序,符合前揭私校退場條例之相關 規定,且被告退場審議會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之組 成及會議程序(乙證1、50),亦為合法,原處分洵屬於法 有據。  ⒋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自109年3月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惡化以來,即依廢止 前輔導實施原則之規定,以109年10月7日臺教技(私專)字 第1090140081D號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處理該校情形,嗣大同技術學院經被告以 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被告仍不斷依輔導實施 原則之相關規定,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該校財務狀況,並提報改善計畫,以維護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權益(被證29),嗣私校退場條例公布 施行後,經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審議,大同技術學院 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情事,決議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經公告,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且經被 告以111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上情。其後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於該校改善期 限之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17日,先後至大同技術學院 進行實地訪視,查核該校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 標達成情形,改善目標未達成,乃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退 場會議審議,因大同技術學院①最近2年内(110年5月至112 年4月)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 數,累計達24個月;②最近3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108學 年度為負8,559萬6,197元、109學年度為負8,039萬3,357元 、110學年度為負1億3,051萬1,997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 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3次;③最近3學年度決 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108學年度短絀2,824萬8,82 2元、109學年度短絀2,249萬3,393元、110學年度短絀2,326 萬1,062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 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達3次;④依110學年度決算報告預 測,111學年度將短絀約6,280萬元、112學年度將短絀約1億 1,839萬元,符合2學年度内財務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 困難,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事,而於改善期間屆滿, 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笫1項第1款「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 務正常營運」之情事。又大同技術學院①於108學年度至111 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 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教師學術研 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亦未發放,經被告111年8月 5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6日、112年2月15日、112年 3月20日、112年4月19日及112年5月16日共7次裁處(乙證25) 在案。另該校經查有112年1月及2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即變 更教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被告於112年4月 6日函請該校限期改善;②截至112年4月,共需補發金額約為 3,100萬元,而於改善期間屆滿,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 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笫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 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之情事,案 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經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大同技術學 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 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 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乙證4),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  ⑵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多次提醒及監督大同技術學院 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進行改善,惟截至改善期限屆滿(112年 5月31日),仍未有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亦未見該校償還積欠 教師薪資,致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 定情事,顯見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情節重大,嚴 重影響師生權益,自無法達成解除專案輔導學校之條件。  ⑶縱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述,其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 日)屆至前,已洽得騰裕公司捐資1億5,000萬元挹注,非無 力改善大同技術學院財務情況,然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應於改 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大同技術 學院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惟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日)屆至時,僅 提出贈與約定之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函報被告其與騰裕公司 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元,經雙方董事會開 會追認後,將於6月5日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協 助大同技術學院解除財務狀況,使大同技術學院校務正常運 作之112年5月31日函(甲證5),且於被告112年6月5日退場 會議審議時,亦僅能提出表彰本票債權之騰裕公司開立之商 業本票正本而已,既未能提出騰裕公司董事會已追認該捐資 之會議紀錄,更無任何實際資金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戶;況 且,騰裕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80,042,560元(甲證9),如 何能有1億5,000萬元資金挹注大同技術學院,亦非全無疑問 ;更何況,騰裕公司於履行贈與前,依法尚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參照)。故縱使採取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所稱之被告「監督款項入帳」方式,仍無法確 保該1億5,000萬元能如期注資,是大同技術學院於改善期限 屆滿時,既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 情事,仍未能改善,被告為維護大同技術學院之教學品質、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避免原告繼續拖延注資而持續 侵害教職員工生之權益,而作成原處分,尚與前揭私立學校 法及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原告所指事實認定 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 非為適格之原告;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先位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於 法未合,其備位提起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365-20250227-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連華 吳瑞祥(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原 告 吳瑞琳(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參 加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代 表 人 高國書(場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94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王雅郎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瑞祥及吳瑞琳,吳瑞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2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一第395頁)、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375頁) 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吳瑞琳固未聲明承受訴 訟,然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建 仁,復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智勇,茲由其等分別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第55頁),核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吳瑞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本院卷三第248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王連華與原告吳瑞祥、吳瑞琳之被繼承人王雅郎(已 歿)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分別就參加人所管理之臺東縣臺 東市知本段(下簡稱知本段)0000、0000(前2筆由王雅郎 申請)、0000、0000(前2筆由原告王連華申請)、8516( 由吳瑞祥申請)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主張其先祖自50年間 起即開墾耕作使用,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簡稱臺東市公 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簡稱原保地)。期間歷 經數次否准與訴願,迄108年11月11日,臺東市公所以東市 原字第1080039151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 )不同意知本段8354、8516地號等2筆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 (此部分嗣經原告行政爭訟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9 月15日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以108 年11月11日東市原字第1080039078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 日初審同意函)初審同意知本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保地。 ㈡嗣臺東縣政府依臺東市公所檢送之初審同意清冊,轉送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兩度回覆以系爭土 地因與民眾存有契約關係,有公用需求等情,經輔助參加人 要求釐清,參加人遂以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稱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 需求,且查無申請人王雅郎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 料等,不同意系爭土地納入補辦劃編原保地。其後輾轉由臺 東縣政府以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 申請人即王雅郎、原告王連華。 ㈢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函被告陳請責令輔助參加人作成同意系 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被告移由輔助參加人處理 回復。經輔助參加人發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提供意見並綜整後,以 110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述前開機關意見 ,並請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依參加人意見(即查無自77年2 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 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以被告收到其109年12月31日函後,逾2 個月未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王雅郎 與原告王連華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似認為本件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 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被告尚無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要屬「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符合訴 願合法要件,故在程序上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未為實體上 之審理。惟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下稱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之規定,在鄉(鎮、市、區 )公所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3項作成初審同意決定( 性質為行政處分)後,接下來就要等到第7項輔助參加人代擬 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才會作成終局的核定處分。換 言之,中間第4項至第6項的程序,均為行政機關內部的審查 作業,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此,當臺東市公所於10 8年11月11日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初審同意決定後,作成行政 處分之事務管轄即已移轉至被告;當原告王連華、王雅郎於 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作成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核定處分時 ,即已符合「依法申請之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裁字第809號裁定之見解,自符合課予義務訴願之合法要件 。至於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亦即「被告機 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實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訴願決定卻以程序不合法為由 ,決定訴願不受理,自屬違法。 ㈡原告王連華、王雅郎就系爭土地已符合申請增編原保地之要 件,並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在案。   ⒈原告王連華、王雅郎均為布農族原住民,已依法向臺東市 公所提出申請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系爭土地坐落於臺 東縣臺東市,亦位於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下簡稱原保地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規定之實施範圍內 ,且非原保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   ⒉原告王連華、王雅郎業已提出四鄰證明以玆佐證;且根據 過去的會勘紀錄亦指出,系爭土地上早有鐵皮屋、魚池、 棚架、雞舍、羊寮、工具間、水井等地上物,均已確認符 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之規定。再者,原告在109年11 月26日致臺東縣政府的陳述意見書中,亦曾針對歷年的航 照圖說明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中系爭土地有非常 明顯的使用痕跡,甚至原告早在75年就已經在上面挖好水 池並搭建鐵皮屋使用迄今,亦與上述會勘紀錄相符。   ⒊更甚者,臺東市公所在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中,更已 敘明:「一、所送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土地知本段00 00地號1筆,經公所審認確申請人自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 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 。二、另知本段8263及8264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為部分使 用,本所轉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或臺東農場申辦複 丈分割,該場函復略以…『因上述2筆土地委營在案,且檢 討後尚有公用需求,歉難同意辦理』」等語,從臺東市公 所初審同意的結果來看,亦可確認原告符合增編原保地之 要件。  ㈢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並無審查、 做成處分之權限,僅得「表示意見」和「是否同意」而已, 並不影響被告依申請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訴願決定稱:「 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 行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等語 ,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審查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之規定,僅有鄉(鎮、市 、區)公所可作成初審同意決定,以及輔助參加人可代擬 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作成終局的核定處分。至於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所扮演之角色,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 第11點第4項、第5項之規定,僅得「表示意見」和「是否 同意」而已;且無論是「表示意見」或「是否同意」,其 函復對象都是輔助參加人而非申請人,自然也就不會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記載救濟教示條款,均不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換句話說,既然本件臺東市公所已作成初審同意之 決定,而申請人(即原告)最終目的就是要取得被告同意核 定增編原保地,因此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或「 是否同意」,都只是被告在作成最終決定前應進行的內部 程序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依申請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簡 言之,今天不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的內容為 何,或者「是否同意」增劃編,被告都應該依職權進行調 查,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增編之要件,又或者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同意權之行使是否合法等等,再根據調查結果做成 終局的行政處分。然而訴願決定似乎認為只要土地管理機 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就應該通知申請人補正,再由公 所重行審查云云,藉此為被告脫免應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行 政處分之義務。   ⒉訴願決定之理由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下:首先,原告係 在109年12月31日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增編原保地之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於2個月內作成決定。 因此,當輔助參加人隨後在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補正時 ,早已逾法定應作為之期間超過1個月,符合「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但若照訴願決定之理由, 將會出現「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請原告補正」這件事情,反 而讓被告原本已經違反義務的不作為無端被治癒,顯不合 理。其次,訴願決定所稱:「以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見為 有疑義者,應依作業規範由縣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 正,再由公所重行審查是否符合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 範」等語,亦不得作為被告脫免其應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 理由。蓋就「補正」的部分,雖然系爭審查作業規範附件 四、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作業流程說明第9點規定,土地管 理機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意見清冊 敘明理由,函復輔助參加人退請縣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 人補正;但所謂的「補正」應係指申請人應針對土地管理 機關之意見加以說明,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的「陳 述意見」程序,以提供被告(由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作成 終局決定之依據,而非免除被告應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行政 處分之義務。承上,對照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 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至少應就「土地使用情形、現 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 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 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 合性判斷。然而,參加人於意見清冊中僅簡單敘述:「查 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等語,卻 未見任何具體說明,也未提到前揭任何綜合性判斷的內容 ,甚至連原告提出的陳述意見書也未作任何回應。因此, 參加人提供之意見並不具任何實質理由,嚴格來說亦不符 合「退回補正」之要件。尤有甚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 增劃編原保地的行政程序中,並不具有實質審查、作成決 定之權限,已如前述。然而,如此不具權限之協力單位, 卻能夠在本案中不附理由「向下」推翻鄉(鎮、市、區) 公所的初審決定,還能夠「向上」免除被告於期限內作成 終局決定之義務,其行政法理所謂何來,亦未見訴願決定 有任何具體說明。至於「重行審查」的部分,依系爭審查 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亦僅規定「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 復有疑義時」,鄉(鎮、市、區)公所「得」出具公文書 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已;既然法條用語係用「得 」,代表鄉(鎮、市、區)公所得自行裁量是否出具公文 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並不代表行政程序必須重 新回到鄉(鎮、市、區)公所的初審階段。首先,鄉(鎮 、市、區)公所的初審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產生確定力 、執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法律效果。因此,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既非鄉(鎮、市、區)公所之上級機關, 亦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原初審決定,法理上自無單憑 其「函復意見」即可推翻初審決定、進而使得行政程序重 新回到初審階段之可能。其次,既然增編原保地案件已經 通過鄉(鎮、市、區)公所之初審,理論上就已經進入被 告作成終局處分的階段,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論是「表示 意見」或「是否同意」,都只是被告作成終局決定時應認 定之要件而已。因此,儘管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 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在行政程序上也只是透過「鄉(鎮、 市、區)公所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的協力」幫助被告判斷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要件、進而作成終局處分(無論同意或 否准)。因此,所謂的「重行審查」無論如何都不具有讓 行政程序重新退回鄉(鎮、市、區)公所初審階段之可能 。   ⒊參加人函復意見所謂「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 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 今事實資料」云云,顯然都不足以推翻臺東市公所認定之 結果,以此為由將程序退回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恐有疑 義。詳言之,參加人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方法抑或臺東市 公所做成初審同意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反駁之說理 。縱使參加人所謂「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 今」為真,充其量也只能說明有委營關係之存在,並不足 以推翻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委營關係不等於土地使 用事實),否則原告如何能持續在系爭土地經營「海邊釣 魚場」,並經臺東市公所會勘確認屬實。又所謂的「公用 需求」顯然與土地使用事實無關,而應屬於參加人同意權 行使之範疇(應受行政院秘書長函拘束),自無從推翻原告 之舉證及臺東市公所之認定。至於「查無使用事實」也只 是單純的否認,亦不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及臺東市公所之 認定,否則單純的否認將形同否決,顯然與系爭審查作業 規範之規定相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作業涉地方政府、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輔助參加人、被告等多個行政機關共同協力完成審查 ,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11點規定係由公所受理申請, 並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件及證明文件,邀集相關單位現地 會勘後,審查符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等相關要件係為公所權限,嗣 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規定送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案即參 加人)就是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表示意見。 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由輔助參加人轉請公所造冊後 報請被告核定;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疑義或不同意者 ,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意見清冊敘明理由,函復輔助參加人退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正。就事實 認定而言仍屬公所審查權限,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則係就是 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本於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權責提供意見,由輔助參加人依據公所之事實審認結果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彙整造冊,復由被告授權輔助參 加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㈡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經臺東市公所109年3月12日東市原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初審同意清冊等相關書件予臺東縣政府, 並請臺東縣政府轉陳參加人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嗣經 參加人審查,分別以109年4月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9年5月1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7月23 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清冊表示系爭土地自90 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等自 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原保 地,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30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 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意見辦理,即由「意 見階段」退回「初審階段」,臺東市公所109年8月11日東市 原字第1090027904 號函將案地增編原保地審查結果通知原 告,臺東縣政府亦於109年10月14日函將參加人意見轉知原 告等,即本案已回到臺東市公所初審階段,臺東市公所於輔 助參加人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等補正後,並未收到原告等 補充資料。綜上,是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 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輔助參加人代 擬代判院稿之階段,原告等自無請求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 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之權利,故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願程序不合法,本件訴願為不受 理之決定尚無違法。  ㈢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11點規定,應由公所、縣府審查 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後,由縣府送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是 否同意配合辦理增劃編原保地表示意見,再由輔助參加人就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納列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清冊, 會商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函復同意增劃編原 保地完成覆核機制,才具備被告授權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 稿核定之權限。基此,依現行規定並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 予同意案件,可由輔助參加人逕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 為原保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臺東市公所以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檢送系爭土地審查清 冊至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 陸續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19日及109年7月23日函附意 見清冊表示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 用需求,且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表 達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意見,臺東縣政府以109年1 0月14日函將參加人意見轉知臺東市公所,臺東市公所接獲 臺東縣政府函轉參加人有疑義之意見後,通知原告補正,故 本件程序上已回到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原告於109年1 2月31日函請被告責令輔助參加人會商退輔會後,作成同意 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經被告以110年1月5日 移文單移由輔助參加人卓處逕復原告,嗣輔助參加人會商臺 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及參加人之意見後,以110年4月12日 函請原告依參加人110年2月24日函附意見清冊所載「查無原 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部分,補充資料 送臺東市公所辦理,臺東市公所未收到原告補充資料,是本 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輔助參加人 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 ㈡系爭土地原為開發總隊52年修築利嘉溪堤防開墾之土地,原 本種植牧草,直至57年9月2日總登記為知本農場(後併入現 臺東農場即參加人)管理。關於知本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參加人前與臺糖公司臺東糖廠合營甘蔗,因糖價低迷 不振,參加人於74年4月9日函報退輔會辦理合作經營水產養 殖,經營期間自74年4月1日至78年3月31日止。復就系爭土 地位置比對歷年航照圖,73年9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該 土地有開墾種植作物之情形,但地上作物似為甘蔗,與原告 所稱「種植西瓜」一事不符;再參照76年8月21日、77年6月 11日、83年11月7日、88年9月7日、92年8月1日、99年4月12 日農林航空測量圖,該土地由委託經營契約之受託人作為養 殖池之使用,亦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不符。是依參加人 所調閱之資料,查無原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土地之事實。關於 知本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參照知本農場77年度土地清理 被占土地調查報告表,該土地遭第三人占耕20年以上,再參 照農林航空測量圖,除了73年9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該 土地有疑似開墾種植作物情形外,76年8月21日、77年6月11 日、83年11月7日、88年9月7日等時間拍攝之航照圖,均無 耕作情形,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一事不符。是依參加人 所調閱之資料,查無原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土地之事實。準此 ,參加人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 據此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意 見,並 交由臺東市公所審查,故原告逕自請求做成同意就系爭土地 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係無理由等語。 六、輔助參加人則以: 於初審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的函文回復給輔助參加人 之後,輔助參加人就會將之彙整造冊後送給該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的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臺東農場的中央主管機關是退輔會,若退輔會也表示同意 ,輔助參加人就會進行後續為被告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的程序 ,如果公產機關不同意或有疑義,就會退回地方單位(即市 公所)去釐清,也就是去踐行「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 第5項規定之程序,於本件公產機關臺東農場109、110年間 回復的意見都是不同意或是無意願,也就沒有辦法接續處理 後階段的程序等語。 七、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102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 原保地,歷經如事實概要欄所載行政程序,迄王雅郎、原告 王連華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作成責令輔助參加 人作成准予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因認原告 未於2個月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答辯狀 附件卷第1頁至第15頁)、原告102年5月29日申請書(本院 卷一第83頁)、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本院卷一第8 1頁)、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本院卷一第99頁)、參 加人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1090002957號函(答辯狀附件 卷第43頁至第165頁)、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 第1090209586號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73頁)、王雅郎與原 告王連華109年12月31日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75頁至第178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等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業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參加人 雖就系爭土地表示有公用需求等意見,然原告已經符合自77 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要件,本 件增編之行政程序應已進行至輔助參加人彙整造冊並會商公 有土地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後,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編系爭 土地為原保地等情,訴請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申 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被告、參加人均否認原 告主張,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 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 ,是否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程序要件之欠缺:   ⒈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 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 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 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 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主張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 請案已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並經臺東縣政府轉知參加 人意見,審查作業程序上應由輔助參加人依系爭審查作業 規範第11點第6項、第7項規定,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即退輔會,再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系 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故以109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作 成核定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處分,其等對被告之請求 已經敘明請求權基礎,因被告僅將該函移文輔助參加人處 理,並未作成核定與否之行政處分,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 以其等請求未獲滿足,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已經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 本院應就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之請求是否有據為實體審理 。  ㈡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⒈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係因以109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 作成同意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被告收文後 移請輔助參加人會商退輔會後處理逕復,輔助參加人則函 請退輔會、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提供意見並獲回復後 ,以110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辯狀附 件卷第193頁、第194頁)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依參加人意 見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王雅郎、原告王連華認被告未 於2個月內就其上開請求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係為請 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 屬明確。   ⒉次按「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 下:……㈦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 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系爭審查作業規 範第11點第7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公有土地增劃編 為原保地之核定,應由輔助參加人以「代擬代判」(行政 )院稿方式為之,可知核定與否之決策,實質上雖係由輔 助參加人作成,但核定函名義上之「處分機關」仍為行政 院。此與上級行政機關將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後,即由下級 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不同,故形式上有權 作成核定處分之行政院應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原告對其起 訴應無違誤。  ㈢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案審查,尚未達被告核定階段 :   ⒈相關規定:      ⑴輔助參加人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原保地處理原則: 第2點第2項:「本原則實施範圍如下:……(二)25個平 地原住民鄉(鎮、市):……臺東縣臺東市……。」第3點 :「(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 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 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 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 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 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 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 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 )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第5 點:「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 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 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 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 ,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原住民於中華 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 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77年2 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 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 2項)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一)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 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者,不在此限。(二) 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 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 設施。(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 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第5點:「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之:(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證明。1. 原住民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經執行機關確認並註 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 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三 )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位置圖。(四)使用 證明。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2)村(里) 長、部落頭目、耆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3)其 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 用證明為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2)門牌編訂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4)繳納水費、電 費證明。(5)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五)自 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第6點第1 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 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辦理 現地會勘。」第7點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完 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 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 使用人之配偶或3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 (三)土地須位於第3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4點第 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 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 規定。」第11點:「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 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 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 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 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 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地使用 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 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 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 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 ,必要時得展延15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 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五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 )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 民於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 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六)本會每2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7日 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7日。(七)本會代擬代判院稿 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 下列事項: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2.直轄市、縣政 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 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 」   ⒉綜觀前開規定,並對照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附件二作業流 程圖(如本判決附件),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其審 查流程依序略為:    ⑴受理階段:申請人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⑵審查階段:①鄉(鎮、市、區)公所經現地會勘後作成初 審決定。②直轄市、縣政府依鄉(鎮、市、區)公所編 造審查清冊,報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③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直轄市或縣政府將意見轉知申 請人。④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疑義時,鄉(鎮、市、 區)公所依管理機關意見審認申請人是否於77年2月1日 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後,函請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保地。    ⑶核定結案階段:①輔助參加人定期彙整造冊並會商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表示意見。②輔助參加人代 擬代判(行政)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   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審查作業程序中僅協力提供意見與資 料,並無否決權限:    ⑴按我國原保地政策淵源自日治時期。日本殖民政府於西 元1895年公布之「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規 定「無官方證據及山林原野之地契,算為官地。」,原 住民土地因此收歸日本所有;迄西元1928年,日本殖民 政府制定森林事業規程,將業已收歸國有之原住民土地 分成「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 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番人所在地」或 「高砂保留地」,即為現原住民保留地前身。二戰結束 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於民國37年頒布「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沿襲日治時期作法,山地保留地(即 原準要存置林野,名稱嗣變更為山胞保留地,再變更為 今日之原住民保留地)仍屬國有,原住民僅有土地使用 權;其後,55年間修正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引進個人所有權制度,使原住民登記耕作權(農 地)或地上權(房屋建地)一定期間後可取得保留地所 有權。臺灣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快速,因應原住民自決自 治意識提高,及對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主張,在既有原 住民保留地難以滿足原住民社會發展情況下,遂有原保 地增劃編政策之施行。(參林秋綿,臺灣各時期原住民 土地政策演變及其影響之探討,臺灣土地研究第2期,9 0年5月,第23頁至第40頁;顏愛靜,現階段原住民保留 地管理問題與對策之研討,國立政治大學學報第80期, 89年5月,第57頁至第104頁;辛年豐,保障原住民族尊 嚴的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檢討與展望,臺灣環境與 土地法學雜誌第13期,103年12月,第35頁至第55頁; 吳秦雯,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實然與應然--相關行政救 濟實務見解分析,臺灣原住民族法學第1卷第1期,105 年7月,第45頁至第66頁;許育典,原住民族文化集體 權在憲法的保障:以原住民保留地為例,臺灣法學雜誌 第379期,108年11月,第43頁至第82頁)    ⑵第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 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 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明白宣示保障 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及其所恃以發展之土地。94年2月 間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 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由為 :「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 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 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 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1項。」對照前揭原 保地處理原則及系爭審查作業規範有關原住民申請公有 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內容,足見該等規定係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尊重 原住民族與其祖先過去在國家建立之前就其既有領域使 用土地及長時間繼續使用之狀態,乃賦予原住民在特定 要件下得以享有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詳言之,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迄今仍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 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 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且無不得增編為原保地之情 形者,得申請增編為原保地。    ⑶再參諸前揭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 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殖遺跡、殘存設施、 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 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 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 復輔助參加人之規定,可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 見」之流程,應係考量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管領被申請增 編土地,理應熟悉該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現況,並可能 持有相關資料,故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 合申請要件作綜合性判斷後,提出意見供輔助參加人參 考。又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有疑 義(或不同意)之情形下,乃由鄉(鎮、市、區)公所 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 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 積」後,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 原保地(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參照),益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審查流程中僅擔負協助審查與提供 資料之責,並未被賦予否決申請之權限,縱其以被申請 增劃編土地「有公用需求」而出具意見表示不同意,仍 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並為是否符合要件 之認定。   ⒋原告申請案審查作業階段之釐清:    ⑴茲依時序,簡要整理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 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後,迄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 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 之核定處分間,各機關之作為:     ①臺東縣政府以109年3月31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轉送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請參加人審核後 同意辦理(答辯狀附件卷第19頁)。     ②參加人以109年4月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系爭土地補辦增編(誤載為劃編)原保地案意見清冊 (第1次),均以系爭土第3筆因「民眾契約存續中, 仍有公用需求」(答辯狀附件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③輔助參加人以109年4月10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上開函辦理 (答辯狀附件卷第25頁)。     ④臺東縣政府以109年4月16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前揭函示辦理(答辯狀附件 卷第27頁)。     ⑤臺東市公所以109年5月7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臺東縣政府,稱「本案公產機關審查意見雖有陳述 目前土地租用情形,但無核定結果,致本所無法將核 定結果『同意』或『不同意』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函復申請 人」,請臺東縣政府陳轉參加人函復核定結果(答辯 狀附件卷第29頁)。     ⑥臺東縣政府以109年5月12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參加人再次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函復核定結果( 答辯狀附件卷第31頁)。     ⑦參加人以109年5月1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意見清冊(第2次),對系爭土地均表示意見稱「 民眾契約存續中,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目前有事 業目的用途,仍有公用需求」等語(答辯狀附件卷第 33頁至第36頁)。     ⑧輔助參加人以109年6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退輔會,略以退輔會為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保地審查 作業之協辦機關,惟退輔會所屬參加人未就本案說明 「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及其理由為何,且未檢 附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 ,顯未就本案是否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增劃 編原保地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致本案事實未臻明確 ,僅以上述109年4月9日函、5月19日函復與審查作業 規範增劃編原保地構成要件無關之理由;是以,倘本 案確未符合審查作業規範規定之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 保地之相關要件,請說明其理由並提出足資證明本案 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構成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答辯 狀附件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⑨退輔會以109年7月14日輔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用事實,包括核對相關管理資 料(含產籍、土地登記資料),釐清該補辦增編原保 地案之申請人有無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該土地迄今 之事實,及是否同意增劃編之意見,函復輔助參加人 並副知臺東縣政府(答辯狀附件卷第41頁)。     ⑩參加人以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意見清冊(第3次),就系爭土地均表示意見稱「⒈ 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本筆土地依預定計畫及規 定,本場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 求。⒉查無申請人王雅郎自77.2.1前使用至今事實資 料。⒊綜上,本筆土地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誤載為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檢附公證書、與第3人 簽訂之水產養殖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資料(答辯狀附件卷第43頁至第165頁)。     ⑪輔助參加人以109年7月30日原民土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東縣政府,請督同臺東市公所轉知參加人不同 意配合提供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答辯狀附件卷第 167頁)。     ⑫臺東市公所以109年8月11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將參加人審查結果不同意(系爭土地)增編原保 地之情,通知王雅郎、原告王連華(答辯狀附件卷第 169頁)。     ⑬臺東縣政府另以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王雅郎、原告王連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申 請增劃編原保地乙案,經公產機關審查不同意而駁回 等情(答辯狀附件卷第173頁)。    ⑵依據前開說明,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系 爭土地增編原保地後,審查流程進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表示意見階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參照) 。參加人雖於109年4月9日、5月19日兩度提出意見清冊 ,惟均僅泛稱系爭土地有民眾契約存續中,有公用需求 等語,迄輔助參加人以109年6月12日函要求參加人明確 說明系爭土地「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及其理由為 何,並檢附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或依職權加以調 查,參加人遂再以109年7月23日函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並以系爭土地委託第3人經營,有公用需求,且查無王 雅郎、原告王連華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之事實,故 不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等語,至此,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即參加人之表示意見始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 11點第4項規定的要求。    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審查作業流程應進入 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所規定,由鄉(鎮、市 、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再 次)審認階段,如鄉(鎮、市、區)公所審認申請人於 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者 ,得出具公文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保地 。     ①查參加人以109年7月23日函表示不同意增編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後,臺東市公所以109年8月11日函將上情 轉知王雅郎及原告王連華,臺東縣政府則以109年10 月14日函駁回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之申請,然揆諸系 爭審查作業規範,並參照其附件作業流程圖,以及原 保地處理原則,均無(臺東)縣政府得駁回申請之規 定,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函「駁回」明顯欠缺 事務管轄權限,亦不生駁回本件申請之規制效果。     ②至臺東市公所部分,則應依上述規定再次進行實質審 認,惟其僅以109年8月11日函轉知參加人審查結果不 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情,則屬應作為而不作為。   ⒌基於上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之審查流程 ,應進行至(且停留在)臺東市公所應依參加人意見及相 關文件,再次審認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 之階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參照),如認符 合者,應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如認不符合者則應作成駁 回處分。臺東市公所前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中, 雖稱「經公所審認確申請人自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 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等語 ,然其後程序既有參加人具體表示疑義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本院認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臺東市公所仍有再次為 實體審查,並依審查結果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或駁回本 件增編申請之責。又在臺東市公所依上述說明作為前,系 爭土地增編原保地之申請案仍未達被告核定階段。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案,其審查仍 待臺東市公所再次實質審查後,依審查結果函請參加人同意 增編,或駁回本件申請,行政流程猶未達被告核定階段,原 告以臺東市公所已經初審同意,被告有核定義務而訴請被告 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尚屬無據,訴 願決定本諸與本院相同之上述見解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雖 有未洽,然原告本件訴訟既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臺東市公所提供本申請案歷 來審查及公文往返資料、履勘系爭土地及傳訊證人吳○輝等 ,其待證事實均與得否增編之實體要件相關,認為並無調查 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1-原訴-2-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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