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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 人曾豊元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參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8號   被   告 陳相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仁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 向步行之曾豊元,致曾豊元受有背部、腰部、雙側足部及右 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相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豊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相仁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都 是對方的錯,他不應該闖入車道等語置辯(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3-4、5-7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27-28 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豊元於警詢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9-10、11-13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3-25、27 -41、4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驗 傷診斷書、聖人外骨科診所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1622 8卷第35/46、37、3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 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 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相 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 行人曾豊元夜間徒步,侵入車道中行走,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119565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 13偵16228卷第17-2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 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3051-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主 文 李財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財富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兼告訴人謝富臻所受之傷勢、 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李財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1號   被   告 謝富臻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財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並在後方違規附掛拖車,沿臺南市○○區○○○000○00 號前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510609號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 掛拖車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在其機車後方附掛拖車行駛,適有李財富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騎乘至上開燈桿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謝富臻機車後方 附掛之拖車,致謝富臻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李財富則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 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謝富臻、李財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謝富臻(下稱被告謝富臻)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李財富(下稱被告李財富)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承認其有過失並坦承犯罪。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案發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被告李財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謝富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謝富臻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8 德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謝富臻、李財富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富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李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31

TNDM-114-交易-190-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4列之「小心通過」改為「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  2.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3日 南市交鑑字第1140140873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簡卷第55至56頁)、被告邱文英於審理中之自白(交 易卷第21、25至2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3.又上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為:「賴昭妏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文英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併為說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邱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騎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次因,致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增加告訴人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為肇事主因)、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交易 卷第2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邱文英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英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文成三路6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賴昭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682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賴昭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 傷併髕骨韌帶撕裂傷併脛骨平台骨裂、下顎骨挫傷等傷害。 邱文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昭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昭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31

TNDM-114-交易-24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 人 陳衍鈴 訴訟代理 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 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張○○、 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下稱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衍玲,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國字卷㈡第9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第一項 請求之本金部分為56萬2,675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26頁) ,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 國111年2月7日曾向被告學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 卷㈠第16至20頁),被告學校嗣已以111年5月13日拒絕賠償 理由書回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國字卷㈠第56至58頁),應認 本件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張○○(按係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 前於被告學校就讀,原告張○○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110 年3月31日美勞課結束,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8歲之張○○與 同學一起洗調色盤時,在被告學校擔任美勞課老師之陳美如 (下稱陳老師)站在學生們身後,似向學生們稱「要彼此提 醒」等語,然張○○因未聽清楚,向同學詢問「彼此?鼻屎? 」,陳老師聽聞後大怒,大斥「誰說的?」,當張○○承認是 伊之言詞時,陳老師竟用力踢踹張○○之右臀,造成其「臀部 挫傷」,經張○○返家向父母告知後,父母始知上情,嗣張○○ 陸續發生反覆惡夢、緊張焦慮、突然大哭、畏懼上學等現象 ,且愈發嚴重,經就診後確認係因陳老師之傷害行為,張○○ 現已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仍持續治療中。本件陳老師 對張○○之直接加害行為,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 之侵害。」,且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其構成不當管教並 對其施予申誡懲處,而被告學校應就所屬公務員陳老師之行 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民法第1 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包括: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共56萬2,675元;張○○之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均計自原告前述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 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56萬2,675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張○○之父、張○○之母各20萬元,及自111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於事發當時只是出於提醒之目的,抬腳 輕觸原告,因手上拿著調色盤,所以才會用腳輕碰,其應非 出於處罰之目的甚明,自非屬體罰,且張○○之父母稱張○○於 事發時之情況,與旁觀人及導師所述明顯不一致,張○○是否 受到身心之侵害,容有可疑;陳老師前述行為雖被認為不適 宜,經被告學校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成立管教行為不當 ,但非指陳老師有體罰、霸凌之行為。又原告無法證明張○○ 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張○○係於事發後八個月之110 年11月9日始至心禾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該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顯完全依張○○及其母親之陳述 所製作,難祈客觀公正;至於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禾113 第022號回函(下稱系爭回函),非精神鑑定報告,僅是乙○ ○○○就函詢事項所作之回應而為個人意見,該醫師為張○○之 主治醫師,所述意見難免有主觀維護其診斷之嫌疑,且其回 函就本事件前、後之其他生活事件含糊帶過,顯見其意見不 具客觀性,有違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DSM-5-TR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之指引準則,應不可採;且張○○縱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表徵,亦無法證明與本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依心禾診所之病歷所載,張○○自5歲起就去甲○○○○○○○○接 受心理諮商,則原告請求之心理諮商費用是否與本事件相關 ,顯屬有疑;另就張○○父母之請求部分,張○○受有損害之前 提要件並未成就,退步言之,其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 而達情節重大,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係被告學校之小學3年級 學生,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係張○○就讀班級之美勞教師;11 0年3月31日第2節美勞課下課前,張○○與同學黃○○(下稱黃 姓學童)在洗手台前清洗美勞用具時,陳老師抬腳碰觸兩位 學生之屁股各一下(是否造成身心之傷害,另詳後述);嗣 陳老師經新北市政府育局以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而決議申 誡一次,另新北市政府就疑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任何人對於兒童或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虞一案決議不予裁處等 情,有被告學校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書及附件(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110年7月16日令、 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府社兒字第1101258134號函、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教特字第1101230746號函、新北市政府 111年7月21日函檢送之不當管教案相關卷宗資料(以上見本 院國字卷㈠第74至82、176至204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 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老師為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其前述行為 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身心傷害 ,被告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學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被告學校有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 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 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學校係公立學校,事發時所屬教師陳老師於美勞課之行 為,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又原告主張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有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 為,致張○○「臀部挫傷」乙情: ①、查關於110年3月31日當天之事發經過,陳老師雖於系爭調查 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我記得洗手台已經站滿了 孩子,我就走到中間去,我記得當時中間是二個男孩子,我 就走過去然後告訴他們怎麼洗調色盤,因為他們會把調色盤 直接在水底下一直沖,我告訴他們這樣是没有辦法洗,因為 我的水槽有恨多菜瓜布,我就告訴他們你要拿菜瓜布,沖的 濕濕的然後刷刷刷再去沖水,那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其中有一 個男孩子是誤解了我哪一個字,哪一句,不知道是菜瓜布還 是什麼,然後他就扭曲了,然後他跟旁邊的,就是二個男生 哈哈大笑、狂笑這樣子,其他旁邊的小孩也在笑。後來我就 制止了他們二個,我就繼續把他清洗完,然後告訴他們水不 要開到那麼大,這樣水小小的就可以清洗完,在那個當下我 記得那二個人還嘻嘻笑笑的就把它洗完,然後我也走進來, 之後孩子都清洗完了,我就讓他們下課回教室了。」、「( 委員2:)你當時有聽到他們在大笑,可是妳不知道他們在 笑什麼對不對?」、「(陳老師:)没有!我知道他們在笑 什麼,因為那個男孩子扭曲了我講的話,可是我已經不記得 他扭曲了什麼?」、「(委員2:)換句話說就是有一個小 朋友歪樓了?」、「(陳老師:)我在示範、我說明内容的 時候,他扭曲了我其中講的一個詞,全部的人就在笑,那我 没有辧法再講下去。」、「(委員2:)所以妳當時的制止 方式是?」、「(陳老師:)我就在站那二個男孩子後面, 所以我手上拿著調色盤在示範的時候,我就稍微碰一下他們 二個人的屁股。」、「(委員2:)左邊右邊都各碰一次嗎 ?」、「(陳老師:)對對對!左邊右邊都各碰一下。」、 「(委員2:)大概就是抬個腳,用膝蓋去碰一下?」、「 (陳老師:)對,就大概抬個腳,没到膝蓋,就抬起來這樣 碰。」、「(委員2:)就膝蓋?」、「(陳老師:)没有 ,也不是膝蓋。」、「(委員3:)哪個位置?」、「(委 員2:)你要不要示範,假設我是學生。」、「(陳老師: )我後來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這是張○○、這是黃姓學童, 他們二個都很小隻,然後我就這樣這樣...(老師示範動作) 」、「(委員2:)就是有點像大腿去碰一下...」、「(陳 老師:)對,因為他們二個在笑,我就是...對,他們很小 隻我就是抬起來這樣而己。...」(其旁並以圖示表示:張○ ○在面對洗手台之右方、黃姓學童在左方,陳老師在兩人後 方)(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其陳明僅以約大腿之位 置,各從後方稍微碰一下兩位學生的屁股而已云云。 ②、惟原告張○○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按該書面訪談 報告之前面記載:因害怕又想起那天的事情很難受,故由家 長代筆書面回應並親答)稱:「(請先說說看3月31日美勞 課,你們在洗手台時在做些什麼事情?說了什麼?)那時正 在洗美勞用具,有同學也在洗,那時有說話聲、水聲和講話 聲,老師來了並說:『??提醒』,我沒聽清楚,還在想什麼 是鼻子?鼻使?提醒?再問一次時,同學就笑了,老師問是 誰,同學說是我,於是老師就從後背踢了我的臀部,很痛。 」;「(老師出現後,走到你們身邊,說了什麼話?)老師 問是誰問的。」、「(做了什麼動作?請大致描述或畫出觸 碰到身體的位置)老師從我背後踢了我的右臀部。」、「( 當下的氣氛,你的感受是什麼?)我嚇到了,當下很痛,像 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得困惑 和無助。」、「(美勞課是在第一、二節,那麼第二節下課 後回到班上直到放學,你跟誰說了這件事?你有告訴導師這 件事嗎?)都沒有和任何人說,因為我很害怕,很怕又像一 年級那樣,導師和其他老師會一起罵人,所以我不敢說。」 、「(回家後,你有主動先告訴爸爸媽媽這件事情嗎?)有 」、「(爸爸媽媽知道後做了些什麼事情?帶你到醫院就診 ,醫生的診斷是什麼?)媽媽先安慰我,並問我事情發生的 經過和確認細節,接著看到我臀部有瘀青,於是爸爸媽媽帶 我去醫院檢查,診斷是:臀部挫傷。」、「(4月1日陳老師 有單獨找你聊天,你還記得老師跟你說了什麼嗎?)陳老師 有跟我說,那只是碰一下而已,要制止而已。」、「(老師 是否有跟你道歉?)有。」、「(你的感受是什麼?)老師 說那真的只是碰一下,可是我真的很痛,那一下是大力的, 所以當老師說只是碰一下時,我心裡不舒服,也覺得委屈, 可是當時只有老師和我二個人,所以她和我道歉,我會擔心 ,也不知該怎麼說出真正的感受。」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 覽卷㈠)。核與: Ⅰ、在場的黃姓學童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 委員:)...你還記得老師那個時候的位置嗎?我們是不是 這裡還有另外一個小男生,你旁邊是誰?好〜那我是你,這 邊他是誰?」、「(黃生:)張○○。」、「(委員:)他在 你的右邊?」、「(委員2:)他是在右邊還是在左邊?」 、「(委員3:)好我在這(扮張○○)、」「(委員2:)好 ,我是你我在這裡,然後你是美術老師陳老師,這個時候你 們二人在走廊幹嘛?」、「(黃生:)在洗。」、「(委員 2:)哇水好大喔~這時候呢?」、「(黃生:)然後張○○就 講大便。」、「(委員3:)所以是張○○講大便。」、「( 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的位置在什麼地方?離你的遠遠的 ,還是站在你們的中間?」、「(黃生:)站在後面。」、 「(委員2:)站在你們後面,然後?」、「(黃生:)他 就這樣踢。」、「(委員2:)是用什麼地方你印象中?( 黃生:)腿這樣踢。」、「(委員2:)碰到哪裡?...還記 得嗎?還是忘記了?没關係!」、「(黃生:)忘記了。」 、「(委員2:)所以你只記得老師好像有用腿去碰到你是 不是,那個時候碰到的當下的感覺是什麼?」、「(委員2 :)還有記得嗎?、「(黃生:)(搖頭)」、「(委員2 :)搖頭喔〜所以你只記得老師有碰到你然後是用腿,可是 碰的感覺跟力道你忘記了是不是?」、「(黃生:)(點頭 )」、「(委員2:)點頭忘記了〜好喔~請你座。」、「( 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有說什麼話你還記得的?你只記得 有人說很好笑的大便是不是?那個大便是誰講的?」、「( 黃生:)張○○。」、「(委員2:)張○○,所以老師以為是 ,老師那個時候有罵人或是做什麼事情嗎?」、「(黃生: )没有罵人。」、「(委員2:)喔!老師没有罵人,好, 所以老師用腳稍微碰了你一下是不是,那你忘記老師碰了哪 裡、或力道什麼都不記得了。」、「(黃生:)(點頭)」 、「(委員2:)點頭,好真的忘記了,没關係,那後來呢 ?老師碰了你們之後發生了什麼事?」、「(黃生:)就說 不要再講了。」、「(委員2:)老師說不要再講了,那個 時候張○○的反應是什麼?你還記得嗎?」、「(黃生:)他 就看到老師踢我。」、「(委員2:)然後呢?老師碰了你 們之後呢?」、「(黃生:)就没事了。」、「(委員2: )就没事了,那時有繼續笑嗎?記得、不記得了?」、「( 黃生:)没笑了。」、「(委員2:)没笑了!然後就没事 了,所以水龍頭有關掉嗎?」、「(黃生:)有關掉。」、 「(委員2:)然後呢?」、「(黃生:)然後把水彩的東 西放回去。」、「(委員2:)把水彩的東西放回去,你就 進教室了,還是?」、「(黃生:)進教室」、「(委員2 :)那個時候張○○有什麼反應嗎?」、「(黃生:)(搖頭 )」、「(委員2:)搖頭表示不記得還是没有印象?」、 「(委員1:)還是没有反應?」、「(委員2:)還是跟你 一樣不知道。」、「(黃生:)不知道。」、「(委員2: )所以你有特別注意張○○有叫一下好痛喔?之類的嗎?」、 「(黃生:)(搖頭)」、「(委員2:)搖頭,所以有没 有讓你特别記得注意的事情?」、「(黃生:)(搖頭)。 」、「(委員2:)搖頭,好喔!你好棒喔!謝謝你。...」 ;「(委員2:)好,那你記不記得張○○有跟你說什麼嗎? 」、「(黃生:)没有」、「(委員2:)就是那一堂課後 ,4月1日兒童節活動應該很忙厚很好玩,你記不記得張○○有 跟你說什麼嗎?」、「(黃生:)都没有。」、「(委員2 :)都没有特別講什麼,那個時候陳老師用腳碰了你們之後 ,有没有其他的事情?張○○有没有特別說什麼?」、「(黃 生:)他說老師踢我」、「(委員:)喔!有說老師踢我。 好吧!那他講這句話的表情怎麼樣啊?你還記得嗎?你要不 要模仿他講一下?也忘記了,你只記得有這件事情。」、「 (黃生:)(點頭)」、「(委員2:)點頭,好的!那你 還有想到什麼事嗎?如果有想到再跟我們講好不好。」;「 (委員2:)你回家有跟爸爸媽媽說你被老師用腳碰這件事 情嗎?」、「(黃生:)有」、「(委員2:)那你怎麼說 ?你還記得嗎?」、「(委員4:)你什麼時候說這件事? 」、「(黃生:)一回家就講了。」、「(委員4:)你有 課後班嗎?中午還是課後班結束說?」、「(黃生:)課後 班結束說」、「(委員4:)媽媽來接你?」、「(黄生: )爸爸」、「(委員4:)爸爸來接你,回到家跟爸爸還媽 媽說?」、「(黃生:)媽媽」、「(委員4:)所以跟媽 媽說美勞課的事情,你記得是怎麼說的嗎?」、「(黃生: )不記得」、「(委員3:)那你跟媽媽說了之後,媽媽有 說什麼嗎?」、「(黃生:)没有」、「(委員3:)媽媽 没有問你說為什麼陳老師要用腳碰你嗎?」、「(黃生:) 有」、「(委員3:)有喔!啊你怎麼說?」、「(黃生: )就同學講大便」、「(委員3:)媽媽有没有說你們怎麼 會講大便這件事情?」、「(黃生:)不知道」、「(委員 3:)媽媽没有問?」、「(黃生:)(没回答)」、「(委 員2:)0K!那還跟其他同學講這件事情嗎?」、「(黃生: )没有。」、「(委員2:)好,那大概就這樣了~謝謝」等 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渠陳明所認知當天陳老師 的行為是「踢」,之後渠和張○○就沒再嘻笑,且回家後即告 知媽媽此情之事實梗概相符; Ⅱ、且張○○因陳老師之前述行為致「臀部挫傷」(3公分x4公分) 乙情,亦有其於事發當天晚間19時許即至汐止國泰綜和醫院 急診就醫之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檢傷相片及急診病歷 資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6、2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憑。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臀部挫傷」之身體 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依陳老師與兩位同 學站立的相對位置來看,張○○在陳師的右側,黃姓學童在陳 老師的左側,則陳老師各用大腿碰兩位學生的臀部,陳老師 所碰會是黃姓學童的右側臀部、張○○則是左側臀部,如此會 與張○○驗傷相片所呈現右大腿外側瘀青不同;又張○○稱「當 下很痛像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 得困惑和無助」,與旁觀人黃姓學童稱「張○○當時沒反應, 沒有聽到任何好痛或特別記得注意的事情」、以及導師於調 查中稱「當天張○○和黃姓學童,我没有發現有任何不一樣的 狀況,我没有察覺到任何異狀」等情(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 ㈠)明顯不一致云云,惟查,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僅 為8歲多之小學3年級學生,陳老師於調查中亦稱其身形很小 隻,則事發當日陳老師在其後方「踢」之行為,張○○之右或 左側臀部於客觀上當均屬成人可踢到之範圍內;又張○○於事 發時乃身心尚未成熟之小學生,於事件發生的當下或在學校 的環境中,或受驚嚇或不敢表現出痛苦、害怕之反應,與常 情尚無相違,不足以之認其未有受傷之事實。   ⑶、再原告主張陳老師之前述行為,並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 候群」乙情: ①、查原告於訴訟初期即提出心禾診所(診治醫師乙○○○○)出具 之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張○○於1 10年11月9日起至該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 症候群」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30、114頁)。而因被告質 疑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應由鑑定確認,並聲 請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諮商紀錄後送鑑定(見本院國 家卷㈠第223頁),是本件於審理中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台 安醫院、心禾診所、甲○○○○○○○○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 諮商紀錄(其中,甲○○○○○○○○原於111年12月9日函覆稱為維 護當事人在校適應輿後續諮商之保密與諮商信任關係,經評 估後不由諮商所提供紀錄,較能維護當事人之最佳福祉與利 益等由而拒絕提供,嗣經原告表明同意由該所提供予法院、 兩造同意禁止閱卷而僅由法院轉送提供其他醫療院所,該所 嗣於113年2月15日函送張○○之於本事件前後之心理諮商紀錄 ;又心禾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中載有張○○之母自述渠於本事 件前之病況及張○○之反應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48、427、 442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㈣〉),陸續送臺大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臺安醫院鑑定,然經如下述回覆表示未克受託 鑑定:①臺大醫院以112年10月25日函及覆本院公務電話稱: 「...由於並無張○○於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 ,因此實無從回答『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係因本案 所造成之比重為何?』;所詢間『如後續仍須治療,預估後續 仍須治療之時間及費用為何?』兩者均屬於詢問未來之事先 推估問題,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 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 作用。由於每個人的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統之差異,加上 每個人對於個別治療內容之不同反應,是以並無從由其可能 之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可事先推估預測其治療之時間 與費用。易言之: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每個人所需之治療時間與治療費用亦有個別差異」、「因 目前待鑑定案件甚多,且如112年10月25日函文所載之理由 ,認本案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06至410頁) ;②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6月25日函覆稱:「...經本院醫師 審閱相關資料,實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對 張○○身心情形影響程度之比重,亦無法單純論證因果關係, 且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極具個別化,故臨床實無法以 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故 有關待鑑定問題,精神醫學上無從提供客觀醫療意見」等語 (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78頁);③臺安醫院以113年9月16日函 覆稱:「...被鑑定人張○○於110/5/4~110/10/20期間,曾5 次於本院...醫師門診接受會談,依鑑定倫理鑑定人與醫師 角色有衝突,故無法依客觀角度做鑑定」、「並經本院團隊 討論,目前人力不足,故無法辦理此案」等語(見本院國字 卷㈠第548頁)。 ②、原告復聲請送心禾診所乙○○○○鑑定、或詢問其相關問題,經 函詢心禾診所乙○○○○後,以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心禾113 第022號函(即系爭回函)覆稱: Ⅰ、張○○是否因被告學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星期三之美勞課 下課前,在洗手台前陳老師的腳與張○○的屁股有肢體接觸之 事,進而因該事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 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覆:張○○於110年3月31日後,開始有出現焦慮,對學校害怕明   顯迴避,對於屁股被碰觸到的部分特別怕髒,覺得自己很差 ,傷害自己,在校擔心有人從後面攻擊他的情況,注意力不 集中,疑似看到老師出現在家裡要掐自己脖子的症狀,此外 該學童也出現睡眠品質變差,失眠,做惡夢,根據心理師附 上的治療紀錄中,觀察到遊戲中出現和美勞老師相關的議題 等情況,以上症狀包括兒童創傷壓力症候中四大常見的對於 創傷相關經驗不正常警醒反應提高、症狀侵入性的創傷經驗 、畏避症狀和負面認知改變。這些症狀發生在事件之後,符 合臨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並對孩子的就學和學習的 狀態造成明顯的影響,故該事件確為誘發創傷壓力症候群的 主要事件及原因,有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Ⅱ、張○○是否可能已因除前述問題㈠所述事件以外之其他因素(例 如:如附件㈢卷宗內之心禾診所111年12月3日函檢附之病歷 表第1頁所載之原告母親所自述其病況及原告的反應等情, 及如附件㈣卷宗內之甲○○○○○○○○113年2月15日函檢附之諮商 紀錄內容等情),而導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覆:具病歷記載第1頁,母親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   節產生影響,讓其對與主要照顧者分離易有焦慮,同時對於   自己成就表現易不安,但並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此 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主因,且個案當時在校的學習和人際適 應無明顯困難,此焦慮多半反應在與主要照顧者的關係和自 我要求上。 Ⅲ、承Ⅰ、Ⅱ如是,則張○○於110年3月31日事件前之創傷壓力症候 群,是否會對張○○於110年3月31日之後創傷壓力症候群產生 影響?其影響之程度或比重為何? 覆:承Ⅰ、Ⅱ,張○○母親與家庭狀態過去所呈現的困難,並非   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非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原因。 Ⅳ、張○○如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其病況之程度如何?目前其 精神狀況是否已復原?或後續仍有治療之必要?如後續仍有 治療之必要,建議之治療方式及預估須治療之時間、費用( 計費標準)為何? 覆:張○○在事件發生之後,四年級上學期開始出現畏懼去上學   的情況,四年級下學期開始嘗試漸進式返校,五年級開始嘗   試練習一整天待在學校,六年級逐漸可以穩定去上學。期間 張○○仍有陸續出現創傷的入侵經驗(作惡夢,覺得美勞老師 可能會不預警出現,擔心有人從背後攻擊),睡眠障礙(睡 前覺得非常焦慮恐慌,入睡困難,有時半夜會驚醒),以及 對於學校過度警醒的反應(上課的時候心靜不下來,無法專 心,一直擔心有人會從背後攻擊他),在校感覺麻木壓抑( 在學校時張○○需要盡力壓抑自己擔心害怕的情緒,回到家後 需要獨自一人安靜一段時間才能平復),情緒表達因難等症 狀。張○○小四五期間平均每個月約回診1、2次,六年級回診 頻率約1、2個月1次,在門診主要透過藥物治療和支持性的 會談,以協助症狀的穩定和就學等適應功能的復原,並提供 父母支持孩子的策略與方法。目前觀察張○○升國中環境轉換 後,臨床症狀明顯改善,到學校的壓力減輕,該生否認擔心 有人從後面踢他,失眠、過度警覺的狀況,同時注意力亦有 改善,能和現在的老師建立關係,但張○○對某些特質的老師 仍有較敏感的反應,目前還在評估中。醫療處置有嘗試幫助 個案減藥並停藥,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以評估張○ ○在不同環境下,對壓力的敏感度和情緒行為復原的狀況, 尚無法斷定張○○不需要回診,建議規律返診,持續至明年( 即114年)3月再評估目前藥物停止之後的適應和復原。 Ⅴ、承Ⅳ如張○○後續有治療之必要,其是否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 ?如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預估需接受心理諮商之時間、 費用(計費標準)為何? 覆:本所治療均安排於醫療之門診治療,因在他院進行心理治療 ,故本所並未安排張○○的心理治療,就所詢及問題有困難作相關 判斷,建議與其進行心理治療之心理諮商師進行討論等語。   (以上見本院國字卷㈡第22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   Ⅵ、本院審酌:心禾診所乙○○○○係台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精神專 科醫師,歷任台北榮總玉里分院精神部主治醫師、台北榮總 兒童青少年科專任研究員等職(見本院國卷㈠320頁),具有 相當之精神醫學專業性;又就前述醫療院所回覆之不克受託 鑑定之考量因素(如無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 、經審閱相關書面資料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 之影響程度比重及因果關係、因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 極具個別化而於臨床上無法以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 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等),心禾診所乙○○○○已參酌本件後 續調取之甲○○○○○○○○檢送之張○○於本事件前、後之完整心理 諮商紀錄,及於本事件後多次治療張○○所見之病徵而提供專 業研判,且司法實務上亦不排除以詢問診治醫師之方式而代 鑑定之證據方法(參本院國字卷㈠第332至335頁);復參諸 張○○於本事件發生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於110年4月13日 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3/31因老師 想制止同學說話用腳踢pt'、ma表示之後不太願意上學,開 始出現一直想去換衣服、怕髒」、於110年5至10月至臺安醫 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Present illne ss:Art teacher's maltreatment:kicking his ass  after class on 3/30...」、「anxiety and PTSD (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symptoms:needs to wear  a backpack to prevent''being hurt from his  back'',fear of talking to the event again, re experiencing, avoid to enter school again fear ful of being in art class.」等擔心有人從背後攻 擊、不願再談及本事件之反應(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等 情,可認心禾診所乙○○○○以系爭回函所陳:(a)張○○因本 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b)張○○於本事件前因母 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並非造 成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c)張○○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d)依 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 再評估等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足憑採。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心理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同時被 踢者尚有黃姓學童並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一般人被 踢傷瘀青顯不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系爭回函內容係倒 果為因,不符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個別事件對於每個 人之身心狀況所造成之影響本有差別,依系爭回函及心禾診 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 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進行 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可知張○○係心 理較敏感之兒童,而小學3年級且心理較敏感之兒童遭成人 從背後踢其臀部,可能造成受驚嚇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乙情,應無違背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及因果法則,是被告學 校以此節主張陳老師之行為與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不足以之推翻前揭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 課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 創傷壓力症候群」而受身心傷害,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被告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 (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 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 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 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張○○因本事件致「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 症候群」,而有至急診醫學科、身心醫學科或精神科就診之 必要,為此已於110年3月31日至113年11月15日期間支出至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安醫院、心禾診所就診費用共3萬3,3 25元乙情(見本院國字卷㈡第36頁之附表1),業據提出此部 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16至135、504 至513頁,及卷㈡第46至56頁)為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至身心醫學科或精 神科就診之必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預為請求就診一次之費用250元乙情,依前揭心禾診所乙○ ○○○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 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 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亦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是以上合計3萬3,575元就診費用,均應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張○○如前述因本事件致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為此已於110年4月8日至114年 2月7日期間支出至甲○○○○○○○○、丙○○○(為隨同甲○○○○○○○○ 之同一位心理諮商師,故自112年起轉至丙○○○)接受心理諮 商之費用共22萬2,500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40至141頁之附 表3),並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接受心理諮商之必 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預為請求心 理諮商3次之費用共6,600元,以上合計22萬9,100元等情, 提出此部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36至 150、514至526頁,及卷㈡第40至45、142頁)為證,並聲請 函詢丙○○○關於張○○諮商之原因及費用等節,經該所以113年 12月31日函檢送之諮商摘要表覆稱:個案因110年3月31日被 告學校教師與個案有肢體接觸一事,導致個案出現過度警覺 、不安、及懼學等症狀開始諮商;評估個案在114年3月底前 仍有心理諮商的必要,自113年11月9日後至114年3月底前心 理諮商費用預估為1萬9,800元(註1:每次2,200元,預計進 行9次共1萬9,800元。113年11月9日至12月31日實際進行2次 ,114年1月至3月預計進行7次〈隔週1次〉)等語(見本院國 字卷㈡第88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為據。考諸前揭心禾診 所乙○○○○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 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 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本件張○○請求 至114年3月底前之心理諮商費用,固非無據;惟依系爭回函 及心禾診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 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 ○○○○進行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則張 ○○於本事件後再至前已陸續接受諮商之甲○○○○○○○○(嗣隨同 一位心理諮商師轉至丙○○○)進行心理諮商,當有部分係延 續本事件前預計進行心理諮商之排程,而無從令被告學校賠 償全部之心理諮商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 酌張○○於本事件前、後接受心理諮商之原因及情狀,認張○○ 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22萬9,100元之半數即11萬4,550元,為 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心理諮商費用之損害。 ⑶、準此,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包括就診費 用3萬3,575元、心理諮商費用11萬4,550元,共計14萬8,125 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3、就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張○○之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張○○於年紀尚小之際即因本事件而致身心受傷害, 且自事發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持續就診將近4年, 衡情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張○○之父母眼見未成年子 女身心受創且長期接受治療,當亦受相當心理衝擊,並較平 時付出更多心力,而對其等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 ,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之精神 慰撫金為12萬元、應賠償張○○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各為6萬元 為宜。 ⑶、準此,張○○、張○○之父母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各為12萬元、6萬元、6萬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4、綜上所述,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萬8,125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6萬8,125元;又張○○之父母得 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並均得加計自原 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1-國-4-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葉青柱 相 對 人 葉菁凰 關 係 人 葉青翰 葉菁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菁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青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菁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菁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菁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皆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 因病毒感染導致全身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葉青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葉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全身癱瘓臥床、無法 言語。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躺於床上並插有鼻胃管,相對人母親叫喚相對人,相對人睜 眼無反應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5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葉員符合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合併 狼瘡性腎炎及神經性狼瘡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目 前可自主呼吸,可張眼,全身癱瘓臥床,四肢無法活動、無 法言語,進食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無法控制需用尿布。日 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相對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 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葉青 翰主責處理,葉青翰、葉菁如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葉青翰、 葉菁如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人葉青翰、葉菁如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葉青翰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葉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791-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周玉燕 相 對 人 宋勇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勇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玉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勇漢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朝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勇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玉燕係相對人宋勇漢之配偶,相對 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洗腎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宋朝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 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末期失智症、帕金森氏症、 末期腎臟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無恢復 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2月6日釗字第1140201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有配偶及1子1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宋朝民則係相對人之長子,均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長 女宋凱琳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宋 朝民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宋朝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072-202503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宜和 被 告 益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月菊 兼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 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含有被告益和科技有 限公司、王淑華(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益和 公司、王淑華稱之)及廖振貴3人,並聲明請求:被告、廖 振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勞訴卷一95頁)。而廖振貴部分已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起訴,而經廖振貴當庭表示同意 (本院勞訴卷○000-000頁);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勞訴卷二129頁)。經核原告所為, 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是否係職業災害、有 無構成侵權行為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任職益和公司,擔 任人力派遣一職,約定時薪210元,並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高雙郵局(下稱高雙郵局)快捷股服務,負責郵 寄包裹拉貨定位近7個月,僅原告熟悉業務,卻負擔20人工 作量,且高雙郵局未使用輸送帶、電動堆高機等而純粹使用 人力,嗣工作期間陸續感到雙腳疼痛,並陸續就醫而經診斷 患有右側髖部關節痛、雙側髖部骨關節炎、雙髖退化性關節 炎、雙下肢髖關節嚴重喪失機能(下合稱系爭傷病,如單指 一傷勢時,逕稱其名),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6日召 開調解會議,益和公司則指派其負責人之女王淑華到場與會 ,調解結果為兩造同意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認定後處理。嗣經勞保局以原告未進行手術而未認定為職災 ,原告遂於112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結果為不成立。詎 王淑華於前揭各該行政調解過程中,本無支付相關和解金之 意願,佯稱同意給付原告1,520,000元,事後卻未支付,並 故意對原告侮辱稱一毛錢都不會給,要原告去死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稱:原告任職高雙郵局期間所承攬之廠商先後為 訴外人那魯灣公司、禮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頓公司), 及益和公司,益和公司承攬高雙郵局業務期間為111年1月28 日至同年5月10日,惟因價金使用完畢而於同年4月15日提早 結束承攬契約。原告自同年1月28日起任職益和公司,至同 年3月初,因原告拒絕提出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並表示要離 職,嗣與益和公司約定何時領取薪資。益和公司遂與原告約 定同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統一超 商見面領薪,當日原告遲到,除領薪外,雙方並無爭執,且 原告可自行前往該統一超商,並未告知其身體不適或同年3 月4日工作時有受傷,直至同年7月份,原告始傳真中醫診所 收據而要求賠償,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在他處任職或不慎發 生意外而導致系爭傷病,尚有疑問。原告固稱因工作量過大 導致系爭傷病,然高雙郵局外包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皆依 益和公司與該郵局訂定之契約執行,依郵局包裹量暴增時間 通常為每年1月份,而原告任職日期為111年1月28日,翌(2 9)日即放農曆春節年假,則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亦可能與先 前任職之前揭公司有關。故被告認系爭傷病為原告自身疾病 所致而非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受僱於益和公司,擔任人力派遣人員 ,並派至高雙郵局負責郵寄包裹拉貨定位,約定時薪210元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3月初。  ㈡原告曾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 12月13日、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8日、24 日、同年7月22日共9次至天晟醫院進行門診,並診斷受有系 爭傷病(本院專調卷19頁、25頁)。  ㈢原告曾於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門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病(本院專調卷23頁)。  ㈣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益和公司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職災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共1,520,000元,經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雙方同意依 勞保局認定後處理而調解成立(本院專調卷17頁)。  ㈤原告另於112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益和公司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職災補償2,000,000元,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 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本院專調卷4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法認定為任職益和公司期間之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 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另110 年4月30日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91條本文,亦同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規定。所謂 職業災害,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 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基法第59條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 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 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 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 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 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原告主張111年3月4 日因無法走路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系爭傷病,請求被告依 勞基法相關規定為職災補償,自應先就其所受之系爭傷病與 其執行高雙郵局勞務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曾以系爭傷病為由,向勞保局申請111年3月5日至同年9 月2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病歷及申 請書件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有因車禍造成 右肩及右髖部痛及長期雙髖疼痛之描述,並無工作事故之描 述,且原告於111年3月4日離職,短期郵件分揀工作亦不至 傷及髖部,所患右側髖部關節痛、雙側髖部骨關節炎、雙髖 退化性關節炎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參酌醫理見解等資料, 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原告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 保條例第33條規定而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勞保局核定而申請 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在案等情,有勞保局114年1月 2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4960號函暨檢附勞動部勞動法爭字 第1110025669號爭議審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勞訴卷○000-000 、197-199頁),可見包含在系爭傷病內之相關髖部退化、 發炎,均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  ⒉有關原告在高雙郵局工作期間,業據原告陳稱:我是從110年 9月、10月開始,一直做到111年3月7日左右,另於110年9月 起陸續在那魯灣公司、禮頓公司任職,也是在郵局做一樣的 工作等語(本院專調卷144頁;勞訴卷一95、98頁),可知 原告在任職益和公司前,已先後任職他公司而派駐在郵局從 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則亦不能排除系爭傷病係在其他公司任 職時所致,難認與益和公司派駐其至高雙郵局工作有因果關 係。  ⒊有關原告系爭傷病是否為任職益和公司期間,並派駐高雙郵 局從事郵寄包裹拉貨定位所致等疑義,因兩造均無聲請鑑定 並代墊相關鑑定費用(本院勞訴卷一99頁;卷二132頁),致 無法鑑定勾稽原告所受系爭傷病是否係職業災害。準此,查 無客觀具體實證,可作為原告請求益和公司為職災補償之佐 證,則原告所提相關就醫資料均難供作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2年9 月19日,並於同年月12月31日重新鑑定而認定障礙等級為「 重度」,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專調卷 21頁;勞訴卷一99頁;卷二132頁),惟查,前揭鑑定僅係 就原告身心障礙狀態進行認定,仍無足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 係屬職業災害,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前,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確屬任職益 和公司期間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益和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難認有據。  ㈡本件無法認定王淑華有為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 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指稱:因我跟王淑華行政調解,她屬於益和公司 的人,我跟她協調完,根本就協調假的,她對我詐欺、背信 、公然侮辱,因為2次行政調解完,本來說要給我1,520,000 元,但是她沒有給錢,後來跑去市府協調,又說一毛錢都不 給我云云(本院勞訴卷一94頁),惟依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 111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略以:「本案 爭議為醫藥費、職業災害補償,調解內容結果如下:(一) 經調解,勞方所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醫藥費,共152萬,因 勞方於益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前與前二任雇主(那魯灣、禮 頓)之工作內容均相同,勞方稱已送勞保局認定,雙方同意 依勞保局認定後處理。……」(本院勞訴卷一41頁),惟觀諸 該調解內容並非具體明確,且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原告當 時所請求金額之情,況勞保局亦未認定系爭傷病係屬職災, 業如前述,則益和公司委派王淑華表示不同意給付原告所請 求之職災相關補償,難認有何詐欺、背信之情。另關於原告 主張王淑華對其公然侮辱部分,既未就其主張提出相當證據 證明,自不得論斷王淑華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 告請求王淑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任職益和公司期 間受有系爭傷病而屬職災,亦難以證明王淑華對其有何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V-114-勞訴-2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李程霖 相 對 人 李佳宸 關 係 人 李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佳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程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佳宸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傳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佳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 ,相對人因心臟衰竭及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3月13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身著尿布躺在病床,四肢萎縮、關節因痛風腫脹,以鼻胃管 進食,需透過看護移動身體始能翻身,目前無有四肢行動力 。相對人經本院點呼姓名,眼珠轉動無回應。  ㈣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李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 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 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較嚴重之 腦梗塞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離鑑定日已超過7個月,認知 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躺 臥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其幾乎無自理生活能力等 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 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 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 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0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王欣珮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王得正 關 係 人 王欣凱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均係相對人丙○○之 子女,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事已高,且自112 年1月31日在家摔斷腿之後,身體每況愈下,目前已行走不 便,上下床均需專人在旁抱起上床或抱下坐上輪椅,且年老 機能退化,近期出現對於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或混淆,甚至 無法辨別事理之情況,講話破碎不完整,甚至不知所云。相 對人原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照顧,然於關係人照顧時,因 工作將相對人獨自留在家中無人照顧,以致發生上述重大傷 害,因關係人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安排進入桃園皇 家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並進行復健,不料 於112年6月16日關係人帶相對人回診時,又因疏忽而讓相對 人再次摔斷腿,須進手術室開刀治療,受盡折磨。又相對人 為職業軍人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月退俸收入,生活足以自 給,其存摺印章等財產狀況均交由關係人保管支配,然相對 人有一次委請聲請人幫忙至銀行領款時,聲請人發現銀行帳 戶僅剩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相對人年老開支甚少 ,經詢問關係人,其若非支吾其詞,不然即置之不理,完全 無法交代清楚,顯見其有隱匿或挪做私用之虞。相對人目前 因年老體衰,辨別事理能力欠缺,無法正確處理自身法律失 誤及保護自己財產,已如前述,為保障相對人老年生活無虞 ,避免遭不肖人士侵吞冒用,實有對其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爰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 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護理之家 定型化契約及診斷書。  ㈡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112年12 月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無法正確 回答其家庭成員、所在地、數「1到10」等問題)。  ㈢周孫元診所112年12月11日元字第1120000037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睜開 ,衣著乾淨。相對人只能回答自己名字,對於其他問題都答 非所問,也經常聽不懂相對人說的話語(之前共同生活之家 人亦無法理解)。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舉手。 思考流程、內容皆無法確認理解其意思。判斷力、定向感、 計算能力及短期記憶皆嚴重缺損。可以寫出自己的名字。相 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對於相對人身心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並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可佐,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表示聲請人不但未妥 適照顧相對人,反倒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不當照顧,過去亦 曾言明不願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長年無穩定工作與收入, 現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渠等現居住於關係人所有之 房屋,是聲請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復表明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 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 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所有事務均由關係人協助處理,重 要證件亦由其保管,健保卡則由護理之家代為保管。相對人 目前安置機構費用由其月退俸及每月房屋收租金額支應,倘 若有不足之處則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相對人未就本案聲 請表述其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同意 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指出關係人有照顧不周及財務 不透明之情形,應不適任本案之監護人,然關係人具爭取單 獨擔任監護人意願,不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關係 人表示因聲請人有照顧不周,甚有動手打相對人之情形,故 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目前的受 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但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雙 方均指稱對方不適任擔任本案監護人之原因,且對於本案之 意見想法相左,對於過往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目前財務的不 公開透明也有不同想法,顯見手足關係緊張、缺乏溝通及未 具有互信之基礎,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9 日桃林字第11307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何 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及護理之家相關 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 關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關於相對人身體狀況、用藥情形部分,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大致瞭解相對人之病史,但關於相對人用藥 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在會談時均有不確定的部分;關於相 對人未來身體照顧之計畫,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計畫以機構之 照顧為主;關於聲請人提及關係人協助相對人辦理身障補助 ,並簽署DNR都是進了訴訟後才知道的事情,對此關係人於 會談時表示有辦理身障補助,另關於DNR的簽署已撤回,惟 關係人未提出進一步資料佐證、關於聲請人詢問關係人就相 對人於113年9月份於機構所支出的自費7次復健費及自費藥 品部分,關係人均未回應;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部分,目 前均由關係人協助管理,目前相對人之收入,依關係人所提 供相對人郵局存簿及關係人土地銀行存簿,相對人每月有退 休俸、每年的三節及重陽代金,及每月位於大直不動產出租 之租金所得,關係人於會談時表示該不動產為5間出租套房 ,每月每間約有1萬元的收入,目前是有3間出租,惟關係人 於會談時未能提供完整租金收支狀況到院,另關於相對人每 月支出情形,關係人表示每月固定支出護理之家21,950元( 33,000元扣除身障補助11,050元,實際支出21,950元),以 及每月於護理之家所使用之耗材費(像是尿布、看護墊及高 蛋白粉)約5,000元,另有其他自費的復健費用及醫院看診 的費用,總計約3萬餘元,其他自行購買的營養素補品,即 會使用關係人自己土地銀行的信用卡,另關係人表示在相對 人入住機構後,聲請人向關係人要求其女兒的學費,關係人 亦曾支付過相關費用,有關此項目的支出管理也未必妥適。 目前關於相對人財產內容及每月收支管理情形,確實有不甚 清楚的部分。關於相對人過去之照顧情形,過去在相對人入 住機構以前,聲請人及關係人係輪流照顧,在聲請人照顧期 間曾發生相對人2次拔除尿管的送醫事件,後續並請看護在 相對人裝置尿管期間協助照顧;在關係人照顧期間曾發生相 對人3次的跌倒狀況,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行走。關於關係 人所提出錄音檔之內容,聲請人表示當時是因為原約定關係 人要來接相對人,但是都沒有來,所以伊生氣才說的氣話, 且後續還是有輪流照顧相對人。關於過去相對人與聲請人及 關係人相處之情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過去與兒 女之相處融洽。另,關係人於會談時提及聲請人對護理之家 的工作人員投訴,並與住民的家屬一起說機構不是,造成機 構的困擾,甚至影響相對人能否續約的情形,對此聲請人表 示未來會考慮讓相對人更換機構,因為目前在探視時,是受 到護理之家的刁難的。綜上,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 人擔任,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雙方各自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經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 主張,認相對人自112年3月3日起安置於皇家護理之家,機 構費用及其餘日常所需皆由關係人領取相對人之租金收入及 退休俸支付,聲請人、關係人均有定期前往探視及關心相對 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見聲請人、關係人 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各自指責他方曾有 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及有不當照顧行為,可知雙方相處不睦 、互不信任,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其等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 、關係人共同監護相對人。而關係人自陳於111年7月21日起 負責管理相對人之退休俸及租金收入,惟其就相對人照顧及 醫療費用之收支情形未有明確記錄與收據,就代管相對人財 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無合理清晰之紀 錄,堪認關係人管理相對人財物確有便宜行事未予核實之情 事。抑且,關係人就無故掛失並取消相對人郵局印鑑欄,且 使相對人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DNR)等節,未能提出合理 說明。綜上,聲請人應較關係人更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為最近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至關係人提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相對人同意 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然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 關係人係以暗示之方式對相對人進行詢問,參以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尚無法正確清楚回答問題,前揭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已達不能之程度,已如前所述,相對 人前開陳述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已非無疑。而關係人主 張聲請人有打相對人部分,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 錄音光碟,顯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服用藥物問題而與相對人 發生衝突,並與關係人發生口角,尚難以此認聲請人有對相 對人照顧不週之情形。又關係人固主張本件家事調查仍有未 足,應另行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重新評估由何人擔任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本院既已請 家調官就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選及兩 造與其等家庭成員之狀況進行訪視調查,並經其一一面談後 始提出詳盡之調查報告供本院為參,尚無聲請人所述調查不 足之情事,況系爭家調報告所載內容及建議原僅屬供本院參 酌之一部分,無實際拘束本院裁判心證之效力,本院自仍得 逕為衡情斟酌之;此外,系爭家調報告作成時間距今未久, 並未有何足以影響該報告之情事發生,是認本件尚無另行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兒子,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因,是由關係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九、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 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十、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監宣-940-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佑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 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受傷及被 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關於過失責任即預見可能性,應有再行調查(鑑定)必 要:   ㈠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車速超過110公里/小時行駛,實 非被告或一般人所能預見,再考量上訴人丁○○車輛係駛入「 直角道路」、「駕駛座距離車頭前端約1.5公尺」,則:1.被 告即便在駛出道路時望見被害人己○○,仍會判斷其將停等紅 綠燈,則被告將會轉而注意右方,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非無研 求餘地。2.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極高速度駕駛車輛 ,已嚴重影響一般人對於速度感及距離感之判斷,則更無從 判斷安全距離。 ㈡綜上,此部分涉及一般人反應時間、安全距離判斷、前方視角 範圍等複雜因素綜合考量,被告是否足以預見事故發生、或 足以防免事故發生,應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 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己○○是否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重傷,亦有再 行調查(鑑定)之必要:  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丙○○並無受到嚴重傷害、亦未如被 害人己○○般遭甩出車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足 證被害人己○○確實未繫上安全帶。  ㈡又倘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 論斷「驟然遭受數次高速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破損、 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之情形,亦 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  ㈢另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發生本件嚴重事故應可能在 身上出現安全帶之痕跡,此部分有必要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調查被害人己○○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並檢附 相關病歷及照片云云。   參、本院查:  ㈠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固得予排 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 時,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交 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 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已有明文。故警備車執行(緊急) 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 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 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 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 員安全。本件被告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際 (其行經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則仍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始得續行,其疏未注意逕左轉北上,以致肇事而 造成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丙○○)失控撞及對向甲 ○○所駕車輛(附載其妹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 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9頁㈢至㈤),復據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屬實,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亦同此認定,故被告 上訴意旨認應有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 進行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告訴人己○○在鄉間小路車速高達 時速110公里,是否應由被告承擔,且告訴人己○○可能沒有 繫安全帶,認為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遍查並無何證 據足證告訴人己○○當時車速已達時速110公里,且縱令告訴 人己○○駕車當時未繫安全帶屬實,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 而其所為因而致告訴人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 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 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已現呈植物人難治之重傷害 ;甲○○則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 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 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㈠㈡),被告上 開主張自難作為減免其過失致重傷害及傷害之罪責。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查己 ○○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53、16933、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緊急任 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仙路24巷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 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 輛人員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附載友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 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聞有警 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亦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因 失控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妹乙○○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甲○○受有顏面複雜深裂 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 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 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 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 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 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丁○○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之配偶戊○○告訴暨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1 至1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 緊急任務途中,與被害人己○○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乙 車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附載 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 ○○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因見轄內毒品人口臉部通紅,且 騎車未戴安全帽,擔心他人用路安全,而駕車追趕在後欲予 攔查,於執行該緊急任務途中,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即有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接近前開路口減速時,有看左前方, 發現連續2個路口均為紅燈,乙車在2個紅燈外,信賴己○○會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左邊安全,又注意完右方,才注意前方 並起步,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交通法規已減低被告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並減速查看,而被告透過樹梢發現己○○在2個紅燈之外, 依信賴原則,確會認為左方安全,自須注意右側,故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然己○○竟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非被告所能預見 ,亦無迴避可能,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 許,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攔查嫌犯之緊急任務,並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己○○駕駛乙車附載 告訴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 載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 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丙○○、戊○○、證人黃柏翰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 ,並有人事資料、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他一卷第157至1 6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害人己○○因本件事故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 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 、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雖 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頸脊髓損傷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復於112年5月8日經鑑定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同年5月31日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少家 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精神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113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為憑(審交易卷第49至53、67至68頁,交易卷第73 至76、79至117頁),足認被害人己○○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 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 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 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自治條例所稱緊急任務車輛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緊急任務車輛執 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輛於進 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警察 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 通事故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備車執行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 制,又依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 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 ,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 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 警示燈時,亦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據此,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 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 ,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 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2.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 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 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 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 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警員,並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警一卷第159頁),復應依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 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接受防禦駕駛安全訓練 ,則其對於駕車查緝嫌犯之緊急任務執行過程,仍應遵守前 述規定一節,自應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易卷第133至1 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己○○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被告駕 駛甲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固有開啟警示燈、警 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有按鳴喇叭,然台29 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甲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 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左前方,至遲於甲車車頭 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時,乙車動態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 之範圍,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 進之程度,貿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又被害人己○○駕駛乙車車 速甚快,行近前開路口時,亦未遵守號誌減速通過或進行避 讓,進而撞擊甲車後失控再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丙車,肇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己○○亦有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 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警備車之情。復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及被害人己○○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足徵被害人己 ○○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甲 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行 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 ○○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偵一卷第47至49、59至61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起訴 書固認被告僅有未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之過失,然被告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 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 犯罪事實。  4.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 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 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 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 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 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警職, 當知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負有並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被告既自陳為攔查嫌犯 而駕車在後追趕,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警一卷第13至 14頁,他一卷第161頁,偵一卷第16頁),應能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駕車駛入前開路口 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 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策行車安全,例 如捨棄追趕、左轉前再次查看左方車輛行人動態等,即可防 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 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 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被害人 己○○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己○○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 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況被 害人己○○駕車駛入前開路口之前縱有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即無過失。  ㈣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 丙○○及被害人己○○俱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 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另稱懷疑被害人己○○未繫安 全帶或有其他駕駛問題才遭拋飛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且自車損情形、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警二卷第 107至127、139至172頁,偵一卷第48、60至61頁),乙車以 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先後與甲車及丙車發生碰撞 ,造成乙車車身、車門、輪胎、車尾等處均因劇烈撞擊嚴重 破損、變形並掉落,則被害人己○○案發時驟然遭受數次高速 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均已破損、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 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徒憑己意 率爾臆斷,不足為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己○○駕車超速 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復未立即避讓甲車,為本件肇 事主因而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揭說明,被害人 己○○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㈥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送國立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及傳喚證人丙○○到庭釐清被害人己○○於本件事故當下有無 繫上安全帶或其他駕駛問題(審交易卷第84、88至89頁,交 易卷第132、150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 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 被害人己○○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復依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睡著,不確定發生經過在卷(警一卷第34至35頁) ,其證言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 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 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 ○○、乙○○、丙○○受傷及被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27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其中被害人己○○受傷嚴重而呈植 物人狀態,影響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於調解期日前取消聲請而調解未成(警一卷第85頁), 嗣雖有意續行調解,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向本院陳明 調解意願,而未再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從警資歷尚 淺,表現良好,係在攔查嫌犯之職務執行過程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及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己○○與有過失程 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警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獨居 ,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及祖母(他一卷第51至59頁,交易 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620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975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4號(他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25號(他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號(偵五卷) 7.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交易卷) 8.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交易卷)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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