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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賴阿慎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及 於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及「警政 署車籍資訊系統(警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阿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 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已明確記載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可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 與法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附此敘 明。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自後追撞告訴人汪林美香所騎乘之腳 踏車,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 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與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卷 第24頁正反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7號   被   告 賴阿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慎未考領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5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汪 林美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汪林美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三/ 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並外傷後中央脊隨症候群等傷 害。 二、案經汪林美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阿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汪林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8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被告林國珍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 事原因,其過失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兼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 害情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 告訴人吳李阿玉請求200萬元有所差距,致雙方調解未能成 立(本院交簡字卷第61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林國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7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珍(林國珍涉嫌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一段果菜市場旁之外環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該車 道之遵行方向為由南往北方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車道北往南逆向行駛,適有 吳李阿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麻 豆區麻佳路一段果菜市場旁之外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前,雙方發生碰撞,吳李阿玉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創蜘蛛網膜下 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枕骨骨折 、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左側聽力損傷併耳鳴、 左側小腿挫傷、左眼瘀血、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李阿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珍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李阿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創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枕骨骨折、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左側聽力損傷併耳鳴、左側小腿挫傷、左眼瘀血、背部挫傷之傷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1926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170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志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惟前案 執行完畢距本案已逾10年;其飲酒後未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係翌日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職業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3號   被   告 阮志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9鄰石子瀨122             之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鄰○○○00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 3年1月28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113年1月28日9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化區臺20 線49.2公里處發生事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對阮志安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6.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志安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2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蔡昆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 ,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膝、左下肢、左上肢、右手、左手多處挫擦傷及左 胸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3號   被   告 蔡昆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機慢車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2之1號對面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追 撞在前方沿同向同車道、由吳進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吳進財因而受有右膝、左下肢、左上肢、右手、左手 多處挫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昆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 拍照片、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7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原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9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瑋君 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許原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937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 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許原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上開車輛時超載物 品,且車輛左偏行駛,適有郭瑋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許原齊同向左後方,至上址時欲 超車,而與許原齊車輛所搭載物品發生擦撞後,郭瑋君人車 倒地並進而與亦為同向行駛左前方之吳逸銘(郭瑋君、吳逸 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碰撞,郭瑋君因而受有雙側骨盆 不穩定骨折、左大腿撕裂傷25公分、左鼠蹊部撕裂傷12公分 、肛門撕裂傷5*4*1公分、臉部擦挫傷、左側大腿傷口癒合 不良及皮膚壞死、左大腿撕裂傷術後傷疤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許原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郭瑋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君、證人吳逸銘 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告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雖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其 因車禍之發生,以致罹患適應障礙症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參諸本案車禍 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而告訴人經診斷適應障礙症之就 診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兩者間已有數月之時距,且適應障 礙症之成因甚多,徵之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非可一概而 論,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 人罹患適應障礙症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而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令被告就告訴人罹患 適應障礙症之結果擔負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惟上述告訴意 旨所稱被告過失部分及告訴人所罹適應障礙症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客觀上屬同一事實,均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263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4號;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9號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報狀」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 人法益中之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 均為肇事因素;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 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且已給付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告學歷、自陳經濟及職業(商)等智 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受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前述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4號   被   告 葉勝濱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前開路段1.5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 駛,適陳秀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 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欲左偏行駛,亦應注意後方來車 ,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2車不慎碰撞,陳秀彩因此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不 幸死亡。嗣葉勝濱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彩之夫李振昆提起告訴並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李振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麻豆新樓醫院 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本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車籍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各2份、相驗照片17張、現場 照片22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事發後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31

TNDM-113-交簡-21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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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鄭杏娟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蘭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9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鄭杏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鄭杏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無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近 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適黃崇霖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天衣,沿臺南市新營 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葉鄭杏娟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黃崇霖因而人車倒地,致朱天衣受有第5、6節頸部神經 損傷併第1、6頸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5、6節 頸椎骨折併脫位、第4、5、6節頸脊髓出血、水腫併頸髓完 全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並呼吸器依賴、致4 肢癱瘓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4 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之重傷害情形;黃崇霖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4肢肢體挫 傷併多處大片擦傷、第5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傷害。嗣葉鄭 杏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黃崇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朱天衣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安妤、江信賢 、張中憲律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葉鄭杏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8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113年2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8日、113年2月27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4月 19日、113年8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 份 、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6日南醫社字第1131003141號函1 份 。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及 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黃崇霖騎乘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 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859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字 第1132115693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 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狀況,在本件肇事事件中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致使朱天衣受有第5、6節頸部神經損傷併第1、6頸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5、6節頸椎骨折併脫位、第4、5、6節頸脊髓出血、水腫併頸髓完全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並呼吸器依賴、致4肢癱瘓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4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黃崇霖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4肢肢體挫傷併多處大片擦傷、第5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朱天衣所受傷勢嚴重,告訴人黃崇霖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朱天衣4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專人照護,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精神及生理同時遭受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一再爭執自己沒有過失,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代理人陳報之資料,被告於犯罪後,將自己名下的土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過戶到媳婦名下,又對於肇事車輛所屬公司進行減資,致令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後態度惡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揭發其信託移轉土地登記,經本院告誡不應脫產逃避賠償後,已於庭後自行塗銷信託登記,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崇霖未注意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兼職計程車,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跟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18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路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3年1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3年2月1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素 心門市,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待交付。再 由甲○○依「路景」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隨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乙○○出示上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 行使之,致乙○○誤信為真,交付14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 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取得上開140 萬元後,即依「路景」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仁 德運動公園,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供警查扣,為警在該「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 出甲○○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 紋字第1136056921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 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 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路景」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 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其惡性非重、經濟狀 況不佳、父母親均患病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 ,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貼磁磚的工作,需要撫養父 母親及三個小孩,父母親均患病需人照顧,並提出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為證)、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 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裕杰投資」印文1枚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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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市區○○00○00號前 未知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燈桿391131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吳男爵蹲於道路邊線附 近,甲車右側即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擦撞吳男爵,致吳男爵受 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詎林侑正於駕駛 甲車擦撞吳男爵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而預見其駕車肇 事,可能導致吳男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 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又再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男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侑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道路上草很高,已經生長道路上,所以我完全沒有看 到告訴人吳男爵在何處,我行經該處僅感到車子右前方碰一 下,不知道發生何狀況,我有煞車,回頭看右前方路口有一 女性(即李昀蓁)往中間走,她沒有求救或做任何行為,我以 為我撞到路上的坑洞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道 路地處偏僻、燈光灰暗、雜草叢生且高度已超過一般人蹲下 之高度,故被告行駛時沒有發現身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蹲在 路邊,就客觀上而言,任何人處於被告地位,均無從預見或 察覺,故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另被告斯時只感覺到車子右 前方有碰到東西,停下來回頭看時,只有看到道路對面之李 昀蓁往中間走,李昀蓁亦無呼喊被告,被告方才離開,故無 證據佐證被告在車禍發生時知曉有撞到告訴人,而存在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復又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李昀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甲 車外觀照片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是有開啟車燈等語(見調 院偵卷頁17),復有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為憑,另本院審酌不論依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頁57、59、61)、辯護人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頁61-63)、或當庭播放辯護人提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影 片暨截圖(見本院卷頁102、121),均可明顯看出案發地點道 路旁有設置路燈,該路燈係正常開啟且光源充足、照明清晰 ,配合甲車之車燈照射下,可清楚看見道路邊線旁之情況, 並非如被告辯稱是燈光灰暗之情形。又證人李昀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走在路上,我走在前 面,他在後面,後來因為我在講電話就停下來,我又往回走 到十字路口,告訴人就原地蹲下來;我講電話大概5分鐘, 我們差不多距離約50公尺,都在固定的位置沒有移動,車禍 發生前,我在斜對面有看到告訴人蹲在路邊等語(見調院偵 卷頁15,本院卷頁93-94、97-100),足見告訴人當時蹲下的 位置是緊鄰柏油路面即道路邊線附近,李昀蓁從距離約50公 尺的道路對側可以看見告訴人,佐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知,案發現場道路路旁雖長有雜草,但告訴人所在之處雜草 不高且錯落生長,益徵案發時路旁雜草並未完全遮蔽住蹲下 的告訴人。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告行車至該處時,應可清 楚看見告訴人蹲在車輛行駛方向右前方之道路邊線附近。復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頁31)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既可見告訴人蹲於行進方向之道路邊 線右前方,自應為閃避動作,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難以採 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子經過李 昀蓁後不久,我有意識到副駕駛座右前方車頭碰撞到東西, 我當時有停下來;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的感覺,好像撞到 窟窿,我回頭看,李昀蓁就往路中間走等語(見警卷頁7,調 院偵卷頁17),核與證人李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 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有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的車子停頓 一下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95-96),參以被告車輛零 件亦因擦撞告訴人而掉落,有前述現場照片、甲車外觀照片 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為證,可見碰撞力道非輕,綜合前 述事證判斷,被告案發時已經知悉甲車有擦撞之情形,加之 李昀蓁亦有趕緊靠近查看之行為,是依據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已可預見行車過程有可能撞到路旁之人而肇事,並因此導 致該人受傷,被告斯時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 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而選擇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 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前詞所辯,亦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肇事逃逸係基於 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參酌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可能受傷,仍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70-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蘇金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左偏行駛, 行經該處時,雙方發生碰撞,蘇金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第六、七、八 、九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21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謝俊傑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蘇金蘭之女兒陳姵羽告訴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即被害人之女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312-PBB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 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84776號函 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 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注意 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因而 同向左偏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主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175至178頁),併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南 司交附民移調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 女,現已退休,靠退休金過活,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 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 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取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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