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金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洪金連(綽號「阿春」)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起參加告訴人王阿利為首之互助會(下稱本案互
助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7會,被告參加其中2
會,採外標制,會員於每月之15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簽立會單進行標會,會員得標後並即前往
該址交付會款予會首告訴人轉交會款予得標會員。被告第一
會於110年5月15日得標,迄至同年8月15日止,其均有按期
繳納會費。詎被告明知其積欠第三人債務,已無繳納會款之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5日在
告訴人上開住處開標後,為順利得標,竟以高額之5,700元
利息得標,致使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
依得標利息按期繳納會款,遂交付會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再
將得標會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前後2次得標會款共計53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隱匿無蹤,迄至會期結束均未繳納任
何會款。告訴人迫於無奈,為使本案互助會順利進行,遂代
被告繳納會款,被告迄今尚有51萬3,400元未返還告訴人,
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阿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互助會之互
助會簿影本(下稱本案互助會簿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參與本案互助會、得標、取得會款、嗣未
繳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詐欺,因為得標後工地跟其大量訂便當但沒有給錢,其欠
廠商錢,其賣便當的生意失敗所以沒辦法繳會費;做生意失
敗怎麼算是詐欺,其現在每個月都有還告訴人1萬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參與告訴人合會及其2度得標、取得會款後未再繳納會款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43、44、57、58頁,
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4、35、60、6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阿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9至21頁,偵緝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65至72
頁),且有本案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
,偵緝卷第61至65頁),就此部分堪認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
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
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
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
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
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
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
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以標會為由
詐欺告訴人及本案互助會其他會員,應當判斷被告「事前」
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該等會員
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及該等會員交付財物,尚非以「事後
」未給付會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㈢證人王阿利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指訴稱:被告於110年9月1
5日得標第二會後,其於同年10月份要去向被告要求會費時
,被告就避而不見,不願繳會費,之後也都沒有再繳會費云
云(見偵卷第20頁);復於112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
告得標第2會後就沒跟其聯絡,沒跟其說先向其借錢或請其
幫忙先繳交會費云云(見偵緝卷第5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參加其做會頭的部分,參加2會,1會1萬元,
採外標;第一會好像是4月還是5月,她9月就沒有繳錢了;
被告6月份標的,第2會是9月份得標的;其知道她那時候在
開便當店;被告第一會好像標4,000多元的樣子吧,尾會570
0元,加起來總共是1萬200元;她把其第一會標走了,第二
會這個月標到,下個月就都沒有繳錢;其他的人都標1800元
,再來就是1,300元,她標的比較高,之後就一直降下來;
她之前跟其的會就是標4,000元以內,沒有標4,500元以上過
,她也是有照常繳錢,然後上次的會繳完了,她這次又再標
,但是第二會要再標,其就跟她說「阿春」(即被告)妳這
樣標不行,妳標到4,500元,現在又要標,妳有本事標,妳
也要有本事繳錢,不然其光是幫妳繳利息其會繳到噎死;她
第二會標得5,700元的時候,其在當場有說妳有本事標,妳
就要有本事繳錢,但被告沒有回應;被告標第二會時便當店
還有在營業;因為她那時候就是開便當店,其就沒有這樣問
她用途,其只有跟她說妳給我開這麼高,妳要有本事給其繳
錢;但她都沒有回答,她平常在跟會都是很正常,但是其沒
想到會這樣;被告9月15日就沒有繳錢了;其去找她就都找
不到人了;當時還有在營業,被告標會之後還有開了半年多
,將近快要一年,但是都是她女兒在處理;被告平常都正常
跟其商議接洽,但是其有聽到一些風聲,她有在簽「今彩53
9」,寫了好幾百車、五十車,有別人也在找她;是賭博輸
錢,但她的說法是做生意失敗,其實其並不是很瞭解云云(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證人王阿利雖指證他人得標之金額
為1,300、1,800元不等,且被告個人先前參加合會亦僅以4,
000元以下得標,並未逾4,500元,本案互助會被告以遠高他
人及自己先前標會之金額,而先後於110年6月、9月分別以4
,500元、5,700元得標等情,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之本案互助會簿影本後,證人王阿利始肯認本案合會自11
0年1月15日開始;第一會是其拿走1萬元;第二會「老K」標
4,000元,第三會「方德源」標5,000元,第四會「阿龍」標
4,000元,第五會「秋華」標5,000元,第六會才是「阿春」
5,700元,第七會「阿丁」5,500元,第八會「林秋萍」5,50
0元,第9會「美麗」5,000元,「阿春」是第十會才又標4,5
00元;被告第一次標5,700元,第二次標4,500元;第十次標
會是10月;第二會4,500元標走之後就都沒繳了,前面是標5
,700元,被告總共有繳了9會,除了其中6月那部分被告自己
標到的以外,被告是到10月標到第二次之後才開始沒有繳錢
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卷附互助會簿影本記
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一次標會是6月15
日,第二次標會是10月15日標4,500元;其到9月前都有繳會
錢;是因為做便當失敗沒錢繳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參以卷附本案互助會簿影本之記載內容,本案互助會每會
1萬元,自110年1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2年3月,開
標日期為每月國曆15日下午6時,編號1為「頭」,金額記載
10,000,「阿春」係編號6(即第六會),金額記載5,700,
及編號10,金額記載4,500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於110年6月1
5日第六會以5,700元得標,嗣於110年10月15日第10會以450
0元得標。告訴人原先所指證被告之得標過程及金額,明顯
錯置,且其證述關於其他會員得標金額,亦明顯低於事實;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先於110年5月15日得標,迄再於110年9月
15日以5,700元利息得標等情,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
本案互助會會員或有以4,000元、5,000元、5,500元不等金
額得標,已如前述,被告先後以5,700元、4,500元得標,與
上開得標金額相較,難認有何明顯偏離過高之情事;況被告
第一次得標係於110年6月以5,700元得標,嗣仍均有正常繳
款,迄10月間第二次係以4,500元得標,該次金額更較前次
得標為低,且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比,殊無刻意以高額利
息得標可言。再者,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本有持續按時繳
納會費,及至第一次得標(第六會)後,仍繼續按時繳會費
,未有遲繳或未繳之情形,迄第二次得標(第十會) 方有未
繳之情事,衡情被告倘係高利搶標刻意倒會,當無需遷延至
第十會後始行為之。又證人王阿利亦證稱風聞被告有簽賭情
事,且被告確有經營便當生意,惟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便當
生意周轉問題或簽賭之財務困難,均無足以此遽認被告確於
第二次得標時即有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自難
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
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原審固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得標第二會後未繳會費且失聯之情形,然
原審未傳喚證人王阿利到庭使其說明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得
標第二會後,至隔(10)月要向被告收取會費時,被告已無
故失聯之完整經過,亦使證人王阿利無機會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犯行,尚存有重要疑點尚未釐清即遽行判決之誤。
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也未查明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其係因做
生意失敗之抗辯究否屬實,而逕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實施詐術之行為,未免速斷。再就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
理由而言,一般因需錢孔急而有意於參與互助會過程中標得
會款便捲款落跑者,本就不一定會於合會開始之初即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蓋其突然出現資金缺口之時間點可能在互助會
進行過程間始發生,故犯罪者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間點亦並非
一定在互助會開始之初,因此原審以被告先前曾正常繳交會
費數期為由,即認被告始終皆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顯然時間
邏輯有所錯誤。另因被告需要會款之時間點係在參加互助會
的過程中間(即其標得第二會會款之110年9月15日),又被
告以明顯不合理之高額利息標得會款,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倘非需錢孔急而需以高價標得該期會款以立刻取得現金,
被告何苦為此?亦徵被告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間點係在互助會
進行過程中始產生,被告在得手第二會會款後即捲款潛逃之
舉亦再次證明被告於得標第二會會款當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審稱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本
有持續按時繳會費,乃至得標第一會後,仍繼續按時繳會費
等語,顯然無法對被告嗣後以不正常高額利息之詐術得標並
捲款潛逃之行為為有利認定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
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㈢經查:被告於分別以5,700元、4,500元二度得標前,均有依
約繳納會款,且被告第二次係於110年10月15日以4,500元得
標 ,而上開得標金額與其他會員相較,並無明顯偏高之情
事;況被告第一次得標係於110年6月以5,700元得標,嗣仍
均有正常繳款,迄10月間第二次係以4,500元得標,該次金
額更較前次得標為低,且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比,殊無刻
意以高額利息得標可言。又證人王阿利亦證稱風聞被告有簽
賭情事,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便當生意周轉問題或簽賭之
財務困難,被告於第二次得標時確有經營便當生意,未足以
被告事後未能繳款、亦未出面解決債務,即認有詐欺之犯意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王阿利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傳訊到庭詰問,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第二次得標即存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原審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難以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CHM-113-上易-80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