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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64號、第4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金融卡」,第19至20行「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 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同意將 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陳佩蓁帳戶扣款後撥付與便利超商」 ,第41至4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欄「1 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4日 0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告訴人陳佩蓁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及告訴人謝志鑫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㈡⑵所示 之消費款,並取得香菸及食品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42864卷第46頁、偵45134卷第47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 聯在卷可佐(見偵42864卷第69頁),是被告因之取得刷卡 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㈡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偽造「陳佩蓁」署名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 間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 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各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 取得其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或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 造「陳佩蓁」署押1枚之商店收據存根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惟被告於該商店收據 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佩蓁」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各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竊盜物品及詐得商品價額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陳 佩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駕駛執照、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 一身專屬性,各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 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信用卡、簽帳金融卡 及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 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 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 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商店收據存根聯偽造「陳佩蓁」之署押壹枚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牌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⑴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雙十店,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佩蓁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COACH牌白色 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447757******0709《號碼詳卷,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陳佩蓁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⑵其竊得前揭陳佩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0時5分許,持前開中信 銀行信用卡至臺中中區民族路9號、11號之全家超商建民店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2750元,致不知情之店員及發卡 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 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⑶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陳佩蓁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 ,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佩蓁」之署押 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佩蓁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佩蓁 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思元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佩蓁、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佩蓁察覺其財物遭竊及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二)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 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趁謝志鑫在旁工地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志鑫所有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內之THENORTHFACE牌、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謝志鑫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28 31*****0383《號碼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卡號不詳 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⑵其竊得前揭謝志鑫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共計1萬2890元,致不知情之該 等超商門市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 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 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嗣經玉山銀行發送刷卡訊息予謝志鑫,始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蓁、謝志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⑶所載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刷卡通知擷圖、店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建民店之免簽單、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公園東店之簽單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告訴人謝志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⑴⑵所載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謝志鑫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路口與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再按在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二)之⑴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⑵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陳佩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 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係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佩蓁」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署 1 1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公園東店 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4000元 「陳佩蓁」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6日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謝志鑫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95元 2 113年7月16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繼成門市 同上 1500元 3 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同上 1260元 4 113年7月16日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同上 2750元 5 113年7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公園門市 同上 275元 6 11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1500元 7 113年7月16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同上 2760元 8 113年7月16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同上 1500元 9 113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同上 1250元

2025-03-31

TCDM-114-簡-280-202503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7、6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不予引用,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113年」前方補充「民國」、第3行之 「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車候處」更正並補充為「嘉義長庚醫 院計程車候車處佯裝叫車」、倒數第2行之「未支付上開車 資」後方補充「,吳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585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之「奶酥麵包 」後方補充「,以上價值共200至300元間」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 年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 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 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 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告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 產上利益之價值、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參 酌被告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情節略有不同、犯罪時 間有相當間隔;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詐得計程車載送之服 務利益,然服務利益本身無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 能追徵其替代價額,而本案車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王崇良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相當於犯罪所得 之價額為新臺幣58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海苔肉鬆麵包 、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麵包、海鹽羅宋麵包、 奶酥麵包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吳雲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吳雲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麵包、海鹽羅宋麵包、奶酥麵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入監執 行,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 6月13日出監。 二、吳雲凱於113年4月3日17時37分許,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 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車候處,使在該處之計程車司機王崇良 陷於錯誤,駕駛計程車搭載吳雲凱,並依其指示開往雲林縣 口湖鄉成龍村安龍宮(雲林縣○○鄉○○村00號),抵達後,計程 車跳表顯示新臺幣(下同)585元,吳雲凱並未付車資,王崇 良告吳雲凱說「如果你不付錢、我要報案喔」等語,吳雲凱 直接回家而未支付上開車資,王崇良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 理。 三、吳雲凱於113年1月7日係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3分許 ,前往該醫院之OK便利商店前,以徒手將該店所有由物流公 司放置在該店門口之放有麵包之紙箱打開,竊取紙箱內之麵 包6個(有海苔肉鬆麵包、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 麵包、海鹽羅宋麵包、奶酥麵包),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內後 離去。嗣該店員李明靜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上開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 四、案經王崇良、李明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吳雲凱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嫌,應可認定 。 (二)關於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吳雲凱固坦 承在OK便利商店前之人是伊本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拿那些麵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三,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靜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刑案 照片(含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在被告住院病房所 發現之已食用之麵包包裝照片,應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有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意旨認當時總車資係785元等, 然此部份係包含抵達目的地後,停等及到警局之車資,尚難 認超過585元部分之200元,係被告詐欺得利款項,此部分被 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二為 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當時被告當 有尚有竊取紅豆麵包1個等,然從監視器截圖可知被告在超 商前行竊,但無法判斷有無竊取紅豆麵包1個,又依告訴人 供述在伊觀看警察提供的照片,裡面的照片皆符合被竊取的 麵包品項,但裡面少了紅豆麵包等語,可見紅豆麵包是否被 告所竊取,尚難認定,又被告否認犯行,依現有證據,自難 遽認被告當時也有竊得紅豆麵包1包,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三為實質一罪關 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3-港簡-192-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運欣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蔡啟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運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運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多次盜刷告訴 人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本案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以消費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可考;⑷告訴人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5頁);⑸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中度身心障礙、第7類障礙類別,同 時具有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 查;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29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 部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蔡運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運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門市,拾獲洪○珊(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 ****7300號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後,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金 融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 (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運欣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 其消費,蔡運欣即以此方式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熟食、充電 線、修正帶等物,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9元,足 生損害於洪○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交易安全性。嗣經洪○珊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並遭到盜刷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收銀機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擷圖2張、盜刷本案金融卡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中度第7類身 心障礙之人,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建請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本案金融卡,業 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 中午12時2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55元 2 113年6月11日 下午4時5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199元 3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1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65元 4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2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82元 5 113年6月12日 下午4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28元 總計 429元

2025-03-31

NTDM-114-投簡-103-2025033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為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為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10月28日、30日及112年11月2日更犯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朴原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9日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宣告緩刑4年,於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8日、30日及112年11月 2日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共3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於113年11月5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12年10月28日、30日、112年11月2日),係在前 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1月19日)前,則受刑人於 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 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 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撤緩-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8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七千五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李伊珺訴由」,應補充為「李伊 珺委託配偶林宏仁訴由」。 二、補充「被告莊啓賓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莊啓賓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 產等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 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 持以盜刷消費,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及 金融交易安全皆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 侵占之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伊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無需支付新臺幣7520元消 費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 行所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屬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 屬性,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0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時許前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不詳地點,拾獲李伊珺所申設持有而遺 失在該處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富邦信用卡侵占 入己。莊啓賓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李伊珺同意或授 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於113年2月23日2時15分及同日2時 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以 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2筆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20元、7,000元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自其所 有之遊戲帳號內,致上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誤認係李伊珺本 人使用本案富邦信用卡交易,而向發卡銀行請款,莊啓賓因 而詐得無需支付共7,5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李伊珺 發現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啓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伊珺之夫林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伊珺之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後於上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本案富邦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之同一信用 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31

PCDM-114-審簡-25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40號、第55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入監執行,」以下刪除,並更正為「有 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末2行「6,000」更正為「3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李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林彥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 與本案同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 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 必要性,並參酌刑法保障財產權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 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 前述不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牟取己利,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 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李玉樹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iPhone 15 Plus 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變價之3000元,先予 敘明。  ㈢被告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諭知沒收之車資利益575元、 竊取之手機1具、變賣前開手機所得3000元,分別為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彥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第55529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於㈠民國11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嗣於111年6月至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上開㈠ 、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 入監執行,併同其餘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彥斌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竊盜、詐欺得利 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五權街口,攔停李玉樹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並 表示欲搭乘至新北市○○區○○街0號「八二三紀念公園」下車 ,惟車行至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路口,林彥斌即徒 手竊取李玉樹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託詞要下車尋找女性友 人後逃逸,而脫免給付車資575元,以此方式詐得李玉樹為 其提供之運送服務利益;  ㈡復於113年9月4日9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林記麵疙瘩」 ,趁大門敞開、店內無人時,徒手竊取林芳依放置於店內桌 上之iPhone 15 Plus 128GB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得手 後逃離現場,嗣後更將該手機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得款6,000元。 三、案經李玉樹、林芳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彥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本案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應該是沒有拿取告訴人李玉樹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本案計程車之事實。 ㈡證明該段車程車資為575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五權街口,攔停本案計程車並搭乘之事實。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林芳依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所有手機遭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遭攜至「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之事實。 ㈢證明該手機嗣後經告訴人林芳依以4,000元向「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購回之事實。 3 行動生活館手機讓渡切結書、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標示遺失、手機盒正反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方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圖片01至06)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攜至「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圖片07至08)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進入「林記麵疙瘩」後隨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玉樹之手機 後隨即託詞下車脫免給付車資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 支、脫免給付之車資575元,為本案竊盜、詐欺得利犯行所得 財物及利益,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31

PCDM-114-審簡-45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吳啟清 簡宏聖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詐欺等之犯意,盜刷本行顧客第三 人張娟娟等九人之玉山信用卡進行冒用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842,699元,損害原告權利。因原告已將上述款項 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42,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 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 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 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對於原告本件請 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以二成金額與原告和解,因參與詐 騙的人也不止伊一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 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總(潘岱松)」(下稱「 潘岱松」)、「悟」、「Enos」等人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 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包 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碼等),再加以 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架設偽冒之基 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被告依照「 潘岱松」、「悟」、「Enos」等人之指示,於111年9月15日 至同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第三人林涵宇、陳永祥、蘇宗玄、黃文啓、簡凡菲即簡 佑庭、陳耿鋒、張娟娟、張志鴻、陳仕朋在接獲釣魚簡訊後 ,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 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其等玉山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其等之信用卡個 人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APPLEPAY、GOOGLEPA Y、SAMSUNG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號、安全 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並分別於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盜 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特約商店,向特約 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 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盜刷手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之款項(即林涵宇59,807 元、陳永祥24,000元、蘇宗玄213,817元、黃文啓91,367元 、簡凡菲即簡佑庭107,622元、陳耿鋒21,486元、張娟娟21, 120元、張志鴻12,899元、陳仕朋290,769元),並處分、交 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且被告此部分刑事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 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 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與被告犯其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33頁),復為被告到庭明白表示不爭執,可信屬 實。 ㈡、次查,本件原告因其顧客之信用卡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盜 刷,致其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而受有842,699元之 損害,且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 償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連帶 債務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自無被告所認參與詐騙 的人也不止其一人,而得酌減其應負賠償金額之情形。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699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2,699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31

ULDV-114-訴-115-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陳淯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33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 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被告呂憶如經單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 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戊○○(原名:張增威)為配偶關係,甲○○明無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真意,竟與戊○○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㈠、㈢、㈣)、單獨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事實欄一㈡、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戊○○向不知情之鍾富麒、郭智源借用帳戶、向不知情之陳 敏珍借用其子陳○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後,由甲 ○○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 6所示。 ㈡、由甲○○向不知情之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遂 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 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由戊○○向不知情之郭智源借用帳戶、甲○○請其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提供林宸宇帳戶、向不知情之王念銀 借用其配偶李家明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甲○○對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戊○○就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㈣、由戊○○向陳敏珍借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甲○○對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㈤、甲○○向戊○○借用、請不知情之戊○○向蔡啟明、曾雅蘭借用其 男友劉浩文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遂對附表四所示詐騙對象詐 騙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附表一至四之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 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戊○○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參,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有證 人鍾富麒、郭智源、郭景笙之警詢、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之鍾富麒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景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智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富麒與被告2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郭景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 陳敏珍與被告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智源與 被告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睿戶籍謄本1份、陳敏 珍提款影像1份、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事實 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郭智源之警詢、證人王念銀、李家明 、林宸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宸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李家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人王念銀與被 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甲○○名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供參;事 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溶、證人陳安妮之警 詢證述、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趙彥溶提 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附表三所示陳○睿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證人曾雅蘭 、劉浩文於警詢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四所示蔡啟明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劉浩文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曾雅蘭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狄卡字第112032803 號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附表四 之詐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㈢㈣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排 除附表二編號1②、5②)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事實欄一㈠、㈣及附表一、三是因為甲○○跟我說他賭博 玩遊戲贏了錢要匯進戶頭,但是我的帳戶因為甲○○的關係被 凍結了,起初我都不知道這些是被詐騙來的錢,所以我才去 跟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詐欺的事情我都不知 道;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郭智源的帳戶是我借用,原因是當 初我要請老闆匯薪水,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郭智 源借用帳戶,他就把提款卡借給我讓我可以領薪水,但那時 候要趕著去台南工作,所以就把提款卡交給甲○○請她幫我歸 還,甲○○就拿去用了,甲○○詐騙被害人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  2、經查,被告戊○○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附表一編號 1、3至6帳戶、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附表三陳○睿郵局帳 戶;附表一編號1、3至6詐騙對象遭被告甲○○詐騙後,遂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附表二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207卷第1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㈠、㈢、 ㈣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至堪認定。 3、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叫戊○○幫我跟鍾富麒借帳戶,當時是跟戊○○說有一筆錢 要匯進來;陳敏珍是戊○○的表姊,戊○○跟陳敏珍借用帳戶時 他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其實那時候我們周遭的朋友已借到沒 有人可以借,所以想說跟他姊借,然後再以其他詐騙的款項 還給被害人;戊○○跟郭智源借用帳戶原因也是供我詐騙取財 用;詐騙所得是我們共同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 、220頁),證人甲○○業坦承本件被訴之全部犯行,並無推 諉卸責之動機,其復已具結,更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證述 ,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戊○○所有之如附表四 所示一銀帳戶因出借予被告甲○○,遭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4886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東檢113年度偵緝卷第187-189 頁),被告戊○○自身帳戶業經遭被告甲○○做為詐欺之用而遭 警示凍結,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任由被告 甲○○使用,其辯稱其對於被告甲○○行騙一事全然不知、對匯 入借用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概無所悉,與被告甲○○間並無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無稽。此外,證人 郭智源於警詢中證稱:戊○○是跟我說他老婆把他的錢包拿走 ,身上沒有錢用,他老婆要匯款給他,需要我的帳戶幫忙收 款,一開始我幫他領了幾次,後來覺得麻煩就直接把提款卡 給他去領等語(見偵4955卷第22-23;偵3953卷第11-12頁; 偵4903卷第11-12頁);證人鍾富麒於警詢中證稱:戊○○說 因為他跟甲○○沒有帳戶使用,但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 先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2557卷第73頁);證人陳敏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戊○○跟我說是朋友要還他欠款,跟我 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見偵5420卷第19-20、173頁;投檢偵83 06卷第22-23頁),亦與被告戊○○前述借用帳戶理由相互扞 格,足見被告戊○○前開辯詞不足為據。被告戊○○既知被告甲 ○○應是需要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陸續向 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且與被 告甲○○共同花用詐騙款項,其與被告甲○○間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外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 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 17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②係以詐騙清償債務,當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事 實欄一㈣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至追加起訴意指原認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應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 載,並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事實 欄一㈣及附表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被告戊○○就事實 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或被告甲○○單 獨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戊○○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二人品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白牌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現從事 人力仲介客服,月收入約33,000-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347頁);被告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在當 鋪擔任員工,月薪約5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易207卷第454頁),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機、 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本件被 告二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就其等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6、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 表二編號1②、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被告甲○○、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所受分配比 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 定,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詐騙所得的錢是我們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20 頁),故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詐騙所得二分之一認定之 。 ㈡、至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四,被告甲○○單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②、5②部分,被 告戊○○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宸宇、李家 明我不認識,他們的帳戶不是我借的等語。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 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假設我要還錢,債主可能給我一組 帳號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 至於帳號怎麼取得我不在意;我為了取得帳戶,給王念銀的 說法是想跟她買清肺的茶,我請被害人轉帳到她給的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7頁)。證人王念銀於偵查中 亦證稱:甲○○跟我買茶等語(見偵2689卷第43頁),並提出 對話紀錄為佐(見偵6388卷第143-149頁),可見係由被告 甲○○借用林宸宇、李家明之帳戶與被告戊○○無涉,況係由被 告甲○○負責對陳侑欣、曾苡瑄行騙,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9頁),復遍 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在詐騙過程中與被告 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二編 號1①、5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辛○○部分, 被告戊○○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郭景笙的帳戶 不是我借用,我不認識他,我只在喝酒的場合見過他一次; 且不是我去行騙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而否 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陳述、證 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㈡ 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   五、經查,本次係由被告甲○○向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後,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景笙的 帳戶就是我去借的;辛○○也是我行騙的等語(見本院易207 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景笙於警詢也證稱:是甲○○跟我 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652卷第15頁),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戊○○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為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及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庚○○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靜靜看著你們B」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41分許 4,000元 鍾富麒之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於112年5月29日,以IG帳號暱稱「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 3,200元 郭景笙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辛○○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原名:陳欣妤) 於112年3月17日,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2時54分 12,400元 陳敏珍之子陳○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己○○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於112年4月13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 3,600元 郭智源出借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 於112年4月20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壬○○之女兒趙柔瑄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5分許 1,800元 同上 1、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壬○○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於112年4月26日,以IG帳號暱稱 「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6,500元 同上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1.112年6月16日調查筆錄 2、告訴人丙○○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追加起訴及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 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陳侑欣 於112年4月14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①4,800元 ②3,800元 ①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②林宸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侑欣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薰靚 於112年4月2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3,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薰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維彬 於112年4月29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11,600元 同上 1、告訴人吳維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維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溫綺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害人王溫綺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溫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苡瑄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9時20分許 ①1,800元 ②1,800元 ①同上 ②王念銀之配偶李家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曾苡瑄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曾苡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馨慧 於112年4月1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LINE「Vaci」、「Wi」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9,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鍾馨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馨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承恩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4,8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劉承恩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承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13年度金訴字153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趙彥溶 以LINE暱稱「呂呂」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 日17時46分許 3,680元 上開陳○睿郵局帳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113年度易字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蔡珮君 於112年3月6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 5,800元 蔡啟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珮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珮君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董采昕 於112年2月24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2,876元 戊○○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董采昕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董采昕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誌緯 於112年2月24日,以DCARD帳號暱稱「開個六給他」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4時23分許(原記載為「4月3日」,應予以更正) 5,700元 曾雅蘭男友劉浩文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誌緯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誌緯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嘉惠 於112年2月25日1時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時46分許 4,280元 上開戊○○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嘉惠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嘉惠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謹柔 於112年2月19日23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張裴」及IG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600元 上開戊○○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謹柔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謹柔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玉如 於112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8,590元 上開戊○○一銀帳戶 1、被害人蘇玉如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蘇玉如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TDM-113-易-207-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啓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委由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關 ,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虛 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共 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643元),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因相同竊電犯行, 經法院為有罪確定,今又再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 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 電線附鱷魚夾2條均沒收。  ㈢經核: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 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 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案之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 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 之意,與竊盜罪之未經他人同意等要件有間,且同樣手法之 情形,於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76 號)亦評價為詐欺得利,另有其他相同類似致電表計量計度 失效不準之手法,實務亦有採相同見解,認屬詐欺得利而非 竊盜,是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得利而非竊盜。  ㈡倘鈞院仍認應以竊盜罪論處,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 意,客觀上有無攜帶兇器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加重竊盜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所犯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非 普通竊盜之罪嫌,應屬誤會,系爭地點因地理位置靠海,長 期受海風吹拂侵蝕,系爭電表封印鎖本已受侵蝕斷裂,十分 脆弱而致無須任何工具即可破壞,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 表明為「不詳工具」,則該不詳工具未經扣案,其外觀、功 用、材質為何均無從得知,則原審判決所述之不詳工具其客 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更無從推論是否符合屬於兇器之範疇,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作利於被告之解釋,以普通竊盜罪論處。  ㈢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被告是否得論以累犯 即有疑義,原審逕以累犯加重最低之刑而論以被告有期徒刑 7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㈣被告因一時未察而犯下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與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對其過錯所生之危 害已盡其力彌補,且已高齡74歲,又因患有惡性腫瘤而切除 左側腎臟及輸尿管,對其人生更加珍惜,當知所警惕,予以 被告法定最低之刑6個月,即足達刑法預防再犯之目的,為 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予被告易科罰金,以利自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應屬詐欺得利,而非竊盜云云。然:  ⒈依目前社會上一般民眾之用電情況,係台電公司基於與用電 戶間所存在之供電契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台電公司並 在用戶端安裝電表,用戶所使用電能應經由電表累計用電量 ,台電公司再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 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足見經由電表之電能,始係台 電公司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是倘用電戶以損壞或 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 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等方法,使電力通過電度表時未能正確計 量,藉以減少電費支出,因用戶獲取電能之方式,仍係依照 與台電公司之約定,經過電表後再使用,僅電度表計量有誤 ,而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予以正確收取電費,與 「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倘未經電業供電 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或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等方法而取得電力,因電力未經過電度表,與台電公司與 用電戶之約定不同,自難視為台電公司已同意將電能移轉予 用電戶,處此情況下,用電戶擅自取用,即應論以竊盜罪。  ⒉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電力,並未經由電度表計量等情,業據   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 去稽查的,因為被告有前案,前案也是我去查的,想說去現 場看看有沒有問題,我去的時候看到有使用鱷魚夾繞越電表 用電,偵查卷第39頁照片,電表是下面的那個,正常電源是 從上面下來,走到下面電表,用鱷魚夾後,電源不會往下走 到電表,會繞過電表到表後,電要經過表前開關才會到電表 ,表後開關是被告裝的,是被告為了方便計算負載用的。通 常要破壞封印鎖,才能夾鱷魚夾,我們查到時正處於竊盜狀 態,偵查卷第39頁下方照片的3條線,我們有測量過,都是 通電的,拍照時電表的數字是0(按指偵卷第41頁之電表)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被告所使用之電能既係以 繞道方式取得,依上說明,所為核屬竊盜罪無訛。  ⒊又台電公司裝置於電表或表前開關外之封印鎖,為鋼製材質 ,一般需使用鉗子類等工具始得破壞,扣案之封印鎖係在本 案案發地下發現的等情,亦據證人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查卷第37頁在地上的蓋子是電表外面的蓋子(按指開關 門),是生鏽掉下來,這個蓋子不是表前開關的蓋子,我去 的時候,表前開關的封印鎖已經被破壞了,但盒子及開關門 還在,扣案的封印鎖是在地下撿的,從封印鎖看不出來是被 什麼東西破壞的,封印鎖會隨時間鏽蝕,但應該要很久,封 印鎖是鋼製的,要鏽蝕沒那麼簡單,且通常要用鉗子類的工 具才能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  ⒋雖證人林信泰於同日庭期另證述:按照規定,用戶如果要維 修,不能自己剪開封印鎖,要先通知台電,維修完再來跟我 們說,但很多都沒有通知,封印鎖及門都可能因鏽蝕而掉落 ,麥寮那邊之狀況比較多等語,而被告亦提出封印鎖生鏽及 電箱門或電箱掉落在地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據以辯稱本案之封印鎖無法排除係鏽蝕而掉落,或係為了修 復電線而打開封印鎖,與本案無關云云。然細觀上開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縱使電箱已掉落在地上,或電箱外面 之開關有生鏽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04、106、107、110頁), 其上之封印鎖仍屬完好之狀態,此亦可與證人林信泰證述, 封印鎖要鏽蝕並沒那麼簡單等語相符。況且,依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37頁上方),本案之表前開關所在之電箱開關門, 外觀尚屬十分完好,豈有可能僅封印鎖嚴重鏽蝕之理。另倘 被告曾為了維修電線而自行或僱工剪斷封印鎖,豈有不知之 理,反推稱係承租時,電箱外之封印鎖已掉落在地上(見警 卷第15頁)、我沒有剪斷,我們那裡沙粉很多,查電表的人 就剪掉(見原審卷第41頁),不合常理,顯然可見。又核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 第76號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所載,可知被告至 少自111年10月間起,即承租案發地點作為養殖魚類之用, 該處既長期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他人有何理由要特地破壞表 前開關之封印鎖及電表所在之電箱開關門。足見被告否認自 行或僱工,持材質堅硬(可與鋼相抗衡)之工具,剪斷表前開 關之封印鎖,委難採信。  ⒌另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可知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僅為了減少電費支出,即為竊盜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觀 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已有2次非法方式使用電能犯行,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及經原審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刑確定,被 告於前次犯行被查獲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為一己私利,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縱於審酌被告已賠償台電公司 之損失,及被告供陳其身體狀況不佳等事由,仍認無情輕法 重之虞,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原審並未論累 犯及加重其刑,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3-31

TNHM-114-上易-32-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55027號、第589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躍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 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隨意交付電信門號資 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該帳號隱身其後向詐欺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祐」之人 (下稱「李冠祐」)欲使用他人電信門號,而於同年月28日 ,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遠傳0968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0903 門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台灣大哥大0966門號),並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 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價格,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李冠祐」,容任「李冠 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提供 信用卡資料而遭詐欺集團盜刷受有損害。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耀和於偵查中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0號卷《下稱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18頁反 面、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 3偵緝6109卷》第23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志、潘淑伶於警詢時、林香君、周金銘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林奕志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9210卷》第3 至6頁;林香君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5193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25193卷》第6至7頁、第4 8頁;潘淑伶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 207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55207卷》第6至7頁;周金 銘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39號偵 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緝6039卷》第32至33頁、第52至53 頁)。 (三)證人林奕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元大商業銀行持卡 人爭議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 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竹檢113 偵緝1280卷第7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竹檢11 3偵緝1280卷第21至25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36至39頁)。 (四)證人林香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犯陳冠宇之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截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以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遠傳申登人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新北檢113偵25193卷第7至8頁、 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7頁、第44至 46頁)。 (五)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消費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全聯泰山全興店監視器截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全聯簽單回覆明細表、簡訊截圖、證人潘 淑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3偵55207 卷第9至17頁)。 (六)證人周金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犯陳冠宇之和雲行動服務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截圖(見新北檢113偵緝6039卷第 35至37頁、第39至45頁)。 (七)被告所申辦手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 詢(見113偵緝6109卷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 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附表㈠所示詐欺集團以詐術取 得告訴人林奕志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並假冒林奕志之 身分用以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附表㈠所示網銀帳號 內,因而取得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綁定PXPay後,向特 約商店詐購取得如附表㈢所示價值之商品,因屬明確之財 物,此部分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附 表所示之3門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㈡至㈣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㈢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遠傳0968門號、遠傳0903門號及台灣 大哥大0966門號等3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㈡至㈣2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提供本 案所示之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案遠傳0968門號、遠傳0903門號及台灣大哥大0966門號 等3門號SIM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3門號SIM卡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審酌門號SIM卡可重複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13偵緝6109卷第24頁);於113年11月19日竹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代辦的人跟我說門號卡交付他之後,1個月後會給我1千元,但1個月後我都沒拿到云云(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18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原陞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偵查案號 ㈠ 林奕志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9時4分許,假冒監理所之名義,以不詳門號(來電顯示為+00 0000000000號)發出簡訊,向林奕志誆稱:「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將過線上處理期限,請於11/09之前盡快處理 https://mvdiswt.pro」云云,致林奕志陷於錯誤,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4518-****-****-1577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網站。嗣於同年月日11時18分許,詐欺集團即使用本案遠傳0968門號搭配某通訊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0號),連接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之基地臺,收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發出之簡訊後,憑該簡訊向網銀公司申辦暱稱「聽喔迺虧」之帳號(下稱上開網銀帳號)後,透過上開網銀帳號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刷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下稱上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林奕志委託元大銀行支付樂點公司費用之電磁紀錄,並向樂點公司行使之,使樂點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點數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上開網銀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利益。 112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㈡ 林香君 陳冠宇於112年10月24日11時24分許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假名「陳信鴻」致電林香君,佯稱若支付代辦費可代為處理林香君的法會契約等語,致林香君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宇指示交付代辦費款項。 112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前 6萬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 ㈢ 潘淑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5時34分許收到疑似中華電信簡訊佯稱點數即將到期,致潘淑伶陷於錯誤,將國泰世華銀行5521-****-****-0807(詳卷)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詐騙集團指定之網站,詐騙集團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綁定PXPay,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至全聯泰山全興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281元之商品,使全聯公司將上開商品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取得9,281元之利益。 112年11月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聯泰山全興店) 9,281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207號 ㈣ 周金銘 陳冠宇於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手機0000000000、假名「陳信鴻」致電周金銘,佯稱可為周金銘銷售生基位,但需處理費等語,致周金銘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宇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1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8,000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8918號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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