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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嘍幸‧彼給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嘍幸‧彼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嘍幸‧彼給明知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或幫助 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如附表所示5筆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同年4 月18日起,對告訴人張晉嘉佯稱:若提供金融帳戶可給予報 酬云云,並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要求告訴人新增為自己 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騙,而未 陷於錯誤,並為凍結本案5帳戶,而分別於同年4月21日21時 4、5、5、7、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5帳戶 後,旋即報警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下稱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 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本 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 截圖畫面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伊雖 然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但當初 對方是透過臉書跟伊說需要帳戶使用,伊想要幫助對方, 沒有多問就答應了,對方也沒有要給伊錢,伊只想說幫別 人是好事,所以就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給對方,伊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說, 但伊還是認罪等語(見院卷第155-156、238頁)。   ⒊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其申辦之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在臉書上張貼租帳戶之廣告,告訴人張晉嘉因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本案5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本案5帳戶設為告訴人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因告訴人已察覺對方是詐欺集團,為了凍結本案5帳戶,始分別於同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各匯款1元至本案5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53-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然經審視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張貼: 「誠信,收租各銀行本子,可面交,現金買單,長期合 作,配合住宿20萬一本起,見面付款,需簽立租售買賣 契約」、「收可控台幣車外幣車,可面交現金輸贏,價 錢好談,誠信原則,薪水見面可先給,買斷走趴不拖欠 ,無風險,無事尾,不警示,缺車,歡迎詢問LINE:gg g8848」等租用帳戶廣告;及告訴人依廣告聯繫後,對 方向告訴人說明:「我會給你綁帳戶,然後你去約綁, 綁好後我給你位置,你在這邊住宿5個工作日,見面後 看到你有約綁成功我會給你個2萬這樣的頭金,兩間40 萬,結束後結」、「期間不強求,不限制,無事尾」等 語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36頁)。可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詳述其欲以每個帳戶20萬元之代價向 告訴人租用帳戶,告訴人則須先提供其帳戶設定為詐欺 集團所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前往詐欺集團指 定的地點查驗綁定帳戶之成果,若成功則給予告訴人頭 金2萬元,其後告訴人並需配合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 住宿5個工作日,以利詐欺集團於此期間以告訴人之帳 戶及詐欺集團原使用之帳戶作為第一、二層詐欺帳戶, 以遂行其等對外詐欺取財收款、轉匯,並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    ⑶從而,依上揭廣告及對話之內容,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已 揭露租用告訴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並言明告 訴人應配合之事項;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要求告訴 人於其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5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先將該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提供予詐欺集 團,反而是約定與告訴人當面查驗綁定帳戶成功後,即 給予頭金2萬元。是以上揭事實為客觀之觀察,僅可認 至此時點為止,詐欺集團成員係就租用金融帳戶事宜與 告訴人交涉,並無司法實務常見之詐取被害人提供金融 帳戶案件,係利用被害人不勞而獲之貪念,以給付租金 或前金為餌,誘使被害人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其後卻未依約定之方式使用該帳 戶或有未給付報酬之情形。準此,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有何詐術之行使,自無從對告訴人成立詐欺得 利未遂罪(因本案告訴人未交付其金融帳戶)。是公訴意 旨以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為詐騙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 ,既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告訴人若繼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接洽並為相應之配合,最終仍有受騙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可能,遂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已成 立詐欺得利未遂罪。是本案並無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正犯 存在,而幫助犯既無獨立性,被告自無因其提供本案5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當然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 。        ⑷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2條修正後則擴大洗錢範圍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不論依新舊 法,必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行為人對之所為之隱 匿、掩飾、妨害、危害、收受、持有、使用或進行交易 等行為,始得評價為洗錢行為,而有洗錢防制法相關刑 罰之適用。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並不構 成詐欺得利未遂罪,已如上述⑶所述;又依告訴人陳稱 其與詐欺集團接洽之原因,係為打擊詐欺不法,並無出 租帳戶或擔任車手之意,其於確認此廣告之招募內容涉 及詐欺不法後,為避免後續有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受害,遂於套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後 ,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封鎖而未再繼續商議出租帳戶事宜 ,並主動各轉帳1元至本案5帳戶後報警究辦,以凍結本 案5帳戶等語(見院卷第148-151頁),堪認告訴人所轉帳 匯入本案5帳戶之5元,係告訴人為通報警方凍結各該帳 戶所採之手段,而非受詐欺集團指示所致,亦難認此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何不法,難認屬犯罪所得,自難因 上揭款項之匯入,而認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何洗錢行為, 而得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相繩。從而,依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亦無因其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可能。   ㈡被告所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   ⒈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增訂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即現行法)則維持相同之規定,並變更條號為第 22條第3項第2款。而此規定係為截堵處罰漏洞,僅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不 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此時即 有討論有無上揭規定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依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 各匯款1元至本案5帳戶,以期凍結本案5帳戶之事實以觀 ,可知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時間,當在告訴人為上揭匯 款之前。惟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係於同年6月16日始增 訂施行,則被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惟其於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 其行為係屬不罰,自無從科處該條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因檢察官無法證明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存在,幫助犯自無從從屬之;且因被告無 故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尚 未立法,是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不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僅科刑或免刑判決,始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3605號補充理由書變更原起訴法條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惟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本院自無須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元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2025-01-22

HLDM-113-原金訴-178-20250122-2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宛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4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宛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宛蓉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拘役3 5日,緩刑2年,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 即113年4月12日更犯詐欺得利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9月24 日確定。受刑人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可見受刑人並未 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本條 項款當時修正的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 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 得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8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受理 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4月23日 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下稱前案)。詎被告竟於緩 刑期前即113年4月12日更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經本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 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4日駁回其上訴 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業經受刑人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113年4月12日),係在前案判決 日即113年3月8日之後,而前案判決書正本雖係以寄存方式 送達受刑人而使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然被告既於 112年9月18日、12月15日及113年2月2日分別接受警詢、偵 訊及本院之訊問,受刑人應已深知不得再以詐欺手段謀得財 物,惟其又於113年4月12日再犯後案,且所犯前、後二案之 犯罪態樣,均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前案係 以翻攝其他顧客之蛋糕訂購單,並持之向麵包店店員佯稱其 有訂購蛋糕;後案係將價格較低商品之售價標籤撕下後,黏 貼在價格較高之商品後持以結帳,詐取兩商品間之價差), 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受刑人又於後案中始終否認犯 行,在在難認被告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悔悟之意,足見其法 紀觀念確實淺薄,反社會性甚為嚴重,堪認所犯之情節重大 ,客觀上已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於114年1 月9日傳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稱:我 確實沒有撕標籤更換價錢,我真的沒有犯後案,只是我提不 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抗辯內容,係就後案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未就本件聲請之合法、妥適性執詞論辯,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2

CYDM-113-撤緩-114-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瑋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月票壹張 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未遂、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 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段變造上開月 票並行使之,藉此著手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詐取前揭財產上 不法利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臺中市停車管 理處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 車場月票1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1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施秀珍 被 告 林煌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施秀珍、林煌淞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仁豐為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臺灣58協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理事長,張亜欣為臺 灣58協會之員工,負責擔任會計之工作,林小惠為林仁豐之 友人,謝仁祥、謝季翰與謝芷昀分別為林小惠之配偶及子女 ,林子霽為林仁豐之子(張亜欣、林小惠、謝仁祥、謝季翰 、謝芷昀、林子霽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施秀珍、林煌淞分別為林仁豐之胞姐、姐夫。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 及勞工保險補助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受社會局委託在臺北市 轄區內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關懷據點),林仁豐、 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關懷據點之人事費,不得有虛報 情事,且均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又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 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 權之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8年間,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 銷經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 式獲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萬9,297元之不 當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 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⑵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9年間,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製作時間 ,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理社 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銷經 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 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22萬5,144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 性。  ⑶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10年間,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110年度 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暨所 附之黏貼憑證用紙(該文件之會計、出納及承辦人等欄位均 盜蓋林小惠印文)、「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該文件製表 人欄位盜蓋林信志之印文),向社會局核銷經費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人頭志工、林小惠及林信志 等人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嗣社會局因臺灣58協 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 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⒉林仁豐為臺灣58協會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替公司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林子霽不在臺灣58協會 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張亜欣,將林子霽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由張亜欣於109年3月1日 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林子霽勞 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 之正確性。  ⒊林仁豐與張亜欣均明知林子霽並非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 亦無領取協會之薪資,且不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兼職人 員林子霽之雇主應負擔保費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⑴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09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因而獲得無須繳回 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應繳回 溢領補助款3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  ⑵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10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10年1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3萬1,500 元,嗣臺北市政府因臺灣58協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 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㈡偽造研習證明交付至社會局:   林仁豐明知林子霽、林信志均未於110年7月31日、8月28日 、9月25日及9月26日前往「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 」(下稱維新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參加「 活躍高齡,身心樂活」研習課程,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亜欣偽造林子霽 、林信志維新醫院研習證明共2份,並於110年10月29日,向 社會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審核社福單位志工資格 之正確性。  ㈢詐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林縣政府社 會局之志工交通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108年至112年間,陸續與新北市政府簽立「新 北市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長照之餐飲服務業 務主管機關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由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審核及撥款)、與新竹縣政府簽立「新竹 縣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長照之餐飲服 務業務主管機關係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 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審核及撥款)、與雲林縣政府簽立「 雲林縣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餐飲服務特約契約」(長照之 餐飲服務業務主管機關係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相關款項 的核撥亦係由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為審核及撥款)。臺灣 58協會負責提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 林縣政府社會局等政府機關所指定之長期照顧對象餐食並指 派志工協助送餐服務(下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臺灣58協 會則可每個月可向上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請領志工 之交通費(或稱誤餐費)。  ⒉詎林仁豐、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所 可請領之志工之交通費或誤餐費,不得有虛報情事,且均知 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所列之規定,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竟共同意圖損 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及不 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豐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附 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之個人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未經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授權,由張亜欣或林仁豐 偽造附表四至六所示志工交通費核銷清冊、志工服務統計表 及附表七所示等文件,於108年、109年、110年及111年間, 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雲林縣政府 社會局而行使之,詐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補助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權益及上開政府機關對 於本案長照送餐服務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  ㈣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部分:  ⒈109年起我國境內陸續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俗稱「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衛生福利部成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因 應上開傳染性疾病,並於109年7月6日召開「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IP)」,由該組專家會議審酌國內疫情 、各類對象感染風險及醫療照護與防疫量能維持社會運作及 國家安全等因素,滾動性調整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各類對象 優先順序。依照優先接種新冠疫苗之作業流程,係由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將接種對象所屬主管 單位蒐集並匯入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即NIIS)接 種對象名冊,依疫情指揮中心公布對象開放接種日期,將名 冊資訊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於此民眾就醫時,透 過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⒉110年6月間,由於新冠肺炎疫苗短缺,進口之疫苗數量不足 提供所有民眾施打,於110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開放「社區 式、居家式長照及設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 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 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等「第五類對象」可優先接種第 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並於110年6月23日以電子信件通知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協助提供營養餐飲服務等單位中非屬長照服務 人員之名冊作以健保卡註記。隨後該局於翌(24)日以電子 郵件之方式通知臺灣58金融協會送餐志工可優先接種第一劑 疫苗相關資訊。  ⒊詎林仁豐明知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林仁豐與 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仁豐於110年6月間 某日,將其預先自林小惠、林子霽、施秀珍取得之謝仁祥、 謝芷昀、謝季翰、施秀珍、林煌淞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 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 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 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 冊上,並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林子霽等 人持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 身分。隨後謝仁祥於110年7月16日、林子霽、謝季翰、謝芷 昀於同年月31日分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 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 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 之社工人員」之身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190至21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瑋、林亭瑄、劉怡雯、李冠儀、李麗君、 廖怡絜、吳綵羚、韓同寶、施淑芬、陳淑芳、林時賢、城瀚 宇、莊婉均、蒲薇如、吳政達、王建民、李俊毅、林祐民、 邱彥聰、陳怡安、程鈺惠、黃至君、廖明珠、蔡李蘭、吳萬 春、周信旭、黃佩毓、黃淑玲、王俗、李金呅、袁又愛、陳 美卿、黃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信志、李翊慈、黃林 玉琴、沈品妤、何蕎卉、吳佳琳、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淑筍、劉宴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 小惠、謝仁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 告張亜欣、林子霽、謝季翰、謝芷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58協會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 人當選證書、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 畫、108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 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及黃淑玲人事費簽到 表及人事費領據、109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 點實施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 項及應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 核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人事費簽到表及人 事費領據、110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 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項及應 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 、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林信志人事費簽到表及 人事費領據、社會局111年6月28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臺灣58協會出具之「11 0年度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 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及「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林子霽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於113年1月19日出具之保費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9年度之 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 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等資料、110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 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 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10年1 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遭偽造之林 子霽及林信志之維新醫院研習證明2張、維新醫院於110年12 月1日出具之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張亜欣與林 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張亜欣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仁豐與林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臺灣58協會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亭瑄提供 之臺灣58協會申請之補助款項交易明細表等、新北市政府補 助臺灣58協會志工服務交通費如附表3所示之申請月份之核 銷總表暨送餐清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件、林亭 瑄於112年9月8日在偵查中提供之抽查個案之紀錄及拍攝之 現場照片、被告林仁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人間美味小吃部店內白板照片3張(白板上記載張亜欣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林玉琴提供手記張亜欣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 月10日出具之府社老字第1123807825號函文暨所附之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書(契約效期:109 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 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1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附表五所示之老人營養餐飲費用明細表及送 餐志工服務統計表及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 件、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出具之府衛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 服務特約契約書(契約效期: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 約書(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0至111年度雲林縣政 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約書、附表六所示之志工交 通費印領清冊暨核銷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 文件、林雅惠提供與張亜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 58協會匯款餐費之交易明細、張亜欣與小村便當店、龍聖快 餐店、青葉便當店、來來便當店、禾家味土庫店、東池池上 飯包土庫店之負責人或員工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疾管署於110年6月21日公告 之疫苗公費接種對象、於112年11月6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00 00000000號、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1120013938 號函文暨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接種名冊(下稱本案函文及疫 苗接種名冊)、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肺中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林小惠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4日出具 之新北衛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林仁豐提供之施打 疫苗志工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仁豐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林仁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間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就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⒏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9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⒐被告林仁豐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仁豐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詐欺 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及與同案被 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5人(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張亜欣,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維新醫院 研習證明,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林仁豐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分別先後提出各不實文書申請核銷補助等各舉動, 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 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得款項 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犯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而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至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㈠⒉、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2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 欣,共同盜用不知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 之實,分別為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 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415萬6 ,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衍生 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又被告林仁豐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 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 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 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 疫苗,然竟與林小惠等5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 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 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前開所為,至應譴責; 惟念被告林仁豐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 卷三第297頁),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被告林仁豐於本案犯罪之主要支配地位,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親自從事務農種植水稻,無其他收 入,北部房產已出售,有三高症狀需長期服藥,已婚、2名 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282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參酌被告林仁豐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仁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 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仁 豐,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 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七所 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書,暨研 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被告林仁 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仁豐與同 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係經由 被告林仁豐收執保管及取用處分,自應由被告林仁豐負擔之 ,方為適法,又被告林仁豐之犯罪所得415萬6,584元,業經 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三第297頁),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揭款項均 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林仁豐溢繳犯罪所得3 萬1,500元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 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 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雖係由其與林小惠等5人,共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 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工名冊,使不知情之疾管 署人員將其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 苗之排序,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 化之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林仁豐與林小惠等5人之行為 雖有違法,然主觀上其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 ,且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 被告林仁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珍、林煌淞(下合稱施秀珍2人, 分稱其名)明知自己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被告施秀 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仁豐 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預先自被告施秀珍取得之被告施秀 珍2人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 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 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被告 施秀珍2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冊上,並 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被告施秀珍2人持 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隨後被告林煌淞、施秀珍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 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 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 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之身 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因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告林 仁豐、施秀珍2人之供述、被告林仁豐及施秀珍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施秀珍、林煌淞固皆坦承分別有於110年7月26日、同年 月22日前往診所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 施秀珍辯稱:我不知道林仁豐有幫我造冊等語。被告林煌淞 則辯稱:我當初打疫苗是符合50至60歲開放才打,我不會預 約,是小孩幫我預約,我不知道有造冊這件事等語。又被告 施秀珍2人之共同辯護人辯以: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110年7 月當時分別為59歲、60歲,係由其子女協助,分別以當時已 開放之「第十類對象」(50至64歲成年人)身分,於110年7 月13日、同年月20日於「COVID-19疫苗施打意願登記與預約 系統」(下稱疫苗預約系統)完成預約登記後,分別於110 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按預約記錄施打疫苗,並非基於被 告林仁豐編列之志工名冊,而與優先施打疫苗之「第五類對 象」無涉。㈡被告林仁豐雖曾於110年6月2日表示可將被告施 秀珍2人以志工身分編列進疫苗優先施打名冊,然被告施秀 珍2人認為其等尚未開始志工服務便拒絕,是以被告林仁豐 嗣後雖將被告施秀珍2人編列進志工名冊,並陳報予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然被告林仁豐並未取得被告施秀珍2人同意,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並無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㈢被告施秀珍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以虛偽誘導之不正訊問方式,使被告施秀珍2人 誤以為110年7月間其等施打疫苗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並未開 放其年齡層民眾施打疫苗,其等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 能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確有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 施打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業據被告施秀珍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及提出預約接種結果、登錄預約頁面擷 圖、COVID-19疫苗接種記錄卡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3至2 39頁),並有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在卷可稽(偵40883號 卷二第3至7頁、卷三第483至48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施秀珍2人固經被告林仁豐記載於疫苗接種名冊,然本案 應審究者仍為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是否與被告林仁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經查,證人林仁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有跟施秀珍 說可以造冊打疫苗,但有沒有用志工身分伊忘記了,伊是用 備用人力的方式編造,但時間太久了實在不記得;林小惠有 跟伊要志工證,伊有傳3張服務證明,伊不知道打疫苗需不 需要志工證,但施秀珍、林煌淞沒有跟伊要過,伊也沒有發 志工證給施秀珍、林煌淞,施秀珍、林煌淞也不知道伊有偽 簽名字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7頁);而於偵查中 證稱:伊印象中是跟林小惠說志工優先打疫苗,請林小惠提 供名單,施秀珍、林煌淞也是伊主動告知的,講的時候沒想 那麼多,但伊記得是跟施秀珍、林煌淞說要報祥和志工隊來 取得個人資料的,施秀珍沒有問為何可以優先施打的原因, 伊想施秀珍、林煌淞應該不知道可以優先施打疫苗是伊造冊 志工名單的原因等語(偵40833號卷五第446至449頁)。參 之被告施秀珍提出其與林仁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 2121年6月2日)林仁豐:你要打疫苗?本市特約單位明天中 午前回報施打疫苗調查清冊,逾期不受理。(下午7:27) (圖片:下午8:37)、(未接來電)(下8:51)、(新聞 連結,下午9:48);(2021年6月3日)林仁豐 未接來電( 上午10:45)、你的身分證字號不清(上午10:45)、施秀 珍:語音通話1:22(上午10:47)、林仁豐:語音通話( 上午10:52)」(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以觀,似乎未見 有被告林仁豐告知被告施秀珍2人符合一定類別身分及協會 志工身分施打疫苗之內容,而被告林仁豐與被告施秀珍2人 間本有一定親屬關係,被告林仁豐早已得悉被告施秀珍身分 證字號,縱有進一步詢問確認,亦難推知被告施秀珍2人是 否已知悉係另為造冊之需,是以,被告施秀珍2人就有無明 知不具有送餐志工身分,而同意被告林仁豐列載造冊,而有 認知及參與業務登載不實等節,尚屬有疑。  ⒉況以被告林仁豐為同案被告林小惠等人以送餐志工造冊,而 供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家人施打疫苗,有同案被告林小惠與被 告林仁豐於110年7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記載:「林小 惠:他們過去打針他說要工作證明,可以現在傳嗎?他說要 出示工作證件才可打。」等語,及嗣經被告林仁豐於110年7 月11日傳送服務證明文件予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各該LINE對話 擷圖,附卷可參(偵40833號卷一第217頁),惟被告施秀珍 2人卻無此詢問,而逕自前往施打;此外,被告施秀珍2人亦 對被告林仁豐偽造其等名義而偽造署押、申請補助等節並不 知情,是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秀珍 2人對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林仁豐間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   ㈢依公訴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間尚難認定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取得優先施打疫苗 之利益,亦難認定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欺行為 而來;其次,就優先施打疫苗排序之本身性質而言,核屬授 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利益, 故亦難認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 利益,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 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無從認定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 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施秀珍2人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 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 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施秀珍2人 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施秀珍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林仁豐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⒈⑴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㈠⒈⑵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㈠⒈⑶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㈠⒉ 林仁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一、㈠⒊⑴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事實欄一、㈠⒊⑵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一、㈡ 林仁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㈢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 林仁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訴-431-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欣 被 告 林小惠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子霽 被 告 謝仁祥 被 告 謝季翰 被 告 謝芷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亜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林小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林子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謝仁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謝季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謝芷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所示 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林仁豐個人所涉犯,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下稱431號)案件審理,而非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應補充更正、刪除下列部分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財團法人」,應更正為:「社 團法人」。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5至6行記載:「共同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祐民」、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 2、4行各記載:「林子霽」,第4至5行記載:「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得利、」,第12行記載:「林 小惠」、「林子霽」,第13行記載:「林子霽」,第22至23 行記載:「,以此方式詐領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 利益」,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第7行記載:「以此方式獲取原應繳回溢 領補助款」,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第5至6行 記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 款」,應補充更正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㈣ ⒉第5行記載:「對象」,應補充更正為「第五類對象」。  ㈣附表1至6均應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亜欣部分:  ⒈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民國108年、 109年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⑹被告張亜欣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 、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 、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部分:  ⑴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 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 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7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 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部分(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   核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小惠 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為量刑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亜欣部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同盜用不知 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之實,分別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領如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5 萬6,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 衍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 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張亜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同案被告林仁豐已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431號卷三第297頁),而彌補與 被告張亜欣共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同案被 告林仁豐員工之犯罪主從地位,暨自陳大學畢業,就讀社工 本科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擔任志工,無支薪及正職工作,經 濟來源為存款、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無重大疾病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431號卷一第287頁),復參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張亜欣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 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 、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林小惠等5人部分:審酌林小惠等5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 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 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 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然竟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 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所為顯有不該;然考量林小惠等5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林小惠係主要與同案被告林仁豐聯繫接 洽之人之犯罪地位;復分別參酌林小惠自陳二專工業工程管 理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經營美髮工作室,家庭狀況小 康,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謝仁祥自陳就讀二專機 械系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民間公司上班,為林小惠之配偶, 除配偶及子女,沒有需扶養之人;謝季翰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航空電子系之智識程度,晚間於路邊攤打工,學費為父母支 持,無需扶養之人;謝芷昀自陳就讀碩士化工所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科技業,未婚無子女,甫開始上班;林子霽自陳 大學經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正職,於工廠打工搬貨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31號卷一 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前開被告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均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 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 負擔金額,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 七所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 書,暨研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 被告林仁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亜欣與 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 行,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 均業經同案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431號卷三第297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於431號案件中,對受有所得財物 及利益之同案被告林仁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復依卷內客觀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亜欣 因本案犯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張亜欣就前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 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雖係由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 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 工名冊,使不知情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將其 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苗之排序, 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 利益,從而,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之行為雖有違 法,然主觀上其等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且 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林小 惠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號起訴書(如附檔 ) 附表一:被告張亜欣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⑵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簡-279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奔月」與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官方帳號聯繫,表示欲 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價額向愛葳珠寶有限公司購買 等值之金飾,經愛葳珠寶有限公司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葳珠寶有 限公司玉山帳戶)予陳軒輔匯款。其後,陳軒輔明知其並無 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3 分許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Frank Cha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門票 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刊登已取得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有 多餘之演唱會門票要出讓等節之訊息,適游謦亦之配偶黃意 雯瀏覽上開貼文後,雙方即以臉書Messenger洽談交易事宜 ,陳軒輔對黃意雯佯稱:願以2萬元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 張等語,致使黃意雯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軒輔有意出售周杰 倫演唱會門票,而依陳軒輔之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 2萬元至上開愛葳珠寶有限公司玉山帳戶,愛葳珠寶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楊東融收受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 生路211 巷內逮捕欲前往領取金飾之陳軒輔,陳軒輔因而未 能取得購買金飾之利益而未遂,並自其身上查扣IPHONE XR 手機1支、現金1萬9000元及愷他命1包(毛重1.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10頁反頁、第63-65頁、本院卷27-2 8、3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游謦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 11-12頁)、證人楊東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游謦亦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 - 41頁)、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42-48頁)、證人楊東融提供之和解書1 紙(偵卷第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23頁)、查獲被告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 之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28-33頁正反頁)、員警職務報告 壹份(偵卷第15頁)、被告以「Frank Chan」帳號於臉書公 布之截圖畫面(偵卷第34-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 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 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 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軒輔在特定多數人之臉 書社團「臺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虛偽張 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社團內之被害人黃意雯與其聯絡交 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 訛。又被告陳軒輔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指示被害人黃意 雯轉帳至愛葳珠寶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支 付購買金飾之債務,被告陳軒輔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然因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察覺有異,故 被告未能遂行其購買金飾之利益而未遂。是核被告陳軒輔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軒輔所 為,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陳軒輔罪名,賦予 被告陳軒輔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陳軒輔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未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僅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本 件尚屬未遂,查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軒輔前已有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手法詐騙他人財 物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陳軒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軒輔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詐欺事宜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8頁),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之現金1萬9千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字 卷第28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得利未 遂之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扣案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軒輔就事實欄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陳軒輔詐 取被害人黃意雯之款項,匯入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玉山帳戶 用以購買等值之金飾等情,業據證人楊東融供述(偵卷第13 -14頁)明確,並有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42-48頁)等在卷可按,被告陳軒輔詐得之 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 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 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陳軒輔所收取之款項,況乎被 告陳軒輔亦稱其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玉山 帳戶係犯罪之初即欲詐得購買金飾免於付款之利益,又依照 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時序,被告亦係 先向愛葳珠寶有限公司取得玉山帳戶之帳號後,始向被害人 施詐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是顯然被告陳軒輔並未製 造金流斷點,因而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論被告陳軒輔此部分 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軒輔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CDM-113-金訴-1088-2025011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奕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煒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煒奕明無拍攝成人影片及支付影片片酬之能力與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徵 求成人影片女演員、大尺度模特兒等廣告,並假冒成人影片 公司人員與被害人達成拍片協議後,再以男演員身分到場與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先後為下列詐欺得利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間,鄭煒奕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小雨 」(下逕稱「小雨」)之身分,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 員訊息,適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 即以「小雨」向A女佯稱: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 責人,若可完成四部成人片、每部影片要拍五次,即共20片 之拍攝成果,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片酬, 且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酬勞云云,致A女誤信為真 ,而允諾參與拍攝,並與「小雨」相約與成人片男演員兼攝 影師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 之身分與A女見面,並同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街○○旅店( 下稱○○旅店),進入旅店房間後,鄭煒奕提出預先準備之「 工作意願同意書」交由A女簽署,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 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 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 煒奕性交。自斯時起至109年間止,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 手段,與A女性交共25次。嗣鄭煒奕以「小雨」名義向A女誆 稱尚未達到20次之拍攝次數,並以男演員與A女的時間無法 配合為由,不再給A女繼續拍攝機會等詞推託而拒絕支付拍 攝報酬,鄭煒奕因此詐得25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鄭煒奕以不詳方式知悉代號AD000-A11056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曾應徵内衣模特兒工作,遂於110 年9月6日1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丁佩綺」(下逕稱「丁 佩綺」)之身分傳送訊息予B女,並向B女佯稱:其為模特兒 經紀人,想跟B女合作,詢問B女有無接拍大尺度攝影意願, 手邊有情趣内衣、成人寫真等拍攝工作可以介紹,且是與日 本廠商直接配合拍攝成人影片、日方要求無套,無論要拍影 片或寫真,都要先拍攝視鏡短片,寫真部分要有口交、前戲 愛撫,影片部分要有性器接合之實際互動行為,若係拍攝成 人影片,拍12片無套體外報酬為450萬元云云,致B女誤信為 真,而同意與「丁佩綺」安排之男演員試鏡。鄭煒奕即於11 0年10月21日13時許,以「丁佩綺」所安排之男演員兼攝影 師身分與B女見面,再與B女前往○○旅店,鄭煒奕與B女進入 該旅店506號房試鏡前,將「拍攝意願同意書」交由B女簽署 ,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DV攝影機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嗣 鄭煒奕再以「丁佩綺」名義向B女誆稱未獲錄取云云,鄭煒 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㈢於111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 應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大尺度影片模特 兒之訊息,適有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 奕即以「劉筱裴」向C女佯稱:其欲徵求演員拍攝大尺度成 人影片,若參與拍攝12部影片可獲得450萬元報酬加補助費 云云,致C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劉筱裴」要 求,在「劉筱裴」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且應「劉筱裴」要求而提供僅穿著内褲與全裸之自拍照各5 張。「劉筱裴」並要求C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供LIN E暱稱「雨」(下逕稱「雨」)為聯繫拍攝事宜,C女遂與「 雨」相約與成人影片男演員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其 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C女見面,接續於111年6 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路號0000○○○○旅館、同年6月28日、7 月18日在新竹市東區○○路○○○○○旅店向C女訛稱拍攝成人影片 ,使C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共3次。嗣未依 約給付C女應得之成人影片拍攝酬勞,鄭煒奕因此詐得3次性 交之不法利益。  ㈣於108年7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 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加B女)與之聯繫,鄭煒奕即 以LINE暱稱「rain」、自稱「小雨」(下逕稱「rain」)身 分與追加B女加為好友聯繫,並以「rain」向追加B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拍攝成人影片20 次,可於全數拍攝完成時,獲得片酬800萬元云云,致B女陷 於錯誤,允諾參與拍攝。鄭煒奕於108年7月31日以成人影片 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追加B女相約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 路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館前路麥當勞)見面後,先至附近之 統一超商列印「拍攝意願同意書」提供予追加B女簽署,再 至○○旅店,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 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 片,追加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復於同 年8月12日,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手段,與追加B女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某旅館進行性交。嗣後鄭煒奕以「rain」名義向 追加B女誆稱男演員之時間無法配合云云而未再繼續拍攝, 鄭煒奕因此詐得2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㈤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雨芳」(下 稱「丁雨芳」)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 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 加A女)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丁雨芳」向追加A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將拍攝12部成人片、 每部影片要拍4次,共需參與48次之拍攝,片酬為480萬元, 並可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片酬云云,致追加A女誤 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丁雨芳」要求,於109年6月 11日,在「丁雨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後,「丁雨芳」並要求追加A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 供LINE暱稱「純」、自稱「小雨」(下逕稱「純」)之人聯 繫拍攝事宜。鄭煒奕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以成人影片男演 員兼攝影師之身分前往新竹市東區○○路00巷之○○○○○旅店511 號房與追加A女見面,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 攜帶到場之攝影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追加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 。嗣追加A女要求「純」更換男演員,「純」藉此推託拒絕 支付拍片之片酬,鄭煒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㈥於109年9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小雨」(下逕稱 「丁小雨」)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訊息,適有D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即於109年9月24日 13時7分許以「丁小雨」透過Messenger向D女佯稱:其模特 兒經紀公司有跟日本公司合作拍攝成人影片,拍攝方式為約 在新竹旅館,由一名男演員兼攝影師負責拍攝,由男演員先 架設攝影機拍性行為過程,預計拍攝12次,剪成3支影片, 片酬為420萬元,拍攝到第11次時,可以拿到一半片酬,拍 到第12次時再拿剩下一半片酬,要先傳送裸照審核云云,致 D女誤信為真而傳送5張裸照予「丁小雨」、討論片酬,並於 110年9月間同意拍攝,簽署「丁小雨」提供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然因「丁小雨」於收到D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 書」後即關閉臉書帳號,改以LINE暱稱「雨」邀約D女到新 竹拍攝,D女因此察覺有異而未繼續理會,鄭煒奕始未能詐 欺得逞。  ㈦於110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在臉書應徵 拍攝模特兒相關社團,張貼可提供高酬勞徵求拍攝模特兒之 訊息,適有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 以該不詳帳號暱稱向E女佯稱欲拍攝日本成人影片,E女誤信 為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拍攝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 煒奕。嗣E女察覺有異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 逞。  ㈧於111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應 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內衣模特兒之訊息 ,適有F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 劉筱裴」向F女佯稱:一共要拍12次穿著内衣之照片及影片 ,第8次拍攝時會付清大約100萬元之酬勞云云,F女誤信為 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試鏡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煒 奕,鄭煒奕續以「劉筱裴」身分詢問F女何時可以面試、要 求F女傳送穿著內衣之自拍照,並向F女訛稱:面試地點在新 竹旅館,面試時只會有一名攝影師到場云云,F女察覺有異 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追加A女、追加B女、C女、D女、E 女、F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之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B女與「雨」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B女與LINE暱稱 「C000 000」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 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等 屬翻拍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稱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上開各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乃是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有助於證明被告有無本件所起訴詐欺告訴人之待證事實 ,且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又前揭截圖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無從認 為該等截圖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 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 加B女等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雞頭(即性交易媒介者)與各告訴人 為性交易,並有支付性交易之對價,此外,伊與A女性交易 次數只有4次,伊不認識告訴人D女、E女、F女等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玩電玩遊戲而於電腦安裝「Sa ndboxie」軟體,本件並無被告一人分飾多角,並以該等角 色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而:  ㈠被告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佯稱將拍攝成人影 片、給付報酬,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著手為詐欺得利行 為,或獲致性交之不法利益,有各告訴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和臉書暱稱「小雨」之人聯繫拍攝日本成人影片事宜,約 定拍拍攝4部、每部5次,報酬是1,200萬元台幣。男演員是 由「小雨」聯繫,「小雨」有向伊要電話,並告知伊男演員 到達時會打電話給伊;拍攝地點大部分是在懷寧街○○旅店; 伊印象中簽過3次拍攝同意書,是在旅館內,被告拿給伊簽 署,伊簽完名,將拍攝同意書正本交給被告,第1次是在○○ 店,後來又簽過2次,1次在○○旅店,1次在○○○○旅店;伊記 得拍攝的成人影片的次數約25次,每一次都是和被告,由被 告以單眼相機掌鏡拍攝,被告有時手拿、有時放桌上或用腳 架拍攝;拍攝過程中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配合;伊跟被告 發生性關係,配合被告指示作動作,都是為了拍片賺錢,如 果沒有拍攝影片的事,伊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曾向 「小雨」要求給付報酬,但「小雨」說審查成功的只有17次 ,因為未達20次,所以不能給付報酬,後來用各種理由不給 付,伊覺得被騙,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111偵6319不 公開卷第617至620頁、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9月 間看到臉書暱稱「丁佩綺」的廣告才去應徵拍攝工作,「丁 佩綺」要伊先面試拍攝,告知面試當天只有男演員1人,所 以伊才會於110年10月21日和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自稱 其是「丁佩綺」介紹來的男演員兼攝影師;伊有看過拍攝意 願同意書,但伊認為只是面試,等面試經錄取後再簽署,所 以就沒有簽拍攝意願同意書;後來「丁佩綺」告知伊未錄取 ,伊原本想再爭取拍攝工作機會,但有個LINE暱稱「c000 0 00」的人傳訊息告訴伊,「丁佩綺」就是被告,「丁佩綺」 的拍攝廣告是詐騙;伊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見面,並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沒有給付伊任何費用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195至198頁、侵訴89卷四第187至2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臉書暱稱 「劉筱裴」在臉書社團找拍有償性愛影片,伊就跟「劉筱裴 」連絡,「劉筱裴」要伊加LINE暱稱「小雨」之人後,就改 用LINE與伊聯繫;伊記得拍攝的內容是約定拍12次,最後1 次結算,報酬是400萬元至450萬元,就是「拍攝意願同意書 」上所載的拍攝內容;伊有簽署「拍攝意願同意書」,是伊 和「劉筱裴」聯繫時,「劉筱裴」傳檔案給伊,伊列印後簽 名,以拍照或是掃瞄回傳,沒有拿紙本給對方;拍攝前,「 小雨」並沒有說會有多少工作人員,但都是被告1人前來, 被告自稱其是男演員;伊和被告有拍攝3次影片,都是在新 竹火車站附近的旅館,都有為性行為,被告以要營造情侶手 機自拍氣氛,用手機拍攝,並指導伊姿勢、體位等;因「小 雨」稱拍完10次才可以給付報酬,但伊和被告拍完第3次後 ,警察就在被告的電腦中看到的伊簽名的「拍攝意願同意書 」,通知伊,並告知前往警局作筆錄,伊就沒有再和「小雨 」連絡,也就沒有再繼續拍攝;伊並沒有和被告從事性交易 ,伊是為了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89卷四第18 7至250頁)。  4.證人即告訴人追加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在臉書 和到臉書暱稱「丁雨芳」Po文徵求拍攝成人影片,伊私訊「 丁雨芳」,「丁雨芳」傳送「工作意願同意書」給伊,伊於 109年6月11日列印簽名後,以LINE回傳;約定總共要拍12片 ,見面1次算1部,4次算1片片酬40萬元。就是無限期限,保 證要拍3片,1片要4次,總共要12次;109年6月24日伊和被 告見面,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店511號房進行拍攝, 被告自稱其是「小雨」叫他來的,其是男優兼攝影師,被告 是持白色小型攝影機,過程包括口交、性交,最後體外射精 ;被告雖自稱是「小雨」叫他過來,但當時「小雨」要伊去 接男優時,卻傳「欸我看到你了」的LINE訊息給伊,伊當時 沒有多想,但事後回想,「小雨」曾表示其在日本,卻傳前 開訊息給伊,伊懷疑「小雨」就是被告;109年6月24日拍攝 後,伊有要求更換男優,但「小雨」一直以沒有找到男優為 理由拖延,伊於109年11月6日向「小雨」要求拍攝報酬,「 小雨」也是推延,同年月11日退出聊天後音訊全無;我和被 告沒不是性交易,我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 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5.證人即告訴人追加B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間伊在 臉書社團看到徵求拍攝成人影片貼文,伊詢問後加入對方LI NE,對方暱稱「rain」,其自稱是女生叫小雨,人在日本, 是成人影片公司經紀;小雨表示拍20次片酬800萬,拍完後 再給錢,成品會在日本6星級飯店撥放,男演員拍完後會把 影片給日本公司不會留存;伊於108年7月31日和被告見面, 當時是約在館前麥當勞,「小雨」告訴伊被告特徵,伊再去 找被告,見面後,被告稱「小雨」要伊簽拍攝同意書,伊遂 與被告前往超商列印拍攝同意書,伊於旅店內簽名後,才進 行拍攝,拍攝工作結束回到家,伊才將正本拍照傳給「小雨 」;當天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同時持黑色DV拍攝;第 2次拍攝則是在108年8月12日,過程和第1次類似;伊和被告 不是性交易,是為了拍攝成人影片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 至157頁)。  6.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稱:伊在臉書看到臉書暱稱「丁小雨」 貼文要找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伊詢問「丁小雨」工作內容 ,「丁小雨」傳送拍攝同意書給伊,並告知會有男演員兼攝 影師去現場,片酬420萬,3支影片,拍12次,片酬11次後給 1半,拍完12次給全部。對方堅持11次後才給,所以我直到1 10年9月才簽署同意書回傳給他,之後他就一直約伊拍片, 但因為伊傳完同意書後,「丁小雨」即關掉臉書換用line, 伊覺得怪怪的怕被騙就沒在理他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 第313至316頁)。  7.證人即告訴人E女證述:伊在臉書看到應徵拍片,伊認為片 酬很高就於對方傳來的拍攝同意書上簽名並回傳;簽完後, 伊覺得應該沒有那好賺,就沒有再和對方聯繫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549至5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F女證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臉書暱稱「劉筱 裴」應徵內衣模特兒,伊連繫後,「劉筱裴」以訊息告知拍 攝工作內容,「劉筱裴」以LINE傳試鏡意願同意書給簽名, 伊簽完後回傳;嗣「劉筱裴」告知面試地點在旅店,且只有 1個攝影師,伊覺得怪怪的,就封鎖對方;被告電腦試鏡意 願同意書我親簽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557至559頁) 。  9.證人即各告訴人均清楚證稱係為了拍攝成人影片而為交涉, 並傳送拍攝意願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亦前往與男演員兼攝影師即被告見面,被告於旅館均自 稱將拍攝影片而進行性交行為等,暨各告訴人分別提出臉書 暱稱「丁芳雨」名義刊登之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貼文 (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4頁)、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 之臉書對話截圖、B女與LINE暱稱「雨」(帳號t0000000000 )之對話截圖(111偵6319卷第41至59、215至255、257至26 2頁)、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111偵631 9不公開卷第589至600頁)、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601至611頁),佐以告訴 人A女、C女、D女、F女、追加B女均有簽署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等以觀,即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 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證述與被告接洽拍攝成人影片 、簽署拍攝意向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進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見 確有如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 追加B女指述之被告虛捏拍攝成人影片,而佯稱需要簽署拍 攝意向書、進行性行為等不實事由,使本意為拍攝成人影片 而欲賺取片酬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性交,使 被告獲得性交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 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係與各告訴人為性交易,並已經給付性交易對價為 辯,並提出所謂與雞頭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被告並非係與 各告訴人為性行為,而是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報酬為由,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性交等節,已經認定如前。且在被告 經扣案之電腦主機、手機內,亦存有告訴人A女、C女、D女、 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拍攝 同意書圖檔(偵6319卷第372、373、907至909頁;偵16831不 公開卷第41、49頁),此外,被告之電腦主機之網路瀏覽器F irework、Chrome等,亦存有「丁佩綺」、「劉筱裴」臉書瀏 覽紀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5、376頁)、被告手機經以 鑑識軟體取證後,發現有以「劉筱裴」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 er之連繫記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7頁),顯足以認定 確係被告以申請數個帳號、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被告辯稱係性交易、或辯稱係上網抓取檔案,獲得同 意書圖檔,又辯稱電腦中毒,被駭客放入各該圖檔云云,均 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易行為次數為4次,然告訴 人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拍攝次數,偵審之指述始終如一 ,並未翻異,且告訴人A女所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亦係有 保證拍完一定片數之成人影片始得領取報酬等約定,則告訴 人A女證稱其為達成此條件,而至少與被告為25次性交之證述 ,自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 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 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 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 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 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又被告均 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拍攝訊息,引誘被害人聯繫,自為 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未遂罪。  ㈡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為詐騙,是告訴人A 女、告訴人C女、告訴人追加B女雖陷於錯誤而數次與被告為 性交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不同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各因 此受騙,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此部分既有8位不同被害人,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 數為8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係因告訴 人D女、E女、F女察覺有異,而未能遂行,即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 體之觀念,為滿足個人性慾,透過網際網路以分飾多角、高 額片酬之詐術,使各告訴人受騙,對其等之身心健康頗為嚴 重之不良影響,致使其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或遭受性交服 務之損害,且被告以此方法獲取性行為之次數非鮮,被告以 上開方法對各告訴人施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頗為 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牽連甚廣、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多稱係與告訴人為 性交易、不認識告訴人,或稱遭駭客入侵云云,亦尚未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含部分被害人不 願意和解),兼衡被告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各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手段相似、 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其犯罪時間間隔數年等情,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之電子 產品及儲存遂行詐欺行為所拍攝之影片及拍攝影象之攝影機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詐欺手段而騙得與各告訴人性交之不法利益,則前述 詐得之利益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被告所有,該類性交 固屬無實體存在之「財產上利益」,在一般狀況下各被害人 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為此種性交行為或提供性服務,被告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估量,如本院勉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某一 價格,反而是物化各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此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 應徵拍攝成人影片、大尺度影片模特兒之不實訊息,而告訴 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 繫,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以違反上開各告訴人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 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 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 、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 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 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 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 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 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 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 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 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 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 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 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及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於 審理時均證稱係為拍攝成人影片,故其等均知悉會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足認前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對於性行 為之對象、方式,係經同意後為之,未妨害被害人之姓自主 決定權。被告雖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使 告訴人等同意為性交行為,然此僅是影響到告訴人等同意性 交之動機而已,故僅屬動機有錯誤,並未對於法益侵害之種 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傳達任何錯誤之訊息,被告亦未施用 足以壓抑、妨害告訴人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 定權之詐術內容。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以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女 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B女 事實欄一、㈡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C女 事實欄一、㈢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追加B女 事實欄一、㈣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追加A女 事實欄一、㈤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D女 事實欄一、㈥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E女 事實欄一、㈦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F女 事實欄一、㈧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1 Sony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設備(IPAD) 序號:000000000000 1臺 4 電腦設備(擴充硬碟) 1臺(含4個硬碟) 5 電腦設備(希捷硬碟) 1臺 6 SONY攝影機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2-侵訴-82-2025011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奕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煒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煒奕明無拍攝成人影片及支付影片片酬之能力與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徵 求成人影片女演員、大尺度模特兒等廣告,並假冒成人影片 公司人員與被害人達成拍片協議後,再以男演員身分到場與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先後為下列詐欺得利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間,鄭煒奕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小雨 」(下逕稱「小雨」)之身分,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 員訊息,適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 即以「小雨」向A女佯稱: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 責人,若可完成四部成人片、每部影片要拍五次,即共20片 之拍攝成果,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片酬, 且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酬勞云云,致A女誤信為真 ,而允諾參與拍攝,並與「小雨」相約與成人片男演員兼攝 影師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 之身分與A女見面,並同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街○○旅店( 下稱○○旅店),進入旅店房間後,鄭煒奕提出預先準備之「 工作意願同意書」交由A女簽署,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 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 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 煒奕性交。自斯時起至109年間止,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 手段,與A女性交共25次。嗣鄭煒奕以「小雨」名義向A女誆 稱尚未達到20次之拍攝次數,並以男演員與A女的時間無法 配合為由,不再給A女繼續拍攝機會等詞推託而拒絕支付拍 攝報酬,鄭煒奕因此詐得25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鄭煒奕以不詳方式知悉代號AD000-A11056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曾應徵内衣模特兒工作,遂於110 年9月6日1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丁佩綺」(下逕稱「丁 佩綺」)之身分傳送訊息予B女,並向B女佯稱:其為模特兒 經紀人,想跟B女合作,詢問B女有無接拍大尺度攝影意願, 手邊有情趣内衣、成人寫真等拍攝工作可以介紹,且是與日 本廠商直接配合拍攝成人影片、日方要求無套,無論要拍影 片或寫真,都要先拍攝視鏡短片,寫真部分要有口交、前戲 愛撫,影片部分要有性器接合之實際互動行為,若係拍攝成 人影片,拍12片無套體外報酬為450萬元云云,致B女誤信為 真,而同意與「丁佩綺」安排之男演員試鏡。鄭煒奕即於11 0年10月21日13時許,以「丁佩綺」所安排之男演員兼攝影 師身分與B女見面,再與B女前往○○旅店,鄭煒奕與B女進入 該旅店506號房試鏡前,將「拍攝意願同意書」交由B女簽署 ,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DV攝影機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嗣 鄭煒奕再以「丁佩綺」名義向B女誆稱未獲錄取云云,鄭煒 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㈢於111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 應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大尺度影片模特 兒之訊息,適有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 奕即以「劉筱裴」向C女佯稱:其欲徵求演員拍攝大尺度成 人影片,若參與拍攝12部影片可獲得450萬元報酬加補助費 云云,致C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劉筱裴」要 求,在「劉筱裴」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且應「劉筱裴」要求而提供僅穿著内褲與全裸之自拍照各5 張。「劉筱裴」並要求C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供LIN E暱稱「雨」(下逕稱「雨」)為聯繫拍攝事宜,C女遂與「 雨」相約與成人影片男演員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其 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C女見面,接續於111年6 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路號0000○○○○旅館、同年6月28日、7 月18日在新竹市東區○○路○○○○○旅店向C女訛稱拍攝成人影片 ,使C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共3次。嗣未依 約給付C女應得之成人影片拍攝酬勞,鄭煒奕因此詐得3次性 交之不法利益。  ㈣於108年7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 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加B女)與之聯繫,鄭煒奕即 以LINE暱稱「rain」、自稱「小雨」(下逕稱「rain」)身 分與追加B女加為好友聯繫,並以「rain」向追加B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拍攝成人影片20 次,可於全數拍攝完成時,獲得片酬800萬元云云,致B女陷 於錯誤,允諾參與拍攝。鄭煒奕於108年7月31日以成人影片 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追加B女相約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 路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館前路麥當勞)見面後,先至附近之 統一超商列印「拍攝意願同意書」提供予追加B女簽署,再 至○○旅店,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 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 片,追加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復於同 年8月12日,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手段,與追加B女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某旅館進行性交。嗣後鄭煒奕以「rain」名義向 追加B女誆稱男演員之時間無法配合云云而未再繼續拍攝, 鄭煒奕因此詐得2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㈤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雨芳」(下 稱「丁雨芳」)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 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 加A女)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丁雨芳」向追加A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將拍攝12部成人片、 每部影片要拍4次,共需參與48次之拍攝,片酬為480萬元, 並可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片酬云云,致追加A女誤 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丁雨芳」要求,於109年6月 11日,在「丁雨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後,「丁雨芳」並要求追加A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 供LINE暱稱「純」、自稱「小雨」(下逕稱「純」)之人聯 繫拍攝事宜。鄭煒奕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以成人影片男演 員兼攝影師之身分前往新竹市東區○○路00巷之○○○○○旅店511 號房與追加A女見面,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 攜帶到場之攝影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追加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 。嗣追加A女要求「純」更換男演員,「純」藉此推託拒絕 支付拍片之片酬,鄭煒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㈥於109年9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小雨」(下逕稱 「丁小雨」)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訊息,適有D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即於109年9月24日 13時7分許以「丁小雨」透過Messenger向D女佯稱:其模特 兒經紀公司有跟日本公司合作拍攝成人影片,拍攝方式為約 在新竹旅館,由一名男演員兼攝影師負責拍攝,由男演員先 架設攝影機拍性行為過程,預計拍攝12次,剪成3支影片, 片酬為420萬元,拍攝到第11次時,可以拿到一半片酬,拍 到第12次時再拿剩下一半片酬,要先傳送裸照審核云云,致 D女誤信為真而傳送5張裸照予「丁小雨」、討論片酬,並於 110年9月間同意拍攝,簽署「丁小雨」提供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然因「丁小雨」於收到D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 書」後即關閉臉書帳號,改以LINE暱稱「雨」邀約D女到新 竹拍攝,D女因此察覺有異而未繼續理會,鄭煒奕始未能詐 欺得逞。  ㈦於110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在臉書應徵 拍攝模特兒相關社團,張貼可提供高酬勞徵求拍攝模特兒之 訊息,適有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 以該不詳帳號暱稱向E女佯稱欲拍攝日本成人影片,E女誤信 為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拍攝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 煒奕。嗣E女察覺有異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 逞。  ㈧於111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應 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內衣模特兒之訊息 ,適有F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 劉筱裴」向F女佯稱:一共要拍12次穿著内衣之照片及影片 ,第8次拍攝時會付清大約100萬元之酬勞云云,F女誤信為 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試鏡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煒 奕,鄭煒奕續以「劉筱裴」身分詢問F女何時可以面試、要 求F女傳送穿著內衣之自拍照,並向F女訛稱:面試地點在新 竹旅館,面試時只會有一名攝影師到場云云,F女察覺有異 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追加A女、追加B女、C女、D女、E 女、F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之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B女與「雨」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B女與LINE暱稱 「C000 000」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 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等 屬翻拍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稱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上開各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乃是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有助於證明被告有無本件所起訴詐欺告訴人之待證事實 ,且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又前揭截圖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無從認 為該等截圖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 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 加B女等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雞頭(即性交易媒介者)與各告訴人 為性交易,並有支付性交易之對價,此外,伊與A女性交易 次數只有4次,伊不認識告訴人D女、E女、F女等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玩電玩遊戲而於電腦安裝「Sa ndboxie」軟體,本件並無被告一人分飾多角,並以該等角 色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而:  ㈠被告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佯稱將拍攝成人影 片、給付報酬,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著手為詐欺得利行 為,或獲致性交之不法利益,有各告訴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和臉書暱稱「小雨」之人聯繫拍攝日本成人影片事宜,約 定拍拍攝4部、每部5次,報酬是1,200萬元台幣。男演員是 由「小雨」聯繫,「小雨」有向伊要電話,並告知伊男演員 到達時會打電話給伊;拍攝地點大部分是在懷寧街○○旅店; 伊印象中簽過3次拍攝同意書,是在旅館內,被告拿給伊簽 署,伊簽完名,將拍攝同意書正本交給被告,第1次是在○○ 店,後來又簽過2次,1次在○○旅店,1次在○○○○旅店;伊記 得拍攝的成人影片的次數約25次,每一次都是和被告,由被 告以單眼相機掌鏡拍攝,被告有時手拿、有時放桌上或用腳 架拍攝;拍攝過程中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配合;伊跟被告 發生性關係,配合被告指示作動作,都是為了拍片賺錢,如 果沒有拍攝影片的事,伊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曾向 「小雨」要求給付報酬,但「小雨」說審查成功的只有17次 ,因為未達20次,所以不能給付報酬,後來用各種理由不給 付,伊覺得被騙,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111偵6319不 公開卷第617至620頁、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9月 間看到臉書暱稱「丁佩綺」的廣告才去應徵拍攝工作,「丁 佩綺」要伊先面試拍攝,告知面試當天只有男演員1人,所 以伊才會於110年10月21日和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自稱 其是「丁佩綺」介紹來的男演員兼攝影師;伊有看過拍攝意 願同意書,但伊認為只是面試,等面試經錄取後再簽署,所 以就沒有簽拍攝意願同意書;後來「丁佩綺」告知伊未錄取 ,伊原本想再爭取拍攝工作機會,但有個LINE暱稱「c000 0 00」的人傳訊息告訴伊,「丁佩綺」就是被告,「丁佩綺」 的拍攝廣告是詐騙;伊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見面,並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沒有給付伊任何費用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195至198頁、侵訴89卷四第187至2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臉書暱稱 「劉筱裴」在臉書社團找拍有償性愛影片,伊就跟「劉筱裴 」連絡,「劉筱裴」要伊加LINE暱稱「小雨」之人後,就改 用LINE與伊聯繫;伊記得拍攝的內容是約定拍12次,最後1 次結算,報酬是400萬元至450萬元,就是「拍攝意願同意書 」上所載的拍攝內容;伊有簽署「拍攝意願同意書」,是伊 和「劉筱裴」聯繫時,「劉筱裴」傳檔案給伊,伊列印後簽 名,以拍照或是掃瞄回傳,沒有拿紙本給對方;拍攝前,「 小雨」並沒有說會有多少工作人員,但都是被告1人前來, 被告自稱其是男演員;伊和被告有拍攝3次影片,都是在新 竹火車站附近的旅館,都有為性行為,被告以要營造情侶手 機自拍氣氛,用手機拍攝,並指導伊姿勢、體位等;因「小 雨」稱拍完10次才可以給付報酬,但伊和被告拍完第3次後 ,警察就在被告的電腦中看到的伊簽名的「拍攝意願同意書 」,通知伊,並告知前往警局作筆錄,伊就沒有再和「小雨 」連絡,也就沒有再繼續拍攝;伊並沒有和被告從事性交易 ,伊是為了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89卷四第18 7至250頁)。  4.證人即告訴人追加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在臉書 和到臉書暱稱「丁雨芳」Po文徵求拍攝成人影片,伊私訊「 丁雨芳」,「丁雨芳」傳送「工作意願同意書」給伊,伊於 109年6月11日列印簽名後,以LINE回傳;約定總共要拍12片 ,見面1次算1部,4次算1片片酬40萬元。就是無限期限,保 證要拍3片,1片要4次,總共要12次;109年6月24日伊和被 告見面,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店511號房進行拍攝, 被告自稱其是「小雨」叫他來的,其是男優兼攝影師,被告 是持白色小型攝影機,過程包括口交、性交,最後體外射精 ;被告雖自稱是「小雨」叫他過來,但當時「小雨」要伊去 接男優時,卻傳「欸我看到你了」的LINE訊息給伊,伊當時 沒有多想,但事後回想,「小雨」曾表示其在日本,卻傳前 開訊息給伊,伊懷疑「小雨」就是被告;109年6月24日拍攝 後,伊有要求更換男優,但「小雨」一直以沒有找到男優為 理由拖延,伊於109年11月6日向「小雨」要求拍攝報酬,「 小雨」也是推延,同年月11日退出聊天後音訊全無;我和被 告沒不是性交易,我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 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5.證人即告訴人追加B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間伊在 臉書社團看到徵求拍攝成人影片貼文,伊詢問後加入對方LI NE,對方暱稱「rain」,其自稱是女生叫小雨,人在日本, 是成人影片公司經紀;小雨表示拍20次片酬800萬,拍完後 再給錢,成品會在日本6星級飯店撥放,男演員拍完後會把 影片給日本公司不會留存;伊於108年7月31日和被告見面, 當時是約在館前麥當勞,「小雨」告訴伊被告特徵,伊再去 找被告,見面後,被告稱「小雨」要伊簽拍攝同意書,伊遂 與被告前往超商列印拍攝同意書,伊於旅店內簽名後,才進 行拍攝,拍攝工作結束回到家,伊才將正本拍照傳給「小雨 」;當天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同時持黑色DV拍攝;第 2次拍攝則是在108年8月12日,過程和第1次類似;伊和被告 不是性交易,是為了拍攝成人影片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 至157頁)。  6.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稱:伊在臉書看到臉書暱稱「丁小雨」 貼文要找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伊詢問「丁小雨」工作內容 ,「丁小雨」傳送拍攝同意書給伊,並告知會有男演員兼攝 影師去現場,片酬420萬,3支影片,拍12次,片酬11次後給 1半,拍完12次給全部。對方堅持11次後才給,所以我直到1 10年9月才簽署同意書回傳給他,之後他就一直約伊拍片, 但因為伊傳完同意書後,「丁小雨」即關掉臉書換用line, 伊覺得怪怪的怕被騙就沒在理他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 第313至316頁)。  7.證人即告訴人E女證述:伊在臉書看到應徵拍片,伊認為片 酬很高就於對方傳來的拍攝同意書上簽名並回傳;簽完後, 伊覺得應該沒有那好賺,就沒有再和對方聯繫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549至5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F女證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臉書暱稱「劉筱 裴」應徵內衣模特兒,伊連繫後,「劉筱裴」以訊息告知拍 攝工作內容,「劉筱裴」以LINE傳試鏡意願同意書給簽名, 伊簽完後回傳;嗣「劉筱裴」告知面試地點在旅店,且只有 1個攝影師,伊覺得怪怪的,就封鎖對方;被告電腦試鏡意 願同意書我親簽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557至559頁) 。  9.證人即各告訴人均清楚證稱係為了拍攝成人影片而為交涉, 並傳送拍攝意願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亦前往與男演員兼攝影師即被告見面,被告於旅館均自 稱將拍攝影片而進行性交行為等,暨各告訴人分別提出臉書 暱稱「丁芳雨」名義刊登之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貼文 (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4頁)、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 之臉書對話截圖、B女與LINE暱稱「雨」(帳號t0000000000 )之對話截圖(111偵6319卷第41至59、215至255、257至26 2頁)、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111偵631 9不公開卷第589至600頁)、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601至611頁),佐以告訴 人A女、C女、D女、F女、追加B女均有簽署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等以觀,即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 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證述與被告接洽拍攝成人影片 、簽署拍攝意向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進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見 確有如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 追加B女指述之被告虛捏拍攝成人影片,而佯稱需要簽署拍 攝意向書、進行性行為等不實事由,使本意為拍攝成人影片 而欲賺取片酬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性交,使 被告獲得性交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 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係與各告訴人為性交易,並已經給付性交易對價為 辯,並提出所謂與雞頭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被告並非係與 各告訴人為性行為,而是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報酬為由,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性交等節,已經認定如前。且在被告 經扣案之電腦主機、手機內,亦存有告訴人A女、C女、D女、 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拍攝 同意書圖檔(偵6319卷第372、373、907至909頁;偵16831不 公開卷第41、49頁),此外,被告之電腦主機之網路瀏覽器F irework、Chrome等,亦存有「丁佩綺」、「劉筱裴」臉書瀏 覽紀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5、376頁)、被告手機經以 鑑識軟體取證後,發現有以「劉筱裴」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 er之連繫記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7頁),顯足以認定 確係被告以申請數個帳號、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被告辯稱係性交易、或辯稱係上網抓取檔案,獲得同 意書圖檔,又辯稱電腦中毒,被駭客放入各該圖檔云云,均 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易行為次數為4次,然告訴 人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拍攝次數,偵審之指述始終如一 ,並未翻異,且告訴人A女所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亦係有 保證拍完一定片數之成人影片始得領取報酬等約定,則告訴 人A女證稱其為達成此條件,而至少與被告為25次性交之證述 ,自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 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 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 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 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 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又被告均 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拍攝訊息,引誘被害人聯繫,自為 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未遂罪。  ㈡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為詐騙,是告訴人A 女、告訴人C女、告訴人追加B女雖陷於錯誤而數次與被告為 性交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不同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各因 此受騙,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此部分既有8位不同被害人,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 數為8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係因告訴 人D女、E女、F女察覺有異,而未能遂行,即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 體之觀念,為滿足個人性慾,透過網際網路以分飾多角、高 額片酬之詐術,使各告訴人受騙,對其等之身心健康頗為嚴 重之不良影響,致使其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或遭受性交服 務之損害,且被告以此方法獲取性行為之次數非鮮,被告以 上開方法對各告訴人施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頗為 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牽連甚廣、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多稱係與告訴人為 性交易、不認識告訴人,或稱遭駭客入侵云云,亦尚未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含部分被害人不 願意和解),兼衡被告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各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手段相似、 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其犯罪時間間隔數年等情,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之電子 產品及儲存遂行詐欺行為所拍攝之影片及拍攝影象之攝影機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詐欺手段而騙得與各告訴人性交之不法利益,則前述 詐得之利益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被告所有,該類性交 固屬無實體存在之「財產上利益」,在一般狀況下各被害人 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為此種性交行為或提供性服務,被告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估量,如本院勉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某一 價格,反而是物化各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此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 應徵拍攝成人影片、大尺度影片模特兒之不實訊息,而告訴 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 繫,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以違反上開各告訴人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 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 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 、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 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 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 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 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 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 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 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 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 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 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 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及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於 審理時均證稱係為拍攝成人影片,故其等均知悉會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足認前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對於性行 為之對象、方式,係經同意後為之,未妨害被害人之姓自主 決定權。被告雖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使 告訴人等同意為性交行為,然此僅是影響到告訴人等同意性 交之動機而已,故僅屬動機有錯誤,並未對於法益侵害之種 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傳達任何錯誤之訊息,被告亦未施用 足以壓抑、妨害告訴人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 定權之詐術內容。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以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女 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B女 事實欄一、㈡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C女 事實欄一、㈢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追加B女 事實欄一、㈣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追加A女 事實欄一、㈤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D女 事實欄一、㈥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E女 事實欄一、㈦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F女 事實欄一、㈧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1 Sony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設備(IPAD) 序號:000000000000 1臺 4 電腦設備(擴充硬碟) 1臺(含4個硬碟) 5 電腦設備(希捷硬碟) 1臺 6 SONY攝影機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1-侵訴-89-20250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9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8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翔渝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尚未清償其向告訴人林純吉之借款,竟偽 造不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向告訴人詐稱已清償部分債務 ,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3號   被   告 張翔渝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渝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 時5分許,分別向林純吉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 元,林純吉後續多次向張翔渝追討債務未果,張翔渝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 意,在未匯款償還其所積欠林純吉上開債務之情況下,偽造 轉帳15萬元予林純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純吉國泰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 ),並於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將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 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純吉而行使之,佯以張翔渝已匯 款15萬元予林純吉清償債務,欲免除其所積欠林純吉其中15 萬元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林純吉,然 因林純吉國泰帳戶遲未有該筆款項入帳,林純吉便委由其父 親林宏逵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詢問,經行員告知本案偽 造轉帳交易明細係偽造,始發現此情,張翔渝因而詐欺得利 未遂,林純吉即委由林宏逵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純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有製作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並將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傳送予告訴人。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林純吉父親林宏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匯款15萬元至林純吉國泰帳戶內,並傳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以網路銀行查看後,未有該筆款項入帳,便委由告訴代理人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詢問,經行員告知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係偽造。 3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月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表示將款項匯入林純吉國泰帳戶之時間點並無款項匯入。 4 被告行動電話內與LINE暱稱「特助Jessie~0000000000」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製作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之過程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兩次各15萬元,告訴人並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時5分許,將該等款項匯予被告。 ⑵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追討上開債務之過程中,有於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以LINE暱稱「Sabrina」帳號傳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並傳送內容為「這是我下午收到的成功」之訊息予告訴人。 6 ⑴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林純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林純吉國泰帳戶有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時5分許,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紀錄。 ⑵被告中信帳戶並無匯款15萬元至林純吉國泰帳戶之紀錄。 二、核被告張翔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64-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 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43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wi98 0523」張貼販賣WII遊戲機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上開 遊戲機,再向點入上開訊息之連淑惠佯稱有WII遊戲機可供 販售,致連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之郵局帳戶),惟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 戲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前段)。  ㈡於111年11月4日13時23分許,見劉庭安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貼文表示欲購買「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樂天」,私訊劉庭 安並佯稱有「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致劉庭安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 戶,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後段)。  ㈢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見蔡純源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手機,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蔡純源並佯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致蔡純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00至不知情 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 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 二)。  ㈣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見柯雲竹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電動車,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柯雲竹並佯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致柯雲竹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 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利用 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 步車,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三)。  ㈤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見吳俊德於臉書上貼文表示 欲收購遊戲幣,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吳俊德並佯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 ,致吳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 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 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四)。  ㈥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 」(暱稱: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 付款購買之遊戲點數。並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臉書上刊登工作 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求職,再以臉書暱稱「袁饕」向 點入上開訊息之韓瑞庭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客戶整理訂單編號 ,需以簡訊方式傳送「55123」給公司,致韓瑞庭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許,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 3」方式5次,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使韓瑞庭支付450元購買 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 嗣韓瑞庭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㈦於112年3月1日12時39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再臉書上刊登以8折優惠出售3,000元超商 禮券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禮券,再以以臉書暱稱 「楊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向點入 上開訊息康家豪佯稱可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之7-11 超商禮券,致康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甲○○ 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以拍照回傳 予甲○○後,由甲○○取得點數,而由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㈧嗣康家豪遲未收到甲○○寄送之上開超商禮券,遂向甲○○詢問 寄送進度,甲○○於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以LINE暱稱「水」,私訊康家豪並佯稱輸入手機簡 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惟康家豪察覺上開 代碼為簡訊儲值服務,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甲○○本 次詐欺得利因而未得逞(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㈨於11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各種東西~買、賣、換」社團中 ,以暱稱「楊戩」刊登代買遊戲點數之貼文,招徠不特定人 前來代買點數,少年高○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為下列行為)見 狀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遂以臉書私訊高○薰 並佯稱:需請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 為輸入不用付費簡訊代碼等語,致高○薰陷於錯誤,於同日1 0時4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 超商,以3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 號、卡號交付予甲○○;甲○○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 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為 甲○○繳費345元,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 另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手機 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588AD00000000JC4 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5Q」、「588AZ0000000 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R7D5OE6」等5組代碼, 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元之簡訊儲值 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即附件三犯 罪事實一)。 二、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韓瑞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單據、繳款 收據。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部分,被告係先在 旋轉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詳載,尚欠明確,應予 補充;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被告係見告訴人等在 臉書上刊登訊息後,再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並進而為 詐欺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詳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 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 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 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對事實欄一㈥至㈨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目的,均 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 數、債務清償等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詐 欺犯行,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獲得遊戲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 體之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㈨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高○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 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共5罪)、詐欺得利 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共4罪),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㈨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 中並未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連淑惠,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2415卷第73頁), 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㈥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康家豪,有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03頁);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 並未傳訊被告,並未給予被告偵查中自白與否之機會,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從寬認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高○薰,有匯款單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9頁),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 、㈨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 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且均已賠償告 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 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㈥、㈦、㈨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之罪,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500元、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㈦所詐得之1,000元、事實欄一㈨所詐得之1,095 元(計算式:300+345+450=1095),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然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完畢,分別有被告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見偵2415卷第73、75、79頁,本院卷第297、299、30 3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1,500元、事實欄一㈥所詐得之45 0元,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30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 帳號kiwi980523號,向連淑惠(已撤回告訴)誆稱有WII遊 戲機可供販售,使連淑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26日16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之郵局帳戶),惟 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戲機,始悉受騙。甲○○又於111年11月 4日13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劉庭安誆稱有「 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使劉庭安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 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112年度偵 字第2415號】 二、甲○○又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蔡純源誆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使蔡純源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8日13時許,匯款至不 知情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月富鉉之土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 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 機,始悉受騙。(月富鉉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三、甲○○另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柯雲竹誆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使柯雲竹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1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汝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葉 芸汝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 ,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步車,始悉受騙。(葉芸汝所涉 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四、甲○○再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吳俊德誆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使吳 俊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6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 不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潘文泰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 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 騙。(潘文泰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10929號】 五、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告訴人劉庭安交易虛擬寶物惟嗣後並未交貨而將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 (2)否認有使用旋轉拍賣「kiwi980523」向被害人連淑惠行騙之事實。 (3)坦承臉書綽號「袁饕」為其所使用,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柯雲竹行銷電動代步車、向告訴人吳俊德行銷星城遊戲幣、公開張貼販賣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訊息,但否認有向告訴人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行騙。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月富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與被告為同事、同學,遭被告利用而借用渠等之帳戶供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提領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係獲得犯罪所得之人。 3 告訴人劉庭安、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及被害人連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被害人連淑惠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被告甲○○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均於旋轉拍賣平台、臉書之訊息中均傳送「手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身穿藍色破洞牛仔褲」之相同照片予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佐證向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行騙者,確係被告一人。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告訴人蔡純源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月富鉉之土地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蔡純源之匯款收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6 告訴人柯雲竹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葉芸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柯雲竹之匯款收據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柯雲竹稱:其有經營公司販賣紅、白、黑三色之電動代步車,並可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顯與被告在偵訊時稱:「是我阿伯自家用不到的代步車」等語不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 7 告訴人吳俊德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吳俊德之Line紀錄應非與被告之對話)、同案被告潘文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天貓金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星城Online遊戲畫面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8 日至11日(依遊戲畫面中信件到期日為2033年6月11日及讀取剩餘日3579日推算)始向不詳之遊戲幣商「天貓金服」購買,應係於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後始購買,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揭5個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茲請審酌被告雖已返還連淑惠、劉 庭安、柯雲竹其受詐金額,有郵政匯票影本(載明告訴人及 被害人簽收意旨)各3紙在卷可佐,然被告屢次以虛假買賣、 化零為整之方式行騙,尤不可取,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前某時,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暱稱: 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付款之遊戲 點數。嗣甲○○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暱稱「袁饕」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韓瑞庭,並傳送假 求職廣告,使韓瑞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22日16時許 ,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方式5次,將 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以此小額付費之 方式,使韓瑞庭交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嗣韓瑞庭驚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甲○○又於112年3月1日12時5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楊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誆稱可 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7-11超商禮券,使康家豪陷於錯 誤,而依甲○○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 以拍照回傳予甲○○,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甲○○另於112年 3月6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 誆稱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云云 ,惟康家豪此次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韓瑞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韓瑞庭、康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遊戲點數購買單 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料、鈊象電子公司函 文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康家豪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韓瑞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繳款帳單 擷圖、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共2次、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1次,此3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 併罰之。未扣案之贓款1,4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 110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 戩」,在Facebook社團「各種東西~買、賣、換」刊登代買 遊戲點數之貼文,嗣高○薰(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高○薰係兒童或少年)見狀遂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旋即以私訊向高○薰誆稱:需請 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為輸入不用付 費簡訊代碼等語,使高○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0 時41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 ,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卡號交 付予甲○○;甲○○並指示高○薰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 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45元 ,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另指示高○薰於 同日16時24分,在手機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 、「588AD00000000JC4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 5Q」、「588AZ0000000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 R7D5OE6」,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 元之簡訊加值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 。 二、案經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前案之供述坦承Fa cebook暱稱「楊戩」、星城遊戲「等一個陰天」均係其本人 所使用之帳號等語,並於前案坦承有以輸入簡訊代碼、代購 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高○薰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尤淑女、陳弈霏、許榮勳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遊戲 點數購買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遊戲點數流向資料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415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次、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上揭3次犯嫌,乃「 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未扣案價值3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 、價值450元之簡訊加值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起訴暨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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