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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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邱麗璇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49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346元。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起訴 狀所載:原告係遭被告、暱稱「明光專員-李益華」、「驚濤駭 浪」、「萱」、「GOI2217」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2,374,491元予被告等 語,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同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規定,依 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而按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如係 原告敗訴,仍須負擔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收之上開裁判 費等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8

TCDV-114-補-223-202503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徐達忠 被 告 唐震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1,000元,其中新臺幣21萬 元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新臺幣104萬1,000元自113年10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1,000元,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被告加重詐欺等請求詐欺款額償 還,共計金額125萬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5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主張:   被告楊智凱只是拿簿子給被告唐震益,被告唐震益只是擔任 車手而已,其等實際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楊智凱、唐震益均係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笑一下」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一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 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其 等收取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 作。被告楊智凱前向訴外人陳培萱取得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楊智凱並將 上開資料交給被告唐震益使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2日12時許,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琳」、「yiyi」結識原告後陸續與原告 聊天,並向原告佯稱:渠等係在酒店任職,希望原告能協助 償還酒店之債務及費用,藉以擺脫酒店之控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5日9時42分匯款9萬3,00 0元、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匯款18萬5,000元、110年1月27 日11時1分匯款24萬元、110年1月28日11時32分許匯款29萬 元、110年1月28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3,000元、110年1月29 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2月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 萬元、110年2月1日16時6分匯款10萬元,合計125萬1,000元 至陳培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致 原告受有損害,上揭判決經被告唐震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駁回上訴,被告唐震 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0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判決經本院審閱無誤,被告亦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固辯稱沒有拿到那 麼多錢等語,惟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不問被告之分工為何 ,均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至其等是否取得原告 遭詐所匯之款項全部或詐欺集團之報酬,並不影響被告不法 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術使渠匯款,被告楊智凱將存摺等資料交給被告唐 震益使用,被告唐震益則擔任車手取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失125萬1,000元,係不法侵害原告125萬1,000元金錢之所有 權權利,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 1,000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 月8日起,其中104萬1,000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10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25萬1,000元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被告係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8

PDEV-113-斗簡-113-202503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 詐騙方式均有誤載,且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逕依更正 後內容記載如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被告郭仁傑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 LINE、Instagram(下稱IG)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 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IG 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 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等,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幫助詐騙 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暨以此方式隱匿 財產犯罪資金去向之犯意,因IG上某帳號之人陳稱其中獎, 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即未確認實際中獎可能,亦 未確認該人真實身份,即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空軍一號寄 送之方式,將其前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國 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負責接洽之「林浩」。嗣 「林浩」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郭仁傑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附表所 示方式,行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翊瑄、簡子辰、 譚雅之、鄭裕哲、鄭新耀(以下合稱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依郭 仁傑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分 別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隱匿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遭詐騙之 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高翊瑄警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56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辰警詢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3043卷第6 6至67頁、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譚雅之警 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裕哲 警詢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3043卷第93至94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245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新耀警詢之證述(偵 23043卷第10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永宏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5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23043卷第55頁反面、第61至62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23043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 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 卷第64至65頁)、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68至69頁、第71 至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3卷第70頁) 、匯款紀錄(偵23043卷第74頁)、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 大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3043卷第61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偵23043卷第75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82至8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83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3043卷第84頁、第90至91頁)、匯款資料(偵23043卷第 84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第76 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043卷 第92頁、第95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23043卷第97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 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 3卷第10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1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3卷第104頁)、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23043卷第105至106頁)、匯款資料(偵230 43卷第10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 卷第100頁、第107至1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3043卷第9至1 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偵23043卷第13頁)、被告郭仁傑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IG對話紀錄等(偵23043卷第14至5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23043卷第112頁)為其主要論據(以下合稱檢方證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曾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及就告訴人高翊瑄 等5人受詐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61、64頁,下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在通訊軟體Inst agram上看到帳號「ksjgsioewpfgsj」之人在舉辦抽獎活動 ,信以為真參與後,因對方話術而匯出6,000元,又受到自 稱銀行行員,暱稱「林浩」之人的指示,再次匯出向朋友商 借的約30,000元,連同我母親提供而匯到我帳戶內的生活費 10,000元都被取走,總共損失約46,000元,我同樣也是詐騙 被害人。此外,我雖因受暱稱「林浩」之人話術欺騙而提供 、寄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但我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股票交割專戶,並非無用帳戶,我確實 係遭受詐騙才會提供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究係 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因此即可 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檢方證據可 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惟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 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尚無法逕以推論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 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 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 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倘被告 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被持以用於財產 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 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至少6月前即密集頻繁使用本案帳戶,其中 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為數千元至3萬多元不等,郵局帳戶則 為數百元至數萬元,且自交易明細備註欄可知,被告經常使 用國泰世華帳戶支付購買民生物品、食品、加油、車資、遊 戲等費用,甚至將該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之用,均非毫無使用 的荒廢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2304 3卷第8至13頁),且在被告提供、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被 告竟仍繼續以國泰世華帳戶支應購買麥當勞食品之費用,足 見被告主觀上應是相信本案帳戶資料能夠順利取回,而陷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卡片有異常」、「需要寄回卡片檢 測」等詐欺話術之中。另從被告歷次匯款過程可知,被告因 聽信IG暱稱「ksjgsioewpfgsj」之人所言而陸續匯出4,000 元、2,000元之購買商品款項,及10,000元之「訂單核實費 」,又因聽信自稱銀行行員,暱稱「林浩」之人所言,而依 指示匯出「核實金驗證款」29,984元,總計受害45,984元, 並因此延誤被告股票交割時間,可見被告實同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鎖定之詐欺對象,同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尚無法僅憑 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受害款項金流曾經流入被告本案帳戶, 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本意而提供本案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則被告供稱 其因遭詐欺,才會提供、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確實與 一般常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者,為了避免自 己受有損失或帳戶遭凍結,多會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且不再有 金額進出使用,或選擇提供較少使用、對生活日常儲蓄、周 轉或申領補助較無影響之其他帳戶之情況不同,被告亦無甘 冒使自己帳戶凍結,陷於股票無法交割、面臨信用風險之理 ,益徵被告應非出於本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亦不知 悉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㈣被告雖於網路上貿然提供並寄送本案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盜用,固然欠缺安全管理個人重要資料之觀念,但尚非 社會大眾均能秉持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況詐欺手法日新月 異,詐欺集團也可能假借創辦抽獎活動、銀行行員等名義取 信網路使用者以騙取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辯稱係 受抽獎詐欺,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金融帳戶資料等情 ,並非難以想像,難以遽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前開 辯述既無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等重大瑕疵存在,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本案帳戶資料 ,既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或幫助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 遭詐騙集團取得後,擅自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對 此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 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連,縱高翊瑄等5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 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翊瑄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2日21時42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44分許 113年03月13日4時17分許 113年03月13日7時27分許 113年03月13日23時49分許 99,989元 99,988元 99,987元 49,987元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簡子辰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2日21時07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10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13分許 113年03月12日22時9分許 49,988元 49,989元 6,138元 43,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譚雅之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3日00時49分許 49,97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裕哲 假購物訊息需匯款價金 113年03月13日00時17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鄭新耀 假購物訊息需匯款價金 113年03月13日00時37分許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ULDM-113-金訴-370-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陳盈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旭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 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 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 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核先敘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 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7,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裁定移送前來。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僅就其中3萬8,456元部分,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 萬8,456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損害,此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原告本 件請求54萬8,865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 缺。  ㈡又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被告係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尚不符合該規定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㈢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8,8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7

PCDV-114-訴-701-20250327-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 4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補-10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育瑞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以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 意願到庭,且無答辯理由(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因此未 借提被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 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 示被告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 )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被告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 團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1%)。被告與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 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 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被告受「阿 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 提供偽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手人 :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 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凱」印鑑1個, 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員「林昱凱」名 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伊出示前開收 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瑞存款金額500萬元 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林昱凱」署押及 印文各1枚交付伊以行使。被告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 領地點附近某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 式共同詐騙伊,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0號對被告 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為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0號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7

TPDV-114-訴-757-2025032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高翊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奕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7

TCDV-114-司他-10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潘紅英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實際 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且已於上開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 由」,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訴外人李宥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宥霖 負責尋找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再由被告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 之人,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 嗣李宥霖介紹訴外人賴傳興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第1層帳戶) ,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 賣平台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帳 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即第2層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賴傳興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起至同年月20 日22時止遭軟控期間,即由被告負責看管,以確保匯入上開 帳戶之詐欺款項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 伊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認定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如附 表編號11),即係伊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 帳戶,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其餘1,412,000元款項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騙,致伊受有1,6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國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MaiC 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及匯款、轉帳單據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本件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並經 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者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612,000元之損害,被告 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000元, 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本案卷第24頁 2 112年3月14日 12,000元 本案卷第20頁 3 112年3月16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18頁 4 112年3月20日 300,000元 本案卷第25頁 5 112年3月22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17頁 6 112年3月29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22頁 7 112年3月29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23頁 8 112年4月7日 300,000元 本案卷第15頁 9 112年4月13日 150,000元 本案卷第19頁 10 112年4月14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13頁 11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21頁 合計 1,612,000元

2025-03-27

TCDV-114-金-50-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添貴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訴外人「游韶安」介紹 ,加入綽號「新發陳」、「麥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0月13日9時19分許,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撥 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因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要受到監管,會指派人員到場收取帳戶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交付事宜。被告遂於112年10月13日9時19分至於同年 月25日9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便利超商掃描「新發陳」所 提供之QR Code,以列印方式偽造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公文書1紙,並於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管 理室,向原告佯稱:我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派來的人等語, 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行使,致原告誤認被告為公務 員,隨即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旋即離開現場, 並將上開收得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麥坤」,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持詐得之 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1,421,000元,原告迄今仍未取回 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計程車招呼資料、電話查詢資料及被告遭逮捕時拍攝之照 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玉山商業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報案資料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卷核 閱無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 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由原告佯裝為臺北地檢署人員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向 原告為詐欺行為,並將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後,交「麥坤」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故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4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27

CTDV-114-訴-118-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郭秀蘭 被 告 吳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身分 證影本給暱稱「查理」之人,供其持以於112年11月6日向臺 北市商業處設立「峻陞企業社」,再以「峻陞企業社」名義 向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分別申辦戶名 為「峻陞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 帳戶),並擔任人頭商號「峻陞企業社」負責人及提款車手 。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千興投資」虛假投資平台,原告瀏 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6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及 匯款3,250,000元至系爭彰化帳戶,因而受有6,250,000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 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翻 拍華南銀行臨櫃提款人之蒐證照片可資佐參(見外放刑事卷 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上情,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更已自承 每次出面取款可獲取按提領金額0.1%計算之報酬,若不足5, 000元,以5,000元為當天報酬等語在案(見重附民卷第26頁 )。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 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 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33-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不僅提供證件供詐欺集團設立人頭商 號「峻陞企業社」,復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及提款車手,與 其他成員分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 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0,00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250,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 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 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27

TPDV-113-重訴-10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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