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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 38號、第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 701號、第26492號、第2975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劉國光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犯行之被害人高達 9人、受害金額高達401萬元,其犯行已對眾多被害人造成莫 大財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 被網路貸款廣告所騙,並未因此而獲利,且於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行為,並非罪該萬死之人,且因家人不諒解 ,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中風,實已付出極大代價,而有悔悟, 希望能處以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 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 較如下:   1.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 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於法 尚無不合,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本案具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再說明本案雖構成累犯但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理由,復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 本案獲取利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不當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及被告 上訴意旨提及其犯後態度、希望刑度得以易刑等情形,均 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並量處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 刑度,要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或不當等違誤。 (三)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主張,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38 號、第19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701 號、第26492號、第29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一第3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前均補充「嗣因上訴不 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第4至6行關於「,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之記載均刪除、第9 行關於「109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09年度」、第10行關於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 載均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 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 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內關於「9時3分」之記 載更正為「9時22分」、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內關於「13時25分」之記載更正為「14時31 分」、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 內關於「112年3月14日」之記載後補充「12時48分許」;附 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內關於「8時49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14分」;暨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光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訊問、同年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22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被害人林傳儱提出之匯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 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姚誌濱、告 訴人彭俊順、林秀華、黃品潔、黃惠香、林傳儱、方美鈴、 張晏慈(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9名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 人姚誌濱、告訴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部分),與本件 原起訴部分(即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告訴人彭俊順、林秀華 、黃品潔、黃惠香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補充更正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犯偽造文書、 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屬有別,罪質 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 分仍依法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 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 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 113年度審他字第15號卷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 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品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申辦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蔡淑珍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向蔡淑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9時3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9 2 彭俊順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向彭俊順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0時0分、5分、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6 3 林秀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向林秀華佯稱:在「豐豐」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2年3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3月17日8時47分、10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8 4 黃品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向黃品潔佯稱:在「隻隻寷股市」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7 5 黃惠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向黃惠香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0223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姚誌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姚誌濱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影本。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訴書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上開案件及本案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姚誌濱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許起,向姚誌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月3日15日9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5614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1號112年度偵字第26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578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2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阿賢」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林傳儱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方美鈴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㈤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 2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傳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8時49分、20萬元 112偵21701 2 方美鈴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50萬元 112偵26492 3 張晏慈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1時1分、10萬元 112偵29578

2025-02-26

SLDM-113-簡上-33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0、2 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立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高立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 、214、227頁,卷三第259頁,卷四第214、227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高立倫之「刑度」(含「否准緩 刑宣告」)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十一 )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 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罪所為 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 範,而持有附表十一(原判決誤載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24.2公克,數量非少,倘若流 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則被告前開所 為應予嚴厲之非難;兼衡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 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其過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原審卷六第145頁),暨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其他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旨, 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前無故意犯罪 紀錄,並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等事 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 至上訴意旨所指其於本案審理期間甄試錄取、就讀大學進修 學士班等節,惟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 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上開就學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尚不 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 並非有據。又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縱未宣告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是原判決未對上 訴人諭知緩刑,自難指為違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 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行為時甫滿21 歲,年輕識淺,於本案被查獲之前,並未有任何與毒品有關 之犯罪行為,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共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認罪協商(原審未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被告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甄試錄取大學進修學士 班等節,有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入學成績通知單及學雜 費繳費單收據可參(金訴卷四第373、374頁,本院卷一第27 5、277頁),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並以實際行動展現遠離 毒品之決心,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 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及「現正就學中」等 情形,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 良副作用,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綜 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復為促使被 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 念及行為偏差,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另依 同條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20小時義務勞務, 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2-上訴-4292-20250226-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靜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靜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其未領有 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靜婷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何靜婷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就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 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 獲歸案,有本院113 年11月21日士院刑賢緝字第770 號通緝 書、113 年11月26日士院刑賢銷字第676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 可稽,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酒類並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執意駕駛車輛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葉連金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何靜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靜婷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石門區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2月14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之區淡金路 與台2線道路18.5公里處往淡水分向之交叉路口,其本應注 意其酒後駕駛能力已然欠佳,難以適當操控車輛,本不應騎 車上路,即便上路,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斯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葉連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 口,何靜婷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葉連金車輛,葉連金人車倒 地,致葉連金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 小腿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顳葉外傷性腦內出血、大腦簾 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 傷後症候群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並對何靜婷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連金、葉連金之配偶葉陳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2月1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石門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13年2月14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葉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其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葉連金,致告訴人葉連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並對何靜婷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連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車輛,致其受由上開傷害。 3 證人即告訴人葉陳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連金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石門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13年2月14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葉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其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葉連金,致告訴人葉連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葉連金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 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肇事 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闖紅燈前行致撞擊告 訴人葉連金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並無任何監 視器可還原事故發生情形,亦無目擊者可訪談查明事實,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3日函附之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尚難單以告訴人葉連金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揭 過失之處,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SLDM-113-審交簡-454-20250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健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健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 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姚健升與代號AD000-A11048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姚健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露營車(下稱本案露營車),搭載A女至 花蓮縣○○鄉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合流露營地」露營,A女於 當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姚健升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翌(26)日上午7時 許間某時,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A女所著 內褲,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見A女甦醒,隨即 將手抽回。 二、A女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5時許,返回住處後因覺有異, 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 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內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 口位置),檢出姚健升之DNA,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姚健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3頁 至第134頁)。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外出露營, 告訴人於該次露營期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 當時其亦在該車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 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其未曾碰觸告訴人之下體等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10年9月25日駕駛本案露營車 搭載告訴人至「合流露營地」露營,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因身 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期間被告亦在車內;嗣 告訴人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搭乘被告所駕本案露 營車離開露營營地,於下午4、5時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 被告即行離去;告訴人於26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 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至第9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侵訴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第9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15頁)、本案露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 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在 上開地點與被告露營時,感到頭暈、身體不適,遂至本案露 營車上睡覺,在熟睡中,感覺有人以手觸摸其外陰部,遂睜 開眼睛,見被告坐在距其很近的位置,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 ,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照顧其,其因頭暈即繼續昏 睡,直到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被告於26日駕車載其 返回住處後,其回想當晚情形而覺有異,遂前往醫院驗傷, 並將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其從25日與被告外出露營,至 26日到醫院驗傷前均未洗澡等語(見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 、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2頁、第95頁)。被告亦陳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 營車內睡覺期間,只有其與告訴人2人在車內,告訴人在半 夜醒來時,見其坐在旁邊,問其在做什麼,其向告訴人稱「 我在照顧妳」等情(見侵訴卷第39頁),所述互核相符。又 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之對話紀錄 內容觀之,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與告訴人有密切聯繫, 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甚為關切,於同年月21日僅因告 訴人告知當日有外出行程,於下午2時許返家,即認為告訴 人不在意當日與其相約見面而表示不滿,並對告訴人稱「我 一直在熱臉貼冷屁股、自作多情...」;嗣被告於110年12月 8日因發現有人陪告訴人看骨科而生氣,並向告訴人稱「我 一直說妳有男朋友我就往後退」、「我有問過妳有沒有男朋 友」、「妳的回答都沒有...甚至說有會告訴我」、「誠實 告訴我有男朋友這麼難嗎?」等語(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就告訴人之男女交往情形甚 為在意。再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驗傷,將所 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告訴人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採 樣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唾液進行比對後,結果顯示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上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見告訴 人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 告訴人所著內褲,撫摸告訴人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在該次露營期間尿床,遂請其從告訴人行李內拿出免洗 內褲,拆開免洗內褲之外包裝,將免洗內褲交給告訴人換 穿,可能因此在告訴人之內褲留下自己之DNA等詞(見偵9 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惟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因本案接受警詢前,已知告訴人就 本案露營期間疑似遭性侵一事報案處理,且其為嫌疑人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9604卷第35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1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未曾請 被告幫忙拿換洗內褲,因雙方不是男女朋友,其不可能要 被告幫忙拿取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第351頁,侵訴卷第1 12頁至第113頁)。被告亦稱其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 僅在初識時,因相談投契,曾有過相互擁抱之禮貌性互動 ,之後即無擁抱或親吻等親密接觸;其在本次露營前,與 告訴人外出露營多次,未曾發生過告訴人尿床之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果若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期 間,確有尿床並要求被告幫忙拿取屬於女性私密貼身穿著 之內褲等異常情形,衡情,已知自己因該次露營被列為性 侵嫌疑人之被告,應會將上情詳實告知檢警;然被告於警 詢及111年5月18日偵查時,均僅陳述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 間,有在露營車內自行更換褲子之情形,未曾提及告訴人 要其幫忙拿內褲等情(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9604卷 第31頁至第37頁),與上開所述要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 有幫告訴人拿內褲等情,自難逕予採信。   2.被告陳稱告訴人於本次露營期間,係在睡覺期間醒來,表 示想要上廁所,告訴人下車自行上完廁所後,由其陪同進 入露營車內,告訴人坐在車內床上,請其幫忙拿免洗內褲 及拆開內褲之包裝,當時告訴人之行李放在床邊椅子上, 其將內褲拿給告訴人後即下車,讓告訴人自己在車內更換 內褲,其不知為何告訴人不自行拿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 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依被告所述,告訴 人請其代為拿內褲時,其與告訴人均在本案露營車內,告 訴人之行李就放在告訴人所坐床邊;且告訴人既可自行上 廁所、更換內褲,足見當時告訴人具有相當之行動能力;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毫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 拿取內褲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要非有據。 又每個人收納物品之習慣、方式不同,告訴人對於自己將 內褲放在行李內何處,當知之最稔,則若告訴人確有更換 內褲之需求,自可輕易從放在身旁之行李內,自行拿取內 褲,要無委請與其無親密關係之被告代為拿取屬於女性私 密穿著之內褲,及央請被告拆開內褲包裝之理,亦徵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露營時,習慣會攜帶獨立包 裝之免洗內褲,每件免洗內褲是單獨捲起,以1個透明塑 膠袋包裝等情(見侵訴卷第92頁、第109頁、第112頁)。 又內褲內側底層係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基於衛生考量, 免洗內褲以成捲形式封裝時,通常是將內側底層捲在最中 間。因被告陳稱其幫告訴人拿內褲時,是將捲成圓柱狀之 全新免洗內褲,直接交給告訴人,並未將內褲攤開等情( 見偵9604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是縱被 告確曾代為拿取免洗內褲交予告訴人換穿,亦無碰觸告訴 人之內褲內側底層位置之可能。然警方係在告訴人所著內 褲之褲底內層(即接觸皮膚該側)處,採樣檢出被告之DN A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即本案實施鑑定之警員李文仁、黎 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第103頁 、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 第1126007925號函檢附之送鑑內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 04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內褲上之 DNA,是其幫忙拿內褲所留下等詞,要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 後,與其在露營營地散步,係以手握住其前手臂,之後告 訴人有去上廁所,可能在上廁所時將其DNA留在內褲上等 詞(見本院卷第82頁)。但警方在告訴人之內褲採樣檢出 被告DNA之位置,係在內褲內側底層處,業如前述;因內 褲內側底層是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為避免沾染分泌物或 感染風險,一般人上廁所穿脫內褲係持內褲褲頭位置,通 常不會碰觸內褲內側底層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此節亦無 足採。 (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在本次露營休息期間對其性 侵,但告訴人起床後未對外求救,反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清 水斷崖等處遊玩,事後仍與被告聯絡、出遊,並在被告得 知自己因告訴人報案而成為性侵嫌疑人時,安慰被告不要 想太多,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狀迥異,難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 頁)。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 因身體不適且頭很暈,進入露營車內睡覺,嗣因感覺遭人 以手摸下體而睜開眼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稱在照顧其,其仍感昏沉 就繼續睡,26日上午起床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去,途 中其仍感不適,被告遂在清水斷崖停車讓其休息;之後被 告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其感覺較為清醒,經回想始覺有異 ,隨即前往醫院採證驗傷進行查證等情(見偵9604卷第7 頁至第9頁、第263頁、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 )。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於25日晚間露營時,表示身體很不 舒服,遂至露營車內睡覺,其等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 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休息等情(見偵9604卷第303頁至第3 05頁),可見告訴人於25日晚間,係因出現身體不適、頭 暈等症狀而上車昏睡。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間, 因感覺下體遭人以手觸摸而睜開眼睛,當時僅有被告在旁 邊,而被告經告訴人詢問在做什麼時,所回「我在照顧妳 」之語,顯與告訴人睜眼所見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之動作不符,但告訴人並未繼續追問,繼續在車上昏睡 ,益徵告訴人當時正處身體不適之際,則縱告訴人未立即 起身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援,亦屬合理。佐以,被告陳稱其 與告訴人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確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 休息等情(見警卷第7頁、偵9604卷第305頁);被告於26 日下午4時55分許,傳訊息感謝告訴人陪其出遊散心後, 告訴人於下午5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自己現在腹瀉,被 告即回稱「啊……怎麼又多一項問題」等情,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 ,足見告訴人證稱其於26日上午起床後,仍感身體不適, 俟其當日返家後,始能回想事發經過而覺有異,才前往醫 院檢查等情,應屬可採。再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 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短暫驚醒,隨即因身體不適繼 續昏睡,次日上午起床後,不適症狀仍未完全痊癒,則告 訴人因此未清楚想起昏睡期間發生之事,俟下午4、5時許 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經過,憶起其感覺下體 遭觸摸,驚醒看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收回之過程, 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醫院檢查求證,亦無不合 常理之處。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26日上午起床後,未立即 對外求援,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可信,當無足採。   2.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檢傷及報案後,仍 繼續與被告聯絡,且在被告得知自己成為性侵嫌疑人而情 緒低落時,曾出言安慰被告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偵9604卷第35頁,侵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 9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至第192頁)。惟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相識數年,對其 非常關心、時常給予幫助,數度與其2人外出露營;因其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被告幫忙訂購美容器材、按摩儀器、 露營器具等商品販售,被告也積極協助拍攝其等外出露營 時,使用該等露營器材之影像以利銷售,其對被告甚為信 任;嗣其因本案前往醫院檢查採證後,將此事告知被告, 被告對於被懷疑涉及性侵案件甚為不滿,其擔心破壞雙方 關係,始出言安撫被告等情(見偵9604卷第353頁,侵訴 卷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亦陳稱其長期對告訴 人十分關切,多次與告訴人2人外出過夜、露營;告訴人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其訂購美容器材,且因其有從事露營 器材之設計,遂與告訴人合作由其設計、製造露營器具予 告訴人販售,並計畫拍攝露營器具之廣告影片;告訴人於 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後,有與其討論拍攝合作影片之事 等情(見偵9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確向被告詢問有 關被告協助訂購美容用品之事項,並表示次(25)日露營 (即本案露營)要討論如何操作其等訂購之商品;被告於 同年月27日也向告訴人提及其等在本案露營期間,談論合 作新方向及拍攝影片等內容,復於同月28日與告訴人討論 合作拍攝商業影片及訂購商品等事項,嗣於同年10月間, 向告訴人稱「要找時間坐下來溝通拍攝、產品、銷售等方 向」,陸續與告訴人討論合作、訂購商品等相關事宜,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供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91頁至第93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對於告訴人甚為關切,且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露營,可知 告訴人對被告深為信任,雙方復有合作販賣商品之計畫, 並已訂購產品、拍攝廣告影片,持續推動合作計畫。依前 所述,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係因憶起其在身體不 適之昏睡期間,遭人撫摸下體而驚醒時,見被告將手從其 內褲抽出等過程,懷疑自己遭性侵,始前往醫院檢查及報 案求證;嗣經警方調查,並對告訴人之內褲進行鑑定,始 於111年7月4日出具前開鑑定書,確認告訴人之內褲底層 留有被告之DNA(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則告 訴人於上開鑑定結果完成前,因認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對其為本案犯行,復慮及其與被告多年交情及合作之生意 關係,仍與被告有所聯絡,即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 縱告訴人在報案後,未立即與被告斷絕往來,亦不足作為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5、26日露營期間,多次建議告訴 人就醫,可見其未對告訴人為不當行為等詞(見偵9604卷 第33頁、第305頁,侵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1頁)。惟 被告陳稱其係因告訴人於25日晚間,在露營營地表示身體 不適,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醫院檢查等情(見偵9604卷第 33頁、第303頁至第307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26 日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過程,始因懷疑自己 可能遭到性侵,前往醫院檢查及報案,亦即告訴人在返家 前,未向被告提及懷疑自己可能遭性侵一事。足徵被告建 議告訴人就醫之原因,為告訴人主訴頭昏身體不適,與告 訴人有無遭猥褻無關,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被告辯稱除本案露營外,其與告訴人單獨外出過夜、露營 多次,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不可能 為本案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曾因泌尿道感染、搔癢症等症狀,至婦產科就 診,則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時,可能係因陰道炎復發而自行 搔癢,導致告訴人先前碰觸被告肢體所殘留之被告DNA沾 染到告訴人之內褲;且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所檢出之被告DN A僅屬次要型別,表示殘留之DNA量少稀微,內褲其他位置 亦未檢出被告之DNA,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 之情形不符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查:   1.依前所述,告訴人明確證稱其係因頭暈、身體不適在露營 車內睡覺期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開眼 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核與告訴人之 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位置,檢出被告DNA之客觀鑑定結 果相符,堪以採信。因告訴人未曾提及其在本案露營期間 ,有陰道炎復發或下體搔癢等症狀,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在本次露營時,係因陰道炎復發,自行搔癢下體,導致所 著內褲沾染被告之DNA等詞,顯屬主觀臆測,要非有據。   2.警方在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經進 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 別與被告型別不同,次要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此有刑警 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11580號鑑定書、111年7 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9604 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上開鑑定結果所稱主要型別與次 要型別,係指當一個斑跡上遺留兩種不同來源者之DNA, 若此二種DNA遺留量不同,經DNA分析可發現其DNA型別訊 號強度亦不同,此時DNA型別訊號較強者判讀為「主要型 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多者之DNA型別),DNA型別訊號 較弱者判讀為「次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少者之DNA 型別);因每個人殘留DNA之能力有別,DNA之殘留量與碰 觸檢體之方式、時間長短不一定相關,業經鑑定證人黎正 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至第103頁) ,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925號函附卷 供佐(見偵9604卷第333頁)。足徵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告 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檢出之被告DNA為「次要型別」,係指 鑑定機關在該內褲檢出被告之DNA殘留量,較在該內褲所 檢出另一男性之DNA為少,僅為檢出DNA型別訊號強弱之相 對關係;是辯護人僅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之DNA為次要 型別,逕指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殘留之被告DNA量少稀微等 詞,即非可採。況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之位置 ,確經檢出被告之DNA,核與告訴人前述其感覺下體遭人 觸摸,因而驚醒所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節相符 ,當足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縱告訴人之內 褲底層所殘留被告之DNA較另一男性DNA為少,然每個人殘 留DNA之能力既有不同,自無足僅以被告在告訴人內褲上 所殘留之DNA經判讀為次要型別,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至於告訴人之內褲何以留有另一男子之DNA,及被告其他 次與告訴人出遊時,有無對告訴人為不當肢體碰觸等節, 俱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3.鑑定證人李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事DNA鑑定工作 約18年,一般內褲會有2層,依照其從事鑑定工作之經驗 ,女性下體分泌物殘留在內褲上,會呈現黃色斑跡,其通 常都是剪取內褲內層接觸皮膚該層,留有分泌物斑跡之中 間位置作為DNA鑑定檢體;本案告訴人之內褲係由其採樣 送檢,其是將內褲接觸皮膚處殘留分泌物之黃色斑跡(即 相對外陰部陰道口)部分剪下作為DNA鑑定檢體等情(見 侵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本案送鑑之告訴人內褲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04卷第341頁)。核與前開鑑定書 記載告訴人內褲之採樣位置為褲底內層斑跡等情相符。足 見實施鑑定之警員係依長期鑑定經驗,對告訴人之內褲採 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相符,自 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不因有無在告訴人之內褲其 他位置檢出被告之DNA而異。 (六)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其在本次露營期間,所著褲子有無 更換」、「其於25日晚間感到頭昏、身體不適時,被告有 無將其背上車」、「其在露營車內睡覺期間有無尿失禁」 等節,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詞(見侵訴卷第12 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然告訴人對於其係在熟睡休 息期間,感到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眼親見被告將 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自始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內 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口位置),經檢出被告之DN A等鑑定結果相符,故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當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間,有無更換褲子或尿失禁、被 告有無將告訴人背上車等節,要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 認定無涉;縱告訴人對於該等枝節事項之前後陳述有些許 差異,亦無足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見本院卷第90頁)。因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回答特定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測謊結果固可作為法院 認定事實的參考之一,惟不得專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 依據。依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進行測謊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 信賴,為逞一時之欲,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身心傷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之前 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 辯護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付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 16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 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 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必要(調解筆錄所載第1、2期款項業經被告依約履行 ,爰不列入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 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備註 A女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A女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卷第165頁調解筆錄所載。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10-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雍凱 林建勛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702號、第12703號、第18427號、第21064號、第2 1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雍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5行「113年5月30日」,更正為「113 年5月29日晚間11時28分許」。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1.A1-A76:總淨重255.017 公克」,更正為「1.A1-A76:總淨重255.07公克」。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淡棕色不明粉末7包 」,更正為「棕色及淡棕色粉末7包」;鑑定結果欄「2.棕 色粉末3袋」,更正為「2.淡棕色粉末3袋」。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扣押物品及數量欄「iPhone 13手機1支 」,更正為「iPhone 12手機1支」。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淡黃色」,更正為 「黃棕色」。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雍凱、林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謝雍凱、林建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2.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林建勛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建勛辯護稱:被告林建勛偵查 中有供出上游,並有向地檢署聲請證人保護,若有查獲上游 ,請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被告林建勛固於警詢時有供 出其本案毒品之來源並指認,惟本案尚未因被告林建勛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31221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士檢云星113偵12702字第1 1490058760號函在卷可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 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謝雍 凱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建勛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警詢時具體提供毒 品上游之身分資料予警方查緝,並衡量被告2人各自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林建勛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建勛辯護稱:被告林建勛有供 出上游,且於偵審均自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而被告林建勛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 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案被告林建勛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仍以高達新臺幣53萬 元購入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約826. 36公克,數量非微,倘此等數量之毒品若流入市面,潛在威 脅甚高,故難認被告林建勛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 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林建勛未來無再犯之虞,被告林建 勛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38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249號鑑定書在卷可 查,故上開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電子磅秤及手機,依被 告謝雍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均屬其所有,且係供分裝本 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與上游購買時聯繫所用;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林建勛警詢所述可知 ,係供被告林建勛聯繫本案毒品來源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電子磅秤1臺(即其上印有J YC-000 000g×0.01g)、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10、11 、12、13、14、15、16、17、18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所述 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且亦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2袋 ⑴驗前總毛重:14.237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1.897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2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含袋) 4袋 ⑴驗前總毛重:3.326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224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含袋) 3袋 ⑴驗前總毛重:1.588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783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綠色粉末(含袋,編號A1至A76) 76袋 ⑴外觀:白/黑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332.5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5.07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45公克。 ⑸檢驗結果:①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22.95公克。 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米白色粉末(含袋,編號B1) 1袋 ⑴外觀:黑/褐色包裝。 ⑵驗前毛重:4.13公克。 ⑶驗前淨重:3.02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57公克。 ⑸檢驗結果:①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6 電子磅秤 2臺 其上印有JYC-50 50g×0.005g。 7 行動電話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袋) 11袋 ⑴驗前總毛重:1008.38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995.6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8公克。 ⑷檢驗結果:①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②愷他命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826.36公克。 2 行動電話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66號   被   告 謝雍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林建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雍凱(LINE暱稱「KING」)、林建勛(LINE暱稱   「Xun」)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雍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某時,向不詳賣家暱稱「姜子牙」(下稱「姜 子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5包,「姜子牙」同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3包予謝雍凱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 5月30日持搜索票至謝雍凱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理髮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7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棕色粉末3包。  ㈡林建勛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以53萬元之對價,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而持有 之,並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藏放。嗣林建勛於113年5 月29日23時25分許,將上開愷他命自上址取出並放置在其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隨即經警逕行 搜索車內,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2月間某時,向不詳賣家暱稱「姜子牙」以3萬元之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姜子牙」同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3包予其。 2 被告林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以53萬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而持有之。 3 1.附表一扣案物品及照片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雍凱所持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含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 4 1.附表二扣案物品及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林建勛所持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含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或無法將 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之物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 罪嫌,惟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 之意圖,復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2人有將毒品予以加工提高 純度、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工成錠劑、使潮濕毒品 乾燥化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行為,是被告2人之行為尚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毒品咖啡包77包 謝雍凱 1.A1-A76:總淨重255.0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22.95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B1:淨重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鑑定書 2 愷他命12包 謝雍凱 淨重11.89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3 淡棕色不明粉末7包 謝雍凱 1.棕色粉末4袋,淨重2.2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棕色粉末3袋,淨重0.78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4 電子磅秤3臺 謝雍凱 5 分裝袋1批 謝雍凱 6 愷他命殘渣袋2個 謝雍凱 7 iPhone 13手機1支 謝雍凱 8 現金37萬6,000元 謝雍凱 9 iPhone 13手機1支 林建勛 10 現金8萬5,000元 林建勛 11 淡黃色不明粉末1包 謝雍凱 未檢出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12 離子夾2支 謝雍凱 13 智能分裝機1臺 謝雍凱 14 果汁粉5箱 謝雍凱 15 咖啡包空箱71箱 謝雍凱 16 iPhone 8plus手機1支 謝雍凱 17 iPhone S手機1支 謝雍凱 18 點鈔機1臺 謝雍凱 附表二(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內):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11包 林建勛 驗前總淨重約995.62公克,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愷他命純度約83%,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

2025-02-21

SLDM-114-審簡-148-202502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 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 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撞球國手工 作,收入看獎金、不固定,須扶養妻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被告雖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不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4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7號   被   告 HII LU SENG (中文名:許魯昇)             (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II LU SENG(下稱許魯昇)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羅輝傑(羅耀傑)」及其餘telegram群 組「台灣順順利利」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魯昇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許魯昇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0.5至1%,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黃順逸」向丙○○佯稱:操作億銈投資APP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3年7月28日13 時58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許魯昇依指 示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陳玉升」署名後,於上揭時間前往丙○○ 住處,向丙○○收取40萬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 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 ,許魯昇收款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因在馬來西亞積欠高利貸債務,因而於113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0.5至1%以償還債務,然其不知悉實際債務有無扣除。 2.坦承其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陳玉升」後,於113年7月28日13時58分許,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其再將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操作契約書、收據2張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自稱為「陳玉升專員」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其。 3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3時58分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 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之印文、偽造之「陳玉升」署名各1枚,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訴-2022-2025022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4號   被   告 藍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慶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凌晨 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民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24日中午退房後,由藍慶元及其友人輪流駕駛車輛返 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藍慶元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藍慶 元同意搜索,在藍慶元鞋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 袋1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送裁罰),復經 徵得藍慶元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濃度321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79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慶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5號)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38-2025021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秀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等詞,應更正為「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等 詞、第10至11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鄭秀慧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卷第56、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113年5月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  ㈡核被告鄭秀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 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 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 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 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照服員、 清潔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 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 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89頁、毒偵卷第1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 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成分,亦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因該物品附著 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鄭秀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 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0 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4日8至9時許,在當時位新北市○○區○○○00○0號104室 居處,以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4日21時5分許,鄭秀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0858公克),復經警持本 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40號)、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 號0000000U004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毒品成 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鑑定 書、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2.0858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毛重共2.9807公克、淨重共2.0858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979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017卷第89頁) 是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6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含袋毛重共2.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17公克)、淨重共1.33公克,驗餘淨重共1.3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0.93%,純質淨重共0.68公克(見毒偵1643卷第15頁) 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017卷第89頁) 是

2025-02-13

SLDM-113-審易-2454-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孝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孝康與林祐玄素不相識,馬孝康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應予更正)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戶名稱「中華民國行政院」粉絲專頁於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應予更正)3月26日所發布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 」留言標記林祐玄,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林祐玄, 足以貶損林祐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林祐玄於113年3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住址詳卷 )瀏覽上開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孝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64、67頁),核與告訴人林祐玄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164號卷【下稱偵9164卷】第14至15、24至25頁),並 有本案貼文截圖照片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2014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被告臉書帳戶名稱「 馬孝康」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2張、大頭貼照截圖照片1張( 見他卷第5、9頁)、被告於本案貼文張貼之留言截圖照片16 張(見他卷第6至7頁)、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之人名搜 尋結果截圖1份(見他卷第8頁)、告訴人臉書帳戶名稱「林 祐玄」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13763卷】第85至9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而為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 帳戶名稱「馬孝康」留言標記告訴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足以推認被告 所指涉之對象為民進黨及相關政治人物而非告訴人,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林祐玄 日本人的後裔出生不如 你老媽應該是日本人的慰安婦 難怪生出一個畜牲不如的不像日本人不像中國人也是來哈嗎哈哈哈 我知道你老媽是一個日本人的慰安婦而已 日本人不像中國人又不想有夠賤的一個人 2 林祐玄 你一下你老媽慰安婦是怎樣的人被人家狗幹的就是你老,,,,媽 才會生出你這個,王,八,蛋 3 林祐玄 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不要講太多了 禽獸不如 4 林祐玄 我又不是你們老媽是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哈哈哈 5 林祐玄 應該是喔你老媽就是慰安婦哈哈哈 不然你怎麼會討厭慰安婦呢不是日本人搞出來的嗎你應該承認了哈哈哈 有夠賤的日本人不是你把 我感覺真的有個無。。的慰安婦台灣人不會。。。。。有夠賤的是不是你老媽 你老媽就是慰安婦 難怪那麼喜歡日本人 他媽的王八蛋日本人的後裔 6 林祐玄 畜牲不如日本人的後哈哈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他老爸就是漢奸了你感覺呢不是漢奸嗎 2 林祐玄 你最好不要響蘇貞昌他老爸賣國賊 賣國賊就是賣國賊

2025-02-13

SLDM-113-易-712-20250213-2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毓霖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在卷可查,其於案發時雖屬未滿14歲之女子,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我打電話時跟他說的, 交友軟體上也有寫我的年紀,我寫14歲等語,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之年齡雖尚未滿14歲,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具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自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 罪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因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下體方式,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 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明知 告訴人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己 身情慾,首次相約見面,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委請家人攜款新 臺幣15萬元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之家屬未到庭 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應有所悔悟,且有調解之 誠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教學工作、尚有母親及外 祖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原發性失眠症,自111年6月起長期就診治療中,且本案 後因自戕而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罹患菌血症、急性 腎損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   被   告 王毓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霖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2257號之少女(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A女告 知王毓霖其為14歲,詎王毓霖明知A女 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許,在北投運動中心內(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 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事後在社工及其 外婆即代號AW000-A112257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陪同下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上揭時地,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其口中、下體等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其有向被告稱其14歲,其亦有在交友軟體上顯示為14歲。 3 鑑定證人范舜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雖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於11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4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5月19日聽聞A女電話中要與網友見面,隔日及從A女姐姐即代號AW000-A112257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男友轉述A女遭性侵,其遂與A女 前往驗傷報案。 5 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於112年5月20日告知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2.證明A女雖曾有將交友軟體之年齡更改為22歲,惟僅維持半小時即改回14歲。 6 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一同進入北投運動中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離開。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1份 證明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胸罩左罩杯內層處、內褲上衛生棉處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8 1.A女 使用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1份 2.A女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A女使用之交友軟體均有記載A女為13至14歲,且A女有張貼其穿著制服之照片,以佐證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 2.證明被告與A女均將原始對話紀錄刪除,僅存A女 保留之截圖,並未見被告有確認A女年齡,或A女 有告知其已滿20歲。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A女有身心障礙身分,其認知與表達能力較一般中等能力兒少薄弱,具有了解性行為及其後果、判斷是否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及表達該決定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但較一般中等能力之兒少薄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侵訴-2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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