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喬偉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21-3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22)日凌 晨1時許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公館某友人住處,飲用約1箱玻 璃瓶裝啤酒,經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嘉義縣○○鄉○○村○○○00 號之2住處休息,嗣於114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住 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要 往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東市場方向行駛,於同(22)日上午9 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張順財酒氣濃厚,並對張順財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其當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順財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 第19至20頁)。  ㈡酒精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8 至11、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YDM-114-嘉交簡-76-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 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子涵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陳良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陳良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 日   至110 年4 月26日之間,在法務部○○○○○○○○○○○   服刑中,結識王春耀,王春耀於110 年5 月4 日出監,陳良   安於110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陳良安位在嘉義縣○○   鎮○○里00鄰○○○000 號的住所附近,遇到王春耀,陳良   安、王春耀等2 人相約到位在嘉義縣○○鎮○○○區00號(   線道162 線公路旁,接近國道三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梅山交   流道)的全家便利商店大林大埔美店飲酒,並提議要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陳良安騎乘機車到   王春耀的上開住所,陳良安又騎乘機車搭載王春耀,到位在   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工業三路某處,陳良安拿出1 包   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 支香菸,將海洛因摻   入菸草內,點燃香菸,提供上開香菸,給王春耀吸食。嗣王   春耀於110 年9 月14日,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供出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被查獲之違禁物,業經本院113 年度單聲沒70號裁   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子涵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2-25

CYDM-113-訴-460-20250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業工;目前無犯罪科刑確定之紀錄; 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YDM-114-嘉交簡-128-2025022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尹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尹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 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YDM-114-朴交簡-51-20250221-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潔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潔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 3行「4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無掛車牌」補充修正 為「4時許結束,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無掛車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汪潔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汪潔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汪潔茹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阿里山 鄉山美村0鄰的某位朋友住處,飲用2瓶米酒加水,直到同日下 午4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無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里○鄉○○村○○ 0000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途經嘉義 縣阿里山鄉山美村嘉129線12.3公里處時,不勝酒力,自撞路 旁電桿,人車倒地受傷送醫,警察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對 汪潔茹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測得當時吐氣中酒精的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汪潔茹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汪潔茹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2-21

CYDM-114-嘉原交簡-1-202502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國昭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簡上 字第15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刑期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價金未 繳納完畢前,其對所購買之普通重型機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 有權,竟任意將機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換取現金新臺幣2萬5 ,000元,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復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尚積欠該公司車款及貸款利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清潔工、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 堪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簡上-15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第8365號 、第9200號、第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 判處被告張文明犯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 3所示之罪(編號1至13被告共同或個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計13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關於附表三編號13之罪諭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未扣案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沒收、追徵)。被告 不服而具狀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 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各罪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 80、155、26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部分: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偵查機關目前雖未確切查獲被告 所供稱之毒品上游,似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已明確特定指稱對象,且告知渠 所供稱之黃○蓁所在位置,可知被告並非無端指涉無辜第三 人並經其羅織入罪。又被告既已具體指明毒品上游,並供出 毒品上游之正確年籍資料、藏居地點,雖偵查機關截至目前 為止無法將其緝獲到案,然此部分本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縱 未能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仍 應在量刑時依照刑法第57條「犯罪後之態度從輕量刑5惟原 審判決並未將此事由納入考量。㈡就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 於原審尚有主張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原審判決漏未考量 ):⒈就「犯罪之手段」部分:本案被告並非主動向外兜售 毒品,而係他人主動詢問或購買,與一般長期且大量販賣毒 品之毒梟有別,且被告交付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手段非重 。⒉就「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從 事司機之工作,智識程度非高,素日所接觸者均係社會較下 階層之人士,智識程度不高。⒊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部分:如上說明,被告因他人主動詢問或購買,且販賣對 象僅有4人,不同於一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被告 交付毒品數量亦不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對較低。 ⒋就「犯罪後之態度」部分: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坦承犯 行,未曾否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已傾盡全力提 供資訊供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之上游。㈢原審分別就被告 所犯各處以5年6月或5年4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高,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 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共1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賴威誠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  ㈡原審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全部犯行), 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黃○蓁(即「毛毛」、「錢嫂」)購買等語,然經 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並未發現黃○蓁蹤跡。檢察 官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6日嘉檢松秋112偵6699字第1139024770號函、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701965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相關卷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16 卷第109、111至213頁),原審依此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 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上訴所指前詞,經本院再予函詢上述調查機關結果,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覆「本案被告張文明雖有供出 毒品來源犯嫌黃○蓁及渠配偶陳○宏特徵及資訊,惟吸食及販 賣毒品者頻繁更換車輛及住居所,且使用之門號無法個化確 為黃嫌本人所使用,致無法鎖定特定處所執行拘提及搜索, 故本案目前並未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且犯嫌張文明 並未供述其他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有該分局113年12月1 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361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96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 迄今仍無調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之情,依據上開說 明,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 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 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 上訴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交易對象僅有4人,數量、價值不 高,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 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 品,擴散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有13次,販賣之對象共有4人,顯非偶然零星販賣毒品, 給予各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 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 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犯 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影 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兼禁藥,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 ,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原判決贅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甲基 安非他命風氣,對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 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次數、時間、 對象共有4人、各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 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身體狀況(原審訴緝16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並敘明本案數罪 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旨。本院認原判決關於 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 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 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除其所指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其請求本案應審酌 上述事項重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考量,及以其思慮 未周、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辦、販毒次數、金額非 鉅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胡仁瑋 111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7-ELEVEN○○門市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8,500元 2 謝勝有 111年11月12日20時57分許 嘉義市○○街000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3 謝勝有 112年3月14日17時許 遠東百貨公司○○店旁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4 胡仁瑋 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 嘉義市○○街000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500元 5 賴威誠 112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000元 6 陳智傑 112年1月16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7 陳智傑 112年1月19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8 陳智傑 112年2月1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9 陳智傑 112年2月7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0 陳智傑 112年2月9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1 陳智傑 112年2月16日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2 胡仁瑋 112年3月6日2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賒欠,被告未取得) 13 陳智傑 112年3月14日19時許 嘉義市○○街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4 REDM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5 REDMI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6 夾鏈袋2包 7 夾鏈袋1批 8 電子磅秤2台 9 電子磅秤1台 10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殘渣袋1只) ⒈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8號鑑驗書1份。 ⒉11包均為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5.6543公克、0.3407公克、17.5009公克、26.5358公克、1.4685公克、1.0318公克、0.7588公克、0.3330公克、5.6501公克、2.2136公克、0.0485公克。總驗餘淨重:61.5360公克。 ⒊殘渣袋1只,係由前開送驗檢品分離。 11 吸食器工具1批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4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5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6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7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8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9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0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1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2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3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32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328號卷 警79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793號卷 警11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114號卷 警85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853號卷 他211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 偵669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 偵836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 偵920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 偵986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 原審訴緝16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卷

2025-02-18

TNHM-113-上訴-2089-20250218-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4-甲基甲基卡西 酮」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附 表關於純質淨重之記載更正如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約為34.2348公克 (詳如附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如鑑定結果欄所載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含包裝袋6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87-97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5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3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6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3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9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㈤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4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㈥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3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1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6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12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33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9.1247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21.756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481公克。 【計算式:(0.4553+0.7876+0.3622+0.6929+1.5449+0.6391)×74.7%=3.3481】。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罐(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含透明塑膠罐3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87-97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6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5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8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4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6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12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33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9.1247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21.756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8698公克。 【計算式:(2.1604+2.1714+2.1873)×74.7%=4.8698】。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檢品編號B0000000,含透明塑膠罐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87-9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31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3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6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5.2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750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5.2707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18.599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檢品編號B0000000,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7069公克。 (計算式:2.3192×73.6%=1.7069)。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品咖啡包191包(含包裝袋191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5-198頁): 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一日喪命散包裝),310包,另分別予以編號G1至G310。 編號G1至G310:經檢視均為紅/藍黑/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7.25公克(包裝總重約251.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6.1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G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及褐色粉末。 ⒈淨重1.50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3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品咖啡包19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47公克。 (計算式:476.15÷310×191×8%=23.47)。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老師」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5-198頁): 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老師包裝),3包,另分別予以編號D1至D3。 編號D1至D3:經檢視均為紅/綠/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25公克(包裝總重約4.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經檢視內含土黃色粉末。 ⒈淨重1.62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鯊魚」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5-198頁): 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鯊魚包裝),11包,另分別予以編號F1至F11。 編號F1至F11:經檢視均為黑/褐/綠/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5.15公克(包裝總重約1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6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F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及淡褐色粉末。 ⒈淨重1.2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鯊魚」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19公克。 (計算式:14.63÷11×2×7%=0.19)。 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為34.2348公克。 (計算式:3.3481+4.8698+1.7069+23.47+0.65+0.19=34.2348)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 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萬5 ,000多元之代價,購入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而持有之。嗣為警接獲通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6 樓嘉冠大飯店601室有可疑情事,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前往處理,經在場之沈育存開門後,發現甲○○、李紹汯及少年 張○○(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等人在房間內(沈育存、李紹汯 所涉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所涉毒品案件,另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經甲○○同意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的毒品,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汯 、沈育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少年張○○於警詢時之 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勘 察採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報告日期:112年11月1 6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9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6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038號函暨其檢送 之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的扣押物可資佐 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 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以宣 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罪嫌。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 意圖販賣毒品的犯行,辯稱:我買這些毒品是用來自己施用等 語。報告意旨僅憑警察在嘉冠大飯店601室,扣押第三級毒品 之情節,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可是,警方並未同時查獲其 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分裝勺等物予以佐證,且亦 未有他人(俗稱:藥腳)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有何與販 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初步鑑識報告在卷足憑。從而,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但是, 若認定成立犯行,與上開提出公訴的犯行,是同一社會基本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品編號 1 晶體 6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4.3047公克,純度74.7%,總純質淨重3.2156公克。 B0000000至B0000000 2 晶體 3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6.4241公克,純度74.7%,總純質淨重4.7988公克。 B0000000、B0000000、 B0000000 3 晶體 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2.2302公克,純度73.6%,總純質淨重1.6414公克。 B0000000 4 「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品咖啡包 19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93.36公克,純度8%,總純質淨重23.4688公克。 G (送驗共310包為G1至G310) 5 「老師」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5.91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65公克 D1至D3 6 「鯊魚」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66公克,純度7%,總純質淨重0.1862公克。 F (送驗共11包為F1至F11) 合計 總純質淨重33.9608公克

2025-02-17

CYDM-113-嘉簡-1338-20250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忠 謝選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9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振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選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蔡旻靜」更正 為「蔡旻靜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行車事故」 更正為「車輛行車事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振忠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謝選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振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謝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邱振忠未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邱振忠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 可憑(警卷第31-32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2人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邱振忠部分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邱振忠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 人並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被告謝選光駕駛自用小客車,占 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肇生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及左側大腿鈍挫傷、右手、前臂及右側踝 部鈍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邱振忠、謝選光分別為本件車 禍肇事主因、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2人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 邱振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不動 產仲介、做工程、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選光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 代客驗車及過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交易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邱振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選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邱振忠已達考照年齡但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上午,在位於嘉義市西區劉厝里14鄰自強街195巷(東西向 ,以下均簡稱為甲巷)21號的住所前騎樓處,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起步,謝選光則 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D車) ,占用甲巷北側西向的車道即甲巷23號前,邱振忠原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 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謝選光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占用 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 ,竟分別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邱振忠未注意甲巷行進的左右 來車,貿然自北向南進入嘉義市自強街,又謝選光無故將D車 停放在甲巷北側西向的車道即甲巷23號前,適有蔡旻靜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 甲巷北側車道,自東向西的方向行經甲巷21號前,邱振忠、蔡 旻靜等2人均因D車的遮蔽,妨害行車視距,致A車、B車等2車 相撞,蔡旻靜人車倒地,B車向南滑行,衝撞停放在甲巷47號 前即甲巷南側東向的車道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 客車(以下均簡稱為C車,所有人是許登貴,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蔡旻靜受有下背部及左側大腿鈍挫傷、右手、前臂及右 側踝部鈍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邱振忠 、謝選光等2人均在場並自承是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蔡旻靜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旻靜、證人許登貴等2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 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488號函 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邱振忠所犯法條:被告邱振忠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汽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並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振忠所為,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謝選光所犯法條:被告謝選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的罪嫌。 被告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均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 是肇事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均得減輕其刑。被告邱振忠有前揭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7

CYDM-114-嘉交簡-25-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士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號,含○○○ ○○○○○○○號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VI 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安裝 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相約 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士家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接聽鄭玉全以公 共電話(號碼:000000000)之來電,經鄭玉全表示欲購買 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於同日晚間 10時19分在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六腳蒜頭店( 下稱全家超商蒜頭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1包予 鄭玉全,並收訖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  ㈡呂士家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與楊宏逸聯繫,經楊宏逸表 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前 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呂士家住處附近之空屋( 下稱○○村空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1包予楊宏逸,並收訖3,000元價 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㈢呂士家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宏逸聯繫,經楊宏 逸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 旋前往○○村空屋,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合計約18公克)予楊宏逸,並收訖1萬 ,5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二、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呂 士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楊宏逸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獲 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朴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士家,復經該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4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 呂士家住處搜索,以及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側25分、20分12電線桿旁 農地拘提呂士家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呂士家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66至2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2年12月17日 有與鄭玉全通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全家超商蒜頭 店與鄭玉全見面之事實,惟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我於112年12月17日 雖有與鄭玉全通話,並前往全家超商與鄭玉全見面,但他是 要跟我合資買毒品;②我不曾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與楊 宏逸聯絡,也沒有在○○村空屋與楊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 ,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鄭玉全部分):  ⑴證人鄭玉全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全家超商蒜 頭店內,頭戴藍色安全帽的人是我(見他字卷第37頁);我 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以公共電 話打給呂士家,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我於112年12月1 7日晚間10時19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外與呂士家見面,並上 他的車,我有將500元交給呂士家,呂士家跟我說他再出500 元湊1,000元,要前往其他地方向其他藥頭購買安非他命, 我都沒有下車,之後他載我返回全家超商蒜頭店,才交付1 包重量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 第37頁反面)等語。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在全家超商蒜頭店 向呂士家買安非他命1次,是我約呂士家到全家超商蒜頭店 ,我拿500元給他,我看到他拿1,000元出來,去找別人買安 非他命,我跟呂士家一起向別人買,呂士家是拿用塑膠夾鏈 袋包裝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但我不知道呂士家在哪裡向 誰買,也不知道他在何處拿到安非他命,更不知道他的藥頭 是誰,我也沒有向呂士家指定毒品的包裝、品質、重量、價 格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3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呂士家所使用的門 號,我於112年12月17日有打電話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32 頁);我於112年12月17日在全家超商蒜頭店有拿500元給呂 士家(見本院卷第247頁);我出500元、呂士家也出500元 ,湊1,000元(見本院卷第248、250頁),呂士家說要去問 人家有沒有,之後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對分拿給我(見本院 卷第244、248、250頁),我們於112年12月17日是一起去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瞭解呂士家是向誰拿甲基安非他命, 他沒有跟我說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誰買的,也沒有說過藥 頭是誰(見本院卷第249頁)等語。  ⑵復據鄭玉全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7 日晚間10時16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   被 告:喂。   鄭玉全:喂,阿兄。   被 告:阿全你在哪?   鄭玉全:全家。   被 告:好。   鄭玉全:好。   被 告:我馬上過去。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1頁)在卷可稽。且 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確有頭戴藍色安全帽在全家超商蒜 頭店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至該超商外搭車,亦有全家 超商蒜頭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3頁 )在卷可佐。是證人鄭玉全歷次證述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⑶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鄭玉全 於112年12月17日有打電話找我,他說他在全家,我跟他說 「好,我馬上過去」(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我於112年1 2月17日到全家超商蒜頭店後,鄭玉全上我的車,並駕車離 開,繞一下又回到全家超商蒜頭店(見他字卷第161頁反面 )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0000000000號門 號係其所使用,鄭玉全確有於112年12月17撥打電話聯繫其 ,並相約見面地點,其則有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 面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鄭玉全上開證述之 情節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  ⑷並衡情證人鄭玉全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鄭玉全上開證詞, 堪以採信。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與 鄭玉全通話後,旋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面,鄭玉 全則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外上車,並交付 5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1包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 玉全,至臻明確。  ⑸再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 游取得毒品後以賣方地位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而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計算,對於價格、數量具有決定權者,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行為。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 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倘 多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於便利或價格等因素,而共 同出資(如現代常見之「團購」),因均係基於「買家」之 地位,而事先講定、各自購買數量、應分擔金額等交易條件 ,始屬合資。參以上開證據資料,鄭玉全未與被告約定其欲 購買毒品之品質、重量、價格等交易重要事項,亦無與被告 之毒品來源有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而僅係為取得其所需之 毒品數量,乃將500元交予有取得毒品管道之被告購買,鄭 玉全則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取得毒品、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 買多少重量之毒品,以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在所不問,僅 憑被告獨自取得毒品以提供鄭玉全,足見能否進行毒品交易 及毒品之價格、重量,均係由被告決定,是鄭玉全確係於上 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抑或委由被告代購毒品,至屬明確;而被告當係自行 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  ⒉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即楊宏逸部分):  ⑴證人楊宏逸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楊宏逸」, 呂士家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家」(見他字卷第29頁); 我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8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士家向 他購買毒品,之後到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用3,000元購買 重量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我於 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以用Line通訊軟體與呂士家聯繫, 並表示要過去找他,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呂士家住處對面 的空屋,以1萬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5包,重量合計約1 8公克(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等語 。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楊宏逸」 、呂士家暱稱是Line通訊軟體「家」(見他字卷第153頁) ;我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聯繫呂士家,之後在呂士家住 處對面,以3,000元購買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約2公克的 安非他命1包,就是我於113年3月4日遭警方查扣的6包安非 他命其中數量比較小包的那1包是我先前施用所剩下(見他 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我於113年3月1日下午2 時50分聯繫呂士家,問他人在何處,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呂 士家說他在他住處,我就到該住處對面的空屋找呂士家,拿 1萬5,000元給他,他交付5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合計 約18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這5包安非他命還沒施用就被警 方查扣(見他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等語。  ③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具結證稱: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 日在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3年2 月29日購買的金額我忘記了,但113年3月1日是購買半台數 量,價格是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我記不住了(見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我都是跟呂士家買的(見本院卷第257 頁)等語。經辯護人詢以「你為何記得向呂士家購買毒品的 日期是113年2月29日與3月1日,以及交易數量、金額?」, 即證稱:這是我講過的話(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審判 長詢以「剛才辯護人問你為何113年2月29日、3月1日這2次 的記憶這麼清楚,是否因為警方在113年3月4日去你家搜索 有查扣6包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你記憶才會這麼清楚?」, 則證稱:這就是有發生過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63頁),並 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以3,000元向呂士家購買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113年2月29日回去施用後一些後,就找不到 該包毒品,才於113年3月1日以1萬5,000元又向呂士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重量約3.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3、264頁),旋經審判長質以「為何113年3月1日係以每包3 ,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3,000元)購買重量約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每公克約857元【計算式:3,000元 ÷3.5公克=857.14元】),而113年2月29日卻以3,000元購買 重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每公克約1,500元【計算式 :3,000元÷2公克=1,500元】?」,則證稱:我買比較多時 ,呂士家會算我比較便宜,但價格是隨著呂士家的心情及我 購買的量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⑵復觀諸楊宏逸於113年3月4日因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嘉義縣○○市○○里○○0號○O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5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各為3.527公克、3.526公克、3.53 0公克、3.542公克、3.543公克)及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0.649公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他字卷第71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 )在卷可佐。是證人楊宏逸就其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金額、重量及包數之歷次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且其所述於前開日期各 向被告購買1包、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包數,亦與前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所查扣並鑑驗後之毒品包數、每包毛重等情大致相符。  ⑶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用量大約0.1公克而已,1天約施用2次至3次( 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以2萬3,000元 向上游購買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0頁), 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4包是 在113年2月29日買來的,是我分裝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 頁),於113年3月3日晚上,又向上游購買淨重31.188公克 (見本院卷第271頁);我跟上游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都 沒有加東西(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經審判長質以「你 於113年2月29日購買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短時間內即11 3年3月1日又買淨重31.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分裝, 為何扣案毒品之純度有差,你是否有拿去賣人?」,乃坦認 :有拿一些去賣人,有些自己施用,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朋 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4日 上午8時許遭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淨重 及純度各為31.188公克(純度68.32%)、5.435公克(純度6 7.90%)、2.744公克(純度70.78%)、0.243公克(純度67. 81%),以及0.729公克(純度76.15%),此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55頁)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向上游購買約3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行分裝、增減毒品純度後,至其於113年 3月4日上午8時許遭警查扣前開4包甲基安非他命前,仍有21 .849公克(計算式:31公克-5.435公克-2.744公克-0.243公 克-0.729公克=21.849公克)係供其自己施用及販賣與他人 ,堪以認定。  ⑷果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4日(共5日)、每日施用3次 、每次0.1公克,則其於此段期間施用約1.5公克(計算式: 5日×3次×0.1公克=1.5公克),堪認其尚有20.349公克(計 算式:21.849公克-1.5公克=20.3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得以售予他人,恰與楊宏逸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所 購買毒品之重量合計20公克幾近相符。另參以楊宏逸指稱其 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18公克之期間,被告未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遭 檢警查獲或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檢察書類及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99至365頁)附卷可參。  ⑸況衡情證人楊宏逸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楊宏逸上開所為證 詞,尚可採信。是被告有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1 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宏逸通話後,旋在蒜頭村 空屋與楊宏逸見面,並交付1包約2公克、5包合計約1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宏逸,並收訖3,000元、1萬5,000元,堪 以認定。  ⒊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鄭玉全、楊宏逸,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 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查被告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又因於112年7月至11月間、 113年2月21日與3月4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意婷、黃明宏、黃瑞興、侯智文與黃靖顯等犯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第30 6至307頁、第309至312頁、第314至319頁、第322至325頁) 及前開本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等證在卷可參 ,且其係具備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97 頁),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 ,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真實來源、實際 價格,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 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委買或轉售,而確 未牟利,自難執此遽以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亦難僅 憑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得,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之理。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3日晚 上,以2萬3,000元向上游購買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販 賣毒品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顯見被告向上游 購買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742元(計算式:2萬3 ,000元÷31克=741.93元)至明。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交予鄭玉全、楊宏逸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5公克、2公克、18公克,販賣 之價金各為500元、3,000元、1萬5,000元價金,換算後,可 認被告係以每1公克1,000元、1,500元或833元之價格出售安 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計算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 公克÷鄭玉全取得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500元=1,000 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公克÷楊宏逸取得之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單價3,000元=1,500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1公克 ÷楊宏逸取得之18公克安非他命×單價1萬5,000元=833.33元 ),均高於其上開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至屬明 確。  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用量大約0.1公克而已,1天約施用2次至3次(見 本院卷第270、271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以2萬3,000元向 上游購買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0頁),於1 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4包是在11 3年2月29日買來的,是我分裝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於113年3月3日晚上,又向上游購買淨重31.188公克(見 本院卷第271頁);我跟上游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沒有 加東西(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並觀之被告遭警查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淨重及純度各為31.188公 克(純度68.32%)、5.435公克(純度67.90%)、2.744公克 (純度70.78%)、0.243公克(純度67.81%),以及0.729公 克(純度76.15%),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可任意分裝增減其要交予鄭玉全、楊 宏逸等人之毒品份量、純度甚明。  ⑶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 售予鄭玉全、楊宏逸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但高於其購入 之成本,其更可從中取出供給施用、隨意增減毒品純度,而 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分別與鄭玉全 、楊宏逸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連絡我說 有事情跟我說,我到現場遇到警方,鄭玉全就打開我車門上 車,我則駕車離開現場,繞一下又回到全家超商蒜頭店(見 他字卷第161頁反面);我沒有拿到鄭玉全的錢,也沒有拿 安非他命給他(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云云。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則改稱:鄭玉全有打電話給我,並跟我約在全家 超商蒜頭店見面,我到了之後,他跟說我要合資購買毒品, 但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我們不要買,就各自離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其於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證稱渠有交 付500元予被告並取得毒品後,又改稱:是鄭玉全說要出500 元跟我合資去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前後供述矛盾 ,難以遽信。  ⒉又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玉全、楊宏 逸,並向渠等收訖價金牟利,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則 並非與鄭玉全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自行完成買 賣交易行為而核屬販賣行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 :①我於112年12月17日雖有與鄭玉全通話,並前往全家超商 與鄭玉全見面,但他是要跟我合資買毒品;②我不曾於113年 2月29日、3月1日與楊宏逸聯絡,也沒有在蒜頭村空屋與楊 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 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 月1日與呂士家為毒品交易時,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並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將這2次的對話內容交給警察 ,警察還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而本院遍 查卷內固無證人楊宏逸所述前開2次毒品交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等事證,惟證人楊宏逸就113年2月29日、3月1日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歷次證述一致,且有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是辯護人另辯稱:楊宏逸不利於呂士家之證述未 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顯見渠證述不實在云云,亦不足採, 附此敘明。  ㈣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呂 士家是要找他借500元(見本院卷第232、236頁),我沒有 拿錢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35頁),並因為我不舒服又沒 錢,就一直亂呂士家,拜託他能不能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我去亂呂士家,他有可會幫忙(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云云,並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不 曾指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39至242頁)。  ⒉惟查:  ⑴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將500元交予被告及原因又 改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有拿500元給呂士家,但因為我 之前有向他借500元,我是還他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 ,前後證述不一。  ⑵況證人鄭玉全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作偽證須 負法律上責任?)知道」(見他字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檢察官在你做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你要怎麼講?」,即答稱:沒 有」(見本院卷第240頁);又經辯護人詢以「你於113年3 月在警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述,已距離現在有10個月 ,當時所說的話是否比較印象深刻且接近事實?」,則證稱 :印象會比較深(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審判長詢以「 你在偵查中說『你不能作偽證』,所以你知道作偽證不對,你 在地檢署有無說實話?」,旋答稱:有(見本院卷第249頁 )。  ⑶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不曾供稱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其之原委係欲向其借 錢等情(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84 頁、第275至276頁)。依憑上開事證,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侯宗 德」之人,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各以2萬3,000元向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 雖亦供稱如前(見本院卷第270頁)。  ⑵然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至嘉義縣○○ 市○○○的舊磚窯,以2萬3,000元向侯宗德購買重量半台安非 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  ②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沒有上游藥頭的行動電話,侯宗德會在 嘉義縣○○市○○○的舊磚窯出沒,我到現場會遇到侯宗德(見 他字卷第161頁);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至嘉義 縣○○市○○○的舊磚窯找侯宗德,以2萬3,000元向他購買重量 半台安非他命,他是駕車離去,我不清楚他的車牌號碼(見 他字卷第159頁反面、第161頁)云云。旋改稱:我於113年2 月29日、3月2日都未見到侯宗德,我是用電話聯絡侯宗德, 我到嘉義縣○○市○○○的舊磚窯,並沒有遇到他云云(見他字 卷第2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各以2萬3, 000元向侯宗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查扣的31公克那包不 是向侯宗德購買的,是我在113年3月4日作筆錄前,即113年 3月3日晚上向上游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④是被告就其究竟是如何聯繫上游取得毒品之方式、有無向侯 宗德購買毒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販賣毒品者豈有可能未 與購毒者事先確認毒品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及對方是否為 檢警,竟貿然攜帶數量非微之毒品在固定地點等待購毒者與 其交易之理,自難據此採信其毒品來源確係「侯宗德」。  ⑶又侯宗德因遭被告指稱其為被告毒品來源而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侯宗德外,均未提出其他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均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及價格各為0.5公克(500元)、2公克(3,000元)、18公 克(1萬5,000元),並僅售予鄭玉全、楊宏逸2人,助長毒 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且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 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最低度 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 ,當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 仍無視法令禁制,分別販賣0.5公克毒品予鄭玉全、2公克與 18公克予楊宏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 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念,所為應予嚴懲。兼衡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自陳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泥作及噴灑農藥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及 尚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而該行動電話所搭 載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並由其使用,且 用以與鄭玉全、楊宏逸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 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85、268頁),復 據鄭玉全、楊宏逸均證稱其等係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聯 繫,佐以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1頁), 確有被告持之與鄭玉全聯繫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顯見搭載 前開門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確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鄭玉全、楊宏逸時,確分別已收取500元、3,000元、1萬5,0 00元,已如前述,是前開款項各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見他字卷第57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 第13頁),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1支,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第418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 57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頁)及前開判決(見本院卷 第335頁、第341至343頁)在卷可佐,本院則不得宣告沒收 。  ⒊至於被告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前淨重各為31.188公克、5.435公克、2.744公克、0 .243公克、0.729公克;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 頁】),均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況其中驗前淨重3 1.18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8339號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8頁),其餘4包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提起公訴,亦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363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士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 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 具,操作Line通訊軟體,與楊宏逸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被告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 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前的某不詳空屋,交付5包塑 膠夾鍊袋包裝約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宏逸,楊宏逸則 交付1萬8,0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宏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以及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於112年9月9日與楊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且我與楊宏逸 於112年9月9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我向他說我 要半台的安非他命,叫他幫我調調看,並不是我販賣毒品給 他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楊宏逸歷次指述如下:  ㈠於警詢時指稱:在「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意指 我要向呂士家購買重量半台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這段 訊息前有通話,是我向他表示要購買毒品(見他字卷第29頁 );「(問:第1次何時、何地向呂士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代價多少?重量為何?)我於112年9月9日晚間10 時許,在呂士家住處對面空屋,以1萬8,000元向呂士家購買 重量半台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重量大約18公克」( 他字卷第29頁反面)等語。  ㈡於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用Line通訊軟 體與呂士家聯絡,相約到他住處對面空屋見面,要跟他買安 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該空屋,我交付1萬8,0 00元給他,他給我5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合計約18公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53頁反面)。  ㈢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打電話 (見本院卷第252頁),我於112年9月9日傳送「麻煩一下, 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給呂士家,是我說要跟他買(見 本院卷第253頁),在前開訊息後面的3則語音通話,是我要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到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以 1萬8,000元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  ㈣是楊宏逸上開陳述雖指稱其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繫 被告,再傳送「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之訊息, 並再次與被告為3次語音通話後,才至被告住處對面空屋, 以價格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云云,且固 有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9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為據。 二、然查:  ㈠然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7頁),乃係翻拍自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之其與楊宏逸間對話頁面,且該對話內容頁面左上角係顯示為「楊宏逸」;且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提示他字卷第107頁被告與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這是否為你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答稱:「是,這是被告傳給我的」(見本院卷第252頁),並答稱:於「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之前,沒有語音通話,是因為沒有截圖到那邊(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顯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為:楊宏逸於112年9月9日晚間7時28分傳送「哩厚(LIHO)貼圖」予被告,被告旋於晚間8時7分表示:「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楊宏逸則於晚間8時12分回應:「OK貼圖」,被告則再於8時27分至44分間與楊宏逸語音通話各1分37秒、24秒、12分47秒,洵無疑義。  ㈡又果若被告傳送「麻煩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予 楊宏逸之前,雙方已就「楊宏逸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洽談 ,豈有可能被告卻傳送前開訊息予楊宏逸,反而委由楊宏逸 向他人拿取毒品之理,更何況該訊息實為被告傳送予楊宏逸 ,並非楊宏逸傳送予被告,是證人楊宏逸證稱「在前開訊息 之前,其有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 」、「該訊息係指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均與上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節不符,且其上開 證述存有明顯瑕疵,難以遽信。  ㈢再者,證人楊宏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曾提及「麻煩你一 下,跟她說拿半台,謝謝」訊息之後,其與被告於同日8時2 7分至44分間之1分37秒、24秒、12分47秒之3則語音通話內 容為其於112年9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見他字卷第29頁及 反面、第153頁反面),直至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詢以「呂士家回傳『麻煩你一下,跟她說拿半台,謝 謝』之後,你們有3次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這3次電話在 講何事?」,始答稱:我說要向呂士家買(見本院卷第253 頁);檢察官接著詢以「你要向呂士家買什麼東西?」,則 答稱:呂士家說要去問有沒有東西,隔這麼久了,我想不起 來(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再詢以「你要向呂士家買 甲基安非他命?」,方答稱:是(見本院卷第253頁);經 檢察官復詢以「這3通Line通訊軟體的語音通話,都是你要 向呂士家買甲基安非他命?」,才答稱:是,這3通都是在 接洽(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 才第1次指稱前開3則語音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當檢察官詢以3則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其時稱「 要向呂士家買」,或稱「呂士家說要去問有沒有東西」,前 後不一,且卷內亦無前開3則語音通話之譯文,或有其他事 證得以證明該等語音通話內容係楊宏逸向被告購買毒品,證 人楊宏逸上開所述,甚難盡信。  ㈣依上開事證,自難單憑證人楊宏逸上開曾指稱其於112年9月9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以及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率認被告於112年9月9日確有以1萬 8,000元之代價,販賣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宏逸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 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訴-271-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