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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黃怡騰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92地號(下稱192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伊於107年6月1日向訴外人林美蓮、杜尚霖(下合稱林美蓮等2人)買受坐落宜蘭縣○○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街16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街房地,與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經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向伊生母即訴外人游玉里買受192地號土地;另於10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伊舅舅即訴外人游焜志(110年5月10日死亡,與游玉里合稱游玉里等2人)買受○○街房地,均委由被上訴人、游玉里等2人管理維護,並保管伊所有之存摺、帳戶、權狀等文件,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361地號)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街房地原為林美蓮等2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㈢上訴人為00年出生,在戶籍登記上與被上訴人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實際上為游玉里所生,原由游玉里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79年10月1日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養,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與游玉里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籍登記;游焜志、游玉里為被上訴人之弟、妹,訴外人游新龍為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游里惠為游玉里之女兒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宜蘭地院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前審卷一第73至77、119至124、182、579至583頁,卷二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  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192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其持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該土地最早係由其出資購得並管理使用收益等為由,主張其為19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⑴關於192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①19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105年12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9至99、579至583頁)。可知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先於97年間移轉至游玉里名下,再於105年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係為活絡資產運用,並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故將自己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妹妹游玉里、兒子游新龍、女兒即上訴人、游玉里之女游里惠等4人(下合稱游玉里等4人)名下(見原審卷第3至4、59頁);嗣於前審改稱192地號土地移轉至游玉里名下是借名登記,因其所有之另一筆宜蘭市○○路0段00巷103號房屋(為農舍,下稱○○路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路房地)也是借名登記在游玉里名下,而○○路房地尚未出售,不能在192地號土地上蓋農舍,所以將192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見前審卷一第136頁);被上訴人就19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原因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況現今社會一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非罕見,尚難認持有多筆不動產即會造成人身安全危險;又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可能遭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等不動產之需求,亦需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反不利於資產運用;被上訴人卻稱其係為避免危及自身安全、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自身所有之多筆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游玉里等4人名下(含將192地號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游玉里、上訴人名下),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游玉里證稱其係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192地號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間將該土地半買半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給144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而游玉里確曾於97年11月12日將590萬元定存單到期解約,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定期存款存單、0000號帳戶存摺可稽(見前審卷三第327、439頁),上訴人並曾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提領95萬元、49萬元,並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51至652頁);綜上堪認游玉里97年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時,亦曾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參以上訴人與游玉里為母女關係,其等陳稱105年12月間游玉里係以半買、半送方式移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游玉里長期不在國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變更前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等存摺共9本(下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以及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游玉里印鑑章等,均係由伊持有,上開0000號帳戶款項進出係伊製作之買賣金流云云,並提出伊持有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0000號帳戶存摺、游玉里印鑑章等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55至270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資料均放置於游玉里所有之○○路房屋內,被上訴人係因持有該屋鑰匙而擅自取走該等資料(見前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14頁)。而被上訴人前曾以○○路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為由,訴請游玉里移轉○○路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下稱760號)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2頁、卷二第441至443頁),並經本院調取760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游玉里另曾於109年5月23日委由游焜志向警局報案○○路房屋於同年2月間遭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卷二第497至50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究係上訴人及游玉里自行交付或被上訴人擅自持有,尚屬未明;況上訴人亦持有被上訴人、游玉里、被上訴人之媳陳孟雯多本存摺、印章、護照(見前審卷三第537至565頁,卷四第9、11頁),足見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件資料之情,相關資金往來複雜,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資料,逕認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12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製作之買賣金流,並進而推論19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係援引證人游明朗證稱:是被上訴人在109年間委託我規劃19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事宜、土地實際權利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378至379頁),主張192地號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惟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委請游明朗處理相關事務,僅游明朗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時曾聯繫游玉里;另依證人塗正利證稱係被上訴人委任其施作192地號土地之曬穀場、擋土牆、版橋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6頁);證人趙紳傑證稱被上訴人曾與其聯繫192地號土地代耕事宜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9至131頁);證人郭國輝證稱係被上訴人委由其申請192地號土地之臨時電力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8至140頁),該地電費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存摺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游明朗證稱:被上訴人與游玉里於109年一起來談192地號興蓋農舍設計案,游玉里說本來的設計有一些她不喜歡要更改,土地是她的,她可以處理,游玉里也有付設計費19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至377頁),與游玉里證稱:192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後,是要投資蓋農舍作民宿,是我跟林許蜜去跑程序申請要蓋農舍的資料,有時跟上訴人一起去溝通,游明朗是被上訴人的朋友,我們想蓋農舍,被上訴人說去跟游明朗討論看看,我就拜託游明朗幫我們設計,並跟我拿設計費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9至30頁),就游玉里亦有參與該委託過程並支付費用等節,互核相符;此外,林許蜜證稱:是游玉里、被上訴人姊妹來跟我先生即代書林萬益談申請192地號土地的無農舍證明、排水證明和曬穀場照事項,我先生再請我去跑一些程序,印象中代辦費是游玉里拿到店裡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2至135頁);被上訴人之弟游仕君證稱:我有參與192地號土地蓋農舍作業,游焜志跟我說來賺上訴人大包的錢,叫我監工,我有聽被上訴人說192地號土地賣給游玉里,游玉里說賣給上訴人,192地號農地圍籬是游玉里出錢委託我朋友陳志祥施作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17至118、120頁);被上訴人之妹游玉文則證稱:聊天時聊到192地號土地是游玉里向被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另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自106年起之稻作給付及休耕補助係匯入其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一第69、125頁,卷二第15、67、71至73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及游玉里亦有管理使用192地號土地之事實,自難僅憑游明朗、塗正利、趙紳傑、郭國輝等人之證述,逕認192地號土地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進而認定兩造就該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宜蘭縣○○鄉○○段827-1地號土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55至473頁),與本件所涉192地號土地為不同土地,無論該土地登記於游玉里名下、再行出售之緣由為何,均不足以證明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⒊○○街房地部分:  ⑴關於○○街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其係為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並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街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其上開所述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其於107年6月1日以268萬元向林美蓮等2人買受,並提出其與林美蓮等2人簽訂之○○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前審卷一第493至520頁),以及援引仲介李惠華、地政士黃宗德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1至16頁)為據。惟查,李惠華、黃宗德均證稱不清楚○○街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出資(見前審卷三第14、16頁),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賣方洽商買受○○街房地事宜,並由其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逕認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  ②另查,上訴人陳稱其係與游新龍、游玉里合資購買○○街房地 ,購買後尋覓轉售機會,委由游焜志裝修管理等語(見前審 卷一第409頁、卷二第12頁),而上訴人曾委託游焜志於107 年6月19日存入40萬元至其0000號帳戶,翌日即同年月20日 並自該帳戶與游玉里、游新龍各轉帳43萬元、40萬元、39萬 元至○○街房地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連同另一筆6萬 元,合計128萬元,於同年月20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 有履約保證專戶存、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游 焜志存款憑條可佐(見前審卷二第295至303、475頁),堪 認上訴人陳稱其有出資購置○○街房地,並非無據。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開資金往來係其持上訴人之存摺等文件所為,不能 認係上訴人出資,惟兩造有長期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 件資料之情,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 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即逕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 所有、資金進出均係被上訴人所為。至游新龍雖證稱其並未 與上訴人、游玉里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惟其亦稱不清楚 上開128萬元之來源(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是游新龍 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 出資、上訴人並未出資。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由其出資施作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水電費係自其持有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街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並援引房屋裝修之付款簽收簿、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付款支票、裝修照片、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繳款資料等(見前審卷一第523至578頁),以及許萬祥(被上訴人之友人)、施作防水工程之林聖哲、施作地磚工程之林清水等人之證述(見前審卷二第366至375頁)為據。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出資施作○○街房屋之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惟被上訴人陳稱○○街建物因不堪使用,係由被上訴人找人設計並裝修,直至109年4月才完工,當時是由游焜志幫工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58、460頁);佐以證人林聖哲證稱:游焜志有叫我去作○○街房屋的防水工程,最後工程結束游焜志有要我開一張發票,游焜志叫我發票抬頭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好像是屋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1頁);以及上訴人曾因○○街房屋遭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擅自裝設保全系統,而於同年9月23日委由游焜志於同年11月4日以○○街房地遭竊佔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25、655至657頁;該案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下稱7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審卷二第135至137頁);又○○街房地原係以游焜志之名義下斡旋金,業經本院調取7081號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核閱卷附仲介李惠華於110年4月8日偵查庭所為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確認無誤(見7081號卷第218、226頁),可知游焜志曾參與○○街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街房地係何人所有,應非毫無所悉,而游焜志受上訴人委託對被上訴人提告竊佔後,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證稱○○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買的,委託其管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7081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綜上堪認游焜志確係認上訴人為○○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權限,始會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街房地之裝修工程,並報案指稱被上訴人竊佔。是亦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援引之前揭證據,逕認○○街房地購入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進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街房地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游新龍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規費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並援引地政士陳志宏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6至20頁),主張其於109年初通知上訴人終止○○街房地之借名關係,擬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游新龍名下,並委託地政士陳志宏辦理相關過戶移轉登記,上訴人原已同意並申請印鑑證明,卻於109年3月4日送件前辦理印鑑變更,致無法完成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惟游玉里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找地政士陳志宏,是被上訴人跟我說游新龍想買○○街房地,我說好,可以原價賣給游新龍,我回日本後問游新龍是否要買○○街房地,游新龍說他不知道,後來就算了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109年2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前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原因為何,尚有疑問,自無從僅憑前開文件遽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萬祥、莊葵馨、陳榮泉、劉慶全、游月琴、羅萬田、蔡木龍、吳義麟、吳冠誼、塗正利、陳孟雯,並將其手機送請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路房屋內之擺設以及該房屋內並無保險箱(見本院卷二第415、446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林英機,用以證明證人林英興於760號事件所為證述不實,游仕君、游玉文之證述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路房屋內之擺設及使用狀況以及林英興等人之證詞,係為據以主張○○路房地實質上為其所有、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並非竊取所得,惟76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路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且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資料之情,業如前述,無論○○路房屋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身分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為何,均不足以推論本件所涉上訴人、游玉里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關資金往來均係由被上訴人安排,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及於前審110年10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口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前審卷四第33至34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03

TPHV-112-重上更一-77-2024120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王啓明(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上 訴 人 王梁國(即王黃彩鳳之人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靜琪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上 訴 人 兼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啓榮(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洪寶秀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1月1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上訴人王黃彩鳳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王秀雲、王秀琴, 其中王秀雲、王秀琴業已拋棄繼承等節,有王黃彩鳳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7月31日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第2623、2635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10至137頁)。本件經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伊向王黃彩鳳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為供擔保,於109年3月20日、同年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 0萬元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王黃彩鳳,並同時交付 由訴外人宋蕙蘭(下逕稱姓名)簽發、由伊背書之3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王黃彩鳳。王黃彩鳳於109年6月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及宋蕙蘭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嗣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店簡字第1587號 (下稱北院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告(按:即伊及訴外人宋蕙蘭)願連帶給付原告(按:王 黃彩鳳)300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  ㈡嗣後王黃彩鳳因伊未如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為本票裁 定後,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併同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410號事件受理,併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拍賣執行所得,已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施分配。系爭分配 表中,除將伊已清償之系爭本票3筆債權原本扣除外,仍於 次序13將自109年3月21日至110年9月13日之利息列入分配。 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利息皆應剔除。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 854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利息(各5萬4,781元、8萬8, 274元、8萬8,274元,下稱系爭利息)均應予剔除。(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和解條件還款,上訴人自仍可 向被上訴人要求原來約定之借款利息。且另案所涉訟之範圍 為系爭支票債務關係,與系爭本票債務關係,為不同訴訟標 的,不可混為一談。又雖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 同,但基於票據之獨立性與無因性,並無相互影響之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王黃彩鳳三筆債權原 本(各61萬4,854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均應 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向王黃彩鳳借款300萬元,於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王黃彩鳳, 並同時交付由訴外人宋蕙蘭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同額支 票3 紙支票予王黃彩鳳,以供擔保系爭借款。王黃彩鳳因被 上訴人未如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為本票裁定後,即以 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同系爭本票,聲請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410號事件受理 ,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 號事件執行,就拍賣執行 所得,已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施分配。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 月31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5日各匯款20萬元,合計60 萬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王啟榮帳戶,由上訴人王啟榮代收, 其中40萬元經王黃彩鳳自承具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效力,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自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中扣除之   ,故上開分配表中次序13王黃彩鳳本票債權所含三筆原本, 各為61萬4,854 元(100萬-40萬-執行費1萬4,854 =61萬4,8 54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61萬4,854 元,以及各 筆之系爭利息,分別為5萬4,781 元、8 萬8,274元、8 萬8, 274 元(利息部分共計23萬1,329元);王黃彩鳳債權本利 合計284萬6,183 元,以普通債權比例分配結果,可獲分配1 31萬2,55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本院 原審卷第38頁),並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110年 度補字第1435號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予以查明。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以北院另案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及宋蕙蘭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於110年1月19日成立 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按: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宋蕙蘭)願連帶給付原告(按:上訴人)300萬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節,亦經本院調取北院另案卷 宗核閱屬實。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訴審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13所列王黃彩鳳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854 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應否剔除?茲論述如 下:   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因 關係均為系爭借款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 頁)。且兩造為上述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酌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是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當以原因關係債權 為據,合先敘明。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借款債權達成系爭和 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其餘請 求拋棄,則上訴人於和解成立時業已拋棄對於系爭借款之約 定利息債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未依和解條件付款為由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上訴人雖主張北院 另案所涉訟之範圍為系爭支票債務關係,與本件系爭本票債 務關係,為不同訴訟標的,不可混為一談云云,惟如前所述 ,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 倘兩造於北院另案訴訟僅就支票債務成立和解,即王黃彩鳳 僅拋棄系爭支票利息,而未拋棄系爭本票利息或系爭借款關 係之利息請求,則縱若被上訴人當即償還系爭支票本金,王 黃彩鳳豈非仍得執系爭本票、系爭借款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清償系爭利息?則此和解條件對被上訴人而言實無任何和 解實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以此條件成立和解之可能。且 觀諸北院另案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兩造均到庭 ,對於北院另案本票債權範圍之主要爭執點乃在於原因關係 之消費借貸債權範圍(北院另案卷第101至102頁),該次言 詞辯論庭期後,王黃彩鳳亦具狀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曾給付 系爭借款利息,但王黃彩鳳年事已高,利息計算時點說明不 清,為程序利益考量,王黃彩鳳不請求票據利息提示日後之 利息等語(北院另案卷第103頁)。嗣後雙方即成立系爭和 解筆錄,是解釋上應認系爭和解乃係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金 額之終局約定,王黃彩鳳除拋棄系爭支票利息債權外,同時 亦拋棄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及同為擔保系爭借款債 權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是認上訴人於300萬元債權原本外 ,自不得再請求其他之票據利息。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3 所列3筆債權之系爭利息部分,應不得列入分配,均應剔除 。至於此部分剔除後,上訴人減少之分配金額若干,則屬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重行製作分配表核算之職權範圍,附此 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854元、100萬 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份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2-簡上-131-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日生)。詎兩造因觀念未合,難 偕白首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12年7月13 日至基隆○○○○○○○○辦理離婚登記。又兩造因育有一子,為避 免離婚後就子女議題產生糾紛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觀感 ,育兒事項約定關於保母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 約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及112年9月僅 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650元,遠不及保母費用之實際支 出17,800元,相對人為避免遭抗告人一再拖欠保母費用,爰 向本院聲請抗告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以維自身權益。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取得完全監 護權,及長子丙○○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負責行使,乙方需 負擔子女保母費用…」。本件兩造離婚時,即已於系爭協議 書中,就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預行約定由抗告人支付,則抗 告人自應受此契約拘束,給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又依相 對人提出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用為每 月17,800元,並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與托育人員,則抗告人 自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與相對人,由相對人給付與托育人員 。雖抗告人曾分別於先後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12日及11 2年11月30日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份之保母費用各4,650元, 然此均係未足額給付,抗告人迄113年3月止未給付之保母費 用共計131,958元。【計算式:13,150元(112年8月份)+13,1 50元(112年9月份)+13,150元(112年10月份)+13,150元(112 年11月份)+17,800元(112年12月份)+17,800元(113年1月份) +17,800元(113年2月份)+17,800元(113年3月份)=123,800元 】,又加計自112年7月13日起至該年底之在宅托育年終禮金 約月5.5個月為8,158元【計算式:17,800元×5.5/12=8,158 元】,前揭抗告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費用共計131,958元【 計算式:123,800元+8,158元=131,958元】,係由相對人先 行墊付,是本件抗告人因未給付保母費用而有131,958元之 利益,相對人因而受有131,958元之損害,相對人自得爰依 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131,958元。  ㈡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約定「乙方需負擔子女保母 費用」,復參酌在宅托育契約,已可確定本件至116年7月31 日止,每月之保母費用為17,800元,僅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而 已。又依在宅托育契約第13條第1項「年終禮金一個月,未 滿一年,則依比例,結束托育當年亦依比例給付年終。」已 足證保姆之年終禮金亦為保母費用之一部而應由抗告人負擔 。復依抗告人之匯款狀況可知,抗告人過去並無如期給付17 ,800元給相對人,此已足認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法 文所指之「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依民法318條第2項之規定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 請求全部清償。」是本件倘本院容許抗告人就保母費用按月 分期給付者,及容許抗告人就保母費用內之年終禮金按年分 期給付者,如抗告人其中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自得許相 對人將至116年7月31日前之保母費用及保母費用內之年終禮 金部份,視為全部到期。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並聲明:⒈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13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抗告人應自本 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相 對人17,8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⒊抗告人應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17,8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 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子 女保母費用,而未限定比例、金額之記載,考其性質仍係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而上揭兩造約定,應係將屬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一部之保母費,約定由抗告人負擔,並無就此有 平均分擔之意,且抗告人至多僅須負擔保母費至未成年子女 就讀小學前,此與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相較,實有期間上之差異,益徵兩造合意就照顧未成年子女 費用之負擔占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妥為考量,是抗 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保母費用與相對人。另依 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所示,足見兩造對於保母費支出 ,與管理使用托育補助有所關聯,衡情斯時兩造於約定保母 費負擔時,已將托育補助費之管理使用者考量在內,故抗告 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保母費須扣除政府之托育補助,參以依基 隆市社會處網站托育服務專區於112年度送托本市參與準公 共化托育服務之私立托嬰中心,每名未滿2歲幼兒每月補助8 ,500元,自113年度調高為13,000元,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1 12年度保母費應先於扣除8,500元,另113年度起至未成年子 女114年1月8日止,先扣除13,000元,方為適當。又未成年 子女現為1歲4月餘之嬰幼兒,至相對人與保母延長合約之11 6年7月31日到期止,其尚未滿5歲即未達小學入學年齡,尚 有保母協助之需,是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既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保母費至116年7月31日,應 有理由。惟保母年終獎金之性質,為額外之獎勵性質或經常 性給付之薪資,其均屬契約繼續存在時所預期能獲得之報酬 ,而上揭在宅托育契約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履行期間會發 生暫停托育及可終止契約而免付保母費之情形,且為相對人 與第三人鄔文芬於在宅托育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部分,另行 約定,無從類如前揭保母費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組成 ,且尚繫於契約繼續存在而有比例支付之情,則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 31日前,給付相對人17,800元,應無理由。綜上所述,相對 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 4年1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對人4,800元之保母費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相對人17,800元之保母費,暨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5,100元,及其中18,600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 提出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112年7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同意扣除政府 之托育補助後,兩造各出4,650元保母費用,而抗告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後,亦依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合意,於112年8月 至11月間,給付每月保母費用4650元與相對人;於113年1月 起,因政府調高托育補助為每月13,000元,因此兩造就扣除 政府托育補助13,000元後,兩造應各出2,400元,抗告人亦 依上開合意,共匯款7,200元給付113年1月至3月之保母費用 ,原裁定無視上開合意,顯有違誤。  ㈡又依兩造於系爭協議離婚前之商談過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關於補助款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而非親屬間之代替扶養照 顧,原裁定認無托育服務期間,由相對人祖母代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應支付保母費等語,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再所 謂托育補助係針對送托至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機構的幼兒, 提供的補助,凡是未滿2歲的幼兒若選擇公共化托嬰中心, 社區家園、準公共托嬰中心和保母,可領取托育補助。若正 在領取未滿2歲托育補助,兒童滿2歲未滿3歲期間仍持續送 托原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或居家保母,仍符合托育補助領取 資格,系統將持續發放托育補助,不須重新提出申請。依上 開政府托育補助之說明及申請條件,申請中央托育補助,係 指0歲至未滿3歲幼兒,且若家長將幼兒送托之保母或托嬰中 心未與政府簽約,則僅能申請育兒津貼,不可領托育補助, 故兩造約定之保母費之給付期間應指未成年子女3歲前,從 而原裁定認保母費應給付至116年7月31日云云,亦顯乏依據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命抗告人給付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兩造有抗告人所主張「扣除政府之托育補助後, 兩造各出4,650元保母費用」之合意,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書狀及當庭陳述均有論及,且原裁定就兩造間是否具上開 抗告人所主張之合意之爭議,亦於原裁定詳述其認定理由, 據此認定兩造間並無上述合意,自無抗告人所指「原裁定無 視上開合意」之情事。  ㈡又依兩造協議離婚前之商談過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推出 抗告人所指「關於補助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此抗告理由 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就此節已有論駁,原 裁定亦敘明理由肯認相對人主張,故抗告人主張與兩造約定 不符云云,顯係誤認兩造約定內容。再兩造係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由抗告人負擔,故僅要未成年子女有 保母照顧之需求,即得依約請求,至抗告人所引有關托育補 助年齡之規定,所涉乃係得否請領政府補助,與本件相對人 得否請求至116年7月31日止之保母費無涉,而上開抗告理由 抗告人於原審亦已提出,原裁定亦詳述理由認相對人得請求 至116年7月31日止之保母費,故抗告人認僅得請求至3歲前 之保母費,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 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 受其拘束。 六、兩造曾為夫妻關係,並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2年7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育兒事項有所約定。 其中關於保母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子女的監護(即權 利與義務分擔)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取得完 全監護權,即長子丙○○之權利及義務,均由甲方負責行使, 乙方(即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保母費用,無須負擔甲方任何 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於112年8月11日、112 年9月12日及112年11月30日給付聲請人112年8月份至同年11 月份,共4個月之保母費用,各4,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有關保母費用之約定,兩造係合意扣除政府之托 育補助後,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 就此固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2日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㈠載明:「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相對人)取得完全監護權,即長子丙○○之權利及義務,均 由甲方負責行使,乙方(即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保母費用, 無須負擔甲方任何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並未見有兩造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保母費之記載,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抗 告人自應依約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至兩造於112年7月12日 對話紀錄中雖有不同版本之協議書,即載明兩造應平均負擔 子女托育費用之協議書,惟此係兩造於112年7月13日正式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對話,屬兩造於磋商階段之討論,兩造並 未於該版本之協議書為簽署,對話中亦未見就此協議書內容 達成合意,故此兩造於簽署正式協議書前之磋商內容,自無 從取代或推翻兩造112年7月13日離婚時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 書,抗告人據前揭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平均分擔保母費之 合意,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關於補助款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而非親屬間 之代替扶養照顧,故原裁定認由相對人祖母代為照顧未成年 子女部分,亦應支付保母費,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雖於原 審提出兩造協議離婚前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 第89至107頁),惟觀之兩造間前揭對話紀錄,兩造並無有 關保母費用係專指政府托育支出保母費之約定,且觀之系爭 協議書前揭約定,僅載明抗告人應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亦 未就此保母費用約定係專指政府托育支出之保母費,而排除 委由其他非政府托育之保母或親屬擔任保母支出之保母費, 故原審認相對人於112年12月原保母請假期間,委由其祖代 為照顧所支出之保母費,亦包含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因 而命抗告人給付,自有理由,抗告人以前揭主張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不足採。 八、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抗告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保母費之給付期間應指未成年子女3 歲前,原裁定認保母費應給付至116年7月31日顯乏依據等情 ,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固有爭議 ,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 付保母費之確定數額,而未成年子女現為1歲餘之嬰幼兒, 其未來是否繼續托嬰或係至幼兒園就讀等均屬未能確定情事 ,至相對人於原審委託之託育人員,其托育期間雖約定自11 2年7月13日至116年7月31日止,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然相對人嗣已於113 年8月5日將未成年子女改至基隆市私立聖堡仁愛托嬰中心托 育,相關托育費用亦不同於原托育之17,800元費用,有其提 出之基隆市私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可參,復參以相對 人到庭陳稱:預計使未成年子女3歲後就讀幼兒園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則未成年子女滿3歲後是否仍 有保母費用之支出亦不確定,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確 定之時起未來之保母費用支出,其數額為何及是否支出均屬 不確定,屬不確定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從而,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命抗告人就將來 之保母費為給付,自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 之拘束,而相對人主張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所代 墊之未年子女保母費數額,扣除托育補助費及相對人已給付 之25,800元,共35,100元(詳見原裁定㈤計算式),故原審 認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 給付35,100元,及其中18,6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抗告人 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裁定抗告 人應自原裁定確定時起至114年1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 給付相對人4,800元之保母費;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6年7月 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對人17,800元之保母費部分 ,未審酌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之保母費係屬不確定債權,認 抗告人應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將來保母費用預為給付,則有 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 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6

KLDV-113-家親聲抗-13-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結婚,並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婚後曾共同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離開前揭住所至外地工作後即未返家 ,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故原告在未成年子女8個月大時攜 未成年子女返回越南居住1年,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父 母照顧後,再返回前揭貢寮住所居住、工作。嗣因原告遭被 告手足欺負,故搬離上開貢寮住所,並至附近租屋居住。直 至未成年子女4歲時,原告父親將未成年子女從越南帶至臺 灣,原告即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住於貢寮住所附近,此時被告 雖有前來與原告同住幾年,惟期間均未外出工作,家中生活 費係由原告一人負擔。迨至約106年間,被告至苗栗○○工作 ,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苗栗○○與原告同住,原告自己則另 在苗栗○○租屋居住,此後約2年期間原告係輪流在兩造租屋 處居住,並由原告負擔主要家庭生活費用。嗣於109年間被 告結束苗栗○○工作後至台中工作,原告即攜未成年子女至苗 栗○○同住,此後兩造除被告會聯繫要求原告繳納未成年子女 手機門號費用外,均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故兩造間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均係由原告一人獨自扶養照顧,且原告照護意願積極, 亦有高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大多時間均未同住,且被 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自109年間被告至台中工作後,兩造 即分居迄今,期間除被告聯繫要求原告繳納未成年子女手機 門號費用外,均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等情, 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具結證述以:「(現在與誰同 住?)跟媽媽同住。(何時開始沒有與爸爸同住?)5、6年 前開始,我現在是高二,大概是從小六開始沒有與爸爸同住 。(國小6年級之前是與誰同住?)只有跟爸爸同住。(當 時媽媽住哪裡?)在○○。(從你出生有記憶開始,兩造有無 共同居住?)有,在我幼稚園小班到國小二年級的時候,父 母跟我同住。(後來為什麼兩造沒有同住?)後來媽媽離開 ,離開的時候沒有帶我走。(媽媽因何原因離開?)我記得 是因為爸爸很髒,不會整理家裡,他抽菸菸頭亂丟,整個家 都是煙味,然後媽媽就離開家。(從媽媽於你國小二年級離 開家之後,兩造就沒有再同居過了?)是。(對於原告在家 事調查報告陳述,5、6年前被告在苗栗○○工作時,兩造曾經 短暫一起生活一段時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們的確 有在○○短暫一起生活一段時間,住了約一、兩年,後來爸媽 有吵架,我媽覺得我爸很邋遢等原因所以再次離開,然後媽 媽就帶我離開去苗栗○○現址居住直到現在,之後我爸媽就沒 有再同住生活。(兩造分居期間,彼此有互相聯繫、往來或 共同出遊、用餐嗎?)就只有我爸叫我媽幫忙繳電話費。其 他的就都沒有,彼此也沒有再見過面。包含我媽於我國小時 離開那段期間也是如此。(你知道被告目前住在何處?)不 知道。(你多久沒有與被告聯繫?)他只會跟我傳早安、晚 安的圖片,然後會說什麼時候來找我。(你跟你媽媽在苗栗 ○○同居生活,生活費、學費由誰負擔?)我媽媽。(爸爸有 沒有負擔?)都沒有。(你國小二年級到5、6年兩造同居前 的時間,你都是與父親同住嗎?)對,都是跟爸爸同住而已 。(這段期間生活費、學費由誰負擔?)不全是由爸爸負擔 ,還有我媽媽也會負擔,媽媽假日來看我會帶我出門玩,也 會拿零用錢給我。主要是爸爸在負擔。(國小二年級之前, 家裡的生活費主要是由誰負擔?)我記得是媽媽。(對你媽 媽所述,有何意見)我媽媽記得比較清楚,她說的對」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 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 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本件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聚少離多,且自109年 起即完全分居,迄今至少已逾4年,分居期間並未見面,且 除因未成年子女手機費用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及聯繫,婚 後家庭生活費用係主要由原告負擔,故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早已不復存在,參 以被告現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 姻生活,故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 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 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 件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本件無論以電話聯絡或是使用書面 通知,邀請被告主動聯繫法院或是到院調查等皆未獲回應, 無法取得被告訪視資料,以下僅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内 容為評估:⒈照顧意願:原告照護意願或動機:原告以為被 告往日對未成年子女並未盡到照顧責任,兩造分居以後未成 年子女亦皆為原告獨自扶養,從而希望單獨行使親權。⒉原 告照護環境與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常照料往昔即以原告 為主要投入者,兩造分居以後未成年子女亦皆為原告養育。 而原告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對未成年子女性格喜 好、未來規劃都能掌握,面對未成年子女逐漸邁向自主,能 給予適度空間讓子女學習自我負責,讓尊重與肯定代替干涉 ,原告親職功能已有實現。⒊總結:本件被告因無法聯繫而 未能進行訪視,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所述,兩造分居長達五 年互不往來,被告亦未承擔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親子 關係也陷入僵局。原告則願意承擔撫育責任,可以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而且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 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作為 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也獨力扶養子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喜好皆清楚掌握,尊重未來生涯規劃,與未成年子 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年滿16歲的未成年子女 對於原告的關懷照顧並有深刻體會,明確表達由原告任親權 人之意願。從而依照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及最小變動性 等,應認原告為較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一方。等 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且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主要皆由原告陪伴照顧,其與未成年子女互 動良好,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亦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妥適之照 顧,且原告現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亦有穩定住居所,故原告 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參以已滿16歲之未 成年子女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其親權人等語(見本 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反 觀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甚少參與親職,且已至少4年 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現亦不知行蹤,客觀上顯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0

KLDV-113-婚-79-20241120-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玉里 游里惠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玉里、游里惠以被告游玉緒涉犯竊盜罪 等案件,委由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提出告訴,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6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六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十 四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聲請人游玉里、 游里惠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 游玉里、游里惠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提本件聲請,並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玉緒係聲請人游玉里之姐,因熟知聲請人游玉里常年 旅居日本而疏於看管財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人游玉里離臺後某時,在聲 請人游玉里所有位於宜蘭市○○路○段00巷000號住所(下稱系 爭住所)一樓之保險箱內,竊得聲請人游玉里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後,未經聲請人游玉里之同意或授權,即自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起至同年三月四日 十二時二十分許止之期間內,陸續以盜蓋聲請人游玉里之印 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或轉帳等方式,盜領聲請人游玉里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三十五次,合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游玉里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 於不詳時間,在系爭住所竊取聲請人游玉里所保管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聲請人游里惠(即告訴人游玉里之女)及游佳子 (即被告游玉緒之女)之物。嗣聲請人游玉里於同年四月間回 臺發現遭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 罪嫌。  ㈡聲請人游里惠於一百零二年間因委託被告游玉緒處理不動產 投資,故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惟於一百零九年後發 生多起紛爭,被告竟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 止之期間內,未經聲請人游里惠同意或授權,陸續以盜蓋聲 請人游里惠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臨櫃提領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盜領聲請人游里惠於臺企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二十四次,合計四百五十三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 於聲請人游里惠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   二、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聲請人游玉里之委託於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系 爭住所失竊之警詢筆錄內容,顯見告訴範圍不僅為聲請人游 玉里失竊之印章,然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 委託提出之告訴範圍僅有聲請人游玉里失竊之印章,其餘附 表二至四所列聲請人游里惠、游佳子所有之物均非告訴範圍 所及,明顯曲解告訴內容,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率認聲請人游玉里之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顯未盡調查 之能事而有嚴重違誤。  ㈡系爭住所為聲請人游玉里所有,故聲請人游玉里對系爭住所 內之物品自具持有關係,是聲請人游里惠及游佳子所有如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在系爭住所內遭竊,聲請人游玉里 當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故聲請人游玉里所提告訴,實已包含 聲請人游里惠及游佳子所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從 而,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九年四月間知悉被告游玉緒竊取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告訴代 理人游焜志向警提出竊盜、詐欺等告訴,自未逾六月之告訴 期間。  ㈢按對單一案件之一部提告,其效力及於案件全部(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游焜 志就系爭住所財物遭竊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警提 出告訴後,需經清查始能確定遭竊財物數量,且告訴代理人 游焜志業已表示遭竊財物係一次、概括性遭竊,實體法上當 屬單一案件,故聲請人所提追加告訴,於法自屬相合,駁回 再議處分認非單一案件而屬數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授權書內授 權事項明確記載「宜蘭縣礁溪鄉○○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一切 手續」,對照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簽署之 委託書內明確記載「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可知聲請人游 玉里並未授權被告游玉緒自○○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提款甚明 ,且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爭吵後, 便已合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全部委託關係,是被告自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日後,顯已無權以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名 義提領存款。  ㈤互核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之授權 書內授權事項所載「合作金庫銀行游玉里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印鑑及一切業 務所有的存款簿,臺灣企銀游玉里帳號一切業務,礁溪鄉戶 政事務所游玉里印鑑證明10份」及前述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授權書、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 簽署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僅授權被告游玉緒辦理合作金庫、臺灣企銀更 換印鑑之一切手續及代為請領印鑑證明十份等事項,顯不包 括自金融機構提款。又觀之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九日簽署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游玉里委託事項 僅在處理房屋出租及土地出售事宜,故於被告完成受託之房 屋出租及土地出售等事項後,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之委任 關係當即終止。從而,聲請人游玉里因常住日本而委託被告 處理臺灣事務,但均書立授權書或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且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房地之借名關係,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倒果為因,曲解告訴內容、範圍而認聲請人游玉里 所提竊盜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更以聲請人游玉里與被 告間長期資金往來複雜而難認被告具有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認事用法均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 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 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 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 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 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 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 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各已明定,是親屬 間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 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五、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具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的權狀都放在民權路,109年1至2月,上訴人(即被 告)把我的東西全部拿走,還有我女兒買的新公園段土地權 狀都拿走。」、「(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為何有此2帳戶存摺 與印鑑【即附表三所示之物】)我放在金庫,他(即被告) 去偷的,約在109年2月發現,但是在109年2月20日吵架後才 發現,是上訴人(即被告)盜領戶頭的錢後,游焜志才報警 。」等語,佐以告訴代理人詹振寧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 在109年2月20日在民權路住所與被告吵架,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針對委託事項均已合意終止,從109年2月20日以後被告就 無權使用告訴人、游里惠、游佳子等人之印鑑證明、存摺、 印章等財產文件」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聲請人游玉里 之委託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報警時陳稱:「我姐姐 游玉里於109年4月回來臺灣,然後於109年4月25日發現家中 木櫃裡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然後我姐姐游玉里就去 銀行調資料,發現銀行裡的錢遭盜領,之後我姐姐游玉里還 返回日本問她的女兒們有沒有人去領錢,但都沒有人承認, 所以我姐姐游玉里就委託我報案。遭竊時間不確定,但第一 筆盜領時間是109年2月22日,所以遭竊時間應該是在該日之 前。」、「現場家裡損失價值僅有我姐姐游玉里的印章一顆 (即附表二編號3所列之物)、台灣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及 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即附表一所列之物 )等物品之外其他均無損失。」等語及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狀四、㈠所載「渠料於1 08年底至109年2月間,被告因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游玉里) 財產分配事務漸生糾紛。終至109年2月間正式決裂、感情破 裂,被告竟自民權路房屋(即系爭住所)於未經告訴人、案 外人游佳子、游里惠等人同意下,擅自取走其等存放於該居 處之身分證件、存摺、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 語,即徵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爭吵 ,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現帳戶存款遭領取時,即已知悉附 表一至四所列之物係被告取走及領款甚明。又告訴代理人游 焜志雖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稱: 「我有問過我的相關親戚,全部否認,所以無法提供可疑對 象給警方偵辦。」等語並補充「陸續被盜領很多次,怕之後 還是會繼續盜領,所以我趕快到派出所報案,希望警方能向 銀行調閱監視器給我指認犯嫌,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 明確,然未指明所提竊盜告訴之對象為被告。嗣告訴代理人 游焜志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亦僅於警方向其提 示向銀行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指認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 並補充被告有系爭住所之鑰匙可以進入等語,同未表明對被 告提出竊盜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告訴, 自難認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或同年 八月十八日即已對被告提出竊盜或詐欺取財等之告訴甚明, 故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意旨稱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業於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實非有據。執此, 聲請人游玉里至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罪,見卷附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扣押)證據狀即明,是聲請人游玉里就 其對被告涉犯竊盜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 罪之告訴,皆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  ㈡被告游玉緒於一百零九年間對聲請人游里惠提起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 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155號審理時,聲請人游里惠對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期 間仍持有其所有之身分證、臺企帳戶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 鑑、印鑑證明等情並不爭執,此見該事件之判決書即明,是 依該案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可認聲請 人游里惠至遲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被告持有 附表三所列之物與自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等行為,然其至 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始委任律師向警提出告訴,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游里惠 對被告涉犯竊盜、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提出之刑事告訴,亦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  ㈢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與被告游玉緒間,長期就附表一至三 所列金融帳戶之存款運用及附表一至三所列不動產或其他房 地之出售、出租等台日財產管理與投資經營合作等涉及資金 運用事項間之關係甚為綿密,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甚詳且載明於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向聲請人游 玉里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760號審理後,亦認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互相持 有對方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高達數十筆,堪認其等間 長期資金往來複雜等情,則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 被告主觀認其與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長久龐雜之債權債務 尚未結算清楚前,其等間之委託關係仍然有效,實非悖離常 情事理或有違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被告 持有聲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陸續以蓋用聲請人游 玉里、游里惠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臨櫃提領存 款,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或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指訴被告游玉緒涉犯前揭罪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就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 ,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 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 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 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 無違誤,是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①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③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④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身分證一張 3 印鑑章一顆 4 ①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②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③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不明)存摺一本 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三本 ⑦7.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六本 ⑧快樂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⑨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⑩宜蘭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⑪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⑫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⑮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⑯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一本 ⑰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⑱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摺一本 ⑲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㉓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日圓)(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㉔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㉕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㉖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㉗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共四本 ②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3 身分證一張 4 印鑑章一顆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④土地所有權狀(000羅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①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②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③兆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⑤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3 身分證一張 4 印鑑章一顆

2024-11-18

ILDM-113-聲自-14-20241118-1

最高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林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合併前基隆市○○區○ ○○段○○○小段(下同)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 為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建築基地)上新建1幢、32棟 、地上3層、32戶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核發100年4月26日100 基府都建字第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建築基 地左側圍牆之鄰地邊坡滑動,參加人依據「基隆市山坡地建 築之擋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下稱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規定,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 出共構審查申請,經該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內,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 設計,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下稱系爭建 案)。上訴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築 基地相鄰,其主張參加人越界施工,且應與相鄰之上訴人林 銘輝所有000-0地號畸零地合併建築,向被上訴人陳情,並 要求參加人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 會勘後認定參加人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都市發展 處乃以103年8月1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045344號函請參加 人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104年6月 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參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經被上訴人審核認系爭建案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核 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42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撤回部分訴之聲明並 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審以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因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 )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該建築基地穩定,故依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共構 擋土牆審查申請,經該公會101年9月25日基建師字會第1095 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 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將共構牆審查結果及報 告書納入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内。參加人於該建築工程 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 驗建築物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乃核發使用執照,核與建築 法第70條規定相合。  ㈡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第3、4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目的,係為確定建築物之位置及施工範圍,僅係確定基地之開挖範圍及有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並非基於安全考量。系爭建案放樣勘驗程序業經證人黃國杰審查並確認,且彼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階段,則縱使此項勘驗程序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說明之瑕疵,衡情尚難謂有何致影響建築物安全而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可言,上訴人無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權能。  ㈢系爭建案設計暨監造人○○○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係將第1次 變更設計後之「共構擋土牆」列為「雜項工作物」,向被上 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前,即有先行送請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審查,業經該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方同意參加人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事宜,足見簽證建築師及技師已明確認定本件 之「共構擋土牆」為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而非 上訴人所主張同法第8條之「承重牆」,自非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益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 變更設計時,其審查意見早已同意參加人上開變更設計申請 書之內容,是應認「共構擋土牆」確為「雜項工作物」無誤 ,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等語 ,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 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 理,亦不致有所偏頗或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迴避之 必要。因此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是訴訟 事件於發回或發交下級審後如由參與更審前上級審裁判之法 官審理,並無本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迴避之問 題。至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所涉者,係法 官曾參與發回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原判決之審判長 鍾啓煌為曾經參與本院發回判決之陪席法官,難以再為不同 判斷,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判決之審判,自有違誤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㈡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 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 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 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㈢次按圍牆為應請領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此觀建築法第4條 及第7條規定即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22款、第25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 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 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㈣經查,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申請系爭建案第1次變更設計,在系爭建築基地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共25戶建築物及圍牆(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雜項工程,其中經納入雜項工程之新設共構擋土牆,係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系爭建築基地穩定,故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在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共構擋土牆(高度3公尺以上長度20.93公尺,高度3公尺以下長度34.95公尺),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核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擋土牆並非與25戶建築物之「外牆」共構,而是共構於圍繞該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5款之「承重牆」,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就參加人提供資料及當時鑑定照片進行研判,經鑑定分析後,將原鑑定報告內有關「擋土牆」之用詞修正為「圍牆」。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24日測籍字第107000152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圖,可知部分圍牆(含擋土牆)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部分圍牆(含擋土牆)退縮在經界線內,故地面上目視可及部分尚無越界。至於圍牆外之凸出水泥塊,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6月18日至現場會勘,並做透地雷達掃瞄擋土牆(或圍牆),鑑定結果上開水泥塊未發現有任何鋼筋之現象,不屬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若敲除並不會危害建物擋土牆(或圍牆)之安全等情,核與證人○○○建築師證稱圍牆外混凝土沒有結構上作用,僅為施工方便之假設工程等語相符,另參加人之代表人李福隆所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故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參加人於系爭建案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該建築物樓層數及戶數、建物尺寸等皆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建案圍牆外地面開挖發現之水泥塊既非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且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無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不符之情形,是以原判決認無需就上開共構擋土牆是否為系爭建案之承重主要結構一節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㈤建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 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核其意旨,係針對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且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 化勘驗手續,並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之勘驗規定及基隆市建築 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旨亦 同。又營造業法第41條有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 任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之義務及 辦理之工作;並對未依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 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等規定,旨在確保營繕工程 施工品質。惟查,系爭建案之放樣勘驗僅在確定基地之開挖 範圍,無涉安全考量,且放樣勘驗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等情 ,業據原判決依證據認定甚明,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放樣勘 驗縱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於該勘驗相關文書簽章 查驗之情事,其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建案合於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件之判斷與結論,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與本件核發使用執照無關之事實,主張系爭建 案之放樣勘驗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簽名,違反營造 業法第41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該 勘驗瑕疵說明其法律效果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將使 上開有關勘驗之法規成為贅文,並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指結構計算書是否有將共構擋土牆納入計算, 且本件屬於結構之專業認定,應向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等語, 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事實、新證據,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425-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 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尚有釐清必 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4

KLDV-113-建-2-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丙○○ (山盛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 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 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此於收養關係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56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別訴請求禁止及強制合併之規定,旨在貫徹統合處 理之原則,避免親子訴訟事件之裁判矛盾,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 不得以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分別審理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2人存在收養關係,爰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7號受理。惟被告乙○○前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後,依最高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發回 意旨,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2人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事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案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之必要,本院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判。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本件自應移 送與上述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繫屬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31

ILDV-112-親-7-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高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3.63平方公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35萬7,99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17萬3,000元/㎡×占用面積13.63㎡=235萬7,99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0 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7, 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607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起訴前之不 當得利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 10萬7,389元、505元(計算式:2,607元×6/31=5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5,884元(計算式:235 萬7,990元+10萬7,389元+505元=246萬5,88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8

SLDV-113-補-103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曾淑孟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有決 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 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 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 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 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 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岳修、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標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 議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起訴時列凱特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 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 、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因已經言詞辯論,前揭被 告嗣後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56頁),佐追加圓方公 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下稱第 138號裁定事件),並經公司登記,迄今並未經本院解任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 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11月2 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 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任董事長,而 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時 ,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為合法,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堅稱:渠等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及林信全都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先備位,認為是必 要共同訴訟,認為判決應對兩者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5頁),然就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實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等情形,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 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 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 權而當然消滅。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 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訴訟因涉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應列林 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說明如前,但林信全 僅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於本件訴訟具合法代理權,且 此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在經判決終局確定不成立、無效或撤 銷前,尚無法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方以新當選之 董事長即林信全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 ,並不等同於依法林信全即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 況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 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 ,章世璋復未遭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是章世璋方 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被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1 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亦均同此 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辯原告楊岳修 撤回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告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49頁),是 本院認應仍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岳修、和新公司、標準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 1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凱特公司召集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系爭 臨時股東會,該份不實股東名簿與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即第138號裁定事件)相同,被告未將原告等及其他股東 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對於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之持股亦記載錯誤,況依據107年國稅局投資人名冊,訴外 人李姵儀原持有被告股份應為174萬98股,訴外人東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原持有被告股份1297萬4041 股,而訴外人凱特公司於第138號裁定事件中卻陳報訴外人 李姵儀持有被告股份1471萬4139股,係將訴外人東海公司持 股算入訴外人李姵儀名下,訴外人東海公司並未同意召集系 爭臨時股東會,其所持有之股份應自該次同意召集股東股數 中扣除。且依訴外人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同意召集股東名冊, 同意召集之股東有36人,占被告已發行股數50.62%,惟依訴 外人凱特公司所陳報之股東簽到簿上記載竟只有15名股東出 席,僅占被告已發行股數40.77%,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同意召 集股數應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係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㈡訴外人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鄭朝方為被告 之股東,惟訴外人擎耀公司早於105年11月25日遭主管機關 命令強制解散,且訴外人擎耀公司委託訴外人徐翊銘出席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上並無法人代表用印,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書顯已違反有限公司 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原則。另訴外人凱特公司於涉訟中提出不同 的股東同意書,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同意書係訴外人凱 特公司所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決議無效 。又無論扣除訴外人擎耀公司及鄭朝方之股數占比或更正訴 外人李姵儀持有圓方公司之實際股數,其同意召集及出席股 東股數比例均未達50%,系爭臨時股東會顯係非法召集而致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㈢況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僅占5.18%,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要件,訴外人凱特公司實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 ,原告楊岳修已於當天表示異議,惟訴外人凱特公司置之不 理並逕付表決程序,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無效。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雖有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惟未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等事項公告,且未 賦予其他股東提名權,決議改選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不合法 而無效。又被告之資產僅剩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及新竹縣新 埔鎮汶水段土地及房屋,屬主要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以 普通決議方式追認重大資產處分行為,且未於召集事由內載 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 違法無效。  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 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於111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則以: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訴外人凱特公司依據之 股東名簿為最後更新日期111年5月30日版本(下稱111年5月 30日股東名簿),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並以系爭臨時 股東會召開1個月前即111年10月9日股東名簿為準。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7615萬4156股,且該版本所記載均與原告主張 之持有股數相符,訴外人凱特公司係經繼續持有被告三個月 以上占已發行總股數50.62%之股東同意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自屬合法。又股東名簿僅列出持股比例大於1% 之股東,而原告楊岳修持股僅10萬股,持股比例未超過1%, 故無列名於股東名簿中,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具體提出決議之內容,究 涉及被告何種重大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如何處分資產 、以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方式,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擎耀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雖無代表人之用 印,惟法令並無規定股東會委託書應具備一定之形式,並無 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原告主張股 東擎耀公司、鄭朝方等委託書遭偽造,自應就印文遭偽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否准公司登記部分,已依法提起訴 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遭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 惟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包括林信全、李姵儀等 )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原告楊岳修於111年7月22日 以被告股東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138號 裁定事件),訴外人徐鼎鈞即訴外人凱特公司負責人,訴外 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約百分之5.18股權,屬被告股東,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訴外人盧明軒律師擔任 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 檢附股東名簿,嗣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訴外人徐 鼎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71號裁定駁回;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 卡上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楊岳修持有股數分別為228 萬5560股、130萬7499股、10萬股;訴外人擎耀公司於105年 11月25日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解散,遭命令解散前,僅有 訴外人馬文龍一人為董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 席簽到卡上訴外人擎耀公司持有股數為34萬5110股、訴外人 鄭朝方為32萬8814股,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 知書及出席簽到卡、擎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3-43頁、第467、473、475頁; 卷㈡第93-94頁、第11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 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 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 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 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 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 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 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 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再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 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 ,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 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 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公司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 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 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 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 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 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乙情,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 所有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成立或有效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應先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為舉 證,以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㈤被告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乙節,主張同意召集股 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見本院卷㈤第430-433頁), 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股東名簿(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及同意書(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 第297-334頁)為證,經查:  1.觀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上明確記載「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173條之1自行召集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無其他同意股 東共同召集之證明,是否被告即得謂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 權而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屬可疑。  2.佐被告所提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王志豪,並持有圓方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545000股(股權比例:0. 72%)。經圓方創新股東之一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詢 意見,而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與凱特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集圓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8頁),因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志豪為證人,王志豪具狀稱不認識原告 和新公司、訴外人凱特公司,故不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83頁),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實非無憑。則 縱以被告主張之股東名冊、已發行股數7615萬4156股、同意 召集股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來看,亦應扣除訴外人 王志豪股數54萬5000股,於扣除後為3800萬829股,僅占49. 89%,顯未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50%股東同意召集之門檻 ,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被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 證說明,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凱特公司於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時具備召集權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則系爭臨時股東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 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㈦被告固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臨時股東 會為合法云云。查:前揭判決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 性為認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此為雙方(按即原告標 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與該案被告徐翊銘)對於會議召開 事由是否合法有效之認知差異,宜循合法訟爭程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507頁),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 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一併敘明。  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 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 東會所有決議部分,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就其備位、再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4

TPDV-111-訴-5768-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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