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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劉○希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4

ILDV-113-護-97-20250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7年12月7日結婚, 迄今已26年有餘,婚後同住於宜蘭縣五結鄉,並育有子女吳 祈鋒、吳佩珊。初尚和睦,不料被告婚後經常喝醉酒,酒後 除會鬧原告及子女外,甚至曾掐原告脖子,原告實在忍受不 住方而離家,之後發現子女吳祈鋒要升高三卻沒有人管,原 告才將二名子女接出來,被告也就讓原告把二名子女帶出來 ,兩造迄今已分居7年,毫無感情基礎,而被告就兩造婚姻 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亦負有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並同 住在宜蘭縣五結鄉轄內,詎被告婚後時常喝醉酒,並曾於酒 後動手掐原告脖子,原告因而離家,兩造迄今已分居7年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附卷,另證人即兩造子女吳佩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兩 造之前是住在宜蘭縣五結鄉,在我國小時兩造就時常吵架, 吵架的原因我已經記不清楚,但很常看到被告要動手打原告 ,被告基本上每天都喝酒,喝完酒就發酒瘋,比較常動手打 原告,原告因此離家好幾次,但通常沒過多久就回來,兩造 分居7年了,我後來才知道兩造分居原因,是被告有動手打 原告,我很小就希望兩造可以離婚,因為看不下去被告的生 活態度及被告打原告等,原告與被告分居沒多久就將我跟哥 哥接出來,被告完全沒有反應,分居後生活費都是原告一人 支出,被告沒有出任何錢,兩造在分居前就沒有感情基礎, 分居後被告只有在酒醉後會打電話給我們,除此之外沒有任 何聞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據上事證,足認 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 ,且均未具有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婚姻顯然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 歸責於被告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復於原告離家後未曾聞問 ,亦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86-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潘○宏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潘○宇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潘○宏(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潘○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生,因出生時羊水未破缺氧造成腦傷,出生體重僅有2,565 公克,有積極復健之需求,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年紀及新生兒 照顧問題,當時進行通報由羅東社福中心進行脆弱家庭服務 ,服務期間羅東社福中心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 受安置人父因工作所需,於112年9月底將受安置人託付於友 人照顧後,便鮮少前往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對於照顧 受安置人並未有完善照顧計畫且因受安置人之父家庭另需受 安置人之父照顧,故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受安置 人母表述對於受安置人自身無力照顧,且看到受安置人會回 想起不好的情節,又受安置人母家庭擔憂受安置人母因受安 置人而耽誤生涯,故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的出生。聲請人評估 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意願皆屬消極且未有適切照顧計畫,亦無 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者及支持系統,顯見罔顧兒少權益,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及意願需提升,聲請人 依兒少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且均獲本院裁准在案。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皆未 與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另聲請人積極聯繫受安置人父母 ,然受安置人父因已更換手機門號,致聲請人無法聯繫,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協尋受安置人 父,並於10月30日收到回覆為訪談該地址鄰居皆表示一年多 以來皆未見受安置人父,故未尋獲。然經受安置人母表述願 配合聲請人之相關處遇,但因家庭關係尚無法接受受安置人 返家,故難以成為返家對象,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健 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85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及警尋公文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電詢受安 置人母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母表 示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各情,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 置人年僅1歲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 已可自行翻身,對於聲光刺激有反應,於113年10月醫院回 診時,治療師評估受安置人身體回覆狀況超越預期,近期進 步較為快速,足認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而 受安置人父母均於本季安置期間未曾提出會面申請,聲請人 欲聯繫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父已更換手機門號致無法聯繫 ,甚至已不知去向,而受安置人母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父母復均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足認受安 置人父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 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4-護-9-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岑(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采彤(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采岑、謝采彤。詎112年間被告在花蓮借高利貸無力償還 ,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一家人遷居至宜蘭縣羅東鎮居住,嗣 經被告父親謝昀曄於112年11、12月間代為解決後,此事才 得以平息。未料,被告事隔半年竟又再向高利貸借款,自11 3年7月15日起被告父親陸續接獲4通位於新北市地區高利貸 尋找被告下落及向被告父親催討還款之電話,借得款項高達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且借款用途不明,兩造本已有協 議離婚之共識,然被告自113年7月中旬因欠債太多而完全失 去聯絡,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另原告具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 采岑、謝采彤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之 最佳利益,其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由原告任之,以利日 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謝采岑、謝采彤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未盡共同照顧家庭之責, 於113年7月間因對外積欠高額之高利貸而離家,致兩造分居 迄今,兩造完全失去聯繫等事實,業據原告本人到庭陳述綦 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失蹤人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高利貸業者討債通聯截圖等附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此節所 述為真。  ⒊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 善盡為配偶及父親之責,自113年7月間離家未歸,迄今已逾 半年,期間完全失去聯繫,其離家原因則係被告在外積欠高 額高利貸,致屢有債權人前來討債,即便歷經本院調解、審 理程序,被告亦怠於到庭,顯見被告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 ,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不想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 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 上開事由之發生,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之。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 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 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進行訪視,其中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綜合評 估內容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並無不適任親 權人情形。理由:⑴原告自二名兒少出生至今均為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即被告)失聯後,原告在親友協助下獨自照顧 二名兒少日常生活,對兒少的學習發展、日常作息均清楚。 ⑵原告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執行親職狀況穩定且能滿足兒 少需求,兒少們與原告情感親密,亦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 。⑶原告與父母、手足間關係緊密,能相互支持,具親友資 源能協力分工照顧兒少,提供兒少無縫隙且穩定的照顧品質 。⑷依據原告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們之依 附情感及被照顧情形…等評估,原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 ,且二名兒少尚年幼,與原告及其家人關係親近,維持目前 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至被告部 分,因無法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 馨家庭促進協會113年11月19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84號函 附訪視評估報告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 年9月24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653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於本院陳述及調查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住家環境、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謝采 岑、謝采彤親權人之處,而被告離家後,乃由原告及其家人 負責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雖 年紀太小無法懂得親權意義,然其二人於本院詢問時均明確 表達,對於目前生活感到滿意,其等均與原告一起睡,由原 告帶其等上下課,三餐也是由原告準備等情。是依手足不相 離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 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 采彤最佳利益。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 采彤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 ,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 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81-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將志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0號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9時18分許,在將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志公司)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GO購百貨廣場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店外貨架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 詹玉惠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將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詹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上揭被告 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86-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JUWARTI PAR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 JUWARTI PARDI)為印尼國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 同之住所地,此據原告陳述在卷。縱認兩造無共同之住所地 ,然兩造已於我國為婚姻登記,且被告婚後雖曾數度入出境 ,惟大部分期間均居住於我國,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可證,堪認我國應為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詎被告於2、3年前向原告表示 要回印尼,復以電話告知原告此後不會再返回臺灣,此後被 告再無任何消息,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間婚姻已無法再 維繫,且責任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嗣被告於2、3年前無故離 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吳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所示,被告最後一次出境係在106年10月5日,並 已於107年1月4日入境我國,之後再無任何出入境情形,可 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誆騙原告其欲返回印尼、不再返回 臺灣等節,顯非屬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衡以兩造分居已 2、3年,期間被告復無任何音訊,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不復存在。足見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倘處於與 原告同一情況下,應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持彼此之共 同婚姻生活無疑,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7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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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係於民國63年2月4日結婚, 詎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迄今已分居30年,30年期間僅通話幾 次,原告與被告婚後原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後因被告不愛 原告,只要錢不要人,原告曾與被告意見不合,被告即作勢 欲毆打原告,復向原告索取金錢,足見兩造已無感情基礎,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並同住在 宜蘭縣轄內,嗣兩造關係不睦,被告迄今已離家近2、30年 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亦有兩造戶籍謄本存卷可憑 ,核與證人廖國平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因為幫朋友顧工 廠,所以兩造有一、兩年時間沒有住在一起,後來被告賣掉 四維路房子,有剩一些錢就拿去臺中開簡餐店,把原告丟在 宜蘭,這期間已經有20幾年了,這20幾年來被告都沒有回來 ,僅打過電話1、20次,兩造已經分居20幾年,兩造育有三 名子女,他們也都知道原告與被告感情不好,20幾年不怎麼 聯繫。原告比較不會講話,有時候講話可能比較不得體,原 告有跟我說被告有作勢要打她,我跟原告說被告可能只是作 勢而已,但原告說她很害怕,另被告偶爾也會向原告要錢。 原告之所以會討厭被告,是因為之前發生很多事情,據我所 知被告當時開簡餐店,剩下的雞腿原告想吃,被告還說原告 怎麼那麼貪吃,寧可放過隔夜也不給原告吃,兩造沒有感情 不要緊,被告甚至都沒有拿任何生活費回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足知兩造確實已分居2、30年之久,且 因金錢等細故而迭有口角或肢體爭執,可徵兩造主觀上均已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彼此間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 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87-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3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詎被告因婆媳相處不睦,一氣之下竟離家出走迄今已約 35年之久,期間因被告均毫無音訊已失蹤多時,兩造女兒林 宛音遂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獲本院以96年度亡字第13號判 決宣告被告於88年7月31日24時死亡,詎前往辦理戶籍登記 時始知被告尚在人世,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經撤銷上開死亡宣告判決,然被告始 終未曾聯繫原告或兩造子女,被告這30幾年來完全未履行夫 妻義務,亦未曾盡過扶養子女之責,兩造間夫妻關係已無法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並同住 在宜蘭縣蘇澳鎮,嗣被告於證人即兩造子女林姵緹年僅3歲 時,因婆媳關係不睦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期間兩造 子女林宛音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死亡宣告,經本院以96年度 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嗣因被告仍在世,遂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 字第32號判決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情,有戶口名簿、登報公 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存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6年度亡字第13號、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卷證查核無 誤。另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民參字第3號卷附97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於該次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 …我離家10幾年,當年是因為被我婆婆打才離家,我婆婆已 經去世。(問:為何迄今都沒回家?)我聽說我先生有女朋 友。(問:你有幾名子女?)3名,分別是林宛貞、林宛思 、林宛音。(問:為何離家10多年不回家看子女?)因為經 濟困難沒錢回家,且我出去賺不到錢,不敢回家。(問:能 去換發身分證為何不回家?)因為戶政事務所跟家裡離比較 遠,我又腳不方便,我一辦好身分證就離開。(問:為何一 直不回家?)我在山上靜養。(問:是否願意見到你的孩子 ?)我還沒有心理準備,我想自己跟孩子聯絡。」等語。參 以證人林姵緹(原名林宛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兩造所育最小的孩子,上面還有二位姊姊,林宛音是我二姊 ,我大姊是林姵妤。我對被告沒有任何記憶,被告在我大約 2、3歲時離家,長大後我才知道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因為 照顧我的關係跟阿嬤吵架,那天晚上被告就離家出走,之後 就都沒有回來過,期間被告完全沒有以打電話或其他方式, 試著聯繫原告或我們姊妹,原告和我們姊妹也都沒有被告任 何消息,我現在37歲,被告離家距今已約34、35年左右,這 期間都是原告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被告完全沒有負到任何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於34、35 年前即因婆媳關係不睦而離家出走,期間未曾返家過,復未 有任何音訊,縱因遭死亡宣告致需重新申請身分證,甚或因 受檢察官傳訊,而回到宜蘭縣轄內,仍不願與原告或其所育 三名子女相見,抑或傳遞任何音訊,足徵被告主觀上早已無 維繫婚姻及與原告共組圓滿家庭之意願,亦欠缺藉由相互照 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66-2025012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文俊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 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17

ILDV-114-監宣-9-2025011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允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映旬為相對人,聲請許可監護 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17

ILDV-114-監宣-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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