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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尤尹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42分許,駕駛所有號牌BVA-1 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道142線6.95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交通隊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系爭車 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分別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66834、IAB96683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5月2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 000000號及第64-IAB966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修正,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罰主文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部分(下合稱原處分) 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質疑員警執法方式,上訴人提供之隱匿照片雖係於其 他日期回到現場拍攝,但可以顯示警車執法地點停在私人企 業的車棚內,且隱蔽於牆壁旁,駕駛人行駛經過時無法看到 警車存在,此執法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對透明性和公開 性之要求存在偏差,影響取締過程之正當性。上訴人認為執 法透明性應是評估執法合法性的重要標準,上訴人引用烏日 警分局取締超速之案例,該案儘管已設置「警52」標誌,但 執法人員隱蔽於電線桿後仍被視為執法不當,該分局並主動 撤銷當天開出之88張罰單,此更進一步證明透明執法仍是判 斷取締行為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真實性提出質 疑,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2時30分,而上訴人被取締之時 間為16時42分,兩者時間不符,這使上訴人對標誌於取締當 時是否仍然存在並且清晰可見產生合理懷疑。此外,警方未 能提供當天取締過程之影片以佐證標誌之設置狀況,進一步 削弱取締的合法性與透明性,且有關「警52」標誌照片真實 性問題亦未在原判決中獲得充分考慮與回應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次 按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小型車駕 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並應施以講習之處分。  ㈡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申訴函文、舉發機關113年4月1 7日彰警交字第1130029225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相片、舉發機 關113年6月26日彰警交字第1130049089號函暨所附之勤務分 配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事證,並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測 距影像,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 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 速為101公里,而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已超速41公里,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質疑本件員警執法方式,從上訴人提供 之照片可見警車執法地點停在私人企業的車棚內,且隱蔽於 牆壁旁,駕駛人行駛經過時無法看到警車的存在,與道交條 例第7條之2對透明性和公開性之要求存在偏差,透明執法仍 是判斷取締行為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員警隱匿執法已影響 取締過程之正當性等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 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 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 限而維持安全。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 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 法。足見其規範目的在於維持行車安全,避免在執法機關未 「提前」標示取締之情況下,駕駛人因發現測速取締突然減 速反造成行車危險,尚與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 可見之明顯處無涉,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範目的,而 非可採。況原判決亦已論明: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 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 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 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 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 ,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 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 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 明顯可見之處;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以108年12月31日警 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令停止適用前揭作業注意事項 ,故本件違規行為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是以 ,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 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5 頁第3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 情事。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其於原審對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 真實性提出質疑,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2時30分,而上訴 人被取締之時間為16時42分,兩者時間不符,這使上訴人對 標誌於取締當時是否仍然存在並且清晰可見產生合理懷疑。 此外,警方未能提供當天取締過程之影片以佐證標誌之設置 狀況,進一步削弱取締的合法性與透明性,有關「警52」標 誌照片真實性問題亦未在原判決中獲得充分考慮與回應等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 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 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 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 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論 明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移動式警52標 誌設置於彰化縣縣道142線之彰鹿路389號前方之電線桿上( 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9行),及舉發機關以113年6月26日彰 警交字第1130049089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一分隊勤務分配表可見,113年3月9日代號3之童寶濱員警 確係經主管核准於該日12時至18時在縣142線執行測速照相 勤務,該勤務分配表並經當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11行、第5頁第5至15 行)。則舉發機關在113年3月9日12時至18時在系爭路段執 行測速照相勤務之初即拍攝架設「警52」標誌照片為證,而 與上訴人被取締之時間間有落差,自係情理之常,原判決認 定舉發機關有依法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情形,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38-202502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林耿賢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駕駛訴外人如邑空 間規劃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BRP-39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 ),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 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 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遂於同 年月20日逕行舉發車主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車主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 乃自行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其餘部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依原判決審認系爭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則依舉發機 關所提違規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進中後側尚有一輛尾隨於 後、車速相等之車輛,被上訴人即應提具後側車輛之測速數 據以證明測速儀操作檢測合格,惟上訴人業已發文舉發機關 ,請其提供後側車輛之測速數據,然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23 日之回函並未提具後側車輛之測速數據,上訴人復於113年1 0月4日再次函詢,仍未獲得回覆。 ㈡原判決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影像後,認定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惟同事件 另裁處車主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處罰之行政訴訟案(原 審113年度交字第124號),被上訴人所提具之測速儀畫面並 無後側車輛尾隨於後之影像,與本案不同,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當場指證兩者不符,顯然被上訴人意圖隱匿後側 車輛尾隨於後之事實。 ㈢本件「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速儀 器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經量測為299.6公尺,然該尺寸為道 路內側量測之距離,距測速儀器位置(道路外側)距離20公 尺,依三角距離定論,「警52」標誌與舉發機關員警之測速 儀器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為300.27公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又標誌及速限標誌豎立於系爭路段内來要 轉國道3南向,依一般駕車習性是先右側行駛較不會被對側 迴轉車衝突,過後再變換內側車道準備左迴轉入國道3南側 車道旁之分隔島上,為對側車道之車輛迴轉道旁,系爭車輛 係過警示標誌後再變換內側車道而沿內側車道行駛係屬正常 ,自然無法注意該警示標誌。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標 示顯然不符一般駕駛駕車識別警示標誌之經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除已撤銷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次按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 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並應施以講習之 處分。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得因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而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以經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光碟,並參酌卷附舉發 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檢送 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2年1 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7066號函、原處分、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 之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 限速40公里,已超速41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 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舉發機關未提供後側車輛之測速數據,且被 上訴人有意圖隱匿後側車輛尾隨於後之事實,難認測速儀之 精準度確無疑問,且依三角距離定論,「警52」標誌與舉發 機關員警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距離為300.27公尺,已違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 誌標示顯然不符一般駕駛駕車識別警示標誌之經驗法則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原判決已論明經比對本件測 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 測速儀器序號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 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 無疑問。復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影像所示,測速 儀畫面中心之綠色圓點始終正對著系爭車輛之車頭,隨著系 爭車輛之移動,顯示之速度由81kmh降至79kmh,而於該綠色 圓點離開系爭車輛車頭時,顯示速度旋即降為0kmh,足認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所載時速,即為雷射測速儀針對系爭車輛所 取得時速之數據。又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 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 證地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距離之影像檔案,確認2地點 之距離為299.6公尺,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 爭車輛車頭之測距為88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 車輛超速地點之距離為211.6公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並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警52」標誌及 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無標 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等情 。經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 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 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院無從准許。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26-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黃馨儀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李伊婷 徐名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3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臺中 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 會局)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 復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追加○○市○○區公 所(下稱龍井區公所)為被告,並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被告社會局111年8月 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決定(下稱前申復決定 )、申復決定及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00 00000000號、第1110012152號、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 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0010942號、第111001 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 符合法定程式,並追加作成原處分之處分機關龍井區公所為 被告,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其更正後之聲明 為審理。 二、至有關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為被告 ,請求應剔除洪美蘭102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原告 為扶養親屬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移送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2至107年度原均經被告龍井區公所認定符合臺中市 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前授益處分)在案,嗣因臺北國稅局文 山稽徵所於111年4月11日受理原告胞姊洪美蘭申請更正106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洪美蘭100年度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未於法定申報之初列報 扶養原告,而俟各該年度法定申報期間屆滿之後2至4年內, 再陸續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109年4月10日申請更 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原告為其扶 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而經准予更正並核 定退稅在案,察覺其舉措異於一般申報常情,遂以111年4月 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原告稅 籍異動相關文件予臺中市政府參辦。  ㈡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原告102年度至107年度中低收入 資格核定案件後,認定原告自102年度1月起至107年度12月 止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作原處分撤銷前 授益處分,並限期原告繳回溢領之社會扶助款項。原告不服 提出申復,經被告龍井區公所送被告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後 ,被告社會局先於111年8月5日作成前申復決定,嗣因審查 之財稅資料年度有誤,乃於同年月18日再以申復決定撤銷前 申復決定,並認原告102至107年均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原告不服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實未受洪美蘭扶養,於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所提供 之資料皆為正確資料: ⑴被告認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未提供正確資料,難認 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將不在原告同一戶籍內而戶籍在 臺北之洪美蘭列為原告家戶人口之成員,重新審核原告 之資格,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5至6月接獲被告 龍井區公所通知始知悉被更正列為受扶養人,先前完全 不知情。原告自立獨居於戶籍地,長年受疾病影響,故 申請社會扶助,於102年起因病情不穩定,多次北上就 醫,並委請洪美蘭從旁幫助處理生活瑣事,才會在申復 書提及此事,但因表達未明確引發誤解,於訴願中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原告醫療費及生活費確實自行負擔 ,如病況嚴重則向洪美蘭借款,事後返還借款,並未接 受洪美蘭扶養。 ⑵10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載明:「肆、備註欄     :……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104申請調查表上之備 註欄亦註明:「案主因精神狀況目前住院中,由台北姐 姐就近照顧,費用也由姐姐負擔」皆足證原告在申請低 收入資格時,既已詳實說明自己因病住院,生活起居需 洪美蘭協助照顧等情,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之情形,自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申 請時所陳述之「生活事實」也經被告給予低收入補助, 顯示當時被告已認為此「生活事實」並不足以構成「扶 養事實」,但卻在收到臺北國稅局函文說明洪美蘭於事 後更正所得,增列扶養人後,改認定一樣的「生活事實 」構成「扶養」,而將洪美蘭認列為原告的家計人口。 對同樣的「生活事實」,被告卻做出前後矛盾的「扶養 事實」認定。事實上原告並未受洪美蘭扶養,因病需暫 時移居臺北住院導致生活費遽增,偶向洪美蘭借款,且 在被告龍井區公所發放之低收入補助下,已得維持最基 本生活水平。故縱使洪美蘭事後更正所得,然不能視原 告為「被扶養」。    ⑶因被告龍井區公所總清查通知書中,應計算人口是戶口 名簿的人口,且每年申請當時確實未受其他親屬扶養, 原告即據實提供資料,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原告應 受到保護。原告信賴原授益處分已將補助款用於生活開 銷完畢,被告龍井區公所回溯重新審核,作成原處分撤 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 原則及第119條信賴原則。    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109年度稅 簡字第22號、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等判決,及臺北高等 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可知臺北國税局對扶 養義務之認定甚為嚴格,不得僅以負擔生活費用而已, 針對高齡或身心障礙人士,還需給予醫療照顧、付出心 力照料身心生活、同居一家、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 衛生,甚至包含人身安全保護等。原告於患病前尚有工 作能力,患病後在病情稍有好轉時也從事零星工作維生 ,自行前往醫院復健,為節省開銷獨自在自助餐店、路 邊攤等處用餐,自力更生,洪美蘭雖偶有借貸金錢予原 告使用,然依前開臺北國稅局標準,顯不能認洪美蘭有 扶養原告之事實,自不能允其列報原告為受扶養親屬, 進而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且權利受損。    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9條等 規定,申請人關於「配偶或直系血親未扶養自己」之舉 證責任,只需提供切結書即可請完成舉證,依舉重明輕 法理,則「關係更加疏遠之其他親屬未扶養自己」之事 實,申請人亦僅提供切結書即可。原告已切結,即應推 定原告未受扶養,若被告欲推翻前開推定,應就洪美蘭 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依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衍生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於本案有任何可歸責之處,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無疑。又被告社會局面對原告被列報為扶養人時, 應審酌是否有扶養事實,其即可發現原告並未主動為任 何行為,亦未隱瞞任何訊息,進而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未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撤銷前授益處分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期限及同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 規定:     民眾於每年度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善盡查核之責,查 調5年內財稅資料,即可獲悉原告有事後更列為受扶養人 ,於審核當時即時行文通知民眾並通報,民眾即可辦理剔 除扶養維護權益。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05年即知悉原告稅 籍異動,但未即時通知及善盡查證通報,卻在111年5至6 月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通知返還社會扶助款,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權的時效規定,及行政程序 法131條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 ⒊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要求缴回 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生活補 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⒋因被告以原告「有被扶養事實」認定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 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釐清原告是否有「被 扶養事實」乃是本案的關鍵爭點,則有傳訊洪美蘭到庭說 明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洪美蘭於100至107年度將原告更正申報列入其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予以減免相關稅賦,然於受原告委託申請 102至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提供正確資料以利被 告審查,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自102年起委託洪美蘭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代辦各項申請事宜,及接受被告龍井區公所訪視調查 ,說明長時間在臺北就醫,醫療費用及生活照顧由洪美 蘭負擔等語,與原告稱其生活皆自行負擔,從未有親屬 扶養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    ⑵洪美蘭於102至10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未逐年如 實申報減免稅賦,分別於105年2月始申請更正100年及1 01年;107年2至3月申請更正102年及103年;109年4月 申請更正104年及105年,及111年4月申請更正106年及1 07年之綜合所稅,增列原告為受扶養人,洪美蘭於受託 申請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將此更正 扶養之重大訊息告知行政機關。    ⑶原告及其胞姊有規律、縝密計畫及巧妙利用稅籍資料查 調之時間落差,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就102至107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戶入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成時,卻 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重要事項提供正確 資訊,難認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   ⒉被告重新核算原告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皆 未符合資格:  ⑴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並非不排富、不問實際狀況之 齊頭式福利補助,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 助法所規定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 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社會救助並非代替民 法親屬間之扶義務,扶養義務人相對於國家應負有較優 先之責任,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示之平等待遇、維持 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⑵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認定,依據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作業規定第21點規定略以, 區公所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辦理每年定期調查。為簡政便民,區公所每年依法主動 向依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税籍資料核定 當年度資格。    ⑶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獲知洪美蘭於105年至109年間各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屆滿後2年至4年間申請更正增 列扶養原告而將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減 免稅賦後,被告即依法將洪美蘭列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經計列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後 ,原告家戶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均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被告龍井 區公所作成原處分,並經被告社會局以申復決定維持審 核結果,於法應屬有據。 ⒊原處分未逾越2年撤銷期間,且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消滅情形: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 撤銷權之期間(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 照)。自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5月26日撤銷迄今尚未 逾5年,被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⑵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告撤 銷前授益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前授益處分是否違法?  ㈡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 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無逾同法第121條規定 之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或罹於同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期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分別有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2日財 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30805652號函暨附件納稅義務人洪 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扶養 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107年2月23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 請書、109年4月10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1年4月10日 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2年5月25日申請書、臺北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108018 42號書函、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11100947 96號函、原處分、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訴願決定影本等 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第55至5 9頁、第203至204頁、第225至226頁、第245至261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5頁、第165至183頁;訴願卷1第191頁、第21 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 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 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 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 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 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 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 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 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   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㈢次按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   、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⒋申復案件之 訪視評估與核定。……㈡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⒋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⒌受理申復案件。……⒏辦理申請人 生活補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   作業。……」第23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 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重 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第3項)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 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 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 性及技術性事項,並依第10條之授權訂定劃分社會局及各區 公所間應辦理之事務,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背一般 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申請社會救助案件之規範準據,據 以審認申請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㈣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前授益處分時,未將原告胞姊洪美蘭應 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而認定原告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係屬違法:   ⒈經查,洪美蘭分別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及109年4 月10日向臺北國稅局出具更正申請書,依序申請更正100 、101年度;102、103年度;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皆為更正增列原告為其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經受理更正核定退稅在案。洪美 蘭事發後雖於112年5月25日申請更正剔除洪國源為上開各 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之受扶養親屬,惟業據臺北國稅局以 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更正為由予以否准等情,有納稅義務人 洪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 扶養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所提出之各該更正申請書 及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第165至 171頁),堪認屬實。   ⒉依前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社會救助法與作業規 定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之規定,原告 既經胞姊洪美蘭於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 扶養親屬免稅額,則其申請102至107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核定時,即應將洪美蘭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⒊茲將洪美蘭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原告及 洪美蘭100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 、第331至337頁、第347至351頁、第361至377頁、第385 至391頁、第401至407頁),計列原告家庭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等財產情況說明如次:      ⑴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洪美蘭(納稅義務人)1人 。 ⑵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①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以下均為每月): A.原告:102至107年期間,足齡37歲至42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萬3,708元; 其他所得8,000元,總計3萬1,708元。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4,055元; 其他所得27元,總計1萬4,082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1,566元, 總計1萬1,566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539元,總 計2,539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税資料薪資所得3,394元,其 他所得92元,總計3,486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認 定,不計其工作收入。 B.洪美蘭:102年至107年期間,足齡42歲至47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3,371元; 利息所得4,829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3 萬4,311元,總計16萬2,511元 。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8,529元; 利息所得6,314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2萬456元,總計15萬5,299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5,747元; 利息所得1萬4,191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2,592元,總計14萬2,531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9,821元; 利息所得1萬3,358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5,391元,總計14萬8,570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773元;利 息所得1萬4,693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1萬5,605元,總計15萬1,071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2,307元; 利息所得1萬5,865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6,297元,總計15萬4,469元。 C.小結:總計各年度家戶總收入如下: a.102年:19萬4,21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9 萬7,110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066元,中低收入戶1萬6,599元)。 b.103年:16萬9,38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8 萬4,691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c.104年:15萬4,09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0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d.105年:15萬1,10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55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e.106年:15萬4,55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7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f.107年:15萬4,46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3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813元,中低收入戶2萬720元)。 ②家庭財產明細部分: A.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440萬4,670元 。共計440萬4,670元(平均每人220萬2,335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b.103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549萬219元 。共計555萬219元(平均每人277萬5,110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l1萬2,500元)。 c.104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1,234萬217元 。共計1,234萬217元(平均每人617萬109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11萬2,500元)。 d.105年:原告動產0萬元;洪美蘭1,234萬217元。 共計1,292萬8,555元(平均每人646萬4,278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e.106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1,421萬7,0 98元。共計1,427萬7,098元(平均每人713萬8,5 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 中低收入戶11萬2,500元)。 f.107年:原告動產1萬6,228元;洪美蘭動產1,810 萬593元。共計1,811萬6,821元(平均每人905萬 8,411元),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 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11萬2, 500元)。 B.不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不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現值121 萬5,300元;洪美蘭名下無不動產。 b.103年至107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 現值121萬5,300元;洪美蘭有房屋1筆、土地1筆 、田賦5筆,合計現值825萬2,974元。未符合臺 中市政府各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 產限額(低收入戶每戶320萬至352萬元,中低收 入戶每戶480萬至528萬元)。 ⑶綜上原告家庭財產狀況,並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告關於102 至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可見原告家戶 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未符 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前授益處分自屬違法 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洪美蘭並未實際扶養原告,不能列報為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洪美蘭之受扶養親屬,自不應將洪美蘭計 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云,並聲請訊問洪美蘭為證 。惟原告既經洪美蘭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列為 扶養親屬並據以享有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減免 ,在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仍屬有效而未經撤銷前 ,即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不得逕於社會救助申請事件中主 張上開核課處分違法而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亦顯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及臺中市政府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臺中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核與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及第127條規 定無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⒉準此以論,違法(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處分之受益人, 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作成違法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即使該違法處 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予以撤 銷,使其回溯至撤銷時起失其效力,並得命受益人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⒊經核原告103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為中度 殘障人士、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及政府資助過活;106 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無住戶籍地,鄰居 說已租人。103年11月18日、104年11月30日及106年11月2 3日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均由原告胞姊代表受訪,訪視 情形分別為:原告因精神狀況在臺北住院3至4個月中,原 告胞姊就近照顧,費用亦由胞姐負擔;原告精神狀態時好 時壞,原住護理之家,受訪時因精神較佳搬回與胞姊同住 ;原告目前在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中。另原告104年10月29 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社會救助調 查切結書上所載原告地址及電話,均為原告胞姊洪美蘭之 住址及手機號碼,原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委託書委 託洪美蘭代為向被告龍井區公所辦理申請低收入戶相關申 請事宜等情,有上開申請調查表、切結書及委託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雖原告102年度之申 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規銷毀,有被告龍井區公所11 3年5月28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7頁),惟綜觀上開103年度至107年度社會救助申 請及訪視資料可知,原告因個人身心狀況問題時常進出醫 院,長期以來個人事務皆委由胞姐洪美蘭代為處理,惟洪 美蘭於為原告辦理社會救助申請事宜及為原告接受調查訪 問時,卻利用稅籍資料查調之時間落差,於原告取得低收 入戶資格後,始申請稅籍資料更正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 就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 成時,卻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一重要事項 提供正確資訊,致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違法之前授益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告龍井區公所即得依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 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依同法第127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系洪美蘭個人行為,原告 並不知情,而主張其信賴前授益處分應受保護等云。惟按 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 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 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洪美蘭既代理原告處理社會 救助申請相關事宜,則原告有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就代理人洪 美蘭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前授益處分之撤銷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 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對原告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 同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消滅期間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 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 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 間。復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 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 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 處分生效(即撤銷處分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時起算。   ⒊經查,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將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2至4年間申請增列扶養原告,並更正 原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情以111年4月13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知臺中市 政府,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等情,有上開函文 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訴願卷第191頁    )。是被告龍井區公所係於111年4月間始知前授益處分有 撤銷原因,並於知有撤銷原因2年內即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核無不法。且於 原處分生效後,原告因原處分撤銷之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並開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本件亦無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 要求缴回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 生活補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乙節。經核 原處分即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 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係撤銷原告106年 度及107年度低收入戶身分之核定,並以書面向原告確認原 告上開年度低收入戶身分經撤銷後應返還受領給付之範圍, 包括三節慰問金、家庭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詳 細金額,及限期命原告辦理協商還款事宜,逾期將依規逕送 強制執行;至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則係就原告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溢領之家庭生活 補助再次限期命原告繳還,並告知如屆期仍未繳還將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此觀卷附上開函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25頁),二者之規制效力不同,自無原告主張重複處分之情 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102至107年度均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   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回該期   間因此受領之社會扶助款,核無違誤,被告社會局申復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前申復決定業經申復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一併撤銷,亦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2-訴-155-20250226-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金城 張淨慧 張淨德 林清木 林楊伸 林奕倫 張麗花 林銘彬 林秀蓮 徐惟隆 徐福義 徐天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觀諸上開各該規定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 3項係賦予人民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者,恐俟本案撤銷訴訟勝訴確定有緩不濟急之情事,得 聲請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以暫時保護固有權益不受損害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使聲請人因請求行政機關授予公法 上權利或利益未獲准許,得請求暫時保全特定事實狀態,俾 將來提起一般給付或課予義務訴訟獲得終局勝訴判決確定時 ,其權益無不能實現之虞。故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含定暫時 狀態處分)雖均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但各有其規範目的及 功能,前者為後者之代替制度(或稱代償制度),彼此不相 容。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既就侵益行政處分設 有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人民倘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者,自應依該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其適用第29 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裁字第336號、105年度裁字第455號及113年度抗 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之故,當事人因原處分之執 行將受損害,而請求暫時權利保護,即不得規避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規定,逕依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達到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目的。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府授地區二 第1130293424號、第1130293421號、第1130293430號、第11 30293427號及第1130292160號等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公 告拆除坐落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內烏日區頭前厝 段49-2、141-27、122-6、112-7、122-5、122-8、122-9、1 30、13-4、13-7等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市○○區○○路0段○○巷0 0弄0號、3號;同巷25弄8號、10號;同區光明路321號、323 號;同路225巷45號之建築改良物,公告事項略以:上揭土 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命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13年11月18日 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相對人將擇期依法強制拆除等語 ,並函知聲請人。惟原處分所依據之內政部108年9月24日台 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過「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有違法情形,業據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74號 審理中,另原處分所依據之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000000000號徵收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行政處 分,是以原處分亦有重大違法瑕疵,聲請人上揭建築改良物 隨時有面臨遭相對人強制拆除之急迫危險,如被強制拆除將 無法恢復原狀,而有重大損害,為防止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 迫危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處分應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據為本件聲請標的之原處分係公告命被徵收土地 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13年11月1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 拆除者,否則相對人將擇期強制拆除,核其性質顯屬侵益處 分。則聲請人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應循序提起本案 撤銷訴訟救濟,倘有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須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無從適用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查聲請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規定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經本院審查認 於法尚有未合,經通知補正釋明後,其除具狀表明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外,復續行依同規 定對相對人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第1070231982號公告亦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部分之追加聲請事件經本院另行分 案處理),足認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規定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規避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逕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明顯違反同法第299條規定,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結論: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4

TCBA-114-全-4-20250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周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被告陳周玉貞真實身分,並返還原告被 侵權詐取之不當利益共計160萬元及求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及臺中 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陳周 玉貞真實身分,並返還原告被侵權詐取之不當利益共計160 萬元及求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 ),核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 院(民事庭)請求救濟,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 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院管轄;以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者,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查被告陳周玉貞 之住所地及被告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均位於臺 中市,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民事判決」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為被告   ,及訴之聲明:「廢棄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 事判決」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 旨係對於上開民事判決表示不服,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事 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 ,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上開民事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判決後,雖經原告 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高雄地院於111年8月24日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經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駁 回其上訴後,原告未再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 定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清單再卷可查。原告 對已確定之上開民事判決表示不服請求廢棄,應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為救濟,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民事 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刑法第165條、第 168條就被告陳周玉貞涉詐欺、湮滅證據、偽證、教唆偽證 、偽造文書等公訴案件,原告依刑法第82條之二,原告行追 訴權」、「廢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58號 、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次按 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係按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不同,劃分 其審判權限之法院,如人民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權益基 礎,屬於刑事爭議案件者,即應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 普通法院(刑事庭)請求救濟,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 疇,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 回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及臺中市 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及請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刑法第165條、第168條就被告陳周玉貞涉詐欺、湮滅證據、 偽證、教唆偽證、偽造文書等公訴案件,原告依刑法第82條 之二,原告行追訴權」、「廢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3958號、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被告陳 周玉貞及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刑事追訴之意,及對於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非屬 本院審判權限範疇,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 且無從裁定命補正,復無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甚明。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3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燕莉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訴111001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埔鹽鄉第八公墓普恩堂3樓新設納骨櫃 及空間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決標予原告,雙方於 同年12月10日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150,000元。其後,原告以108年1月31日 宜宅字第1080131-1號函知被告略以:依合約平面規劃圖A1- 04於現場實際測量及配置,部分櫃體施作空間及規劃無法按 原規劃圖配置,有難以履約之處等語,並提出修正櫃位配置 圖,經兩造會同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三方於 108年5月8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同意調整,依據系爭契約第2 0條規定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被告遂據以辦理變更設計,並 增加工程款,變更後合約金額為14,572,189元,而於108年7 月12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下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原告續向被告申報開工日期為108年7月23日,竣工 日訂為108年11月27日,經被告函復同意核定。 ㈡嗣被告因發現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多項施工與契約規定不符之 瑕疵,且未完成改善,以致系爭工程未能竣工,乃依政府採 購法暨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等規定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採購審查小組)進行審議,參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建字第18號兩 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鑑定報告,認 定原告有如下:⒈依契約圖說圖號A3-10(骨骸櫃)雙面箱體須 使用H字型背桿組裝組立,然現況卻使用T桿;⒉依契約圖說 圖號A3-ll櫃體底座應有30*30*1.5mm方型管,現況骨灰櫃體 底座缺少方型管;⒊有多處施作與圖書不符等情事,且原告 就占工程款總額近71%之系爭工程關於新設納骨櫃工程部分 有擅自使用T字型替代應使用之H字型組裝,及框底底座缺少 方型管等未按圖施工,且擅自節省工料之情形,已屬重大瑕 疵,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經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後,以110年11月29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月3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後   ,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 工程會以111年12月9日訴1110014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埔鹽鄉公所第八公墓普恩堂3樓之 老舊建築,原告開工現場實際放樣後,發現既有空間與 設計圖面存有差異,即陸續以108年10月24日宜宅字第1 081024-1號函、108年11月5日宜宅字第1081105-2號函 、108年11月15日宜宅字第1081115-1號函、108年11月2 2日宜宅字第1081122-1號函、108年12月2日宜宅字第10 81202-2號函通知被告因現場空間與第一次變更設計不 符,需更改櫃位配置方能施作;加以監造單位同樣分別 以108年11月20日108原構字第108112001號函、108年11 月26日108原構字第108112602號函、108年12月5日108 原構字第108120505號函、108年12月11日108原構字第1 08121102號函、108年12月19日108原構字第108121903 號函、109年1月6日109原構字第109010605號函、109年 1月21日109原構字第109012103號函、109年2月29日109 原構字第109022902號函說明現場結構與原竣工圖、設 計圖之尺寸有差異,無法按照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之櫃 體配置圖施作,有再次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惟經被告 拒絕並要求原告如期完工。    ⑵然因設計之納骨櫃數量固定、納骨櫃配置圖又必須配合 建築消防法規走道120公分之規定,倘若完全依照設計 圖面施工,斷無法通過消防法規檢驗且違反民間習俗有 壁刀出現(對門縫)之情形,原告將上開所發現情形通 知被告,惟被告堅決不辦理設計變更及工期延長、停工 申請,原告為能如期完工,僅能將現有H字柱材料更換 為T字柱,目的在符合不減少納骨櫃數量、符合消防法 規及改善對門對縫,雖有變更材料然絕非減省工料,倘 若原告真有意減省工料,根本無須自行吸收費用再次訂 購T型背柱,先前之H型背柱至今仍在原告庫存料架上, 原告並未因改為T型背柱而獲取任何材料之利益,且就 結構與耐震度方面,亦無鑑定表示T型背柱相較H型背柱 會有危及結構與耐震不足之情形,亦即縱使原告因材料 更換確屬違約,然原告並未因材料異動獲取任何利益, 且無明確證據資料顯示此變動有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 影響,此變更材料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縱屬施工瑕疵亦 可命原告修繕改正、減價或請求賠償,然絕非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之情形。    ⑶至於納骨櫃頂部、底座相箱體固定部份,原告確實將增 強固定後之施工方式以108年12月2日宜宅字第1081202- 1號函、12月6日宜宅字第1081206-1號函送監造單位審 查,並經認可底座之不鏽鋼方型管及頂部固定部份均有 優化,且因施工之鋼索固定組數並無減少,且增加鋁方 管支撐鋼架,整體安全穩固性優於原設計,豈料轉呈被 告仍未獲核准。原告之納骨櫃頂部、底座相箱體固定部 份乃優於原設計且有監造單位向被告提出具體詳盡說明 ,更無所謂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違法情形。    ⑷此外,申訴審議階段所參照之鑑定報告乃依據第一次變 更設計書之配置圖,然該配置圖與既有建物施工圖不符 合,故該鑑定報告顯失公允,不足以作為參考。又原告 於鑑定時已到場表示上開配置圖與現況不符,被告仍不 願給予原告機會說明不可依該設計圖鑑定,現相關民事 爭訟仍在進行中,並無多處與圖說不符情事,縱有瑕疵 仍可改善,應不構成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原告將現有H型背柱材料更換為T型背柱材料,係為配合設 計圖之固定納骨櫃數量,及符合建築消防法規走道120公 分之規定,確實解決部分走道過小之情形:    ⑴依據系爭民事事件之補充鑑定報告所載:「①現況若使用 符合圖說之H字型背桿會造成部份走道過小,建築軸線2 -5,F、5,D-F、3,C-D、4C-D,目前使用T字型背桿改用H 字型背桿會造成部份走道過小。②現況本案建築軸線2,B 、3,D、4,D,3處建築結構柱與櫃體距離非使用T字型背 桿或H字型背桿可使走道寬度>120CM」等情,原告將H型 背柱材料更換為T型背柱材料,確實係為解決建築消防 法規走道不得小於120公分之規定,倘若全數均按照設 計圖面施工,走道斷無法通過消防法規檢驗,雖更換為 T型背柱材料仍無可避免尚有三處寬度小於120公分(其 中一處已盡量寬至118公分),顯見原告目的確實在於符 合不減少納骨櫃數量、符合消防法規及改善對門對縫, 雖有變更材料然絕非減省工料。    ⑵再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既已說明,現場無論使用T字型 背桿或H字型背桿均無法使全部走道寬度大於120公分, 顯見當初乃被告提供之空間及設計存有錯誤,致使原告 無論是否完全按照設計圖施作,均會面臨無法順利通過 建築消防法規走道規定之結果,然被告竟將此一結果全 數歸責於原告。    ⑶更何況,被告指派之人員於原告施工期間每週均有親至 現場並知悉使用材料情形,亦即當時已知有使用T字型 背桿取代H字型背桿之情事,目的在於解決建築消防法 規走道過窄之問題,倘若被告當時對於材料替換有否認 或拒絕,自會立即反應與警示,其指派人員自始至終均 同意原告之施作方式,現卻任意冠上「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而予以停工,顯然與事實相違。由缺失改善 表與自主檢查表均可知現場材料替換之狀況確實均有通 知被告且均無意見。 ⒊原告於納骨櫃底座固定均有置放方型管,且規格與施工方 式均較原設計更優化:    ⑴被告固以納骨櫃底座方管全區有兩處未安裝,乃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云云。惟有關納骨櫃底座如何增強固定之疑 義方式,原告曾以108年12月2日宜宅字第1081202-1號 函及同年月6日宜宅字第1081206-1號函,將增強固定後 之施工方式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轉呈被告, 然被告遲遲不依職權核定變更後施作方式,現卻稱原告 廠商未按圖施作。    ⑵系爭納骨櫃底座部份之原設計為30×30×1.5MM一支材料不 鏽鋼方管,原告不僅均有置放更優化為30×30×1.55MM二 支材料不鏽鋼方管,更何況A3-09圖說最上方有註明: 「本工程所示各項材料之規範圖說僅供參考,應依據本 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並經招標機關或設計監造單位 審查具有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或優於圖式 產品,及符合CNS規定皆可採用。」是以,原告使用之 系爭材料確實為同級品甚至優於契約規範,且經監造設 計單位表示同意。    ⑶再者,納骨櫃底座方管全區雖有兩處未安裝,然櫃體上 方及下方皆有以螺絲及鋼索加強固定,櫃體並無傾斜或 有安全上疑慮,該兩處缺少部分方管可用減價扣款或瑕 疵補正方式處理,並非情節重大,豈可逕自認定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⒋原告關於納骨櫃頂部固定施工採用之工法,雖不完全與依 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設計圖說相符,然安 全穩固性乃優於原設計:    ⑴納骨櫃頂部固定施工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樓 承板與箱櫃體之背桿連接需使用Y型鎖(2分鋼繩)並以 2.5分膨脹螺絲固定,有部分施作是拉到天花板,少部 分原告並未直接固定於樓承板,而係固定於上層樓板與 天花板間之鋁框架結構。    ⑵系爭納骨櫃就頂部固定部分之原設計係以櫃體上方以2分 鋼繩一處固定於樓版,優化為2分鋼索附雙向鬆緊器5-3 M一處固定於樓版,且另外就屋脊斜向挑高問題,更增 設60×30×1MM鋁方管支撐框架並以2分鋼索附雙鬆緊器2M 一處固定於鋁方管框架,整體而言雖未使用Y型鎖直接 將箱櫃體之背桿與天花板連結,然改用2分鋼索附雙向 鬆緊器之方式固定,不僅與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鋼索固定 組數並無減少,且另外有增加系爭合約外優化之鋁方管 支撐固定框架,垂直項也比原設計數量更多,新增更多 強化固定端點,以強力固定納骨櫃體,安全穩固性優於 原設計,絕無減省材料之情。    ⑶況補充鑑定報告已載明「現場無法提出數據證明有固定 不穩、有晃動之情形」,縱原告就納骨櫃底部及頂部施 作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不符,尚且有優於原設計之 施工及材料之處,無從認定因此足以影響櫃體結構安全 ,不存在情節重大之結果,故被告逕以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裁處,其裁罰 要件根本不完備。 ⒌就納骨櫃底部及頂部施作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不符並 未影響櫃體結構安全,而竣工圖由原告製作,後有兩造辦 理契約變更並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不符處均有經 監造單位同意變更:    ⑴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前,即已由原告 工地主任黃聖祐製作提供竣工圖,並由監造單位依據該 竣工圖提出設計圖,然因竣工圖與設計圖因與現場實際 空間不符,導致應施作之部分納骨櫃體施作空間及規劃 無法依照系爭契約之原設計圖說配置,嗣後被告同意就 櫃位配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並 於108年7月12日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且不符處 雖未經被告同意,然確已經監造單位同意變更。    ⑵然因竣工圖並無針對系爭建物實際進行量測紀錄,而第 一次變更之設計圖,亦已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工程設計 、數量變更並提送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預算書圖予被告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是以原告按圖施作,均會面臨納骨 櫃無法取得合法執照及啟用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    ⑶以上有監造單位就被告所送施工計晝書、品質計晝書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晝書,於108年7月5日函稱:「業 經本所審核尚符契約規定」可證(見彰化地院109年度 建字第18號卷㈠第261頁)。 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乃政府機關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之内部警示機制 ,故刊登與否之重點應在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 亦即當事人契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再者同條項第3款「 擅自減省工料」設有「情節重大」之要件,確實屬履約義 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如無警示必要性,仍可 循他法如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祌採減價 收受,或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辦理。而本件原告就履約義 務違反之部分,均已同意改善或拆除重作且大部分業已完 成,更非惡意獲取利益而違反,被告執意刊登政府公報之 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情。   ⒎被告於施工期間每週均有親至現場監工並知悉使用材料情 形,早已知悉原告有使用T字型背桿取代H字型背桿之情事 ,此訊問現場工地主任溫志誠可資證明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情事:    ⑴原告以不符合契約約定貨樣之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 牆板及美耐板材未經被告核定即先擅自進場施作,且施 作工法亦有瑕疵,其違約施作之項目如下:     A.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施作前,應先將材料送審被 告核定後,方得進場施作,若違反時,原告須拆除重 作,且須自行負擔逾期之違約罰款;被告亦於原告開 工當月起之歷次施工會議多次提醒原告,避免因違約 致其產生額外損害,甚至延宕工期。原告雖於108年8 月14日將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等 施作材料補請送審,並經監造單位於108年8月19日審 核尚符合契約規定,惟因原告並未提送上開施作材料 與契約及圖說約定相符之材料規格、材料證書及檢驗 報告等送審資料,且監造單位亦未針對被告要求提出 就上開施作材料不符圖說、規範部分之審查意見,致 被告無從核定。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對於上揭三項材 料之施作,與圖說不符合。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 施工說明將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及美耐板材 等施作材料先取得被告核定,即擅自進場施作,有施 作材料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B.在現場所組立之納骨櫃(骨骸櫃)箱體有穿孔且設有 螺絲孔座,與契約約定、送審資料及樣品採一體成型 設計不符,經鑑定報告認定無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     C.就骨灰櫃及骨骸櫃之「櫃頂/櫃底」結構固定工項, 原告確有違約施作之情形,亦經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 報告認定無誤。 D.納骨櫃組裝組立及其他相關工項:      a.原告依約就箱櫃體組裝,應使用H字形背桿(雙面箱 體)組裝組立,竟以偷工減料之違約方式,採用僅 可使用在單面箱體之T字形背桿,致此種組立方式 已危及櫃體之耐震度及固定之穩定度,為系爭工程 最嚴重之違約瑕疵。      b.另納骨櫃組裝組立及其他相關工項,原告亦均有違 約施作之情形,此觀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即可 知悉。 E.依鑑定報告表示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工程納骨塔現 場有2處走道寬度不足1.2公尺情形,已證明無法啟用 ,致系爭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此事由係可歸責於原 告違約施作所導致,原告應有過失。     F.原告違約施作神主牌位-木作階梯式牌位樓工項:      a.根據107年7月20日監造單位函送之「工程設計審查 辦理情形自行審核說明表」第8頁第37項記載神主 牌位樓之長度為650公分之尺寸,符合「吉」字, 並作為設計圖說之約定內容,此亦涉及民間傳統信 仰之考量。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宜宅字第10812 13-1號函送神主牌位樓施工圖,雖經監造單位以10 8年12月17日108原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審 查意見「不違反設計原意,同意施作,……。附件之 現場完成之施工圖說神主牌位樓之長度為684公分 」,惟被告隨即以108年12月19日鹽鄉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監造單位表明:「案經承攬廠商敘 明所提送之施工圖,為配合現場實際施作尺寸所提 送,設計監造單位不應於現場施工後再行配合承攬 廠商所提送之施工圖審查且審認符合設計;是倘有 現場施工有與契約不相符之缺失,仍請設計監造單 位本於設計監造權責請承攬廠商確實改善完成。」 行使對監造單位之改善糾正權。監造單位先後以10 8年12月24日108原構字第108122402號函及109年2 月13日109年原構字第109021303號函知原告神主牌 位請依設計圖施作,以及抽查不符規定等語       ,顯見原告有關神主牌位-木作階梯式牌位樓之施 作,與約定圖說不符而有瑕疵外,且因約定之神主 牌位為木作階梯式牌位樓總長度為650公分,經監 造單位審查意見回復符合「吉」之尺寸;然原告檢 送施工圖說之神主牌位卻變更為木作階梯式牌位樓 總長度為684公分,然此等尺寸所查之文公尺為「 離鄉、死別」,均屬違約之瑕疵,亦觸犯民間信仰 之禁忌,然此瑕疵至今皆未改善。      b.鑑定報告意見亦可證明原告確有違約施作之情形。 另現場亦未見合約設計圖說圖號A3-01、A3-14約定 之440神主牌位。 G.此外,補充鑑定報告亦說明現況因先行進行骨灰櫃施 工,再鋪設保護措施,以致地毯多處刮傷及漆料污染 而造成色差。 ⑵原告自行片面陸續完成納骨櫃位置後,始申請被告同意 就其已片面施作之現狀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展延工期, 亦即當時原告根本係將依約應使用H字型背桿之雙面櫃 體施工方法擅自變更為T字型背桿,且如鑑定報告所述 「本案現場施作與細部設計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多處 不同,也與本案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圖面不同,非納櫃深 度過寬有關而是未按設計圖施工,故無法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第92條第3款走廊寬度需大於120公分。」足以證明 係因原告整體未按圖施工所致。監造單位負責人張峯明 表示未按圖施作就須打掉重做,而申訴審議判斷亦認定 違反合約及設計圖,應全數拆除重做。連同原告納骨櫃 頂部及底座之固定施工違反細部設計圖,已影響納骨櫃 體之結構安全,已構成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    ⑶原告復主張監造單位109年6月1日109原構字第109060106 號函說明三亦可證明上開原告108年11月22日函所示之 作業業經監造單位施工抽查在案云云。然自系爭工程進 行以來,被告發現監造單位多次自棄監造責任之情形, 設計配置在非靠牆位置之2個背對背櫃體,原告竟未用H 字形背桿置於2個櫃體背面為組立,而以僅能使用在設 計配置在靠牆位置之1個櫃體之T字形背桿為組立。旋即 由被告於109年5月22日通知監造單位要求其提供與此「 骨骸櫃之單面箱體及雙面箱體」有關之施工監造查驗紀 錄與照片,以釐清被告所發現之前述被告重大減省工料 問題。未料,監造單位於109年6月1日109原構字第1090 60106號函卻行文被告表示「承商爰依設計圖施工」     ,且僅檢具現場一角屬於「骨灰櫃」之照片,置被告10 9年5月22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照片屬於施 工中「骨骸櫃」位置之現狀於不論外,更未提供「骨骸 櫃之單面箱體及雙面箱體」有關之施工監造查驗紀錄與 照片,且此函中所述之108年11月11日原查普堂字第108 111101號施工抽查紀錄,事實上均為「骨灰櫃」之照片 ,而無「骨骸櫃」之施工前、中、後照片,且原告此等 片面變更,監造單位負責人張峯明事後在系爭民事事件 亦證述:在此等重要材料進場放樣未報請監造單位查驗 及監督,若需要會請原告重做,若未按圖施作就要求打 掉重做等語,是可證明監造單位並未同意原告此等變更 。況監造單位上開109年6月1日函文亦係針對被告109年 5月22日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發,就監造單位上 開函文及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亦與原告108年11月2 2日函文無何關聯性。則原告上開主張,有錯置監造單 位109年6月1日109原構字第109060106號函與原告108年 11月22日函文所附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等文書間之關 聯性,其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復主張補充鑑定載明:「現況若使用符合圖說之H字 型背桿會造成部分走道過小,建築軸線2-5,F、5,D-F、 4C-D,目前使用T字型背桿改用H字型背桿會造成部分未 道過小。圖18.1。現況本案建築軸線2,B、3,D、4,D,3 處建築結構柱與櫃體距離非使用T字型背桿或H字型背桿 可使走道寬度大於120公分」等語,且原告將H字型背桿 變更為T字型背桿,係為符合建築消防法規走道120公分 之規定,絕非減省工料云云。然本件有3處走道寬度不 足1.2公尺,鑑定單位針對走道寬度不足1.2公尺之原因 ,是否與未按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施作納骨深度 、或與納骨櫃未按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箱體組合 規範用H型背桿固定,而用T型背桿固定致納櫃深度過寬 有關?或與納骨櫃放樣位置之疏失有關?或均非上開原 因,而設計平面圖支柱位置與現況不符之原因所致?亦 說明:「本案現場施作與細部設計圖(第一次變更設計 )多處不同,也與本案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圖面不同,非 納櫃深度過寬有關而是未按設計圖施工,故無法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第92條第3款走廊寬度需大於120公分。」等 語,可證因原告整體未按圖施工所致,非僅與納骨櫃放 樣位置之疏失有關。又系爭工程之所以導致部分走道寬 度不足120公分,係肇因於原告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根 本未實際到現場丈量,致其所提出之上開配置圖之尺寸 亦與實際現場尺寸不符,並在監造單位亦未實際到現場 丈量,確認原告是否有丈量錯誤之情況下,認為尚符合 契約規定,三方於108年5月9日開會時,因被告並不知 原告及監造單位之上開疏失,而同意變更合約,故走道 寬度不足120公分等違約事實,仍可歸責於原告。監造 單位108年11月26日108原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納 骨櫃組立對縫施工抽查紀錄;走道淨寬與納骨櫃組立對 縫查驗(抽查標準:走道淨寬須符合1.2公尺,無對框) 、實際抽查局部未符合之文書,業已提醒原告局部抽查 結果走道淨寬有未符合1.2公尺之處,對此原告不僅未 改善,甚且於當時根本未提起是為符合走道淨寬1.2公 尺,方將H字型背桿變更為T字型背桿,更遑論監造負責 人張峯明事後在彰化地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亦證述: 在此等重要材料進場放樣未報請監造單位查驗及監督, 若需要會請原告重做,若未按圖施作就要求打掉重做等 語,可證明原告此節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與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設計及 監造契約後,被告雖提供3樓之竣工圖給監造單位,但 該竣工圖僅是該樓竣工後,由該樓施作原廠商所提出給 被告之竣工圖面,監造單位在設計階段,違約未就3樓 實際丈量,僅以該竣工圖為櫃體配置等之設計而形成系 爭契約平面配置圖A1-04之圖面(下稱第一次平面配置圖 );因此,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 根據第一次平面配置圖先行進行現場丈量後,發現部分 櫃體施作空間及規劃無法按第一次平面配置圖配置,經 原告通知被告轉委由監造單位所審查後,認有原告所述 情形,因此兩造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變更後圖面於108年7 月1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作為系爭契約之 圖面。惟因監造單位對原告所提出之變更後圖面仍未於 上開審查過程實地丈量圖面與現場平面等空間是否一致 ,而由兩造為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簽訂,對於 監造單位上開2次未實地進行測量之違反設計義務,亦 經另案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訴1100128)及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民事事件判決 亦認定「本院參諸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之施工說明第3 點即明白表示本工程圖除有特別標示之外,所標示之尺 寸單位皆為㎝,並以現場放樣尺寸為準,則工程圖所示 之走道寬度,僅係參考,實際之走道寬度,仍應以實際 至現場放樣所得測量數據為準。被告(按:即本案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第一次變更設計 前,未至現場測量,僅係用圖說為評估【見系爭民事事 件卷五第129頁】,堪認義區第5與6排間走道不足建築 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2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有可歸責之 處。」亦即原告對於變更後圖面亦係用第一次平面配置 圖為評估,根本未至現場測量,致上開走道寬度不足之 事實。 ⑹彰化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所認定事實,與被告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相符。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納骨櫃雙面箱體,將須使用之H字型背桿,改使用T 字型背桿組立,致多數已完成之納骨櫃雙面箱體必須拆 除重做;且施作系爭工程關於納骨櫃頂部及底座之固定 施工,違反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圖號 A3-09、A3-10及A3-11規定,影響納骨櫃體之結構安全 ,已構成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為全部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賠償或補救措施,系爭工程截 至目前均無法供民眾使用,造成被告及公共利益受有重 大損害,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 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因既有建物與施工圖不符,倘依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配置施作納骨櫃,將使走道淨寬不 敷消防法規要求,方改用T型背桿組立,絕非擅自減省工 料,原告未能按圖施作,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⑴原告前已針對現場進行丈量尺寸,並以此表示需變更櫃 位配置,被告亦會同原告、監造單位進行三方協議,並 依此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續卻又一再聲稱無法依原 規劃配置施作,原告為何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就走道 淨寬不敷消防法規要求及日後竣工驗收無法申請室修、 使照等疑義一併予以提出,反而等到預定竣工日前才要 求變更設計?再者,走道淨寬不敷消防法規以及系爭工 程無法達到室修、使照之申請核准之結果,實係肇因於 原告未依第一次設計變更之配置施作所致,原告上開主 張不可採信。    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納骨櫃雙面箱體,以T字型背桿取代 H字型背桿施作,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 計圖規定不符,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觀諸原告歷 來所提函文,均僅言及櫃體配置需配合走道寬度等語, 自始並未提及需要變動櫃體之H字型背桿為T字型背桿, 原告聲稱改用T型背桿前均已有向被告說明等語,應屬 不實。原告自行決定將納骨櫃應使用H字型背桿之雙面 箱體改為使用T字型背桿,於進場施作前亦未將擬改用 之T字型背桿材料有關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亦未經 被告核定,方造成本件如此嚴重違約施作之錯誤。再者 ,既然系爭工程前曾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協調後進行 第一次設計變更,何以原告當時不一併針對「變更H字 型背桿為T字型背桿之施工方式」及「走道淨寬不足」 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提出說明?而是待到將近竣工日前一 個月才提出再次變更設計之要求,顯見原告係故意違反 上開施工說明,意圖製造現況事實,事後再要求原告接 受其違約事實,被告自然無法迎合其要求而進行變更。 ⒊有關原告主張有關納骨櫃底座如何增強固定之疑義方式, 曾以108年12月2日宜宅字第1081202-1號函及108年12月6 日宜宅字第1081206-1號函,將增強固定後之施工方式送 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轉呈被告,然被告遲遲不依 職權核定變更後施作方式,現卻稱原告未按圖施作;納骨 櫃底座方管全區雖有兩處未安裝,然櫃體上方及下方皆有 以螺絲及鋼索加強固定,櫃體並無傾斜或有安全上疑慮, 該兩處部分方管可用減價扣款或瑕疵補正方式處理云云。 惟:    ⑴納骨櫃之頂部及底座固定施工事涉結構性安全,如未依 約施工,納骨櫃櫃體即有結構不安全及強度不足之情。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關於納骨櫃頂部及底座固定施工,違 反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A 3-10及A3-11規定,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雖一再 聲稱已將增強固定後之施工方式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 查通過後轉呈被告,然自始未予說明如何證明其所施作 之方式係「增強固定後」之施工方式,該方式有何證據 證明不影響結構安全,遑論此工法已與契約圖說之約定 不符。原告不依約履行而擅自變更施作方式在先,嗣後 再稱其施作工法較諸第一次變更設計所約定之施工方式 更加穩固,卻又未提出相應之佐證,毋寧是強迫被告附 合其施作現況而同意審查,被告斷然無法接受。被告一 再重申系爭工程納骨櫃頂部及底部固定方式施工,皆應 依契約圖說施工,實係要求原告依約履行之契約義務, 原告反而指摘被告遲遲不依職權核定變更後施作方式, 實屬卸責之詞,應不可採信。    ⑵原告雖稱納骨櫃體底座方管兩處未安裝施作並不會影響 櫃體或造成櫃體傾斜或有安全上之疑慮等語。然原告亦 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說詞,僅一再空言不依 約施作也不會有安全疑慮,顯難以說服被告同意核定其 變更後施作方式,況且鑑定時,係採用隨機破壞二處予 以鑑定,而非原告僅有兩處違約,其餘未破壞之處均符 合契約圖說,事實上係原告全部未按契約圖面施作。此 外,被告認原告違約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納骨櫃體底座方 管二處未安裝,而是納骨櫃體包含底部及頂部之工法與 圖面不符,雙面櫃體未以H字型背桿組裝組立、施作後 走道寬度未達1.2公尺之消防規定等諸多違約施作情形 ,原處分係針對原告違約施作情形進行整體評價,方認 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原告僅擷 取鑑定報告所言及之兩處方管之違約施作即認可依減價 扣款或瑕疵補正方式處理而無情節重大,顯然係斷章取 義之詞,不可採信。 ⒋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鑑定報告所參照之圖面為第一次 變更設計之細部設計圖,然該設計圖與原告施工之竣工圖 不符,鑑定存有瑕疵,結果不足以作為參考;原告於鑑定 當日至現場欲說明圖面與現況不符,竟遭被告阻擋拒絕給 予說明機會,顯見該鑑定報告並非有效,不應作為認定依 據云云。惟: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可知,原告應於履約標的 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 位,且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被告則於驗收時應 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換言之,原告 應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說或貨樣 進行施作後,於工程完工後製作竣工圖,並於驗收時提 供予監造單位及被告予以核對,確認是否竣工,故自應 以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說或貨樣與現 場現況進行比對之後,方能查證原告是否有違約施作之 情形。同理,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中聲請鑑定時, 所提出鑑定項目亦均以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圖說或貨樣作為鑑定之準據,以比對原告施作現況 是否符合上開約定。原告提出之竣工圖所示之圖面,係 自行製作之工程竣工圖說,然該圖面並非兩造重新議定 後之施作方式,僅為原告片面製作是否竣工之圖面,則 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如何能作為系爭工程鑑定之圖面基 礎?原告逕認應以該片面製作之竣工圖做為鑑定機關鑑 定時之參考依據,顯然依約未合,應不可採信。    ⑵鑑定當天被告人員早已經將系爭工程建物之大門以及三 樓之門鎖打開以供兩造及鑑定機關人員入內履勘,被告 並未有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工程建物三樓之行為,且原告 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未前往鑑定現場,僅相關承辦人員 到場,並於鑑定單位開始鑑定前,即自行離開,此情當 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此節誣指,實令被告錯愕。再者, 本件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亦曾發函予兩造告知「惠請雙方或訴訟代理人到 場協助說明」等語,足見鑑定機關為力求鑑定效率以及 發現真實,亦有邀請雙方到場協助鑑定機關釐清現況,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鑑定機關如何能坐視被告阻止原告 到場說明,卻仍逕自做成鑑定報告?原告此節之主張顯 然不符合常理。 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整體空間配置存有極大疑 義,該疑義係屬被告及監造單位間之爭議,本即不可歸責 於原告;況原告於施作早期108年10月24日即表明納骨櫃 因現況問題無法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施作,後續更多次 函覆被告於因前述爭議問題未解決,已影響本案進度網圖 要逕,爰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暨申請停工等等,並經監造單 位以108年12月2日108原構字第108120203號函文同意延展 工期要求,豈料轉呈被告後,遭被告無理由一再駁回、不 予同意;原告自108年11月27日起,陸續函請被告會同竣 工查驗,然被告不僅未依契約程序辦理,更屢屢不理會原 告之申請,顯已違反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因此 延後,乃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    ⑴原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延展工期,然兩造間既有系爭 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存在,原告本即應依約履 行,更何況,原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均與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前提事實截然不同,且其違約事 由係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可能針對原告未依約所施作之 所生之納骨櫃整體空間配置問題,事後一再附合原告變 更設計申請或隨意展延工期,原告一概將責任歸咎於被 告與監造單位,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原告雖數度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反覆查驗仍 無法確認竣工,甚且尚有諸多違約施作未予改善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程序辦理會同竣工查驗,系 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因此延後,乃可歸責被告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信。 ⒍被告並未指派公所人員到現場監工,僅偶而到施工現場查 看原告施工現況,因系爭採購案係由監造單位負責監工事 務。被告於發現原告違約為上開工法變更後已對原告為糾 正,並要求監造單位為相關之說明,故原告聲請傳喚現場 工地主任溫志成,即無必要性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分別有107年12月6日簽、系爭契約、原告108年1月 31日宜宅字第1080131-1號函、108年5月8日系爭工程施工前 協調會會議決議、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開工報告書、被 告110年10月25日鹽鄉建字第1100015137B號函、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 見原處分卷一序號17第3頁,原處分卷二序號1第7至9頁、序 號19第23至24頁、序號6,原處分卷五序號17第3頁,原處分 卷外放卷〈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第47至98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 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 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   ,應註銷之。」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擅自減「料」者固屬之 ,擅自偷「工」即減省勞務、工時、給付範圍者亦包括在內 。且機關審酌廠商違規行為是否情節重大,應綜合考量機關 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等一切情狀,俾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應依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 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履行: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4目、第5目約定:「契約包括下列 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 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9條第4款第1目前段約定: 「施工計晝與報表: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 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 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 ,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第11條第2款前段約定: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 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 審查同意。」同條第6款第1目約定:「工程查驗:1.契約 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 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 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又系爭契約 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分別檢附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 2施工說明四載明:「為維護本工程品質,承攬廠商應於 施作材料進場前,就所有材料之書面資料及樣品(樣式、 色澤)或設備提送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轉呈主辦機關核 定,並依施工順序分別提送材料規格、型錄、樣本、施工 詳圖、測試報告等材料分項計畫,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 過並轉呈主辦機關核定後方得進場。凡未經核准或與核准 之樣品不符時,除拆除重做之外,因重做而造成施工逾期 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廠商負責。」有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 更設計議定書存卷足稽(見原處分卷外放卷)。   ⒉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附件及原告依 約須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均屬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原告用於施工之材料均需先送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轉 呈招標機關核定後,始得將之用於進場施作;倘若材料未 經核准,即需拆除重做。由此推之,所謂「未經核准」除 材料未經招標機關核定外,亦包括材料未經監造單位審核 通過者。原告如擅自以未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或招標機關 核定之材料進場施作,依約即需拆除重做而無法達成契約 目的,自應屬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納骨櫃雙面箱體以T字型背桿取代H字型背 桿施作,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規定不符 ;就納骨櫃櫃頂及底座之施工均不符細部設計圖之規定,此 外尚有多處不符合約定圖書,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事:   ⒈原告就納骨櫃雙面箱體擅自以T字型背桿取代約定之H字型 背桿施作:    ⑴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詳細價目表第壹、一、5、(1 )及(2)項約定,系爭採購案之納骨櫃工程分為「單人骨 灰櫃」及「單人骨骸櫃」。再依上開議定書檢附之圖號 A1-04所示,系爭工程之納骨櫃分為單面箱體(骨灰櫃、 骨骸櫃之單面箱體)及雙面箱體(骨灰櫃、骨骸櫃之雙面 箱體,以及一面骨灰櫃與一面骨骸櫃之雙面箱體)等2種 ,靠牆之納骨櫃屬單面箱體,而未靠牆之納骨櫃則屬雙 面箱體,系爭工程需施作之絕大多數納骨櫃均係雙面箱 體。又依上開議定書所檢附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個 人骨灰櫃規格及施工規範」及圖號A3-10「個人骨骸櫃 規格及施工規範」之「箱體材質規格及施工規範說明」 ,其中「箱體組合規範說明」第3點均已載明:「     箱櫃體組裝須使用T字型背桿(單面箱體)或H字型背桿( 雙面箱體)組裝組立」、第4點亦均載明:「背桿為箱櫃 體重要之支撐支柱,依設計背桿肉厚須為3mm以上。     」等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附圖在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外放卷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9頁、第67頁 、第121至123頁)。足證背桿為影響納骨櫃體支撐強度 之重要施工材料,其材料厚度應為3mm以上,且系爭工 程所需施作之納骨櫃絕多大數均係雙面箱體,就雙面箱 體部分依契約約定所需使用之背桿材料均應為H字型背 桿甚明。    ⑵經查原告確有違反上揭圖號A3-9及A3-10設計圖所定雙面 箱體均應使用H字型背桿組立之規定,改以T字形背桿施 作之事實,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復經彰化地院審理系 爭民事事件囑託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組 裝施工單面箱體是否未使用T字型背桿,雙面箱體是否 未使用H字型背桿,與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箱體 組合規範不符?等事項鑑定結果,已據提出鑑定報告載 明:「部分符合,部分不符合,詳如附件D櫃體組裝結 構位置對照圖」等語,而依附件D對照圖所示,有高達7 0%雙面箱櫃體組裝並未按圖說以H字型背桿施作等情, 此稽之卷附鑑定報告可明(見鑑定報告第13頁及附件D )。再者,參酌監造單位負責人張峯明於系爭民事事件 審理中亦結證稱:原告於背桿材料進場放樣時依規定須 通知監造單位查驗,但原告並未通知,監造單位也沒有 同意原告從H字型背桿變更成T字型背桿等語甚明,有系 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第505頁)。足認原告係擅自違反契約之約定,於 進場施作前,並未將擬改用之T字型背桿材料有關資料 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亦未經被告核定,即自行決定將納 骨櫃之雙面箱體應使用H字型背桿改為使用T字型背桿, 而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將H型背柱材料更換為T型背柱材料,係出 於滿足設計圖要求之固定納骨櫃數量及符合建築消防法 規走道120公分之規定,確實解決部分走道過窄之目的     ,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 第15款約明:「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 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 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 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 。」且前揭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附件即 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施工說明三亦載明:「本工程圖 面除有特別標示之外,所標示之尺寸單位皆為cm     ,並以現場放樣尺寸為準……」等語。足證依照契約約定 原告負有現場放樣之義務,其目的在透過施工方即原告 在施作前進行現場實際放樣量測,以確保工程各部分位 置、高程、尺寸及路線正確。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 ,雖曾以108年1月31日宜宅字第1080131-1號函對被告 表示經其現場實際測量及配置,無法按原規劃圖配置, 並提出修正櫃位配置圖,被告乃依原告提出之修正櫃位 配置圖據以辦理變更設計,雙方並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提出上開修正櫃位配 置圖前,倘確有依約確實履行現場放樣義務,詳為測量 確認工程各部分位置及尺寸,當不致於造成原告日後實 際施工時卻因圖面與現場狀況不符,走道寬度不足致無 法通過消防法規要求之結果,是以此部分之重大瑕疵亦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減省工料情事甚明。       ⒉原告就納骨櫃頂部及底座固定施工部分亦不符細部設計圖 之規定:    ⑴就納骨櫃底座固定施工部分,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檢附之圖號A3-11已詳細載明「櫃體底部固定方式」及 「櫃體底座示意圖」,原告即負有依約施工之義務。惟 經鑑定報告就底座框架放樣施作是否與設計圖說A3-11 不符及底座固定是否符合結構安全等事項為鑑定,其鑑 定結果分別為:「不符(見附件:現況攝影編號29~32) 」「方形管結構及固定方式與設計圖A3-11不同,是否 符合結構安全須請結構技師計算」;復經系爭民事事件 委託同單位補充鑑定,就底座框架固定端經隨機破壞底 座後發現部分使用不銹鋼螺絲鎖緊與地面,部分未鎖緊 ,且有部分未依約定使用不銹鋼2分半頭螺絲,與設計 圖A3-11不符等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檢附之細 部設計圖圖號A3-11、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 證(見原處分卷外放卷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125頁 ,鑑定報告第16頁及附件D現況攝影照片,補充鑑定報 告第9至10頁)。足證原告施作納骨櫃之櫃體底座固定 施工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有擅自減省工料情事。    ⑵又就納骨櫃之頂部固定施工部分,依系爭第一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之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A3-10規定之箱體施 工規範說明:「一、材質:……3.依平面圖配置放樣報經 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始可按裝施作。……5.樓承板與 箱櫃體之背桿連接需使用Y型鎖(2分鋼繩)並以2.5分膨 脹螺絲固定……」原告本應依上開約定施作。惟鑑定報告 就關於:a.櫃體頂部的固定端是否未使用2分鋼索附雙 向鬆緊器(3m1處)並以2.5分膨螺絲固定於建築物現有樓 承板,與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不符;b.樓承板與 箱櫃體之背桿連接是否未使用Y型鎖(2分鋼繩)並以2.5 分膨脹螺絲固定,與設計圖說圖號A3-09、A3-10不符; 及c.納骨櫃頂部框架的固定是否與設計圖說結構安全、 拉抗、降伏強度不符等事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分別為 :「現場經原告同意採破壞性鑑定,天花板開孔鑑定2 分鋼索附雙向鬆緊器部分非直接固定於上層樓板。」「 現場經原告同意採破壞性鑑定,天花(板)開孔鑑定樓承 板與箱櫃體之背桿連接部分非直接固定於上層樓板。」 「現場經原告同意採天花板開孔破壞性鑑定,上層樓板 與天花板之間有一層鋁框架結構,部分暗架天花板2分 螺桿吊筋及骨灰、骨骸櫃體組2分鋼索皆固定於此鋁框 架結構,設計圖說並無此項工法及認證,是否與設計圖 說結構安全、抗拉、降伏強度不符,須請結構技師計算 之。」再經補充鑑定確認天花板開孔處未見箱櫃體之備 感連接使用Y型鎖,與設計圖書不符等情,有第一次變 更設計議定書檢附之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A3-10、鑑 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證(見原處分卷外放卷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121至123頁,鑑定報告第11至13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堪認原告就納骨櫃頂部固 定施工亦未依上揭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細部設計圖 圖號A3-09、A3-10之約定施作,而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 事。    ⑶原告雖主張關於納骨櫃底座及頂部固定施工部分,已提 送補充施工大樣圖經監造單位審查認定並減少原設計圖 說規範之鋼索固定組數,且增加鋁方管支撐框架,整體 安全穩固性優於原設計,認符合設計原意,而函請招標 機關准予備查施作,依細部設計圖圖號A3-09附註說明 ,原告使用之系爭材料確實為同級品甚至優於契約規範 ,自無減省工料之情形。惟:     A.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 、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 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 據以增加契約價金。……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 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 拒絕供應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4. 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第9款 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 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有系爭契約 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外放卷系爭契約第37頁),足 證就關於契約約定內容之變更,除須符合上開約定之 情形外,廠商並應敘明變更之理由及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為 之。又依系爭工程108年9月11日第6次施工會議之會 議結論:「……㈣有關第3次施工會議承包廠商(宜宅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提原有建築物為斜屋頂,提議採C 型鋼工法固定加強乙事,經設計監造單位(原構建築 師事務所)說明:『因經結構技師計算,無法作為納骨 櫃固定承載之用,故不建議採用,且經承包廠商(宜 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重新評估願意採原設計之固定 點施工,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以原契約設計施工,並已 請承包廠商(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務必將納骨櫃及 天花板燈具等支撐分別懸掛及各自獨立固定於結構體 ,以維承載吊掛安全無虞。』,是本所(即本件之招標 機關)同意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之 專業評估並請設計監造單位於承包商(宜宅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施工時確實到現場監造。……」有該次施工 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二序號14)。足證就 系爭工程關於納骨櫃固定施作部分,經徵詢結構技師 之專業意見後,共識仍為採原設計之固定點施工,原 告即應依系爭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 之規定施作,而不得擅自變更。     B.惟原告經上開施工會議後,仍擅自變更納骨櫃頂部固 定施工方式,並於施工完成後始依實際施作內容提送 補充施工大樣圖予監造單位審查,被告即分別以108 年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0日函復監造單位既已 於系爭工程108年9月11日第6次施工會議中本於專業 評估應依原設計圖說施作,自不應於原告現場施工後 再配合原告提送之施工圖審查且審認符合設計,應請 原告進行缺失改善,況原告未先行提送施工圖進行審 查,與系爭契約及監造計畫所定之程序有違,故不同 意原告及監造單位進行變更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 證(見原處分卷二序號39、40、44)。足證原告並未 事前敘明變更之理由及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 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監造單位表示同意之意 見,監造單位以108年12月5日函請招標機關准予備查 施作之函文亦無經結構技師計算認同之相關佐證資料 ,(見原處分卷二序號39第5頁),自無從證明原告 使用之材料及工法確實為同級品甚至優於契約規範, 原告空言主張其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尚難採取 。 ⒊此外系爭工程另有: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及化妝板 面貼美耐板工項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細部設計 圖圖號A3-01、A3-14所規定之440組神主牌位部分;暗架 天花板施作、吊架及天花板骨架、燈具支撐配置不符圖號 A3-06;天花板裝修施工不符圖號A1-06;輕隔間、骨灰櫃 、骨骸櫃之側邊封板、腳板長度施工位置、尺寸不符圖號 A1-07;西側樓梯旁側骨灰櫃採用假櫃、外掛面板不符圖 號A1-04、A2-04、A2-07;骨灰櫃及骨骸櫃之「組裝」施 工工項之現場骨骸櫃雙面箱體內部有螺絲孔座、現況納骨 櫃櫃體有水平落差、納骨櫃內紅色絨布部分方向錯誤以至 曲翹、納骨櫃名牌框之流水編號與設計圖不符、納骨櫃部 分有角花受損、色差、納骨櫃櫃門使用定位珠部分故障卡 不住或損壞;神主牌位木作階梯式牌位樓工項之總寬度不 符圖號A3-01、總長及下方門片數不符圖號A3-01、A3-02 等多處施工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設計圖說不符之情事 ,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足證原告尚有多 處減省工料之行為。  ㈤原告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情節重大:   ⒈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契約價金總表及詳細價目表項 次壹、一、5「納骨櫃工程」所示,「納骨櫃工程」之價 金數額為1,037萬9,115元,約占總表所列直接工程費1,28 8萬6,643元之81%(計算式:10,379,115/12,886,643≒0.81 ),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卷外放 卷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5頁、第9頁),足見有關納骨 櫃之施工屬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並為本件主要履約目的 所在。   ⒉惟原告就涉及納骨櫃結構安全之重要項目,包括為箱櫃體 重要支撐支柱之背桿部分擅自改用T字型背桿取代H字型背 桿施工;依設計圖說應固定於結構體之納骨櫃頂部,及應 以不銹鋼螺絲鎖緊固定於地面之納骨櫃底座施工均與設計 圖說不符,且原告均未提出其變更後之規格、功能、效益 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原告就上揭重要事項 均未依約施工,納骨櫃櫃體即有結構不安全及強度不足之 隱患,而應全數拆除重做,顯然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為 重大瑕疵。   ⒊再者,因原告未確實履行現場實際放樣之義務,致被告誤 信可依原告提出之修正櫃位配置圖施工,而與被告簽定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造成現況與通過室裝審查之圖審 差異過大,走廊寬度不足,應無法申報室內裝修完竣查驗 ,且會影響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審查,致納骨櫃無法正式 啟用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外放卷鑑定 報告第17頁)。足見因被告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已導致 系爭工程無法竣工通過審查,而無法啟用,契約目的無法 達成,而有重大瑕疵。    ㈥原告雖另主張鑑定報告乃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配置 圖,然該配置圖與既有建物施工圖不符合,故該鑑定報告顯 失公允,不足以作為參考。惟原告本即負有依第一次變更設 計書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圖施工之義務,故鑑定報告自亦應 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細部設計作為鑑定準據,以比 對原告施作現況是否符合上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 屬無據。  ㈦是故,系爭工程因原告上開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截至目前 均無法供民眾使用,已造成原告及公共利益受有重大損害, 上述情形為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且因瑕疵重大,已無法透過 減價或局部修正施作之方式補救,經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4項所列應考量之情形,原告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原 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 ,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關於原告聲請訊問工地主任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每週均有親至現場監工,早已知悉原告有使用T字型背桿取 代H字型背桿之情事乙節。惟查原告使用T字型背桿取代H字 型背桿並未依約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即擅自施作等情,業據 本院查明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又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經斟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2-訴-28-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所繳納之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裁判費,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 0元。」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 ,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 判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50元(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卷第39頁)。 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交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 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再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惟上訴人仍向本院繳納750 元之上訴裁判費,有本院113年8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核有溢收之情事。爰依首揭規 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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