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黃馨儀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李伊婷
徐名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3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臺中
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
會局)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
復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追加○○市○○區公
所(下稱龍井區公所)為被告,並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被告社會局111年8月
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決定(下稱前申復決定
)、申復決定及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00
00000000號、第1110012152號、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
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0010942號、第111001
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
符合法定程式,並追加作成原處分之處分機關龍井區公所為
被告,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其更正後之聲明
為審理。
二、至有關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為被告
,請求應剔除洪美蘭102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原告
為扶養親屬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移送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2至107年度原均經被告龍井區公所認定符合臺中市
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前授益處分)在案,嗣因臺北國稅局文
山稽徵所於111年4月11日受理原告胞姊洪美蘭申請更正106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洪美蘭100年度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未於法定申報之初列報
扶養原告,而俟各該年度法定申報期間屆滿之後2至4年內,
再陸續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109年4月10日申請更
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原告為其扶
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而經准予更正並核
定退稅在案,察覺其舉措異於一般申報常情,遂以111年4月
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原告稅
籍異動相關文件予臺中市政府參辦。
㈡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原告102年度至107年度中低收入
資格核定案件後,認定原告自102年度1月起至107年度12月
止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作原處分撤銷前
授益處分,並限期原告繳回溢領之社會扶助款項。原告不服
提出申復,經被告龍井區公所送被告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後
,被告社會局先於111年8月5日作成前申復決定,嗣因審查
之財稅資料年度有誤,乃於同年月18日再以申復決定撤銷前
申復決定,並認原告102至107年均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原告不服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實未受洪美蘭扶養,於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所提供
之資料皆為正確資料:
⑴被告認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未提供正確資料,難認
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將不在原告同一戶籍內而戶籍在
臺北之洪美蘭列為原告家戶人口之成員,重新審核原告
之資格,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5至6月接獲被告
龍井區公所通知始知悉被更正列為受扶養人,先前完全
不知情。原告自立獨居於戶籍地,長年受疾病影響,故
申請社會扶助,於102年起因病情不穩定,多次北上就
醫,並委請洪美蘭從旁幫助處理生活瑣事,才會在申復
書提及此事,但因表達未明確引發誤解,於訴願中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原告醫療費及生活費確實自行負擔
,如病況嚴重則向洪美蘭借款,事後返還借款,並未接
受洪美蘭扶養。
⑵10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載明:「肆、備註欄
:……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104申請調查表上之備
註欄亦註明:「案主因精神狀況目前住院中,由台北姐
姐就近照顧,費用也由姐姐負擔」皆足證原告在申請低
收入資格時,既已詳實說明自己因病住院,生活起居需
洪美蘭協助照顧等情,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之情形,自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申
請時所陳述之「生活事實」也經被告給予低收入補助,
顯示當時被告已認為此「生活事實」並不足以構成「扶
養事實」,但卻在收到臺北國稅局函文說明洪美蘭於事
後更正所得,增列扶養人後,改認定一樣的「生活事實
」構成「扶養」,而將洪美蘭認列為原告的家計人口。
對同樣的「生活事實」,被告卻做出前後矛盾的「扶養
事實」認定。事實上原告並未受洪美蘭扶養,因病需暫
時移居臺北住院導致生活費遽增,偶向洪美蘭借款,且
在被告龍井區公所發放之低收入補助下,已得維持最基
本生活水平。故縱使洪美蘭事後更正所得,然不能視原
告為「被扶養」。
⑶因被告龍井區公所總清查通知書中,應計算人口是戶口
名簿的人口,且每年申請當時確實未受其他親屬扶養,
原告即據實提供資料,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原告應
受到保護。原告信賴原授益處分已將補助款用於生活開
銷完畢,被告龍井區公所回溯重新審核,作成原處分撤
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
原則及第119條信賴原則。
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109年度稅
簡字第22號、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等判決,及臺北高等
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可知臺北國税局對扶
養義務之認定甚為嚴格,不得僅以負擔生活費用而已,
針對高齡或身心障礙人士,還需給予醫療照顧、付出心
力照料身心生活、同居一家、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
衛生,甚至包含人身安全保護等。原告於患病前尚有工
作能力,患病後在病情稍有好轉時也從事零星工作維生
,自行前往醫院復健,為節省開銷獨自在自助餐店、路
邊攤等處用餐,自力更生,洪美蘭雖偶有借貸金錢予原
告使用,然依前開臺北國稅局標準,顯不能認洪美蘭有
扶養原告之事實,自不能允其列報原告為受扶養親屬,
進而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且權利受損。
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9條等
規定,申請人關於「配偶或直系血親未扶養自己」之舉
證責任,只需提供切結書即可請完成舉證,依舉重明輕
法理,則「關係更加疏遠之其他親屬未扶養自己」之事
實,申請人亦僅提供切結書即可。原告已切結,即應推
定原告未受扶養,若被告欲推翻前開推定,應就洪美蘭
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依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衍生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於本案有任何可歸責之處,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無疑。又被告社會局面對原告被列報為扶養人時,
應審酌是否有扶養事實,其即可發現原告並未主動為任
何行為,亦未隱瞞任何訊息,進而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未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撤銷前授益處分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期限及同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
規定:
民眾於每年度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善盡查核之責,查
調5年內財稅資料,即可獲悉原告有事後更列為受扶養人
,於審核當時即時行文通知民眾並通報,民眾即可辦理剔
除扶養維護權益。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05年即知悉原告稅
籍異動,但未即時通知及善盡查證通報,卻在111年5至6
月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通知返還社會扶助款,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權的時效規定,及行政程序
法131條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
⒊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要求缴回
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生活補
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⒋因被告以原告「有被扶養事實」認定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
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釐清原告是否有「被
扶養事實」乃是本案的關鍵爭點,則有傳訊洪美蘭到庭說
明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洪美蘭於100至107年度將原告更正申報列入其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予以減免相關稅賦,然於受原告委託申請
102至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提供正確資料以利被
告審查,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自102年起委託洪美蘭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代辦各項申請事宜,及接受被告龍井區公所訪視調查
,說明長時間在臺北就醫,醫療費用及生活照顧由洪美
蘭負擔等語,與原告稱其生活皆自行負擔,從未有親屬
扶養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
⑵洪美蘭於102至10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未逐年如
實申報減免稅賦,分別於105年2月始申請更正100年及1
01年;107年2至3月申請更正102年及103年;109年4月
申請更正104年及105年,及111年4月申請更正106年及1
07年之綜合所稅,增列原告為受扶養人,洪美蘭於受託
申請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將此更正
扶養之重大訊息告知行政機關。
⑶原告及其胞姊有規律、縝密計畫及巧妙利用稅籍資料查
調之時間落差,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就102至107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戶入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成時,卻
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重要事項提供正確
資訊,難認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
⒉被告重新核算原告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皆
未符合資格:
⑴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並非不排富、不問實際狀況之
齊頭式福利補助,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
助法所規定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
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社會救助並非代替民
法親屬間之扶義務,扶養義務人相對於國家應負有較優
先之責任,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示之平等待遇、維持
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⑵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認定,依據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作業規定第21點規定略以,
區公所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辦理每年定期調查。為簡政便民,區公所每年依法主動
向依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税籍資料核定
當年度資格。
⑶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獲知洪美蘭於105年至109年間各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屆滿後2年至4年間申請更正增
列扶養原告而將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減
免稅賦後,被告即依法將洪美蘭列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經計列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後
,原告家戶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均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被告龍井
區公所作成原處分,並經被告社會局以申復決定維持審
核結果,於法應屬有據。
⒊原處分未逾越2年撤銷期間,且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消滅情形: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
撤銷權之期間(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
照)。自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5月26日撤銷迄今尚未
逾5年,被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⑵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告撤
銷前授益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前授益處分是否違法?
㈡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
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無逾同法第121條規定
之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或罹於同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期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分別有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2日財
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30805652號函暨附件納稅義務人洪
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扶養
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107年2月23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
請書、109年4月10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1年4月10日
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2年5月25日申請書、臺北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108018
42號書函、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11100947
96號函、原處分、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訴願決定影本等
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第55至5
9頁、第203至204頁、第225至226頁、第245至261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5頁、第165至183頁;訴願卷1第191頁、第21
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
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
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
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
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
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
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
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
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
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㈢次按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
、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⒋申復案件之
訪視評估與核定。……㈡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⒋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⒌受理申復案件。……⒏辦理申請人
生活補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
作業。……」第23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
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重
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第3項)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
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
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
性及技術性事項,並依第10條之授權訂定劃分社會局及各區
公所間應辦理之事務,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背一般
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申請社會救助案件之規範準據,據
以審認申請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㈣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前授益處分時,未將原告胞姊洪美蘭應
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而認定原告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係屬違法:
⒈經查,洪美蘭分別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及109年4
月10日向臺北國稅局出具更正申請書,依序申請更正100
、101年度;102、103年度;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皆為更正增列原告為其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經受理更正核定退稅在案。洪美
蘭事發後雖於112年5月25日申請更正剔除洪國源為上開各
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之受扶養親屬,惟業據臺北國稅局以
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更正為由予以否准等情,有納稅義務人
洪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
扶養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所提出之各該更正申請書
及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第165至
171頁),堪認屬實。
⒉依前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社會救助法與作業規
定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之規定,原告
既經胞姊洪美蘭於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
扶養親屬免稅額,則其申請102至107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核定時,即應將洪美蘭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⒊茲將洪美蘭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原告及
洪美蘭100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
、第331至337頁、第347至351頁、第361至377頁、第385
至391頁、第401至407頁),計列原告家庭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等財產情況說明如次:
⑴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洪美蘭(納稅義務人)1人
。
⑵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①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以下均為每月):
A.原告:102至107年期間,足齡37歲至42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萬3,708元;
其他所得8,000元,總計3萬1,708元。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4,055元;
其他所得27元,總計1萬4,082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1,566元,
總計1萬1,566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539元,總
計2,539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税資料薪資所得3,394元,其
他所得92元,總計3,486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認
定,不計其工作收入。
B.洪美蘭:102年至107年期間,足齡42歲至47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3,371元;
利息所得4,829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3
萬4,311元,總計16萬2,511元 。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8,529元;
利息所得6,314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2萬456元,總計15萬5,299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5,747元;
利息所得1萬4,191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2,592元,總計14萬2,531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9,821元;
利息所得1萬3,358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5,391元,總計14萬8,570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773元;利
息所得1萬4,693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1萬5,605元,總計15萬1,071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2,307元;
利息所得1萬5,865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6,297元,總計15萬4,469元。
C.小結:總計各年度家戶總收入如下:
a.102年:19萬4,21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9
萬7,110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066元,中低收入戶1萬6,599元)。
b.103年:16萬9,38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8
萬4,691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c.104年:15萬4,09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0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d.105年:15萬1,10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55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e.106年:15萬4,55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7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f.107年:15萬4,46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3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813元,中低收入戶2萬720元)。
②家庭財產明細部分:
A.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440萬4,670元
。共計440萬4,670元(平均每人220萬2,335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b.103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549萬219元
。共計555萬219元(平均每人277萬5,110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l1萬2,500元)。
c.104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1,234萬217元
。共計1,234萬217元(平均每人617萬109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11萬2,500元)。
d.105年:原告動產0萬元;洪美蘭1,234萬217元。
共計1,292萬8,555元(平均每人646萬4,278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e.106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1,421萬7,0
98元。共計1,427萬7,098元(平均每人713萬8,5
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
中低收入戶11萬2,500元)。
f.107年:原告動產1萬6,228元;洪美蘭動產1,810
萬593元。共計1,811萬6,821元(平均每人905萬
8,411元),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
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11萬2,
500元)。
B.不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不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現值121
萬5,300元;洪美蘭名下無不動產。
b.103年至107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
現值121萬5,300元;洪美蘭有房屋1筆、土地1筆
、田賦5筆,合計現值825萬2,974元。未符合臺
中市政府各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
產限額(低收入戶每戶320萬至352萬元,中低收
入戶每戶480萬至528萬元)。
⑶綜上原告家庭財產狀況,並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告關於102
至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可見原告家戶
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未符
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前授益處分自屬違法
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洪美蘭並未實際扶養原告,不能列報為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洪美蘭之受扶養親屬,自不應將洪美蘭計
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云,並聲請訊問洪美蘭為證
。惟原告既經洪美蘭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列為
扶養親屬並據以享有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減免
,在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仍屬有效而未經撤銷前
,即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不得逕於社會救助申請事件中主
張上開核課處分違法而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亦顯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及臺中市政府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臺中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核與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及第127條規
定無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⒉準此以論,違法(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處分之受益人,
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作成違法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即使該違法處
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予以撤
銷,使其回溯至撤銷時起失其效力,並得命受益人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⒊經核原告103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為中度
殘障人士、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及政府資助過活;106
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無住戶籍地,鄰居
說已租人。103年11月18日、104年11月30日及106年11月2
3日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均由原告胞姊代表受訪,訪視
情形分別為:原告因精神狀況在臺北住院3至4個月中,原
告胞姊就近照顧,費用亦由胞姐負擔;原告精神狀態時好
時壞,原住護理之家,受訪時因精神較佳搬回與胞姊同住
;原告目前在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中。另原告104年10月29
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社會救助調
查切結書上所載原告地址及電話,均為原告胞姊洪美蘭之
住址及手機號碼,原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委託書委
託洪美蘭代為向被告龍井區公所辦理申請低收入戶相關申
請事宜等情,有上開申請調查表、切結書及委託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雖原告102年度之申
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規銷毀,有被告龍井區公所11
3年5月28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7頁),惟綜觀上開103年度至107年度社會救助申
請及訪視資料可知,原告因個人身心狀況問題時常進出醫
院,長期以來個人事務皆委由胞姐洪美蘭代為處理,惟洪
美蘭於為原告辦理社會救助申請事宜及為原告接受調查訪
問時,卻利用稅籍資料查調之時間落差,於原告取得低收
入戶資格後,始申請稅籍資料更正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
就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
成時,卻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一重要事項
提供正確資訊,致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違法之前授益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告龍井區公所即得依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
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依同法第127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系洪美蘭個人行為,原告
並不知情,而主張其信賴前授益處分應受保護等云。惟按
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
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
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洪美蘭既代理原告處理社會
救助申請相關事宜,則原告有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就代理人洪
美蘭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前授益處分之撤銷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
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對原告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
同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消滅期間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
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
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
間。復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
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
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
處分生效(即撤銷處分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時起算。
⒊經查,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將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2至4年間申請增列扶養原告,並更正
原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情以111年4月13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知臺中市
政府,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等情,有上開函文
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訴願卷第191頁
)。是被告龍井區公所係於111年4月間始知前授益處分有
撤銷原因,並於知有撤銷原因2年內即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核無不法。且於
原處分生效後,原告因原處分撤銷之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並開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本件亦無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
要求缴回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
生活補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乙節。經核
原處分即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
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係撤銷原告106年
度及107年度低收入戶身分之核定,並以書面向原告確認原
告上開年度低收入戶身分經撤銷後應返還受領給付之範圍,
包括三節慰問金、家庭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詳
細金額,及限期命原告辦理協商還款事宜,逾期將依規逕送
強制執行;至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則係就原告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溢領之家庭生活
補助再次限期命原告繳還,並告知如屆期仍未繳還將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此觀卷附上開函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25頁),二者之規制效力不同,自無原告主張重複處分之情
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102至107年度均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
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回該期
間因此受領之社會扶助款,核無違誤,被告社會局申復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前申復決定業經申復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一併撤銷,亦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TCBA-112-訴-155-202502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