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沈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
0號前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蔡朝
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1,148元(零件費用475,664
元、工資費用215,48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
原告同意將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且對蔡朝勝
就系爭事故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
承擔30%之過失比例,而上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及過
失相抵後為294,1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
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4,19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5,2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94,199元應繳納之裁判費3,2
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合計 5,290元
FSEV-114-鳳簡-4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