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誤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囿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囿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編號8至12、編號13 至14與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2年10月、1年4月與2年8月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 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 已逾法定上限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編號8至12、編號13至14與編號1 5至1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而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 編號8至12、編號13至14與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 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3罪,均係詐 欺取財罪,雖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惟侵 害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為112年2月中下旬至3月中旬間 ,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段、情節亦屬相似,均係擔任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以及受刑人於刑 事聲請表示意見狀中陳述「裁量五年刑期」之意見等情狀綜 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編號5至7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2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3年1月24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8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編號8至12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4日 (聲請書誤繕為3月5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0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日至3月4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日至3月4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日至3月4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1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2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7月31日 編號13至14曾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7月31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7月31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日 (聲請書誤繕為3月2日至3月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編號15至18曾經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2025-03-31

KSDM-114-聲-288-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97號 原 告 LARA FAJARDO BANGUG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 6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而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6頁,送達時間填記114年1月8日 ,應為114年2月8日之誤繕),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28頁至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497-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劉妙雯 寄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宋圻騏(原名宋霽恩)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 於114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2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伊並於同日分別以LINE Pay轉帳98,000元、銀行帳戶線上轉 帳10萬元及將現金92,000元交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王仕豪 之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嗣被告遲未還款,伊遂於 同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應 自受催告滿1個月即同年8月16日之翌日(即17日)起付遲延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何明妃之間,並 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伊無庸清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7日分別以LINE Pay及銀行帳 戶各轉帳98,000元、1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將現金92,000 元透過王仕豪轉交予被告,又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8頁、桃簡卷第54 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1頁及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 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傳 送訊息予原告表示「你今天有30借我嗎?下周三還你,我連 利息給你好嗎」、「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才跟你開口」等 語,原告回以「我剩29萬元可以嗎」等語,被告則回覆「可 以」等語,原告遂於確認如何交付系爭款項後,旋以LINE P ay及銀行帳戶各轉帳98,000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表示 其餘款項請原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透過王仕豪轉交等語,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 ),足見被告確曾於113年1月17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 且明確表示由被告連本帶利清償借款,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 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已於同日以前揭方式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  ㈡至被告辯稱:有資金需求者為何明妃,原告自始即知悉並非 伊向原告借款等語,無非以其與何明妃間、兩造間、群組對 話紀錄及王仕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被告與何 明妃間對話紀錄,何明妃於113年1月17日先傳送其與「楊成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截圖之對話內容則為何明妃向 「楊成」借款50(按:應為50萬)元,對方表示須等待至下 週,何明妃則向被告表示「有辦法接(按:應為「借」之誤 繕)到嗎」等語(見桃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亦曾 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妙(按:指原告)29萬回9000」等語予 何明妃(見司促卷第10頁);參諸王仕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認為原告知悉借款人係何明妃,因為伊曾聽聞被告於通 話中向原告表示何明妃請被告幫忙借錢等語(見桃簡卷第42 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及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曾於 同年月18日向被告表示「我真的也不想一直逼妃姐,我知道 她一定壓力很大」等語(見桃簡卷第35頁),何明妃亦曾於 同年4月3日表示「如果要還我會從妙雯…(略)先還」、「 這幾個人我急用借我的」、「我應該是要給他們」等語(見 桃簡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綜觀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何明妃曾於113年1月17日共同商討並籌措資金、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其係因何明妃有資金需求始向原告借款、何明 妃曾表示其因急需用錢而借款,且願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 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與何明妃間對系爭款項有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況依前揭兩造間113年1月17日對話紀錄,被 告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時,既對於借貸系爭款項 之用途隻字未提,甚且係使用「借『我』」、「『我』連利息給 你」、「『我』真的沒辦法才跟你開口」等文句,以其個人名 義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將由其負清償之責,而原告亦係於此 情形下即立刻答允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則本件消費借貸合 意即已因兩造間就借款金額、借款人為被告等必要之點互為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於兩造之間,縱被告嗣又向原告表示 其借貸系爭款項之緣由係何明妃有資金需求,亦僅屬被告成 立系爭契約之動機,核與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及被告 依約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係屬二事。至何明妃雖曾表示系 爭款項係因其有急用而由原告貸予自己,及其願返還系爭款 項予原告等語,然於交易實務上,債務人於三方關係中選擇 以指示給付之方式,指示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為給付之情 形,並非罕見,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倘將之轉貸予 何明妃,而與何明妃間成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於此情形下 ,被告為簡化還款金流而指示何明妃直接將系爭款項返還予 原告,核與常情並無相悖,而原告及何明妃倘非孰悉法律之 人,對於上開情形下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原告及被 告間、被告及何明妃間一事未必能清楚明悉,是其等於前揭 對話紀錄中縱有提及系爭款項似係由原告貸與何明妃之話語 ,亦難排除係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正確使用精準用語,尚難憑 此即遽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何明妃間,被告此部分所 辯,實難憑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依約負有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3年2 月8日向被告表示「你需要錢,我那29萬下來,你先拿去, 我的錢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間之借 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是認(見桃簡卷第41頁),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同年7月17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3頁),堪信可 採,是被告應係於同年8月16日受催屆滿1個月時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152-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慶和 被上訴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被 上訴人 李騏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 公司)開立帳戶,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 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臺指選擇權),採「整戶風險 保證金計收方式」(下稱SPAN)機制,並與華南期貨公司訂 立受託契約,約定權益數風險指標低於25%時,華南期貨公 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嗣於民國10 7年2月6日交易時間內,臺指選擇權價格劇烈動盪,華南期 貨公司竟認上訴人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應補繳保證 金,又任意強制沖銷上訴人所有全部部位,導致上訴人原有 權益數新臺幣(下同)44,816元全數賠付外,還遭華南期貨 公司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4,446元。 (二)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上旬向華南期貨公司索討保證金低於25 %時刻之保證金計算及所有在倉單價位之完整詳細資料,被 上訴人嵇成嘉即寄送有嚴重錯誤之340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 表(下稱340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就不當強制平倉問題, 向本院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嵇成嘉、李騏瑋竟共 同將0904時刻(即上午9時4分)參數檔中三月6900PUT、三 月9400PUT、三月11600CALL、二月9200PUT等4件臺指選擇權 之不正確市價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給法官,使法官受騙 ,請臺灣期貨交易所計算上午9時4分之風險指標,導致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別人權 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8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系爭前案訴訟標的金額238,710元之6成即143,226元(計 算式:238,710×0.6=143,226),並減少請求為12萬元等語。 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 性,否認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即系爭前案審理之「107年2月6日選擇權」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未證明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340表單是為了 證明風險指標已低於25%所製作,上訴人於107年4月向投保 中心申訴後,被上訴人即提供「原始且唯一之洗價表」340 表單,其真實性與正確性經上訴人多次向主管機關、期交所 提出申訴檢舉、民事與刑事訴訟,多年來不斷重複受到檢驗 而被驗證為真實且正確,並無不實。臺灣期貨交易所的SPAN 參數檔在本件發布時點是9時4分、9時16分,在9時16分參數 發布前,如在9時14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只有9時4分之參 數可用,所以340表列印時點與其引用之SPAN檔時點不同, 並無假造資料的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 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 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第7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 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而「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交不正確之系爭資料,欺騙法官,致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5、16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 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資料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上訴人前對華南期貨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系爭前案第 一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前案第二審確 定判決(案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依卷內事證,就上 訴人主張華南期貨公司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部分( 見判決理由「三(三)」。其他與本件上訴無關之爭點不贅 述),認臺灣期貨易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要求華南期貨公司按下列準則辦理代為沖銷事宜: 「……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 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 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 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 為沖銷原則:⒈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内,期貨交易 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 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而「依107年2月6日9 時4分之SPAN參數檔、被上訴人(即華南期貨公司)所提附 表一(即本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卷第19頁之「原告未 沖銷部位明細及計算淨選權價值所使用市價表」)及340投 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按該判決誤繕340為304,即同上卷第2 9頁)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 ;『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依前述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 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 值為-83,070元;由此核算SPAN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S 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 元)=14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推算風險指標 ,即(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 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證金),其中風險指標分子項部分, 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權益數44,816元,加計買方市值34,2 50元,再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38,254元;風險 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 4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 計為57,934元,故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38,254/57,934 ≒-66%)。上開推算過程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有期交 所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 業後,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且經核算其系爭帳戶之風險 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則被上訴人依期交所之前開規 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 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核無不法」等語,有系爭前案之第二 審判決可稽,堪認風險指標公式計算結果低於25%之事實, 與華南期貨公司應進行強制平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查,上訴人就340表之數據,僅爭執「權益數44,816元, 加上34,250元,減掉117,320元,代表可用餘額應該更正為- 38,254元」等語,而對買方市值34,250元、賣方市值117,32 0元、340表漏列上訴人持有之CALL賣方部位等情,並不爭執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則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公式計算風險指標之分子「( 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可知如用上訴人主張數據計算,結果為-121,324(算式: 可用餘額-38,254+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34,250元-未沖銷 選擇權賣方市值117,320=-121,324),是負值,遑論上訴人 還有未計入之選擇權賣方部位在減項,結果仍是負值,並使 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計算結果也是負值(風險指標分母項 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加計 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57,93 4元,是正值),顯然低於25%,仍導致華南期貨公司應就上 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代為執行沖銷。此外,上訴人並無 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資料如何更正足使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 計算結果可以大於25%(本院卷第164、169-171、184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足以改變風險指標低於 25%之事實,亦無由再認此行為與華南期貨公司應強制平倉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資料足致其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舉證不能證明所受判決不利之損害與系爭 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 害別人權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 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 人給付12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3-金簡上-13-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宗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侵占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罪刑,然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裁定誤繕為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抗告人附表編號 1、4各罪所犯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3、8、9各罪及6中 之1罪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5、7各罪及6中之2罪 所犯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 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顯屬過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為連續犯,抗告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深痛反省。 家中雙親已故,尚有妻小需照顧,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 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 罪所執行之刑罰(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 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且由抗告人向 檢察官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 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 有期徒刑9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3月,原審於此範 圍內,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再加計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7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 形,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竊取 他人財物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3、8、9所示侵占罪及編 號6中之侵占罪(1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 人所有之堆高機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案件;附表編號5、7所 示詐欺罪及編號6中之詐欺罪(2罪),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出 售堆高機,而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案件 ,又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在109年11月至翌年10月間(其中附 表編號2、3、6、7、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甚至集中在110年3 月至5月間之2個月內),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模式相 近,且目的皆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侵害者係 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然因所犯數罪 分別偵查起訴、繫屬審理、定刑,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 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倘累加其各次應執 行刑之刑期,實不免有過度評價之虞。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 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似未充分斟酌各罪間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性,及所呈 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暨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以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稍欠妥適。從而,抗告人 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 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應予以撤 銷,然原裁定此部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 有未洽之事由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 ,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 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抗告人對於定刑之 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9日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5月3日 110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1號 110年度易字第231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1號 110年度易字第2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55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詐欺) 有期徒刑7月(1罪侵占、1罪詐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0月14日 ①110年3月26日 ②110年4月9日17時至110年5月13日10時前不詳時間 ③110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0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0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3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4日至110年5月5日 ①110年3月22日 ②110年4月7日 ①109年11月初某日109年底 ②110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3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2025-03-28

TCHM-114-抗-176-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謝忠穎 陳春成 陳枝財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 游燦王 石拱旗 石木村 陳茂林 陳茂文 林富長 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 謝文瑞 謝瑩臻(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華(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龍 謝文海 洪進富 洪惠貞 洪惠琪 呂基成 賴基財 賴美玉 陳東海 陳進和 陳清發 陳輝雄 李和英 陳博雄 陳志豪 陳香如 鐘百芳 鐘崇仁 鐘惠全 陳久美 陳秀美 陳秋香 陳秋貴 陳秋滿 陳英嬌 林柏閎 林世堂 林家棻 林宥慈 胡林金花 林鴛鴦 蔣明賢 蔣金印 蔣明山 蔣麗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蔣麗卿 吳耿賢(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毓(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中關於「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 (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 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 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佩 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 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 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㈥如附 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 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 、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 、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 、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 、陳香如、鐘百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 、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㈥款將被告「吳珮毓」姓名誤繕 為「吳佩毓」,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8

ILDV-110-訴-506-2025032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 地開發建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損鄰事故,起訴主張履 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始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侵權 行為,先、備位主張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有助於訴訟經濟及 紛爭一次解決。伊追加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實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端視原審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施作上開 建案是否有過失,可從卷附起訴時提出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 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追 加備位主張不致延滯訴訟或突襲對造。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 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伊旋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原審尚未開始整理 爭點程序,可見無礙訴訟終結。況壬寶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表明施工造成伊房屋受損,原審可直接調查,有益於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更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 求,防免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責 令另訴請求,難謂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和解契約, 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未曾同意該和解契約條 件,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理簽立該和解契約。抗告人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竟具狀變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爭點不具共同性,難 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聯性,證據資料難認得相互援 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變更、追 加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無違誤,故抗告 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瑪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 鈞棠)及壬寶公司分別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開發業主(原 裁定誤繕為營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原裁定誤繕為開發 業主)。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經兩造 磋商於111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由原審被告(含郭昭君、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 之租金,簽有和解契約書。詎原審被告給付7期租金即於112 年3月13日起拒絕再給付,故依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訴卷 頁9至17、127至130)。  ㈡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否認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 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兩造均表明同意 調解(訴卷頁156至158);原審將訴訟移付調解,但於同年 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訴卷頁187至189);原審遂於同年7月 5日定同年8月16日為言詞辯論(訴卷頁191);抗告人嗣於 同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既為起造人,違反建 築法第69條規定,應與壬寶公司、史鈞棠同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評估重 建費用之1/3等情(訴卷頁211至224)。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 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援用是日所提答辯㈣狀,不同意 抗告人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防 禦之虞云云(訴卷頁236至237、241至242)。  ㈢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 加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為不同, 追加之訴無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如准其追加,須另實質調 查審理追加部分訴訟資料,勢將花費更冗長時間,有礙於訴 訟終結,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由 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㈣然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原審被告在上開建案發生損鄰事故,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 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等事實。抗告人起訴主張:壬寶公司因 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為上開建案之起 造人,育瑪公司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為承造人,史鈞棠為 監造人,經兩造磋商成立賠償和解,時任育瑪公司代表人之 郭昭君亦同意負連帶責任,並簽有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 除原審被告同意連帶負責重建建物外,原審被告尚同意負擔 抗告人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含管理費、返還時 清潔費)及搬遷費(審訴卷頁19至27)。相對人雖未出席簽 署和解契約書,但已於同年月25日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 具承諾書,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 及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審訴卷頁29至31),亦應 同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嗣因相對人抗辯上開建案施工不當 與其無關,並否認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兩造遂互為攻防及舉 證。原審業於113年8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相 對人所提承諾書之真正與其原因,該局處理方式及相對人有 無授權育瑪公司代理洽談和解等事;該局亦查復在卷(訴卷 頁249至252、265至279)。抗告人始於審理前階段追加備位 主張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起造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抗告 人追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復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 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移付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 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相對人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於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之程序權 保障。矧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8

KSHV-114-抗-1-2025032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李興龍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 ,88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嗣於113年8月6日具狀更正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51,242元,及自109年6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乃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他訴,揆諸上 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3年3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設施工程處工程維運 組五等六級之技術師,並於109年5月29日退休,且自87年7 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選擇繼續適用勞 退舊制。而原告自73年3月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義 務役2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16年3個月又24日, 依據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 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類職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規定略 以:科技聘用之退休金基數應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 年者,給與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 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 計算。然上開附件四所稱「本薪」,並未於系爭工作規則為 任何定義,而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公布之「人事管理規章」 第3章第12條明定聘雇人員薪給(工資)區分:本薪、專業 加給、職務加給、品位加給及聘雇人員服務於偏遠地區發給 地域加給(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70號卷〈下稱勞專調 卷〉第71至74頁);而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採等級制及合 議薪制雙軌併行,再於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合 議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被告嗣後修改「人 事管理規章」第3章第8條規定,明定聘雇人員薪給(工資) 區分:基本薪、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見勞專調 卷第91至97頁),足見被告調整後之薪資已無「本薪」之給 付名目,改以「基本薪」代之。而原告退休時最後之基本薪 為76,580元(見勞專調卷第99頁),計算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基數34,則此部分應請領退休金為2,603,580元(計 算式:76580元×34個基數=0000000元)。  ㈡再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勞動部前身)以 (87)台勞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台勞三字函釋)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再易字 第12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之意旨略以:勞工適用 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 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起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因增訂勞基法第84之2之本意,係為擴大勞基法制度之適 用範圍,使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享有退休金之給付,於此 情形下,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 條獲第54條自請退休或雇主強制期退休之標準,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前15年每 1年2個基數,滿15年後每1年1個基數,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 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 不利益,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 等語。是原告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109年5月29日 退休時止,工作年資21年10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應為37個 基數(計算式:15×2+7=37)。又原告於108年4月1日與被告 議定每月薪資為78,080元,直至109年5月29日退休止,均未 調整,而原告前6個月平均未休假工資為12,338元(計算式 :74028元÷6=12338元)及延時工資13,534元,合計原告退 休金前6個月平均月工資應為103,952元(計算式:78080元+ 12338元+13534元=103952元)。則於適用勞基法後之請領退 休金應為3,808,928元(計算式:103952元×37個基數=00000 00元),再加計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2,603,720元,合計 為6,449,94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已逾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總數45個 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為4,677,840元(計算式:103952元×45個 基數=000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應為4, 677,84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3,726,598元後 ,被告尚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951,242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元=951242元),及應加付自109年5月29日退休 日後30日之翌日即109年6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51,242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3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施工程處工程維運 組織計數生產類技術師,並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並於 109年5月29日自請退休,任職期間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故 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見勞專調卷第14 5至189頁)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自73年3月8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共16年3個月又2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項附件四(見勞專調卷第167頁、185頁)規定略以:聘雇人 員之技術員,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高以61個 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見勞專 調卷第145至189頁)。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4個基 數(計算式:16.5年×2+1=34),又原告所屬為技術員身份 ,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係以退休人員最後之「 本薪」計算,而非所謂「基本薪」,而原告退休時本薪5等6 級為42,995元(見勞專調卷第191頁),故被告以42,995元 作為基數金額,是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461,83 0元(42,995元×34個基數=0000000元),並無短少給付之違誤 。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 77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而原告於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29日 退休日止,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共21年10月又29日, 退休金基數為22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2,994 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歷程可參(見勞專調卷第143頁),原 告雖稱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03,952元,容有誤解,蓋原告1 09年4月1日前之每月工資為76,580元,109年4月1日起之每 月工資為78,080元,而原告退休前一個年度之特休未休折抵 工資,被告已於109年4月9日給付74,028元(見勞專調卷第2 27頁),並計入原告舊制退休金計算,則原告於退休前6個 月含加班費與特休未休補償之平均工資為102,944元【計算 式:(76580元×121/180+78,080元×59/180)+(合計加班費 81,204元÷6)+(合計特休未休工資74,028元÷6)=1029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以109年5月份之薪資作 為計算基礎,並不足採。是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 2,264,768元(計算式:102994元×22個基數=0000000元)。故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共計可請領3,726,598 元,應屬適法有據。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其立法本意與領取 退休之多寡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基 法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 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 基數,而原告3人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受 僱日起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年資15年之部 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數計算 ,故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適法。 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範勞基 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明 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擴大勞 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 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不符; 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勞基法 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被告必須 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少給付 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保護及 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自73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施工程處工程為運 組織技術生產類技術師,並於109年5月29日退休。   ㈢原告自73年3月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 作年資為16年3個月又24日,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項及其附件四所示,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為34個基 數;原告自適用勞基法後即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 ,工作年資為21年10月又29日。  ㈣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薪資保 密協議書。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分別核 給原告之退休金各為1,467,830元、2,264,768元,合計3,72 6,59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 應以其退休時之基本薪76,580元,而非以本薪42,995元;適 用勞基法後之基數金額(即平均工資)應為103,952元,而 非102,944元;並依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 解,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不利,於此 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 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 951,24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基數金額究為本薪42,995元抑或基本薪76,580元?㈡原告主 張:應將退休前6個月特休未休工資74,028元(原告誤繕為7 8,080元)列入適用勞基法後之平均工資等語,是否有據?㈢ 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㈠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究為「本薪42,995元 」抑或「基本薪76,580元」?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 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 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 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 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 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其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與其附件四之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 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技術員:按 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 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一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而依被 告人事管理規章第1章第2條第2項所示:技術員:從事技術 操作及生產製造之僱用人員,其等級區分為僱用1等至5等( 僱佣資格基準表及工作內容如附件三、四)(見勞專調卷第 71頁),原告於起訴狀陳稱退休時擔任設施工程處工程為運 組五等六級之技術師,再依原告所提出離職證明書亦記載其 職稱為「技術師」(見勞專調卷第45頁),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退休金基數金額係以技術員退休時最後之「本薪」計算 ,而依據被告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薪給(工資) 基準表」所示,技術員5等6級之本薪為42,955元(見勞專調 卷第191頁)。另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略以:乙方(即原 告)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以初次 合意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日起次年1月1 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之 金額為計算內涵;…(見勞專調卷第231頁),益徵,原告同 意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以退 休時之職等本(功)薪為準,再參照被告107年度各執類薪 給(工資)基準表(見勞專調卷第191頁),被告以42,995 元作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洵屬有據。又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6年3個月又24日,退休 金基數為34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得請領之 退休金應為1,461,830元(計算式:42,955元×34個基數=1,46 1,830元)。  ⒊次查,原告雖陳稱: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係 指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中之「基本薪」,應以退 休當時最後之基本薪76,580元作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 數金額,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2,603,720元(計算 式:76,580元×3個基數=0000000元)等語。惟查:⑴被告於1 07年7月1日起固就其薪資制度採全面合議薪制,此觀諸系爭 協議書第6條約定略以:雙方合議每月薪資計75,605元,基 本薪計75,605元、變動薪0元等語可按,然而,卻於同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初次合議日起次年1月1日,每年依考成 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薪」,作為其聘雇人員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兩者於同一份協議書採取不同用語 ,顯見兩造均明知並有意明確區分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基數金額係採「本薪」作為退休金給付標準,而非以「基本 薪」作為退休金給付標準。原告徒以107年7月1日以後所適 用之合議薪制變更為「基本薪」、「變動薪」,主張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本薪」應為合議薪制之基本薪等語,自 無可採。⑵另原告主張:被告為降低給付退休金預算而片面 擬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自行創設「虛擬晉級」名目, 實則根本不存在任何「晉級」考成結果,其旨在損害原告依 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 數金額之權利,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 顯失公平屬無效等語。然細繹原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 附件四之內容,乃係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作為計算結清舊制工 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規定,則該規定中所謂退休金基數金 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係指適用勞基法前之最 後本薪而言,並非指適用勞基法後之合議薪,此部分原告之 最後本薪,依被告技術員薪資基準表所載為5等6級之42,995 元,則被告以此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尚非無據。又系 爭協議書第4點既註明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每年依考 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容 ,乃重申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前述計算方式,並未 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或對 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難認上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原告另陳稱略以:被告所提出之註記107年7月1日起實施之 系爭技術員工資基準表乃被告為損害原告退休金所製作之不 實文件等語,惟觀系爭技術員工資基準表共分5等,每等目 再分為8級,每等級載明本薪及專業加給之給付金額,此與 被告系爭工作規則附件二「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薪額標準 表」(見勞專調卷第179頁)所記載共分5等6級,每等級均 載明月支金額相仿,僅上開附件二之月支金額因屬被告員工 薪資調升前之金額,相較於薪資結構調升後之系爭技術員工 資基準表同等級之給付金額為低而已,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技術員工資基準表所記載知本(功)薪及其職等給薪標準 有所憑據,難謂虛偽不實。且系爭技術員工資基準表經被告 公告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其106年12月13日國科人資字第106 0011635號函周知各所屬部門將之刊載於被告人力資源處/表 格下載/薪資彙整表之網頁供被告各部門員工下載可佐(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雖原告僅泛言:系爭技術員工資基準 表係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公告在113年各職類薪資表網頁, 而未曾於107年間公告等語,惟上開網頁僅係被告節錄最近 期之網頁資料,並解釋說明有將各類職員工薪資表上網公告 ,尚無從依此斷言原告並未於107年間公告系爭技術員工資 基準表,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憑證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所述系爭技術員工資基準表為不實文件等語,尚非屬實 。是以,被告以42,995元之最後本薪作為其計算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委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應將退休前6個月特休未休工資74,028元列入適用 勞基法後之平均工資等語,是否有據?  ⒈按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之定義,應視其是否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定之;而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 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 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予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 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 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受領之特休未休工 資之74,028元(原告誤繕為78,080元)計入平均工資,因其 係發生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內,而非被告於原告退 休時額外給與休假日,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查,原告於 109年6月16日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之74,028元,揆諸前揭說 明,乃屬被告因原告於109年5月29日退休時所結算該年度其 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應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該 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依其給付性質並非勞工之經常性收 入,已難謂為工資而可作為結算退休金基數金額之基礎;況   特別休假工資乃勞工與雇主協商於平時應上班日不出勤而雇 主仍應照給工資,而該不出勤所照領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 ,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 又集中於退休前6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 是以特別休假出勤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另勞工於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含退休)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 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代償金,乃屬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後所得,仍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原告主張:計算 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應將其退休前6個月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74,028元計入平均工資,尚屬無據。  ㈢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7日增 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勞 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 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 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 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 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 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 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 、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 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 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 標準計算之。  ⒉經查,原告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 2、3款、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人 員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 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 與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在補足15年差額之工 作年資部分為每年2基數,已滿15年者,即應按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第84條 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並無不 合。故原告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為逾15年部分,自不 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 計算退休金。準此,原告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 資,自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 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 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 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  ⒊次查,系爭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 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會 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 ,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 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 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 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另 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函 釋以處理本件。   ⒋又查,原告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定之 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 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不 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 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予 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 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專 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 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84 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勞 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雇主 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金之 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定 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方 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務 ,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來 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 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別 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部 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 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受僱 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將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⒌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已於109年5月29日退休 並領取被告給予之退休金,此有原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 細表及原告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7至49頁 ),原告退休時,均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 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 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⒍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951,242元, 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3-28

TYDV-113-勞訴-129-2025032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翔竣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除諭知緩刑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 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周柏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 據能力、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前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 稱前案),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及1月又 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肇事致被害人成傷,肇事後還逃離現 場,嗣為警逮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以 上,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其還諭知緩刑,更背離人民期待, 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 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 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 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其應執有期徒刑 8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於主文就本案被告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3年 ,然於判決理由卻敘明宣告緩刑2年,即有主文與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且非屬明顯之誤繕,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撤銷。 四、自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業履行賠償完 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本案原審所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2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 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上-57-202503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為偵查中代號AB000-A11326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10 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中午,在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 ,並壓住A女雙手及下半身,以嘴巴舔A女胸部10秒至20秒, 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08年至109年某日晚間7時許,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住A女,並 對A女稱:「爸爸會慢慢進去」,其陰莖隔著衣服頂住A女下 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  ㈢A男於108年至109年晚間8時許就寢時(與上揭㈡發生日為同日 ),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趁雙方同睡在同一張床上時,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秒,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A男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號之微旅時尚旅館,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要求A女進入旅館廁所內,以雙手握住A男陰莖上下 滑動,為A男做打手槍之行為約3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  ㈤A男於109年至110年夏季就學期間某日凌晨5時許,在舊住處 大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隔著衣物觸 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約1至2分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A男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新住處)客廳,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 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打開A女雙腿查看A 女下體,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㈦A男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趁A女自殘 後僅身著浴巾之際,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觸 摸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A男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 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掀開A女上衣 嗅聞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㈨A男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基於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A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之細部照片3張,以上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㈩A男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兒童樂園摩天輪車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 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A女胸部數次,對A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  A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告訴人A女之父,為避免因 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 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D之 告訴人國中導師(下稱D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 3260E之告訴人國中輔導老師(下稱E女)、證人即偵查中代 號AW000-A113260F之告訴人母親(下稱F女)、證人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3260G之告訴人弟弟(下稱G男)、證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H之被告女性友人(下稱H女)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 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 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 代號AW000-A113260B告訴人國中班長(000年0月生,下稱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A女、B女均為未滿16歲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 結,檢察官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知毋庸具 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之旨〔見他卷第7頁、第19頁;113年度 偵字第25799號卷(下稱偵25799卷)第39頁〕,足認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而證人B女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雖主張 未經合法調查,惟其等均未聲請傳喚到庭,堪認其等已捨棄 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證人A女、B女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於 14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拍攝A女之下體照片,但是是為了拍攝A女 病徵,A女也都同意,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伊 趕著上班,請A女媽媽即F女處理,拍攝照片是為了留下當時 狀況給F女看,但後來忘記將照片刪除;其餘強制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伊都沒做,A女所述均非事實,是因為伊在113年3 月13日帶女友即H女回家,伊先前與F女曾有協議,如將來婚 變,小孩會跟媽媽,A女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 激,才會為此等陳述,且如伊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為何 不早點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性侵, 拍攝性影像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另本案僅有A女指訴,無其 他積極事證等語。茲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A女與被告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 至8時許,住宿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旅館;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持其所有之本案 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被告於113年間, 有帶同A女及A女弟弟至新兒童樂園遊玩;被告及A女、其他 家人於111年6月9日入住新住處,之前住舊住處等情,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7至12頁;偵25799卷第39至43頁;本院侵訴 卷第197至206頁),證人即甲○○○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侵訴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就讀國中輔導諮商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 開卷第219至265頁)、本案手機內A女陰道細節照片(見他卷 不公開卷第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扣押物外觀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 手繪格局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1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33至141頁)、格局圖( 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5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性 交、猥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上 開稱你爸爸會亂觸碰你,這樣的事情發生約幾次?)數不過 來了,我印象深刻的部分大約10次左右。」、「(問:10次 之部分,是否記得第一次發生是在幾年級?)我國小一年級 7歲,當時只有上半天課,所以中午放學。當時是在中華路 住處,在家中的大房間裡,我跟爸爸當時在看電視,看電視 看到一半,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 胸部,當時我才七歲,他怎麼下的了手,中間我有尖叫也有 踢他,但是我力氣比不過他,過了約1、2分鐘他才停止。」 、「(問:二次發生之詳情?)三年級時,當時也還是住在 中華路舊家,當時我也是在大房間内的床上看電視,爸爸就 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頂 我的下體,大約3分鐘之内就停止,在這期間爸爸有說『爸爸 會慢慢進去』,當時家裡也是沒有人,那時候我才9歲,這樣 算猥褻吧。」、「(問:第六次發生之詳情?)應該是在我 國中一年級暑假晚上時,當時我已經搬到莒光路住處,當時 我洗澡完披著浴巾,在我經過客廳要進我房間時,爸爸將我 拉到客廳的沙發上,把我的雙腿打開看我的下體並用手也觸 我的下體親大約1分鐘以内。」、「(問:第七次發生之詳 情?)當時是在冬天,在莒光路住處,我在浴室用美工刀割 我的手腕,後來我要去我房間拿書包找0K繃,當時我披著浴 巾坐在我房間的床上,爸爸就走進我房間就打開我雙腿,我 就因為慣性躺在床上,看、摸我的下體約1分鐘。」、「( 問:你是否記得在七年級上學期發生何事?)我再想一下, 應該是聞胸部的事情,地點是在莒光路住處,時間應該是早 上5點多,當時我在我房間睡覺,穿著連體睡衣,我睡覺睡 到一半,爸爸突然打開燈我就被亮醒,他就突然過來按住我 的雙手,掀開我的衣服聞我胸部,約1分鐘到1分半以内他就 自己離開。」、「(問:第八次發生之詳情?)我想先講遊 樂園發生的那一次,地點是在台北市兒童新樂園,我跟弟弟 、爸爸一起做(按:應為坐之誤繕)摩天輪,在快下去時爸 爸就拉扯我,並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胸部很多下。」、「( 問:最後一次發生何事?)是在113年3月13日,我剛剛講拍 照的部分是在3月13日之前,這次是在莒光路住處的房間内 ,當時除了我、媽媽、弟弟、爸爸以外,還有我剛剛講的爸 爸的情人也在,當時我在畫畫,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隔著衣 服摸、捏我胸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至8頁、第9至10 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關於被告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對被告施用之強制手段部分, 除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業據證人A女明確證稱「 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胸部」、「 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 衣服頂我的下體」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對就 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對A女施以強暴之強制手段外, 證人A女另證稱:「(問:爸爸在做上開事情時,有無使用 何強制力?)在第一、二次時有壓住我,後面幾次爸爸會把 我的手機拿走說,不幫我繳手機費來強迫我。」、「(問: 你先前在偵訊中提及,被告會用不幫你繳手機費用之事要脅 你,是從本件案發第幾次開始有這樣的脅迫行為?)我是小 學五年級後開始有手機,當時我11歲。11歲以後被告就有這 樣的脅迫行為」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亦堪認定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即A女11歲以後 之犯行部分)有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如其不從則不繳納手機 費用之情。而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 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 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 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女於如事實 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案發時為年僅11、12歲之未 成年人,並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一切食衣住行育樂,均須仰 賴其父即被告之供養,被告取走A女之手機並表示將不為其 繳納手機費用等情,應已足使A女陷入恐懼無法繼續使用手 機之不安狀態,而足以壓制A女之性意思決定自由,當屬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無疑。從而,被告確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之㈠、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 、㈥、㈦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堪可認定。  ㈢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 ,業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三次發生之詳情?) 我記得好像是第二次當天晚上大約18、19時左右,也是在中 華路舊家的大房內當時我跟爸爸是在同一張床,爸爸就靠過 來把手伸進我的内褲用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指抽插 ,當時我感覺很痛,但我能有什麼反應。這次維持大約2、3 分鐘以内就停止,後來就繼續睡覺,都沒有其他人進來。」 、「(問:第四次發生之詳情?)我跟爸爸、爸爸的情人一 起去環島,晚上在雲林斗六的旅館廁所内,當時我忘記是我 在洗澡還是我爸爸叫我進去,他就叫我去握他的生殖器,我 就有去握,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好、不舒服,我就離開了。」 、「(問:第五次發生之詳情?)是在我四年級夏天時,我 記得我當時是穿著運動服短袖,在凌晨5點時,地點也是在 中華路舊家的大房間,當時我有瞄到電視在播晨間新聞,旁 邊好像有媽媽跟弟弟,我感覺到爸爸在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我就被弄醒,在我醒來之後爸爸還有摸我下體,當時我是 穿運動服短褲,但爸爸就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有手指 抽插的動作,維持1、2分鐘。」(見他卷第8至9頁),堪以 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A女懼怕遭其毆打之心理強制力對A 女為前揭性交或猥褻行為,然證人A女於偵訊時另證稱:「 (問:被告在你11歲之前有無以何方式強制或脅迫你做案發 時讓你感到不舒服之事)在11歲以前,我大多是怕被被告打 ,他情緒很不穩定,有時候他生氣就徒手打我。頻率大約幾 年一次,且他也有打過媽媽,從我幼稚園開始就會打我媽媽 ,我記得我幼稚園時我媽媽有要求我幫他受傷的地方拍照。 」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妳跟父親的平常互動如何?他會毆打妳嗎?)平常的話 沒有。」、「(問:妳可以計算出妳父親毆打妳的次數嗎? 被告是否曾在妳國小時因為妳玩他的手機而打過妳?)是有 被打過,但不是玩他的手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199頁),另就A女母親即F女曾遭被告毆打一事,則與 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打人方面我只有看到被告 打老婆過,但也很少,我不曾看到被告打孩子。因為是在夜 裡打老婆的,很大聲,連我這個聾子都聽到,所以我有醒來 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4頁)一致,足認A女確因 其曾遭被告毆打,或目睹F女遭被告毆打而懼怕遭被告毆打 。惟該等恐懼心理終屬A女之內心想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A女懼怕遭其毆打,而利用此一心理狀態,對 其有何強制之力,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使A女與 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有未洽。是憑現有證據資料,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制之手段使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或猥 褻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涉有如事實欄 一、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為猥褻行為之 犯行。  ㈣關於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 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等情 ,已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還有無其他要補充之事?)我還有一次是在警詢時 沒有說的,是在七年級時發生的,當天是大約上午五點半, 我在莒光路住處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當時就醒了,爸爸就 跟我說要用他的手機拍我下體的照片,他拍了之後就用LINE 傳給我,但我已經刪掉了。他當時有把我的内褲跟外褲脫下 來,有將我的雙腿掰開,就是陰道都看得到的那種,之後就 拍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可佐(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又按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拍攝者,既係A女陰道內外 部之性器官照片,自足認其確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2.被告固辯稱: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其係為拍 攝A女病徵予F女帶同A女就醫之用,A女亦同意其拍攝,而否 認其主觀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拍攝之A 女性器官照片,外觀均屬正常,實未見有何疑似罹患疾病之 徵狀。又依A女於OO醫院(真實名稱詳卷)之就診病歷資料 ,A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 日」、「112年4月1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1至152 頁),此情距離被告拍攝A女性器官照片之時最接近之日, 乃「112年10月17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頁), 均非「112年10月21日」,且A女除於「113年5月31日」、「 同年6月14日」有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就診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至155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拍攝A女性器官之性影像係為供F女帶同A女就診 之用云云,顯屬無稽,自堪認被告確有非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停止繳納A女手機費用要脅A女,並 利用A女畏懼遭被告毆打之心理強制力而拍攝A女之性影像, 惟參諸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21日 ,被告 對你的下體拍攝特寫照片時,他有無用任何強制手段為之? )當天我就是怕被被告打。他沒有壓住我的手腳。」等語( 見偵25799卷第42頁),顯見A女僅表明其係害怕遭被告毆打 始未拒絕被告拍攝,然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此一心理狀態, 並利用此種心理狀態強制A女拍攝性影像等情,則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可茲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施以 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等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 以強制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而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拍 攝A女性影像之犯行。  ㈤本院認證人A女證述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云云,惟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 A女之證述為可採:  1.證人即首度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之班長B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印象AW000-A113260在今年3月時有發生何事?) 在午休吃飯時,我感覺到他有心事,我就帶他到外面去關心 他,他就有跟我說他跟他爸爸的事情。他跟我說在他7歲時 他爸爸就會摸他的身體,當時他爸媽就給他一個選擇,如果 跟媽媽的話就要回印尼,但如果跟爸爸的話就要跟爸爸一起 住在台灣。另外他說他現在跟阿嬤一起住。他還有說他爸媽 吵架的事情,他爸爸會家暴他媽媽。」、「(問:當時你與 AW000-A113260在聊上開事情時,他的情緒表現如何?)他 平常很開朗,但他那天跟我講時在哭,一直抓著我的手臂, 很用力的抓。這樣的狀況已經有2、3次。」、「(問:後來 這件事老師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問他要不要跟老師說 ,他一開始有點猶豫,但我就鼓勵他,請他去問老師該怎麼 辦,後來我就帶他去找林姓導師,我就先迴避讓他自己跟老 師說,後來導師就帶他去找輔導老師。」、「(問:當時你 帶AW000-A113260去找導師時,他的情緒狀況如何?)他跟 老師說的時候一直在哭。」、「(問:AW000-A113260跟你 講到他爸爸之事時,他的情緒反應為何?)感到害怕、噁心 。」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已明確證述A女平時很開 朗,但向B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有哭泣、崩潰之情 緒反應,並對此事感到害怕、噁心之情,酌與長期遭受性侵 害之受害人,因吐露其遭侵害之情事,遂於壓力釋放後情緒 崩潰之反應一致,且於B女請其向老師表達此事時,A女亦表 現出猶豫不決之狀態,顯現出家內性侵之受害人對於是否指 證同時為其主要照顧者之加害人所生之矛盾、猶疑心理,則 證人A女之證述,已因B女之證述補強而可信採。  2.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才檢察官所講11項 的犯罪事實,最早是從106開始至113年今年,妳是如何發現 或被害人如何跟妳說的,能否請妳敘述?)印象中是今年3 月底,七年級下學期的班長在某一個午休的時候來跟我說, 說A女有這樣的情形,就帶A女來找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 我才知道的。」、「(問:A女如何陳述她父親對其侵害及 性猥褻的情形?)我跟A女在輔導室,A女有跟我、E女說她 父親有亂摸她,摸下體、身上的部位。」、「(問:A女只 有跟妳及E女說被摸身體部位,有無提及她被父親性侵?) 第一次好像有說父親是以手指侵入。」、「(問:第一次有 說手指侵入,是指第一次性侵還是指第一次跟妳講?)我們 第一次去輔導室,A女有這樣講。」、「(問:所以並不是 指父親第一次的性侵,是指A女第一次跟妳們講,父親性侵 的手法是以手指侵入,是否如此?)對。A女有提到。」、 「(問:妳方稱A女在晤談時情緒低落,這個部分A女是怎樣 的表現?)我印象中A女有哭。」、「(問:A女哭泣的反應 有無嚎啕大哭?)有,講到不堪的點時,她就暴哭了。」等 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1頁);證人E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來輔導A女是因為父親有 外遇,導師很擔心,僅此而已嗎?)一開始是這樣,3月的 時候導師帶A女下來輔導室,有提及父親對孩子會有一些不 當的對待。」、「(問:妳所謂的不當對待所指為何?)當 時A女陳述父親對她會有撫摸胸部、舔胸、手指侵入的狀況 ,後續A女有再去警察局做筆錄,A女說還有記起來父親有拍 她的下體。」、「(問:妳從事輔導工作20年,妳可否判斷 A女是說謊還是說實話?)我覺得可以。」、「(問:妳判 斷依據為何?)A女對情況的描述,及在描述時的情緒反應 來判斷。」、「(問:情況的描述及情緒的反應,妳能否在 法庭上具體的陳述?)A女可以說具體時間點、從何時開始 、在何狀況下父親對她做出的什麼行為,這些A女都可以描 述的清楚,在描述的時候是哭泣的,對於要說出這些話A女 有蠻多掙扎,也有不理解,為什麼電視上劇情不可思議的狀 況會發生在她身上,A女會有很多的委曲。」、「(問:妳 在筆錄中還有提及,A女認為她接受父親的侵犯,是回報父 親的方式,A女是否有向妳做如此的陳述?)孩子說法是說 她對說出來這件事情她也很掙扎,一方面國小上了健康教育 課,她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妥,另一方面除了這些行為外, 爸爸平常對她也是有照顧的,所以A女很掙扎,這到底是該 說還是不該說,甚至會覺得因為父親平常對她也不錯,這個 是報答爸爸的方式嗎?A女有點混淆。」、「(問:第一次D 女帶A女找妳,A女跟妳告知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 如何?)A女情緒是低落的,覺得為什麼這些事情會發生在 自己身上,很不可思議,講到難過的地方會哭泣。」、「( 問:妳方稱A女講到一些難過的地方會哭出來,指的是哪個 部分?)父親會對A女做一些撫摸、舔胸、手指侵入等狀況 的時候。」、「(問:妳認為A女對本案的情節所述都是實 話,就妳的觀察,A女講這些話有無可能是因為A女不喜歡父 親帶回來對象,或是有提到要送A女去印尼的事情,因為排 斥這些事情,因而想捏造一個謊言來誣陷父親?)沒有,送 去印尼這件事情,也是這件事情講完後我才聽到的,所以反 而講出來之後變成要送去印尼,這對A女來講她應該是更不 喜歡,A女也沒有說她不喜歡父親,甚至她說她很掙扎該不 該說,因為小時候會覺得這是不是回報父親的方式,只是越 大越懂事後,會覺得這件事情非常的不合理,累積之後才會 說出來。A女會覺得父親雖然做了很多對她不好的行為,但 有的時候也是對她也是不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6 至187頁、第191頁、第193頁),可見證人D女、E女亦證稱 其等聽聞A女陳述其遭遇時,A女呈現出難過、哭泣,乃至於 崩潰之情緒反應,且依證人E女之證述,亦可見A女確有對於 指證身為其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而感受到猶豫、掙扎,而與前 揭所述家內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心理狀態相符,益徵證人A 女所為證述,同屬可信。  3.又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呈現出哽咽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於被告要求由其自行詰問 證人A女時,A女即透過社工表示無法接受由被告反詰問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足見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仍 呈現出悲傷之情緒,且懼怕而不願面對被告,衡情倘被告未 對A女為任何加害之行為,A女當不至有此等反應,更徵證人 A女之證述並非無稽。再徵諸在被告之本案手機內,確實查 有A女之性影像,被告亦坦稱已保存上開性影像有些許時日 ,且非如其所辯之事由而保存,足證證人A女之證述,實屬 可信。  4.辯護人固以證人I女指被告寵愛A女,且A女從國小三年級開 始就有幻聽、幻覺,辯稱A女之證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E女 已證稱A女向伊表示雖然知道被告之行為不妥,但被告平常 對她也是有照顧的,甚至會覺得被告平常對她也不錯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87頁),實與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就你同住在家時,被告與A女或小孩互動情形如何 ?)我覺得他們互動很好,被告很愛他們。」、「被告很寵 A女、弟弟,寵得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 274頁)並不相違,反而更徵A女因被告對其仍有所照顧,而 就是否向他人吐露本案情節感到掙扎、矛盾乙情,確屬實在 。又證人I女雖另證稱:「(問:你也不知道在你與被告一 家同住期間,被告有對A女做侵犯行為?)我看是沒有。」 (見本院侵訴卷第271至272頁),惟另證稱:「(問:同住 時,你是全天在家,還是有個人的事業要處理,上班時間不 在家?)上班時間不在家,以前在職場時我是早出晚歸,退 休後我仍在做志工,所以我每天都是早出晚歸。」、「(問 :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向來是早出晚歸,晚歸是多晚回家? )通常下班時間是5、6點。我們辦公室是5點多下班,來得 早就早走,一般不是5點就是5點半下班,但我都會晚回去, 有時會吃飽才回家,不一定。」、「(問:你剛回答說作息 時間不一樣,所以他們是自理嗎?)我自理,他們做他們的 。」、「(問:同住期間是否看出A女有異常反應,例如因 為有被被告冒犯,而有一些肢體動作、表情或感到不快樂、 不愉快?)從來沒有,我沒有辦法面對面那麼長的時間,我 向來都早出晚歸,三餐也自理,所以我比較不太理解,我只 知道孫子、孫女那麼大,洗澡都洗不乾淨,還要被告幫忙洗 ,我覺得有點怪。」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273頁 ),可見I女亦證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家人的生活作息並不相 同,且都是各自處理自己的生活事項,堪認I女與被告及其 他家人之連結並不甚緊密,則其未注意到被告、A女有何異 常,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如欲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 應會謹慎避免遭他人目睹,是仍難憑證人I女前揭證述,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I女雖證稱:A女說她小學三年級 開始就有幻聽、幻覺,是有一個男生始終一直跟著她,跟他 說關心的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6頁),惟依A女於OO醫 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A女經診斷罹患「 兒童期情緒障礙症」,並未顯示A女有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徵以證人I女復證稱:「(問:A女的幻聽、幻覺中是否有 被告?)沒有,是其他年輕的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77頁),堪認A女僅稱有一名年輕男子對A女說關心的話, 顯與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無關聯,自難憑此遽認A女之證 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㈥至被告辯稱:A女是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激,才 會指控其涉犯本案云云,惟上開辯詞均屬被告單方臆測,並 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如其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 ,A女為何不早點報案云云,然依A女所述,其第一次遭被告 性侵害時僅為小學一年級,實難想像A女於斯時有認知其係 遭被告性侵害,並具有脫離被告掌控自行報案之能力,反觀 A女直至其成長迄今,已至國中階段,有一定性方面之認知 及自主能力後,始將本案情節對外吐露,方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法除將「無故重製」新增為應處罰之行為外,並增訂罰金 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 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㈧、㈩、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之㈥、㈦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之㈨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就如事實欄一 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就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修正 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法本人意 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為上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時,有對A女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手段,均已如前述,而僅能論以較低度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等罪名,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均較公 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止於未遂,其 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對兒 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未成年女兒 ,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 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持續時間甚久,所為顯然不當,應 予嚴懲,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 甚至指稱A女係因故栽贓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106 年至113 年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至2萬4,000元,113年月薪 為4萬2,500元,入所前與外公、外婆、母親、老婆、小孩同 住、原本家裡支柱是父親,後來父親退休,配偶薪水約6,00 0至7,000元,不足以養家,僅足零用,還會跟其要錢寄回印 尼,家裡生活開銷由其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侵訴卷第295頁),併斟酌A女、檢察官均表明請求本院 從重量刑(見本院侵訴卷第207頁、第2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 所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侵訴卷第125頁),核屬被 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7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照片3張,則 屬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本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惟該等照片既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對該 手機宣告沒收,即已同時沒收上開照片,而無再重複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AIWAN MOBILE品 牌AMAZING A50手機1支、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一之㈡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一之㈢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一之㈣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㈤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一之㈥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7 一之㈦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8 一之㈧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一之㈨ AW000-A113260A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一之㈩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一之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品牌galaxy A14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06、IMEI2:000000000000000/06,含黑色手機殼壹只、SIM卡壹只、ADATA 32GB記憶卡壹只(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5頁) 2 A女性影像 參張 儲存於上開手機中,與上開物品一併沒收,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

2025-03-27

TPDM-113-侵訴-66-20250327-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