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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品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月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核無不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 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 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 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上手之具體 資料供檢警單位查緝,本件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之情形,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同時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另有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CDM-113-易-4230-20250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然 被告卻未遵期履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46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 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是以檢 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確定後,於同年11月17 日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無照 猶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自應予以 非難,且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詎被告因未履行 緩起訴處分所附應支付公庫5萬5,000元之條件,而遭撤銷緩 起訴等情,前已說明,是被告顯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給 予之機會,更無端耗費司法資;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許致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致嘉自民國113年4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 市西屯區逢甲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4罐後,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時,因臉色泛紅、面有酒容遭警攔查,員警發現許致嘉散發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致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交簡-1734-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及交付款項,然 被告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 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 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 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 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 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 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前案紀錄,復於詐 欺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罪,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雖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所得尚未賠償予 被害人,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竟假冒員警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致使被害人 無端受害,心態實屬可議,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6 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   被   告 李笠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假冒為「市政第六偵查隊警員」,向吳雅 婷佯稱其先前所涉之聚眾鬥毆案件要重啟,需繳交保證金予 檢察官等語,致吳雅婷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5時40分許 、同年月4日1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1,000元至李笠綱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張可婷所申辦,其涉嫌部分另案偵查中), 復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 ,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李笠綱,嗣吳雅婷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查證,發現並無此警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笠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需繳交保證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刷付臺中市雀客旅館住宿費 及供被告使用於遊戲點數消費,共計5萬6,481元部分,亦涉 犯詐欺罪嫌,惟此除為被告否認在卷,辯稱:這部分與保證 金無關,是吳雅婷同意借錢給我使用等語外,經查:觀之告 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僅能證明112年11月3日至8日 之間確有雀客旅館及遊戲點數之刷卡紀錄,然無從據以知悉 刷卡原因及動機,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144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明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張澤宏 曾福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50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 祺(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先奪 取告訴人謝政恆手機、後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 告胡志明於過程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顯係以強暴、脅 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等行為均已該當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縱被告胡志明於過程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告訴人與被告胡志 明之妻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解決,反 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分工,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973號卷 第91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胡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張澤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福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明為替其妻王韻涵(王韻涵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處理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某時許 ,胡志明得知謝政恆將外送甜點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寶鑫汽車修配廠(下稱本案修車廠),遂於同日14時20分 許,夥同友人張澤宏(原名張哲嘉)、曾福祺,至本案修車 廠辦公室內等待謝政恆。迨謝政恆抵達本案修車廠辦公室後 ,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傷害之犯 意聯絡,胡志明先不斷要求謝政恆坐下,張澤宏則站在辦公 室門口徒手阻擋謝政恆離去,並與曾福祺共同奪取謝政恆之 手機,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謝政恆報警及離開本案 修車廠辦公室之權利,胡志明與謝政恆協商債務過程中,胡 志明並向謝政恆恫稱:「你不是要給我打嗎?我有刀子阿」 、「你希望每天去你家找你讓你不能做生意還是你要說給你 一個禮拜時間你回家跟家裡討論」等語,致生危害於謝政恆 之安全,胡志明並進而與張澤宏、曾福祺共同徒手毆打謝政 恆,致謝政恆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 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 之傷害。嗣經謝政恆離開本案修車廠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謝政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胡志明於113年6月7日中午得知告訴人謝政恆將至本案修車廠外送甜點,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與被告張澤宏、曾福祺至本案修車廠等待告訴人,欲幫其妻解決債務糾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張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張澤宏有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曾福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4時20分許,外送甜點至本案修車廠時,遭被告胡志明要求坐下商討債務,並遭被告張澤宏、曾福祺奪取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徒手毆打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胡志明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找人天天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5 證人陳萬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一同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修車廠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對話譯文 ⑴證明被告胡志明不斷要求告訴人坐下,並向告訴人恫稱:「你不是要給我打嗎?我有刀子阿」、「你希望每天去你家找你讓你不能做生意還是你要說給你一個禮拜時間你回家跟家裡討論」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澤宏站在辦公室門口徒手阻擋謝政恆離去,並與被告曾福祺共同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 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4-12-27

TCDM-113-簡-231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鋐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吳宸瑋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14日、同年8月間某日起,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冠鴻Tom」、「山雞」(「陳建丞」)、「印鈔機」等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丙○○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 作。丁○○、丙○○即與「冠鴻Tom」、「山雞」、「印鈔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乙○○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股款云云,惟乙○○因前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佯裝受騙與對方相約 於113年9月2日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丁○○即依 「冠鴻Tom」之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編號3)、「麥格理證券」電 子存摺存入憑條(即附表編號2,其上印有偽造之「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 業務之章」等印文)、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即附表編號1 ),並於該存入憑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後,於113年9月2日1 3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旁邊 之空地與乙○○見面,丁○○向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 佯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欲向乙○○取款30萬元,並 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麥格理證券」;丙○○則依「 山雞」、「印鈔機」之指示在旁監控面交過程。嗣於丁○○尚 未向乙○○取得款項之際,丁○○、丙○○即遭警逮捕,而詐欺取 財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 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 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就被告丁○○、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33至40、199至200、235至237、27 3至275頁、本院卷第35至38、94、109頁)、被告丙○○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41至48、 201至202、245至247頁、本院卷第39至42、94、109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關於被告丁○○】(偵卷第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被告丙○○】( 偵卷第73至77頁)、被告丁○○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87至112頁)、被告丙○○手 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 113至13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扣案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31至1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61頁)、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3、169 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 65至16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丙○○供稱其於113年8月中旬 或113年8月3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110頁、偵 卷第46頁),顯與其少年時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組織, 復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所示 ,本案為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詐欺犯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就被告丁○○、丙○○所為本案犯行均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刪除)。  ㈢被告丁○○、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存入 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存入憑條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丙○○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冠鴻Tom」、「 山雞」、「印鈔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丙○○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 交,故就被告丁○○、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⒊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惟被告丁○○、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於本案行為 時為18歲之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 或監控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受 財產損失,參以被告丁○○、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並衡酌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非核 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丁○○、丙○○犯後 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分別與告訴人以7萬500 0元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 95至196、197至19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9頁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丁○○、丙○○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考量少年非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 ○○、丙○○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 ,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 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丁 ○○、丙○○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96、198頁),檢察官亦認 宜予被告丁○○、丙○○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13頁),信被告 丁○○、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 為使被告丁○○、丙○○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 丙○○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丁○○、丙○○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 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存入憑條,為被告丁○○交付告訴人以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 ,並經所有人即告訴人陳明對於沒收該物無異議(本院卷第 11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該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丙○○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09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 3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iPhone 15 Plus 手機1支 5 iPhone手機1支(白色) 6 iPhone手機1支(黑色)

2024-12-27

TCDM-113-金訴-3480-20241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永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並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機車駕照遭酒駕逕註仍行駛、未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駕逕註]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張永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 中市北區豐樂二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4瓶 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近 4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永春南路與嶺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對張 永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犯罪現 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628-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   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   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前   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二度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後1次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   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機   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   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   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葉柏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志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111年度交易字 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案經於11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 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義成黃昏市場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因臉色、脖子、眼晴等處潮紅且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6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77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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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LAM(中文名:阮曰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L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IET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而撞及 吳梓豪之友人李庭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SANGJUMPA NARONG停放路邊之電動自行車及謝利停 放路邊之電動自行車,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其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 留(見速偵字卷第77頁),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NGUYEN VIET LAM(中文名:阮曰覽,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LAM(中文名:阮曰覽)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 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 巷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時, 不慎撞及吳梓豪之友人李庭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SANGJUMPA NARONG停放路邊之電動自行車 及謝利停放路邊之電動自行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 (20)日0時13分許,測得NGUYEN VIET LAM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LAM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梓豪、SANGJUMPA NARONG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63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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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MARUDIN(烏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MARU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KOMAR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經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 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擔任製造業技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8,000元至1萬9 ,000元(見偵卷第23、53、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應聘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日期至民國115 年8月7日,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未造成他人受 傷等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 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KOMARUDIN(中文名:烏丁,印尼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MARUDIN(中文名:烏丁)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超商內,飲用保力達摻啤酒後,竟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對KOMARUDI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MARUD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63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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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治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治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 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 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石治群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治群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 止,在臺中市中清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工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 1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且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對石治群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治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犯罪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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