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延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
亦無意支付車資及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黃志
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佯稱
:欲至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上之健保大樓(下稱健保大樓)
申辦健保卡,再回新北市烏來區之「農會(下稱烏來農會)
」辦帳戶,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補助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農會,獲得相
當於2,0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辦理帳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
600元予高延,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112年4月6日所
簽立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略辯稱:
我沒有不還錢的意思,我原本是要用普發現金的6,000元來
支付,是因領得之6,000元被黃騰慶拿走3,000元 ,又被另1
位債主拿走1,500 元,加上我自己也要生活,所以才沒有
還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健保大樓,嗣又折返烏來,往返車資為2,055元,同日亦分別在健保大樓及折返烏來時向告訴人借得500元及100元,以上合計2,655元,迄未歸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68至177頁),並有本案借據(見偵字卷第43頁)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拍攝之車資及被告身分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
⒈依告訴人於原審時稱:被告當日一上車就說要去健保大樓
,並說那時候疫情可以領6,000元,因為他健保卡不見,
要去補辦;後來路過臺北捷運新店站時,被告說要下車買
東西,並跟我借500元,還說等一下就要領到那筆6,000元
,會1次還我,我就借他500元;之後回到烏來老街,那裡
好像是農會,被告進去後又出來,說要開戶費,並跟我借
100元,我一樣借給他,他說6,000元領出來就馬上給我,
結果就是領不出來,還在裡面跟人家爭執,後來警察據報
趕來,我就跟被告一起回分駐所;後來我們在分駐所簽署
本案借據,就是被告答應領到這筆錢後會還我錢:我當時
還有拍車資及被告身分證的照片;被告就是一直說她可以
領到這筆6,000元,然後就跟我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
176頁),可知被告於上車後即對告訴人表示要去健保大
樓補辦健保卡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佐以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0106604號函
覆: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至臺北業務組(即俗稱之健保大
樓)以遺失為由臨櫃申辦補發健保卡(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可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佯稱」欲至
健保大樓申辦健保卡以領取6,000元補助金云云,已與客
觀事證不符。
⒉凡於112年10月31日前在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均得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如欲以「臨櫃領現」方式領取普發現金6
,000元,且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健保卡辦理,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並有中華郵政有關普發現金6,000元之QA說明(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2年4月6日)既已設籍國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
偵字第41頁可查),其後復於112年4月17日至烏來郵局領
得普發現金6,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
日儲字第1130023938號函暨「全民共享普發現金」之簽名
單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可稽),則其於案發當日
縱令身無分文,仍可預期即將領得普發現金6,000元,而
非在客觀上毫無任何還款能力,佐以本案借據已載明「因
身上暫無現金,將於今年4月10日領到補助款6,000元之後
,付清車資,以及借款共2,655元整,如到期未支付,將
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旨,而普發現金之金額(即6,000元
)亦高於被告所欠金額(即2,655元),被告復提供其身
分證供告訴人拍攝,則被告是否確無償還車資及借款之意
,亦非無疑。
⒊被告雖迄未歸還上揭欠款,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黃騰
慶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我是在新北市烏來區
經營夾娃娃機店,被告於112年4月9日1時26分20秒到我店
內偷竊、毀損,經我事後檢視監視器錄影畫發現上情,復
於其後某日晚上在7-11巧遇他,且他當時身旁還有一些電
動工具跟公仔,我就要他把偷到的東西還我,後來他除了
讓我把上開電動工具跟公仔帶走外,還說他有1筆補助款
會下來,我就跟他相約於112年4月17日一起去溫泉街的郵
局領取,他領得後就還我3,000元,另外還有1個人,是被
告親戚也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及
證人朱晏青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跟黃騰慶,我
於112年4月10日晚上載被告到烏來的7-11來鑫門市時,剛
好遇到黃騰慶,之後黃騰慶就跟被告吵架,我見狀就閃到
一邊,所以不知道他們吵架原因,也沒有看到黃騰慶拿走
被告的東西或錢財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佐以
被告於原審時稱:因為我欠黃騰慶錢,他也知道我要去領
普發現金6,000元,就在郵局門口堵我,後來並拿走3,000
元,另外我還欠1個朋友錢,那個朋友也拿了我1,500元,
剩下1,500元也不夠還告訴人,另外我也要留生活費,所
以才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被告係於本
案案發「後」之112年4月9日至黃騰慶店內偷竊、毀損,
適經黃騰慶調閱監事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復於112年4月10
日晚上在7-11來鑫門市巧遇被告時,積極要求被告返還及
賠償,被告始於112年4月17日與黃騰慶一起至郵局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並於領得後分別交付3,000元及1,500元
給黃騰慶及另1債權人。亦即被告上開對黃騰慶之損害賠
償債務係發生於本案之「後」,且係因黃騰慶及時發現並
於巧遇被告時積極催討,被告始於112年4月17日(即臨櫃
發放普發現金6,000元的第1天)與黃騰慶一起前往郵局領
取後,分別交付3,000元及1,500元給黃騰慶及另1債權人
,並因考量其生活所需,乃未將剩餘之1,500元先行償還
告訴人,核與常理尚無明顯違背,且非案發當時所得預見
,故其自案發迄今縱未歸還上揭欠款,究非事出無因,而
難以此遽認其自始即無償還車資及借款之意,遑論有何詐
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
:「如果領不到補助款,就完全沒有資金來源可以支付車資
」,且其當時已無任何能力可支付車資,卻捨棄平價之大眾
運輸工具,反選擇車資昂貴之計程車,主觀上顯有給付不能
之確定故意。⒉被告雖有簽署借據,然係在詐欺犯行完成後
,在分駐所警察協助下所為,與其有無還款能力無關,且被
告其後亦未依約履行給付,益徵其自始即知其實際上並無任
何財力可以支付車資。⒊被告既係以開戶為由向告訴人借得1
00元,則其是否確於烏來農會或郵局開戶,自攸關其有無詐
欺取得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率認被告僅係單純
事後債務不履行,顯屬率斷云云。然而: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可預期即將領得普發現金6,000元,而非
在客觀上毫無任何還款能力,已如前述,縱令其案發時身
無分文,仍難謂毫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可能。至於被
告當日雖因臨櫃發放普發現金之日期未到,而未能「立即
」領得款項以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然此僅係給付遲延問
題,尚難以此推認其自始即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意。
是被告縱未告知告訴人:「如果領不到補助款,就完全沒
有資金來源可以支付車資」,仍難謂其有何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揭第⒈點所言,尚無可採
。
⒉被告雖於案發後始簽署本案借據,然係案發後緊接簽署,
且其內容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攸關,本非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之認定依據。又被告嗣後縱未依
約給付,但究非事出無因,仍難以此遽認其自始即無償還
車資及借款之意,亦如前述。況且,被告是否依約給付,
與其是否自始即知其實際上並無任何財力可以支付車資間
,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所言,
仍無可採。
⒊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將被告從健保大樓載回烏
來後,那邊好像是「農會」,被告進去後又出來,說要開
戶費,並跟我借100元,我一樣借給他,他說6,000元領出
來就馬上給我,結果就是領不出來,還在裡面跟人家爭執
,後來警察據報趕來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時稱:從健保大樓回到烏來後,我有向告
訴人借100元辦理帳戶;後來我有因為臨櫃領取普發現金
的日期不對,在「郵局」或「農會」裡面與人發生爭吵,
然後就去派出所,告訴人好像也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知兩人就被告於折
返烏來後係在烏來「農會」或「郵局」與人發生爭吵乙節
,固然未盡一致,然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100元辦帳戶
部分,則屬一致,堪認真實。又被告未於112年4月6日在
烏來郵局及烏來農會辦理開戶手續乙節,固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5 日儲字第1140010109號函及新店
地區農會114年2月8日新農烏字第1141000113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可知
其當時係因臨櫃領取普發現金的日期不對,而在「郵局」
或「農會」裡面與人發生爭吵,隨後員警據報到場後,即
與告訴人前往分駐所,因而未能按原訂計畫在該金融機構
(不論是烏來郵局或烏來農會)開戶。從而,被告當日縱
未於該金融機構開戶,實非事出無因,自難以此遽認其自
始即無辦帳戶之意,遑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是檢察官上揭第⒊點所言,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2罪相繩。被告被訴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PHM-113-原上易-7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