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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 壹玖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貳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益成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 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 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吸食器2個、研磨器1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 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李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益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以新臺幣5至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 ,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0.2947公克、淨重0.0354 公克、驗餘0.0197公克)、研磨器1個、吸食器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益成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相片。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947公克、淨重0.0354公 克、驗餘0.0197公克),研磨器1個、吸食器2個經送交鑑驗 結果,發現有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9 日北榮毒鑑字第AC362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研磨器1個、吸 食器2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3-17

TPDM-114-簡-660-2025031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使用告訴人吳旻陵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財物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及財產犯 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及4萬元 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及刷卡 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及4萬元,考量AP PLE MAC筆記型電腦於市面之價值,應已等同被告返還告訴 人吳旻陵及陳彥安所竊得現金5,000元及APPLE MAC筆記型電 腦1台,另就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而言,被告前 揭賠償告訴人吳旻陵2萬元,於抵償竊得現金5,000元後仍有 餘1萬5,000元,以其扣除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 元後,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應為3萬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被告竊取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夯肉殿」店內,徒手竊取吳旻陵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 內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及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 卡號5242-XXXX-XXXX-701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等)及陳彥安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APPLE MAC筆 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張勝紘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 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 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7,000元,使特約店家陷 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 ,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 都門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 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 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元,使特約店 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 點數。嗣吳旻陵、陳彥安發現遭竊,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陵、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吳旻陵本案 信用卡電子帳單等文件3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於 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在密接時間內2次盜刷獲取遊戲點數, 侵害告訴人吳旻陵之財產法益,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 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現金、筆記型電腦及盜刷取得遊戲點數等,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原簡-10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貳顆、電子加 熱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當事人欄被告住所所載之恆公路更正為恒公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2顆、電子加熱器1支,因送驗確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且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居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137巷5              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用通訊軟體以新台幣3000至3500元之價格. 向暱稱「黃吸舔420草地狀元」之人購買大麻煙彈2顆,而持 有之。嗣於同年7月30日14時2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5樓A室查獲,並扣得大麻煙彈2顆、電子加 熱器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傑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資料2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2顆,經送交鑑驗結果,發 現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電子煙彈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簡-65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來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6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3343號為判決,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花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來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蘭花盆栽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鍾幼樵,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上開物品,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簡-3343-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16 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冠悅精品商行店即 朝代百貨(下稱本案商店)内,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架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 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分別藏匿在身上及隨身包內,另持 其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商品佯以結帳後,未將本案 商品結帳逕行離去之際,遭店長林庭汝發現攔下,並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 購買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天誤以為沒有帶錢包,就先結帳一些商品,離開本案商品 後,發現錢包在後口袋,裡面還有2、3千元,所以再折返本 案商店欲選購其他商品,還在選購時,就被店員指稱是竊盜 ;伊是再回去買東西,還沒有結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91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受有右側顱骨骨折、 右側顱內出血而接受手術治療,嗣並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 受傷後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功能減退、輕度智能障 礙、記憶力減弱至即時記憶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被告之認 知能力及記憶力明顯不足,致其可能拿取本案商品後忘記了 ,故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拿取貨架上陳列之本案商品 並置於衣物口袋及隨身包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113年度 偵字第70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7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林庭汝之警詢筆錄、臺北巿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40、47、 57、5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衡諸常情,一般顧客於賣場購物時,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 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瓜田李 下,鮮有逕將未結帳商品置於自己隨身背包或衣物口袋之理 ,是被告刻意不使用購物籃,逕將本案商品置於自己攜帶之 隨身包或衣物口袋,已與一般購物行為有異,而有刻意迴避 監督,掩飾所拿取財物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持有支配關係之 舉動甚明。再者,本案商品之價格較高(偵字卷第53頁), 被告於結帳時,將本案商品藏匿於衣物口袋及隨身背包,而 以低價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55頁),其自始即無結帳本案 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之犯意拿取本案商品,並藉此掩飾其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持透明小包裝物品結帳離開本案商店時,店員跟隨其後 ,並於本案商店門口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是否願意 開啟隨身包供店員檢視,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即步行遠離本 案商店;店員為阻止被告離開,以手抓被告之隨身包,並告 知已報警,被告仍欲離去,而與店員形成追逐;被告在店員 跟隨下,再折返本案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手機攝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8、69頁);顯見倘非店員 阻撓,被告業已離去;是其上揭查覺有帶錢包,為再購物而 折返本案商店之詞,難認可信。  ⒉又,被告結帳前,於本案商店挑選貨架上之商品時,曾挑選 並手持一粉紅色方塑膠外殼之商品,於結帳時,未見被告持 此商品付款;嗣被告再次進入本案商店於貨架間行走之際, 被告並無自貨架拿取商品之舉措,卻從其隨身包拿出粉紅色 外殼商品,嗣再拿出黑色塑膠殼商品等節,亦有手機攝影檔 案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7;70頁);被告既未曾 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卻能自隨身包取出前開商品,足徵被告 辯稱再次進入本案商品是為另行選購商品,尚未選購完成時 ,即被指稱竊盜等詞,要屬卸責狡飾,委無足取。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因腦傷致認知力、記憶力低落,被告並無犯意等語,並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證(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手機攝影檔案,被告於本案商店購物、結帳、與店員間之對應等過程,均無跡象顯示其精神狀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日結帳購買之商品總價金為30元,而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價值共639元,價金數額顯有落差,被告既非以價格較高的本案商品結帳,而係以總價30元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38、51、53、55頁),可徵被告對商品價值有相當之認知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辯稱其係誤以為身上未帶足夠之金錢,先購買少量商品,後翻出錢包發現有帶錢,又再回店內購物,還沒有購物完,不是不結帳(偵卷第25、80頁),並非以忘記結帳置辯,從而,被告究否是因記憶力低落而忘記有商品尚未結帳,已非無疑。再審酌辯護人提出之前開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時間為104年3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8年之久,佐以上述卷證資料,仍不能信被告當時係因腦傷影響認知、記憶能力而不慎忘記結帳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 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尚須家人扶 養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曾因車禍致右側腦 損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之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一 第19頁,本院卷二第75、81至87頁,偵字卷第21、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 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卻已與被害人達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7號卷第7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字卷 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ype-C線1條 150元 2 KINYO Type-C線1條 199元 3 螺絲起子6把 150元 4 燈2個 70元 5 三多利碗2個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易-867-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 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 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67頁),是依前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僅以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 二、被告張盛德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有 調解意願,並於113年3月4日調解時當面向告訴人沈沛琪道 歉,並表達有誠意返回書籍,惜未獲告訴人接受。希望再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使被告有機會將書籍歸還告訴人,並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患有身心殘疾,社會適性能力差, 致有行為偏差;且被告因無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僅勉可維 持,懇請審酌被告心智及資力狀況,給予自新機會,減免刑 度及罰金等語。 三、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犯行,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未能與告訴人之和解及賠 償情形。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 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被告雖於上訴時表示欲 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其調解意願,告 訴人明確回覆不與被告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並無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 礎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針對量刑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說文解字注」之書籍1本在案 ,稱欲持該書籍還給告訴人,惟此部分核屬沒收之執行,非 屬本件上訴範疇,且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0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 ,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以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眼 、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類,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 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書籍《說文解字》 1本 合計價值850元 二 書籍《文字學簡編》 1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張盛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 立臺北教育大學自然系系館2樓B210教室旁,徒手竊取沈沛 琪置於該處鐵櫃上之黑色置物包內,價值共計新臺幣850元 之《說文解字》、《文字學簡編》書籍2本得手後隨即逃逸而去 。嗣經沈沛琪發現遭竊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沈沛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沛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 畫面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簡上-26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述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沙述荃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方山林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罵完後就打我,然後被告就下車,我也跟著下車 ,被告就跑給我追,被告就往後走第一條巷弄左轉,左轉後 在第一條防火巷,被告又再左轉,因為我頭去撞到防火巷的 遮雨棚,我就把我脖子上的手電筒打開,被告就往左轉,跑 很快,我走出去就看不到人了,我就走回停車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與監視器畫面時間02:47:50,被 告右手握拳狀似跑步相符(見偵卷第17頁),隨即監視器畫 面時間02:53:17,在臺北市復興南路二段375巷,被告搭 計程車離開,是被告縱使曾飲酒,能在復興南路對向車道攔 計程車,足認被告當時意識完全清楚。況且被告搭上計程車 後,計程車在復興南路、和平東路口左轉,沿和平東路直行 ,照理在和平東路、泰順街口左轉泰順街,即能抵達被告住 處,被告卻為掩飾自己蹤跡,讓計程車於監視器畫面03:01 :43駛抵和平東路、羅斯福路口下車,事後被告能沿路步行 返家,並無任何飲酒過量、酣醉之情形;遑論,依被告住處 位置行進方向,告訴人當時復興南路右轉,沿辛亥路往前行 駛,在新民國小讓被告下車,根本無所謂繞路之說存在;原 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證人李庭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坐計程車前 ,是跟我在一起,我們是在案發前一天晚上一起吃晚餐,然 後續攤喝酒,後來被告第一個離開,被告是自己到店外攔車 ,過往被告曾經跟我喝酒後,被告是醉的,但看起來彷彿是 清醒,通常從被告講話的方式,被告會有大舌頭或語無倫次 的情形,但行動力是正常的,我們很常一起喝酒,我與被告 是大學同學,案發日前一天晚上我與被告是喝烈酒,後來續 攤時是喝啤酒,案發時被告是酒醉狀態,我們才請他回家, 被告當時酒醉狀態為講話語無倫次、鬼打牆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至120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 大量飲酒,且其處於酒醉狀態時,雖能正常行走,但是言行 失序;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案發當時言行 舉動一節證稱:到辛亥路時,我對被告說已經沒路了,你要 左轉或右轉,要那邊停,我叫被告叫不醒,叫很久才叫醒, 叫醒被告後,被告叫我右轉停,我一轉到斑馬線,被告就馬 上說停,我說這邊不能停,被告便對我罵說「你他媽的,你 給我繞路,這段不算錢」,然後揮拳打了我一拳,被告就下 車,我也跟著下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6頁);另 依被告配偶於案發當晚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敘及被告 案發當晚酒醉之情形(「他發瘋完直接進房睡覺」、「自己 找不到鑰匙」、「在樓下大撞門」、「用身體撞樓下鐵門」 ),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7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晚搭乘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雖於下車後仍 能正常行走,然其確係處於酒醉之狀態,因此誤認告訴人繞 路而有拒絕支付車資之舉,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 意,尚難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3-上易-2050-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永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銘(下稱被 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然嗣即 改稱表示其僅針對刑度上訴,因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緩 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 、4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 可,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内容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 解調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12

TPDM-113-交簡上-106-2025031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延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 亦無意支付車資及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黃志 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佯稱 :欲至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上之健保大樓(下稱健保大樓) 申辦健保卡,再回新北市烏來區之「農會(下稱烏來農會) 」辦帳戶,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補助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農會,獲得相 當於2,0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辦理帳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 600元予高延,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112年4月6日所 簽立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略辯稱: 我沒有不還錢的意思,我原本是要用普發現金的6,000元來 支付,是因領得之6,000元被黃騰慶拿走3,000元 ,又被另1 位債主拿走1,500 元,加上我自己也要生活,所以才沒有 還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健保大樓,嗣又折返烏來,往返車資為2,055元,同日亦分別在健保大樓及折返烏來時向告訴人借得500元及100元,以上合計2,655元,迄未歸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68至177頁),並有本案借據(見偵字卷第43頁)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拍攝之車資及被告身分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   ⒈依告訴人於原審時稱:被告當日一上車就說要去健保大樓 ,並說那時候疫情可以領6,000元,因為他健保卡不見, 要去補辦;後來路過臺北捷運新店站時,被告說要下車買 東西,並跟我借500元,還說等一下就要領到那筆6,000元 ,會1次還我,我就借他500元;之後回到烏來老街,那裡 好像是農會,被告進去後又出來,說要開戶費,並跟我借 100元,我一樣借給他,他說6,000元領出來就馬上給我, 結果就是領不出來,還在裡面跟人家爭執,後來警察據報 趕來,我就跟被告一起回分駐所;後來我們在分駐所簽署 本案借據,就是被告答應領到這筆錢後會還我錢:我當時 還有拍車資及被告身分證的照片;被告就是一直說她可以 領到這筆6,000元,然後就跟我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 176頁),可知被告於上車後即對告訴人表示要去健保大 樓補辦健保卡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佐以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0106604號函 覆: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至臺北業務組(即俗稱之健保大 樓)以遺失為由臨櫃申辦補發健保卡(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可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佯稱」欲至 健保大樓申辦健保卡以領取6,000元補助金云云,已與客 觀事證不符。   ⒉凡於112年10月31日前在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均得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如欲以「臨櫃領現」方式領取普發現金6 ,000元,且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健保卡辦理,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並有中華郵政有關普發現金6,000元之QA說明(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2年4月6日)既已設籍國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 偵字第41頁可查),其後復於112年4月17日至烏來郵局領 得普發現金6,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 日儲字第1130023938號函暨「全民共享普發現金」之簽名 單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可稽),則其於案發當日 縱令身無分文,仍可預期即將領得普發現金6,000元,而 非在客觀上毫無任何還款能力,佐以本案借據已載明「因 身上暫無現金,將於今年4月10日領到補助款6,000元之後 ,付清車資,以及借款共2,655元整,如到期未支付,將 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旨,而普發現金之金額(即6,000元 )亦高於被告所欠金額(即2,655元),被告復提供其身 分證供告訴人拍攝,則被告是否確無償還車資及借款之意 ,亦非無疑。   ⒊被告雖迄未歸還上揭欠款,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黃騰 慶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我是在新北市烏來區 經營夾娃娃機店,被告於112年4月9日1時26分20秒到我店 內偷竊、毀損,經我事後檢視監視器錄影畫發現上情,復 於其後某日晚上在7-11巧遇他,且他當時身旁還有一些電 動工具跟公仔,我就要他把偷到的東西還我,後來他除了 讓我把上開電動工具跟公仔帶走外,還說他有1筆補助款 會下來,我就跟他相約於112年4月17日一起去溫泉街的郵 局領取,他領得後就還我3,000元,另外還有1個人,是被 告親戚也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及 證人朱晏青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跟黃騰慶,我 於112年4月10日晚上載被告到烏來的7-11來鑫門市時,剛 好遇到黃騰慶,之後黃騰慶就跟被告吵架,我見狀就閃到 一邊,所以不知道他們吵架原因,也沒有看到黃騰慶拿走 被告的東西或錢財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佐以 被告於原審時稱:因為我欠黃騰慶錢,他也知道我要去領 普發現金6,000元,就在郵局門口堵我,後來並拿走3,000 元,另外我還欠1個朋友錢,那個朋友也拿了我1,500元, 剩下1,500元也不夠還告訴人,另外我也要留生活費,所 以才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被告係於本 案案發「後」之112年4月9日至黃騰慶店內偷竊、毀損, 適經黃騰慶調閱監事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復於112年4月10 日晚上在7-11來鑫門市巧遇被告時,積極要求被告返還及 賠償,被告始於112年4月17日與黃騰慶一起至郵局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並於領得後分別交付3,000元及1,500元 給黃騰慶及另1債權人。亦即被告上開對黃騰慶之損害賠 償債務係發生於本案之「後」,且係因黃騰慶及時發現並 於巧遇被告時積極催討,被告始於112年4月17日(即臨櫃 發放普發現金6,000元的第1天)與黃騰慶一起前往郵局領 取後,分別交付3,000元及1,500元給黃騰慶及另1債權人 ,並因考量其生活所需,乃未將剩餘之1,500元先行償還 告訴人,核與常理尚無明顯違背,且非案發當時所得預見 ,故其自案發迄今縱未歸還上揭欠款,究非事出無因,而 難以此遽認其自始即無償還車資及借款之意,遑論有何詐 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 :「如果領不到補助款,就完全沒有資金來源可以支付車資 」,且其當時已無任何能力可支付車資,卻捨棄平價之大眾 運輸工具,反選擇車資昂貴之計程車,主觀上顯有給付不能 之確定故意。⒉被告雖有簽署借據,然係在詐欺犯行完成後 ,在分駐所警察協助下所為,與其有無還款能力無關,且被 告其後亦未依約履行給付,益徵其自始即知其實際上並無任 何財力可以支付車資。⒊被告既係以開戶為由向告訴人借得1 00元,則其是否確於烏來農會或郵局開戶,自攸關其有無詐 欺取得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率認被告僅係單純 事後債務不履行,顯屬率斷云云。然而: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可預期即將領得普發現金6,000元,而非 在客觀上毫無任何還款能力,已如前述,縱令其案發時身 無分文,仍難謂毫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可能。至於被 告當日雖因臨櫃發放普發現金之日期未到,而未能「立即 」領得款項以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然此僅係給付遲延問 題,尚難以此推認其自始即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意。 是被告縱未告知告訴人:「如果領不到補助款,就完全沒 有資金來源可以支付車資」,仍難謂其有何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揭第⒈點所言,尚無可採 。   ⒉被告雖於案發後始簽署本案借據,然係案發後緊接簽署, 且其內容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攸關,本非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之認定依據。又被告嗣後縱未依 約給付,但究非事出無因,仍難以此遽認其自始即無償還 車資及借款之意,亦如前述。況且,被告是否依約給付, 與其是否自始即知其實際上並無任何財力可以支付車資間 ,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所言, 仍無可採。   ⒊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將被告從健保大樓載回烏 來後,那邊好像是「農會」,被告進去後又出來,說要開 戶費,並跟我借100元,我一樣借給他,他說6,000元領出 來就馬上給我,結果就是領不出來,還在裡面跟人家爭執 ,後來警察據報趕來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時稱:從健保大樓回到烏來後,我有向告 訴人借100元辦理帳戶;後來我有因為臨櫃領取普發現金 的日期不對,在「郵局」或「農會」裡面與人發生爭吵, 然後就去派出所,告訴人好像也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知兩人就被告於折 返烏來後係在烏來「農會」或「郵局」與人發生爭吵乙節 ,固然未盡一致,然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100元辦帳戶 部分,則屬一致,堪認真實。又被告未於112年4月6日在 烏來郵局及烏來農會辦理開戶手續乙節,固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5 日儲字第1140010109號函及新店 地區農會114年2月8日新農烏字第1141000113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可知 其當時係因臨櫃領取普發現金的日期不對,而在「郵局」 或「農會」裡面與人發生爭吵,隨後員警據報到場後,即 與告訴人前往分駐所,因而未能按原訂計畫在該金融機構 (不論是烏來郵局或烏來農會)開戶。從而,被告當日縱 未於該金融機構開戶,實非事出無因,自難以此遽認其自 始即無辦帳戶之意,遑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是檢察官上揭第⒊點所言,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2罪相繩。被告被訴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3-原上易-7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尚恩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FOCUS酒店消費新臺幣(下 同)2萬5,670元後,明知其並無償還代墊款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即上開 酒店之幹部劉子豪佯稱:伊身上的錢帶不夠,希望告訴人先 幫忙代墊消費款,伊會在2至3日後再還款予告訴人等語,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被告代墊2萬5,670元予上開 酒店,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消費款之利益。嗣告訴人 屢向被告催討代墊款,被告均託詞未還,並在通訊軟體Line 中封鎖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酒店核帳單,及其2人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本案酒店消費上開金額,由 告訴人付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發生不愉快 的事,故告訴人表示待與本案酒店確認當日消費是否打折後 再跟我說,且我與他接著續攤之消費金額,他要與我平分, 也沒有還我,我覺得他沒有誠意要解決,所以叫友人加他LI NE帳號,由該名友人出面與他聯絡結算,但告訴人一直沒有 回應,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我沒有帶錢就去本案酒店消費,我 也沒有故意不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本案酒店消費2萬5,670元後,由告訴人向本案酒店付 清該款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47至49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21至24頁、調院偵卷第18至 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酒店之核帳單、告訴人提供與被 告LINE暱稱「En」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 )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與被告當日同行友人張惟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案發前1年因跑計程車認識被告,聊得愉快而互加LINE,案 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我開計程車載被告至本案酒店, 應他之邀,便與他一起進入本案酒店消費,我就坐在他旁邊 ,聽他、告訴人及酒店小姐聊天,聊天時他有提到若現金不 夠,身上有帶金塊,附近有金飾店可以兌現馬上結清等語, 後來他因為要帶酒店小姐出門的事,和告訴人講的不愉快, 所以告訴人就與他跟我一同前往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我記 得金拿督商務會館位於B1,告訴人中途離開,但告訴人也有 一起唱歌、喝酒,也有消費陪侍小姐,當天在金拿督商務會 館總消費金額5萬元左右,是被告以現金付清,當時被告說 他和告訴人鬧的不愉快、金額有矛盾,所以要我加告訴人LI NE帳號,從中協調,故他將告訴人LINE帳號聯絡資訊傳給我 ,我有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傳訊息說我是誰,但告訴人沒有回 覆,未讀未回,當時我有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後傳送予被告 看,被告說他會再自行跟對方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至 62頁)。衡諸證人張惟皓已具結,於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 亦非被告之至親,應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動機及必要;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酒店時看見 一個小姐不錯,想要買斷時間帶她出場,但本案酒店表示她 剛上班,無經驗,不能讓被告帶出場,我便轉達被告,並以 LINE傳送對不起之貼圖予他,即如偵卷第29頁所示之貼圖, 又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說他身上有帶金飾,拿出一個 紅色紙袋要交予我,而後我與他、其友人一起離開本案酒店 至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至56頁),核 與上開證人張惟皓證稱略以: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聊天時有 說攜帶金飾,而後與本案酒店發生消費糾紛而有不快,接著 其3人一起至其他店家消費等情節一致;又參以證人張惟皓 當庭已提出上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擷 圖所示內容,亦與證稱之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 讀未回等情一致(見本院易卷第71頁)。綜觀前情,證人張 惟皓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三)基前,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身上應攜有能付清該筆消費 金額之財物,且其於席間亦向告訴人表示若現金不夠,另有 金飾可兌現付帳,則被告至本案酒店消費之伊始,是否存有 知無消費能力,仍至本案酒店消費,而具詐欺之故意,非無 疑義。另自被告於本案酒店結束消費時,因故與本案酒店有 所不快,告訴人並因而與被告及證人張惟皓一起離開本案酒 店,前往其他店家續攤、消費,復於翌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歉意等情以觀,復衡以一般消費者於消費不快時,向店家爭 取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而店家基於補償、顧慮評價等,而 予以優惠之情形,亦多有所見,則被告辯稱:因於本案酒店 有不快,告訴人向我表示要跟本案酒店確認是否有部分金額 打折並為結算後再付等情,亦非無可能,益徵被告主觀上是 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確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既與被告、證人張惟皓續攤,衡情分攤該次消費金 額應為原則,遑論自被告於本案酒店因故而有不快後,與證 人張惟皓續攤時,告訴人為本案酒店之公關,卻隨行之情以 觀,告訴人應係為安撫被告而同行,實無可能反而由被告負 擔告訴人於該店家消費之金額;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 亦證被告實無為告訴人負擔續攤金額之理。而依證人張惟皓 前開證詞內容,其3人續攤費用係由被告先以現金付清予店 家,證人張惟皓事後亦計算後給付被告應分攤部分,再稽之 告訴人證述:我不知續攤費用多少,不清楚係何人結單付款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就上開續攤費用迄 今未分攤任何金額,則被告未償還告訴人墊付之本案酒店消 費金額,非無可能一方面認為告訴人遲未無向本案酒店確認 折扣金額,另一方面認為告訴人尚積欠其續攤之費用,致其 未能結算數額,始未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實難逕以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結清本案酒店消費金額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至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未主動聯絡告訴人之舉,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消費後,不欲與告訴人聯繫,抑或有怠於 不履行之意思,依上說明,究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謂被告訛詐告訴人。況被告已先委請 證人張惟皓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業如前述,且觀諸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傳送 帳號與被告後,被告回復「我傳給我那個司機」,告訴人稱 「好」,被告又回以「他沒有跟你加賴喔?」、「辦事不牢 靠」、「我叫他跟你加」後,告訴人復以「好」(見偵卷第 29至30頁),可知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就本案酒店帳單一事, 委請證人張惟皓出面代被告與其聯繫。基前,實難逕以被告 封鎖告訴人,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 (六)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應已談妥被告 應付金額,告訴人方傳送帳號予被告等語。然細繹告訴人提 出之該等對話內容,在這之前,僅有在案發當日,告訴人傳 送帳單予被告,復於翌日傳送道歉貼圖與被告等情,其後即 無傳送有關消費金額之相關內容(見偵卷第29至30頁),難 認告訴人傳送帳號予被告前,有與被告談妥應付款項若干之 情;且設若告訴人傳送上開帳號之訊息前,即與被告談妥其 應付款項,被告應無須告以告訴人其將委請證人張惟皓與告 訴人聯絡,而告訴人亦無必要表示將等待證人張惟皓與己聯 繫之意。從而,公訴意旨進而稱被告斯時已確認應付款項, 卻迄未付款,可見被告有詐欺犯意,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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