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孟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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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畇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 字第43號、第76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607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畇鋐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事 實 一、張畇鋐(原名:張揚竣)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加入由黃盟 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 豪(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後,最終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張畇鋐可預 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 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該些款項並 交付他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 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 輝勇、黃作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張畇鋐所管領、 以「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名義,向臺 灣銀行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內。復由張畇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2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付給黃盟強或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蔡輝勇、黃作元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畇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8、13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甲帳戶給黃盟強作為匯款之 用,且有依照黃盟強、王世豪等人之指示,自甲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給黃盟強、王世豪,但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㈠我是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 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強係受香港中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 依照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下稱代購契約),以可心公司名義與 「徐忠」之大陸揚州漢成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利公司 )簽訂漢成利公司產品供應合同(下稱供應合同),購買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種者,均指新臺幣)5 千萬元機具,若 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㈡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 ,然此為交易常情,因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 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㈢本來是中 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付款 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強個 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忠」 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 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有這 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㈣我與黃盟 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 信任關係。㈤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 有公司印章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 之名片,稱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 司網路上公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 的有中建公司之代表權。㈥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 三方先代為付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 模之大公司,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 時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㈦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 ,所以不會讓客戶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 不應繞過我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㈧是黃盟強稱 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即於 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 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公司 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繫處 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等, 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㈨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 前,公司均有正常營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 世豪有犯意聯絡,不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 的提領。㈩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亦 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 「徐忠」,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 ,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 款項,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蔡輝勇、黃作元(下稱蔡輝勇 、黃作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其等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匯出如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節,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金易卷第86至87、93至94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蔡輝勇、黃作元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警卷第3 至7 頁;追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永豐 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23至2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追警 卷第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8 月18日函及所附可心 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追警 卷第81至8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 可心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警卷第31至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心公司,追警卷第89至90頁)、可心公司網頁截圖(警卷 第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將附表 編號1、2 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法區分這2 筆錢是何人指 示領款及交給何人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7頁),可見被告、黃 盟強、王世豪之合作模式,為由黃盟強、王世豪視需要交替 出面向被告指示取款,並擔任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之角色, 被告則負責領款,再參以本案另有向蔡輝勇、黃作元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案行為人至少三人以上。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上情。然查:  1.甲帳戶係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可心公司名義申辦,平時係由 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甲帳戶之 帳戶個資附卷可證。而蔡輝勇、黃作元分別係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方式,並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甲帳戶內。是甲帳戶確為被 告保管使用,且已遭詐欺集團員供作訛詐蔡輝勇、黃作元後 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黃盟強,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 詐騙贓款取出交給黃盟強、王世豪,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 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輕易將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詐得款項匯入,並由被告取出贓款後 交給黃盟強、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被告與黃盟強、王世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自屬明確。  ⒊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 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 盟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 購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 來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 司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 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 徐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 常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我一 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 」,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 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款項, 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等語,並提出均為109 年6 月1 日簽訂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供應合同(追偵卷第51至57頁)為佐。惟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 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 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 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00年0 月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案案發時係約35歲之成年人, 且其供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0 2頁),並自承為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 堪認被告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其對於上述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及供應合同(以下合 稱本案契約),最終等同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 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黃盟強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 絲毫不起疑之理。又除被告的片面主張外,被告並未提出與 其所辯相符及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證明中建公司、黃盟強 、被告確有為本案契約支出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且漢成利 公司有因為本案契約取得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則被告上述 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本院認定代購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所提出中建公司與其簽立之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 千萬元 ,有該代購契約在卷可憑(追偵卷57頁)。如是一正常交易 ,此交易金額之多,契約雙方理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 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自承與黃盟強於10 9 年5 月份認識等語(追偵卷第47頁),並非熟識,而「中 建公司」果真有意尋覓代購對象,面對高達5 千萬元之契約 ,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 司,或委由資本較高可直接替中建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 。又代購契約約定內容是中建公司委託可心公司於大陸地區 江蘇省代購挖掘機,且被告亦自承:其代購之價格比行情高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場,縱使 須透過被告才能與漢成利公司交易,然中建公司以高於市價 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應非難事,並無非要擇定被告 及漢成利公司之必要。  ②由被告代中建公司出面,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漢成利公司締 約,如中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被告即須對漢成利公司擔負 5 千萬元之債務。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獲取5 萬元之報酬或 80萬元之回扣而承擔5 千萬元債務之風險,本值存疑。縱願 意嘗試,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倘中建 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以一般電 話、電郵等方式聯繫中建公司確認彼此商業合作意願,並非 難事,甚至正因牽涉到之金錢數額龐大,本案進一步以視訊 乃至直接至中建公司確認締約均屬正常,然本案也未見被告 有提出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其有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 確認之行為。況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任代表人處 ,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而係空白 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提出黃盟強 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授權文件, 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至被告雖辯稱 :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有公司印章 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之名片,稱 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司網路上公 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的有中建公 司之代表權等語,但並未提出相符可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查驗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說明總經理特助何以依法可 代表公司,總經理特助簽約對中建公司即發生效力,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況被告又為何捨直接與中建公 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作為悖於常情,則上揭代購契 約是否真實可信,實值存疑。  ③再檢視代購契約之內容,果中建公司欲購買機械,被告前稱 中建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告介紹之漢成利公司亦 是大陸廠商,則中建公司直接在境內跟漢成利公司接洽買賣 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甘冒遭抬價之不利(被告稱代購 金額高於行情,原審金易卷第89頁),尋找被告代購;且中 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彼此可使用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以可 心公司名義經手且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中建公司及漢 成利公司反而因此增加匯兌費用之支出。再者,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代購契約第5 條,協助中建公司代購機械,其自中建 公司所得利益不過5 萬元(追偵卷第51頁),則被告尚不如 直接介紹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交易,而向中建公司收取仲 介費5 萬元,不僅無礙其所得利益金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 盟強之指示每隔幾日即須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④代購契約中雖載明中建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甲帳戶之金 額、頻率之高,數日甚至每日匯入百萬乃至數百萬元,自10 9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不到1 個月即匯入近3 千 萬元。以此籌款之速度,短時間內付清貨款5 千萬元不成問 題,中建公司無論與漢成利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 或表明可於1 個半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漢成利公司提高價金 或設定違約金,即可解消漢成利公司之疑慮,似無須特意委 由被告協助代購。  ⑤本案挖掘機或挖掘機類之工具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猶 如汽車品牌、型號、製造地,均為影響價位之因素,例如相 同馬力的中國製、日本製、德國製的汽車,汽車品牌為吉利 、本田、賓士,款式為轎車、休旅車等,價位均不相同,詎 前揭代購契約竟僅記載「300馬力挖掘機2 台、120馬力挖掘 機1 台」,就挖掘機之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規格等 交易重要事項竟未載明。此外,交貨地點僅記載「揚州市高 郵市」,而未記載詳細地址。遑論中建公司(代購契約之乙 方)為前述挖掘機之使用者,理應指定公司所需之挖掘機的 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及規格等,方知所付價金是否與 所購物品等值,詎前揭代購契約第3 條竟記載「乙方允許機 械品牌由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可心公司)決定……」(追偵卷 第51頁),而被告於原審更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 闆跟我說是跟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 楚,我在臺灣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 則中建公司究欲以何標準、目的取得該等挖掘機,乃至於欠 缺挖掘機專業的被告欲以何種標準履行代購契約等節,均毫 無依循標準,無從認定簽約者存在履約真意。況且,該代購 契約中第4 條尚約定「機械交付」期限為109 年8 月31日前 ,否則甲方(被告)有權沒收訂金(追偵卷第51頁),但被告 就是代購者,若代購之機械未按期到貨,應該是代購者即被 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該契約卻因此讓甲方(被告)取 得沒收訂金之權限,更屬匪夷所思。  ⑥綜上①至⑤,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有上述諸多不符商業交易 常規,甚至粗糙有誤之契約內容,實難想像係一具有規模之 公司(中建公司)經過磋商、研判會簽訂者,益證被告提出 之代購契約,應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人之不法犯行, 不足採信。  ⑶本院認定借貸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與黃盟強間之關係實屬陌生,已如前述,一般放款人多 會確認借款人有無能力還款,並會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 否借款。但黃盟強卻在幾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慷慨答應出 借5 千萬元,又先墊付1 千萬元,實乃常人難以想像。且通 常借貸(借款)契約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與黃盟強 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則付之闕如(追偵卷第55頁),完全 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貸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 非真實。尚且,縱使中建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出 面向漢成利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由 中建公司向黃盟強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根本無庸以被告 所述「黃盟強除為中建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訂定代購契約, 又同時借款給被告」,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而最 終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轉交黃盟強等人。遑論本案中,可心公 司僅擔任代購者,但本案又非小額交易,完全無法想像可心 公司有何外借並代中建公司墊付高達5 千萬元貨款之必要, 縱有此必要,被告理當審慎查證以免鉅額損失,但被告並未 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已如前述),且此代墊款項顯係 可心公司、中建公司履約之重要事項,但也未見前開代購契 約中就墊付乙節記載隻字片語,是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顯 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②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借貸 契約需有借款之交付,契約方能成立。然查,被告就黃盟強 有交付1 千萬元之證據,於原審中供稱:當時要從大陸調資 料,要在大陸報案,但在大陸沒有人能夠承接這個法律案件 ,當時我是打電話問徐老闆有無收到款項等語(原審金易卷 第90頁),是其就黃盟強有交付1 千萬元部分,除被告片面 陳述外,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說法,而無其他事證 可認黃盟強確已支出款項給漢成利公司,自無從認定該借貸 契約已合法成立。再者,此借款數額高達5 千萬元,數額甚 大,借款之內容及履行細節茲事體大,被告簽約至今均未看 到黃盟強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漢成利公司之得款收據,以現 今通訊方式之便利,被告竟未積極查證並取得上開單據、收 據為證,更明顯悖於常情。  ③詳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於109 年6 月17日第一筆(即 他案告訴人葉麗玲)款項匯入前,經計算可知餘額僅有5,647 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追警卷第85頁),之後有他 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判決,原審金 易卷第31至69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暨本案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輝勇、黃作元等人匯入之多筆款項,上 述被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單筆金額小為3 萬元(他案附表編 號10、13,原審金易卷57至58頁)、金額大為258 萬元(他案 附表編號1,原審金易卷54頁)不等,且係由不特定人頻繁匯 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更均是個人名義,與詐欺集團控制 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被詐欺者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相 同。而一般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開立支票或依約 「以公司名義」匯款便利雙方日後核對金流,甲帳戶卻完全 未見此情,分別由多數被詐欺之個人陸續匯款至甲帳戶,而 中建公司能動輒簽立數額高達5 千萬元之代購契約,應具備 相當規模,豈可能委由不同員工或客戶、欠款之人分別於不 同時間匯款予被告,徒耗心力且無端增加匯款手續費之支出 及「事後核對帳目之不便」,此作法顯屬異常交易情節,且 不合乎商業習慣。再佐以被告自承其無法判斷匯到甲帳戶的 是甚麼錢,只能聽他們(應指黃盟強、王世豪)說,然後相信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內由不特 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均是個人名義等悖於常 情、不合乎商業習慣均無法清楚、合理交代,且無法辯認款 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而其甚至也未曾向中建公司確認款 項是否源自該公司,益徵其不在乎或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 仍執意提領後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再者,被告如欲「歸還借 款」給黃盟強,以「轉帳匯款」方式對雙方豈不更輕鬆省事 ,更可留下證據杜絕日後爭議,黃盟強卻捨此不為,反而要 求被告親自提領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黃盟強 自己之金融帳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自承為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對於 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完全無疑。況被告所提 出之代購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真實,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所提出與上述代購契約同日(109 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 借貸契約,堪認亦應非真實,而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 人之不法犯行。  ⑷綜上⑴至⑶所述,被告所辯之情及其提出之本案契約最終等同 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黃盟強,此迂迴曲折金流方式,有多處可疑及不勝枚舉的異 常情節,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更有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商業習 慣不符之處,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經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後認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由 被告與黃盟強簽立前開非真實之代購契約、貸款契約,試圖 合理化其領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至少可認知匯入 甲帳戶內由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合法, 方以前開契約作為掩飾。況被告亦供承: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之後又於當日及翌 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   等語,益證被告可認知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 合法,但仍繼續提領上述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黃盟強等 人,且被告上述提領及交付之290 萬元,更已包括本案附表 編號1 之蔡輝勇被詐騙後自蔡昀珊帳戶所匯出之款項20萬元 。再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為可心公司 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堪認係 具有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於甲帳戶極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如依指示自甲帳戶內 提領款項並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當有合理 之預見。是被告已預見上情,但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在 其與黃盟強等人間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且在無法確信款項來 源正當合法等情況下,被告仍不在乎而未向中建公司或請銀 行聯繫匯款者查證,執意聽信黃盟強等人片面之詞而提領後 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 告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 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 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購 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來 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 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 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 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 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是黃盟 強稱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 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 即於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 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 公司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 繫處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 等,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 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仍可以扣得機 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 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 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款項竟是詐騙款項,我與黃盟強、 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與本院認定之上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另辯稱:我與黃盟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 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信任關係等語,及辯護人另主張:從證 人林國忠之證述,可以證明王世豪一開始跟被告認識的緣由 就是跟機械設備或設廠有關,而王世豪表示要介紹客戶訂單 ,又介紹黃盟強給被告認識,被告才會相信黃盟強、王世豪 ,並提供帳戶及做提領的事情,被告沒有與黃盟強、王世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證 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介紹王世豪給被告,是 王世豪介紹他的朋友綽號「阿強」的人要買機器,不知道「 阿強」是做什麼的,我不是聽的很清楚,但是我知道他確實 有要向被告下訂單,我沒有看到拿出什麼公司的資料,王世 豪本來就是在做博弈的,在客廳講話都會聽到。被告跟「阿 強」間是買怪手、絞碎機的合約,細節我不知道,通常你跟 我借機器,也是要錢給我,這個算不算借貸我也不知道,被 告有寫本票給「阿強」,借錢的事我不了解,「阿強」就是 黃盟強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而,證人林國忠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4號案件作證時證述:「(你介紹他們2位認識之後,你有跟 他們3 人同時在場過,聽他們在討論買機器的事情嗎?)沒有 」、「所以後來都是黃盟強、王世豪、張畇鋐他們自己去接 洽?)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明顯不一致,且被告於該 次證人詰問後,亦未表示之後4 人還有再次一起見面及未請 求補充問證人(本院卷第110頁),則證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並非無疑。況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 縱屬真實,但證人林國忠於本院證述中亦證稱:王世豪是做 「博弈」的,對黃盟強是做什麼的,則完全不清楚,對於代 購契約、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細節亦均不清等語,則被告對於 黃盟強自無從產生高度信賴關係之基礎,是被告以上開所辯 及辯護人以上開主張,否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自均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所以不會讓客戶 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不應繞過我直接幫 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 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本案之情形 ,最終被告亦未直接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依被告 自稱亦是由黃盟強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 公司,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然此為交易常情,因 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 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除其片面主張外,並未提出相符證據以實其說,且與 被告於原審供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闆跟我說是跟 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楚,我在臺灣 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亦有部分歧異, 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三方先代為付 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模之大公司, 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時並未約定利 息及還款時間等語。惟查,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 任代表人處,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 ,而係空白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 提出黃盟強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 授權文件,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被 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 述,則被告所稱顯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已非可信,且若被 告自信上述代購契約為真正,則被告何以未向中建公司請求 給付貨款,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前,公司均有正常營 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世豪有犯意聯絡,不 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的提領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在司法實務上,因無法 輕易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遂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 親自提領贓款之案件,並非少見,是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犯 行,亦非可採。  ⑹被告另辯稱: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 亦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有能力代購機器,不代表不成立本案 犯罪,重點是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正當,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是否均屬真實,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均 經本院詳述於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另聲請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案卷,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提出上述案號民事案卷之相關資料附卷,並經 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31頁、第153 至175 頁),被告於審判 期日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 據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 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 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 未自白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 年),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仍為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始終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行為時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財 物未達1 億元,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舊法 之處斷刑區間乃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新法即裁判時之現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 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 罪),乃係侵害不 同人(即蔡輝勇、黃作元)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   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 刑,尚有未合;㈡更重要的是,原審主文有定應執行刑,但判 決理由中疏未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說明,有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重大瑕疵,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自無可維 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 項)。  肆、本院之量刑審酌及沒收說明: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以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之方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蔡輝勇、黃作元分別受有20 萬元、30萬元之損害,更造成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 難,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角色分工及本案參與之程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有實際獲得報酬;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蔡輝勇、黃作元被詐欺之款項「均經 被告提領」後交給黃盟強、王世豪,且被告所犯相同情狀不 同受騙者之案件,已先後2 次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未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有何知錯悔改之意,而以前揭情詞辯解否認犯行,更 迄未與蔡輝勇、黃作元達成和解或賠償、道歉等彌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品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 活情狀(詳本院卷第137 頁),以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維持原審刑度)等一切情狀,且因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本院 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黃作元遭詐欺之款項 雖較蔡輝勇為多,量刑時原本應略高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 即被告關於蔡輝勇部分經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但被告所犯 關於黃作元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徒刑1 年4 月,故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於1 09 年7 月間,侵害蔡輝勇、黃作元共2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 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蔡輝勇、黃作元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轉交黃盟強、王世豪,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有實際獲得報酬,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 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蔡輝勇(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 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菲」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後,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賠償金額,故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輝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蔡輝勇先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將左列金額存入女兒蔡昀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依據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作元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於108年間,佯稱在特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洪作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38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63-2024122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6號 原 告 殷室平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邱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5

PTDV-113-家補-586-20241225-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49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238元 ,則依上開判決主文之內容,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6,238元,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12

KSYV-113-司家聲-19-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王淑欒 李柏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李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 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請求人因返還所有權狀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 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 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 ,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 有人返還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 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 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 0,000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 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淑欒為附表一所示房地、原告李柏 邑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如拒絕返還,原告得 向地政事務所請領新發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因 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客觀利益難以金錢 量化,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王淑欒、 李柏邑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分別共計6張,每張各有 所有權,訴訟標的即屬各別,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 定之,復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法 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又王淑欒、李柏 邑之訴訟利益單一,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各以其 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故王淑欒、李柏邑請求之標的 價額各為1,650,000元,其所主張之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3,3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 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地籍資料/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7/1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1/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4 4 建物 高雄市○○區○○路○○○村0巷0○0號 1/1 5 土地 高雄市○○區○○街000地號 1/1 6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地籍資料/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2024-12-10

KSDV-113-補-908-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即 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曾於105年12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指 定比例分割遺產,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下稱系爭遺囑),且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但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效 力並拒絕履行,爰依系爭遺囑求為判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三、被告己○○則以:系爭遺囑上簽名字跡工整,不似當時年已89 歲、略有失智之甲○○所寫,且其簽名與被繼承人於79年11月 間寄予五叔陳○林明信片上字跡不同,故應係第三人所為而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戊 ○○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1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兩造   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即附表一所載。 ㈢、系爭遺囑上所記載「陳○壽」即原告、「陳○伶」即被告戊○○ 、「陳○靜」即被告己○○。 ㈣、系爭遺囑內容⒈上所載之四筆不動產,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可取得之價金共為11,401,332 元,目前尚未領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1年度 存字第1369號提存中(即附表一編號⒎之債權遺產)。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甲○○自書 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即具備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有效?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遺囑首行載明:「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嘉義 市人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茲依民法之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 后:⒈不動產及玖金:座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與台斗坑段00000-0000地號及現金(包括繼承 人等借貸現金)(註一),由陳○壽及丙○○各繼承捌分之三 。另陳○伶及陳○靜各繼承捌分之一。...」,末行則記載: 「立遺囑人: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㈢ 第59至61頁),可見甲○○即立遺囑人清楚表示該遺囑乃依民 法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內容為其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割,亦記明年、月、日後簽名,且通篇並無增減、塗 改,形式上確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件。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遺囑之原本,勘驗結果:⑴遺囑原本乃以「履歷自 傳表」之格式直行書寫兩頁。手寫內容均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邊緣有多處泛黃,並有因摺疊造成之摺痕。⑵遺囑原本上 立遺囑人「甲○○」三字,與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甲○○」三字 ,就「陳」字右下方「木」,以及「林」字右方「木」,最 後一筆均有向左上方,或左方勾勒的形勢(見本院卷㈢第37 頁)。復參以系爭遺囑內容⒋寫有「俗話說風吹雞蛋殼財去 安樂,希望子女們不要為身外之物起爭執,善盡孝道做一個 有用的人。」等顯屬甲○○自身抒發老父殷殷期盼之心情,自 難認為他人製作。綜上可證系爭遺囑製作已有一段時間,非 臨訟製作,其上甲○○簽名筆跡與結婚證書上相同,應係甲○○ 所書寫、親自簽名無訛,被告己○○爭執形式上真正,要無足 採。 ㈢、又關於甲○○書寫系爭遺囑之過程,經被告丙○○以當事人具結 方式陳述:在系爭遺囑書寫之前,甲○○就有些事情會有忘記 的情形,所以其就有跟甲○○討論過好幾次要不要寫遺囑,系 爭遺囑書寫當天正好其兒子丁○○從臺中返家,其就帶同丁○○ 過去探視住在被告戊○○家中之甲○○;其利用網路搜尋自書遺 囑的範本格式,並且提供其手機上所內存不動產謄本的照片 ,讓甲○○自己書寫遺囑內容,通篇內容都是由甲○○自己書寫 ;甲○○希望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遺產的原因,是因為甲○○ 認為女兒嫁出去就屬於夫家且跟夫家姓,所以財產各給女兒 一份即各8分之1,再因為甲○○育有其以及原告兩個兒子,而 兩人又各有兩子,故財產分給其以及原告各8分之3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71至177頁),此與證人丁○○到庭證述:「對遺 囑有一點印象,我有聽爸爸說過遺囑的事情,是因為我有一 次回家,想要去看阿公,爸爸就帶我去找阿公,我在阿公那 邊當場有聽到爸爸跟阿公討論遺囑的事,阿公當時是住在戊 ○○姑姑家,不過我沒有在現場看他們怎麼寫,也不清楚是誰 在誰,因為那時我自己一個人在庭院那邊...當時我有瞄到 有一份直直的像信箋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9 頁)相符,亦與被告戊○○以當事人具結方式陳述:其在家中 有看到弟弟丙○○有拿一張紙給爸爸寫,是爸爸在寫,爸爸有 對著另外一張草稿看著寫,其有詢問爸爸為何女生分8分之1 ,男生分8分之3,爸爸說因為以後他要靠男生養他,所以其 尊重爸爸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3頁)大致相符。 以上三人間就甲○○自書遺囑動機、書寫過程與地點、甲○○依 範本格式書寫、遺囑指定分割比例緣由等證述或陳述內容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己○○辯稱系爭遺囑上簽名字跡工整,不似當時年已89 歲、略有失智之甲○○所寫,且其簽名與被繼承人於79年11月 間寄予五叔陳○林明信片上字跡不同,故應係第三人所為等 語。經查,甲○○書寫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經證人丁○○證稱 :「看阿公當天,他的意識清楚,也知道我是誰,我跟他對 話是順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9頁)。且被告己 ○○亦自承甲○○係於106年5月21日方入住長青護理之家,於10 7年5月12日在家跌到送醫檢查判定為小中風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87頁),並有記載上情之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㈡第189頁);另甲○○係於107年10月間經醫院判定為精 神錯亂並伴隨輕微失智,經本院於113年3月10日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10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裁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㈢第49至53頁)。可見甲○○係在書寫系爭遺 囑後半年有餘才入住長青護理之家、至107年10月間才經醫 院判定有精神、輕微失智等問題,自難認甲○○於105年12月1 8日書寫自書遺囑時即有意識不清、任由他人書寫之情況。 另筆跡本會因為年齡增長而略有改變,甲○○書寫系爭遺囑時 間為105年12月18日,其字跡與26年前之79年11月間寄予訴 外人陳○林之明信片上筆跡略有不同,自屬合於常理,尚難 僅此率認系爭遺囑即非甲○○所書寫、簽名。  ㈤、綜上,甲○○105年12月18日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 有效,原告依系爭遺囑求為判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 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受分配遺產金額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存款       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⒉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2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⒊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6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⒋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存款      1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⒌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34,81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⒍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5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出售土地未提領之價金)  11,401,33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⒏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6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依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分配比例     繼承人  比例 乙○○(原名陳○壽) 八分之三 丙○○ 八分之三 戊○○(原名陳○伶) 八分之一 己○○(原名陳○靜) 八分之一

2024-12-06

KSYV-112-家繼訴-165-202412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盧雅瀞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2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80元。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 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 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價,俾 核定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 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原告請求原告房屋修繕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共312,0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2,0 80元(1,650,000元+312,080元=1,962,08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50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17,0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04

FSEV-113-鳳補-747-2024120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2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鴻婷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傅韋勳、連微芝、謝孟璇、蕭心怡、黃婉綺、吳紫妍、 黃世穎(下稱傅韋勳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鴻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 成員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 及所在。嗣因傅韋勳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韋勳、連微芝、謝孟璇、蕭心怡、黃婉綺、吳紫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世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韋勳、連微芝、謝孟璇、 蕭心怡、黃婉綺、吳紫妍、黃世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提領時地一覽表、如 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11頁、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113年度偵字 第1221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4、6、7所示時間,數 次詐欺告訴人傅韋勳、蕭心怡、吳紫妍、黃世穎匯款,及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 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 第91頁),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一 卷第11頁、偵二卷第1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4頁 、第88頁、第91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 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 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名無經濟能力之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 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參以 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法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傅韋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8日  17時17分/  4萬9,986元 ②112年8月8日  17時24分/  4萬9,988元 林佳寧(所涉詐欺等犯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8日  17時26分/  5萬元 ②112年8月8日  17時32分/  5萬元 ③112年8月8日  17時35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④112年8月8日  18時16分/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盧義門市  告訴人傅韋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2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連微芝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解除自動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17時31分/ 2萬9,985元 告訴人連微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翻照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9頁、第73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孟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17時58分/ 1萬9,985元 告訴人謝孟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蕭心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解除付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8日  18時45分/  4萬9,126元 ②112年8月8日  18時52分/  4萬9,127元 ③112年8月8日  19時3分/  2萬9,988元 ④112年8月8日  19時42分/  2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2,201元」,應予更正) 全芝琳(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8日  18時58分/  6萬元 ②112年8月8日  18時58分/  3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③112年8月8日  19時46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8日  19時47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8日  19時48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告訴人蕭心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49頁、第52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婉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解除自動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1時58分/ 4萬8,989元 賴孟淑(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8日  22時6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8日22時7分/  2萬元 ③112年8月8日  22時11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8日  22時11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8日  22時12分/  2萬元 ⑥112年8月8日  22時13分/  2萬元 ⑦112年8月8日  22時14分/  2萬元 ⑧112年8月8日  22時15分/  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告訴人黃婉綺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01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紫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8日  2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②112年8月8日  22時22分/  4萬9,123元 告訴人吳紫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世穎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2日  17時26分/  4萬9,989元 ②112年8月12日  17時27分/  4萬9,989元 ③112年8月12日  17時30分/  1萬9,001元 趙秋香(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2日  17時34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12日  17時34分/  2萬元 ③112年8月12日  17時35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12日  17時36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12日  17時37分/  2萬元 ⑥112年8月12日  17時38分/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江翠分行  告訴人黃世穎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5頁、第67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9

PCDM-113-審金訴-2845-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23號 原 告 謝孟璇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審附民-2723-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新男 陳俊吉 陳真君 陳俊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德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向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74年10月17日訴 外人黃招治(即原告陳新男之妻,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 告簽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自75年9月1日起, 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並賣斷移交系爭土地予黃招 治由其管理收益,黃招治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 爾後如有放領或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等事宜,被告均 應無條件配合用印至登記完畢止;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背 約時,須賠償黃招治上開權利金1倍數額即132萬元。此後數 十年間,黃招治即持續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而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  ㈡嗣107年間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遂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林志仁,雙 方約定租約為2年,及至109年間,因黃招治病況無起色,陳 新男與李林志仁乃續簽前開轉租契約,黃招治嗣於110年11 月23日病故,原告為黃招治遺產繼承人。嗣原告擬向李林志 仁索回系爭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時,察覺,系爭土地工寮 門鎖竟已遭李林志仁置換,並於系爭土地外圍加裝鐵絲網, 李林志仁並向原告聲稱,其業已自被告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現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志仁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新男,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否 則將追究其侵占罪責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將原已轉讓 黃招治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又轉賣與李林志仁,被告並已 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李林志仁向○○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租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享有,李林志仁嗣又循原住 民保留地分配程序向○○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申請,最終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一物二賣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有違約情事,且系爭耕作權 利轉讓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依兩造間關於耕作權轉讓契約 第六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即黃招治繼承人1 倍之權利金132萬元。  ㈢附帶說明者為,黃招治於74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耕作權轉讓 契約時,原係與被告之兄長張德明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 第23頁該紙,下稱甲契約書),嗣黃招治察覺系爭土地實係 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為保障權益並釐清事實,乃復 要求被告另簽立內容、日期相同之書面契約1紙(即本院卷第 25頁該紙,下稱乙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甲契約書上亦 簽名、捺指印。從而,縱然甲契約書上係以黃招治與張德明 為原立約人,惟尚無礙被告應依甲、乙契約書內容履約之義 務,原告本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德明為公務員,因無從直接承租系爭 土地,且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張德明遂委請伊出名作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伊本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系爭讓與契 約係張德明自行與黃招治簽立,與伊無涉。嗣黃招治因發現 系爭土地係張德明以伊之名義向鄉公所承租,遂要求伊亦應 補簽立另紙「耕作權利轉讓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惟此節 亦係當年配合伊之兄長張德明辦理而與伊無涉。況系爭乙契 約書內容亦與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甲契約書約定條款不 盡相符,其上並無違約金條款約定。從而本件縱然被告有違 反乙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李林志仁,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張德明、黃招治間甲契約書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以甲契約書為據,主張伊負給付違約金132萬 元之責。  ㈡原告固執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書主張,伊亦 有於甲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自亦為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簽名、捺指印均非伊本人所 為,伊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其上, 伊否認系爭甲契約書內容與伊有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雖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志仁,惟 此應係李林志仁自行循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辦認領取得,伊並 不清楚過程,伊僅知道當年李林志仁有跟伊說要申請風災補 助之類,伊即配合李林志仁辦理,伊並無一個權利二賣情事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附「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紙(即甲、乙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 頁)、原告陳新男與李林志仁間「芒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枋登字第2676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被告自81年7月20日起與○○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 歷年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60頁)、○○鄉公所提出之李林 志仁申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75至 224頁)等可稽,以下所列自堪信為真: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嗣於1 11年7月4日由李林志仁依法定程序申請分配取得所有權而 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1年7月20起即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承 租,雙方賡續續約多次,直至110年7月19日,經被告將前 開租約權利贈與李林志仁後,改由李林志仁向○○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直至李林志仁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甲契約書書立日期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事 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張德明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分別有張德明、被告及黃招治 之簽名,被告簽名下方並有捺指印。惟被告否認上開張德 男簽名、指印係其所為。   ⒋系爭乙契約書書立日期同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 事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被告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僅有被告與黃招治之簽名,被 告有於簽名下方用印。兩造不爭執此份契約書之真正。   ⒌原告陳新男於109年12月12日曾與李林志仁就系爭土地耕作 權利,簽立「芒果園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9年8月 起迄114年8月共5年。  ㈡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3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含甲、乙契約書) 內容負責,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有甲、 乙2紙,其上俱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應依2紙契約所載內 容負責,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復被告否認甲契約書為其 簽名捺指印而與伊有關,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案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蒐集被告字跡、指紋等資料,與系爭甲 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係據該局於113 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930號函覆知本院略以: 「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照 )。則系爭甲契約書上是否確實有被告之真實簽名?被告 是否當年確有同意承擔甲契約書約定條款責任?已生疑義 。又觀以系爭甲契約書內容首段抬頭部分,係載明以黃招 治、張德明為締約人,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並原告亦自陳 ,初始係以張德明為締約對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3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上情相互以參,並無不符,則系爭甲契約 書如經排除末段簽名欄之被告名義簽名、指印後(因不能 證明簽名、指印為真),通篇難認與被告相關,亦即,被 告並非系爭甲契約書上明載應負責之人,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執系爭乙契約書1紙主張,甲、乙契約書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其親簽,則甲、乙2 紙契約書應相互參照,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之時 ,實同意承擔系爭甲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並同意為其 兄張德明承擔甲契約書責任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乙契約書 所載,雖主旨亦說明:「被告同意以66萬元價金讓與系爭 土地耕作權與黃招治」、「日後系爭土地如有放領或需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 義務」等節,然尚無從勾稽此一契約書與系爭甲契約書間 關聯,又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乙契約 書存在,且系爭乙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為黃招治與被告2 人,張德明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2紙契約書依其內 容,並無不能解讀為2獨立存在契約之空間,原告援此主 張被告同應為系爭甲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實嫌跳躍 ,難以逕採。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僅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乙契約 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至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 尚不負契約責任,堪可採認。  ㈡系爭甲、乙契約書約定意旨雖有重疊,但內容未盡相符,且 系爭乙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查系爭2紙契約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雖約定意旨大致相符 ,即均由出讓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66萬元金額出讓與黃招 治,且於日後有放領或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出讓 人應無條件配合權利人黃招治至辦理登記完畢時止,有如前 述;惟2紙契約書仍有下列主要出入:①締約主體不同:系爭 甲契約書係由張德明與黃招治為讓與人、受讓人而簽立;系 爭乙契約書則以被告、黃招治為締約之當事人;②有無違約 金條款約定不同: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有約明,於張德明如 有背約時,願將向黃招治受領之谷金(66萬元)再加1倍(132 萬元)賠償與黃招治,而如係黃招治違約時,則已交付張德 明之谷金願由張德明沒收之;系爭乙契約書則全無相同或其 他任何關於違約金約定。  ㈢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抗辯本件毋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違約 金條款負責,尚屬有據:   揆依首揭說明,系爭甲契約書固以第六條約定,出讓權利人 如有違約時,應負給付權利金1倍即132萬元違約金與受讓人 ,惟相同之違約法律效果,則未據約明於系爭乙契約書內。 又本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應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 容負責迭說明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系爭甲契約書係書 立於黃招治、張德明間,與被告無涉),本件縱認被告確有 可歸責之處致未能履行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義務,原告亦無 從逕引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132萬元違 約金。  ㈣附帶說明者為,依系爭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被告確實 有義務於系爭土地放領時,配合黃招治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 理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乃被告竟依李林志仁所請,於110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本院卷第1 92頁參照),終致李林志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 從繼續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與原告義務,自有違約情 事無訛。又被告本件答辯,前後亦有重大矛盾之處,如112 年10月20日初次調解時,被告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也 未曾與原告締約(本院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嗣於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又陳稱,不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本院卷第92頁參照);況依卷附110年7月19日被告親自用印 之贈與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92、194頁),堪認被告 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贈與李林志仁,且依被告年紀、智識 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作為之法律上意義,乃竟同 意用印,復於本件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與常情未符 ,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甲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不受前開違約金約定條款拘束已說 明如前,本院即無從逕命被告如數給付132萬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之甲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起訴請求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命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2-訴-506-2024112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盧雅瀞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冠宏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 明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 ,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 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修繕所需費用,則應陳報修繕 系爭房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 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即165萬元,加計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2,080元,裁定補繳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0

FSEV-113-鳳補-74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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