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宗霖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杰彰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吳俊宏 王俊仁 張麗如 彭瑞燕 吳榮濤 謝碧君 楊銘峻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賴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余昇樺 謝宗霖 石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蕭雅鈴 許筱瑜 葛茂豐 林祐新 張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 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 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2區之建物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 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逾期日數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 欄所示。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及精神上不安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給付伊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其性質為違約金),原審以系 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萬分之4,並經以上訴人主張 之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抵銷後,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 加主張:就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 訴人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 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 則依系爭約定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9萬60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 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世南49 萬6082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其 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誤載為106 年5月8日,下提及時均同,不再註記),並未遲延。104年4 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 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 下合稱主管機關)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 繼續交屋,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後,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 用執照),即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 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期間,伊無法通知交 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扣除該段時間,且發生需補強 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於104年4月15日 曾通知被上訴人許筱瑜交屋,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依系 爭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失公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等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法院應予酌減。又伊 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依約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 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經伊催告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伊得以之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 如一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系爭契約第14.1條雖有上訴人應於1 01年11月30日前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 定,惟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 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應 解 為上訴人實際領得執照之日(104年2月9日),非謂上訴人 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日(107年2月 28日)起算6個月通知交屋。A2區建物地下室於104年4月20 日發生第104022至104025號地震後,出現裂損,經主管機關 要求於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 屋作業,迄1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後,認係因A2區建物構件之結構強度未合規定 ,造成結構安全瑕疵,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 結構工程技師亦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師法規定,而被付 懲戒,有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可參,堪 認A2區建物係因存有結構安全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 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 日」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兩造為完成交屋手續,須各自 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依兩造陳述內容 判斷,各該履行義務完成交屋手續之相當期限為14日,而上 訴人至一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交付系爭房 屋,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交屋證明書可證,據此堪認上 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且該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 「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5 日曾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該條項所稱「遲延利息」即為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上訴人遲延通知日數達2年 餘,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及該遲延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參酌上訴 人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住之住戶於搬遷期間租金及 停車位補助,每月約4萬471元,及上訴人已填補被上訴人貸 款利息之損失等情事,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萬分之4為允適。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違誠信原則。依酌減後萬分之4違約金計算,按上訴人遲 延日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 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另張世南於104 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 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 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南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已繳納之停車位價款131萬1 000元,按上訴人遲延日數,每日以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 49萬6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部分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 額」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上訴人主張以該欄所示 之交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交屋保 留款債權,應溯及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另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追加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 (即日勝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 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 年7月8日起、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爭 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見一審卷一第166頁),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 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 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 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 固無違誤。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 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已經法院酌減至萬 分之4)「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 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 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 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張世南追 加請求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 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 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 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 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 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 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 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 付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2753-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韓姜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昭,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張榮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被上訴人113年5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301078182號函在卷可 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下稱 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下稱735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其子韓羅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韓羅賢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68號房屋)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下稱1 02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6.26平方公尺) 及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46.82平方公尺;A、B部分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地上物 為其於43年間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就系爭地 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且韓羅賢於1027號、382號、7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合 稱前案)審理中,始終陳明系爭地上物為其父韓甲黎出資興 建,並於韓甲黎死亡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前 案審理期間曾被列為被告,亦曾返臺並居住在系爭地上物, 卻未曾於前案審理中主張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 本件再事爭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被上訴人持382號判決、7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韓羅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㈡韓甲黎為韓羅賢之父,於96年1月3日死亡,韓羅賢以外其他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禮子(韓甲黎之妻)、韓羅維、韓言恕、 韓言慧(下合稱陳禮子等4人),均將所繼承系爭地上物之 權利贈與韓羅賢,並書立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先例及72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 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 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乙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姜仲祥、周碧華、賴娟之證詞為據。惟查 ,證人姜仲祥(上訴人之堂姪)結證稱:伊認識韓甲黎, 不知道他有無處理家中的事情,也不知道韓甲黎與上訴人 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得、分配、約定使用及 實際運用情形,伊未親眼目睹及知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重 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來源,伊未看到系爭地上物興建的 情形,上訴人有跟伊講是上訴人出錢蓋的房子,伊不知道 上訴人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 周碧華具結證以:伊在陽明山管理局工作期間和上訴人是 同事,伊認識韓甲黎,不知道韓甲黎有無處理家中事務, 不清楚韓甲黎與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 得、分配、約定使用及實際運用情形,未曾親眼目睹及知 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興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上訴人是 非常節儉的人,上訴人有跟伊碎念說之前蓋房子時花很多 錢,所以很缺錢,需要去標會,在伊工作的期間,知道上 訴人有在標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及證人賴 娟(上訴人之朋友)具結證述:系爭地上物改建的情形記 不太清楚,有時候去看到1、2個人在釘板子,不知道系爭 地上物改建或整建由何人出資購買建造材料及委託工人興 建,不記得系爭地上物改建前後上訴人有無跟伊參加標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由上以觀,證人姜仲祥 、周碧華、賴娟均未曾親自見聞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出資 過程,對於上訴人與韓甲黎間夫妻財產之約定及實際運用 情形亦均不知悉,證人姜仲祥及周碧華對於系爭地上物興 建時資金來源之資訊,均係聽聞自上訴人,自無從憑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縱使依據證人周碧華證述, 上訴人曾經參與標會,亦無法認定其取得之標會資金用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43年 12月1日就系爭地上物申請裝錶供電,並舉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見原審卷第191頁)為 證,然該函僅覆以68號房屋於43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原 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 等語,且用電證明僅能證明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   ⒊上訴人又稱其不知前案審理情形,且不熟悉法律而不了解 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經查:    ⑴韓羅賢於1027號及382號事件審理中,多次自承系爭地上 物係韓甲黎於43年間興建,於韓甲黎死亡後,由其單獨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 143、145、147、149、151、153、165、181、183、185 頁)。又於382號事件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法院詢 問系爭地上物除韓甲黎所蓋外有無第三人所蓋之可能性 ,韓羅賢表明門口部分是磚造,其餘是木造,木造是父 母親(即上訴人與韓甲黎)一起蓋的,興建完成是韓甲 黎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再者,上訴人 復自承於前案自106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至73 5號事件於108年4月17日裁判時止,上訴人曾2次返臺, 停留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7日至11月1日、107年10月10 日至11月1日,均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 20頁),且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2日即1027號事件審理 期間向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系爭地上物之用電證明 ,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於前案審理時即已知悉韓羅 賢被訴拆屋還地情事。詎上訴人未曾於前案爭執其乃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俟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執行拆除系 爭地上物時,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權,洵非可 採。    ⑵且查,上訴人陳稱與韓羅賢以外其餘子女長期定居美國 ,系爭地上物就想要給韓羅賢,除韓羅賢外其他所有人 都在美國,不想要回臺灣,也不想要系爭地上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參諸韓甲黎之其餘繼承人即陳禮 子等4人均表示系爭地上物屬韓甲黎所有,其等繼承後 即贈與韓羅賢等情,有贈與建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8頁)。是以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曾經 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已讓與韓羅賢, 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於43年間興建,因年代久遠、證 據保存不易,難期提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 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證據應為上訴人留存,非被上訴 人所掌控,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以年代久遠致發生 舉證困難,難謂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上開但書規定調 整舉證原則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即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10

TPHV-113-上易-136-20241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育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 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 山一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郁傑」之成年詐欺者。嗣該詐欺者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者於附表「第 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二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者於附表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三 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匯款第 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者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 載之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的證據等語(見 原審卷第161至16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第150至 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 於原審113年2月15日審理時供明:「(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 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我承認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111年3月中旬,在士林 區陽明山交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王郁傑,他說要 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辦了虛擬貨幣之帳戶,有覺得怪怪的, 當下沒有深究,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於原審113年3月14日審理時亦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 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坦承犯罪,其餘同前次開 庭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卷 頁所在」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 編號1至12),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 不詳詐欺者,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該詐欺者將款項先後轉匯至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而遂行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詐欺者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第 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為轉匯後 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 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原審始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 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9條之新舊法比較,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 (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使 之在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該詐欺者將 款項先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後, 又將被騙款項從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轉匯一空等情,已 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 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在士林 區陽明山交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王郁傑,他說要 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辦了虛擬貨幣之帳戶,有覺得怪怪的, 當下沒有深究,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由 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 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 ,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 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物 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幫助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6頁、第160頁),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 之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操作虛 擬貨幣之利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甲○○、子○○、戊○○、寅○○當庭調解 成立,與告訴人乙○○、丙○○、丑○○、丁○○和解成立,就告訴 人甲○○、被害人寅○○部分,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就告訴人子 ○○、戊○○、乙○○、丙○○、丑○○、丁○○部分,均待依各自調解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惟尚未與告訴人庚○○、辛○○、癸○○、 壬○○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先前素行,再 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 ;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烤肉店打工,時薪2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業經其於原審審 理時陳明在卷;又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交予他人,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 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 就告訴人或被害人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 尚稱允洽,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洗 錢標的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能於上訴程序繼續尋求賠償全體告訴人, 並爭取和解之機會,而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已有積極和解,係 部分告訴人屢經傳喚不願到庭,故無法和解應無從苛責被告 ,原審量刑已有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被告所 執前詞,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 原審之量刑。此外,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之和解意願 ,安排被告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庚○○、辛○○、癸○○、壬○○於 113年9月24日進行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導致雙方無法磋 商等情,有刑事報到明細及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3頁),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庚○○、辛○○、癸○○、 壬○○進行調解或和解之真摯意願。是被告前開主張,難認可 採。  ㈣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審酌緩刑部分有所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 25頁)。惟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庚○○、辛○○、癸○○ 、壬○○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 與告訴人庚○○、辛○○、癸○○、壬○○進行調解或和解之真摯意 願,詳如前述,另衡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幫助本案詐 欺者遂行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自難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 上開所認,亦無可採。    ㈤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之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 敘明。    ㈥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告訴人庚○○ (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設立不實網路博奕遊戲,致庚○○陷於錯誤,自111年4月30日起,依不詳詐欺者只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沂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林沂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下午8時1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張國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張國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下午8時1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至林沂鋒帳戶】(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 ⒊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⒋林沂鋒中信銀行帳戶之個資、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85頁至第1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2669號函暨檢送張國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409頁至第414頁) ⒍張國威第一銀行帳戶之個資、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67頁至第83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9270號函暨檢送張國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緝字1198號卷第93頁至第105頁) ⒉ 告訴人甲○○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佯稱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誠徵打字員,伺甲○○於111年4月10日主動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轉帳紀錄,應予補充)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4萬9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⒊ 告訴人辛○○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辛○○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6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萬元(左列②、③兩筆款項金額)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8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⒋ 告訴人丙○○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資訊,丙○○於111年3、4月間,主動聯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臺灣PAY轉帳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5萬5,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5,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3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萬5000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7萬元(內含附表第二層帳戶欄編號6①之款項)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丙○○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64頁至第16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98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對應虛擬卡號(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 告訴人子○○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1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⒍ 告訴人癸○○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癸○○於111年4月3日查見後主動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藉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7萬元(內含附表第二層帳戶欄編號4⑤之款項)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⒎ 告訴人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1日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丁○○,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9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⒏ 告訴人乙○○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乙○○於111年3月29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左列①、②兩筆款項金額)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9②、編號10①之款項)。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⒐ 告訴人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擬貨幣假投資廣告,戊○○於111年4月13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4萬1000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8③、編號10①之款項)。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57頁、第260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⒑ 告訴人壬○○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兼職家庭代工之假廣告,壬○○於111年4月18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8③、編號9②之款項)。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4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4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⒒ 告訴人丑○○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丑○○於111年4月17日查見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即向丑○○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71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⒓ 被害人寅○○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間,透過緣圈交友軟體結識寅○○,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寅○○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77頁、第286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2024-12-04

TPHM-113-上訴-4820-20241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國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壹瓶、易口舒無糖 薄荷錠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國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於警 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妮維雅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1瓶及易口舒 無糖薄荷錠1盒(共價值新臺幣20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宗霖,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俞國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舊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妮維雅男士止汗 乳液瞬間酷」1瓶、「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03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藏於 口袋內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謝宗霖發覺本案商品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收銀台銷售查詢資料1件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氏任 指定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5號、第 7946號、第7947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氏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鄭氏任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 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來路不 明之詐欺犯罪所得,嗣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帳予他人,將 使詐欺者遂行取得犯罪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隱匿 ,竟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任由原先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受不詳詐欺之人指示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時,其犯意即提升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不詳詐欺之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再由該不詳詐欺之人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使上開附表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各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鄭氏任旋於111年12月27日13 時19分許、20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依不詳之人 指示在台新銀行設置於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每次提 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提領5次。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余 千芳則匯款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檸壎、張定睿告訴暨被害人余千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氏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認罪,其稱「(對於檢察官所陳 述之起訴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及罪名,我有誠意要和解」(原審卷第56、101頁),並有 告訴人楊檸壎於警詢中證述、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 第38378號卷第17至18、30至31頁),被害人李泊恩於警詢中 證述及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8384號卷第17至19、33頁),告 訴人張定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 第38769號卷第17至21、35至37頁),告訴人余千芳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0926號卷第5至6、31頁),以 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查,並有被告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字第38384號卷第23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1月27日13 時19分至20分、同時28分至29分在台新銀行設置於便利商店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錄影並影像截圖畫面之勘驗報告在 卷可查(見偵緝字第7945號卷第45至59頁),並被告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0926卷第4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認罪(本院 卷第5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惟隨即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辯稱:在地院承認是因為 沒有指定通譯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查被告於原審 準備及審理均有通譯為其傳譯,此有前開筆錄所載及通譯結 文在卷可查,且被告對原審為認罪表示之記載及陳述任意性 均稱「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 見被告於本院先認罪又當庭翻供否認犯罪,係為脫免刑責, 其空言否認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 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對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所犯洗錢行為均既遂,各 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編號1、2、3所載均未達1 億元,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查被告本件行為(111年12月27日前)時,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 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先予敘明 。 二、又查,行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 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於被害人被騙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實際上已置於詐欺之人管領支配之下, 則詐欺之人行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 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又行 詐欺之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人或共犯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提款均完成,應成 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各該款項 即下落未明,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供認上開犯行,故未 供述提領各該款後之下落為何,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證明被 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或共謀 犯案,雖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記載「鄭氏任‥於111年12月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加重處罰要件之證據 ,僅是泛泛其詞,故而起訴法條僅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非引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可知起訴檢察官亦知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以加 重詐欺罪名相繩,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加重詐欺罪 名論處不當云云,即與事證相違而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書事 實欄亦記載「鄭氏任‥於111年12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事實,然如上述,此部 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即有矛盾 之違誤。職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既無從 證明參與實行或同夥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自難認被 告犯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此部分應 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余千芳部分,被告 並未參與告訴人余千芳匯款至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轉帳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係其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其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又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 ,雖被告上述所犯幫助犯洗錢罪與共同犯洗錢罪間,各行為 彼此間有犯意提升之問題,就其起初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 ,應認為合同犯意及行為所吸收,爰不予論處。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之人彼此間,分以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形成合同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所犯之刑法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罪論 處,其罪數之計算,應依其提領之被害人人數,以3罪論。 是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數罪分論併 罰。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最有利,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洗錢罪,然於原審已認罪(其於 本院先是認罪後又行否認,亦不妨礙其原審自白之認定), 如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應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等旨,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明定「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立法理由,而加重處罰要件之適 用,亦須有與之相符之客觀事證,方符合刑事訴訟法揭櫫之 證據裁判原則。如前述,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載「被告‥於111 年12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 團」,但卷內並無相當事證,足認實施詐術或同謀犯詐欺取 財罪之人有三人以上,基於證據裁判原則,檢察官既未提出 適切證據證明實行詐欺或同謀犯案之人有三人以上,自無從 遽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然原審判決事實欄明載「鄭氏任‥於111年12月 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等 加重處罰之要件事實,未論述加重處罰之事證,且適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失 。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修正公布,致刑罰變 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規定為本件 之量刑衡酌,亦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不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 八、撤銷改判之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並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用,嗣後復受指示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予以提領,此時被告犯意已躍升為共同 正犯及行為分擔,其率而為本案共同犯行,致附表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於認罪 及否認之間搖擺不定之態度,且所參與僅後端受指示提款之 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金額,暨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修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市場賣菜 之經濟狀況,並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泊恩達成 調解並按期履行,於本院亦與附表編號3所示張定睿達成調 解並當庭給付頭期款,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及辯護人陳報被告對被害人李泊恩調解履行狀況等 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87至88、137至14 7頁),及尚未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併 科罰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雷同等情,犯罪時間密集,其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罰金數額,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又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已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現行法第2條 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不論刑法或特別 法,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效,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 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 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二)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 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否宣告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提領現款之行為完成,而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贓款均已匯入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而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乃 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及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惟如前所述,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終局受領;另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係經由其他不詳之人轉 帳,被告並未經手,遑論終局受領,若一概諭知沒收,在情 理上容有過苛之虞,允宜準用刑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且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曾受有不法利 得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臺灣企 銀帳戶及其提款卡之使用,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係 由被告持有並受指示提領款項,另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則 交由不詳之人使用等情,認定如上,足見上開帳戶或提款卡 ,係為被告所持有而犯案或由不詳詐欺之人持以犯案,均為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或提款 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關於本件有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及本案帳戶或提款卡應否沒收或追徵,未予論述 沒收法律適用(詳原審判決書第4頁),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疏漏,惟究難認此與未經裁判同。然檢察官既上訴指摘原審 對本案帳戶未諭知沒收有不當等語,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顯有 未盡斟酌得宜而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說明論述如上,以符法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檸壎 (提告) 假拍賣 111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左列之人使用玉山銀行以網路轉帳匯款。 1萬1,234元 2 李泊恩 (未提告) 假拍賣 ①111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左列之人使用中信銀行網路轉帳匯款。 ②111年12月27日13時22分許,左列之人使用台新銀行網路轉帳匯款。 ①1萬9,986元 ②3萬9,985元 3 張定睿 (提告) 假拍賣 ①111年12月27日12時8分許,左列之人使用第一銀行網路轉帳匯款。 ②111年12月27日12時10分許,左列之人使用第一銀行網路轉帳匯款。 ①4萬9,985元 ②2萬5,985元 4 余千芳 (提告) 騙稱須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26日19時17分許,左列之人使用渣打銀行網路匯款至鄭氏任台灣企銀帳戶。 9萬9987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5043-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連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120、22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連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民國1 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 前往證人葉惠慈居所去探望孫子,順便拿新臺幣(下同)50 0元零用錢給孫子買糖果吃,並非是賄選款項,況且聲請人 與陳永明並不認識,沒有必要為其賄選,顯見這是有心人設 局誣陷;又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弟 關係,而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有家族金錢借貸糾紛, 遂讓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檢察官 偵訊時誣陷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然而聲請人雖於選舉期間 曾拿500元給葉惠慈,但那是聲請人要給孫子買糖果吃的零 用錢,順便跟葉惠慈聊天說如果沒有好的候選人時,可以選 給陳永明,因為他幫助過很多低收入戶家庭,做很多好事, 僅此而已,卻因此被設局陷害成賄選,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不當,讓聲請人無辜蒙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法院重新開始審理,避 免冤獄,以符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 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171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11月2 0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 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 依憑聲請人所為供述、證人葉惠慈、劉雅芳之證詞,並佐以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 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南鎮 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 再審意旨雖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 弟關係,且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之家族恩怨關係,以 致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偵訊中誣 指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云云。惟按: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即已論述說明:「而查被告於11 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前往證人葉惠慈在苗栗縣○○鎮○○街00 號居所,交付現金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之目的,係向證人葉 惠慈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陳永明等事實,並據證人葉惠慈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公公,沒有結怨,也沒 有金錢往來。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在我和仁 街的住處,先跟我拿在監證明時,拿完之後就遞500元給我 ,我問要幹嘛,他問我戶籍是否在營盤里,我說是,他說這 給你,投票投9號陳永明。他是先拿500元給我,再跟我說投 票要投9號陳永明。被告交給我現金時,我母親及2個小孩都 在;我母親劉雅芳有看到謝連芳交付錢給我的情形,也有聽 到要我投給陳永明的話。我本來不拿被告的賄選款項,但他 一直塞,我就說你放著就好等語…。可認證人葉惠慈於檢察 官偵查時已經證述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 5百元之目的,是為了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 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登記第9號 之候選人陳永明之事實明確;又證人葉惠慈為被告之子謝宗 霖之妻,即被告係證人葉惠慈之公公,二人間有相當之親誼 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葉惠慈並無故為攀誣 被告之必要;又無證據顯示證人葉惠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 刑之輕典所為,並參酌前述被告與證人葉惠慈間LINE對話翻 拍照片等事證,應認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 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證據。」等語。  ⒉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部分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 證詞詳細剖析論述:「㈢復經證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來找伊女兒即證人 葉惠慈及孫子,是到其住的崎頂里住處,被告拿了5百元給 證人葉惠慈,叫她選9號。伊有看到被告拿5百元給證人葉惠 慈,後來伊就去廚房,被告也離開了。被告是先拿錢,伊有 聽到9號,5百元是買證人葉惠慈1個人的投票等語…。可認證 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證述其如何在場目擊被告於前 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及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 次苗栗縣○○鎮○00○鎮○○○○○○0○區○○○○○○○○○○○0號之候選人陳 永明之過程明確;又證人劉雅芳與被告為親家關係,二人間 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劉雅芳 並無故為誣指被告賄選之必要,其於偵查時所證情節應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劉雅芳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證人葉惠慈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 。是足認被告交付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後,隨即向其表示: 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被告此交付5百元行為, 顯係基於請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 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陳永明之目的,希冀藉 此影響、動搖其投票意向,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 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百元賄賂予證人葉惠 慈,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5百 元是給孫子買糖,不是向證人葉惠慈買票等語,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㈤另證人葉惠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1年10月29日被告放5百元在桌上,是給孫子的零用錢,在 調查站詢間時說被告拿5百元問伊戶籍地,並要伊票投9號陳 永明,是『因為他放500元,但是他要走之前他就這麼剛好, 他就問我戶籍在哪裡,然後就說如果沒有人選,就投給他, 然後這麼剛好過二天我就一大早,我就被叫走,所以我就會 連貫到說,那是不是500元結果是這個。』等語…,而改稱被 告於當日交付5百元,是給被告孫子零用錢,只是剛好被告 有問伊戶籍地及要伊票投9號陳永明,伊才會聯想到是賄選 等語。然查被告是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即前往證人葉 惠慈居所交付5百元,並詢證人葉惠慈戶籍是否在營盤里, 及要求證人葉惠慈票投9號陳永明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葉惠慈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迄111年10月時,已逾30歲, 為高職畢業,受有相當之國民教育,且曾參與3次之選舉投 票,因政府之宣導而知悉投票時不能買票或賣票…,應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次參與選舉等公民權利之行使,知 悉賄選乃法律嚴禁之行為;又證人葉惠慈是於111年11月23 日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接受詢、訊問,距被告交付5百元之時間已經過近1個月,已 有足夠之時間辨明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證人葉惠慈自無誤 認被告交付之金錢究竟買票交付之賄賂款或是給孫子的零用 錢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之5百元是給孫子的 零用錢,剛好過二天就被叫去做筆錄,才以為5百元是賄選 款項等情,應係審判上礙於親情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言,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另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拿5百 元放在桌上,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被告是要走的時候才叫 證人葉惠慈票要投給誰等語;惟對於是否有看到被告拿5百 元給證人葉惠慈,要證人葉惠慈投票給陳永明之事,為何與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同時,則明顯迴避問題而未具體 陳述,並表示其也忘記了;復證稱去年(偵查時)講的比較 正確等語…;可認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 後不一,非無矛盾之處,且與其前揭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迥異,面對詰問復迴避問題而不願具體陳述,可認憑信 性不足,是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給證人葉惠慈 5百元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等語,顯非可採,亦不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均附此敘明。…」等語。  ⒊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葉惠慈、劉雅芳供陳 ,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 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 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 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處之罪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 適合,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揆諸前揭 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34-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慈穗 王慈慧 王慈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 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王謙裁於民國55年8月31日出資 購買坐落○○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同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六子即上訴人 名下。王謙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關係 當然消滅。王謙裁之繼承人王明建(次子,103年6月2日死亡)、 王明哲(三子,111年1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代位繼承四子王 明傑)、王明德(五子,92年2月10日死亡)與上訴人另合意繼續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暫不分割系 爭房地,俾將之提供年幼喪父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王吳春 英居住使用,嗣王明德、王明建、王明哲先後死亡,杜雅敏、王 榮興、王榮鴻、王浤濬(以上為王明德之繼承人)、陳素雲、王秀 美(以上為王明建之繼承人)、劉秀琴、王聰敏、王冠智(以上為 王明哲之繼承人)等9人(下合稱杜雅敏等9人),陸續繼受系爭借 名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杜雅敏等9人於112年3月22日共同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得杜雅敏 等9人同意,行使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杜雅敏等9人公同共有,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 人合併提起移轉借名不動產及分割遺產訴訟,於移轉借名不動產 訴訟中之被告僅上訴人1人,分割遺產訴訟之共同被告杜雅敏、 林王淑靜、黃怡誠等人就借名關係之陳述,法院自得予以斟酌。 又王謙裁死亡後其繼承人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受當事人 間另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拘束而不得再行使,原審謂王謙裁與上 訴人間借名關係消滅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核屬贅論,然於 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698-202411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本金 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3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2, 260元,及其中本金39,51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42,260元及其中 本金39,5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CTDV-113-司促-1504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義務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中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中興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 分前某時許起,以將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大豐公園內之方式,占用上開公園設備,經民眾向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檢舉,告訴人即新店區公所 經建科技士曾依淑依指示,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警員,前往上開公園欲清除被告個人物品,詎被告見狀後, 明知告訴人及到場執行清除作業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5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對告訴人嚇稱:「如果你 們收走,你試試看!」,並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告個人物品 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拉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等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新 店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曾依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 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 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承認有口出「你再試試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拿回我的財物, 我沒有攻擊公所小姐,是對方(警員)先動手、傷害我的身體 ,我要保護自己才造成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收走被告之私人物品,被告當場表示是他的東西並無拋 棄之意思,並非廢棄物,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依據為新北市公 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曝曬衣 物或任意放置私人物品」,並無違反效果及行政機關得沒收 私人物品之相關規定,是告訴人所為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之 行為?告訴人是否可以依法沒收被告放置於大豐公園內的個 人物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店大豐 公園內,告訴人至現場依照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款規 定,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制服警員2 名,向被告表示欲清除其個人物品,被告對告訴人稱:「敢 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與現場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 ,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 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 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25-27、29、31、33-37、73 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新北店經字第11224029 69號函暨附件(易字卷第77-83頁)及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 筆錄(易字卷第267-274、281-2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涉犯恐嚇安全部分  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等 言詞,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易字卷第271頁),惟按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是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有以上開恐嚇 行為減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犯意,始足以該當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看到占用的物品,我們有拿大袋子裝溜滑梯下方及涼亭 內很多雜物,我們有跟被告說有人陳情東西放很久,問被告 說這是你的東西嗎?如果東西是他的,請他拿離開公園,他 的反應就是不大回應我們,轉身就離開,等我們拿袋子清除 占用物,將東西放上推車之後,被告返回現場,將推車上的 塑膠袋拿下仍繼續放在公園內,不願意讓我們收走,被告就 嚴肅表情說東西你拿走試看看,並伸手要拿走我手中他的物 品,被告沒有碰觸我的身體,我比較擔心他生氣,當時有感 到害怕,畢竟他是男性,我是女生,怕他有一些肢體上衝突 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9、401、404、406、408頁) ,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下稱「附件」)所示 在場人對話之脈絡可知,在場警員A數次向被告表示「你要 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物設 施好不好」、「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 好,可以嗎?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 。」,警員B同表示「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你 要還是不要」、「你信不信,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你可以試看看啊」,可見被告回稱「搶我的東西啊?」拿走2 袋塑膠袋,再拿到涼亭內放置,後續於告訴人(畫面時間17 :31:51)及清潔人員(畫面時間17:32:17、17:32:44) 拿取塑膠袋時,被告均表示反對稱「你再動動看」、「你還 搶啊」、「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此時告訴 人表示「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被告 此時(畫面時間17:33:08)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並稱「放 在公園不行啊?」,並無其他惡害告知,警員A續稱「那你要 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被告回稱「恐嚇我咧」,告訴 人則稱「我們要收走」,警員B也續稱「你信不信,看我們 用現行犯逮捕你啊」、「你可以試看看」,被告始回稱「你 可以試看看啊」為上開言詞時,已向警員及告訴人爭執數分 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非 無疑,告訴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仍表示:「對啊,大哥 我們要收走…」(畫面時間17:33:40)告訴人伸手將一袋塑膠 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被告:「不要動」等情, 顯見過程中,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指稱「搶我的東 西啊」,質疑警員及告訴人之取走其個人物品等程序,益見 被告自認執行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氣及不配合公務員命令之 方式影響公務進行,並再取回塑膠袋,是在此等脈絡下,被 告所稱「你再動看看、你再試看看」等語,乃出於要拿回自 己的物品之意思,並非無稽,且其當下也沒有對告訴人有何 加害其生命、身體的外在表現,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字 卷第40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其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㈢涉犯妨害公務部分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 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則應審究者為: 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告訴人及警方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 妨害告訴人及員警執行公務,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  ⒉大豐公園實質維護單位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有關人民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經查可依同法第15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3年7月26日及113年9月11日函復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27、337頁)。新店區公所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管理,對於公園內有擺放私人物品占用公設案件,本所先行張貼公告通知請其限期移置長期占用公設之私人物品,惟逾期未見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整理或運離,運離一個月內倘查獲物主,將請其盡速領回所有物,若查無物主,則張貼公告於鄰近里辦公處佈告欄限期領回,物品放置逾期限無人認領,則是廢棄物進行運棄等說明,有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函復可查(易字卷第331頁)。  ⑴告訴人因民眾及里長反應街友所留物品長期占用公園設施, 請新店區公所協助處理,其於11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到大豐 公園勘查,發現有物品放在溜滑梯下方,還有床墊放在涼亭 內,因為長時間放置,會影響民眾使用,故認有違反新北市 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張貼公告載明「本物品佔 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公園公共設施用地,請於張貼日5/4日 起1日內自行清理或移置,逾期未除置,將依廢棄物清理法 清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並有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函復在卷可佐(易字卷第79至83頁), 堪認告訴人係以新店區公所人員之身分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 管理之公務應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及警方均係依法執行清除廢棄物之公 務,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 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九、道路之安全島、綠   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錯置個人物品任意放在公園內,仍可認定廢棄物。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你依據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認定被告任意將自己私人物品放置在公園內,也認定是廢棄物要將之清除,在被告出面主張這是他的物品的時候,你們也會認為這一樣是廢棄物嗎?)沒有辦法完全的認定等語。本案被告已表示「搶我的東西」,是其個人物品並無拋棄之意,該告訴人已收走被告之個人物品裝入2包大塑膠袋,能否認因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逕認定屬「一般廢棄物」,即可當下處分逕予搬運清除?況且參照上開⒉說明,仍要請所有人其盡速領回所有物,尚有1個月的認領期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對於街友在公園,有無類似被告的狀況?你們處理情形?)通常會幫他們東西收到暫置場,大部分都沒有來領,我們放很久才會丟棄。因為他們生活很辛苦,我們希望可以達到一個平衡,沒有要強制對他們做什麼行為等語在卷(易字卷第409頁),參照當天執行公務期間據告訴人證稱:於5月5日下午5時許與派出所員警及清潔人員前往執行清除公務,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警員因認被告恐嚇公務員而逮捕被告等情(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執行公務程序張貼公告後翌日即執行清除(放入塑膠袋)或移置暫置場之處分有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年長者且是經常性住宿在大豐公園之街友,該塑膠袋內裝有被告之棉被衣物等私人物品,被告當下縱未表示要馬上拿走或離開公園,發現其當時有經常性住宿大豐公園,告訴人及警員基於執行公務處理本案,行政裁量宜善加勸導被告接受安置或同時通報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啟動社福資源一併處理較為妥當。  ⑶如附件所示結果可見,依被告當時認知,自己之個人物品一 再遭告訴人取走,始伸手拿回塑膠袋,因而質疑員警逮捕上 銬之公權力,並出言表達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被告雖因不滿員警對 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不配合上銬及抓取公物之肢體動作 ,然除抓取物品之動作較大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施以 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復 觀諸被告並無對警員或告訴人施以強暴犯行,況被告遭員警 執行逮捕之初,即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搶回自己的財物即告訴人手中之塑 膠袋,旋遭2名警員以強制力壓制及朝被告臉部噴辣椒水時 ,過程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告訴人亦證述無人員受傷或 物品毀損(偵卷第22頁),被告僅單純以扭動身體及緊抓住黑 色物品之方式不配合員警施以逮捕,隨遭壓制在地,有本院 勘驗筆錄擷圖可證(易字卷第281至293頁),益見被告對員警 之執法有所質疑,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⑷至卷附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明「…當日區公所經建 課人員向本所通知偕同執行公園占用物品清除之勤務,因公 園設備長期遭人占據,且擺放私人物品、棉被、衣物等等, 經建課人員稱112年5月4日張貼公告要求清除,5日本所警員 到場,現場均告知顧嫌立即清除個人物品,否則要以廢棄物 清除,顧民聽聞置之不理,當即要清除之時,顧嫌阻擾並搶 奪現場清潔人員清除物,並恐嚇經建課技士及清潔人員,語 帶恐嚇說道:「如果你們敢收走,試看看」,雙方現場發生 拉扯,現場警方告知權利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易字 卷第65頁),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無 恐嚇告訴人及主動攻擊告訴人或員警之行為,業如前述,則 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 告個人物品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員警拉扯,以此方式施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即非無疑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安全及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結果】 勘驗檔案名稱:「2023_0505_172919_396.MP4」、「2023_0505_ 1732 20_397.MP4 」。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畫面。持秘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B,另 一名警員下稱警員A,警員均穿著制服。畫面顯示起始時間為 2023/05/05 17:29:18。以下時間記載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 17:29:18影片開始。 警員B:不要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講。 17:29:18,顧中興將推車上之兩包白色大型塑膠袋(下稱塑膠袋 )拿下推車放到地上。 警員A:他要給它可以給他嗎?如果他要拿回去可以給他嗎? 男子:我的東西…突然收走。 警員A:啊你們放在那個… 男子:…(聽不清楚) 警員A:你是運動民眾是不是? 男子:我…(聽不清楚)(打開垃圾袋拿東西) 顧中興:你們亂搞啊,蛤? 警員A:什麼叫亂搞? 警員B: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叫你走又不走你在這邊幹嘛啦?剛不是叫你走你抽菸抽 什麼菸? 警員B:你在假歹啥潲,蛤(台語)? 警員A:抽什麼菸啊? 警員B:假瘋(台語)。 警員A:剛剛就叫你走你不走你是怎樣? 顧中興:你現在是怎麼樣? 警員A:現在是怎樣? 警員B: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你要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嘛? 顧中興:啊你拿我的東西啊。 警員A:這你家嗎?那公園是你家嗎? 顧中興:這是你們的家是不是? 警員A:要讓他領嗎? 曾依淑:他不能再放公園裡面。 警員A:反正見一次就收一次,就這樣而已啊。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啊? 警員A:什麼叫搶你的東西,你講話好聽一點好不好? 曾依淑:我們剛剛有跟你講啊。 警員A:剛好好講你不聽啊,聽不懂話是不是? 警員B:聽無人話啦(台語)? 警員A:對啊,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 顧中興:你現在怎樣?蛤? 警員A:你要不要收嘛?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 警員B:你要還是不要(台語)? 警員A:要你就拿走啦。 顧中興:我要放在這裡可以嗎? 警員A:不行啊,等一下垃圾車就來啦,你要就自己拿走,不要 在這邊出現,好不好。 17:30:31,顧中興彎腰拿塑膠袋。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耶。 警員B:假瘋耶你(台語)。 警員A:你這就假瘋(台語),什麼叫搶? 顧中興:你在說什麼(台語)? 警員A:什麼叫搶? 警員B:你在假瘋啦(台語)。 顧中興:怎樣啦(台語)? 警員A:你就裝瘋賣傻啦,這是你家嗎?對不對?要你就離開嘛 ,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務設施好不好,對不對。 顧中興:你在恐嚇我啊? 警員A:我沒有恐嚇你啊,我這樣哪叫恐嚇。 顧中興:蛤? 警員A: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好,可以嗎 ?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台語)。 17:31:05,顧中興將兩袋塑膠袋帶拿到涼亭內放置,然後坐在涼亭椅子上。 警員A:你們公所意思是怎樣? 曾依淑:大哥,那個還是不能放公園啊,這邊是…(聽不清楚) 警員A:他就是要你清除,不然就是要把你搬走。 曾依淑:你就把它放其他地方,公園不是…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嘛。 警員A:好。 顧中興:你再搶啊。 警員B:你們有沒有要收? 曾依淑:對要收。 警員B:不然我們要撤了,你不要三心兩意,你三心兩意我們要 怎麼做。 警員A:如果讓他這樣子,他永遠還在這裡啊。收吧,我們告訴 你現在執行公務,你的東西占用公共的公園,要把你收走,公所 的意思,好不好,就這樣子,你不離開,就繼續在這邊住沒關係 ,她就東西把你收走。收吧收吧。 17:31:51,曾依淑走向塑膠袋,顧中興站起來走向塑膠袋。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 警員A:你在威脅公務人員是不是? 警員B:你再妨害公務你試看看。 顧中興:你再動啊,再…再搶啊。 警員A:收啦。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好不好,注意你的用 詞啦好不好。 顧中興:我放在這裡。 警員A:這你家嗎?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是你家啊? 警員A: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你家啊? 警員A:收啦收啦。 17:32:17,穿著桃紅色上衣之清潔人員(下稱清潔人員)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靠近。 顧中興:你再動,蛤。 警員A:你沒有表達你們的意思啊,你們,我覺得… 曾依淑:就是我們要,就是不能放公園。 清潔人員:啊不然…(聽不清楚) 警員A:清除,不要在公園。 曾依淑:對,不能放在公園。 清潔人員:先拿去旁邊…(台語)(聽不清楚)大家都好那個啦 ,你… 警員A:別在那邊假瘋啦,要就快走好不好(台語)。 顧中興:不然現在要怎樣(台語)? 警員A:你們要不要收? 警員B:不是啊,你們到底要怎樣啦? 曾依淑:沒有我們… 警員A:你們要就是讓他清除… 17:32:44,清潔人員伸手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揮右手,清潔人員閃開。 警員A:你在幹嘛(台語)? 顧中興:別動。妳還搶是不是? 警員A: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 顧中興:敢動我的東西。 女聲:大哥,因為這邊是… 警員B:有在錄了。 警員A:剛剛好像沒電。 顧中興:妳再試試看嘛。 警員A:你不要恐嚇公務人員好不好,剛執行公務。 曾依淑:我們也有我們的難處啊。 警員A:要你就清除。 曾依淑:對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 17:33:08,顧中興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 警員A:不然就離開公園。 顧中興:放在公園不行啊? 警員A:不行啊,就是不行啊。 顧中興:我人在這裡。 警員A:那你要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 顧中興:離開什麼?你要恐嚇我啊?蛤? 警員A:所以你沒要離開嗎?要就趕快搬走沒關係,他出手阻攔 我們會,就看妳… 顧中興:恐嚇我咧。 曾依淑:我們要收走… 警員A:好,不要再假瘋(台語)啦… 顧中興:什麼假瘋(台語)? 警員B:你信不信,看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警員A:對啊。 警員B:你可以試試看(台語)。 顧中興:你可以試試看啊(台語)。 警員B:好啊來啊(台語)。 警員A:那東西清走吧。 曾依淑:對啊,大哥我們要收走…(自此處開始擷取畫面) 17:33:40,曾依淑將一袋塑膠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 顧中興:不要動。 警員A:你不要再妨害公務我跟你講。 17:33:41:警員A左手抓住顧中興之右肩,警員B抓住顧中興之左手,顧中興扭動身體移動,兩名警員與顧中興拉扯。(畫面晃動看不清楚) 警員A:阿伯,叫你妨害公務你聽不懂是不是啊。 警員A:你搶我的東西是不是。 17:34:00,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放開,手撥開就好。 警員B:你有沒有那個。 警員A:你是不是在妨害公務?蛤?你是不是妨害公務啦。 警員B:…(聽不清楚)不能用。 17:34:14,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啦好了,不要再妨害公務了,不要妨害公務,好,給 他起來(台語)。那個手銬先上啦,先上手銬, 警員B:幫我拉住。 警員A:你不要以為拿你沒辦法,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我們把 你逮捕。 17:34:45,警員B將顧中興上銬,顧中興掙扎。 警員A:先上前銬就好。 17:34:51,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擷取至此處) 警員A:你就是無賴嘛,對不對(台語)(警員A之秘錄器掉在 地上),跟你好好講你不聽。 17:35:05,兩名警員將顧中興雙手上銬,警員B將秘錄器撿起來 給警員A。 警員A:你就反省一下吧。媽的無賴,你要搶公物是不是? 17:35:20,顧中興雙手上銬躺在地上,手抓著黑色線狀物品,警員B試圖扳開顧中興之手掌未果。警於B拿出甩棍壓制顧中興之頸部。 檔案名稱:「2023_0505_173520_398.MP4」 警員A:好… 警員B:他就不放手。 警員A:放手,放手。 警員B:等一下,讓他放… 警員A:好(台語)… 17:35:47,警員B將甩棍收起。 警員A:可以了嗎?冷靜了沒?蛤? 17:35:51,警員A將顧中興之口罩戴上。 17:36:00至17:36:15,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 警員A:你打我們公所的人要幹嘛(台語)? 17:31:37,兩名警員將顧中興之上半身拉起來。 警員A:沒啦,你打我們要幹嘛(台語)? 17:36:20,兩名警員將顧中興拉起身,將顧中興靠在涼亭柱子。 警員A:別在動… 警員B:很行嘛(台語)… 警員A:讓他坐著好了。 17:36:35,顧中興躺在地上。

2024-11-18

TPDM-112-易-824-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9 號、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112年度 偵字第28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士琦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等詞、第4行所載「復於 同年月21日7時45分許」等詞,應補充更正為「⒉復另行起意 ,於同年月21日7時45分許」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4 行所載「徒手竊取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3維他命1盒 ,價值1280元),及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領之蘋果造 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徒手 竊取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領之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 (內含D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 值1000元)」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丁士琦於本院113年11月6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 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 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407號刑事判例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 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 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 內共同生活之兄弟財產而係侵害同一個監督權,難認係侵害 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雖係在同一社區大樓管理室內竊取不同人之財物,然僅係侵 害該社區大樓管理室內之總幹事陳瀅心所共同管領之財物, 屬同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之 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核被告丁士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㈢所示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監督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至㈣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妨害名譽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告訴人呂秋梅具狀表示已與被告 家人和解,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及罹患焦慮症、雙極疾患,目 前為未分類鬱症發作,輕度或中度及(疑似)晚期發型阿茲 海默氏病等疾病,有其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書2紙在 卷可按(見偵25367卷第73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 所5次竊盜犯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⒈、⒉至㈣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   被   告 丁士琦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振宇 五金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冠穎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 之梅之戀保溫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8元),得手後 放在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7時45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吳冠穎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 之藍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1瓶(價值238元)、棕色不鏽鋼隨 行保溫瓶1瓶(價值238元)、白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1瓶( 價值195元)、粉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1個(價值195元), 得手後放在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吳冠穎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7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翁貴真所管領並 陳列在貨架上之Beauteye玫瑰亮澤眼藥水2盒(價值900元) ,得手後放入袖子中,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翁貴真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樓 社區大樓管理室內,徒手竊取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 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及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 領之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嗣呂秋梅、陳瀅心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5月31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宗霖所管領並放 置在貨架上之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1瓶(價值275元) ,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謝宗霖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穎、呂秋梅、陳瀅心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謝 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士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為其之事實。 否認犯罪。 辯稱: 伊頭腦很混亂等語。 2 告訴人吳冠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4 告訴人呂秋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5 告訴人陳瀅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6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7 112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112年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遭竊商品明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8 112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9 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10 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請審酌 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戀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棕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白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粉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Beauteye玫瑰亮澤眼藥水貳盒(價值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件(內含D3維他命壹盒,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蘋果造型擺飾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0-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