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氏任
指定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5號、第
7946號、第7947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氏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鄭氏任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
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來路不
明之詐欺犯罪所得,嗣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帳予他人,將
使詐欺者遂行取得犯罪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隱匿
,竟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任由原先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受不詳詐欺之人指示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時,其犯意即提升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不詳詐欺之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再由該不詳詐欺之人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使上開附表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各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鄭氏任旋於111年12月27日13
時19分許、20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依不詳之人
指示在台新銀行設置於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每次提
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提領5次。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余
千芳則匯款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檸壎、張定睿告訴暨被害人余千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氏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認罪,其稱「(對於檢察官所陳
述之起訴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及罪名,我有誠意要和解」(原審卷第56、101頁),並有
告訴人楊檸壎於警詢中證述、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
第38378號卷第17至18、30至31頁),被害人李泊恩於警詢中
證述及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8384號卷第17至19、33頁),告
訴人張定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
第38769號卷第17至21、35至37頁),告訴人余千芳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0926號卷第5至6、31頁),以
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查,並有被告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字第38384號卷第23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1月27日13
時19分至20分、同時28分至29分在台新銀行設置於便利商店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錄影並影像截圖畫面之勘驗報告在
卷可查(見偵緝字第7945號卷第45至59頁),並被告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0926卷第4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認罪(本院
卷第5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惟隨即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辯稱:在地院承認是因為
沒有指定通譯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查被告於原審
準備及審理均有通譯為其傳譯,此有前開筆錄所載及通譯結
文在卷可查,且被告對原審為認罪表示之記載及陳述任意性
均稱「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
見被告於本院先認罪又當庭翻供否認犯罪,係為脫免刑責,
其空言否認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
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對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所犯洗錢行為均既遂,各
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編號1、2、3所載均未達1
億元,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查被告本件行為(111年12月27日前)時,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
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先予敘明
。
二、又查,行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
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於被害人被騙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實際上已置於詐欺之人管領支配之下,
則詐欺之人行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
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又行
詐欺之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人或共犯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提款均完成,應成
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各該款項
即下落未明,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供認上開犯行,故未
供述提領各該款後之下落為何,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證明被
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或共謀
犯案,雖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記載「鄭氏任‥於111年12月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加重處罰要件之證據
,僅是泛泛其詞,故而起訴法條僅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非引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可知起訴檢察官亦知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以加
重詐欺罪名相繩,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加重詐欺罪
名論處不當云云,即與事證相違而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書事
實欄亦記載「鄭氏任‥於111年12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事實,然如上述,此部
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即有矛盾
之違誤。職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既無從
證明參與實行或同夥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自難認被
告犯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此部分應
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余千芳部分,被告
並未參與告訴人余千芳匯款至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轉帳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係其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其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又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
,雖被告上述所犯幫助犯洗錢罪與共同犯洗錢罪間,各行為
彼此間有犯意提升之問題,就其起初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
,應認為合同犯意及行為所吸收,爰不予論處。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之人彼此間,分以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形成合同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所犯之刑法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罪論
處,其罪數之計算,應依其提領之被害人人數,以3罪論。
是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數罪分論併
罰。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最有利,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洗錢罪,然於原審已認罪(其於
本院先是認罪後又行否認,亦不妨礙其原審自白之認定),
如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應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等旨,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明定「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立法理由,而加重處罰要件之適
用,亦須有與之相符之客觀事證,方符合刑事訴訟法揭櫫之
證據裁判原則。如前述,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載「被告‥於111
年12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
團」,但卷內並無相當事證,足認實施詐術或同謀犯詐欺取
財罪之人有三人以上,基於證據裁判原則,檢察官既未提出
適切證據證明實行詐欺或同謀犯案之人有三人以上,自無從
遽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然原審判決事實欄明載「鄭氏任‥於111年12月
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等
加重處罰之要件事實,未論述加重處罰之事證,且適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失
。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修正公布,致刑罰變
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規定為本件
之量刑衡酌,亦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不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
八、撤銷改判之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並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用,嗣後復受指示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予以提領,此時被告犯意已躍升為共同
正犯及行為分擔,其率而為本案共同犯行,致附表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於認罪
及否認之間搖擺不定之態度,且所參與僅後端受指示提款之
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金額,暨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修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市場賣菜
之經濟狀況,並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泊恩達成
調解並按期履行,於本院亦與附表編號3所示張定睿達成調
解並當庭給付頭期款,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及辯護人陳報被告對被害人李泊恩調解履行狀況等
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87至88、137至14
7頁),及尚未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併
科罰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雷同等情,犯罪時間密集,其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罰金數額,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又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已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現行法第2條
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不論刑法或特別
法,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效,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
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
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二)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
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否宣告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提領現款之行為完成,而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贓款均已匯入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而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乃
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及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惟如前所述,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終局受領;另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係經由其他不詳之人轉
帳,被告並未經手,遑論終局受領,若一概諭知沒收,在情
理上容有過苛之虞,允宜準用刑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且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曾受有不法利
得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臺灣企
銀帳戶及其提款卡之使用,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係
由被告持有並受指示提領款項,另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則
交由不詳之人使用等情,認定如上,足見上開帳戶或提款卡
,係為被告所持有而犯案或由不詳詐欺之人持以犯案,均為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或提款
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關於本件有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及本案帳戶或提款卡應否沒收或追徵,未予論述
沒收法律適用(詳原審判決書第4頁),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疏漏,惟究難認此與未經裁判同。然檢察官既上訴指摘原審
對本案帳戶未諭知沒收有不當等語,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顯有
未盡斟酌得宜而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說明論述如上,以符法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檸壎 (提告) 假拍賣 111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左列之人使用玉山銀行以網路轉帳匯款。 1萬1,234元 2 李泊恩 (未提告) 假拍賣 ①111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左列之人使用中信銀行網路轉帳匯款。 ②111年12月27日13時22分許,左列之人使用台新銀行網路轉帳匯款。 ①1萬9,986元 ②3萬9,985元 3 張定睿 (提告) 假拍賣 ①111年12月27日12時8分許,左列之人使用第一銀行網路轉帳匯款。 ②111年12月27日12時10分許,左列之人使用第一銀行網路轉帳匯款。 ①4萬9,985元 ②2萬5,985元 4 余千芳 (提告) 騙稱須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26日19時17分許,左列之人使用渣打銀行網路匯款至鄭氏任台灣企銀帳戶。 9萬9987元
TPHM-113-上訴-504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