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律扶助)
謝尚修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啓堯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小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甲○○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均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馮志偉。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2時5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均予以更正),以同意乙○○拿取其所有且放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自行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㈢甲○○為求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高鐵臺中站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
免於給付交通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3日下午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4樓之12,交付附表三編號13所示海洛因1包與乙○○,作
為乙○○提供勞務之對價。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至翌(3)日下午8時22分許
止,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以
暱稱「小可」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馮志偉聯繫,
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毒品與馮志偉及
交易地點後,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所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在該超商廁所內,交付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
偉,並收受1萬4,000元價款(其中1,000元經甲○○當場消費
花用)後,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上午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所,以點燃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另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147-165頁、第215-223頁、第267-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44-34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譯文、113年6月4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0號、T00000000號)、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及附表三編號1、2、13「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8591卷第73-75頁、第113-115之2頁、第123-125頁、第141-145頁、第183-199頁、第225-229頁、第237-248頁、第253-259頁、第333-343頁、第357頁、第371-374頁、第439-441頁,113偵40405卷第87-109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2、13所載),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8、9、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之供述,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
0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5、6「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
存卷可佐(見113偵28591卷第83-85頁、第253-259頁、第43
7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5、6),亦有
附表三編號5、6、10及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⒊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
品與證人馮志偉部分,及113年6月3日如果和證人馮志偉完
成交易,我都可以從中賺取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
113訴1335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的
部分都是賺取供自己吸食的量差。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
拜託被告乙○○載我,就給他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
卷第361-363頁),可知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馮志偉或被告
乙○○之目的,均係為獲取價差、量差或免於給付交通費用之
財產上利益,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主觀上均有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就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
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此乃實務一致見
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
用,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無需另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贅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或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甲○○所為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誤會。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上開各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處斷。此外,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
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乃法規競合之情形,已
如前述,起訴書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59頁),
併予說明。
㈤被告甲○○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及轉讓
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四、檢察官就被告甲○○於113年6月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乙○○、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乙○○之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462
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甲○○
業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具有事實相同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並實質調查相關證據,予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證人馮志偉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
查,佯與之完成交易,並無購毒真意,且該次交易全程置於
員警之監看、掌握中,被告甲○○事實上無法完成該次交易,
應論以未遂犯。衡諸被告此次所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
害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行為
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
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係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後,有鑑於被告之犯罪基本事
實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符合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出於被告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為避免重複評價之考量,而擇一適用,似不應就同一違禁
物品之轉讓行為,剝奪法律給予之減刑寬典或造成不合理差
別待遇,是從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予以綜合斟酌,於被告犯轉讓禁藥罪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仍應有上開偵審自白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予以論處後,本於前述之同一法理,倘被告供出其
所轉讓之毒品來源,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稱:我販賣、轉讓或
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冷春明購得等語(見
本院113訴1335卷第59頁,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經本
院職權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冷
春明販賣毒品與被告甲○○部分,係因被告甲○○到案後,供稱
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等語,有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13-315頁),冷春明
涉嫌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行為,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
3328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113訴1335卷
第177-182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甲○○供出其犯上開各
罪之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得以查獲冷春
明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並斟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甲○○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
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卻貪圖一己之私,無視法律禁止規範
,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
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金額、數量均非極
微,且被告甲○○所犯各罪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刑
度,均已較原法定最輕本刑大幅降低,遑論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均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堪憫恕之處,應不得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所為主張,尚無
可採。
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情形,於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甲○○
各次犯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分別遞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相較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降
低甚多,且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詳如前述,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就上開部分應再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或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易4120卷第1
3-24頁),就毒品之危害性與違法性應無不知之理,卻不思
戒絕毒品、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餘,多次販賣該等毒品牟利或轉讓他人,助長毒品
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不宜寬貸。兼衡
被告甲○○尚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行
為之既遂或未遂、有償或無償、數量及金額等情節,被告犯
後反覆其詞,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
113訴1335卷第217-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各罪,審酌被告甲○○於2個月
內數次販賣相同數種毒品與同一人,並於最後一次前往與證
人馮志偉交易之同日內,為順利與證人馮志偉交易,另行販
賣海洛因與被告乙○○,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毒
品種類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為雖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方式、目的相異,然均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重疊,且其各次行為時間相近,
兼衡被告甲○○販賣對象之同一性、既遂或未遂結果等情節差
異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均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販賣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施用所賸餘之毒品,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上列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用於和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55-3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之價款,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1萬4,000元後,持以消費花用之1,000元,分屬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同時收取且經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既已發還員警,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40405卷第87頁),即無需沒收。
㈤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
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
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1
包,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販賣與被告乙○
○之毒品,且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9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依前說明,不再於被告甲○○該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惟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是我朋友送我的舌下錠,我不記得該名朋友的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都還沒使用過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46
1-463頁、第471-472頁),難認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甲○○購
得供其販賣、轉讓或施用之毒品時,同時取得之毒品,與本
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14至16所示之物中,附表三編號14
至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甲○○所有,綜觀全卷,亦乏證據可認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與配合
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妥如犯罪事實
一、㈣所載毒品交易內容後,被告乙○○即於犯罪事實一、㈣所
載交易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甲○○、不知情之馬琳蓉及其2名幼子抵達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交易地點,被告甲○○再進入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廁所內與證人
馮志偉交易,惟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備註」欄所列毒品鑑
定文書、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
甲○○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
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交易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和
被告甲○○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113年6月3日原本只有答應
載被告甲○○去高鐵站,被告甲○○在車上突然跟我說載她去沙
鹿找一下朋友,我不知道她去做什麼,只是基於朋友關係載
她過去,我為了避嫌還帶著配偶及小孩,而且我從頭到尾都
在車上,直到員警敲窗戶我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
○○辯護稱:被告2人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並非只有毒品才會
接觸彼此,且被告甲○○始終稱她只有跟被告乙○○說要拿東西
給別人,但沒有告知是什麼東西,也避免讓被告乙○○知道等
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
已知悉被告甲○○前往該超商之目的,故請求為被告乙○○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V-1
05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其配偶馬琳蓉及渠等2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嗣被告甲○○於該超商內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馮志偉等情,業據被告乙○○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49-252頁、第
289-295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3頁)相符,亦經本
院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
被告甲○○見面都是為了毒品,被告甲○○拜託載她去找朋友時
,我有想過她是要去交付毒品,只是因為被告甲○○同天有請
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給我1包海洛因當車資,所以我還
是載她過去,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
卷第65-72頁),惟前開供詞與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不認識證人馮志偉,也沒見過,被告
甲○○沒跟我說她要去交易毒品,一開始是她叫我載她回嘉義
被我拒絕,就改稱請我載她去高鐵搭車,並給我1包海洛因
當車資,被告甲○○在我們上車後才說要先載她去沙鹿找朋友
,但她沒有說要做什麼,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甲○○過去是要販
賣毒品,到場後我也沒有下車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95-1
01頁、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聲羈374卷第17
-20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246頁、第363-364頁)截然相異
,究以何者為真,洵非無疑,且依前揭規定,仍須審酌有無
其他足資補強其所為不利陳述之真實性之證據,尚難以被告
乙○○曾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自證人甲○○所為歷次證述相互對照以觀: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稱:我沒有共犯,被
告乙○○不是我的共犯。被告乙○○及其家人要去阿嬤家,我跟
被告乙○○說有朋友要還我錢,請他順路載我過去,他不知道
我為何要去沙鹿,及我去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販賣毒品,他被
員警圍捕時才知道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89
-295頁,113偵抗163卷第5-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58-59
頁)。
⒉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面改稱:被告乙○○平時聯
繫我都是為了購買毒品,他有全程參與我和證人馮志偉約定
毒品交易的過程,並向我索討毒品抵充車資,他對我和證人
馮志偉間交易都知道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69-17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幾年開始就認識被告乙○○
及其配偶馬琳蓉,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開車載馬琳蓉、
小孩到嘉義找我,我和證人馮志偉聯繫毒品交易後,備妥交
易毒品,在被告乙○○開車載我北上臺中途中才麻煩他晚一點
載我去沙鹿一趟,我想被告乙○○聽我這樣講應該知道,因為
被告乙○○在嘉義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跟他說我有
藥腳在沙鹿,晚一點要見面交易毒品,要拜託他載我過去,
但被告乙○○不知道我帶什麼、帶多少,也不需要讓他知道。
同日抵達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後,除了我有下車以外,只有馬
琳蓉陪他小孩下車購物,被告乙○○在車上,我是1個人等證
人馮志偉。當時我跟被告乙○○說應該很快,等一下就好了,
沒有跟他說是誰,但被告乙○○知道我在沙鹿有一個藥腳,只
是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2頁)。
⒊證人甲○○就有無告知被告乙○○其將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被
告乙○○是否知情此一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大相逕庭,其內容
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而難遽信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說詞為真,即無從以證人甲○○反覆不一之證述,作為被告
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基於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行為人多會將不利於己之風險降至最低、避免自己
從事違法行為一事遭親友等第三人發覺,倘若被告甲○○於嘉
義至臺中途中即已和被告乙○○表示將進行毒品交易,渠等於
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既是待在被告乙○○之住所,被告
乙○○大可不必將全家大小一起帶出門,並放任馬琳蓉及其幼
子自行下車購物,徒增其與被告甲○○共同從事之違法行為暴
露,或馬琳蓉及其幼子均無端陷於犯罪嫌疑之風險,是被告
乙○○辯稱其不知情,不然也不會為了避嫌,帶同馬琳蓉及其
幼子同行等語,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洵非無據。
㈤再者,證人甲○○所為證述,性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需有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為補強,然
依卷內全部相關事證,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被告2人所為
被告乙○○知悉或預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毒品交易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或證明被告乙○○對被告甲○○隻身下車之目的係與
人交易毒品一事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依被告2人所為前後歧
異之說詞,或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之外觀,逕對被告
乙○○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重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甲○○間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等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
乙○○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
罪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部分
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三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民國/新
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 1 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與正順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甲○○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2 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甲○○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沒收銷燬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0.97公克,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56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沒收銷燬 ⒈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84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7 橙色粉末1包 不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之哪囉克松成分,驗餘淨重0.043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8 分裝袋1批 沒收 9 現金1萬3,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員警 10 勺子2支 沒收 11 電子磅秤1臺 12 注射針筒3支 不沒收 13 乙○○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不沒收銷燬 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92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3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不沒收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管中 15 馮志偉 注射針筒3支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1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TCDM-113-訴-1335-20250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