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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昆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駕駛RDE-0635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136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二街136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繪有停字標線)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街,適有江怡萱騎乘 MMY-8817號機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怡萱受 有左小指鈍挫傷、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林昆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怡萱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 稱:我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有停下來,並無任何過失,且告 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並非我造 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 二街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二街136 巷之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街,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 機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指鈍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暨手繪圖(警卷第14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警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警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交簡卷第18至19頁) 、MMY-88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RDE-0635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 卷第29至30頁)、行車紀錄器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偵 卷第19至20頁、第9至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 第30頁)及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警卷第9頁、審交易卷第6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 斷裂之傷勢   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日112年4月11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指 挫傷;於案發1週後之112年4月1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小指鈍挫傷及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 斷裂,有前揭診斷證明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 是告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係於 案發後不久即經診斷發現,與案發時間相近。且衡諸本案告 訴人係騎車直行時,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可見告訴人係右側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當有發生碰撞,核與 上開傷勢位置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 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亦係被告本案行為所導致。 三、被告具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交岔路口若設有 「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行駛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136巷道路 ,告訴人行駛在仁愛二街,雙方行經仁愛二街136巷及仁愛 二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行駛之仁愛二街 136巷道路,於進入路口前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此有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第29頁),故被告為支線道、告 訴人為幹線道,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 車之告訴人先行。然觀之本案事發經過,被告駕車沿仁愛二 街136巷東向西行至肇事路口,被告雖有暫停18秒後才慢速 準備右轉進入仁愛二街,惟此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仁愛二 街南向北駛來,被告車頭駛出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被告 車輛車頭, 嗣告訴人行經事故路口時向左轉頭觀看其他事 物再轉正時,告訴人車頭即與被告左側車身碰撞,此有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偵 卷第19至20頁、第9至13頁,警卷第29-30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133-139業)。是以,被告於仁愛二街136巷東向西道路雖 有停下數秒,然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則被告車頭出現在仁愛二街時,告訴人已直 行在仁愛二街並接近肇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即應停車讓告 訴人先行,並等待安全再開,然被告卻貿然右轉,因而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支線道(繪有停字標 線)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仍泛以其有 停車,應無任何過失為辯,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就搶先右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 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有期徒刑3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SDM-114-交簡上-10-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主管」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 「曲博(Dr.JClass)」、「林映雪」之名稱,經由LINE聯繫吳 家明,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家明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涂志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涂志宏依「主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9時14 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 交付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 公司)收據1紙。嗣涂志宏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 ,前往吳家明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所,冒 用閎業公司職員之身分,交付前開不實閎業公司收據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而向吳家明收取新 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款項。後涂志宏旋依前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1,300萬元款項輾 轉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二、涂志宏又依「主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6 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 交付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公司收據1紙。嗣涂志宏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吳家明上址處所,冒用閎 業公司職員之身分,交付前開不實閎業公司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而向吳家明收取700萬 元之款項。後涂志宏旋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不詳時地,將前開700萬元款項輾轉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 1-12頁,本院卷第10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明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9-3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3年 11月18日、113年11月19日面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2 3-25頁、第26-27頁)、被告交付閎業公司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收據各1紙(警卷第43-45頁)以及告訴人提 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自113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陸續交付1,300萬元、700萬元予被 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獲取財物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被告本案所為自應依 新修正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評 價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9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主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各領款1次, 然各次收受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領取詐欺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七、法定減輕事由 (一)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本院 卷第91-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 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 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高 達2,0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 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依據指示向1名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害人數雖僅1人,惟被告所為係使告訴 人受有高達1,300萬元、7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損害結果 。然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 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 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惟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尚有 父親、胞弟需照顧,曾於越南擔任廠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 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損,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 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 公司收據各1張,係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4-5頁),可認上開未扣案 之收據2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特別規定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公訴意旨 雖復聲請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上開未扣案收據2張上蓋印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印文宣告沒收,惟上開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 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指 明之。 (三)又被告所有用以與「主管」聯繫本案詐欺款項取款相關事宜 之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個人所有且未 經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然因 該支手機係屬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公訴意旨雖另聲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遭 被告隱匿之前開1,300萬元、700萬元等款項宣告沒收等語。 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之。」。惟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是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故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 後以上開方式轉交,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 ,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 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確有取得任何金 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均未扣案)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收據 壹紙 蓋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 警卷第43頁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收據 壹紙 蓋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 警卷第45頁 3 手機 壹支 警卷第5頁

2025-02-27

KSDM-114-金訴-8-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經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前述被害人5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及提款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 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雖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任 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 判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 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及私文書: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私文書 因已交由被害人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 無從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部分 收受報酬4000元,附表編號2、3、4之提款報酬係按天數計 算,一天報酬3000元,附表編號5的部分因為當天被抓所以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以此計算被告共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計算式:4000+3000X2【附件附表編號3、4為同一日 ,故附件附表編號2、3、4共計2日】=10000)。該等款項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就其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或提領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 固足認為被告前開取得之現金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 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自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沒收標的」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沒收。 2 附件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沒收標的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在左列文書上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面交 詐欺所得贓款,再上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中由乙○○提領,或面交現金予乙○○,乙○○再轉 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戊○○、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苓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害人丙○○遭詐騙並面交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庚○○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己○○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附表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匯之各筆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均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之酬勞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9 條或第 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8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 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 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金額:新台幣) 被告所為之面交或提領行為 1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面交30萬元予被告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佈局合作協議及工作證,於左列時、地,佯裝為「信昌投資」外務專員,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現金30萬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內,提領2萬5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內,提領4萬9000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5時1分至2分許,匯款9萬996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至3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內,提領10萬9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假冒網路抽獎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9時4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立百貨」內,提領9000元,並將7000元放置於廁所由集團成員取走,嗣後即遭警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223元。

2025-02-26

KSDM-113-金訴-72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足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 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罪, 然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及本院就檢 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 書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6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5月30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7月6日 2 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10月8日 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 3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10月8日 4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12月20日

2025-02-25

KSDM-114-聲-10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 、3、4、5、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6至7所示 之罪,固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月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5、8加計附表編號2 至3、6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爰經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情形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 同;然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聲請人於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3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3年6月2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8月20日 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3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8月2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113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113年9月11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12月2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1月6日 編號6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1月6日 8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1月6日

2025-02-25

KSDM-114-聲-99-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欄第3行「向被害人實施炸數、獲取財物為財物為犯罪 手段」更正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第14行「丁○○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丁○○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黃○恩(無證據證明丁○○行為時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黃○恩涉犯 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第2頁第4 行「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後補充「黃○恩則在旁監控丁○○之 收款過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張俊維」、「西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 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者為詐 欺罪,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告訴人乙○○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 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3、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中自白 ,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4、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特種文書,使用假冒之投資公司證件而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 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其 本案為詐欺未遂而未取得任何財物,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 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予沒收部分: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 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自始並未取得洗錢之財 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已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扣案之現金4萬 元,無證據佐證係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收據1張 ①「收款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魏蘇」印文各1枚(共2枚)。 ②「出納人」欄上,印有偽造之「蘇淑芬」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3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4 印章、印泥各1個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由「張俊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所組成 ,向被害人實施炸數、獲取財物為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機 房(下稱機房)自稱「費東玲」,於113年8月間起,向乙○○ 佯稱下載繁枝投資有限公司APP代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之限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 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經「費東玲」佯稱需要融資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乙○○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費 東玲」要求其於113年10月15日交付20萬元,乙○○遂配合警 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丁○○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丁○○依「張俊維」、「西風」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9 時30分許,前往臺中高鐵站二樓停車場樓梯間拿取偽造之含 有「繁枝投資」、「魏蘇」印文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 收款收據」及偽造上載有姓名「張俊維」之「繁枝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後,再依「西風」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 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體育場路口,向乙○○出示上揭 偽造工作證,表彰其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然在其尚未取出本案收據以取得款 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 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2張、工作手機1支、印 章、印泥各1個及現金4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係遭「張俊維」強迫才做的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而受騙,並於上揭時、地,準備將現金交給被告之際,嗣為警埋伏逮獲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查獲現況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持之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繁枝投 資」及「魏蘇」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張俊維」、「西風」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 人以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 未遂罪嫌、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係用 以取信告訴人,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KSDM-113-原金訴-45-202502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元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林長瑋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8 號、113年度偵字第366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73號、114年度 偵字第266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發還予被害人張黃均。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宏、林舜元、林長瑋、梁凱倫、劉靖為前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對被害人張黃均施用詐術而 詐得新臺幣(下同)97萬2000元,被告林舜元、林長瑋並分 別取得現金25萬元之贓款。嗣經警查悉上情,遂對被告林舜 元、林長瑋實施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案 件審理中。查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林舜元、林長瑋對被害人張 黃均施用本案詐術而取得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林舜元、林 長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9至135頁、警四卷第261 至27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於贓物, 審酌本案被害人僅有張黃均,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林 舜元、林長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表示希望先將該 等款項發還被害人作為賠償,復參考公訴人之意見,本院認 為已無繼續留存當作證物之必要,故不待案件確定,依職權 裁定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諭知發還被害人張黃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現金25萬元 持有人林舜元,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3頁)。原扣案現金30萬元,其中25萬元應發還張黃均。 2 現金5萬元 持有人林長瑋,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68頁)。

2025-02-20

KSDM-114-訴-33-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銓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景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景銓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依指示將其以普兆公 司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美蓮、秦卉姗、陳淑玲(下稱林美蓮等3人),致林美蓮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即洪于婷【所設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于婷帳戶】;曾思甯(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8663號帳戶【下稱 曾思甯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 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美蓮等3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揭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許景銓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LINE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說可以幫 我重整信用,也就是要把帳戶內的金額流動數額變多,但我 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也沒有跟我約定 貸款總額、利息、擔保品及手續費用,我在交付帳戶資料前 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我不知道「台南遠東融資小杰」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美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至第 二層之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陳淑玲、被害 人秦卉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美蓮提供之匯款 資料、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棘桐郵局臨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秦卉姗提供之郵局、台灣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于婷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曾思甯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9歲,學歷為專科 畢業,於案發時自承係經營公司,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 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  ⒉另查,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警卷第15至19頁),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有相 約碰面,其餘內容皆為網路電話通話紀錄,尚無從認為被告 確有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談論貸款事宜。又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 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 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 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 自承「我不認識小杰這個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是對方主動跟我聯繫,我沒有辦法確定自己可以找 到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6至37頁、併警卷第4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 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 像,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 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 明。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 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 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 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部分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 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林美蓮等 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因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故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處,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 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之人頭帳戶 數量為1個,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載3名被害人之匯 款,被害金額合計58萬4,921元,其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 以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經總體評估前述 一般情狀事由後,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 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 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緩刑之規定不符,其請求諭 知緩刑,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美蓮等3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另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 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林美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貝爾特」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25萬4,970元 洪于婷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35萬6,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2 秦卉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2時0分許,以LINE暱稱「陳秀雯」向秦卉姗佯稱:投資股票加入「貝爾德客服、Baird交流K 68群組」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秦卉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38分許/2萬9,950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46分許/33萬9,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111年9月5日10時36分許/10萬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分許/36萬5,000元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 陳淑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明雯」向陳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加入「助理(林宗儒)、貝爾德客服」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37分許/20萬1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45分許/43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2025-02-19

KSDM-113-金簡上-206-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璇 具 保 人 陳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雨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文宜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高 雄地檢署訊問筆錄【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卷 (下稱偵卷)第109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 至第137頁)。然被告於具保人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 金,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 有本院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 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4年1月1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4169600號 函暨本院拘票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4年1月16日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776900號函暨本院拘票等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 89頁至第99頁),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未出境,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入出境資訊 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2-18

KSDM-113-訴-575-20250218-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玥崴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朱筱瑜 陳世澤 陳威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 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46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玥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朱筱瑜、陳世 澤、陳威中(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案件,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下稱 高分檢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 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早於102年6月24日設立「左家牧草商行」經營寵物食 品及其用品零售業,並於106年3月28日以「牧草圓又圓及圖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審定, 雖因未繳納註冊費未獲核准,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9日再以 「牧草圓又圓及圖」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審定,指定使用 於寵物零食、寵物食品等商品,經智財局於110年10月16日 公告註冊在案(詳如附表,下稱聲請人商標)。詎被告朱筱 瑜為「左家牧草商行」之前員工(104年7月1日任職至105年 6月3日離職),因見聲請人獲利可期,竟心生歹念,先由被 告朱筱瑜配偶即被告陳世澤於107年9月20日設立良牧商行, 銷售寵物飼品;再於108年9月29日,由被告陳世澤父親即被 告陳威中設立鼠兔之家,作為網購及郵購發貨倉庫,被告3 人即於其等共同經營之良牧商行、鼠兔之家,販售如附件所 示、包裝圖案使用「牧草園」文字之寵物飼料商品(下稱系 爭寵物飼料商品),被告3人販售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圖 片與聲請人商標之商標權內容十分接近,且均係販售寵物飼 品,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認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朱筱瑜於105年6月2日「左家牧草商行」離職後,於106 年3月1日以工讀生身分於復職,復於107年2月12日離職,其 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20日即以上開方式設立良牧商行、鼠兔 之家,可見被告朱筱瑜短期間在聲請人商號任職及離職原因 不單純。尤其被告朱筱瑜離職後自行創業經營與聲請人販賣 同種類之鼠兔寵物食品商品,且被告朱筱瑜及聲請人均在10 9年至110年間,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然被告朱筱瑜明知 聲請人曾於106年間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未果,亦明知聲 請人曾於108年以「牧草園」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而不受 理之過程,竟仍基於惡意競爭心態,以「牧草園Timothy Ha y及其圖」向智財局聲請註冊商標,並販賣與聲請人相同之 寵物飼料商品,已造成眾多客戶及消費者誤認,被告3人販 賣與聲請人相同之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6條誠信原則,自當 受聲請人商標效力之拘束。 2、聲請人於107年6月10日曾於網路上向被告朱筱瑜提出抗議, 被告朱筱瑜亦回應「牧草園並沒有針對任何同業,也完全沒 有主動攻擊過誰,如果妳非常擔心牧草園會消費到圓又圓的 名字,我虛心受教並將進行修改」等語,然被告朱筱瑜迄今 仍未修改,顯見被告朱筱瑜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被 告3人所為顯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是原不起 訴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徵之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 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 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 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 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 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 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 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 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 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 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 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 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 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二)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牧草圓又圓及圖 」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因未繳納註冊費,經 智財局不予註冊公告;復於108年12月27日向智財局申請註 冊「牧草園」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因「牧草 園」不得作為商標名稱,遭智財局不受理;再於110年3月9 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牧草圓又圓及圖」商標(申請案號: 000000000號),經智財局於110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120年10月15日止)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告訴狀、智財 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被告朱筱瑜為聲請人經營之「左家牧草商行」前員工, 被告朱筱瑜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20日,由被告陳世澤設立良 牧商行,銷售寵物飼品;復於108年9月29日,由被告陳威中 設立鼠兔之家,作為網購及郵購發貨倉庫。又被告3人於良 牧商行、鼠兔之家販售之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圖案記載「 牧草園」文字等情,亦經被告3人自陳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他字第2079號卷(下稱高雄地檢他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左家牧草商行商業 登記准許函文、被告朱筱瑜左家牧草商行人事基本資料暨離 職資料、良牧商行及鼠兔之家營業人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臺南地 檢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 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被告3人固不爭執系爭寵物飼料商品為其等所販賣,並有使 用附件所示「牧草園」作為商標販賣該寵物飼料(高雄地檢 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犯行,辯稱:被告3人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商 標不同,且牧草園是大家都可以使用之文字等語。經查: 1、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就外觀以言,聲請人商標名稱為「 牧草圓又圓及圖」,商標之圖樣為中間放置「牧草圓又圓」 文字,「牧草圓又圓」左邊放置一個正面兔子頭(兔子臉白 色、兔子耳朵灰色)、右邊放置一個正面倉鼠頭(倉鼠臉白 色、倉鼠耳朵米色),有該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參(臺南地 檢偵卷第17頁)。而被告3人販售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 用之商標圖樣共有兩個,一個圖樣為中間放置整隻、側身、 全身橘色、頸部帶緞帶、手拿牧草籃子之兔子,該兔子並被 圓形花環圍繞,花環內放置「牧草園」、「提摩西三割」之 文字;另一個圖樣則為中間放置整隻、側身、前半段身體黃 色、耳朵及後半段身體橘色、後腿深咖啡色、背上背有裝牧 草籃子之倉鼠,該隻倉鼠並被圓形花環圍繞,花環內放置「 牧草園」、「精選苜蓿」之文字(請詳見附件)。由是可見 ,兩者商標圖樣使用之文字字數,已有明顯差距,聲請人商 標文字更使用特殊「圓又圓」文字,與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單 純使用「園」字亦具明顯差別;且兩者商標圖樣呈現兔子及 倉鼠之方式,從顯示部位、正面側面、顏色均有明顯不同, 是兩者外觀並無近似之情形。再就讀音以言,聲請人商標圖 樣文字為「牧草圓又圓」,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商標圖樣文字 為「牧草園」,從字數差距即顯然反應讀音之不同。末就觀 念以言,「牧草圓又圓」帶有圓形之意象,「牧草園」僅為 提供牧草場所之意,兩者亦有顯然不同。準此,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明 顯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本不構成近似之商標,亦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更何況,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 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 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標識者,其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 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 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 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簡言之,未具識別性之文字,不得為商標註 冊;公眾也不會以商標視之,自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是以,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之商標「牧草園」, 顯係既有詞彙,且為習見及通常之用語,並不具識別性。此 從高雄地檢署函詢智財局「牧草園」有無識別性,經該局函 覆:「『牧草園』有指提供與牧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場所之意 。以之作為商標整體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飼料 、寵物食品、寵物美容等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寓目觀念 印象,為提供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場所,或提供服務之內容 商品之場所等相關意涵,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內容、目的、 用途或相關特性說明之不具識別性標識,依商標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等情,有智財局113年6月6日 (113)智商40047字第11380419410號函文可參,益證「牧 草園」確實不具識別性。是「牧草園」本係既有且常見之語 彙,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標識,益徵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牧草園」之文字,亦不 致有使相關消費者與聲請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3、聲請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聲請人雖主張多名客戶在LINE通訊軟體向其反應被告3人販 售商品與聲請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23則對話紀 錄為證(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至第80頁)。然而,觀之上開 23則對話,其中高達18則對話之客戶實係以「牧草圓」、「 牧草園又圓」、「牧草園又園」代稱「牧草圓又圓」,可見 一般消費者多能注意到「牧草圓又圓」與「牧草園」之不同 ,故能正確使用『圓』字或「圓又圓」之特殊讀音稱呼聲請人 之商品。至其餘5則對話中,固有1則對話客戶係以「牧草園 北門店」稱呼(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另1則對話顯示廠 商於送貨箱子寫「牧草園」(臺南地檢偵卷第60頁)。然從 聲請人自陳:北門店僅有牧草圓又圓,客戶以「牧草圓」簡 稱,但未選字即出現「牧草園」;廠商會在寄貨給聲請人之 包裝以牧草園縮短店名稱呼,但亦有發生寫錯字之情形等語 (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第60頁),可見該名客戶及業務亦 正確認識「牧草圓又圓」,「牧草園」僅出於單純電腦選字 或書寫錯誤而已,並非因混淆而誤繕。至剩餘3則對話,1則 對話雖係業務詢問被告朱筱瑜經營「牧草園」為何用此名字 ;另2則對話為LINE暱稱「貝蒂」之客戶在群組表示「我發 現牧草園在高雄,跟圓又圓搞錯」,以及LINE暱稱「小mium iu長大了」之客戶亦詢問「請問牧草園跟牧草圓又圓不同家 嗎??我也想買牧草園的試試」、「名字好像我都以為同一 家」(臺南地檢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從另一消費者表 示「一開始不知道,或有些人就習慣給人家亂縮名字,很容 易搞混」(臺南地檢偵卷第65頁),可見消費者混淆之原因 ,係因將「牧草圓又圓」自行縮音為「牧草圓」,才與「牧 草園」產生混淆,亦非因「牧草圓又圓」與「牧草園」即具 近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兩者商標近似云云,亦非可 採。 (2)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朱筱瑜為其前員工,被告朱筱瑜於離職 後與其餘被告立刻成立上開商號並於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 「牧草園」商標,已侵害聲請人商標云云。惟是否構成商標 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朱筱瑜是否為聲 請人前員工、被告朱筱瑜是否於離職密接時點販售系爭寵物 飼料商品,與上揭判準顯然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4、依上,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 聲請人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被告3人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意: 1、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 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主觀 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查被告3人使用之商標與聲請人商標外觀上具明顯差異,不 構成商標近似,業如前述,被告3人自無侵害聲請人所有商 標之故意甚明。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朱筱瑜曾於PTT留言承認 侵害聲請人商標之事實且同意變更商標,卻迄今未修正,有 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該則PTT貼文及留言 為據(臺南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惟觀之該則貼文, 係被告朱筱瑜在PTT網站張貼關於「牧草園」販售牧草商品 貨源之文章,而聲請人於下方回應「嗨,前員工。名字也不 要故意取這麼相近吧,我待妳應該不薄?取牧草圓又圓相近 的名字,明擺著趁P家搬倉庫搶人家的生意」等語,被告朱 筱瑜回覆「牧草園並沒有針對任何同業,也完全沒有主動攻 擊過誰,如果妳非常擔心牧草園會消費到圓又圓的名字,我 虛心受教並將進行修改」等語。可見被告朱筱瑜開宗明義即 回應其使用「牧草園」並未針對任何人,其並無承認侵害聲 請人商標之情形。且其表明進行修改等語,依據上下文義可 知被告朱筱瑜之意思,頂多係表示有意願配合聲請人而已, 自難以被告朱筱瑜嗣後不同意配合持續使用前開商標之情形 ,反推其即具侵害商標故意。再者,觀之上開貼文下方其他 留言,其他8名PTT帳號使用人即「帳號friesmail:對你們 之間的糾紛不瞭解,但我看到牧草園並不會聯想到圓又圓」 、「帳號ifee:牧草園跟圓又圓哪有相近啊,連園字都不給 用」、「帳號ting1208:賣東西本來就各憑本事,而且名稱 又不同,難道三媽會叫麗媽改名嗎?!所以我不認為會有混 淆的問題」、「帳號:langaly:以買家立場來說覺得還好. ..要說沾光也是沾P家吧」、「帳號jiaming86:我也覺得, 廣告為啥要一直強調和P家一樣」、「帳號deepdark:我也 覺得名字不像啊」、「kana00000000:覺得跟圓又圓不像+1 ,反而像想沾p家的光+1」、「cat0708:不覺得會混淆+1」 ,有此篇PTT貼文及回應可參(臺南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7 頁),反可見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將「牧草園」與聲請人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益證被告3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 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3人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 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第00000000號 第31類 牧草植物;動物用飼料及飲料;寵物零食;寵物食品;飼料用乾草;貓砂。 第35類 網路購物;寵物用品零售批發。 110年10月16日至120年10月15日

2025-02-18

KSDM-113-智聲自-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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